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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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 告 台灣智慧農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原鄉智慧農業科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建進 被 告 楊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萬肆仟壹佰柒拾伍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原鄉智慧 農業科技發展協會(下稱原鄉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28萬9,63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勝華部分:1、先 位聲明:被告楊勝華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電子檔返 還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楊勝華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利息236萬4,545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日計2年81日, 計算式:2,128萬9,630元×5%×(2+81/366)=236萬4,544.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計為2,365萬4,175元(計算式:2, 128萬9,630元+236萬4,545元=2,365萬4,175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對被告楊勝華之先備位請求應為選擇,是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請求被告楊勝華 給付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電子檔內容「崇右新尖兵課程 總表、新尖兵請款講師時數資料、各班請款資料」,並非對 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 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之,而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5,000元 ,是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備位聲明中價額 較高之先位聲明,以165萬元定之。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原 鄉協會、楊勝華之請求為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故本件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530萬4,175元(計算 式:2,365萬4,175元+165萬元=2,530萬4,17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萬3,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4

TPDV-114-勞補-75-20250304-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華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8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 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4

TPDV-114-勞小-22-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A男 被 告 劉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 被告應於其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 /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 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以置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十日(兩造 地址應遮隱)。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A男」代稱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移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㈡被告應刊登本案判決全文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四月與臉書帳號劉四月,並置頂十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月11日分別具狀,並於114年1月16日當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刊登如民事陳報狀2附件所示勝訴啟事,與本案判決全文於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權限設為公開(地球圖示、任何人均得閱覽),並置頂10日。」(見本院卷第165、175、17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原聲明刊登本案判決全文之方法特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長期抹黑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核發跟騷告誡書面給被告,被告仍未收斂,持續騷擾原告,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向本院請求除去侵害,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2652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並已認定被告以臉書帳號「四月」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權;而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5月21日以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審查結果決定書,決議原告申訴被告性騷擾成立,理由中亦認定被告以臉書帳號「四月」或「劉四月」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內容構成性騷擾。另被告於111年8月3日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經原告拒絕後仍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直到原告找法警後,被告才停止行為。嗣後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在原告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張貼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上衣之照片,再截圖至被告臉書帳號「劉四月」頁面上發表,行為屬帶有性嘲諷侮辱之騷擾言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移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㈡被告應刊登如民事陳報狀2附件所示勝訴啟事,與本案判決全文於被告臉書帳號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dinoliutest)及劉四月(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權限設為公開(地球圖示、任何人均得閱覽),並置頂10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審理判決並已成立和解, 原告不得就已起訴之事實更行起訴。且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 1至3之內容,均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提出;如附表編號4之內 容,亦於系爭前案第二審提出,可知確實為重複起訴,其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且法院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原告長期利 用民刑事濫訴騷擾被告,合計30餘案,此次更是明知本件已 經和解卻又重複起訴,可見惡意與不當目的。原告書狀中使 用諸多挑釁、羞辱之詞,不像正式文書,更可看出原告係惡 意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意、無知所造成。且原告請求刊登 啟事及判決文部分,有違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 告業經法院告以此情,卻仍於本件訴訟提出此請求,令人費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主張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系爭前案判 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貼文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判 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在案,此有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4頁),堪以認定。而本件原告 固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提 起訴訟,惟所請求之內容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請求被告 移除上開貼文並刊登勝訴啟事與本案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 譽等節,核與系爭前案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不同,非為 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則係基於與系爭前案不同之事實即被告112年8 月3日及同年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之侵權行為 所為請求,亦非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準此,本件原 告之請求均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並無違背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而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 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 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 ,適用「爭點效」理論之前提,為「確定判決」中,就判決 理由中有實質攻防過之重要爭點方有其適用。