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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寶麒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瑞 張麗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寶麒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3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朱寶麒認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而提 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及被告朱寶麒緩刑宣告與否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3人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之 緩刑宣告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詳述理由,無何裁量 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而法重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存在,是被告 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以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朱寶麒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歷審均坦承犯行,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朱寶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朱寶麒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林宗志律師 被   告 張國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張麗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82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1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麗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等事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予補充更正 為「等事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證據 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罪。  ㈡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三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三人先後所為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 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 社會通念,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辦理解任公司原 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 未依規定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僅為便宜行事,而 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威剛 公司無調解意願,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7頁);併參酌被告朱寶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80頁);被告張國瑞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0頁);被告張麗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大概新臺幣2、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1、被告張國瑞、張麗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第13頁);又被告張國瑞、張麗 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復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對於給予渠等緩刑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另審酌上開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渠等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非重大。是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被告朱寶麒部分,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9頁),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惟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朱寶麒緩刑 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實難認被告朱寶麒 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給予被告朱 寶麒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由被告三人製作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件,亦即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18日說明書、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他字第10 69號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3頁),固為被告三人本案犯罪 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渠等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已均 非渠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23號   被   告 朱寶麒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鍾永盛律師         呂月瑛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國瑞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王筱雯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麗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黃雨柔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為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慕求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事務,為從事 業之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係慕求公司 之股東,持有慕求公司5,500,000股,佔慕求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23.5%;威剛公司之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興公司)、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萬利公司 )亦分別持有慕求公司1,500,000股、3,000,000股,各佔慕 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41%、12.82%。詎朱寶麒、張國瑞 、張麗華等3人均明知慕求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通知威剛公司開會,且明知張國瑞、 張麗華未經合法選任為慕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竟為辦理解 任原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 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為製作下列文書等行為:  ㈠朱寶麒、張國瑞共同於「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上,虛偽記載:該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40萬 股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率為100%,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 議照案通過解監事案、縮減董監席次各為1席之修正章程案 ,及全體股東選任張國瑞為新任董事及張麗華為新任監察( 當選權數均為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復由朱寶麒以「主席 」身分、張國瑞以「記錄」身分於該議事錄上蓋用印章。  ㈡張國瑞於慕求公司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修訂),虛偽記載: 慕求生技章程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進行第六次修訂,及 修改原章程第8、11、12、16至20、22至23等條文(與原章程 比較)等不實事項:於「109年8月18日說明書」,虛偽記載 :109年8月3日上午十時之慕求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率為1 00%、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並由張國瑞 以慕求公司「董事長」身分於該章程末頁蓋章。  ㈢張國瑞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張 麗華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虛偽記載:張國瑞同意擔任 慕求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張麗華同意擔任監察人,任期均 自109年8月3日至112年8月2日止,復由張國瑞、張麗華分別 於該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㈣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共同或分別製作前揭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件後,即於109年8月1日(申請)、8月14日(補正)上開文 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之變 更登記,而行使前揭造不實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記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慕求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並以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 95281262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 對人交易安全。    二、案經威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寶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是由告訴人威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我,兩大股東共同決議製作該議事錄。