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嘉驊
被 告 簡俊宜
正邦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正邦冷凍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外
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該路段171公里500公尺處,因駕車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OO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以下損害:㈠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500
元、㈡底盤拉伸維修費用8,000元、㈢租車費用1,4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730日=1,460,000元),系爭車輛車主已將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另因系爭車輛均由原告駕駛
往來於北、中、南之工作地點,車輛實係原告之必需品,而
系爭車輛已有安全疑慮,故將之報廢。又因無法使用該車,
原告尚須向他人借車致影響其個人形象,故向被告等請求30
0,000元精神慰撫金。上開請求金額共計1,811,500元(計算
式:43,500元+8,000元+1,460,000元+300,000元=1,811,500
元)。另因被告甲○○為被告正邦冷凍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
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
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正邦冷凍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就被告甲○○於本件
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因當時其係在執行正邦冷凍有限公司之
職務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請求之車輛損壞維修費用
部分,因當時在OO車廠估價的金額是36,100元,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之金額應限於該範圍並經計算折舊。另底盤拉伸維修
費用部分,原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損害;租車費用部
分,因系爭車輛合理之修繕期間應僅有3天,且金額部分應
以每日1,200元方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3,600元之範
圍內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並未舉證。另就原告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受僱被告正邦冷凍有限公
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
新城鄉台九線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171公里500公尺處,因
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OO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甲○○駕駛前開車
輛造成本件車禍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OO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
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之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年**月,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自用
小貨車之耐用年數,且兩造均未提出修繕所需項目及金額之
相關證據,惟被告則就修繕金額為36,100元,並不爭執,而
零件、工資費用,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
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原告修復零件支出費用應認定
為27,075元(計算式:36,100元×3/4=27,075),工資費用
則為9,025元(計算式:48,150元×1/4=9,025)。從而,原
告主張之零件修復費用,經折舊後,應為2,708元(計算式
:27,075元×(1-9/10)=2,7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
告主張另有支出車輛拉伸費用8,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憑採。另原告主張支出租車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730日,合計1,460,000元一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則同意在合理修繕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每日1,200元,共3日,合計3,600元部分
為賠償,本院審酌現場車禍照片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自
承系爭車輛業已報廢,其係以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請求賠償
等情,則此部分自應以修繕系爭車輛所需之合理期間為計算
標準,經核上揭被告所抗辯之每日租金及相當於修繕所需之
時間,尚稱合理而可採,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以3,600元範圍
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
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33元(計算式
:2,708+9,025+3,600=15,33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EV-113-花簡-17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