而查,系爭前 案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告提出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 嗣後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兩造對系爭 前案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已表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系爭 前案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已因移審而遭阻斷,非為「確定判 決」,又其後兩造係於第二審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該訴 訟上和解雖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究不能謂系爭前 案第一審判決因此即為確定判決。是系爭前案雖因兩造達成 訴訟上和解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系爭前案第一審 判決既無從確定,即不存在「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業 經兩造實質攻防」之情事,而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準此, 本院就本件之審理既不受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 自可本於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作出與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 相異之認定,亦合先敘明。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 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所稱性 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分別以臉書帳號「四月」或「劉四月」張貼如「貼文內容摘要」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四月」或「劉四月」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9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堪以認定。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貼文內容摘要」所示內容涉及原告婚姻感情、性生活與性別等私生活領域,被告以戲謔、揶揄、嘲諷等負面之言詞論斷原告之婚姻感情、性生活與性別相關等私生活領域事項,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貼文所示內容涉及與性、性別相關之歧視、侮辱言詞,足以使原告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而造成原告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同時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經原告拒絕後仍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直到原告找法警後,被告才停止行為乙節,被告雖自認當天確有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之事實,然否認有原告所指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之行為,辯稱:經原告拒絕後,我就沒有再講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而依原告所提出臉書帳號「劉四月」截圖(見本院卷第45頁)等證據,確尚不能證明被告經原告拒絕合照後,仍有一再叫囂且追著原告不放之行為。然被告既自認當天有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之事實,衡情被告係故意以要求原告與上開性或性別相關文字合照之方式,在與性或性別相關之事項上揶揄、嘲諷原告,造成原告感受敵意、冒犯、不舒服或不自在,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自應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且被告係在多數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為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亦有所侵害。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人格權;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貼文,及被告於112年8月3日穿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等行為,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外,亦同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之行為等節,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為有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自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臉書帳號「四月」及「劉四月」刊登本案 判決全文部分為有理由,請求刊登勝訴啟事部分,則無理由 :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 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 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 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 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 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 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 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 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 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貼文及於112年8月3日穿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 文字之上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其臉書帳號「四月」及「劉四月」張 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貼文,而其於112 年8月3日所穿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衣, 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內容,則命被告於上開臉書帳號 以置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全文10日,堪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適當之 方式,且所刊登之內容既為法院公開之判決書全文,即不至 於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刊登勝訴啟事部分,係命被告以自身名義為一定內容 之表意,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 依上開說明,應認已逾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範圍,難認屬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 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性騷擾防治 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11 1年8月3日穿著寫著「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文字之上 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要求與原告合照;嗣後又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在原告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張貼上開衣 服照片,再截圖至被告臉書帳號「劉四月」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本院並認被告上開行為除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 權外,同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性騷擾 之行為,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2)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 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情狀,兼衡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182至183頁、限閱卷內兩造財產明細)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就112年8月3日及同年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4所 示貼文)之侵權行為所應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 5,000元、3,000元,共計8,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 元=8,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貼文;於其臉書帳號「四月」及「劉四月」,以置 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全文10日;並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3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證據出處 刊登日期 (民國) 貼文內容摘要 貼文刊登處 (被告臉書帳號) 1 原證1 110年1月2日 婚外情被認證 「四月」 2 原證2 111年4月27日 被這種大便黏上,畢竟跟老婆性生活有問題就拿路人出氣的不少 「劉四月」 3 原證3 111年9月12日 麥大,你都有老婆的人欸!還是跟老婆有什麼問題呢?麥大。沒砲打 「四月」 4 原證4 112年8月30日 你懶覺不大,口氣倒不小 「劉四月」

