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皓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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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THAI (中文名:阮友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THAI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UU THAI(中文名:阮友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 ,未經羅芋宙之同意,侵入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 處,著手欲竊取該住處抽屜及錢包內之財物,然因抽屜及錢 包內並無值錢之物品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HUU T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1、4 7-48頁)。  ㈡被害人羅芋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8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3-28、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行竊找尋財物,然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亦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著 手翻找被害人財物,即使未得手任何財物,仍值嚴責;惟念 及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本案又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 酌其為合法來台工作、居留之外籍勞工,本案犯情尚輕,認 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HDM-113-簡-2333-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綋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綋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幫其親屬處理與告訴人之租賃糾紛,不思以法 律途徑合法解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承租之房 屋內,嗣更因告訴人攔阻,雙方而起衝突,致生本案之強制   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難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已於本案起訴前死亡,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有正當之 工作,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行為踰矩而致罹刑章, 然本案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加諸被告犯後亦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因告訴人死亡而未及與之和解、調 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歷經本案 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亦無令其 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詹筑鈞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綋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筑鈞(涉犯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 月1日起向邱子瓔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之 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陳綋毅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陪同邱子瓔至本案 房屋欲與詹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詎陳綋毅竟基於侵入住 宅、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趁詹筑鈞 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廖于佑之要求,開 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未經詹筑鈞之同意侵入該屋內,徒手 將詹筑鈞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筑鈞行動自由之權 利,再徒手毆打詹筑鈞之身體,並與詹筑鈞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腦震盪、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詹筑鈞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物品丟擲陳綋毅 ,並張口咬陳綋毅之手部,又徒手與陳綋毅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兩側前臂、左腕及左手擦挫傷、疑似左後胸壁及左下背 挫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筑鈞、陳綋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證稱被告陳綋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陳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告訴人詹筑鈞之脖子,但伊是出於自我防衛,且本案房屋之屋主邱子瓔委託伊進入該房屋,伊沒有侵入住宅等語。 2、證明被告詹筑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 3 證人邱子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詹筑鈞有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且告訴人詹筑鈞可以住到112年12月31日。 2、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等事實。 4 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 2、被告陳綋毅及被告詹筑鈞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拉扯等事實。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鎮○○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詹筑鈞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 6 案發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輔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7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筑鈞)、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綋毅) 證明告訴人詹筑鈞及告訴人陳綋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陳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陳綋毅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 在吸毒及詐騙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詹筑鈞之社會評價,另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經查,被告陳綋毅雖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陳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 詐騙等語,有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錄影檔案 及擷圖照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惟依被告陳 綋毅提出之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證 告訴人詹筑鈞與證人邱子瓔間確有房租糾紛,被告陳綋毅於 上開時間、地點,偕同證人邱子瓔至本案房屋欲與告訴人詹 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未獲告訴人詹筑鈞回應,被告陳綋 毅向在場處理員警證人廖于佑表示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詐 騙等語,主要係擔心本案房屋有作為不法使用之虞,為描述 其與告訴人詹筑鈞協商租屋糾紛之經歷及主觀感受之表達, 雖令告訴人詹筑鈞產生不快,仍難遽認被告陳綋毅有毀損告 訴人詹筑鈞名譽之故意,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論以被告陳綋毅誹謗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被告陳綋毅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7

