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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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吳水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子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3萬6,379元(含起訴前所生利息1萬1,37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事項: ㈠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示,退 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5日,然原告起訴狀所載票款利息起算 日係自113年11月1日計算,有無誤載?或陳報自該日起算之 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㈡提出與訴外人林敏郎間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明(匯款紀錄、借貸 契約書等)。 ㈢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本票六紙,業經原告持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之借貸債權是否已全部或一部 清償?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5

CHEV-113-彰補-1208-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張光輝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張光輝、吳淳洋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2人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羈押禁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供述:本 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重要證人之證詞已獲確保,已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 查:   (一)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行及罪名,然依卷內多名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張光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 嫌;被告吳淳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 14日、113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二)本院就被告張光輝、吳淳洋被訴罪嫌部分,業於113年1 0月8日、113年10月15日陸續進行詰問證人程序,被告2 人仍矢口否認參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比對其等就起訴書 所載犯行之客觀參與情節、已到庭結證證人之證述內容 ,足徵被告2人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鑒於被告2人所 涉犯行部分,尚有證人陳淑玲、蔡豊展、曹爾利、王曼 甯、邱麗敏、黃宗華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 2人仍矢口否認所有被訴之事實及罪名,且依本案尚未 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 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 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權衡羈押 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 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 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張光輝具狀供述其家中有高齡父母需其照料等情,本 院固能同理,然此非本院審酌被告張光輝是否得以具保停押 之事由,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3598-202411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詹梅英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富誠 原 告 吳富舜 吳富誠 吳長町(吳富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高雙華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2

TYEV-111-桃簡-1667-20241122-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華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霞 玉」之人之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冠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天牧」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霞玉 」、「黃天牧」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卷第91至92頁)、「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之供述」 (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7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 告訴人黃佩盈、吳奇鴻及林惠婷(下稱黃佩盈等3人)以當 庭付清1萬元、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 黃佩盈等3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黃佩盈、 吳奇鴻並陳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第81至82頁 ,金訴卷第83至86頁、第90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需扶養12歲、8歲之子女共2名(見本院金訴卷第 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黃佩盈等3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 益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佩盈 於112年9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黃佩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元 2 廖雅齡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看屋前需預付訂金云云,致廖雅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晚間7時23分許 1萬4,000元 3 楊文玉 於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押金可優先看屋且享有租金優惠云云,致楊文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9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 3萬3,000元 4 陳巧芸 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陳巧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1,000元 5 吳奇鴻 於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吳奇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9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3,000元 6 洪川益 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南老師」,佯稱為洪川益代買彩券後中獎,需由洪川益繳納相關手續費云云,致洪川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元 7 林惠婷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看屋前需預付訂金云云,致林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渣打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 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黃佩盈、廖雅齡、楊文玉、 陳巧芸、吳奇鴻、洪川益、林惠婷佯以假租屋、通知中獎等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渣打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黃佩盈、廖雅齡、楊文玉、陳巧芸、吳奇鴻、洪川益、 林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建華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盈、廖雅齡、楊文玉、陳巧芸、吳奇鴻、 洪川益、林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  ㈣告訴人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42、369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報告書誤載第15 條之2第1項)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佩盈 112年9月5日17時5分 1萬元 2 廖雅齡 112年9月5日19時23分 1萬4,000元 3 楊文玉 112年9月5日16時24分 2萬6,000元 112年9月5日21時19分 3萬3,000元 4 陳巧芸 112年9月5日10時48分 1萬1,000元 5 吳奇鴻 112年9月5日14時15分 1萬2,000元 112年9月5日20時15分 1萬3,000元 6 洪川益 112年9月5日16時31分 2萬元 7 林惠婷 112年9月5日12時18分 1萬5,000元

2024-11-05

