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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吳釧瑋 被 告 王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分別於111年 1月6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31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30萬元、120萬元,共計180萬元資本金(下稱系爭 資本金)予被告經營網路行銷事業,被告則應按期給付利益 金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出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 。惟原告已給付前揭各期資本金予被告,被告卻僅給付111 年2月及同年3月之利益金後即未依約給付利益金予原告,則 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故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約,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屆期仍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 除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資 本金1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自帳戶提領共計179萬元, 並於當日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已返還系爭協議 之資本金即投資款180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本件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 資本金1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出資 協議書影本1份、原告轉帳截圖等件(見審訴卷第13-17、19 -31頁)為證,且為兩造陳述一致,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系爭協議書之資本金180萬元予原告乙節,被告 僅抗辯其已返還系爭資本金180萬元予原告,是揆諸前揭說 明,可知被告應就系爭資本金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其前於111年4月21日自帳戶提領共計179萬元,並 於當日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原告云云,固提出其自銀行提領 現金之交易明細、交付180萬元現金對話截圖(見審訴卷第1 13-117頁、本院卷第53-57、69頁)等件為證。然查,被告 雖提出其於111年4月21日自帳戶陸續提領共計179萬元現金 之交易明細,然此無從證明其所提領之現金係用於返還原告 系爭資本金之用途,且細觀被告所提出之交付180萬元現金 對話截圖,原無日期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 7頁),嗣經原告否認該對話截圖之內容為其本人之對話, 由本院函請被告提出包含傳訊時間、前後文之完整對話紀錄 後(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始提出附具日期為111年4月21 日之對話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惟細觀被告提 出之111年4月21日對話截圖,其中內容為:「180萬剛躺在 廁所點完沒問題了」、「合約書我在燒掉」之傳訊時間分別 為111年4月21日下午3:16、下午3:17,但同日下午8:04 、下午8:05,原告卻傳訊被告稱:「阿樂拍謝,我們剛剛 討論完實在也沒有其他方法可以短時間弄100多萬,所以只 好選擇先把錢拿回來」、「拍謝,再麻煩你了」,被告則於 同日下午8:51傳訊回覆稱「先來去吃飯餓死了」、「今天 感覺很能吃」等語,原告復再傳訊表示:「錢的事再拜託了 ,不然我也不知道下禮拜要約哪天」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 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被告自承兩造金錢 往來僅有系爭協議書一事(見本院卷第36頁),則可知被告 倘已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返還系爭資本金180萬元予原 告,其豈有在原告於同日下午8時許仍傳訊表示要將錢拿回 來一情,未為反對意思,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對話截圖仍無前後文可供比對,故本院自難採認被告所稱 其已返還原告系爭資本金180萬元一情屬實,是其上開抗辯 ,自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舉前述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業已返還系爭資本 金,此外,其就所抗辯業已返還系爭資本金乙節,又無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8日(見審訴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5

KSDV-113-訴-900-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潘銘葦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張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捨棄勞動力損失之主 張及鑑定之聲請並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9萬1985元(見本 院卷第111、1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因有嫌隙,於111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相約於高雄市 ○○區○○○路00號旁空地之昭明海產攤調解而發生口角,被告 竟基於殺人主觀之犯意,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内拿取 宮廟用之金屬製斧頭狀法器,雙手持該斧頭狀法器攻擊原告 頭部及頸部,致原告受有左頸撕裂傷合併神經、肌肉受損( 傷口長度約10來公分,深至肌肉及唾液腺)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對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任,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下:(一)醫療費用 19萬728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9 日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住院,共計花費16 萬6685元,後於111年11月10日於小港醫院就診,花費皮膚 重建及植皮手術等材料費及處置費共3萬600元,合計共花費 醫療費用19萬7285元(計算式:16萬6685元+3萬600元=19萬 7285元)。(二)看護費用1萬7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專 人看護之期間係自11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共計7日, 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750 0元(計算式:2500元×7=1萬7500元)。(三)薪資損失7萬72 00元:原告受僱於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資為3萬8 600元(含本薪2萬7750元、津貼7250元、全勤2000元、餐費 1000元及電話津貼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2個月間無 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萬7200元(計算式:3萬8600元×2=7 萬7200元)。(四)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長 期復健,用餐及臉部表情動作時均感動陣痛而倍感痛苦。此 等痛苦只能經由長時間不斷復健而漸漸淡化,對原告而言, 未能如正常人一般用餐及做臉部動作,受有精神痛苦無庸置 疑,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59萬 1985元(計算式:19萬7285元+1萬7500元+7萬7200元+30萬 元=59萬19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9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原告突然掀桌,且拿鐵椅瘋狂攻擊被告,被告始持 法器向原告揮舞抵擋,不慎導致原告受傷。關於原告請求各 項費用部分,對於醫藥費用19萬7285元,伊不爭執。對於看 護費用1萬7500元部分,原告自述因係親屬間之看護,並未 實際支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親 屬間看護係能以金錢為評價,因其非專業之看護,其費用自 不能以市場行情2500元/日為計算標準,而應以1200元/日計 算為適當。又本案係於111年8月間發生,原告提出之薪資表 係為112年9月份,原告不得以該薪資表為計算薪資損害之標 準,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文件,是原告是否確實有 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7萬7200元亦屬有疑。