CHDM-114-簡-25-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昌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鴻昌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 、許月瑜為許炳崧(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之子女,許 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緣被告許鴻昌明知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係許炳崧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意 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先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取 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未 經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委任或授權,逕自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盧垂界冒用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名義填寫聲請 拋棄繼承權狀及拋棄繼承通知書,偽造許鴻隆、許麗玲、許 月瑜之署名,並蓋印在上開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內及 拋棄繼承通知書之「通知人」欄內,表示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願意拋棄對許炳崧繼承權之意思,而偽造該文書後, 由盧垂界於110年1月12日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致本院司 法事務官予以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14日准予備查(函文 字號: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將許鴻隆、許 麗玲、許月瑜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 ,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鴻隆 、許麗玲、許月瑜。嗣被告許鴻昌再於同年1月27日委由盧 垂界以繼承之原因,製作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拋棄繼 承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函、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將原先許炳 崧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48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改登記為被告許鴻昌所有,致使不知 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被告許鴻昌係許炳崧之 唯一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27日【起訴書贅載「、同年7月1 5日」】核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 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指其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為許炳崧之子女,許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許炳崧於109年12月8日死亡。其於取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委請代書盧垂界以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名義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准予備查後,再委由盧垂界以繼承之原因,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通知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卷內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許炳崧之除戶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4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月14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主旨:本件拋繼承准予備查)、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許備查公告及公告證書、本院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3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291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許炳崧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本院家事庭通知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取得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印章,均是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自行申請並交付予被告乙節,亦經證人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均堪確定。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我父親有立遺囑要給長孫即我兒子,我 父親去世後,代書跟我說有二種方法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 第一種是兄弟姐妹聲請拋棄繼承,不用課稅;第二種方法是 依遺囑,但會課稅。我想說遺囑繼承要繳納那麼多稅,就跟 兄弟姐妺說用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繼承,取得他們同意及他們 申請的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後,才交給 盧垂界代書辦理後續手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依證人許麗玲、許月瑜之證述,可知渠2人不反對父親之 遺產由實際照顧父母的被告繼承。且不限用途印鑑證明、印 鑑章及戶籍謄本均屬極為重要,可證明取得本人授權的文件 ,若非已經知悉要作何使用,怎麼可能交給被告?告訴人嗣 後否認的說法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 五、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取決於檢察官之 舉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許鴻隆、被 害人許麗玲、許月瑜之同意,冒用渠等名義聲請拋棄繼承, 並以渠等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後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 心證。   經查:  ㈠許炳崧死亡後,遺產僅系爭土地2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185頁),可以確定。  ㈡系爭土地於許炳崧死亡前之106年6月13日,即曾以代筆遺囑 方式,指定將系爭土地均分配給伊孫子許OO(按:被告之子 )乙節,有遺囑、3位見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87-90頁),且經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 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4頁)。雖告訴人許 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均表示不知該遺囑,但亦均未 爭執該遺囑之真正。  ㈢就許炳崧死亡後,系爭土地如何辦理過戶登記乙事,證人即 代書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詢問被告要用遺囑或拋棄繼 承方式辦理,被告說要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見偵卷第 114、115頁),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衡情,證人盧 垂界為書立上揭遺囑之代筆人,又為專業之代書,向被告說 明如何辦理繼承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續,及各有何優缺點 ,以供被告及家人做決定時參考,合於常情,應屬可信。  ㈣綜上,被告父親許炳崧死亡後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而系爭 土地前即經許炳崧以遺囑指定分配給被告之子,嗣被告於父 親死亡後,經代書盧垂界告知得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 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確定。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代書提及得 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系爭土地,及依拋棄繼承方式辦 理不用繳稅,才決定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合於常情, 難認虛妄。  ㈤細核卷附聲請拋棄繼承狀所附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分別係於109年12月25日申 請、列印(許劉秀卿、許鴻隆)、109年12月24日、30日( 許麗玲)、109年12月29日(許月瑜)(見偵卷第48、50-55 頁),均係於許炳崧死亡當月所申請取得,且申請使用目的 均為「不限定用途」。又許麗玲、許月瑜均不爭執上揭印鑑 證明係不限定用途;至證人許鴻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與母親去申請印鑑證明時,應該有限定不動產過戶使用 云云,但復證稱:我習慣上一定會確認申請書上記載的內容 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許劉秀卿、許鴻隆之 印鑑證明申請書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各該 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3、134頁), 且許劉秀卿、許鴻隆均僅曾於109年12月25日向彰化○○○○○○○ ○申請印鑑證明1次(按:即上揭印鑑證明)乙節,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函及彰化○○○○○○○○113年2月27日 彰田戶字第113000061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131-134頁)。是可認許劉秀 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應係於許炳崧死亡後不久, 即專程去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戶 籍謄本交給被告。  ㈥證人許麗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要申請印鑑證 明時,是跟我說要辦過戶的事,應該是針對財產的事;我沒 有要拿家裡財產,因為被告有好好照顧父親,所以我的那份 可以給他。