2025-02-27

TPDV-113-訴-3227-2025022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蘇淑茵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之股份存 在。 被告鄭雅芳應將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股股份移轉登記返 還被告蘇淑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淑茵與訴外人李承軒、謝卓燁涉犯背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蘇淑茵與李承軒、謝卓燁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對原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蘇淑茵之債權金額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622號判決)所認定「李承軒及被告蘇淑茵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判決後未久,竟於112年6月6日、21日將其原持有原告股份299萬6,151股(下稱系爭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其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相當對價關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得以受償,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股份是否仍為被告蘇淑茵所有,該法律關係之效力尚有不明,影響原告系爭債權是否得以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自屬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丞軒係訴外人合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集團旗下 原告、訴外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及訴 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所 有事務及重大決策。李承軒之配偶謝卓燁擔任上開3家公司 之營運長,負責營運業務推展;被告蘇淑茵則係原告之股東 ,並自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李丞軒及 被告蘇淑茵均為受原告委任處理資金籌措及簽發票據等事務 之人,李丞軒於107年間,擬引進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秋雨公司為確認原告 整體財務情形,乃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之資產負債狀 況進行盡職查核,查核結果認為有會計帳務品質混亂、與關 係企業間交易金額無法勾稽,及關係企業呈現營運資金嚴重 缺乏,恐無力償還原告債務之情事,是關於原告帳列對合和 公司之1億2,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債權、對摩菲爾公司之3 96萬3,746元應收帳款債權是否係真實存在、能否回收、實 際價值多少等細節,均將影響秋雨公司對原告之投資意願及 認購增資股份價值之判斷,秋雨公司遂要求李丞軒、謝卓燁 與合和公司就前開帳列應收帳款,共同簽發面額1億2,272萬 2,289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卓燁與與摩菲爾公司 共同簽發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李丞軒、謝 卓燁則共同簽發面額1億2,668萬6,035元之本票交予秋雨公 司,以擔保上列應收帳款日後將獲得清償。秋雨公司並於「 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上載明原告、合和公司均聲明前開1億2 ,272萬2,289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原告、摩菲爾公司均聲 明前開396萬3,746元應收帳款係屬真實,並將上揭李丞軒、 謝卓燁應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並分別授 權原告與秋雨公司填載到期日,以擔保上開應收帳款獲償之 事項納入契約條款。然李丞軒、謝卓燁2人為使原告儘快獲 得秋雨公司的資金挹注,而同意簽發上開本票,另一方面又 不甘心自己需為原告之應收帳款承擔高額票據債務,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蘇淑茵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 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即由李丞軒指示原 告秘書即訴外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面額1億2,2 72萬2,289元之本票3紙、面額396萬3,746元之本票3紙(下 合稱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 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此事實業經系爭刑案 認定在案,並判決李承軒、謝卓燁與被告蘇淑茵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蘇淑 茵與李丞軒、謝卓燁違反刑法第342條之保護原告財產權之 法律,因而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對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622號判決認定被告蘇淑茵及李 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 案,即認定原告對被告蘇淑茵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蘇淑茵原持有系爭股份,然系爭刑案第一審於112年5月4日宣判,被告蘇淑茵於同年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竟旋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辦理交割予被告鄭雅芳並繳交證券交易稅,再於同年月21日辦理過戶完畢,顯係積極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已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於112年7月20日查詢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扣得被告蘇淑茵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3樓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現金價值僅81萬8,970元,市價則僅約251萬元至364萬元,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合理推論該房屋價值未達100萬元,此外另扣得被告蘇淑茵每月薪資2萬2,816元、訴外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約63萬6,176元之股票,及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共35萬6,305元,所扣得被告蘇淑茵名下財產共僅244萬8,046元,顯然不足清償系爭債權,顯見被告蘇淑茵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系爭股份為被告蘇淑茵名下最具財產價值者,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成交價額記載2,396萬9,208元,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被告鄭雅芳竟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僅865萬8,876元或862萬8,915元,可疑被告蘇淑茵實際出賣系爭股份之價格為實際價值之三分之一,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且經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裁定命被告提出本件金流資料,被告至今均未說明系爭股份交易之金額,又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名下財產並無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款存在,以上各情均足證被告鄭雅芳並未給付相應之買賣價金予被告蘇淑茵。則被告前揭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與準物權行為,顯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股份仍應屬被告蘇淑茵所有,被告鄭雅芳對系爭股份屬無權占有,被告蘇淑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返還系爭股份,惟被告蘇淑茵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其目前已資力不足,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權,若其怠於行使對被告鄭雅芳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請求權,將使原告之系爭債權難以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之意旨,代位被告蘇淑茵請求被告鄭雅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股份予被告蘇淑茵,以保全系爭債權。 (三)退萬步言,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 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亦屬於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依據 原告聲請假扣押扣得被告蘇淑茵之財產情況,被告蘇淑茵之 財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有180萬7,870元,112年間僅 扣得244萬8,046元,113年11月經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 行卷宗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得知另有扣得包含訴外人富 邦、凱基、元大、國泰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或 解約金共316萬8,767元,加計上開金額後亦僅為472萬8,663 元,顯然遠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足認被告蘇淑茵目前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依前開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 之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退步言之,如 被告間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為有償行為,則被告均明知移轉 系爭股份之行為有害原告系爭債權之獲償,仍為此債害債權 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移轉 系爭股份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芳將系 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㈡備位聲明:1.被告蘇淑茵與被告鄭雅芳就系爭股份,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淑茵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蘇淑茵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鄭雅 芳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積 極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雅芳則以: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該積 極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既主張有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或臆測 之詞,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又原告所提出被告間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被告蘇淑茵111年度各類 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被告 間確實有系爭股份移轉行為、被告蘇淑茵之財產遭法院裁定 假扣押,及原告為聲請假扣押而申請調閱被告蘇淑茵111年 度財產資料等事實,然均不足證明被告蘇淑茵與鄭雅芳交易 行為本身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或被告於交易時明知有損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鄭雅芳針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裁定抗告,為被告鄭雅芳合法權利之行使,與起訴事實並無 關聯,自不得以被告鄭雅芳為自己合法權益進行之救濟程序 ,反作為原告起訴事實之舉證,益徵原告最初起訴即毫無根 據。