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玉蘭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楊旭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彥豪與被害人廖子頡因債務糾紛 而有宿怨,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時許,共同被告陳彥豪與 李祖洋、劉子銓(以上3人均另行審結)、被告楊旭全在新竹 市○區○道路0段000號打牌聊天時,透過呂緯宸(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子頡通話,雙方復起口角,陳彥豪心生 不滿,遂與李祖洋、劉子銓、被告楊旭全基於3人以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共同 被告李祖洋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張舒渝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前往廖子頡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BAR BALCONY,抵達上址 後,發現因不勝酒力而昏睡之廖子頡,陳彥豪等人遂欲將廖 子頡帶離現場,廖子頡之員工童威見狀,遂上前阻止,同案 被告李祖洋遂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無證據證明陳彥豪 、劉子銓、楊旭全事先知悉李祖洋攜帶刀具)抵住童威,恐 嚇童威求不要多管閒事,使童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童威 之生命、身體安全;共同被告劉子銓則持上開手槍(無證據 證明陳彥豪、李祖洋、楊旭全事先知悉劉子銓攜帶手槍), 警告脅迫店內其他顧客勿多管閒事,渠等將廖子頡帶出店外 ,欲將廖子頡押上上開自小客車時,因廖子頡不願上車而反 抗,劉子銓遂持手槍毆打廖子頡,因用力過猛,手槍之彈底 底板、彈匣彈簧及上開子彈5顆掉落於地,廖子頡因酒醉無 法反抗,而遭陳彥豪等人強押上車,由陳彥豪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劉子銓坐於副駕駛座,廖子頡坐於乘客座中央,李祖 洋及被告楊旭銓則夾坐於廖子頡兩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 共同剝奪廖子頡之行動自由。渠等隨即駕車前往桃園市楊梅 區山區隨意閒晃,後因一言不合,遂共同毆打廖子頡,過程 中,李祖洋復持彈簧刀劃傷廖子頡,致被害人廖子頡因而受 有左前臂肌腱斷裂、頭部、雙手臂、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返回新竹市後,由廖子頡聯絡 親友後,渠等遂將廖子頡棄置於新竹市客雅大道之公廁。嗣 警據報後循線查知呂緯宸、楊旭全涉有重嫌,依法拘提呂緯 宸到案說明,發現陳彥豪亦為行為人。後陳彥豪、楊旭全、 李祖洋等3人亦自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到案說明 案情,並交付劉子銓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因認被告楊旭全所 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 自由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旭全業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被告楊旭全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23

SCDM-113-訴-162-202501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7 、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劭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電腦螢幕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劭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 號2樓之家樂福竹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科經理呂承鈞 所管領之微星牌曲面電競螢幕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3 90元),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呂承鈞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4月6日下 午5時5分許,前往魏劭丞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之 住處查訪,當場扣得上開微星牌曲面電競螢幕1台(已發還 呂承鈞),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NOVA商場之良興電子新竹光復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銷售組長 李瑋所管領之三星牌電腦螢幕1台(價值18,900元),未結 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並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 去。嗣李瑋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李瑋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4至7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於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 在家樂福竹北店內有到商品架前徒手拿取電腦螢幕1台、並 未結帳即離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下稱7817號 偵卷》第8頁反面),及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良 興電子新竹光復店內徒手將三星牌電腦螢幕從貨架上搬離, 沒有結帳就離開店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下稱 8662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頭曾有受傷過, 有時候會失憶(見8662號偵卷第39頁反面),我在竹北家樂 福消費時走櫃台,沒有人叫我結帳;在良興電子時,當時櫃 台沒有店員在場,我當時也有急事趕著離開,所以沒有結帳 就離開(見8662號偵卷第6頁),銷售員都沒有主動要我結 帳或主動招呼我,我想結帳,現場銷售員也沒有跟我知會或 表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走前揭電腦螢幕2台未付款結 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 離去,且事實一、㈠所示遭竊之微星牌電競螢幕1台,經警在 被告居處查訪時當場查獲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承鈞、李 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7817號偵卷第7頁、8662號偵 卷第8至9頁),而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另有被告所竊之電 競螢幕經警查訪時,在被告居處當場查獲,此有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 物認領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家樂福店內、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及所竊物 品照片、告訴人提供遭竊商品資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7817 號偵卷第4頁、第11至14頁、第16至25頁);事實一、㈡部分 另有埔頂派出所偵查報告、良興電子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8662號偵卷第3頁、第10 至11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人叫我結帳,現場銷售員沒有主動要我結帳 云云,查事實一、㈠部分:據證人即家樂福竹北店安全科經 理呂承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著商品走到未購物出口,收 銀幹部問他有沒有結帳發票,被告說發票在家電櫃台那裡, 之後就很生氣地離開等語(見7817號偵卷第5頁反面),觀 之上情,雖該店員工當下不是要求被告結帳,但為確認被告 所拿取物品是否已結帳而可任其攜出店外,乃詢問被告是否 已結帳取得發票,此舉已證店員向被告表示若欲將店內商品 帶走,應完成結帳確認持有發票之意,被告卻無視於此,明 知未結帳卻向店員稱發票在家電櫃台處,逕自持未結帳商品 離開現場;又事實一、㈡部分,雖依卷內所附良興電子店內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0分 許在該店內時,身邊確無店員在場(見8662號偵卷第10至11 頁),然依常理,若至商店購物,必於結帳後始能將商品攜 出店外,又若在商品未結帳之前,有事欲離開商店,即便已 經挑選好所要購買物品,應暫時先將物品放置在店內,而非 將未結帳物品一併攜出店外,此乃一般人所得認識之情況。 本件被告不僅在離開商店時將未結帳物品一併攜出店外,更 進而將未結帳物品以機車載運離開,實與常情不符。