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0號、第5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陸
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奇峯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擔任蕭妙穗
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仁安店之店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奇峯於112年8月27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日7時間,在址設花
蓮縣○○鄉○○村○○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擔
任大夜班店員工作,並負責保管「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
」放置於收銀機內之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之
機會,接續將其所保管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營業
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7萬4,646元。
㈡李奇峯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0時24分,前往
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趁店長
謝曉彤未注意之際,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辦公室內
並持抽屜中保險櫃鑰匙徒手竊取蕭妙穗所有現金6萬2,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蕭妙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謝曉彤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奇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下稱偵卷3〉第4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第5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妙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警刑字第1120
015900號卷〈下稱警卷1〉第5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8693號卷〈下稱偵卷1〉第25頁、第43頁,花蓮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2355號卷〈下稱偵卷2〉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曉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吉警偵字第1130003936號卷〈下稱
警卷2〉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見警卷1第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1第11頁至第15頁)、全家超
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見警卷1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1第23頁至第29頁)、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1第37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2第3頁至第5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見警卷
2第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2第29頁至第41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
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8月28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
(見偵卷1第29頁至第31頁)、勞保局加保申報表(見偵卷1
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之店員,負責
保管「全家便利商店新城望海店」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將保管營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全家便利商店仁安店」保險櫃內之金錢則非被告職務上
保管、持有之物,業經告訴人蕭妙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2第25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12年8月27日23時起至同年月28
日7時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同
一地點,利用其身為店員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每日營收侵
占入己,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
新城望海店」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復竊取「全家便利商店
仁安店」保險櫃內之金錢,使告訴人蕭妙穗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並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蕭妙穗未到場且不同意
分期清償而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暨考
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蕭妙穗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3歲之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母親、現從事鐵工
、日薪1,800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7萬4,646元、竊取之6萬2,000元分別為其
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妙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易-53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