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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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義務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LA KITSANA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起,延長2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RILA KITSANA(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執 行羈押,至114年4月2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原審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 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為外籍移工,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 因素,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蓋然性甚高,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經慮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上更一-9-202503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鈞(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 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中5位被害 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尚屬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者,同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足見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發起人「百威」,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3年10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4、165頁),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 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於行 為分工上,尚非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 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而雖與被害人李00 、鄧00、陳00、林00、蕭00分別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6、157至159頁 ),然因在監服刑無資力給付賠償,迄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 筆錄內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家中經營之車行工作、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年58歲且具殘障證明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說明如何不予併科罰金 刑。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包括被告自白洗 錢、詐欺犯行在內之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者, 被告上訴後亦未再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害, 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33-202503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耕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耕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顧之人利用權勢 及機會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 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 年1月19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 各罪(共14罪),經判處如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 附表一所示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有前揭 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 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 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 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對不同被害 人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 控制自身慾望,且被告前開多次犯行,並非單一事件,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參酌被告本案所涉妨害性自主犯 行,對被害人等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造成重大危害,經慮及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 3月1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312-4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盛庸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緣代號BF000-A111075之成年女 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夫(代號BF000- A111075A,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多次叫車及搭 乘之故,與曾盛庸結為朋友。A女、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下稱凱 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力,B男遂聯繫曾盛庸駕車搭載A 女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詎 曾盛庸於翌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住處並扶A女一同 進入屋內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 而無法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 間A女因意識稍有恢復,發現曾盛庸正對之性交,遂口頭表 示不要並以手推拒,惟曾盛庸不顧A女反對,升高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 離去。嗣B男於111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返家,A女向B男哭訴 遭曾盛庸性侵,B男乃聯繫曾盛庸前來會同A女至醫院驗傷,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曾盛庸(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 之身分,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A女之夫之姓名均僅記載 代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A女之住處地址亦不 予揭露。