何況原告本身亦有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表 示原告也曾秉其合法權益進行救濟,豈能據此反證被告間有 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於自己根本毫無根據之情 況下,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契約金流等證據,已構成摸索證 明,應予駁回。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112年7月24日作 成,晚於被告間系爭股份轉讓日期一個多月,則被告間轉讓 系爭股份時,原告既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鄭雅芳與原告 素不相識,客觀上更無明知損害權利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 ,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 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 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 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 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 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 困難,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 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查被告間 有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買賣及轉 讓系爭股份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仍負有事案解 明之協力義務。 (二)經查,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基於背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在被告蘇淑茵之授意下,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由李丞軒指示許家菁,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反擔保本票,交由李丞軒收執持有,使原告無端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均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此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頁)。而被告蘇淑茵有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雖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然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告蘇淑茵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時,實可預期將來有遭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對原告負有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而依被告蘇淑茵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112年度財產稅務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159至160頁、外置限閱卷),被告蘇淑茵當時名下之財產,除系爭股份現值金額高達2,996萬1,510元外,其餘股份與保單之價值均非甚高,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現金價值亦僅81萬餘元,依據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所示鄰近相類似房屋之市價(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計算,其市價亦僅約為251萬元至364萬元,且其上尚有被告蘇淑茵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60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是系爭房地實際價值並非甚高,顯然不足清償被告蘇淑茵可能須對原告所負相當於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同額之損害賠償債務。然被告蘇淑茵於112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旋於同年6月6日與被告鄭雅芳達成系爭股份轉讓之合意,而將系爭股份全數轉讓與被告鄭雅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且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堪以認定。依照系爭稅額繳款書之記載,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交易價格為2,396萬9,208元,被告鄭雅芳並以此金額繳納證券交易稅7萬1,907元,顯見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為系爭股份之轉讓。則蘇淑茵當時是否係以合理之市場價格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且是否有向被告鄭雅芳如數收受系爭股份之對價,對於判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存在,即至關重要,否則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之動機,即有可疑之處。而關於被告間買賣系爭股份之金流資料,原告曾於113年8月5日民事準備狀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本院向被告曉諭提出未果(見本院卷一第184、289頁),衡情關於系爭股份之轉讓既為被告私人間之交易,涉及被告個人資料與隱私,該金流資料自僅被告能夠取得並提出到院,該證據明顯偏在被告而難命由原告先為舉證,又係關於本件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被告依其訴訟上之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自應負有說明與提出之義務,本院爰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提出系爭股份轉讓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及金流資料,令被告就系爭股份轉讓之金流一事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據以反駁,俾利本院得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曉諭被告如不提出相關金流證據,本院可能依情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真實金流乙節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遑論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查,依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內被告蘇淑茵財產扣押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被告蘇淑茵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雅芳後,其財產未見有如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之增加,衡情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於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賣方之財產應當會有相應之增加,且因上開交易價格之數額甚大,一般人多半會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款,縱係以現金交付價款,亦應有相關之提款紀錄,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說明與解釋,其交易之真實性自有可疑。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事證證明被告蘇淑茵之財產狀況有違常情,而被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與說明,應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蘇淑茵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鄭雅芳時,並未實際向被告鄭雅芳收受系爭稅額繳款書所示交易價格2,396萬9,208元乙節為真正。被告蘇淑茵於收受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後未久即將其名下價值最高之系爭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鄭雅芳,且雖以買賣為原因向國稅局繳納稅額,卻未實際收受被告鄭雅芳交付相應之對價,顯證被告間並無真實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均屬無效,是系爭股份仍屬被告蘇淑茵所有。準此,原告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系爭股份存在,即有理由。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蘇淑茵與李丞軒、謝卓燁共同犯刑法背信罪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務,致 生損害於原告乙情,業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78、197至252 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中對被告蘇淑茵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622號判決命被告蘇淑茵及 李承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2,850萬2,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亦有6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 ,足證被告蘇淑茵確實因使原告無端負擔系爭反擔保本票債 務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原告為 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無訛。而被告間於112年6月6日轉讓系 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非真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蘇淑茵將系爭股份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雅芳名下,即不生所有 權變動之效力,被告蘇淑茵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蘇淑 茵。惟被告蘇淑茵迄未向被告鄭雅芳為上開請求,顯然怠於 行使其權利,原告身為被告蘇淑茵之債權人,經供擔保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蘇淑茵之財產,並未查得足額之財產以供 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 認被告蘇淑茵所有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鄭雅芳名下,確足 妨礙原告之債權獲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蘇淑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 權利,請求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 (四)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屬無效,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准如主文所示,則原告備位 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有損原告債權而請 求撤銷之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蘇淑茵對原告之系爭股份存在,及被告鄭 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蘇淑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7