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章程、說明書有給被告張國瑞看過,但被告張國瑞沒有參與製作,該議事錄、章程、說明書都是我跟證人陳立白一起決議製作成文件;被告張國瑞確實有在章程、說明書末頁蓋用印章。 3.被告張國瑞是我太太的哥哥、被告張麗華是我太太姊姊;所製作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們都知道這件事,也有同意簽名;我們一家人都是在幫陳立白維持這家慕求公司的運作,公司的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的職務,都是經過陳立白點頭同意後,我才找這些親戚幫忙擔任這些職務。 4.本來我是擔任慕求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來陳立白太太即證人陳玲娟要求把她投資的錢拿回去,要退股,但我跟她說開公司、投資公司不能這樣子說拿回去就拿回去,這些都有法律規定,所以她就一直找律師到公司揚言提告,我跟陳立白商量,我就完全退出慕求公司,不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由家裡其他人擔任公司職務,也就是因此才會有109年8月3日的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只有我跟陳立白參加。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4月22日調查筆錄) 5.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的臨時股 東會並沒有召開;是我在開會前有先跟陳立白討論好,當天臨時會主要是要把我解任董事長乙職,及董事3席改為1席,所以才會作成此會議事錄。被告張國瑞及張麗華有同意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參見他卷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 6.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是當天我跟陳立白2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1,1樓慕求公司招待所以不定形式開會討論。 7.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印象中證人李增華沒有到場。 8.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慕求公司相關董監事及章程變更事宜都是我叫慕求公司員工去做的。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張國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我的印章交給被告陳寶麒處理,我並不知道這件事,但事後我有看過該會議紀錄,蓋章之前我知道。我知道會議內容,因為被告朱寶麒跟我講當天會議內容,他打好了會議紀錄後,有告知我要蓋我的章。 3.慕求公司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  書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3 被告張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慕求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自109年8月3日起...)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威剛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吳佳容律師、鍾安琪律師、林冠酉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立白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威剛公司加入慕求公司以來,慕求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報給威剛公司,威剛公司長期表示不滿,但被告朱寶麒還是不理。 2.威剛公司並沒有介入慕求公司之經營;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我並未參加;開會前及開會後都未告訴我開會內容,是後來請律師去查才知悉;被告張國瑞、張麗華擔任慕求公司董監事我都不知情,這2人我都未見過。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3.我之前都未參加過慕求公司股東會議;威剛公司從101年到102年投資慕求公司,一直到105年年底,都還能夠拿到慕求公司財務報表,從105年之後就拿不到慕求公司財務報告,我們也不知道具體原因,後來陸續發了幾十封E-MAIL給慕求公司,但被告朱寶麒一直未提供財務報表,最後只好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財務報表及召開股東會,事後發現在107年7月6日慕求公司已經召開股東會,隔天變更董監事,另109年8月3日又在未通知我們威剛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情況下,召開股東會,但我們根本未出席,但卻記載出席率是百分之百。108年2月14日我用我個人名義發了1次存證信函給被告朱寶麒,信函中明確指出被告朱寶麒未通  知我們卻召開股東會,信函中也  提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背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但沒想  到被告朱寶麒於109年8月又再來  1次,我忍無可忍只好提告。 4.被告朱寶麒稱慕求公司一開始成  立時即與我有共識,可以不用開  會,可以用報告方式代替,他所  述不是事實。 5.109年8月3日當天會議會議內容人事變動,我事前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到開會通知。 6.109年發存證信函之後,我們甚至有向法院聲請檢查人,檢查慕求公司財務報表,但直到今天還是都看不到105年之後的財務報表,所以被告朱寶麒所述一直有連絡並不實在。我個人並不是慕求公司大股東,股東是3個法人,我怎麼可能是我個人同意就  可以不用開會。 (以上參見偵卷112年6月13日訊問筆錄) 6 證人陳玲娟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從2013或2014年開始擔任威剛公司總經理迄今,因我知道威剛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兆興公司投資1,500萬元、立萬利公司投資3,000萬元,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威剛公司投資慕求公司前1、2年有收過慕求公司財報,但後來就沒有收到,所以才會發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要求他們提供,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7 證人李增華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在威剛公司擔任特助,109年之前是擔任財務,我知道威剛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我印象中從104年以後,威剛公司都沒有收過慕求公司開會通知,108年我們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慕求公司,向他們表示107年股東常會變更董監事有偽造文書之嫌,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3.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我們威剛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開會通知,事前跟事後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後來請律師調閱相關慕求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才知道有召開該會議之事。 4.104或105年以後就沒有收到慕求公司財報,所以從106年發很多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 5.通常被告朱寶麒與陳立白如果有開會時,我都會參與,印象中被告陳寶麒沒有跟陳立白講到慕求公司營運狀況。慕求公司109年8月開的臨時股東會,威剛公司及其子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通知,也沒有去開會。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8 威剛公司、慕求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威剛公司110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九(告證1至告證5)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9 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告證6)、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第六次修訂、告證7)、慕求公司章程(102年4月12日第五次修訂、告證8)、109年8月18日說明書(告證9)、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告證10)、慕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證11)、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812620號函(告證12)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10 威剛公司與慕求公司101年至108年間之通訊紀錄(告證13)、威剛公司107年12月間聯繫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往來電子郵件(告證14)、108年1月24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告證15)、108年2月1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2861號存證信函(告證16)、108年2月14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告證17)、慕求公司111年4月1日函(告證19) 佐證告訴人威剛公司一直聯繫要求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但慕求公司都未依法召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嫌。上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 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上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5-03-26

TPDM-113-審簡上-62-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君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君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 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 ,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78號   被   告 彭君寶    選任辯護人 劉書銘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君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 ,因打掃清潔問題與黃阿鑾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清潔蜘蛛絲之長桿毆打黃阿鑾頭部、手部等處,並將 之推倒在地,繼續毆打黃阿鑾,致黃阿鑾受有頭部損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阿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君寶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阿鑾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26