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 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A女、B男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略以:我載A女回家 路上,A女在後面拉我的手,導致我沒有辦法開車,我就請A 女坐到前座,A女在車上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拒絕 ,我叫A女先睡一下,我送A女到她家樓下時,我把A女叫醒 ,A女又直接親吻我並摸我下體,我忍不住就在車上與A女互 相親吻,然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也一樣撫摸我身體, 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我扶A女進門,但A女進屋後走 路就正常,進屋沒多久B男打電話給A女,A女與B男通話也正 常,我也有拿A女手機與B男對話,說到家了,之後A女、B男 自己聊,案發後A女至醫院看診時,醫生判定A女意識清醒, 如果A女酒醉,不可能經過1、2個小時就清醒,我與A女是合 意發生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有說「不要」2字,但沒有 用雙手推我肩膀,我不知道A女的意思是否不要太大力還是 不要太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身體其它部位 並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況依被告所述,A女 在車上即與被告親吻,讓被告認為A女對被告有意思,且A女 稱其一回到家就是直接往更衣室去換睡衣,A女的動作無疑 讓被告認為雙方你請我願發生性關係,佐以A女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時,經醫師載明「於採證 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足認A女於案發時並無酒醉至 意識完全喪失之狀態,何況被告送測謊鑑定因未獲致明確生 理反應圖譜,無法認定被告有說謊,本案是各說各話,卷內 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A女、B男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 與被告結為朋友,A女、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 凱悅KTV喝酒,嗣B男聯繫被告搭載A女返回住處,被告於翌 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A女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 後,在A女住處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 ,其間A女有向被告稱「不要」,被告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 射精後始離去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供承在卷 (見偵8668卷第15至23、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1至63、107 至116頁;本院卷第86、97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668卷第77至79、 85至87頁;原審卷第87至99頁),復有111年7月26日A女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話紀錄、凱悅KTV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668卷第51、135至143頁 ;同偵卷密封袋),且111年7月26日採證之A女陰道深部棉棒 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B 男之DNA-STR型別不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 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1701098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8 668卷第95至97、127至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證述 如下:  ⒈於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 朋友在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 ,我當天喝很多酒,從中午開始跟1、2個朋友在KTV共喝了2 、3瓶葡萄酒、1瓶威士忌,當時我已經有點醉,我先生就請 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 了,我先生要照顧我哥,被告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 有喝酒都是叫被告,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 被告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2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 麼進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被告跟我進 去,我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被告沒有回去,我換衣服 時被告跟著進去,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 上,穿著睡衣,被告趴在我身上,被告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 脫掉,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 被告肩膀說不要,但推不動,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 被告已經離開等語(見偵8668卷第77至78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去凱悅KTV 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多酒,是喝葡萄酒、威士忌,那 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 象當時如何開門,進到家發生的事情我的記憶就是斷斷續續 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要換衣服,被告好像有走進來,我 的記憶斷斷續續,一開始在更衣室,被告就有在對我做性侵 的動作,後來躺在客廳的沙發,就是遭被告強暴,我沒有同 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醒來一下,我有跟被告 說不要,然後有推被告,但被告沒有停下來,我有印象時被 告就關門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100頁)。  ⒊綜觀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 對其性侵害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參以被 告陳明其與A女沒有仇恨、糾紛(見偵8668卷第15頁),倘非 確屬A女親身經歷之事,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 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證 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又證 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原可能因表述之能力不足、 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不完整,而有不完全一致 之情形,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反覆矛盾之情形自非相同 。查A女就其遭性侵之位置雖於偵查中僅提及更衣室,與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更衣室及客廳等語略有出入,然細繹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乃係其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 所著重之階段、情狀分別為表述,其陳述或較概括、或較精 確,綜合觀察,難謂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歧異,況被告已自承 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在A女住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不得僅因 此即推翻其證詞之憑信性。  ㈢依證人B男之證述及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 實性:  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 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 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 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 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 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 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⒉證人B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A女與 她的家人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 到,當時剩下A女、A女哥哥及A女2、3個朋友在場,在場的 人說要繼續唱歌、喝酒,A女那天應該喝了2、3瓶威士忌, 我看A女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多,我就請被告來載A女回 去,因為A女叫我送她哥哥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 載過A女,應該很安全,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就 扶A女與被告一起下樓送A女上車坐後座,我預計車程約半小 時,後來我有傳LINE問被告有把A女送到家嗎,但被告未讀 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才傳說他離開了,我當時從KTV正要 回家,我於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現家門的鍊子鍊 上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A女,A女幫我開門時就抱著我一直 哭,當時A女是穿細肩帶的睡衣裙,A女說在更衣室遭被告強 暴,並說一上車就沒有印象,清醒有印象時自己正遭被告侵 犯,A女就馬上反抗,有推幾下說不要,但被告不理會,有 射在裡面,A女醒來發現被告不在,她又光溜溜的,想到斷 斷續續的印象,覺得自己很髒,就趕快去洗澡,洗完澡她覺 得很害怕,才把大門鍊上,我在客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 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接下 來我就先打電話給我朋友陳述經過,請朋友載我們去驗傷, 我也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這樣做,被告說他知道他做錯會面 對,我就叫被告到我家樓下,被告到場後,我跟被告說我們 現在去驗傷,你不要跑,我們等一下要報警,我怕被告跑掉 ,我就請我朋友載A女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我坐被告的車 去醫院,在車上我跟被告談話有錄音等語(見偵8668卷第85 至86頁;偵續31卷第37至39頁),且B男所述與被告聯繫及詢 問將A女送返住處之情況等內容,亦有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8668卷第141頁,詳後述),足以佐證B男證述 之可信性。