TYDM-113-金簡-298-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起訴書事實二、㈥、㈦)之犯行,惟 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 ,與卷內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證述 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 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 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再依同案 被告吳淳洋與證人莊雯惠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淳洋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遭查獲時,所查 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本案既有諸多細節 尚待釐清,倘若被告獲釋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 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先後於113年6月14日、113 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原審經訊問被告,同時聽取其辯護 人意見,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除羈押原因 均依然存在外,被告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證述,更與其 先前供述內容有所變異,且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 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從以具保等 其他方式取代,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  ⒈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六)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 07年「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速壘球場管理中心視聽設備採 購案」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供述之內容,與先前113 年1月24、31日調查、偵訊時所述一致,而無前後矛盾或翻 異其詞之情事,縱認被告於113年10月8日轉證人身分所述有 所差異,法院可由其他客觀事證判斷其內容可信性,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參以同案 被告吳淳洋及證人莊雯惠之供述,可知被告之供述內容實與 其他被告並無歧異,且已坦承一切客觀情節。  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七)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 年「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 動中心設備採購案」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否認有洩漏 該標案內容予同案被告吳淳洋,證人莊雯惠先前所述應僅為 其就吳淳洋傳送照片來源之個人臆測。另同案被告吳淳洋亦 稱被告未將文件洩漏予其,而與被告上開所述並未洩漏予同 案被告吳淳洋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吳淳洋或 證人莊雯惠之供述相歧異。  ⒊本案除同案被告吳淳洋、證人莊雯惠外,檢察官另聲請傳喚 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等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完畢 ,渠等證述內容已詳載於各次筆錄中而無再改變之可能。雖 該三位證人分別為現職八德區區長、八德區公所公務員,惟 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同事關係而無其他私交,可見其等與被 告平時即鮮少甚至不曾聯繫,則在該三位證人經傳喚作證、 知悉被告涉及此案後,依常理判斷,在自身仍具有公職人員 身分情況下,理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自不可能在此時期 另與被告有所聯絡。何況被告目前已因本案遭停職中,原先 之民政課課長職務現亦由他人代理,被告縱經交保在外,於 停職接受調查期間也無法再行前往或出入八德區公所,故原 裁定逕認有相當理由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 虞,顯欠缺足夠之依據,難認適法。  ⒋至於證人王曼甯則與被告並不認識,其證述內容亦多與被告 無關,故被告除不會與之聯絡外,縱經交保在外也無特別聯 繫王曼甯之動機。  ⒌本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況本案卷內也未曾有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有接觸剩餘待傳喚證人之情況,是本案應無再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原裁定逕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淳洋所述有所變 異,即謂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難認適法 。  ㈡被告自113年1月25日遭羈押至今已近9個月,被告高齡88歲、 83歲之父母親均仰賴被告照顧,現因被告遭裁定延押,照顧 被告父母親之重擔恐全數落於被告配偶肩上,被告實擔憂不 已,為使被告得以知悉父母親之照顧情況、配偶於照顧父母 親上是否遭遇困難等情形,同時參酌同案被告吳淳洋因家庭 因素而可與配偶、未成年子女接見通信,被告禁止接見、通 信之對象,應排除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之被告配偶及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 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 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 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0月8日訊 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嫌疑人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復衡酌被告 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所附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 千慧、莊雯惠等人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卷內雖有被告與 相關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然對話內容之細節、 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再依同案被告吳 淳洋與證人莊雯惠之對話內容,可知其與同案被告吳淳洋平 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遭查獲時,其所查扣之手 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且被告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 證述,更與其先前供述內容有所不同,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 亦有出入,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乃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 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 並不以被告須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 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 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證 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客 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是 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證 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逮 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隱 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實 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之 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之 可能性。  ⒉被告雖稱其供述無前後矛盾或翻異其詞,其轉證人身分所述 內容實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並無歧異,且檢察官另傳喚之 證人業已到庭具結完畢,該等證人間與被告除同事關係外並 無私交,本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卷內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接觸剩餘傳喚證人之情況,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惟 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 之虞,復參酌被告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之證述與其先前供 述內容有所出入,而認定被告於現階段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已詳如上述。又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王曼寧等 人雖曾在偵查中作證,而被告否認犯行,檢察官已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原審卷一第360頁),是其等證詞尚有 待交互詰問以釐清。參以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務上不乏 人犯釋放後再行更改供述情節之例,堪認被告隱滅罪證、勾 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復以被告遭停職前 之職務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課長,非一般公務員之職等 ,尚難謂其於同事間毫無影響力,倘被告開釋在外,難以確 保本案其他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其詞或為虛偽陳 述,況亦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再次翻異前詞之可 能性,而足認被告現階段尚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依目 前之審理進度,為防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本院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抗告意旨徒執上揭情詞, 要無足採。  ⒊被告另聲請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應排除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尊親屬云云。