又以被 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未結帳即將物品攜出,有 將未結帳之賣場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被告當知此情 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 故意甚明,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頭曾有受傷過,有時候會失憶(見7817號偵卷 第50頁),右腦是受傷的狀態,有時候身體比大腦還快云云 (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就上開病狀未曾提出診斷證明 書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又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 ,可見本件案發過程均係為被告進入前揭商店後,先挑選檢 視貨架上商品,拿取所需之電腦螢幕後,未赴櫃台結帳即帶 出商店,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電腦螢幕離去; 在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面對店員檢視發票之提問,亦能 正常對答所持之電腦螢幕發票在「家電」部門,是被告於案 發當時既能挑選商品、與人交談、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 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被告上揭所辯,尚不 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劭丞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他案件接續執 行,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 告為累犯,表示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構成累犯部分表示「係逼不得已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卷138至13 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 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0 7年間在資訊廣場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電腦遊戲軟體,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度以相同手法竊取賣場內銷售之電腦螢幕,被告 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 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所犯本案2次 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 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自105年起至今陸續犯下多起竊盜案,手段多係前往店 家竊取他人陳列販售之商品,未結帳即行離開,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再度前往賣場,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商品 ,未結帳即行離去而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稱 因沉迷網路、逼不得已才犯罪等語,態度消極,併考量被告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目的、動機,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曾做過水電工,家中父母已退休,父母不會與 其聯繫,生活費來源是之前從事水電工留下的錢(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三星牌電腦螢幕1 台,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微星牌曲面電競螢幕1台 ,業經警察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呂承鈞等情,有前揭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3-易-947-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驗收時間111年3月1日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貳紙上「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之「兼 任會計員陳亭如」之印文共貳枚及「主驗人員」欄之「新城國小 校長鄭德怡」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具有 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第15行「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第16、17行所載被告製作新竹縣 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紀錄(下稱驗收紀錄B)「1紙 」應係「2紙」,及證據欄:「被告郭修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頁、第74頁、第77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修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 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是以行為人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而以其故意犯瀆職罪 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33年度台上 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要 件,係以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 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要件,所謂「假借」係指利用,即假 公利私;所稱「職務上」係指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所稱之「 機會」係指機遇時會;所稱之「方法」係指達成目的之手段 。被告郭修平於行為時,係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教師 兼任總務主任,負責該校設備採購及驗收業務,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製作偽造之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並執 以行使之,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 罪。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 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 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 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 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 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 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 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 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 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 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 押係真正,則屬盜用。