而B男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關於其證述所見聞A 女案發後洗澡、哭泣等行為表現及情緒反應,乃作為情況( 間接)證據,以之證明A女案發後所受之影響及A女陳述當時 之心理狀態,並非用以證明所轉述內容是否真實,自得作為 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B男所證A女於案發後之表現,核與 一般性侵受害者之真摰反應相當,況倘非A女確遭被告乘機 性交進而強制性交,衡情A女實無自辱名節而對剛返家之配 偶B男杜撰自身遭性侵害情節之理,凡此益見A女上開遭被告 性侵害之指證,並非虛妄。  ⒊B男經A女告知上情而聯繫被告會同A女至醫院驗傷後,於搭乘 被告所駕車輛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途中,有以手機錄下其 質問被告之對話乙情,業經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 8668卷第86頁;偵續31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8668卷第19至20、10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提供之前 揭對話內容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我也不會說怪說你 們現在要打我還是要告我還是要我賠錢。」、「B男:不是 啊。你現在在跟我解釋這些,你連一句道歉都沒有講是嗎? 」、「被告:有,我剛剛有跟你講,真的是我,我真的比較 對不起,我也不知道怎麼。」、「B男:什麼對不起嘛,你 做了什麼?你做了什麼嘛。朋友妻不可戲,你做了什麼?」 、「被告:我知道啊。」、「B男:你還給我射在裡面欸。 你做了什麼?我這麼信任你耶。」、「被告:沒有,真的很 抱歉。」、「B男:我現在就問你一句就好了啦,你到底有 沒有強暴A女?」、「B男:他喝酒,你沒喝酒喔。這不算強 暴嗎?」、「被告:我知道。」、「B男:有沒有做嘛?」 、「被告:我沒有...你說這算強暴,好我承認,這也算強 暴。為什麼,畢竟他喝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數度對B男道歉,且若 非被告確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對A女為上開性侵害 行為,豈會於B男質問其是否強暴A女時,並未直接否認、駁 斥,僅以其承認這也算強暴、畢竟A女喝酒等說詞回應,足 徵A女指證被告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對其為上開性侵 害行為之情節,應屬真實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A女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40至41分許走出凱悅KTV1樓電梯 至經過大廳走出凱悅KTV門口,已有步伐不穩、須旁人抓住A 女之手等情況,有凱悅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112年 7月18日勘驗紀錄附卷可稽(見偵8668卷密封袋),被告亦 供稱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其要扶A女進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1年7月26日上午7時16 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見偵8668卷第51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均足以補強A女 所為被告係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為上開性侵害行為 之證述為真。觀諸卷附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8668卷第 141至143頁),B男於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10分至0時21分先 後對被告傳送「他(按應係指A女,下同)還可以嗎?」、「 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一下」等語,顯見 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知曉A女狀況及A女是否已返家, 始多次詢問被告,而被告直到同日凌晨0時31分才回傳「下 樓了」給B男,則若被告確曾在A女住處使用A女手機與B男通 話告知到家了,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辯稱其送A女進屋 後,B男有撥打電話與A女、被告通話,A女能正常對話云云 ,不足採信。至A女於111年7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至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診療及採證時,固據檢診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於採證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見偵8668卷密封袋 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然A女隨著體內酒精代 謝、驚覺遭性侵、洗澡、外出就醫等陸續解酒過程,意識逐 漸恢復,核與常情無違,自難認A女此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 仍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相同,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執前 詞辯稱A女案發時並未意識不清等語,委無足採。  ⒉依上述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案發後之驗傷結果,其陰部、肛門 外之其它身體部位固無明顯傷勢,惟被告係先對A女乘機性 交進而違反A女意願繼續實行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自無需猛力排拒A女之抵抗即 可得逞,是A女身體外觀縱無明顯傷勢,亦不足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執此而為上開辯護,洵非可取。  ⒊本院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前揭補強證據,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 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A女案發前沒有表露過 喜歡我,我跟A女從來沒有男女曖昧的情愫,後來進到A女家 ,是我主動想要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 頁),顯見A女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A女自不可能合意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道A女稱「不要」是 否不要太大力或太快、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殊無足採 。  ㈤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後我與B男前往醫院的路上,B男在車 上提到他們住家有裝攝影機,請B男提供案發當時他們住家 拍到的影像等語,辯護人亦據此請求A女提供案發當時A女住 家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8、53頁),惟A男否認住家 有裝設監視器而表示無從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與被告之 對話錄影光碟,亦無被告所辯B男曾提及住家有裝設攝影機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 查之證據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無法抗拒之情 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其間A女意識稍有恢 復,發現被告正對之性交,乃口頭稱不要並以手推拒,被告 不顧A女表示反對之意思,猶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女為 性交行為直至射精,足認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過程中 ,轉化其犯意而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續對A女實行強制 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係犯意升高,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吸 收之法理,以升高後之新犯意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61至 64、96至98頁);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本案所犯強制性交 罪亦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 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之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96頁)。 