惟本件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 犯之虞,已如前述,上開聲請排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與 被告間均存有親誼關係,且未若辯護人受律師倫理規範所約 束,並無法合理排除或預防渠等藉接見、通信之機協助被告 進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影響本案延長羈押處分所欲 達成之目的,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55-202410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陸湘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陸有綱 陸有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郁庭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 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3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既係本於被害人陸湘羚(下稱 被害人)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衍生之損 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如下聲明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 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穿越道路時,遭肇事 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 損傷、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 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 血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肇 事責任。原告陸有綱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8,3 85元、原告黃康宸支出納骨塔費用50,000元,四人共同支出 殯葬費用20萬元,交通雜支一人2萬元,四人共8萬元;且原 告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姊妹,均因被害人之死亡感到痛苦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共同請求精神慰撫金5,641,615元。為 此,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除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6,300元及納骨塔費用5萬元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並未提 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交通費用等明細單據,原告請求無 理由,又依民法第194條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與配偶於 被害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致死者,得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等人均僅係被害人之兄弟姊妹,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因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 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被告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被告所需承擔之過失 比例應以10%至20%較為妥適,又原告目前均因被害人死亡, 而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各50萬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損傷、創傷 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送醫急救無 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血胸死亡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 第206至2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於上開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死亡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陸有綱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28,385元,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查原告所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費用金額為540元、1,250元、610元、100元,總 計為2,5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反面), 認原告陸有綱請求醫藥費用2,500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喪葬費用:   原告黃康宸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納骨塔費用5萬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0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堪認原告黃康 宸提出之納骨塔費用5萬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理由,至 原告4人主張共同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復未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佐證,自難准許。  ㈢交通雜支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交通雜支費用原告每人2 萬元,共計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 出任何單據,亦未說明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再者,原告4人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姐妹,有親等關聯(二親 等)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4人不具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 等因被害人死亡,每人得對被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共5,641,615元云云,於法不合,要非可採。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 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裁判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 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現場設置之行人穿越 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40號卷第53至75頁),且該過失行為 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而系爭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肇事責任鑑 定,鑑定意見為:「行人陸湘羚於雨夜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簡郁庭於雨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270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9335號卷第131至135頁反面),後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行人陸 湘羚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簡郁 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 002820號函暨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35號卷第149至151頁反面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⒊本院考量被害人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 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30%。從而,原告陸有綱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00元×30% =1,89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 (計算式:喪葬費用50,000元×30%=15,000元)。  ㈥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 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 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 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並由原告平均 受領,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6頁),且有出險資 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陸有綱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5,000元,經各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50萬元(計 算式:200萬元4=50萬元)後,均已無剩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反訴被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反訴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簡郁庭(下稱反訴原告)於111年5 月27日晚間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陸湘羚(下稱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反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側眼顴骨複雜性骨折合併眼位不正 、唇部撕裂傷及牙齒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應 就系爭事故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害人已因系爭事故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反訴被告等 人皆未拋棄繼承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故反訴被告等人即應 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9,893元、看護費用22,500元,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247元,為此精神感到痛苦,故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與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74,64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醫藥費部分,反訴原告僅住院8天卻求償9天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且看反訴原告未提出具有合法照顧執 照所開立之單據,甚且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即擅自至 臺北市渥爾醫美牙科診所診療,此為醫療美容支出,應自行 負擔。