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 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 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查本件驗收紀錄B上「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之「兼任會計 員陳亭如」之印文,及「主驗人員」欄之「新城國小校長鄭 德怡」之印文,係被告先將驗收紀錄A彩色影印,復以剪貼 驗收紀錄A彩色影本上之「兼任會計員陳亭如」及「新城國 小校長鄭德怡」印文後,分別黏貼於驗收紀錄B「本機關監 驗人員」及「主驗人員」欄內,自屬偽造之印文;又驗收紀 錄B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小」所出具, 其內容又係關於該校冷氣設備採購完工之驗收紀錄,自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該文書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 告前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前揭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漏未 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當事人此部 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查被告以相同手法偽造驗收紀錄B共2紙,乃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 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 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 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 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 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 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具有公 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此罪,尚須依刑法第134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兼任國小總務主任,負責校內冷氣驗 收事宜,原驗收紀錄A本已依規定請監驗會計員及主驗校長 核准用印送出,卻因接獲廠商通知驗收紀錄A有部分需修改 以利完成驗收作業,為能於期限屆至前送件,被告不依規定 按流程重新送核,竟自行偽造會計員及校長之印文製作驗收 紀錄B,並持以向學校及教育局行使之;再參以證人即新城 小校長鄭德怡於偵查中表示:因其每個禮拜只去新城國小2 天,猜測被告是擔心沒辦法在教育局要求之時限內完成,懶 得再請其等核章才會那樣做等語(見112年他字第4845號卷 第102至103頁),由上可見被告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犯案動 機確實只是為了貪圖方便,並未因而造成學校或教育局財產 上之實質重大危害。是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 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擔任新竹縣新城國小之總務主任期間負責校內採購業務 ,竟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起意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顯無尊重他人及法治之觀念,且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公信力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 悟之情,本件僅為在職務上便宜行事,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經 濟利益,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已退休、前為國 小教師、曾擔任學校總務主任、須扶養1個就讀大學4年級的 小孩、因罹有心臟衰竭之疾病在家調養身體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  ㈡查被告所偽造驗收時間111年3月1日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即本件驗收紀錄B之公文書)2 紙,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該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並由本院留存,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該2紙驗收紀錄B上之「 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上之「兼任會計員陳亭如」之印文共2 枚,及「主驗人員」欄上之「新城國小校長鄭德怡」之印文 共2枚,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郭修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民國107年1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郭修平自106年間起,在新竹 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擔 任教師職務(現已退休),期間並兼任該校總務主任,職司 該校設備之採購驗收業務,復自110年間起,基於上揭總務 主任職務,負責辦理「班班有冷氣」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之驗收作業,且於110年10月25日,出具其所 製作、詳載其驗收結果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 案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A)1紙,供兼任上揭學校會計員 之陳亭如、上揭學校校長鄭德怡等人,基於上揭採購案監驗 人員、主驗人員等職務身分核章確認於其上;迄於111年3月 間,上揭採購案因格式異動,需調整驗收紀錄A內容後重新 送核章,始符合驗收程序;詎郭修平貪圖便利,竟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在上揭學校內,另製 作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驗收紀錄(下稱驗收 紀錄B)1紙,且未得陳亭如、鄭德怡同意,即擅自彩色影印 渠等2人之前在其他文件所蓋印之職章,並將各該職章剪下 ,黏貼在驗收紀錄B上之「本機關監驗人員」「主驗人員」 等欄位,據以虛捏驗收紀錄B經職司各該驗收職務之陳亭如 、鄭德怡分別核章確認其上之不實情節而偽造公文書,復執 以向上揭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亭如 、鄭德怡、上揭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對於上揭採購案驗 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修平另案為上揭學校停職,另名 總務主任調閱驗收紀錄B查看,發現上情,乃通報新竹縣政 府教育局,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另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亭如、鄭德怡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 府教育局112年11月15日教政字第1122000161號函及其檢附 資料(即附件一至附件九)、被害人陳亭如於113年1月25日 庭呈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23

SCDM-113-訴-337-20250123-2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全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代號BH000-A1120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以下稱甲女)代號BH000-A11206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 照表,以下稱乙男)、代號BH000-A112064B(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對照表,以下稱丙男)所任職公司往來之客戶,丙男 係甲女之主管,乙男係另一部門之同事,緣因丙男、甲女於 民國112年7月3日晚間邀約甲○○在「廢材串燒酒場」(址設新 竹縣○○市○○○路000號)餐敘,丙男另聯絡乙男到場加入餐敘 ,甲○○、甲女坐同一側,乙男、丙男則坐在甲○○、甲女對面 ,4人於席間共飲用三得利生啤酒500mlx25杯、三得利頂級 愛爾(啤酒)380mlx5杯、拉格(啤酒)500mlx8杯,至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甲女因不勝酒力陷入酒醉狀態,趴在桌上休息 ,甲○○、乙男、丙男則繼續暢談,詎甲○○見甲女已酒醉不能 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左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 背部並碰觸左胸側,接續趁聚餐散會攙扶甲女離開座位之際 ,以雙手環抱甲女,並將左手伸入甲女衣服內碰觸甲女左胸 部,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之後丙男攙扶甲女一同搭車離 開,甲○○、乙男則各自步行離去。