惟查,所謂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 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 起意強制性交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本案依 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將A女送返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 入屋內之際,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不能遽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相繩。又按刑法第224條之1 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 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 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 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 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 ,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 交或強制猥褻行為,苟非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 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 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應B男聯繫要求而駕 車搭載A女返家,並於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後,始起意對A女 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業如前述,則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 應無助益於其對A女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而與交通安全及 行之自由維護無關,難謂係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性交。從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前 揭主張,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 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罔顧A女、B男 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不醒人事之機會,而 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對後,仍對其為強制 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 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 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開車及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 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 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 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仍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洵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CHM-114-侵上訴-8-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木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周木生(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細繹本案火災鑑定書僅能確認本案 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蓄熱引燃,並無法確認該火種即為菸蒂 ,另依據監視器晝面,可知其拍攝範圍僅有被告住家1樓外 牆及空地,並無法拍攝到被告住家2樓以上之畫面,而被告 長年居住於該處所,2樓為其子女之起居場所,故被告從未 在2樓處抽菸,更無可能自2樓向外丟棄菸蒂,且被告於案發 前即已生病,依據醫囑最遲應於晚上11時前就寢,就寢前服 用之藥物會有7至8小時之睡眠時間,亦無可能於凌晨起床在 2樓抽菸,案發當時被告女友陳淑禎亦與其一同就寢,顯見 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與被告無涉,然原判決卻遽以被告平時 具有抽菸之習慣,即推測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將未完 全熄滅之菸蒂自其住處2樓窗戶外丟出,不無以擬制或推測 之方式作為裁判基礎之判決理由不當之違誤。況依被告曾提 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之「中央氣象局梧棲監測站」觀測資料 ,本案案發時之風速最大陣風達4.4至5.0之間,風向係吹北 風,又案發當時正值冬季,風勢相當強烈,依據監視器畫面 中旗幟飄搖之狀況及垃圾袋不停向南方飄起之情形,亦可證 明當日之風勢相當強烈,且吹北風,原判決認案發當日風勢 微弱,顯有違誤;另由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火災之火種形狀 大、直線垂直掉落、亮度強、速度快,且掉落地面後彈起, 倘若該不明火種係未熄滅菸蒂,其重量相當輕微,當無可能 於此強烈風勢之情形下,筆直掉落至地面,故原判決遽認本 案火災發生係因被告未熄滅煙蒂,而將之自其住處2樓向外 丟棄,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再者,由被告提出之 火災後照片及錄影檔案所顯示鐵皮建築物(下稱本案倉庫)內 、外部之受損情況,可證係本案倉庫內部先著火後,火源往 本案倉庫之屋頂燃燒,並從屋頂破洞飛出,因當日吹北風, 而吹向被告之房屋,是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之直接證據可認本 案火災發生與被告有關,請撤銷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被告 無罪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周信宏、證人即報案之附近住戶王蕎葳、證人 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陳淑禎等人之證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地圖查詢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暨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根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結果,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監 視器錄影畫面分析及查訪結果,說明如何研判起火點為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南側廢棄 漁網東側附近,及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祭祖祭祀不慎、電 氣因素及縱火等可能性,何以研判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蓄熱 引燃火災之論據。復針對依本案土地上北側被害人周信宏所 有本案倉庫牆面上所裝設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勘驗結 果所見,及對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 件、現場照片及位置,何以堪信本案火災確係因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2時21分許自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 下稱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方迅即筆直掉落之微小火源經任 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蓄熱 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所致,詳予論述。 