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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朱兆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0時16分許,至嘉義縣○○鄉○鄉村○○○00○0 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鋸子,竊取吳OO所有、石 OO管理之龍柏10棵(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 再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傅OO(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 龍柏10棵變賣與不知情之呂OO,朱兆韋並獲得1萬3,000元之 價金。 二、案經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朱兆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9-115頁,本院卷第78-7 9、95頁),核與證人傅OO、石OO以及呂OO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5、18-22、23-32、36-39頁 ,偵卷第123-13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 路線圖、扣案龍柏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50、51、58-62頁,偵卷第141 -148、149-155),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到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節,並參以竊得龍柏縱然 發還管理人石OO,但龍柏樹木生命已不可回復,且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吳OO達成和解、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 龍柏,均已變賣與不知情之證人呂OO,賣得價金為13,000元 ,然遭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95-96頁),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YDM-113-易-68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485、486、48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386、1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 由狀」載明僅就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1571號卷第15頁、本院1572卷第15頁),是本件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請審酌被告 之毒品來源確實為吳家仁,雖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然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㈡之部分,被告轉讓毒品對象為當時之同居女友吳芳儀, 而吳芳儀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又吳芳儀既與被告同居 ,直接施用被告之毒品乃人之常情,是被告之惡性不重,經 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被告減刑後所處 之刑,仍顯過重,亦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㈢原判決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僅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本案原審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重。㈣本件被 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 、㈡部分,被告均有供出藥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1571卷第15、76頁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 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 案更為嚴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就本案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予加重)。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檢警因被告 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賴唐瑋,進而查獲賴唐瑋販賣毒品 給被告之犯行,並將賴唐瑋提起公訴,此部分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敘明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二㈠部分,被告雖陳稱係向吳OO購買,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陳稱係向蕭OO購買,惟,被告向 警方檢舉吳OO之部分,警方因而聲請對吳OO通訊監察,進而 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其他藥腳之犯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就吳OO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因被告未至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具結,而未針對該部分進行 偵辦;被告指訴蕭OO之部分,因蕭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仍需進一步偵查作為,而尚難認 定已有查獲蕭OO。從而,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部 分,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惟仍 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於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該部分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判,均依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敘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㈡部分,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3分於警詢自白時 ,員警已因證人吳芳儀於同年月12日22時56分接受詢問之證 述,知悉被告該次轉讓禁藥犯行,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 用。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 ,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以犯罪情節而論,惡 性尚非十分重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較輕微。且主 動供出藥頭吳OO,積極協助警方偵查,並確有因此查獲吳OO 販賣毒品給他人之犯行,有助檢警單位查緝毒品,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轉讓禁藥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導致施用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仍未戒除毒癮;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 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 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 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上開部分犯行,雖不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然確有向警察機關指認藥頭,並積 極配合警察機關調查,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被告於原審 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 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 罪質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就附表編 號1至3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編號4至5 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即 上訴意旨㈣),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 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各 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行,罪質相近,甚且除了自己施用 外,還有更嚴重之販賣及轉讓等行為,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並有特別之惡性。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應無不當。  ⒉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部分(即上訴意 旨㈤):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    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部分,並未查獲吳OO販賣予被告 之犯行,且此係因被告未至嘉義地檢署製作筆錄,致無從對 吳OO販賣予被告之部分進行偵辦等節,業經原審論敘明確, 此部分實難認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警方依被告之 檢舉,進而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他人之犯行部分,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積極協助查緝之情,而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雖指訴蕭OO為其毒品來源, 然,此部分經檢警偵辦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本院1571卷第113至117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⒊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有刑法第5 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部分(即上訴意旨㈡):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原判決業分別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係量處依上開規定分 別加重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且上開刑度實已甚輕,對 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此部分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過重之部分( 即上訴意旨㈢):   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係於112年 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出所 後不到4月之112年7月21日,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案件分案偵辦 ,並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 告歷經前述觀察勒戒或刑事訴追等程序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而再犯本案,難見其有悔改之決心,原判決就本案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難認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形。  ⒌關於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部分(即上訴意旨㈠):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刑,是上訴意旨再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應有誤會。  ⒍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本件各罪尚有如上 所指之減刑事由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1571卷第6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3年6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1年6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有期徒刑4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有期徒刑4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13

TNHM-113-上訴-1572-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前開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 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以113 年度衛字第5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前述 裁定業於113 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嘉義市 ○區○○路○段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表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 頁)。依前述規定 ,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1

CYDV-113-衛-5-20241111-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嘉驊 被 告 簡俊宜 正邦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正邦冷凍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外 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該路段171公里500公尺處,因駕車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OO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以下損害:㈠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500 元、㈡底盤拉伸維修費用8,000元、㈢租車費用1,4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730日=1,460,000元),系爭車輛車主已將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另因系爭車輛均由原告駕駛 往來於北、中、南之工作地點,車輛實係原告之必需品,而 系爭車輛已有安全疑慮,故將之報廢。又因無法使用該車, 原告尚須向他人借車致影響其個人形象,故向被告等請求30 0,000元精神慰撫金。上開請求金額共計1,811,500元(計算 式:43,500元+8,000元+1,460,000元+300,000元=1,811,500 元)。另因被告甲○○為被告正邦冷凍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 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 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正邦冷凍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就被告甲○○於本件 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因當時其係在執行正邦冷凍有限公司之 職務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請求之車輛損壞維修費用 部分,因當時在OO車廠估價的金額是36,100元,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之金額應限於該範圍並經計算折舊。另底盤拉伸維修 費用部分,原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損害;租車費用部 分,因系爭車輛合理之修繕期間應僅有3天,且金額部分應 以每日1,200元方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3,600元之範 圍內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並未舉證。另就原告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受僱被告正邦冷凍有限公 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 新城鄉台九線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171公里500公尺處,因 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OO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甲○○駕駛前開車 輛造成本件車禍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OO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 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之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年**月,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自用 小貨車之耐用年數,且兩造均未提出修繕所需項目及金額之 相關證據,惟被告則就修繕金額為36,100元,並不爭執,而 零件、工資費用,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 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原告修復零件支出費用應認定 為27,075元(計算式:36,100元×3/4=27,075),工資費用 則為9,025元(計算式:48,150元×1/4=9,025)。從而,原 告主張之零件修復費用,經折舊後,應為2,708元(計算式 :27,075元×(1-9/10)=2,7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 告主張另有支出車輛拉伸費用8,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憑採。另原告主張支出租車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730日,合計1,460,000元一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則同意在合理修繕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每日1,200元,共3日,合計3,600元部分 為賠償,本院審酌現場車禍照片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自 承系爭車輛業已報廢,其係以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請求賠償 等情,則此部分自應以修繕系爭車輛所需之合理期間為計算 標準,經核上揭被告所抗辯之每日租金及相當於修繕所需之 時間,尚稱合理而可採,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以3,600元範圍 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 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此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33元(計算式 :2,708+9,025+3,600=15,33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08