甲女於翌日上班告知公司 其他主管並請假,嗣後甲女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四、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及第16條 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 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 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之 身分,告訴人記載為甲女,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7、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48至5 3頁),並與證人乙男、丙男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3至15頁 反面、第57至60頁、第21至23頁反面、第72至76頁) ,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嫌疑人對話譯文、 廢材串燒酒場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攫取照 片、心理健康諮商歷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 第26頁、第27至45頁、第79頁、第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見甲女已酒醉不能抗拒,將左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背 部,並碰觸左胸側,接續趁聚餐散會攙扶甲女離開座位之際 ,以雙手環抱甲女,並將左手伸入甲女衣服內碰觸甲女左胸 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主觀上 亦可滿足被告自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 酒醉不醒狀態,乘機為猥褻之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 權,並造成甲女心理陰影,工作停擺,也影響其日常生活作 息,對於傷害也無法釋懷,實具一定惡性;然考量被告案發 後表達向甲女道歉賠償之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 極欲與甲女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亦提出載有甲女姓名、禁 止背書轉讓、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支票2紙作為賠償款項,有支票2紙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37頁),然與甲女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因此 單就乘機猥褻犯行而言,其最終不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 能全部歸由被告承擔;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有2名子女就學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CDM-113-侵訴-32-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偵字第13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起就被告林正偉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10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9包」、總純質淨重為「58.864公克 」,及證據:「㈠被告林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4頁、第201頁、第210頁)、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3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8至30頁、第35至64頁)、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1日報告編號A0719、112年9月28日 報告編號A0719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1130012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正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 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均不得持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 成分,且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核被告林正 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據被告林正偉供稱 係於112年1月間,在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由綽 號「毛毛」之毛慶豪留下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68頁), 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 同時持有逾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本案查獲之毒品來源係自綽號「毛毛」之毛慶 豪所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第168頁反面) ,然依查獲本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林正偉所述毒品來源毛慶豪有多項毒 品前科,惟皆係施用持有,未有轉讓、販賣之紀錄,且毛慶 豪現居地無人居住,經訪問周邊鄰居皆不知去向,被告林正 偉未提供其他事證予警方,故未能查明上游是否為毛慶豪之 事實」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 0125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以,被告 之供述尚無法使該分局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恣意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二、三 級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 ,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持有毒品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及純質淨 重等情,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於水電、消防等工作 、有2個小孩、家中經濟持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 用之物。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參 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稽,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 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雖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 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9包 送驗粉末檢品9包(原編號1至8、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53公克(驗餘淨重25.51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純度69.35%,純質淨重17.7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海洛因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29公克)。 2 大麻3包 送驗菸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50公克(驗餘淨重20.27公克、空包裝總重2.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2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29包 ①白色透明結晶10包(分析編號DAB6526至DAB653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44至11215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1.14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報告編號A0719、112年9月28日報告編號A0719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②白色透明結晶9包(分析編號DAB6536至DAB6541、DAB6543至DAB654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54至112159、112161至11216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2.527公克。 【分析編號DAB654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60白色透明結晶1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4至147頁) ③白色透明結晶10包(分析編號DAB6546至DAB655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64至11217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18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8至151頁) 上列①②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9包,總純質淨重為58.864公克。 