我不知道拋棄繼承的意思,但我知道人死亡就有 繼承的問題,我當時的意思是要把我的繼承權給被告,我認 為被告說要辦過戶就是要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且從我母親的 年代,女兒就不繼承,我父親去世我也不繼承,父母既然是 被告照顧,被告就有資格拿遺產,且我母親迄今也都是被告 在照顧,還要繼續花很多錢,所以不管是房子、土地、錢, 我都同意不繼承,由被告繼承;被告拿著我的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及印鑑章去辦拋棄繼承及之後手續,都是我同意的; 後來接到本案的通知時,我也嚇一跳,不知道為何請被告辦 理會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94頁)。可知,證人許麗 玲雖未直接對被告授權辦理拋棄繼承及後遺產繼承手續,但 伊內心的真意是同意拋棄繼承權,由被告繼承,且被告辦理 拋棄繼承並未違反其意願之事實。  ㈦證人許月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親去世後要因為處理遺 產的事情,被告說要申請印鑑證明,但沒有說的很清楚要做 什麼,被告是說他要委託代書去處理父親後續的事情,但因 除戶不用印鑑證明,只有處理遺產需要印鑑證明,當時沒有 其他的事需要用到我的印鑑證明,所以我自己猜是要處理遺 產的事。我是去地檢署作證才知道被告去辦拋棄繼承的事, 但我沒有特別想法,我知道我有權利,但目前我母親還是被 告在照顧,到目前我沒有要爭取我個人權利的意願,只要被 告照顧我母親頤養天年我就很高興了。我是申請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也沒有跟被告限制我的印鑑證明的用途,就是信 任被告。我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過遺產如何處理的 事,我也沒有想過遺產的事。我當時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 是希望有人照顧父母到終老,如果有人可以照顧我父母,我 願意放棄繼承權。我父親生病回家後,父母都是被告在照顧 ,我母親一直到現在都是被告照顧,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 ,照顧長輩很不容易,因此我們在父親去世後都沒討論遺產 ,一切都信任被告,遺產分配與登記方式我都不清楚。我沒 有要追究被告,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等語(本院卷第95-1 03頁)。可知,雖證人許月瑜當時未表示要拋棄繼承,也沒 有要拋棄繼承的意思,但伊當時內心的想法是父母一直是被 告在照顧,若被告於父親去世後可以一直把母親照顧好,伊 可以放棄繼承權。而被告也確實把父母都照顧得很好,所以 證人許月瑜當時才會直接把無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交給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不但沒有限制被告如何使用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迄今亦未曾過問遺產分配之事。從而,本 院認依證人許月瑜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係於知悉許月瑜無 意拋棄繼承之情況下,仍冒用許月瑜名義辦理聲請拋棄繼承 及辦理後續繼承事宜,而有本案犯罪之故意。  ㈧證人許鴻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父親過世後,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辦理目前我媽跟家裡住的那間房子的繼承事宜,當時我同意這個房子由被告繼承,所以我與母親就一起去辦印鑑證明,去的路上我有跟母親聊到房子先過戶給被告的事,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依我的工作經驗,我知道辦理印鑑證明是有各種用途可以勾選,我記得我有限定用途,因為我也想要防範;我有可能勾限不動產登記,但申請下來的印鑑證明是未限定用途的。我沒有要拋棄繼承。我對於人死亡後有遺產要處理、申報遺產稅等程序有認知,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遺產的事,是因為想說晚一點再處理,且我們兄弟姊妹不合,沒機會4人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5、80、81、83-87頁)。可知,證人許鴻隆知悉人死亡後需辦理申報遺產稅、進行遺產處理等事務,亦知悉印鑑證明可於申請時限定用途,若要避免遭取得印鑑證明之人逾越授權使用,就要限定用途,若要限於不動產登記使用,就要指明「限不動產登記」;且伊本次申請印鑑證明,就是要交給被告辦理父親死後遺產繼承事務使用。至於證人雖證稱只是要供辦理上揭房屋繼承使用云云,但證人一方面證稱伊與母親談到上揭房屋先讓被告繼承時,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等語,一方面卻又證稱伊不但未就遺產繼承事宜與兄弟姊妹討論,亦未與母親提及父親遺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不合理。蓋證人許鴻隆既表示會防範印鑑證明遭不當使用,又知道父親死亡後需處理遺產繼承問題,也知道被告取得伊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不動產繼承事宜,焉可能在母親表達上揭擔心時,不向母親詢問、瞭解父親遺產及繼承情況?是證人許鴻隆證稱伊與被告、母親都未曾討論過父親遺產繼承事宜,伊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僅是要讓被告辦理上揭房屋之繼承云云,可信性可疑。更何況證人許鴻隆既對伊繼承權利、印鑑證明效用有明確認知,亦知悉伊係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謄本給被告,供被告辦理父親不動產繼承事宜,竟遲遲未就父親遺產繼承乙事與母親、被告或許麗玲、許月瑜討論,亦徵顯其不合理。據此,本院認被告辯稱證人許鴻隆係於知悉父親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且系爭土地要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以供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且讓被告單獨繼承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至被告嗣雖係以聲請拋棄繼承之方式使自己成為唯一繼承人,但此僅是完成上揭證人許鴻隆所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方式,難認已逾越證人許鴻隆上揭同意之範圍。從而,證人許鴻隆不利被告之證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文書故意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5-01-07

CHDM-113-訴-815-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UAN ANH (中文名:裴俊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UAN ANH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 斐俊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裴俊英」,及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得手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搬運至本案車輛 得手後」;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BUI TU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與「HIE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 和,且其所竊得之青蔥2捆,復已為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 人陳守淦,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尚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為外籍移工(參偵卷第65頁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青蔥2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3號   被   告 BUI TUAN ANH(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UAN ANH(中文名:斐俊英,下同)與「HIEU」(另為 警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鎮○○ 路000巷0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陳守淦所有並種植於該農地 之青蔥約40公斤(已發還陳守淦),得手後欲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之際,旋遭陳守淦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 行犯逮捕斐俊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斐俊英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守淦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及「HIEU」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52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芽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明芽與高金環(高金環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許,在高金環位於彰化縣○ ○鄉○○街00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邱明芽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右手舉起礦泉水瓶打向高金環的右側頭部、右肩 處,並出手與高金環互相拉扯,及徒手抓高金環之頭髮,致 高金環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金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邱明芽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高金環先 打我,我不還手,我會被她打死,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陳告訴人欠其黃金有金 錢糾紛,告訴人說詞避重就輕,歷次陳述不一,依告訴人所 述被告抓傷其左大臂、打頭頂2下、抓頭髮等情,何以造成 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間接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 ,告訴人證稱之行為與診斷書傷害結果之部位不同,難以認 定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係被告所為,不能排除其係因與被告間 有黃金糾紛,遭被告索取黃金後,為求報復被告,自行傷害 自己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被告否認犯罪,主觀上沒有傷害故 意,有正當防衛的理由,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 鄉○○街00號之住處前,兩人有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 30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8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21日7時許,被告主動到我 家找我,並一直罵我,還用礦泉水瓶作勢要打我,之後被告 抓我頭髮。