HLEV-113-花簡-17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 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告訴人乙○ ○之2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卷 第45頁),至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賣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受騙付款共新臺 幣(下同)5,300元,確屬不該;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且屢屢逃匿,經檢察署、本院先後通緝3次,規避審判,最 後始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衡酌 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所前受僱擔任賣菜 工,日薪約500元至8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祖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共5,3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1號   被   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明知其並無機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9時前某 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 書)網站,使用帳號「平淡」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權 利 機車 急售 有行照」之貼文,而向不特定公眾散布欲出 售權利機車之訊息,致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自稱「人非聖賢起秋難免(饅頭)」(LINE I D:bnm2233)之甲○,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於112年3月1 1日上午11時39分、翌(12)日上午11時3分,在臺北市文山 區久康街24巷與木柵路3段77巷交岔路口,分別交付買賣價 金3,000元、運費2,300元與甲○。然甲○收受上開款項後,卻 未將本案機車交付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宇有將本案機車的照片張貼在網路上販賣,並向告訴人乙○○收取價金之事實。 ②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③辯稱:伊當時只是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要出售本案機車,還沒向對方買,但有經過車主同意放本案機車照片在網路上販賣,,之所以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想說這樣就有錢向車主買本案機車,但車主不賣後,伊手機剛好被停話,才無法聯繫告訴人退款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有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售本案機車訊息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機車出售予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11日向告訴人收取價金3,000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12日以幫告訴人出運費1,500元、(車行)另加收運費800元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300元費用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第二次收取款項後,LINE訊息就已讀不回之事實。 3 證人詹OO(即被告配偶兄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與告訴人見面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詹OO所購買而交付其妹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112年3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與「權利 機車 急售 有行照」(即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②告訴人與「人非聖賢起秋難免(饅頭)」(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交易本案機車,再以車行運送本案機車需要加收費用800元,而向告訴人索取2,300元運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承諾會將行照放在車子裡面,一併交付本案機車及行照給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為本案機車賣太便宜,所以有遭母親責罵,以取信告訴人確實會交車,而詐騙告訴人再交付2,300元運費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交付二次款項後,被告先推脫「下午晚上」機車會送到,然後就已讀不回之事實。 5 112年3月11、1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告訴人收取機車價金、運費之事實。 6 本案機車車主吳OO112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即所復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①證明名吳OO於111年12月間透過網路向前手(前車主李OO)購入本案機車,此後使用本案機車迄今,並未上網兜售本案機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應係透過前車主張貼網路上之售車照片,自行截圖而將上開「已售出」之本案機車照片,於112年3月間轉作詐騙用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2024-11-08

TPDM-113-訴-602-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林OO律師 被 告 甲OO 乙OO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庚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OO律師 吳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編號4至6「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原聲明 請求:被繼承人丁○○(即兩造之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嗣因未及分割丁○○遺產時 ,壬OO即兩造之母亦過世,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同為被 繼承人壬OO之遺產,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兩造均 同意僅在壬OO分割遺產即本院112家繼訴78號案件中主張(見 本院卷第321頁),核原告前揭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 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係兩造之父,於民國108年8月6日 死亡,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壬OO及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尚未及分割丁○○遺產,兩造 之母壬OO即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故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丁○○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 間就遺產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按 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 二、被告部分:  ㈠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稱:同意分割 ,並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乙○○則以:伊代為墊支醫療、看護、喪葬費用,購買神桌、 佛像、銅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2,820元,應優先 扣除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係兩造之父,於108年8月6日死亡,丁○○死亡時,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由壬OO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 ,未及分割丁○○之遺產時,壬OO即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 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兄弟姊妹癸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 亡且無子女)。  ㈡乙○○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於108年8月6日死亡,壬OO為其配偶、兩造為其子女,應 繼分各為1/4,兩造兄弟姊妹癸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 無子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及分割丁○○遺產時,壬 OO即兩造之母亦過世,兩造應繼分各為1/3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0、13、27 至33頁、本院卷第99頁,其餘證據及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備 註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三編號4、5、9、10是否為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 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 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 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意旨參照)。