又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因有嫌隙,於11 1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 地之昭明海產攤調解而發生口角,被告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内拿取宮廟用之金屬製斧頭狀法器,雙手持該斧頭狀 法器攻擊原告頭部及頸部,致原告受有左頸撕裂傷合併神經 、肌肉受損(傷口長度約10來公分,深至肌肉及唾液腺)之 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雖辯稱其 係因原告突然掀桌,且拿鐵椅瘋狂攻擊被告,被告始持法器 向原告揮舞抵擋,不慎導致原告受傷云云,但參以被告前開 行為所涉傷害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47號後,於113年5月29日上訴駁回,判決確定, 而被告對原告提告傷害罪之犯嫌,則業經上開刑案判決無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1-18、83-93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萬7285元,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同 年8月19日止,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共7日,住院中需專 人看護,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 係由父母親於住院期間看護照料,依上說明,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惟原告既由其父母照護,則以每日看護費用 2500元尚嫌過高,至被告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未慮 及住院期間屬全日照護,顯屬過低,自無可採,經本院審酌 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合理 。據此,原告可請求看護費用為1萬4000元(計算式:2000 元×7日=1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為7萬7200元 ,此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聲請函詢其雇主金大祥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於113年5月7日以金大祥第0000000號函 覆本院稱:原告於111年8月任職期間申請病假各104小時減 少薪資1萬7190元、同年9月申請病假56.5小時,減少薪資1 萬252元,並檢附相關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148頁),是堪認原 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合計為2萬7442元(計算式:1萬 7190元+1萬252元=2萬7442元)。據此,原告可請求薪資損 失為2萬74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受傷部位在臉頸部(傷口長度約10 來公分,深至肌肉及唾液腺),於高雄小港醫院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並持續門診追縱治療,堪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 原告為高職畢業,在鋼鐵廠工作,年薪約60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名下僅 有汽車等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及財產所得 資料卷),末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經過及影響、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應屬相當。 (三)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3萬872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9萬7285元+1萬4000元+薪資損失2萬7442元+精神慰撫金1 0萬元=33萬8727元),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萬 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見附 民卷第2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5

KSDV-113-訴-245-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建榮 指定送達:912934屏東○○○000000○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心彤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63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同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 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本院已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 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揭 規定,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3

KSDV-113-抗-163-2024120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宸空間設計 法定代理人 蔡涵青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相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463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36萬3342元(見本院卷第214、221頁)。經核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36萬3342元計算之,故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2萬4463元 ,尚欠9900元(計算式:3萬4363元-2萬4463元=99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3

KSDV-113-建-19-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冠亨即陳毓聰 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3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 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並約定週年利率為7.88%,自91年10月1 日起,週年利率自動改為16%計算,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 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 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尚欠新臺幣 (下同)21萬1968元。又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 告,是原告已自渣打銀行合法取得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被告通知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然迭 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並未清償,仍欠21萬1968元,及自97 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 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所規範。另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有所明定,該規定自公布 後 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 告報紙、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 經濟部函、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1萬1968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3

KSDV-113-訴-1269-2024120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劉安喬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藍榮達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玖佰 參拾陸元、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勞專調卷第9頁),原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民事追加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91元,及其 中53萬88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5萬1534元 自112年5月3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三)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9 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缴2292元儲存於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僱傭 關係已於109年9月28日合法終止,則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僱傭 關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之存續期間甚明, 故兩造間僅就僱傭關係於109年9月29日後之存在與否有爭執 ,是僅於該期間影響原告得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 之危險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 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於109年9月29日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期間欠缺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凌晨2時開始,至中 午12時結束,月休4日,月薪3萬7000元。