4 咖啡包15包 棕色粉末15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總純質淨重為0.1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8至1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47號   被   告 林正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園城28              號4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租屋 處,無故取得(林正偉供出毒品來源者為毛慶豪,另分案偵 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17.71公克;第二級 毒品大麻(煙草)3包,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27.715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合計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並將上開毒品放在該租屋處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2日10時50分許,由警方在該 租屋處扣得上述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17.71公克。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正本各1份。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為27.715公克。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合計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 6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毒品。 被告持有上述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嫌 ,請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處 斷。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15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否認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這些毒品是毛慶 豪的,因為毛慶豪欠我錢,所以將這些毒品抵押在我這邊, 我內心有考慮是否要賣,但還沒決定想要賣等語,經查,本 案所查獲毒品之處所係在被告所居住之租屋處,而非被告攜 帶外出或放在交通工具上被查獲。另本案亦查無被告與其他 施用毒品者間之聯繫對話、訊息內容,以調查被告是否有販 賣之意圖,故本案尚查無被告主觀上有決意要「意圖販賣」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行為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23

SCDM-113-訴-6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炎山與廖盈盈素不相識,雙方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 ,陳炎山竟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達生停車場內,徒手毆 打廖盈盈,致廖盈盈因而受有雙側手腕、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盈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炎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廖   盈盈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假的,我沒有打告訴人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達生 停車場,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廖盈盈發生口角爭執,爾後就 揮了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廖盈盈受有雙側手腕、右肩挫傷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29頁),並 有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 照片4張(見偵卷第11頁、第32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12頁、第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廖盈盈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湖口派出 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我於112年10月21日08時許,地點 在湖口達生市場(新竹縣○○鄉○○路00號)。我當時在停車場旁 停等停車位,當時客滿,所以我在路邊等,我排第一個,因 為等了將近30分鐘,所以我低頭在整理我的包包,我抬頭的 時候,看見管理員剛把寫著客滿的路障移走,這時我左邊就 有1台汽車插隊插進來進去停車場,我請管理員告知對方插 隊了,管理員說他不想說也不敢說,叫我進去自己說,於是 我進去停車場内,我等對方下車,我們雙方下車後,我跟對 方講『先生,你插隊了!』,對方就一直回覆我『你知道我是 誰嗎?』,我回覆對方說『我不知道你是誰 ,但是你不能插 隊。』對方就開始對我咆嘯,並對我吐口水及辱罵三字經, 我與對方爭執過程中,對方就用力地打我的右手腕,我跟對 方說『你打我那我要報警』,對方就回覆我『你報啊,你知道 我是誰嗎?』。隨後就自己自顧往前走掉,我追上去要對方 不要離開,追到達生路口時,對方又用力地打我的雙手,我 手上握的零錢都掉地上。我一直跟對方說『先生,你不要走 我要叫警察』。他回頭怒瞪著我又打我1次。隨後又咆嘯說『 我沒空跟你們耗,我要去買菜。』隨後就加速徒步逕行離去 。」;於113年5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忘記 被告當時打我是左邊還是右邊,就是我驗傷的那邊。被告當 時用力拍打我的手臂,被告兩手都有拍,但肩膀拉傷部分應 該就是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右肩。被告當時手上拿著鑰匙,所 以我手上才有外傷。」等情綦詳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第3 0頁)。 三、復經證人黃永群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113年12月2 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112年10月間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擔任警員,工作內容一般就是巡邏、 值班。當時收到報案去案發現場看的時候,只剩報案人在那 裡,她說因為停車的問題,跟對方有發生爭執,然後說她的 手部有被對方打傷,有把對方停在那邊的車子車號給我看, 後續我問報案人要不要提告,報案人就跟我一起回來派出所 ,後來她就說如果對方道歉,她就不考慮要提告,我就依據 車牌的照片去找陳先生的電話,並詢問他剛剛發生何事,我 記得陳先生是說他跟報案人有因為停車的問題發生爭執,我 問他有無打報案人,他說沒有,但他可能有手去揮到她。到 現場的時候,記得告訴人是手部有一些像是擦挫傷的紅腫情 況,但我忘記是哪隻手了。手部是大概是手臂、手掌這邊。 」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四、另據證人劉美華係被告之同居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112年10月21日當天,有跟在庭被告陳炎山 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達生停車場,是陳炎山開車載 我。當天沒有和告訴人廖盈盈發生爭執,是廖盈盈一直追著 我們、罵我們,一直指著陳炎山罵說『你為什麼要插隊』,她 說『你無恥、你不要臉、你憑什麼插隊』。……因為廖盈盈用手 一直指著陳炎山的鼻孔,然後陳炎山就是把廖盈盈的手揮走 而已。有看到陳炎山出手要把廖盈盈的手撥走。」等情(見 本院卷第78至79頁)。 五、基前,告訴人廖盈盈於偵查時,就與被告陳炎山爭執起因, 而後受傷等情,核與證人黃永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內 容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皆有稱被告有以手或揮或撥走一節 ,亦與被告所自承有揮了告訴人一下,又證人黃永群在現場 亦有看見告訴人手臂擦挫傷的紅腫情況,雖告訴人陳稱忘記 被告當時打左邊還是右邊,而被告用力拍打告訴人兩手手臂 ,肩膀拉傷部分亦即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肩。另被告當時手 上拿著鑰匙,致告訴人手上有外傷,此與驗傷診斷書及照片 所示相合,是認證人黃永群證詞可採,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 之補強證據,從而,告訴人指證被被告毆打,致受有傷害等 節,應非虛捏。另證人劉美華雖證言:當天沒有和告訴人廖 盈盈發生爭執云云,然其既為被告之同居人,所為證述難免 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嫌。