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 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乙○○主張其為丁○○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為96萬2,820元, 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尊親禮 儀治喪規劃書、服務明細表、喪葬規劃收款明細(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5至57頁), 故堪認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合 計71萬7,32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6至8之喪葬費用部分核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 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尚稱合理,可認係適當且必要之祭 祀費用,自屬丁○○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醫療 及看護費用為乙○○代丁○○及其繼承人清償原屬丁○○之債務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丁○○之遺產優先減扣清償。   ⒊又乙○○主張其為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 用8萬8,000元及癸OO撿骨費用15萬7,500元,業據提出佛 像收據及祭祀物品照片、癸OO之撿金規劃明細為證(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5、59、61頁 ),惟上開費用並非丁○○之喪葬費用甚明,與丁○○喪葬或 遺產管理保存並無直接關係,且復無其他證據能證明係因 管理、維持丁○○遺產所不可或缺之花費,自不得以丁○○之 遺產返還。  ㈢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   ⒉查兩造為丁○○之全體繼承人,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丁○○之遺產另 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洵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兼衡公 平利益等,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銀行存款及利息部分 ,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先予扣還71萬7,320 元之債務後,所餘之剩餘金額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應符合經濟利益。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編號4至6「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 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丁○○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備     註 分 割 方 法 1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之1(163平方公尺) 2,445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1、77至83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兩造同意不在本案主張 2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公同共有(2,096平方公尺) 146萬7,20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5、91至93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兩造同意不在本案主張 3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之2(571平方公尺) 37萬1,15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73、85至89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兩造同意不在本案主張 4 活期存款 嘉義縣○○鄉○○○○號:00-00000-0-0號) 81萬2,016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2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59、61、117頁) 先將71萬7,320元分配予被告乙○○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5 活期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 542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65至68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6 定期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萬元、150萬元、45萬元 )合計230萬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第2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121頁)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備註:被告分配所取得之元以下部分捨棄,由原告取得,俾利整數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種類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07年6月26日 醫療費 放射線治療 1,05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5頁 2 107年11月6日 醫療費 診療費 27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7頁 3 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日 看護費 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 2萬元 編號1至3小計:2萬1,320元 4 108年3月24日 喪葬費 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 1萬5,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5頁 5 108年3月24日 喪葬費 骨灰位 14萬2,5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5頁 編號4至5小計:15萬7,500元 6 108年8月15日 喪葬費 恩愛夫妻位永久使用管理費 3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7頁 7 108年8月15日 喪葬費 恩愛夫妻位 35萬1,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7頁 8 108年8月19日 喪葬費 尊親禮儀治喪 31萬5,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49至53頁 編號6至8:69萬6,000元 9 109年8月6日 祭祀費 佛像、銅器 3萬8,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9頁 10 109年8月6日 祭祀費 神桌 5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號卷第59頁 編號9至10小計:8萬8,000元

2024-11-06

KSYV-113-家繼訴-10-20241106-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OO律師 被 告 戊OO 丙OO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丁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OO律師 吳O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 11年3月14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 號4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嗣 原告於113年8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己○○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核原告 前揭關於遺產範圍多寡之主張,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標的之變動,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下稱己○○)係兩造之母,於民國11 0年12月19日死亡,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 兄弟姊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己○○未以 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 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遺產,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為分割。另被告丙○○雖有支出己○○之醫療、看護、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82萬3,058元,然丙○○之配偶丁○○○前已依農 業保險條例向行政院農業部領取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自 應先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遺 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戊○○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  ㈡丙○○則以:⒈己○○於108年9月26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400萬元給原 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予扣還 。