惟被告並未為原告 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被 告撥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送貨任務,於 當時沿高雄市鳳山區過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内側快車道, 行至過埤路與過埤路112巷口時,不慎與訴外人朱家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致原告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翻覆(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腦 震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原告對朱家宏提起傷害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則以朱家宏並無過失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係於執行職 務時發生車禍而受傷,自屬於職業災害。由於被告並未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給付,則被告自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對原 告為職業災害補償。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宏庚診 所醫療費用7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29萬1646元,又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術 後需束腰使用」及「術後需背架使用」等記載,可知原告有 使用輔助器具進行復建之必要,並支出醫療輔助器具2萬200 0元(護腰6000元及背架1萬6000元),再依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施行腰薦椎顯微内視 鏡椎間盤切除手術,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 另於111年1月19日施行腰薦椎椎弓切除減壓手術、椎間盤切 除手術、人工椎間盤植入術内固定後融合手術,住院期間須 人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照顧,可知看護費用係經醫囑 認為必要,應屬必要費用,原告自109年11月26日手術住院 期間為109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合計8日,加計出院後1個 月,看護期間為38日,均由原告女友負責照顧,若以半日看 護費用12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4萬5600元。另自111 年1月19日手術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17日至1月24日,合計8 日,加計出院後1個月,看護期間為38日,亦由原告女友負 責照顧,若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 4萬5600元,則看護費用合計為9萬1200元(計算式:4萬560 0元+4萬5600元=9萬1200元)。上述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0 萬9716元(計算式:4170元+700元+29萬1646元+2萬2000元+ 9萬1200元=40萬9716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向被告請求補償。  2.又原告於109年8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先送往大東醫 院救治,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拉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 勢,後續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及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 等傷勢,於109年11月26日入院實施腰薦椎顯微鏡椎間盤切 除手術,並於109年12月3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 ,依病情宜再休養2個月,則依大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況,原告於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至109年12月3日出院後2個月期間(至110年2月3 日),應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其前後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6 個月,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x6=22萬 2000元)。  3.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傷勢, 經高雄長庚醫院認定手術後長期追蹤超過10個月期間,病況 並未改善,再改善機會不大,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人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 告可稽。原告前述失能情形,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為第七等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及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660日之失 能補償,而原告月薪3萬7000元,於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 8200元,換算每日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73元(計算式:3萬8 200元30≒1273元),是以,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84萬180元失能補償(計算式:1273元x 660=84萬180元)。 (二)原告於109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至大東醫院及高 雄長庚醫院回診,並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及111年1月19日 進行手術,其傷勢顯未痊癒,而仍處於醫療期間。惟被告卻 於109年8月28日以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其終止顯非適法,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致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爰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勞動契約 終止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五日給付薪資3萬7000元。 (三)另原告於109年8月1日至8月15日仍強忍身體不適,照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提供勞務,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則原告 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上開15日未付工資共計1萬8495元(計算式:3萬70 00元30日≒1233元;1233元x15日=1萬8495元)。 (四)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月薪3萬7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 200元,則被告為雇主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 計算式:3萬8200元x6%=2292元)。惟被告自原告109年7月30 日到職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49萬391元(計算式:40萬9716 元+22萬2000元+84萬180元+1萬8495元=149萬391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91元,及其中53萬885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5萬1534元自112年5月31日民 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⒊被告應自10 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 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缴2292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被告並未申請設立行號,且僱用之員工未 達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為員工 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乃額外支付1000元作為供原告及其他員 工(共3人)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之用,至 員工收受此1000元後有無加入任何職業工會並投保勞工保險 ,被告則不知情,故原告之月薪實際為3萬6000元,並非3萬 7000元。