TPDV-113-重訴-418-20250227-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郭麗珠 被 告 溱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蓓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 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最後工作日為11 3年2月29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月及2月工資,僅於113年 3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予原告,尚欠3萬9,940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土地銀行資訊 處清潔人員出勤紀錄表、勞資關係協進會開會通知單、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簿存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9 至12、33至59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 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萬9,9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025-02-27

TPDV-113-勞小-75-20250227-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建立 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被上訴人 A男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男胞姊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言詞,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被上訴人姓名以「A 男」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下稱自強國中)校長,被 上訴人為自強國中教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7 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建立小組」傳送下列4則訊息: 「⑴匆匆的把你抱到床上,慢慢的解開你的褲子,悄悄的脫 掉你的内褲,柔柔我吻著你的面額,對你說:...寶貝,換 個姿勢。⑵自從認識了你~我就已經深深愛上了你!你那陣陣 的幽香,時刻蕩漾在腦海,你那火辣的激情時刻在我唇邊回 味!⑶還記得那個夜晚嗎?我們面對而坐,悄悄的一句話說, 你瘋狂的摸,我瘋狂的摸,就這樣摸了很久,突然你大叫一 聲。⑷今天路過一家服飾店,門口掛著紅布條寫著~"大喊釣 魚台是台灣的~打九折"......大喊中國是台灣的~打八折"我 看老闆娘很漂亮,就順便問了一句:"如果大喊老闆娘是我 的~打幾折呀?"老闆娘冷冷的回答:~~"打到骨折"~~。」( 下稱系爭訊息),具有性挑逗、性要脅、性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實屬利用權力不對等之權 勢性騷擾,業經同在該通訊軟體群組中之被上訴人胞姊向監 察院陳情並經監察院發函要求主管機關對上訴人為適當懲處 。系爭訊息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下稱另案)判 決認定屬對被上訴人胞姊性騷擾,廣經新聞媒體報導。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具有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已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且上訴人迄仍毫無悔意。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核頒之優良 資深教師,備受學生愛戴,卻無端收受上訴人傳送之上開性 騷擾文字,嚴重冒犯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人格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而有驚嚇、失眠、耳鳴、頭 痛等狀況,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正常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9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12條;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3、12、27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1萬8,500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為自強國中校長,被上訴人則為自強國中教師,因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9年11月23日轉知家長陳情被上訴人有 教學不適任情事,經學校調查後屬實,進行教學輔導,基於 個人因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親至上訴人聚會之永和 禮拜堂教會,向上訴人表達「希望上訴人協助提昇教學能力 」意思,故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將被上訴人加入名稱為「 建立小組」之教會幸福小組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內約有 10人,其中女性3人、男性7人,群組成立之目的,乃俾利教 會事務傳達、供教會弟兄姊妹為彼此情誼交流討論之區域, 以建立深厚關係,至群組所發送之文字訊息,僅係日常生活 間一般問候及趣味笑話,欲增進彼此兄姊間情誼,無涉及任 何輕侮或男女親密關係之文字、影像及圖片內容。上訴人於 111年4月10日下午7時轉傳新北市家長聯合會聯誼群組貼文 即系爭訊息至建立小組,系爭訊息為「群組發送」,並非針 對群組中任一成員,兩造間私下並無任何接觸與往來,無涉 及任何權勢利用關係,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性騷擾之事由與 事實不符。又系爭訊息開宗明義揭示:「誰寫的?真幽默! 」敘明為玩笑內容,僅以博君一笑為目的,且每段文字末皆 有解答,全文敘述係舖陳笑點之轉折,非關任何性意涵與性 暗示,不涉及生物學上生物繁殖或生殖相關種類、內容,就 一般人合理判斷,看完全文後,應可認知系爭訊息為幽默笑 話,核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性騷擾認定」之 定義不合。嗣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2次性騷擾申 訴案,卻均未出席申訴案之調查會議,係自行放棄申訴權利 ,並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不成立。現被 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性騷擾而受有損害,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然被上訴人所提之 診斷證明有113年5月27日、同年6月6日,均與收受系爭訊息 時間相距甚遠,難認上訴人所傳送系爭訊息確有造成被上訴 人受驚嚇、失眠、耳鳴等症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5萬元及 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及簡化文字用語): (一)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為新北市立自強國中校長,被上訴人為 自強國中教師。 (二)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10日下午7時,在通訊軟體LINE之「建 立小組」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 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 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 ,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 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本件繫屬前之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所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2 條之規定,於上訴人行為時原條次為同法第9條,且其第1、 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而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 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 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本 件應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 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權益, 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屬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之特別規定,前開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與民法第192條 至第19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訊息各條「笑話」均開宗明義揭示 :「誰寫的?真幽默!」已敘明係為玩笑內容,僅以博君一 笑為目的,且每段文字末皆有解答,全文敘述係舖陳笑點之 轉折,非關任何性意涵與性暗示,不涉及生物學上生物繁殖 或生殖相關種類、內容,就一般人合理判斷,看完全文後, 應可認知系爭訊息為幽默笑話,核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之「性騷擾認定」之定義不合等語。惟細究系爭訊息 之前後文,系爭訊息前三則「笑話」之後半段雖分別以「媽 媽給你換條尿片!乖!」、「多謝你......肯德基香辣雞翅 」、「清一色,胡啦!」等語作為轉折,將該則「笑話」之 結論導向與「性」或「性別」無關之意涵,然上開「笑話」 的前半段內容即「匆匆的把你抱到床上,慢慢的解開你的褲 子,悄悄的脫掉你的内褲,柔柔我吻著你的面額,對你說: ……寶貝,換個姿勢,來……」、「自從認識了你〜我就已經深 深愛上了你!你那陣陣的幽香,時刻蕩漾在腦海,你那火辣 的激情時刻在我唇邊回味!多謝你……」、「還記得那個夜晚 嗎?我們面對而坐,悄悄的一句話說,你瘋狂的摸,我瘋狂 的摸,就這樣摸了很久,突然你大叫一聲……」等言論,客觀 上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係刻意以具有性或性別、性暗示 、性意味之語言,引出各段「笑話」後半段與性或性別無關 之結論,藉此讓閱聽者因自我感覺「想歪了」,而因此產生 笑點,引出發言者所自認之「幽默感」或「玩笑」;而若除 去前半段具有性或性別、性暗示、性意味之言論,上訴人所 辯稱之幽默詼諧意涵將蕩然無存,不足作為「笑話」看待, 是足認為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爭訊息,係屬於帶有性或性別、 性暗示、性意味之「黃色笑話」,主觀上確有使閱讀之人感 受性或性別、性暗示、性意味之意圖。而上訴人將系爭訊息 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應可預見系爭訊息之內容既與 性或性別、性暗示、性意味高度相關,則由不同性別、不同 性傾向之閱聽者見聞,客觀上確有可能使聽聞者因該性或性 別、性暗示、性意味,而產生受到冒犯、敵意、不舒服之主 觀感受,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對其 為性騷擾之行為,即堪以採認。 (四)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嚴重冒犯被上訴人之人格尊 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而 有驚嚇、失眠、耳鳴、頭痛等狀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顯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 6月6日分別至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耳嗚、頭痛、 驚嚇、一直作夢」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93、319、321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傳送系爭 訊息時間甚遠,難認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按慰撫金之賠 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要件(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原非必以提出身心科之診斷證明為必要,上訴 人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性騷擾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一般受此性騷擾之人均可能產生心理上之不適及陰影,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 日期與其傳送系爭訊息之時間相隔甚遠為由,抗辯所傳系爭 訊息並未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即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收受上訴人所傳系爭訊息性騷擾,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而 有精神上之痛苦,則非無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12條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上訴人之加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上訴人為50年 生,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國中校長;被上訴人為52年生, 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為退休教師,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明 細資料所示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原審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5