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 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偵卷第11頁)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 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指、證述亦能吻合,益證告訴 人指述其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就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 告具有傷害犯意而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等情,應屬可信。 六、被告復以告訴人傷勢並非真正置辯,然告訴人廖盈盈所指訴 與證人之證述情節要非虛構,業如上述,而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另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告訴人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有 何仇隙或糾紛之事證,告訴人應無刻意無端設詞攀誣被告, 致己身涉犯誣告罪責,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 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停車糾紛,即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CDM-113-易-910-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建岳 吳芳蘭 吳玉蘭 吳美玲 劉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抗 告 人 吳盛錦 吳盛賢 吳盛財 吳佳鴻 吳佳龍 吳瑞珠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吳聲旻 吳家浩 吳佳興 吳佳棋 江國忠 江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盛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吳建岳 、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劉鳳妹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 之吳盛錦、吳盛賢、吳盛財、吳佳鴻、吳佳龍、吳瑞珠、吳嘉春 、吳聲永、王麗燕、吳惠純、吳聲奇、吳家正、吳聲旻、吳家浩 、吳佳興、吳佳棋、江國忠、江國輝,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 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於起訴後有所增減者,亦不影響原應核定 之價額,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本件相對人起 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 ),其於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於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自應以 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囑託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426萬9,340元( 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7頁),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6 萬9,340元。然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見一審卷一第27頁),前開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28日(見估 價報告書本文第7頁),距起訴時已歷5年半有餘,是否合於相對 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待查明,原法院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 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抗-44-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龍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69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第95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龍華於民國111年11月9 日下午5時30分許,與告訴人衡德智發生行車糾紛,在新竹 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616巷口處前理論時(宋龍華及衡德智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衡德智,並與其發 生拉扯衝突,致告訴人衡德智受有臉部、前胸、右腰臀挫傷 等傷害。嗣經告訴人衡德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宋龍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宋龍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 年11月3日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衡德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與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簡第950號卷第61至 62頁、本院易字第1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21

SCDM-113-易-990-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第758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饒雅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係「戴淑卿之 胞姊」;犯罪事實二、㈡第2行、第4行所示消費之日期分別 為「民國110年12月12日」及「110年12月18日」,第2行之 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應更正為「1萬8,000元」;及證 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 88頁、第133頁、第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 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879號他字卷第184 至185頁)」均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告訴人戴淑卿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戴淑卿本人使用其郵政帳戶綁定之台灣Pay電 子支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 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饒雅倫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3次、㈣、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 法利益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 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7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 「戴淑卿」之印文1枚,各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10年12月12日當日 使用台灣Pay電子支付3次、於111年1月7日當日使用台灣Pay 電子支付4次之消費行為,係於同日內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 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3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㈥再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5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復又基於個人之私 利,竟將告訴人戴淑卿所託付處理之機車侵占入己,又未經 告訴人戴淑卿之同意,盜用告訴人戴淑卿郵局帳號、電子支 付帳號及印章,多次冒名提款、網路消費及提領現金、轉帳 ,除造成告訴人戴淑卿財產法益受侵害外,尚對金融秩序管 理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戴淑卿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述目前仍在監執行、有兄姊及1名 成年子女等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 