…被告用有水的礦泉水瓶打我頭1下,被告用手抓 我頭髮,用左手打我頭頂2下,用右手抓傷我左大臂等語( 偵卷第14頁、第3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自己當日有拿打告 訴人之行為,供稱:告訴人出來就一直罵我,她打我,我就 打她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以下同)7時1分20秒,被告 騎著腳踏車來到住宅前,被告大聲講話,聽不清楚講話內容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停下腳踏車,被告跨坐在腳踏車上雙 腳著地,被告仍在大聲講話,告訴人也在屋內也大聲回應, 於告訴人出聲回應時,被告右手拿起放在腳踏車前面置物籃 內的水瓶,作勢要攻擊。於7時1分29秒,告訴人從民宅門口 走出來,告訴人一走出來,兩人就開始出手攻擊對方,告訴 人出手揮向被告,被告右手舉著水瓶打向告訴人的右側頭部 、右肩處,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拿水瓶的右手,被告所騎的 腳踏車倒下,被告手上的水瓶掉落,之後雙手互相抓著對方 的手。於7時1分38秒至55秒,被告用手扯住告訴人頭髮,告 訴人也扯住被告頭髮,兩人僵持著。於7時1分57秒,兩人倒 地,告訴人壓在被告身上,告訴人拉被告頭髮,被告也是拉 住告訴人的頭髮。於7時2分3秒,告訴人站起來,因頭髮被 被告抓住而彎腰,被告則躺在地上仍出手扯住告訴人的頭髮 ,兩人持續僵持著。於7時2分14秒,被告鬆開抓住告訴人頭 髮的手,但被告仍躺在地上,被告與告訴人雙手互相拉扯。 …於7時3分26秒起,雙方近距離爭執,於7時3分35秒,告訴 人往前伸手揮向被告,被告右手拿著水瓶舉向告訴人,被告 往前丟出水瓶,告訴人伸手揮打被告,被告往畫面左邊走過 去閃躲,之後走到畫面拍攝不到的地方,告訴人也跟著過去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68至69頁、第77至107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以右手 舉起礦泉水瓶打向告訴人的右側頭部、右肩處,並出手與告 訴人互相拉扯,及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之傷害行為。而告訴人 於同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 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上 臂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之鹿港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 ,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受傷之位置與傷害結果相 當,被告於上開時、地,右手舉起礦泉水瓶打向告訴人的右 側頭部、右肩處,並出手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及徒手抓告訴 人頭髮,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 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 情,均難認可採。  ㈢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 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由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知,被告騎 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於告訴人尚未走出門口前 ,被告已有作勢要攻擊的舉動,於告訴人走出門口後,兩人 就開始出手攻擊對方,互相抓著對方的手、互相拉扯對方的 頭髮,甚至於兩人倒地後,告訴人站起來時,被告仍抓住告 訴人的頭髮不放,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所為難 謂係出於防衛意思以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有數 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 角,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事後經本院2次安排調 解,均因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第51至53頁之113年10月18日、113年12月17日民事調解回報 單、報到明細),因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惟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及其傷害之手段、情節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已婚、現與配偶同 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23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憶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450元)、所得利益、所生損 害,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外送餐飲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貓福珊迪 -炸蝦貓公仔(橘貓貓)愛金卡(icash2.0),已返還告訴 人韋景議,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5號   被   告 周憶如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上午5時4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泰店, 徒手竊取韋景議管領之愛金卡(icash,已發還韋景議)1個 ,得手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韋景議發現前開物品失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景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該超商,伊將該愛金卡(icash)鐵環拉掉,塞不回去 包裝內,怕店員以為是伊用壞的,就將該愛金卡(icash) 帶離開超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韋景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 出所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否認罪嫌部分,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4-12-31

CHDM-113-簡-246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 積極事證足證乙○○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方式實施詐 騙),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倩茹」與甲○○攀談,介紹甲○○下 載「大戶下單系統」APP,復對甲○○佯稱:可聯繫該APP客服 人員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至聶韓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聶韓薇所涉犯嫌,另由警偵辦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自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將包含上開60萬元匯款在內之90萬元轉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而前揭轉入之90萬元款項旋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至36、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7月認識 王晟合,王晟合說他可以幫我代操虛擬貨幣,所以我才把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都交給王晟合,並且在111年10月底交付15萬元現金給王 晟合,讓他幫我代操虛擬貨幣,但他後來人就不見了,我沒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申辦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其於111年10月底某日 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154、190頁, 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又告訴人 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 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至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 日上午10時1分許,自聶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將包含上 揭60萬元匯款在內之90萬元轉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而前 揭轉入之90萬元款項旋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1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 第79至86頁),並有前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聶 韓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59、63至65、89頁) 。