縱認己○○係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0月5日給付原告及戊○ ○各200萬元,此係己○○生前2年內為避免課徵遺產稅而預先 分配,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173條第1項視為原 告及戊○○已分配之遺產自其等應繼分中扣除。⒉原告之媳婦 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提領之50萬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予扣還。⒊伊為己○○支出:①顏氏祖先 祭拜添購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萬8,000元、②顏OO108年之 撿骨費用30萬7,500元、③己○○對伊配偶丁○○○負有債務60萬 元,均應自己○○之遺產內優先扣還予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己○○係兩造之母,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己○○死亡時遺有系 爭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兩造兄弟姊 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  ㈡己○○於108年9月26日11時40分自A帳戶匯款400萬給原告,原 告於不詳時間交付戊○○200萬元。  ㈢原告之媳婦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B帳戶提領50萬元。  ㈣丁○○○於106年3月7日匯款60萬元給己○○。  ㈤丙○○於109年8月6日為顏氏祖先添購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 萬8,000元及108年3月24日支出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己○○108年9月26日所匯款給原告之400萬元,是否贈與原告與 戊○○各200萬元?倘然,是否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第1 173條第1項自應繼分中扣除?若不然,丙○○主張原告與戊○○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72條 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是否有理由?  ㈡丙○○主張上開己○○B帳戶遭提領之50萬元,係由原告所取得, 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 72條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是否有理由?  ㈢丙○○主張己○○對其配偶丁○○○負有60萬元之債務,是否有理由 ?  ㈣丙○○主張有為己○○墊支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 器費用8萬8,000元及為己○○墊支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除分配給丙○○,有無理由?  ㈤農保喪葬津貼是否應先抵付丙○○所墊付之喪葬費?  ㈥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3 ,兩造兄弟姊妹顏OO先於57年11月20日死亡且無子女,遺有 系爭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15、23至31、12 5、153頁,其餘證據及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備註欄),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己○○於108年9月26日自A帳戶所匯出之400萬元,是否欲贈與 原告與戊○○各200萬元?應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⒈己○○於108年9月26日自A帳戶提領400萬元、400萬元,其中 一筆4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轉存定存,另筆400萬元匯給原 告,原告於其後不詳時間交付戊○○200萬元,業據丙○○提 出A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309至315頁),並有合作金庫鳳 山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3776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己○○生前曾應允原告、戊○○各贈與200萬元與其等云云 ,為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己○○的鄰居,這15年 來己○○都會跟我討論她的錢要如何處理。我有聽說己○○ 想把錢給女兒,我建議她如果要給小孩要分批給,不然 過世後會被課遺產稅。己○○意思是說丙○○拿到兩個房產 ,己○○也跟丙○○太太投資了一筆土地,兩個女兒拿贈與 的金錢,不要再跟丙○○糾纏兩筆房產跟土地的事情。是 己○○跟原告把存款、定存650萬元領出來,錢先放在原 告那邊,一年後才去做贈與,各匯款200萬元給原告及 戊○○,另外250萬元及利息匯回己○○A帳戶;我有在己○○ 家裡錄製己○○與戊○○的對話,錄影中所提到的「阿花」 就是戊○○、「阿美」就是乙○○,錄影時只有戊○○到場, 我錄影目的就是要讓其他兩個小孩知道,己○○分配財產 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沒有受到任何脅迫,己○○贈與戊 ○○、乙○○各200萬元時間為109年10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5至115頁)。又甲○○詢問己○○:「我現在再跟妳 問,這兩百萬是妳女兒妳一人要給她們兩百的喔!」等 語,己○○應答:「這四百我是要......」等語,甲○○又 詢問:「阿人家......人家她現在400萬來講,妳兩百 要給阿花,兩百要給阿美」,等語,己○○應答:「有啦 ,我有跟她媳婦講這樣」等語,有錄影譯文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79頁)。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 述己○○有意贈與兩名女兒,且核與錄影譯文內容大致相 符。    ⑵證人甲○○與己○○間關係甚篤,與兩造亦無恩怨,應無捏 造事實之必要。並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 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 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產進行分配,己○○可能因覺 自己狀況非佳,故趕緊依其意願分配部分財產,亦符合 常情。綜上,堪信此筆400萬元之匯款情形,係己○○贈 與原告及戊○○各200萬元,且本於己○○之意思而為。丙○ ○雖否認己○○有贈與各200萬元給原告、戊○○之情云云, 然己○○贈與原告、戊○○各2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核屬客觀中立,所證並與前述證 據相符而可採信,業如前述。至丙○○就此部分所辯,僅 空言否認原告、戊○○係基於贈與原因所取得各200萬元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不足採。    ⒊丙○○另又辯稱,縱係贈與,也是被繼承人過世前兩年內以 遺產預付之意思所為,乃屬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 規定歸扣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之規定,惟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本次修正之第1 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 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 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 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 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 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 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 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 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 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可見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 之贈與,並不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甚明。    ⑵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 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 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 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 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 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 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 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 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原告及戊○○均已結婚、戶籍遷出多年,有其等戶 籍謄本可查,亦無何經營商業之情,非屬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而受贈,依條文所列舉「結婚、分居或營業」文 義及上開實務見解,難認該等款項為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丙○○未能證明己○○當時係因原告、 戊○○有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贈與前開不動產,自 不符於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之事由。    ⑷丙○○又辯稱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己○○於贈與 原告及戊○○各200萬元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民法第1173條列舉事由是否能擴大 解釋已屬有疑,且查丙○○及其子顏士傑於兩造父親顏慎 重死亡前,已自顏慎重名下受贈多筆房屋、土地,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9頁),另依證人甲○○上開 證述,己○○係因丙○○已取得兩筆房產,方有意贈與原告 、戊○○各200萬元以為衡平,則己○○既係對兩造均為贈 與,亦無證據可認其贈與當時有刻意差別處理,即針對 原告、戊○○部分表示係遺產之預付、對丙○○部分則表示 無遺產預付意思而要使丙○○特受利益之意。是丙○○此部 分抗辯除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不符,亦無從認係己○○贈 與原告、戊○○當時即有上開表示,自不得遽認得適用民 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  ㈢原告之媳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B帳戶提領50萬元,是 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1172 條規定,在本件分割遺產予以扣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遺產係以「死亡」時做判 斷,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包括債權,無法認定為遺產。   ⒉原告之媳陳OO於109年12月23日自己○○所有之B帳戶提領50 萬元,有己○○之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鳳山區農會1 12年5月26日鳳區農信字第1120001174號函暨檢附之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113年5月6日鳳區農信字第113000088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451至453頁、卷二 第123、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應堪認定。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 10月5日己○○要贈與女兒的200萬元是我請陳OO匯款,如何 匯款要問陳OO才知道等語;譯文中己○○稱「有啦,我有跟 她媳婦講這樣」,當中提到的「她媳婦」就是原告媳婦陳 O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證人甲○○證稱其受己 ○○指示委請陳OO處理財務,及己○○平素即交代陳OO替其辦 事;再參以取款憑條上蓋有「己○○」之印章,可認己○○授 權陳OO管理名下財產以支付相關費用,存有委任之法律關 係。丙○○未舉反證證明陳OO有未獲己○○授權提領,或有盜 領、侵占之事證,自無從僅憑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 情形,遽依丙○○之片面陳述而認其主張可採。況衡情被繼 承人有重大醫療行為或年老臨終前,將財產託付他人為日 常事務管理,或即時作財產之轉移,為避稅,或提前為財 產之處分,事所恆見,如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係被不法侵 奪,而得據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難認定在死亡之日已 不在己○○名下之財產猶屬其遺產。再者,丙○○就陳OO將所 提領之50萬元交付原告一事,亦未提出事證,原告既否認 之,是丙○○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50 萬元債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  ㈣己○○是否對丙○○之配偶丁○○○負有60萬元之債務?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己○○對其配偶丁○○○負有債務60萬元,業據其提出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固堪認丙○○之配偶丁○○○有匯款60萬元與己○○之情,然 匯款原因多端,未必基於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自無從僅憑 丁○○○匯款至己○○帳戶之事實,即認丁○○○與己○○間係成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㈤丙○○支出之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萬8, 000元及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分 配給丙○○?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其為顏氏祖先祭拜添購之神桌、佛像、銅器費用8 萬8,000元及顏OO撿骨費用30萬7,500元,業據提出佛像收 據及祭祀物品照片、顏OO之撿金規劃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25至433頁),惟上開費用並非己○○之喪葬費用甚明 ,與己○○喪葬或遺產管理保存並無直接關係,且復無其他 證據能證明係因管理、維持己○○遺產所不可或缺之花費, 自不得以己○○之遺產返還。   ⒊丙○○雖另辯稱:此些費用係己○○要求墊付,乃己○○之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應予扣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丙○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丙○○固然支 出上開費用並保留收據,但事前家族長輩是否以自己金錢 支付或事後有無償還,並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之憑證, 以證明其確有代墊上開費用。就顏顏素有無如此要求,或 丙○○履行其個人慎終追遠道德義務,亦非無疑。從而,丙 ○○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㈥農保喪葬津貼是否應先抵付丙○○所墊付之費用?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 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 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 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丙○○主張其為己○○支出費用為82萬 3,05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高雄市私立松霖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繳費證明單、看護費收據等單據、尊親禮儀治喪 規劃書、服務明細表、喪葬規劃收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17至417、419至4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71頁),應堪認定,喪葬費用部分核與一般喪葬 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尚稱合理,可認係適當且 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己○○之喪葬費用;醫療及看護費用 為丙○○代己○○及其繼承人清償原屬己○○之債務,均自得主 張由己○○遺產中加以扣還。   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 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 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應先由遺產中支付。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 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 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 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判決要旨參照)。丙○○已由其妻丁○○○代為領取農保之喪 葬慰問金15萬3,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9 日保農給字第11313004720號函、113年5月7日保農給字第 11310012390號函暨檢附之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83、169至171頁)。準此,喪葬津貼是政 府補貼為老年農民支出喪葬費之人所支付喪葬費之性質, 故應予扣除,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故丙○○為己○○支出 之費用82萬3,058元,經扣除該15萬3,000元之喪葬費補助 後,丙○○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67萬58元,自應由遺產支 付。  ㈦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 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的存在。查己○○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則兩造之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己○○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 割,未以遺囑禁止其遺產之分割,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依 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 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特性、繼承人之利 益、公平性等情事,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得依 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 動產之利用效率,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 濟效用,故認上開遺產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存款性質上可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因丙○○支出屬繼承費 用之67萬58元,先予分配予丙○○,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  ㈧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 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     額 備     註 分  割  方   法 1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之1(163平方公尺) 2,445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2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公同共有(2,096平方公尺) 150萬9,12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3 公同共有權利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之2(571平方公尺) 38萬5,425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4 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317萬7,996.72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本院卷一第17頁高雄市○○區○○○○○○○○○○○○○00○00○○○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查詢。 