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聲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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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素英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3號、第5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素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素英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 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 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 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則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告酒後 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如前 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毋庸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 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11769號卷第51頁 ),核屬自首,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潘文良受傷,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始未 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3、75至77頁)。兼衡被告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為0.78毫克之危險程度;被告撞 傷告訴人時告訴人係酒後逆向未靠邊行走之犯罪情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因趕著回家照顧母 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 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須扶養(母親現已過 世)、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HLDM-114-原交簡-1-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文 選任辯護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裕文與馮澤崴互不相識,馮澤崴於民國112年7月22日5時1 1分許,因租屋處(址詳卷)大門遭反鎖,故電聯蘇裕文所 經營之「天一汽車晶片遙控鎖印店(下稱天一鎖店)」並要 求協助開鎖。馮澤崴打電話至天一鎖店,適為負責人蘇裕文 接聽電話,雙方商定開鎖價錢及方式後,蘇裕文立即聯繫開 鎖師傅前往馮澤崴上開租屋處準備開鎖,然馮澤崴因遲未等 到師傅抵達且已聯繫到房東協助而無需上述鎖店開鎖,故致 電告知蘇裕文上情及無須派員開鎖等情,詎蘇裕文聽聞後心 生不滿,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5時35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天一鎖店,登入網路連結臉 書社團爆料公社「花蓮同鄉會」、「花蓮人」等公開場域, 未經馮澤崴同意將其照片、聯絡電話(雖經以馬賽克等方式 遮隱但仍可辨識)擅自張貼於上述臉書社團非法利用之(起訴 書贅載蘇裕文有於上開臉書社團及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馮 澤崴之地址及雙方Line對話內容部分,爰予更正),足生損 害於馮澤崴(涉有妨害名譽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 二、案經馮澤崴委請鄭敦宇律師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裕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180頁),核與告訴人馮澤崴於警詢、偵查時 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9至61頁),且有 雙方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臉書社團發文之 網路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9、21、37頁,偵卷第65至6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係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花蓮同鄉會」、「花蓮人」,張 貼告訴人之照片、聯絡電話(雖經被告遮隱惟仍可識別為告 訴人之個人資訊)乙節,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並有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之網 路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起訴書贅載被告有於上開臉書社團及 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地址及雙方Line對話內容部 分,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被告先後於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花蓮人」張貼告訴 人之照片、聯絡電話,乃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 ,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處理,並尊重告訴人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反而逕自 張貼告訴人之照片、聯絡電話於社群軟體臉書之上開社團, 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控制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之 手段係透過網路公開張貼本案個人資料,其雖以馬賽克等方 式遮掩部分資訊,但仍可透過比對得知告訴人長相及聯絡電 話,其手段散播性強且極易備份或留存紀錄,所造成之危害 非小。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全額賠償款, 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可認被告已求得告訴人一定程度之宥恕,並對其犯罪所生危 害為補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鎖匠、月收入約 新臺幣2至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不再訴究等情,有上述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 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顯示告訴人一毛 都不給...叫我們去派出所等不實內容等語,造成告訴人身 心備感侮辱,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業如 前述,本應就前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3-訴-30-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紹謙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紹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票據號 碼二四九五五八、二四九五五九號本票共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紹謙與杜小玲因經營水果批發而結識,與蔡宜均因從軍而 認識,賴紹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起迄109 年0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其所經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接續偽造發票人為蔡宜均之本票2張 (①票號249558,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7萬元,發票日108 年12月23日,及②票號249559,面額11萬元,發票日109年01 月01日),再向杜小玲佯稱友人蔡宜均需要用錢,並將其所 偽造之上開本票2張交付給杜小玲作為擔保,致杜小玲陷於 錯誤,依票面金額扣掉10%後再除以2,交付現金7萬6千5百 元(《17萬-1萬7千》÷2)、4萬9千5百元(《11萬-1萬1千》÷2 )與賴紹謙,致生損害於蔡宜均、杜小玲。 二、案經蔡宜均訴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用 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1、143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紹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59頁、第146至147頁),核與告 訴人蔡宜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9 至62頁)、被害人杜小玲於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7至1 59、165至166頁)相符,且有刑案照片即被告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本票2張(票號:249558、249559)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 201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法律之說明: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 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他的朋友即告訴人要向我 借錢,所以開本票給我,我有交付票面金額扣掉百分之10 後除以2之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7、165至166頁); 並有本案本票2張(票號:249558、249559)在卷可稽;亦 與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本來是要拿這2張本票跟被害 人換錢,被害人就先叫人來把本票拿走,我忘記跟他借多 少錢了,因為我開口跟被害人借錢他會不願意借我,所以 我才沒在本票上簽自己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6頁)相符。