又反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在職證明, 系爭事故是因反訴原告超速撞死人,反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害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 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道路,應與有過失 ,業如前述,被害人之行為致反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顯與反訴原告權利受侵害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94,243元 ,且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受損而至渥爾牙醫診所進行治療,共 計支出145,650元,合計239,893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 至52頁),經核收據所載之費用與反訴原告之主張相符,堪 信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前揭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原告至牙醫科就診係屬醫學美容之治療云 云,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渥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即已 明確提及反訴原告係因車禍意外進行就診與治療,此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應認反訴原告至渥爾牙 醫診所就診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同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要支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5,650元,亦應有 據。反訴被告空言辯稱牙科就診係醫學美容、不應請求云云 ,應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 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反訴原告之家人或 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均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⑵查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111年5月28日至111年 6月2日、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8日等9日均因系爭事 故住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等語 ,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中並無記載應由專 人全日照顧等情(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受 傷性質、部位及住院期間因行動不辨而需他人協助之情形, 認反訴原告應有於前開住院期間由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此 部分之費用當以每日1,000元計算。是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000元9日=9,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訴原告確於111年5月28日 至111年6月3日(111年6月3日出院)、111年10月16日至111 年10月19日等11日住院(111年10月19日出院),此等期間 自無強令反訴原告工作之理,再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工作且月薪約33,400元乙節,有薪資表、薪資轉帳資料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反訴原告之日薪應為1,11 3元(計算式:33,400元÷30=1,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請求住院期間9日與出院當日計2日共計11日之薪資損失 12,243元(計算式:1,113元×11=12,243元),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 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反訴原告身體損害 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又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 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認反訴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揭貳、四、㈤部分所述,爰減輕反訴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311,136元(計算式:239,893元+9,0 00元+12,243元+50,000元=311,136元)之70%即217,795元( 計算式:311,136元70%=21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即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自11 3年1月18日起(本院卷第67、69至70頁)、反訴被告陸湘庭 自113年5月22日(本院卷第1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此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於繼承被駭人之遺產範圍內 ,對前述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 、黃康宸均自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113年5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2-桃簡-1888-20241025-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達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快速 道路(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晚上9時8分許,行經臺61線快速道路與東西十六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之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 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潘奇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康素華,沿東西十六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奇 鋒因而受有內耳震盪、偏頭痛、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 ,告訴人康素華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潘奇鋒、康素華2人前經調 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交易-1669-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 劉彥君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因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吳家睿否認有何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 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光 輝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被告吳家睿、張光輝等人歷次關於本案之供 述,與卷內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證 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2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 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 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再依卷證所 示可知被告張光輝與吳淳洋(另名在押同案被告)平日有密切 聯繫,惟其等遭查獲時,所查扣手機內就彼此對話內容已全 數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光輝已有滅證之事實,並有勾串 供述之高度可能,是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上開被 告獲釋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進行勾串,使本案 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 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 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後,認被告2人涉 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 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 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家睿部分:⒈證人李守晟、林祺文等2人之證述存有自 身證詞前後矛盾問題,須待其等具結作證以釐清證詞之可信 性,尚難以被告吳家睿與證人李守晟、林祺文等2人之證詞 不符即認被告吳家睿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⒉關 於被告吳家睿是否交付20%至25%之金額作為行賄議員及學校 之用,被告吳家睿與證人李守晟之陳詞不一,依起訴書所載 被告吳家睿可能交付之賄賂款為新臺幣52萬元,與李守晟等 人收到之金額不符,是起訴書該部分所載已有矛盾。難認被 告吳家睿有交付賄賂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吳家睿犯罪嫌疑 重大。⒊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3日起訴移審時,未將本案 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致本案卷證缺漏,無從為後續審 理及詰問證人程序,不應將等待卷證期間之訴訟程序不利益 歸於被告吳家睿。⒋本案就校園廣播等部分之重大爭點在於 卡訊公司之採購涉及不法,係卡訊公司內部員工共謀行騙, 還是被告吳家睿與證人莊千慧有不實之行為,有釐清之必要 。