TPDM-114-簡-329-202503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萱任 胡富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萱任、胡富凱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相互達 成調解,且被告楊萱任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2人並相互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2人所簽 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24號   被   告 楊萱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富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萱任、胡富凱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詎雙方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故意,楊萱任先以腳踹、手持鑰匙毆打胡富凱臉 部,並拉扯胡富凱等方式毆打胡富凱,胡富凱亦持安全帽反 擊並拉扯楊萱任之方式毆打楊萱任,雙方進而互相拉扯倒地 ,致楊萱任受有右肩、頸部前側、右臉、左肘、左膝、左胸 前擦挫傷及左腕、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胡富凱則受有左臉撕 裂傷及右臉、左肩、前胸、後背等多處淺擦挫傷,及雙側膝 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萱任、胡富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楊萱任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兼被告胡富凱,並雙方躺在地上扭打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胡富凱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楊萱任以上述方式毆打,其有用手回擊並為制止被告楊萱任,有用手腳將被告楊萱任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照片8張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2人以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毆打對方,雙方進而互相拉扯在地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份,以及告訴人楊萱任、胡富凱2人傷勢照片15張 1、證明告訴人楊萱任受有   右肩、頸部前側、右臉、左肘、左膝、左胸前擦挫傷及左腕、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2、證明告訴人胡富凱受有左臉撕裂傷及右臉、左肩、前胸、後背等多處淺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萱任、胡富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3-25

TPDM-114-審易-8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712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柏淞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07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拾獲黃絹雯遺落在車道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 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柏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黃絹雯 遺落之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伊撿到該手機後,旋於下個路口,將手機放在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交叉口附近的一個路邊凸起 物旁邊,並未侵占入己,不知為何本案手機之定位地點會顯 示在伊住處附近,有可能是因為伊拾獲該手機時,該手機與 伊持用之手機二者相靠近,致互相感應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0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拾獲告訴人遺落在車道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 L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0頁),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見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2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等件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落之本案手機後,於同日晚 上7時許,告訴人接獲APPLE通知該手機於同日晚上7時26分 之定位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等 情,有本案手機之定位通知電子郵件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1 頁),而上址係在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附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 發當日自臺北市萬華區騎車至兒童新樂園,發現手機不見, 有撥打數次電話至本案手機,當時電話有撥通,但均無人接 聽;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伊返家確認手機不在家裡,故伊 判斷應係遺落在路上,遂開啟手機定位系統,並再次撥打電 話至本案手機,惟該手機已遭人關機;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 ,伊接獲APPLE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本案手機於該日晚上7時26 分之定位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然 伊前往上址尋找許久未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案發當日跑完外送返家之時間大約 是晚上6、7時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是由上各情勾 稽以觀,被告於拾獲本案手機後,有將該手機帶回其住處, 否則本案手機於同日晚上7時26分之定位地點不可能會顯示 在被告住處附近。又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未將該手機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1頁),故被告於拾獲本案手機後,將該手機侵占入 己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拾獲本案手機後,旋於下個路口,將該手機 放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交叉口附近的一個 路邊凸起物旁邊,並未侵占入己云云(見偵卷第11頁、調院 偵卷第20頁、本院易卷第20頁),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又被告所述之上開地 點附近,並無被告所指之「路邊凸起物」等情,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3、31頁),故被 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實難遽信。 ㈣、被告復辯稱:伊拾獲本案手機後,因該手機與伊自己持用之 手機曾短暫相靠近,致二支手機互相感應影響,故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晚上7時26分接獲本案手機定位通知時,才會顯示 本案手機之所在地點位在伊住處附近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 22頁、易卷第20至21、42、45頁)。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諭令被告及告訴人將各自持用之APPLE手機相互靠 近之結果,被告持用手機之螢幕顯示「是否允許提供(被告 手機)聯絡資訊予對方手機(即告訴人手機)」之訊息及「 只限接收」、「分享」之功能鍵圖示,而告訴人持用手機之 螢幕則顯示「輸入九宮格解鎖密碼」圖示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被告及告訴人持用手機螢幕畫面照片在卷足參(見本 院易卷第48至49、59頁),顯見將二支APPLE相靠在一起時 ,並不會使該二支手機立即產生相互連結之效果,必須另待 輸入解鎖密碼或按下允許傳送資訊或接受、分享之功能鍵。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使用之本案手機 係IPHONE XS末代機型,該手機並無二支手機相互靠近即會 產生連結之功能,且本案手機有設定密碼鎖,必須輸入密碼 才能解鎖螢幕畫面,進而與他支手機進行配對;又依據伊使 用APPLE手機將近10年之經驗,均未曾遇過將二支APPLE放在 一起後,使用手機定位功能尋找其中一支手機時,該手機之 定位位置會顯示出現另一支手機所在地點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39至42、48頁)。則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縱然該 手機曾經短暫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二支手機距離相靠近, 但因本案手機有設定密碼鎖,若未輸入密碼,二支手機不可 能相互配對連結。況被告辯稱其於拾獲本案手機後,於騎車 通過下個路口時,即將該手機放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雙園街交叉口附近的一個路邊凸起物旁邊云云,倘若被 告所辯屬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獲APPLE手機定位通知時 ,本案手機之定位地點應該會顯示在「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 街交叉口」附近或其他地點,又豈會定位在被告住處附近? 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㈤、又被告辯稱:本案手機有設定密碼鎖,且係較舊機型之手機 ,侵占本案手機對於伊而言並無任何益處,故伊不可能侵占 本案手機云云。惟被告有將本案手機帶回其住處,且未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等情,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 定如前,已足認被告有侵占本案手機之事實,故縱然被告於 侵占本案手機後,發現無法解鎖或手機機型老舊,此充其量 只是被告犯後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而已,核與本案被告之行 為是否成立犯罪,係屬二事。