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並非直接給我現金,而是 抵償我之前欠他的本金和利息,金額跟起訴書上所載差不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9、146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衡以一般民間常見之借貸情況,本票之作用通常 在於借款時提供債權人一定程度之擔保,以利日後債務人 未清償債務時,可持以迅速透過司法機關追償欠款,是被 告應係向被害人佯稱告訴人欲向其借款,並持偽造之本案 本票2張作為借款擔保,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現 金,並非以此取得抵償被告所負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本票2張上分別偽造「 蔡宜均」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6枚之行為,係其偽造各該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偽造本案本票2張,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所為,侵害告訴人及收受本票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 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 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 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 作借款之用,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 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偽造之有價 證券為2張,數量非多,面額非鉅,且均係提供予被害人1人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 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 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 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 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之罪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借款,竟擅自 在本案本票2張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捺指印,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悉數貸與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對他人之財產利益 、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亦有害票據名義人即告訴 人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與被害人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成立調 解,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請判重一點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之 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10日、同月25日及109年1月10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亦均係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犯罪 手法相似;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為職 業軍人、退伍後務農、從事太陽能板相關工作,須扶養父母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向被害人詐得12萬6千元(計算式:7萬6千5百+4萬9千5 百=12萬6千),業經認定如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本票2張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被害 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HLDM-113-訴-43-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0號、第5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陸 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奇峯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擔任蕭妙穗 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仁安店之店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奇峯於112年8月27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日7時間,在址設花 蓮縣○○鄉○○村○○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擔 任大夜班店員工作,並負責保管「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 」放置於收銀機內之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之 機會,接續將其所保管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營業 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7萬4,646元。  ㈡李奇峯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0時24分,前往 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趁店長 謝曉彤未注意之際,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辦公室內 並持抽屜中保險櫃鑰匙徒手竊取蕭妙穗所有現金6萬2,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蕭妙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謝曉彤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奇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下稱偵卷3〉第4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5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妙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警刑字第1120 015900號卷〈下稱警卷1〉第5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693號卷〈下稱偵卷1〉第25頁、第43頁,花蓮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2355號卷〈下稱偵卷2〉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曉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吉警偵字第1130003936號卷〈下稱 警卷2〉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見警卷1第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1第11頁至第15頁)、全家超 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見警卷1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1第23頁至第29頁)、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1第37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2第3頁至第5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見警卷 2第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2第29頁至第41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 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8月28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 (見偵卷1第29頁至第31頁)、勞保局加保申報表(見偵卷1 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之店員,負責 保管「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將保管營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保險櫃內之金錢則非被告職務上 保管、持有之物,業經告訴人蕭妙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2第25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12年8月27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 日7時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同 一地點,利用其身為店員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每日營收侵 占入己,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 新城望海店」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復竊取「全家便利商店 仁安店」保險櫃內之金錢,使告訴人蕭妙穗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蕭妙穗未到場且不同意 分期清償而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暨考 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蕭妙穗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3歲之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母親、現從事鐵工 、日薪1,8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7萬4,646元、竊取之6萬2,000元分別為其 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妙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HLDM-113-易-536-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秀貞為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冰店」老闆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許在上址店內拾獲吳大偉所遺失 之LV牌皮夾(內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現金新臺 幣【下同】4,5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予以侵占入己,並 於吳大偉二度返回廟口冰店詢問有無拾獲本案皮夾時,江秀 貞均謊稱未拾獲,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本案 皮夾及內含物品已發還吳大偉)。 