役、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 、㈡所示分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7 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上所偽造之「戴淑卿」 印文各1枚,均為盜用告訴人戴淑卿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前揭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均因已交付予收執而為行使,均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12萬元、9萬5,000元、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盜領之 現金2萬元;及以不正方法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取得之相 當於3萬4,755元、34元及966元之利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 、㈣所取得相當於1,000元之利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㈤所 取得相當於1萬元之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雖證人即告訴人戴淑卿之前配偶邱明錦曾於偵查中證 稱有收到被告返還之5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0頁),惟 經告訴人戴淑卿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被告對 此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是前揭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機車1台,經警於111年8月9日尋獲,並於111年8月27日交由 報案人即告訴人戴淑卿之前配偶邱明錦領回,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稽(見879號他字卷第185頁),堪認被告此部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饒雅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㈡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拾肆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㈢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㈣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㈤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饒雅倫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淑卿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至同月8日在法務部○○○○○○○○○○○ 執行期間○○000○00○0○○○○○○○○執行),委託同舍房之受刑人 饒雅倫,請饒雅倫出監後,協助處理戴淑卿在新竹縣○○鎮○○ 路○○○○○○○○路○○○○○○○○○○○號000-0000號機車。饒雅倫於110 年12月8日出監後,於110年12月13日至該租屋處樓下將車號 000-0000號機車騎走後,停放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號5樓之 6之租屋處。戴淑卿之胞妹於110年12月中旬,在桃園市○○區 ○道0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向饒雅倫要求返還車號000-00 00號機車時,饒雅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交還車號 000-0000號機車而侵占之。嗣經戴淑卿之配偶邱明錦報案, 始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於111年8月9 日尋獲。 二、饒雅倫於111年12月10日使用陳立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時,在車內發現戴淑卿申辦之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淑卿之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並在保管陳立宏之手機內發現上開帳戶之密碼及連結 該帳戶之臺灣pay之電子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保管戴淑卿之存摺、印章期間及保管陳立宏之手機時, 為下列之犯行: (一)先後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7日, 在新竹市南寮郵局、新竹縣湖口德盛郵局、新竹市三姓橋郵 局內,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戴淑卿之印章,致郵局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提款,而分別由饒雅倫提領 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元、9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 戴淑卿及郵局承辦人對於提領人之識別。 (二)饒雅倫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以戴淑卿之台 灣pay電子支付之方式,於112年12月12日接續在網路購物3 次,消費金額分別為1萬5,000元、1,755元、12萬8,000元; 於112年12月18日在網路購物1次,消費金額為34元;於111 年1月7日接續在網路購物4次,消費金額分別為305元、508 元、102元、51元,合計消費3萬5,755元,致網路自動付款 之電腦程式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本人消費,以戴淑卿之 郵局帳戶之存款支付,而由饒雅倫獲免支付3萬5,755元之財 產上利益。 (三)饒雅倫於110年12月12日,在新竹市地區某一全家便利超商 提款機,利用無卡提款方式,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饒雅倫提款2萬元現金。 (四)饒雅倫於110年12月13日,在新竹市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漁港 店,以戴淑卿之台灣pay電子支付消費1,000元,使致網路自 動付款之電腦程式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本人消費,以戴 淑卿之郵局帳戶之存款支付,而由饒雅倫獲免支付1,000元 之財產上利益。 (五)饒雅倫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竹市地區提款機,利用戴淑 卿之台灣pay電子支付轉帳1萬元,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 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饒雅倫轉帳1萬元至他人帳戶, 而獲免支付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戴淑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雅倫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淑卿於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邱明錦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期間至111年1月13日止,被告已於111年1月14日返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4 同案共犯林保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2月26日自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同案被告林保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保安提領5萬元交由被告之事實,足證於110年12月26日時,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法務部○○○○○○○○1112年5月24日竹所戒字第11108003040號函。 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5日至同月8日在法務部○○○○○○○○○○○同舍房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告訴人委託邱明錦報案車號000-0000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7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款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儲字第1110973421號函、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所涉詐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一):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3次,並請從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三)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於同一日之網路購物,時間緊接,犯 罪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罪嫌3次。 (四)犯罪事實二(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五)犯罪事實二(四):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六)犯罪事實二(五):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罪數:上開所犯罪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3萬1,755元,被告陳稱此犯罪所 得均已花用完畢,另被告與邱明錦均陳稱被告已償還5萬元 及歸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故請依法宣告追徵28 萬1,75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14