又被告依法雖無須為原告及其他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惟仍為渠等投保團體傷害險。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凌晨4時38分許,惟原告當時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尚可 待至翌日即同年月4日始至大東醫院「門診」,衡諸常情, 若原告當時之傷勢嚴重,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緊急送往 醫院「急診」始符常情;且原告之傷勢亦無住院接受治療或 觀察之必要,此觀原告所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000-00-00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且未記載類如「應 持續追縱治療或觀察」或「宜休養若干期間」等情。事實上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可正常上班,原告於上開「門診期間」 除有因不舒服或要回診而請「病假」外,還有「明天我要跑 一趙台中的偵查隊,所以明天跟你請假一次」(0000-00-00) 、「今天有事情請假」(0000-00-00)等情,足證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於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000- 00-00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結束後已經復原。又對照大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就原 告傷勢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諸多疑問,且本件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鑑定,其鑑定之結論認:「綜合上述資料,病患於10 9年11月26日進行之右側腰薦椎L5/S1之内視鏡椎間盤切除術 ,尚無直接證據能稱與在大東醫院門診治療之傷害有明確因 果關係。」綜上,原告所主張之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除 就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170元不爭執外,其餘原告以系爭 車禍事故所主張並請求之其餘損害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亦 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須負職 災補償責任。 (二)另原告於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後仍持續上班,已如前述, 惟至同年8月28日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要離職,但被告因知 悉原告當時尚需至大東醫院回診,故未同意,待至同年9月2 0日知悉原告自同年月14日門診後即不再回診後(按:被告 係以後述團險退保日前1週為記憶),始於同年月27或28日 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並通知富邦產物險 公司將為其投保之團體傷害險退保,此有富邦產物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之加退保明細可稽, 是被告為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非在原告因系爭事故 之醫療期間,自屬合法。又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因系爭車禍 事故造成車損已合意抵扣,故已無須給付等語為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頁)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 (二)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被告撥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送貨任務,於當時沿高雄市鳳 山區過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内側快車道,行至過埤路與過 埤路112巷口時,與訴外人朱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翻覆(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 (三)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1款前段規定,補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17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職災補償:   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 」任職,擔任送貨員工作,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 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被告抗辯原告至大東醫院就醫 之傷勢始屬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其餘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 語,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醫療費用、失能補償、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依其文義足見本條之適用須以勞工所受傷害、失能或疾病係 因職業災害所致為前提,且勞工就此要件即相當因果關係仍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至大東醫院診療「腦震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 挫傷」之傷勢,係因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支 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見調字卷第2127頁、第33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亦前往宏庚診所就醫 ,並提出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宏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77、279-283頁)為證,考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翌日即109年8月4日前往大東醫院診療,並接續在大東醫院 就醫至109年9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9年9月15、17、18、21 、22、24日前往宏庚診所就診,其就醫項目為「復健」之治 療,此有宏庚診所病歷(見病歷卷第5-9頁)、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279-283頁)可稽,則自原告之就醫歷程 可見其自大東醫院改至宏庚診所接受復健之治療,且治療期 間至109年9月24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宏庚診所 上開就診日期之醫療費用計400元(計算方式:150元+50元+ 50元+50元+50元+50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10年8月26日宏庚診所就醫之醫療 費用300元一情,審酌原告前開至宏庚診所接受復健之治療 至109年9月24日止,嗣後時隔將近一年再至宏庚診所就醫之 醫療費用300元,難認屬連續就醫之同一傷勢之支出,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③另原告主張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所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 等傷,係因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一節,為被告否 認,經查:  a.原告雖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5頁、本 院卷一第69、287頁)為證,然考之原告於109年8月3日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傷,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前往大東醫院「門診 」就醫,大東醫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腦震 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挫傷;(醫囑)000-00-00至000-0 0-00共五次門診,經電腦斷層檢查。」(見調字卷第33頁) ,嗣原告雖於109年10月6日起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然細 觀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至大東醫院就醫 與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症狀,雖均涉及「頸部」,但大東醫 院僅為「拉傷」,與高雄長庚醫院則為「甩鞭式損傷」顯有 不同,則原告所稱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疾患是否確為系 爭車禍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況本院審理中囑託高雄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在長庚醫院施行「施行腰薦 椎顯微内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與其於大東醫院門診治療時 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意見認為:「綜合上 述資料,病患於109年11月26日進行之右側腰薦椎L5/S1之内 視鏡椎間盤切除術,尚無直接證據能稱與在大東醫院門診治 療之傷害有明確因果關係。」