二、案經吳大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秀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大偉(見新警刑字第113000 7727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3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及秘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侵占他人遺失之本案皮 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已 交還本案皮夾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認 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被告已經道歉並返還本案皮夾,不欲追究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另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冰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本案皮夾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且已返還本案皮夾予告訴人, 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3-易-506-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毒品器具壹支沒收之。   事 實 孫世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二街之 旅館(地址詳卷),先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 ,相隔約半小時後再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10月6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查獲,並當 場在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43公 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世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照片、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 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9)、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鑑定書、113年11月1日 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609)( 警卷第35至39、47至50、52至54、73至75頁,偵卷第81至83 、89至91頁)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及毒品器具1支扣案 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各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則係同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 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84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112年4月26日因無繼續強 制戒治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至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8至19、36頁),是被告於112 年4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二 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尚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強制戒治結束未 久即為本案犯行,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有竊盜、侵占、施用毒品、偽證等前科,素行不良,有 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5頁),及其於 本院自陳因工作累了才在放假時偶爾用一下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雜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中風的舅舅、經濟狀況不好等( 本院卷第80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此業據被告 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含有海洛因(驗前毛重為0.2943公克,取 樣0.0157公克,驗餘0.2786公克)(偵卷第83頁),且其包 裝袋與其中之海洛因已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二)扣案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然既經被告自承為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 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經丟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HLDM-114-易-35-202502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培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培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培堃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698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9 28號帳戶(全帳號均詳卷)均沒收。   事 實 鄭培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埔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698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 帳號詳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928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郵 寄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並於電話中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林仕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培堃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交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於113年1月15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北埔門市,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 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第183至18 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3 、29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 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 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則有如附表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 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 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 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本院自承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否則可能被 詐欺集團拿去騙人,且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 工(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 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已難諉為不知;且被 告於偵訊時更供稱:我本來說不要,警察會把我抓起來, 但對方一直拜託我把卡片寄給他等語(偵卷第35頁),益徵 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具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是要辦貸款等語,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要 貸款,是透過以前朋友介紹加入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 ,我不認識「林仕魁」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警卷第10至11 頁),於偵訊時又改稱:我是看手機廣告知道「林仕魁」 的(偵卷第35頁),於本院又再改稱:我20幾年前就看過「 林仕魁」本人,這次剛好在手機廣告上看到「林仕魁」在 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06頁),信口雌黃,已難憑採;且 就為何辦貸款要交出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乙節,被告則供 稱:對方要先用一次,要先領新臺幣(下同)5至9萬元再把 卡片給我,他要領我的錢,我本來不要但他一直求我,是 公司要先拿走但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等語(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208頁),然被告既然需要資金而尋求貸款,自不 應讓不明公司先領走錢,亦不至於反過頭來由貸與人百般 拜託借貸人交付提款卡,凡此顯而易見之疑點均足證被告 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被告卻對此均不在乎不關心,實無從 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未自 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 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 高達15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微;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全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亦供稱本案帳戶只是不能提錢而已並未銷戶(本院 卷第209頁),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 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 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以「假中獎」為由詐欺張家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9日20時29分許/49,985元/郵局帳戶 1.