SCDM-113-竹簡-1061-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翔 楊東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0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永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東鎮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鎮、彭永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東鎮、彭永翔分別於本院 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41頁、113年度他字卷第50頁)。」應予補充更 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 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 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彭永翔於他案被告梁嘉明因 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 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時 ,經被告楊東鎮教唆不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 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供前具 結後,仍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 危險,是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且被告彭永翔原無偽證之犯意,係經由被告楊東鎮之唆使而 誘發其偽證之犯意,核被告楊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 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永翔接受同案被告楊東 鎮之教唆,在他案被告梁嘉明販毒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另被告楊東 鎮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 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 之目的,竟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他人脫罪,嚴重侵害司 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均殊值非難;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東鎮擔任律師,自陳現因疾病調養 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彭永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東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曉如有再犯法理難容 而足警惕其日後遵守法律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號                         第6065號   被   告 彭永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東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翔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起至4時33分許間 ,以臉書私訊(Messenger)梁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向梁嘉明購買0.4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雙方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上午近5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竹東客運總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進行毒品交 易,梁嘉明先交付上開毒品予彭永翔,並當場向彭永翔收取 之前欠款500元,嗣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一地點, 向彭永翔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嗣梁嘉明因該 次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於111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下稱:前案)在新竹地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詎彭永翔 當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傳喚訊問時,因前來開庭前之途中 ,受梁嘉明於該案自行指定之法扶辯護人楊東鎮之教唆:不 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 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 「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後,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改口證述偽稱:未 與梁嘉明進行毒品交易;先稱與梁嘉明並不認識(旋即改口 二人認識已久);復指毒品是梁嘉明請的;又稱二人相約但 未見面;再經質以當日是否向梁嘉明取得毒品後,再度改稱 毒品是梁嘉明要請的;先稱與梁嘉明間之臉書訊息,是向梁 嘉明借取生活費500元之本金及該借款之利息1,000元,合計 1,500元;又謊稱Messenger訊息中的「借一張」是借1,000 元現金要去「辦卡」云云,惟其前開虛偽證述,仍因供述內 容反覆且多所矛盾,無從與卷附Messenger訊息內容相互對 應,更與其前所為指證,暨梁嘉明供認販賣毒品之自白不符 ,顯為臨訟所為迴護之詞,而為法院所不採。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查證後,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永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東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證人梁嘉明於前販毒案之辯護人之事實。 被告於前案111年1月4日進行審理交互詰問前,與證人梁嘉明一同前往新竹高鐵站偕被告彭永翔,3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新竹地院之事實。 (三) 證人梁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東鎮教唆被告彭永翔偽證之事實。 (四) 本署109年偵字第11292號、第12447號、第13317號起訴書(含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部分卷宗(含相關人等之111年1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1份。 1、證明證人梁嘉明涉嫌販賣毒品罪行之前案事實。 2、證明證人梁嘉明因販賣毒品之前案行為,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事實。 3、證明證人梁嘉明於前案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 4、證明被告彭永翔在前案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作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楊 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14

SCDM-113-竹簡-1260-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