且說明觀諸該微小火源既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方迅即 筆直掉落,復能持續維持燃燒狀態,顯係自其上方不遠處即 本案房屋2樓窗戶經突然丟出、僅短暫劃過空中而掉落在可 供其蓄熱之前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會有此掉落情形, 參之依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淑禎之證述,被告長期、大量抽菸 ,僅被告平時會有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案發當時本案 房屋內僅有被告及陳淑禎而陳淑禎不抽菸等情,何以足認係 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在本案房屋抽菸,貿然將 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至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造 成本案火災,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理由。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風勢很大、吹北風、菸會完全熄滅、被告無可能於深夜在 本案房屋2樓抽菸、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本案房屋外之人 丟棄火種或其他原因造成等各詞如何不足為採,及證人陳淑 禎所為被告不會在2樓抽菸等有利被告之證述、辯護人所提 出被告平時抽菸處所及本案房屋2樓窗戶上鎖之照片、辯護 人所為如係被告引起火災何以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等 辯詞,何以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詳敘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合理論斷,相互勾稽,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經核並無不合 。又被告雖執其曾提出之111年11月5日觀測資料(見他卷第1 15頁)據以主張案發時、地風速很大且吹北風,並稱該份資 料為梧棲觀測站之觀測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惟查 ,被告所提出站碼467490之觀測資料,其觀測站為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氣象站,並非被告所指之梧棲觀測站 ,與案發地點有20幾公里之車程距離,相距甚遠,則該份觀 測資料顯示之風速、風向是否與案發時、地之情況相當,已 有疑義,遑論依被告所提出該份觀測資料之風速測量記錄顯 示事故當日2時至3時該觀測站觀測到最大陣風分別為每秒4. 4、5.0公尺,依蒲福風級表確為3級風而屬微風,況卷附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梧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見他卷第19頁)已載明火災當時當地天候狀況及風向狀況 為「陰天,溫度:26°C~27°C,風力:微風,風向:西南風 。」,故被告徒憑其提出之觀測資料任意主張案發當時風勢 強烈、吹北風云云,委無可取。至被告固於本院提出錄影檔 案據以主張本案起火點應是本案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該錄影檔案係被告上訴本院後始拍攝,此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7、199至202頁),亦僅見 案發後本案倉庫之受損情形,自無從推翻依前揭事證足認起 火原因為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筆直掉落之遺留火種蓄熱引燃 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及附近雜物進而形成火勢往 四周延燒之事實認定,被告空言辯稱起火點是本案倉庫,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4-上易-16-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少年鍾○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鄉○○村之住處(住址詳卷 ,下稱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並於同年月13日早 上,委託鍾○棋為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鍾○棋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宏」之被告甲○○( 下稱被告)聯繫。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鍾○棋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6,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半錢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交付予鍾○棋,並向鍾○棋收取現金16,000元,再 由鍾○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王念慈。嗣警 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 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8公克),並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王念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 定;少年鍾○棋涉案部分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 念慈、鍾○棋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鍾○棋與被 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 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 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經查:  ㈠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1日某 時,前往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嗣警於111年11月1 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之海洛因1包( 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 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固經證人王念慈、鍾○棋分别於警詢、偵訊中 供承(偵卷第49至63、65至95、309至312、317至326、329 至333、363至367頁),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 扣押筆錄、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1、169、171、197、199、203、4 20至422頁)。  ㈡惟關於被告販毒之部分,證人王念慈、鍾○棋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念慈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鍾○棋提供給我,他直接 給我,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於111年11 月16日偵訊證稱:昨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是鍾○ 棋幫我跟藥頭聯繫,我當時向藥頭買了1萬元海洛因及3,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些錢是我帶去的,我將錢交給鍾○棋,要 他轉交給藥頭,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所以只能透過鍾○棋購 買,鍾○棋是111年11月14日下午跟藥頭聯絡,藥頭在下午就 將毒品送來,鍾○棋幫我買毒品沒有好處等語(偵卷第309、 310頁);於112年5月4日警詢證稱:我有拿1萬6千元,請鍾 ○棋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1萬6千元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錢,我是在111年11月13日早上跟鍾○棋說請他幫忙買毒品 ,我就先給他1萬6千元,然後中午吃過中餐後沒多久,鍾○ 棋就在他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我,他是說請他 朋友處理,鍾○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講到那個人的綽號是 「王宏」,當時我請鍾○棋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後,鍾○棋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王宏」聯繫,鍾○棋當時是開擴音,所 以我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有說到要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 王宏」說他下午1點會過來,當天下午約1點我就有聽到汽車 過來的聲音,鍾○棋就下樓出去,他們沒有進來家裡,因為 我不能出去,所以我沒看到,隨後鍾○棋就上來2樓把毒品交 給我了等語(偵卷第331、332頁);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 證稱:111年11月13日早上請鍾○棋幫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鍾○棋說可以找他朋友拿,當場就用臉書打電話給「王宏 」,當時他用擴音說話,我聽到鍾○棋叫「王宏」送海洛因 半錢、安非他命1克過來,價錢是1萬6千元,並約定當天13 時要面交,我就直接將帶去的現金1萬6千元交給鍾○棋,當 天13時,鍾○棋就到樓下交易毒品,之後帶到2樓房間給我等 語(偵卷第36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被 警察扣到毒品是鍾○棋幫我買,鍾○棋是找他朋友買,用手機 聯絡,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朋友好像開一台黑色賓士 過來,因為我從2樓看,我沒有下去,鍾○棋下樓後再上樓就 帶毒品來給我了,那個人沒有進屋內,我忘記鍾○棋有無提 到「王宏」這個名字,因為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找「 王宏」,當時好像給1萬多元,是買半錢海洛因、1克的安非 他命;鍾○棋有打電話給好幾個人,要幫我買毒品,但我只 有看到一個人開黑色賓士車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7、 240、242頁)。