參諸上開各 節,足認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其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王晟 合使用置辯,並提出其拍攝之王晟合照片3張【其中2張照片 內容:王晟合坐在椅上手持2張提款卡、旁邊椅子上有帳戶 存摺;另外1張照片內容:王晟合手持行動電話對1張證件拍 攝(以下統稱為王晟合照片)】及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少年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35頁)為 佐證,然查:  ⒈證人王晟合於警詢、檢察官及法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被告提供其將來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在 遊藝場上班,我是去那邊玩而認識被告,我之前有在做虛擬 貨幣,也有被告,後來是不起訴,但我沒有跟被告提過虛擬 貨幣買賣的事情,也沒有邀約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幫他代 操虛擬貨幣,被告沒有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給我15萬元, 我也未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給我, 被告提出來之王晟合照片,照片中的人是我,之所以會拍被 告之帳戶提款卡及證件,是因為被告之前有向我借錢,我想 說當舖或是私下放款的如果不還錢都會拍這個,有威嚇被告 還錢的意思,所以就拍下來,拍的時候,被告還沒還錢,後 來就還了,至於被告所提出TELEGRAM對話紀錄暱稱「少年家 」的人不是我,我的暱稱是「小鐵」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 、155、182至185、226至229、231、235至236頁),迭均否 認有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請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供其使用,亦未向被告收取15萬元等情,此與被告上開 所辯迥不相侔,則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 王晟合代操買賣虛擬貨幣乙節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⒉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除了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 給王晟合外,另亦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王晟合使用(見偵卷第168頁),惟若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 料確係為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何須使用數個帳戶,非無 疑竇。再被告與王晟合係於111年7月間,在遊藝場認識,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渠等間 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竟僅因王晟合稱會幫其代操投資虛擬貨 幣即率爾輕信,並交付15萬元現金及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密 切關係之王晟合,核與常情有悖,難以信實;參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王晟合沒有給我看過他幫我代操虛擬貨幣之 資料,他在111年11月中旬人就不見了,後來我使用我金融 帳戶時才發現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被鎖,打給165專線,他們 跟我說帳戶已經被警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及現金15萬元後不久,王晟合即已失聯,然 被告竟未曾去報警追回其交付之15萬元,復未立即去確認其 所交付上開帳戶之交易狀況,亦與常情不符,足以佐證被告 辯以其交付帳戶資料及現金15萬元予王晟合為其代操投資虛 擬貨幣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至被告雖另舉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稱「少年家」即係王 晟合,惟觀之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雙方對 話之時間係在「111年12月17日」,此與被告前揭所述「王 晟合在111年11月中旬即已失聯」乙節,顯不相符,核非事 實;退步言之,縱認「少年家」就是王晟合,然依渠等對話 內容:「少年家」向被告稱「你說你要用外幣帳戶把這組帳 號」、「然後完整圖片給他看」、「他問你要幹嘛」、「就 說你有在玩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9頁),其語意明顯 係「少年家」指示被告在應對詢問時以玩虛擬貨幣為由虛應 搪塞,反可佐證被告所辯虛擬貨幣之說,當係虛妄,自無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以觀,被告辯以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王晟合投資 虛擬貨幣云云,當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帳 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 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 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且徵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將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 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學歷係高職肄業,之前在遊藝場工作 、月薪約4萬餘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我當時申辦用來存 款的,有申請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 ),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理當知 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 當有認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 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將會幫助 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 ,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 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 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惟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自均無上述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 結果,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修正 後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其合庫銀行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輕;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 元、現無業、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母親罹癌、平常與 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 非實際上操作轉匯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詐欺 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 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CHDM-113-金訴-54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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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全 柯聚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聚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接續於附表所 示期間」。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賭玩線上 遊戲」之記載,應更正為「賭博把玩上述標的」。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 ,」之記載,應補充為「如賭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作為彩 金;如賭輸,則自其會員帳號扣除儲值點數,」。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與『LEO娛 樂城』網站對賭」之記載,應補充為「與『LEO娛樂城』網站經 營者對賭」。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LEO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LEO娛 樂城』網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網路賭博時間」欄編號1 「109年底起至111年底(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1年 底)」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2 月某日止」。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網路賭博時間」欄編號2 「107年底起至112年9月間(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2 年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 年9月某日止」。 (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11 年11月14日23時56分09秒」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 2月14日23時56分9秒」。