,此有高雄榮總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可證。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翌 日前往大東醫院連續就醫至109年9月14日止,嗣改至宏庚診 所就醫為復健治療,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有 所緩和,僅需至診所復健治療即可,故原告主張其至高雄長 庚醫院就醫治療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云云,難信屬實。綜 上,原告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所患「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腰薦椎間盤纖維 環破裂」等症,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被告就此部分自無須負職災補償責任。  b.至原告雖以其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向朱家宏車輛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獲該 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及失能給付金額計79萬4386元一情(見 本院卷一第63-67、201-213頁),作為其在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然觀之泰安產 物保險公司向高雄長庚醫院查詢原告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未見檢具原告在大東醫院就醫之 病歷或醫學影像資料供鑑定,該摘錄報告所稱「…與外傷事 故有關聯性」亦尚屬空泛,參以前開給付僅為私人公司之保 險給付,尚難逕採,故應認高雄榮總鑑定意見較可採信。  c.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至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9萬1646元、醫療輔助器具2 萬2000元、看護費用9萬1200元,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④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計4470元(計算式:4170元+300元=447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關於失能補償:   原告請求失能補償84萬180元,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1、69、271-276、287頁)為 憑,然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症狀與本件109年8月3日 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業經本院 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失能程度已達請領失 能給付標準等情,無足可採,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失能 補償84萬180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⑶關於原領工資補償: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職業災害發生後, 至109年12月3日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2個月期間(至110年2 月3日),應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其前後不能工作期間至少 為6個月,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云云,然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一事與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不包括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期間甚明。另原告自系 爭車禍事故先後前往大東醫院就醫、宏庚診所復健至109年9 月24日之期間,細觀原告在該二院所均為門診就醫,且其傷 勢亦顯未達不能工作程度,核與「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為 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僱傭關係存在:  1.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僅於109年9月29日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至兩造間於109年9月28日前 之僱傭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本院已就兩造間於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予以認定,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 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 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 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此為勞工請假規則第 1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裁 判要旨略以:「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 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 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 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 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 方之權益。」,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8日因職災事故於醫療中遭被 告解僱云云,為被告否認,觀之被告仍為原告投保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至109年9月28日止,此有被告 提出之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 保險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在卷可證,則倘果為被 告單方解僱原告,被告自可於109年8月底將原告退保,當無 需仍為原告投保繳費,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其遭被告於109年8月28日解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其於109年8月28日遭被告解僱云云,為無可採。又查,原 告於109年8月12、14、17、24、25日以LINE傳送請假訊息一 情,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原告 於上開日期之請假均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其中109年8月24 日逕以LINE訊息稱:「今天回診忘了提早傳賴」,顯然未於 出勤時間出勤、亦未提前告知被告,隔日即109年8月25日竟 以LINE訊息稱:「今日有事情請假」,完全不附具請假理由 逕自未出勤,則原告連續2日逕自未出勤,足以造成被告調 度人員送貨之營運困難,此時,被告回覆原告稱:「都欠這 麼多了還不努力工作」,則被告顯未同意原告之請假,但原 告仍未予理會、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車禍事故之傷勢非重,至多醫療期間僅至其於109年9月24日 前往宏庚診所復健為止,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迄至109年9 月28日均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亦未有服勞務之意願,堪認被 告迫於無奈僅能以無故連續曠職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故應認被告之解僱,為有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9年9 月28日合法終止。  ⑶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堪予認定。  3.關於僱傭關係存在之按月給付工資之請求: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詳 如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 9年9月28日止,故被告僅於上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 有給付工資之義務,然按僱傭關係之工資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查本件原告自109年8月25日傳送未附理由請假之Line訊息 ,即從未出勤,則堪認原告已無提出勞務之意願,原告既未 提出勞務,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可言,故核與民法第48 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遲延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29日 起之按月給付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積欠工資部分:  1.