張家綺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至17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3.張家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5至58頁) 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113年1月19日20時34分許/31,100元/郵局帳戶 2 李淳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網拍糾紛」(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為由詐欺李淳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19日20時41分許/49,987元/臺銀帳戶 1.李淳毓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2.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113年1月19日20時43分許/24,123元/臺銀帳戶(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HLDM-113-金訴-202-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家凱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少年黃○○於112年9月間以Messen ger招募其加入「太陽會犯罪幫派組織」而心生不滿,江家 凱遂要求與少年黃○○就讀同一高中之不知情少年游○○邀約少年 黃○○至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前,待少年黃○○於112年9月 11日16時22分許抵達上址後,江家凱、少年張○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持球棒抓住少年黃○○,再由江家 凱接續持球棒毆打少年黃○○,致少年黃○○受有左側肱骨遠端 骨折、兩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肘、右側肩膀及右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家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警少字第1130008346A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 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 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 39頁)、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證人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 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相符,並有警詢筆錄提示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臉書帳號擷圖及臉書照 片(見警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 少年)(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蒐證照片、Insta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頁至第64頁)、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張○、告訴人黃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 共同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惟按侵害個 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多有同時伴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如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已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 該行為所包攝,毋庸另行論罪。查被告與同案少年張○於毆 打告訴人過程中因告訴人脫逃而將告訴人抓住繼續毆打而妨 害告訴人離開之權利,應係被告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依上 揭說明,此部分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少年張○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 ○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逃脫而將告訴人抓住 續為毆打,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 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 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兒童、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 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 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 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 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 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 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 是本案被告既與少年張○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且係對少年即 告訴人為之,即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而夥同少年共同毆打告訴 人致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117頁) 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 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少年張 ○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犯少年張○雖稱球棒2支係 其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共犯少年張○既稱:不認 識告訴人,當天下午我與被告吃完飯後,被告就載我去某高 中,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是要帶我去找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 16頁),則共犯少年張○與告訴人既無仇怨,復係遭被告臨 時載往案發地點,共犯少年張○顯無自行購置球棒毆打告訴 人之可能,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HLDM-113-易-482-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証勇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証勇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許証勇前曾向陳偉杰(陳偉杰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144號判決有罪確定)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知悉陳偉 杰如購入、持有毒品咖啡包,應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卻仍基 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 日,明知某身分不詳之男子,到花蓮來係為交付陳偉杰所購買之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00包(下稱本案毒咖 啡包)予陳偉杰,亦明知陳偉杰係意圖販賣而購買本案毒咖啡包 ,卻仍帶同上開男子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陳偉杰當時之 居所,使陳偉杰得以順利持有本案毒咖啡包。嗣陳偉杰再於許証 勇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將本案毒咖啡包之部分出售予邱德祐、 黃真瑋。