況本案手機具有財產上之相當 價值,被告雖無法自行解鎖,但仍可透過其他管道或方式銷 贓,或為丟棄、贈與他人等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落之本案 手機,應知悉該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 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就其侵占 本案手機乙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亦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牛樟芝 原物料供應商及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 至15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 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被告犯行致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追徵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手機1支,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該手機之價值約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頁),自應 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1支(廠牌:A PPLE,型號:IPHONE XS MAX 256G,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3-易-1430-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英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英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6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月7 日17時3分許,予以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0巷(下稱吳興街220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吳興街220巷與吳興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吳興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吳興街,適有劉家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興街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與歐英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劉家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疼痛、左側肩部疼痛等傷 害。 二、案經劉家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丞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又疏於注意而左轉闖越紅燈,致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漠視交通法規而毫無遵守之意願,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PDM-114-交簡-3-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呈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白光,HIR2 規格)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之 「『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個」應更正為「 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白光,HIR2規格)1組」 ,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初去偷頭燈不付 錢,是因為跟朋友在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 告僅為同儕間取樂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意願和 解,願主動與告訴人乙○○協調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屆至本院命被告陳報和解證明期限,仍未見其提出和解 證明,再經本院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告訴人亦陳明其亦未能 聯繫被告等節,參之本院114年1月7日、1月8日、2月7日、2 月8日、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即 明,可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認定;惟考量被告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為據,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 ,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竊得之飛利浦LED U2500直上升級型頭燈 (白光,HIR2規格)1組,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實行本案犯 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由乙○○所經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屏東忠孝店( 下稱本案店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店內將商品「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 個(下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299元)攜至廁 所後,徒手將本案商品之包裝拆卸後,將本案商品置放於口 袋,已拆卸之包裝則置放回貨架上,再佯裝結帳其他物品後 ,將本案商品攜離本案店面,並駕駛其母親吳春梅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逃逸,以此方 式竊盜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8張、店外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截圖共2張、遭拆卸之本案商品包裝照片2張、車籍資料、員警偵查報告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上揭地點,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竊取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飛利浦LEDU2500直上升級型白光H1R2」1個,乃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TDM-114-簡-3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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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東安聖祖廟 法定代理人 吳春芳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6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各到期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 分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屬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 年給付原告6,6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114年2月13日以民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2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6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3,9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就第1項 聲明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至變更後第2、3項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迭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 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應 賠償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3,9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包含原告廟宇正 殿,影響在地信仰功能,為權利濫用,且被告亦另對原告提 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坐落於系爭 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8日複 丈成果圖、申琦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8日113申律字第113 031801號函、掛號回執、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 、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 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 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本即得依法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雖使 被告喪失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然原 告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 及信用之方法,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足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 用、收益,致原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 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五)至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屬城市地方土地,申報地價於113 年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附近無學校、醫院、市場 ,僅有零星住家,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6至9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 況、繁榮程度及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宜。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 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8頁)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 元(計算式:61平方公尺×800元×3%×82日/365日×權利範 圍1/1=3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1,464元(計算式:61平方公尺×800元×3%×權 利範圍1/1=1,464元),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元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就 按年給付1,46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給付義務 為逐年屆期,應自各到期日翌日方能起算遲延利息,是原 告一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逾主文第3項 所示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 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5