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月 薪為3萬6000元,其給付原告之3萬7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 告額外支付供員工投保職業公會繳納保費用途,並非工資云 云,然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 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此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規定,則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於受僱期間月領3萬7000元,則每月3萬7000元已可證明 係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自應推定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月薪應為3萬7000元,堪可 認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之期間原為109年8月1日至 同年月15日止,但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其請求未領工資之期間僅為109年8月1、2日計兩日,其餘期 間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而被告並未發給原告109年 8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工資,僅抗辯未領工資已因系爭車禍 事故之車損賠償合意抵扣等語,查原告否認有合意抵扣一情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該等合意,況按雇主不得預扣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亦有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 文,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8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工資計2466 元(計算式:1233元×2日=2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關於按月提繳勞退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 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 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内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体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 年9月28日止,被告僅於上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 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又此項提繳勞退金義務屬強制規定,非 兩造得以協議免除,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 提繳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之勞退金至勞退專戶 。又查,原告受僱期間之月薪為3萬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1級之 月提繳工資級距3萬8200元,按月提繳6%勞退金即2292元( 計算式:3萬8200元×6%=229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從而,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計4584元【計算式:(2292÷30×2 )+(2292)+(2292÷30×28)=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計458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 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 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6元(計算式:4470元 +2466元=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 (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勞退金458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願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之作用,爰不另為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8

KSDV-111-勞訴-134-202411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代 理 人 周韶華 相 對 人 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含後續改分案 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應容許且不 得禁止聲請人及聲請人委任之修繕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等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管理、清潔 、維護、修繕貴族大廈公寓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 電配電設備、電表、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高雄市○○區○○○路000號面積169.47平方公 尺地下防空避難室(下簡稱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為貴族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空間與公共設施,相對人 之前手唐邦雄前於91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同意約 定由相對人之前手專用,嗣因相對人將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 出租於八大行業收取租金,住戶之居住品質因而不佳,社會 秩序亦堪慮,雖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相對人暫無出租他 人以營利,然適逢該區域牆壁漏水相對人卻僅願意負擔一半 的修繕責任,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相對人應與管委會協商,有條 件使用該區,否則終止約定專用。詎相對人因此於111年5月 20日在地下室1樓之樓梯處設置鋼鐵門,並拒絕交付鑰匙或 提供密碼,阻止管委會或其他人進入,迄今仍不讓臺電人員 、消防機電人員、清洗蓄水池人員進入維護機電設備及清洗 蓄水池,導致機電設備無法定期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髒 水。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提出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訴訟(由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受理中 ,下稱系爭本案)。詎於113年10月4日貴族大廈大樓維修自 來水管線,當日晚間8時許,已經完成更新管線,必須進入 地下室開啟抽水馬達,然多次聯繫相對人(警察局警察、水 電師傅撥打電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撥打電話數次)前來 開門,相對人不是表示要等伊有空,就是要求與伊簽署協議 書讓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等語搪塞,後來索 性拒接電話,目前貴族大廈大樓頂樓水塔的自來水即將用罄 ,整體住戶恐將面臨無水可用。而系爭大樓地下一層除有相 對人之專有部分外,其餘為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其上有台 電配電、蓄水池等公用設施及消防設備。自系爭地下一層樓 梯間通往前開配電室、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表、 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之路徑,向來必須經系爭 地下防空避難室(即本為相對人約定專用部分),且無其他 通行路徑。從而,本件確實具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及聲請人委任 之修繕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等進入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管理、清潔、維護、修繕貴族 大廈公寓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 電表、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不得禁止。