TPDV-113-勞簡上-20-20250225-1

勞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相 對 人 高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五四二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勞訴字第八一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95542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雖因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負 有薪資債務,惟聲請人前亦因認兩造勞動契約合法終止,而 給付相對人資遣費、轉職補助、預告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系爭確定判決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相對人 受領前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以此不當 得利債權抵銷上開薪資債務後,相對人尚應返還款項予聲請 人。聲請人因系爭確定判決所負之債務既已因上開抵銷而全 數清償,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聲請人必有財產上追索之困 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全卷核閱可稽 ,堪以認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審理中,尚 未終結,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 件已進行至發給扣押命令之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 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 未能即時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643萬3,9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狀)。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 ,因上開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合理計算 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推估系爭異議之訴之審 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 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534萬1,021元(計算式 :1,643萬3,912元×5%×6.5年=534萬1,021.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 此,爰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534萬1,021元之擔保金額後 ,得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4

TPDV-114-勞聲-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睿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精武於民國97年12月28日與相 對人簽署合建契約,擬就林精武名下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連同地上房屋進行都市更新案。合建契約第1 9條第8款之約定:「本約經簽立並完成都市坡新事業審議起 算三年內,......而無法請求建築執照與開工時,則甲(即 林精武)乙(相對人)雙方有權終止本約,不得對本約主張 任何權利,並無息退還已支付甲方之保證金簽約款新臺幣50 萬元。」惟合建契約內容迄今未能實現,經查詢相對人已於 110年7月5日廢止,而上開土地上房屋屋齡高達50餘年,為 免後續爭議,爰以林精武之繼承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 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 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 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 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7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 36274100號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相對人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董事為華進益 、華秀鳳、劉育森等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件本院卷第41至48頁),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無未向 法院聲報另行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原任董事之華進益、華秀鳳、 劉育森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準此,相對人既無不能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第 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0

TPDV-113-司-124-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李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於民國107 年7月12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113年3月後未 依約繳款,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依約以被告之存款扣抵157 元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8萬493元 61萬7,386元 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6萬1,907元 2.違約金:1,200元

2025-02-20

TPDV-113-訴-7340-20250220-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蘇美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9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238萬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9,032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5,000元,尚欠20萬4,03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0

TPDV-113-重勞訴-8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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