證人王念慈一開始係表示無償自鍾○棋處取得 毒品,嗣後改稱委託鍾○棋購買毒品,然其對於購買毒品之 日期、金額(一開始稱111年11月14日,金額為1萬3,000元 ,嗣後稱111年11月13日,金額為1萬6,000元)、有無看見 販毒者駕駛之車輛,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 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廠牌為本田、車色為白色,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卷第205頁),亦 與證人王念慈所稱「黑色賓士」差異甚大,足見其證述已屬 可疑。  ⒉證人鍾○棋於警詢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手機以Messenger聯 絡綽號「王宏」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他開 一輛白色的車拿過來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 交給我,我跟王念慈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王念慈,大約是13日白天10時至13時之 間,「王宏」自己開車拿毒品過來等語(偵卷第71、73頁) ;於偵訊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個人手機以Messenger聯絡 綽號「王宏」,「王宏」聯絡別人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 1包,11月10日10點左右,「王宏」到我家拿毒品給我,「 王宏」開一輛四門白色的轎車,可能是喜美或TOYOTA拿過來 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我跟王念慈 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 王念慈等語(偵卷第318、319頁)。證人鍾○棋對於購買毒 品之日期一開始稱111年11月13日,嗣改稱111年11月10日10 點,前後所述內容亦非一致,已非全然可採。  ⒊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所示,被告係 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後,始有行經苗栗縣○○鄉之事 實(偵卷第237、239頁);而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 聯及網路歷程資料(偵卷第257、263頁),顯示被告於111 年11月13日下午3時46分後有於苗栗縣○○鄉通訊、於111年11 月13日下午3時27分後有於苗栗縣○○鄉上網之事實,俱與前 揭證人王念慈、鍾○棋所曾指稱之交易時間點即下午1時有所 出入,自不能排除於上開交易時間點前往鍾○棋住處者係他 人之可能性。再觀察檢察官所提出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5、196頁),僅顯示被告於111年11 月14日、15日曾與鍾○棋聯繫,並無被告與鍾○棋於111年11 月13日聯繫之紀錄,亦難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於111年11月13 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而與鍾○棋聯繫之犯行。  ⒋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自難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鍾○棋,惟本案缺乏客觀之 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鍾○棋案發後業 已出境,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參 酌證人鍾○棋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證詞,已如前述,尚難 僅憑證人鍾○棋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販毒之唯一證據, 故認並無再傳訊證人鍾○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 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 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4-上訴-39-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CUONG(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 以:被告係本案詐欺行為之車手,為相當邊緣之角色,對於 被害人被詐騙過程均無所知,且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業遭 扣案,被告已無實力及管道再為車手之行為。被告對於自身 所涉部分及參與過程供認不諱,態度良好且積極配合偵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癖好而非羈押不 可,若以提出相當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 強制措施,非但與羈押同等有效,亦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心 裡約束力,以利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業經其於審理中坦認不諱, 並有相關證據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為逾期 停留之越南籍人士,早已欠缺居留之合法事由,為確保其日 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 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 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本院 所為羈押裁定,並未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之 事由及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聲-200-202503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𤋮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14、33715號、110年度偵字第 8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警方如以科技偵查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證,以保障人民隱 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𤋮文(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竟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在未申請法院許可情形下 ,沿途調閱各縣市路口、國道監視器等資料,此已侵犯聲請 人隱私權。  ㈡警方所出示之監視器照片中,並無聲請人與他人見面之不法 行為畫面,亦查無任何可疑之購毒者,縱認聲請人辯稱所持 有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一情,不能成立,仍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有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自不能逕認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  ㈢聲請人於遭警方盤查時,身上並未攜帶毒品,在警方無確切 根據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車上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依 法應予減輕其刑。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 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楊子偉證詞、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路程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相互勾 稽結果,並說明聲請人係基於販賣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而憑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再就聲請人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之辯解 ,詳予指駁何以均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以下) 。