嗣因上開男子向陳偉杰追討毒品價金未果,而要求許証 勇負責,許証勇因而先於112年7、8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支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上開男子,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52 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882號,全帳號詳 卷)轉帳5千元至上開男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122號,全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嗣警方 於112年7月24日查獲向陳偉杰購買上開咖啡包之黃真瑋,並扣得 黃真瑋向陳偉杰購買之上開咖啡包2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偵訊時承認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偵字卷第122頁),且於本院坦承之前有跟陳偉杰買過毒品咖 啡包,案發當天桃園尊堂之男子有給其看他們帶來的本案毒 咖啡包,其有帶他們去找陳偉杰等事實,惟復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他們半夜來我 住的岳父母家,帶了棍棒跟刀械把我押上車,叫我帶他們去 找陳偉杰,我也是被迫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 桃園尊堂的人已和陳偉杰約好交付毒品,應不需再透過被告 帶路,故桃園尊堂的人可能只是要去推銷毒品,而被告於帶 路時正犯即陳偉杰既尚無要買毒品來販賣之決意,被告自不 成立幫助犯;且被告當天既係被押上車,亦難認其有幫助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曾向陳偉杰購買毒品咖啡包,復於112年4月間某日 ,明知上開男子攜帶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本案毒咖啡包要交付給陳偉杰,亦明知陳偉杰係要販賣而 購買本案毒咖啡包,仍帶其等去找陳偉杰,被告嗣後並再 支付5萬元及5千元予上開男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49至50頁);而陳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證稱: 我都透過被告跟桃園尊堂的人聯絡,被告曾帶桃園尊堂的 人來我家找我,本案毒咖啡包是被告自己接洽的,但因為 被告欠我錢,我就拿他的本案毒咖啡包抵債,我後來缺錢 繳房租就有賣給黃真瑋等人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他字 卷第13頁),兩人雖就陳偉杰如何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之背 後原因及過程有些許歧異,但並不妨礙陳偉杰係受被告之 助力,始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並再加以販賣之事實,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3日鑑定書及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0、143頁),足認上開 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 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 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 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 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 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 ,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 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 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毒品上游欲交付本案毒咖啡包予陳 偉杰卻不得其門而入時,帶其等至陳偉杰之住處以協助陳 偉杰持有本案毒咖啡包,已提供實行上之便利,屬幫助行 為無疑。且被告既坦承前即曾向陳偉杰購買毒品咖啡包, 知悉陳偉杰有在賣毒咖啡包,並於偵訊時供稱:我上車後 沒有問他們就自己講要找陳偉杰幹嘛,他們打開車上一大 包東西給我看說裡面有900包咖啡包,我知道本案毒咖啡 包是陳偉杰要拿來販賣用的等語(他字卷第119、121頁); 再衡酌本案毒咖啡包之數量高達900包,依常情顯非陳偉 杰所能自己施用,由此均足徵被告對於其帶路之行為將協 助陳偉杰取得本案毒咖啡包,並可做為日後販賣之用等, 應知之甚詳,亦具有幫助之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被強迫押上車帶路,實無幫助 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桃園尊堂的人 來找過我2次,第1次是112年4、5月的事,我家當時沒有 鎖,他們進到我房間,解釋說有事要請我幫忙,說是找朋 友找不到要請我幫忙,所以我就跟著上車,對方是我看過 的人,我想說我先去看看就上車,車上有1大包東西,他 們打開給我看說裡面有900包咖啡包,我有帶他們去找陳 偉杰,我覺得只是找人應該還好(遭問及是否被逼去找陳 偉杰時);第2次對方直接到我家把我押走,我一上車他們 就亮刀亮槍,說要跟陳偉杰收錢但找不到人,因為我也有 喝到那批咖啡包,他們就叫我負責付錢,我一開始拒絕還 被他們拳打腳踢等語(他字卷第118至120頁),顯見桃園尊 堂男子第1次送貨來花蓮時係單純請被告幫忙帶路,並未 脅迫被告,而係第2次來討錢無著時始開始對被告動粗,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易表示第1次就被押上車,對方 有帶棍棒刀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已與前述顯然矛盾 而難盡信。又被告聲請傳喚其妻乙○○、其岳母邱羿潔(嗣 經捨棄,本院卷第69頁)以證明其遭押走帶路之情形,惟 乙○○到庭後拒絕作證(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所翻易之內容屬實,於檢察官已盡其基礎之舉證 責任情況下,自無從逕認被告係受他人脅迫始為本案之幫 助行為。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既然桃園尊堂的人找不到陳偉 杰,顯然尚未聯繫好如何處置這批毒品,可能只是來推銷 ,陳偉杰當時還不知要不要買,被告自無從幫助陳偉杰持 有等語,然被告已於偵訊時供稱:第1次我帶他們去陳偉 杰家時,有開門讓他們進去,陳偉杰當時在睡覺等語(他 字卷第119頁),可知當時桃園尊堂的人極可能係因陳偉杰 在睡覺一時聯繫不上,始請被告帶路,否則以現今通訊方 式之發達,桃園尊堂的人豈可能在完全未聯繫之情況下, 即逕自攜帶高達900包之毒品咖啡包來花蓮找陳偉杰兜售 推銷?此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他們有給 我看帶來的毒品咖啡包,並跟我說既然帶來就不會帶回去 了,要求我帶他們去找陳偉杰等語(本院卷第49頁),益證 桃園尊堂之人並非單純來向陳偉杰推銷,而係直接來交付 陳偉杰所購買之本案毒咖啡包,故不希望無功而返,被告 於為本案幫助行為時陳偉杰自已具持有之犯意,辯護人上 開所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陳偉杰既係事後因缺錢始販賣部分之本案毒咖啡包予黃真 瑋等人(他字卷第13頁),被告於為本案幫助行為時,自僅 止於幫助陳偉杰意圖販賣而持有而尚未至幫助販賣之程度 ,是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本案幫助陳偉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衡諸 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又卷內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本案構成此減刑事由),且被告 雖曾於偵訊時認罪,惟復於本院否認犯行,本案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幫助 陳偉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且本案毒咖啡包之數量高 達900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值非難而不宜輕縱 ;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又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曾犯妨害秩序罪獲緩刑宣告但尚未 期滿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水電土木、農場、太陽能板、目前作工程、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還 可以(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關於本案毒咖啡包,被查獲、扣押部分業於上開陳偉杰之本 院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偵字卷第135至146頁),爰不再於本 案中重複論究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訴-100-20250219-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蘇漢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12時32分為警方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其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用玻璃球燒食之 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漢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6至47、5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7)、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6日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 機構編號:0000000U0187)、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 年10月16日函、瑞安藥局113年10月21日函(日期誤載為103 年10月21日)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29、3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 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 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 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5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7至49 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間,於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前曾犯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素行(嗣於113年9月1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 因心情不好及好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左右、 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小康等(本院卷第56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 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經敲碎丟掉了等語 (本院卷第55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HLDM-113-原易-27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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