先將67萬58元分配予被告丙○○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5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4,084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本院卷一第19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二第33至35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11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5002131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750萬5,576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及扣款。 本院卷一第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二第37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377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各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 備註:被告分配所取得之元以下部分捨棄,由原告取得,俾利整數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1/3  2   戊○○   1/3  3   丙○○   1/3

2024-11-06

KSYV-112-家繼訴-78-20241106-2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洋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洋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洋家豪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 利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上暱稱「哈利 波特」(真實姓名:容OO,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另洋家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論罪處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 。洋家豪即與容OO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OO(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透 過簡訊向乙○○施以詐術,佯稱拍賣帳號遭誤用而凍結等語, 要求乙○○依指示加入虛偽客服LINE帳號,再佯以京城銀行內 湖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須依指示操作銀 行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0時17、18分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手續費15元)、15,138元(含手 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洋家豪於112年10月1日凌晨自容OO 處所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0月2日0時26、27分 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6萬元及5萬4,000元,並將所領取之款項持往嘉義市中庄及 後庄之河堤交予容OO,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洋家豪並取得 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洋家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59-67、91-93頁,本院卷 第88-8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 -12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提領贓款照片4張(警卷第26-27頁)。  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8-29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34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38頁)。  ⒍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詐騙集團LINE名稱、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1-43頁)。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容OO介紹我加入集團、群組,群 組會有人指派工作,我曾經有把錢上繳給容OO,也有給不認 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61、91頁),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 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 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暱稱「哈利波 特」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 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哈利波特」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 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 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 酬3,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原金訴-11-2024110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伍維安 被 告 呂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8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4,47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07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 縣吉安鄉(下同)明義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於明義二街12巷口處,撞擊於明義二街同向步 行之訴外人吳OO,致其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 折等傷害。因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吳OO請求辦理理賠,原告並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341,807元,依法已取 得代位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是無照駕駛,對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 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看護證明、車險理賠資訊系統,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卷可參。原告告主 張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花簡-364-20241025-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OO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 有座落雲林縣麥寮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被繼 承人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 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抵押權強 制執行程序,故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 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及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4號卷查明無訛。惟查,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陳報有 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4

HLDV-113-司繼-29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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