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車行 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路程圖,均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但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嗣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逐 一向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相關筆錄在卷可 稽。足徵該等證據均有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所提出關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科技偵查專章簡報資料 ,因刑事訴訟法第11章之1特殊強制處分等規定,係在本案 確定後所增訂、施行,且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高速公路行車 紀錄等證據方法,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3-1條所稱「使用全 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 被告或嫌疑人追蹤位置」,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至於 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 ,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諭知免刑或無罪判決之可能,即不 在前開得聲請再審之範疇;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 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 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 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人提出 其所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之再審事由,僅影響科刑範圍 ,罪質或原始法定刑並無改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含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僅其單一主張而未提出新證據,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聲再-28-202503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8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 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載意旨略以:此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兄弟完成和解 ,非常有意願支付款項,請讓被告有彌補的機會等語。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因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 兄弟熊○偉、熊○浩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 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雖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2人之信任(原審卷第215至216、2 25、245、2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0、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 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案經原審有罪判 決,被告提起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 人熊○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陳:我們全家被騙的錢包含我 媽媽的退休金,他還封鎖我們,完全是在拖延時間,調解也 沒有履行等語(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 庭,顯無真心賠償之意,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之情。被 告上訴狀載其有意願支付款項,請讓被告有彌補的機會云云 ,即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易-97-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CUONG  (中文名:黎文強,越南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5、86頁),是本院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人引誘成為提領車手,領取帳戶 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被 告沒有收取報酬,也坦承不諱,而且我應該是自首,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我認為判太重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 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 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 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 減刑之餘地。查本件案發係因告訴人等遭詐騙分別於113年5 月14日、15日報案,員警受理後經清查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 像,已查知涉嫌提領贓款之車手身分,而有相當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為本案提領車手,進而於113年6月13日通知被告 到場接受調查及製作警詢筆錄,有臺中市政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被告警詢筆錄及警 員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7、17至24、35至91、 95至100頁,原審卷第43至47),本院審理中復經審判長一 一提示並告知上開書面內容(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本案 係警方先調取蒐證畫面,嗣於113年6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 被告供承警方提示蒐證畫面提領車手為其本人,然於113年7 月26日偵訊時仍否認犯罪(偵卷第126頁),被告縱於113年 6月13日警詢時供承為本案提領車手,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甚明,被告表示想請警員來作證,即無就此再為無益調查之 必要,併予說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犯詐欺犯罪,經原審認定其 未取得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因被告偵 查中否認犯罪(偵卷126頁),仍與被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審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及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 性,分別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數萬元,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或 後續金流,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惜因告訴人等均 未到場,未能成立調解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原審卷第60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述之刑。並說明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 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其量定之刑罰 ,尚屬妥適。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爰不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審雖未審酌,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仍予維持。被告上訴謂其於113年6月13日自行到案, 應該是自首乙節,乃其個人法律上之誤解,並無可採,已如 前述。另被告上訴以其沒有收取報酬為由,指摘原審太判重 ,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亦如前 述,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刑, 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4-金上訴-24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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