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博全、柯聚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期 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LEO娛樂城」網站下注 簽賭之行為,係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 以網際網路連線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 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 之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柯聚洋前有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素行,此有被告柯聚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 就業情形(被告蔡博全自述為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 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8號   被   告 蔡博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聚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全、柯聚洋均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 入下注,以彩球遊戲、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 博網站,竟各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使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 」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蔡博全、柯 聚洋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 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 遊戲點數後,蔡博全、柯聚洋即分別在「LEO娛樂城」網站 遊玩附表所示之賭博項目,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 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 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蔡博全、柯聚洋即分別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 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 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LEO娛 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EO娛樂城」網 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蔡博全、柯聚洋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 站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 人張容慈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 而清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發現於附表所示 時間,蔡博全、柯聚洋之帳戶與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全、柯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容慈、徐鴻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勘察採證同意書、「LEO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蔡博全、 柯聚洋名下帳戶之開戶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之 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2人 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 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蔡博全、柯聚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2人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2人行為主觀 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 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2人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 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網路賭博時間 賭博項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博全 109年底起至111年底(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1年底) 今彩539 111年11月14日23時56分09秒 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柯聚洋 107年底起至112年9月間(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2年9月間) 美國職業籃球 112年9月2日13時25分41秒 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賭博網站指定之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024-12-31

CHDM-113-簡-164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云瑄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云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云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 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洋 」、「閔」之人(無證據證明「洋」、「閔」暱稱之實際使 用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同 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洋」、「閔」,復依「洋」、「閔」 指示註冊申請附表所示「MaiCoin(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XREX(即鏈科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所之帳 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各該交易所之登入帳號 密碼提供予「洋」、「閔」使用,而容任「洋」、「閔」藉 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其後「洋」、「閔」所屬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 ,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泓」、「張淑婷」、「營 業員-陳柏諺」向江淑美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得 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下午 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後,再由楊云瑄(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除「洋」、「閔」 以外另有他人涉案)依「洋」、「閔」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轉匯之具體 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供「洋」、「閔」得以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76頁、偵字第14696號 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7、8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江 淑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36-40頁) ,且有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及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15-17、23-33、50、54-57、7 9-291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暱稱「洋」、「閔」之人聯 繫而為本案犯行,並據此主張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既屬該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則就該事實之成 立與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又本案被告於偵訊時稱其與 「洋」、「閔」均曾有通話,聲音聽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 (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75頁),再衡酌目前社會常情,一 般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及設備時,同時申請多個帳戶、暱 稱使用實屬常見,尚難排除與被告聯繫之「洋」、「閔」 之暱稱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證據 ,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準此,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部分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僅能認其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 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因此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經本院 