ILEV-113-宜簡-44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被 告 張瑜真 龔至貞 張喆 莊雅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 告 錦恆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被 告 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告 軒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旭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 字第176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 之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 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 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款及第3條亦有明文。足見商 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而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 定。又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 以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下 列事件為商業訴訟事件:㈠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 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㈡債務人就債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是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28條設立之保護機構,且依同條規定,就被告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造成投 資人受有損害事件,業經20人以上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遂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提起本件求償之團體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投資人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本件為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2條第2項第7款所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規 定,專屬於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25

TPDV-114-金-19-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宛庭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宛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侯宛庭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5時56分許(起 訴書載為112年5月28日17時,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晨曦」之人,供「晨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使用,「晨曦」並於112年6月2日、6月6日、6月 7日、6月8日分別將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 、4,000元、4,000元(共計24,000元)匯入侯宛庭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晨曦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得 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入其他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 二、案經陳立格、廖琴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至99至100、117至118頁),核與告訴人陳 立格(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207048 22號卷【下稱警4822卷】第11至13頁)、廖琴珍(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20705198號卷【下稱警 5198卷】第11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 明細(見警4822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4822卷第56至160、166至167頁)、假投資平台網頁截 圖(見警5198卷第29頁)、轉帳匯款申請書(見警5198卷第 32至33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22 卷第161至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22卷第164至165頁)及臺 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1日集中 作字第11201054081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4822卷第168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然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之, 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5日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2人之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因24,000元之報酬(詳後述)而提供本案帳戶供「晨曦 」及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告訴人陳立 格、廖琴珍受害金額達162萬元(計算式:90萬元+30萬元+4 2萬元=16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素行尚佳;再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4822卷第164頁), 足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立格 於112年4月19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春燕」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 13時許 90萬元 2 廖琴珍 於112年5月5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其佯稱:我在齊魯製藥上班,該公司獲利很好,若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 10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35分許 42萬元

2025-03-25

CYDM-114-金訴-4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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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朱明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 卷第8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目前在監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希望當面向告訴人連書賢道歉,竊得之行 動電話在伊先前之租屋處,伊有請房東留下,伊不記得房東 之聯繫方式,伊出監若找到行動電話才能還給告訴人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6、 1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 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行動電話1支,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理如前,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 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 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00 000GB,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明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253、850、90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1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171、587號 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判決(下 合稱為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0月、6 月、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 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38至44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未完全相同,但被告於111 年1月17日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後,僅隔2年餘,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告訴人連書賢所有、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手機1 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00 000GB,IMEI碼:00000 000000000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3 萬元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00 000GB,IM EI碼: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朱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北地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 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前揭7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應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9月20日經執行拘役40日完畢後出監,於111年1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二、詎猶不知悛悔,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見連書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藉連書賢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連書賢置放 在駕駛座旁座位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之白色,「iPhone 00 000GB」款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連書賢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竊後報 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連書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宗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所乘上揭機車之 出沒地點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之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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