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 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 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 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 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 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 、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 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 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 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 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 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 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及本院公文、主任委員 之通聯紀錄及簡訊、財務委員之通聯紀錄及簡訊、住戶向委 員反應整體住戶恐將面臨無水可用之訊息紀錄等件為證,堪 認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係貴族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終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約定專用權後,貴 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相對人之約定專用權之法律關係是否 仍屬有效,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本案之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 返還地下防空避難室,上開法律關係乃屬本案實體問題,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所能論斷,先予敘明。又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於本件應 係指相對人禁止聲請人等進入使用地下防空避難室對聲請人 所生損害是否重大為判斷,經審酌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設置 之公共設施之管理、清潔、維護、修繕,就住戶之基本生活 品質均具急迫性,而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於聲請人提起 系爭本案訴訟時,仍無法免除聲請人為使住戶具有基本生活 品質之要求而有重大損害之發生,亦有縱使聲請人獲本案勝 訴判決仍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考之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乃為全體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利益 ,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正常用水、用電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利益,反觀,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僅為容忍聲請 人等人進入地下防空避難室使用之利益,且並不影響公共利 益,準此,堪認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雖已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惟釋明仍有不 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其於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按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 額及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審酌之範 圍,是審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命定暫時處分之內容,對於相 對人所受之損害應僅在於上述人員進入管理、清潔、維護、 修繕相關公共設施之期間,復考量本件聲請人釋明之程度, 認應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提 供此金額之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 ,應容許且不得禁止聲請人及聲請人委任之修繕工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等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防 空避難室,管理、清潔、維護、修繕貴族大廈公寓大廈共用 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表、地下蓄水池 、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而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 因之釋明固有不足,本院認宜命其以10萬元供擔保後,命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應容許且不得禁止聲請人及 聲請人委任之修繕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等進入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管理、清潔、維護 、修繕貴族大廈公寓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 配電設備、電表、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8

KSDV-113-全-210-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賴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2行關於「15萬元為回饋金」之記載 ,應更正為「1萬5000元為回饋金」;第31行關於「回饋金15萬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回饋金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 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2

KSDV-113-聲-160-202411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幸芙堂事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點關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營業稅」。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 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1

KSDV-113-司-21-202411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 號0000000-D-025),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廖品卉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 0000000-D-025),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廖品卉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847萬元本息,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847萬 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萬 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 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 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通 訊地址,催告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但依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 、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未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3 萬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系爭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13年2月26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 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 ,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 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 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 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聲請人既已將前述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高雄市苓雅區住 所,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 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1

KSDV-113-聲-19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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