認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⒉被告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各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本案犯行,與自稱「洋」、「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10頁),即無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 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 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常 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 犯罪所用,復將帳戶款項轉匯他處購買虛擬貨幣,除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賠償之意,但被害人經本院安 排調解卻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工 作、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85頁)、被害人受騙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 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江淑美受騙損害金額非小,並曾向本院 具狀表達不欲原諒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 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四、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未領取任何報酬(見偵字第8630號卷 第1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又被害人江淑美受騙後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依「洋」、「閔」指示而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 1 江淑美 112年11月9日下午時48分許 1,370,00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  2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  250,000元 ①②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  2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250,000元 ①②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  50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520,000元 ①②鏈科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無 無

2024-12-30

CHDM-113-訴-72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昇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宏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又犯強制罪, 處拘役四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 事實: 一、【毀損案】賴宏昇與李芳安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因賴宏昇屢將自家機車停放在李芳安住處前方、A區社區住 戶共有之公共道路,妨礙李芳安住家車輛進出,李芳安因而 在上開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交界處的地面上,放 置白鐵管4支、紅磚頭3塊(下稱系爭物品)作為界祉,欲防 止賴宏昇隨意停車,賴宏昇竟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5 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撿起上開白鐵管、紅磚頭,並將紅 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 近農田丟棄。 二、【強制案】李芳安經過A區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 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前揭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 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賴宏昇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 前警告李芳安,並徒手將李芳安已經在地面上施工完成的鐵 條軌道拉起,阻止李芳安繼續施工,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李芳安依其自由意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  ㈠【毀損案】部分:我不知道系爭物品是告訴人的,我為了要 保護家人,才將系爭物品移除,因為白鐵管會傷到人,所以 我才把白鐵管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 後,我先將磚頭尋回,後來又去找到白鐵管,但不知道這些 白鐵管是不是我當初丟掉的等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要架設圍籬,但會影響我的日 常生活進出,所以我才徒手將鐵條軌道從地上拉起來,試圖 阻止告訴人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毀損案】部分:被告雖然將系爭物品丟往田地,但之後已 經尋回,並未達毀棄損害之程度,且系爭物品會造成往來通 行的危險,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屬不罰等 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施工的土地,在建商出售房地 的時候,已經約定給被告所屬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告訴人為 了妨害被告自由進出,才會架設圍籬,本案是告訴人濫用權 利等語。 參、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一、【毀損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2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系爭物品,並將紅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近農田丟棄 3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將丟棄於田裡的3塊磚頭撿回(此時告訴人已經提出告訴) 4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將4根鐵管撿回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將系爭物品丟往田裡,客觀上是否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犯罪故意? 2 本案是否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 3 本案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此與本案認定之毀損罪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能否變更起訴法條? 二、【強制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告訴人經過其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其社區共有土地與被告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 2 告訴人先架設地上軌道的底座,再去設立鐵條,告訴人設置到一半,被告動手拉地上的鐵條軌道(見113偵8331卷第42頁之照片) 3 告訴人報警處理,且不理會被告繼續施工,被告並未阻止,警方到場後,告訴人仍繼續施工(見113偵8331卷第43頁之照片) 4 告訴人最後施工完成如同113偵8331卷第41頁之照片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關於強制罪部分,被告是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標準為何?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 2 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構成毀損罪,而遭被告拉起之鐵條軌道是否已經達到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的程度? 肆、爭點之判斷 一、【毀損案】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包含:「毀棄」 、「損壞」及「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 、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 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 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 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並不知道系爭物品為告訴人所放置,但根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與被告同社區之住戶許育銘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之基礎事實(告訴人的立場雖然 與被告不同,但其所證述的上開內容,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而證人許育銘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 偽證之必要,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⒈被告為社區B區住戶,告訴人為社區A區住戶,雖然分屬不同 社區,但道路相通,社區A~D的住戶,可以自由從社區北端 (A區旁)、社區南端(B、C區旁)進出。  ⒉被告曾將機車停放到A區前方道路(為A區住戶共有,僅供全 社區出入使用),造成告訴人出入不便,告訴人因而將系爭 物品置放於A區住戶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 交界處的地面上,但遭被告取走丟棄。  ⒊告訴人發現系爭物品遭被告丟棄後,曾要求被告返還,但被 告並沒有在第一時間歸還,之後才陸續歸還,但告訴人無法 確認被告所歸還的白鐵管,是否就是遭被告之前丟棄的白鐵 管。   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停車問題爭執已久,從告訴人 當時擺設的位置、方式看來(見113偵8331卷第83頁照片) ,明顯就是針對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而被告發 現系爭物品後,並非將之移開、置放在現場附近,而是直接 將磚頭丟往社區旁的田地,並將白鐵管載離現場,丟棄在社 區附近的田地,明顯就是要以「拋棄」的方法,阻止告訴人 設置區隔物,並讓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物品,符合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毀棄」的構成要件,被告明知此情 仍執意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罪故意,雖然被告事後試 圖尋回,但已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後,並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毀損之犯罪故意。  ㈢辯護人雖然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但本案 在客觀上並沒有存在「正當防衛情狀」、「緊急危難」等狀 態,充其量只是一堆物品置放在地面上,自與上開阻卻違法 事由之客觀要件不合。  ㈣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但系爭物品價值不高,被告取走後將之丟棄,並非積 極變賣、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意,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自難論以竊盜罪。  ㈤關於能否變更起訴法條之爭點(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  ⒈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亦有可能構成毀損罪,且列為爭點, 並曉諭雙方就此一併加以辯論,此部分的爭點在於:毀損是 否在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範圍內,如果在同一犯罪事實的 範圍內,則允許變更起訴法條,反之,則屬新的訴訟標的, 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⒉如何判斷「公訴事實同一性」,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 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何謂「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涉及法律解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提供下級審法院具體審查標準,本 院整理如下: 項目 內容 犯罪事實之定義/機能 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起訴範圍認定過於狹隘反而可能不利於被告 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基本社會事實之定義 此所稱「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 判斷基本社會事實之方法/舉例 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  ⒊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竊盜」、「毀損」,都在公訴事實 同一性的範圍之內,主要理由如下:  ⑴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客觀事實均相同,僅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的差異,兩者的歷史事實並無顯 著差異。  ⑵從被告防禦權的影響來看,由於客觀事實都相同,是否具有 竊盜或毀損之犯罪故意的爭執,並不會對被告的防禦權產生 嚴重影響,一旦不容許變更起訴法條,重新起訴反而讓被告 必須再次應訴,未必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在客觀上並不兩立,無法同時併存 ,兩者具有擇一關係。  ⑷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兩者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 之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二、【強制案】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除了行為手段 限定於:強暴、脅迫外,亦有行為結果;「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要求。  ㈡強制罪的保護法益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的自由,該罪的 可罰基礎在於:行為人透過強暴、脅迫的行為,妨害了被害 人自由意志,被迫進行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由於立 法者已經列舉「強暴」、「脅迫」的行為手段,基於罪刑法 定,並無類推適用的餘地,強暴的概念,包含對人強暴與對 物強暴,典型性的強暴,為對人施加物理力(對「人」強暴 ),這裡較無爭議,但對「物」強暴的成罪範圍,在解釋上 爭議頗大,廣泛性的承認對物強暴,將使強暴的概念「精神 化」,失去強制罪構成要件限定處罰的功能,有違構成要件 明確性的要求。  ㈢對此,本院認為,對物強暴應該結合強制罪的保護法益出發 ,以是否會達到妨害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為準,也就是:行 為人透過物理性的舉動,足以讓被害人心生恐懼(心理強制 ),達侵害其自由意志的效果,且行為本身,也具備讓人恐 懼的危險性,單純的心理強制(例如:敲擊物品製造聲響) ,無法認為是強制罪的強暴行為。  ㈣以本案而言,告訴人當時在自己共有的土地上施工,被告直 接將告訴人施作在地面上鐵條軌道拉起,阻止告訴人繼續施 工,已經侵害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如何使用土地 的意思決定與形成自由,被告於拉起鐵條軌道時,告訴人就 在現場施工,可以立即感受到對物強暴的強制力,讓告訴人 被迫暫時停止施工,且在排除干擾後,必須重新施工,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符合強制罪的強暴概念。  ㈤關於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被告只有通行上開土地的 權利,告訴人設置圍欄,並不會造成被告車輛通行的重大困 難,仍可自由進出,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的理由主張自己的 權利受到侵害,本案應具有實質違法性。  ㈥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將圍欄底座鋼材折損,另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但根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將上開鋼材拉起後 ,告訴人仍然繼續施工,最後亦完成圍欄的施作,可見該鋼 材雖有凹折,但並未達到「毀棄」、「損害」的程度,主要 效用亦未喪失,依據上開說明,難以構成毀損罪。  ㈦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已如前述)。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亦有誤會,本應為無罪諭知,因公訴人認為此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別論罪科刑 。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年逾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理性解決 與告訴人之間的停車糾紛,貿然將系爭物品丟棄,讓告訴人 無法繼續使用,漠視告訴人的財產權,且又當著告訴人的面 ,將告訴人設置在地上的鐵條軌道拉起,妨害告訴人施工, 告訴人並無忍受的義務,但本院考量被告毀損之物品財產價 值不高,拉起鐵條軌道後,沒有其他強暴行為,告訴人之後 也順利完成圍欄,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上限,分經判處 罰金刑、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不法內涵。  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但不願意承認自己的過錯,無法作為大 幅度之減輕量刑因子。  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㈣檢察官、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㈤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碩士,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 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在工廠做工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如果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吳皓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安、證人許育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2 (113易939-非供述證據)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擷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鑑界通知聯、地籍圖謄本、巴黎威風道路使用公告、現場照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12年4月26日彰大鄉建字第1120006453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平面圖、平面圖(證人李芳安標示) 3 (113易1143-非供述證據) 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擷圖等蒐證資料、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23日磚塊拾回歸還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傳票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CHDM-113-易-11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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