是就被告吳家睿在事證上並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綁標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羈押之原因,又縱初步認被告吳家睿 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之罪嫌,仍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睿 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符而無羈押必要,是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張光輝部分:⒈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㈥部分,被告張光輝於 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內容均一致,即供承 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張光輝就此部分事實與其 他相關人之供述亦無不同。⒉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㈦部分,被告 張光輝否認有此部分事實,至其他被告對被告張光輝不利之 陳述,不無出於臆測所致,難認被告張光輝之供述與卷證不 符。又重要證人莊雯慧已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且被告張光輝 與莊文慧之手機亦均已扣案,二人並無聯絡之方式。⒊又本 案相關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等人與被告張光輝為同 事關係,且均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具結作證,依照常理,縱使 被告張光輝交保在外,亦無法進出公所,且相關證人為公務 員,亦會廻避與被告張光輝接觸,原裁定認被告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欠缺足夠之依據。是 請求撤銷原裁定或發回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院按:  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 ,並不以被告需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 ,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 ;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 證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 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 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 證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 逮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 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 之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 之可能性。 四、經查:  ㈠被告吳家睿、張光輝二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吳家睿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被告 張光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認均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二人自113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裁定被告二人自113年6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第一次延長羈押), 又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吳家睿雖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 家睿固以證人李守晟、林祺文之證詞可信性尚有疑義,及其 有無涉法訊公司之不法採購行為尚待釐清等語,辯稱其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被告吳家睿於本案擔任角色為行賄 廠商,其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於本案所涉標案中擔任硬體 、軟體功能主導設計之角色,似可認被告吳家睿屬本案整體 犯罪經過不可或缺之要角,亦屬同案其餘被告是否成立貪污 重罪之重要證人,是本案既有重要事實及證詞尚待釐清,倘 被告開釋在外,實難避免遭受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或給予證 人相當壓力而為虛偽陳述或使其餘證人變異證述內容,或與 其他被告勾串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隱湮事證之可能。  ㈢被告張光輝雖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 光輝固以其於偵審過程中供述一致,且重要證人莊雯慧已經 檢察官傳喚到案,並以其與莊文慧之手機均已扣案,二人亦 無聯絡方式等語,辯稱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衡酌 被告張光輝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 責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張光輝之供述內容與卷內其餘證人 證述情節多有不符之處,且其職務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 科長,非一般公務員之職等,屬有一定權限之人,倘被告開 釋在外,尚難確保本案其他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 其詞或為虛偽陳述。再參以被告張光輝與平日有密切聯繫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淳洋遭查獲時,手機內彼此間之對話紀錄 均已全數刪除之情節,堪認被告張光輝於客觀上確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  ㈣本院綜核上情,審酌被告吳家睿、張光輝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 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 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且原審於113年3月14日繫屬後,即密集審理,積 極進行準備程序,於113年9月12日起已進入審理程序並為證 人之詰問,依目前之審理進度,為防被告二人與證人互相勾 串或以其他方法影響證人,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原審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爰 裁定被告2人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論述及判斷,核 與事理、經驗無違。被告2人指摘原裁定所認定之羈押事由 與事理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 資料,並斟酌本案審理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 吳家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認被告張光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之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 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2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 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以爭執 ,並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接說明,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抗-2074-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4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甲○○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除外)。 理 由 一、被告乙○○、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乙○○僅坦承違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 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乙○○、甲○○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丙○○ 、丁○○、戊○○、己○○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 被告2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 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㈡再依被告甲○○與證人己○○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乙○ ○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乙○○、甲○○遭查獲 時,其等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 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確有滅證、勾串供述 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2人獲釋在外,恐有 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 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乙○○、甲○○,同時聽取 其等辯護人意見,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 ,除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外,被告乙○○、甲○○轉證人身分交 互詰問時之證述,更與其等先前供述內容有所變異,且與其 他證人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0月14日 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部 分,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除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訴-243-20241008-6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良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俊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疑為 非法居留之外籍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新中北路與榮民路口,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李智宏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見沈俊良及某甲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定繫安全帶而上前勸導及查證身 分,迨李智宏在駕駛座旁盤查完沈俊良之身分後,李智宏詢 問坐在副駕座之人為何人,沈俊良稱係其師傅,李智宏詢問 其之師傅有無帶證件,沈俊良主動搶答稱沒有,並示意某甲 ,某甲亦以搖頭回應表示未帶證件,李智宏深覺有異,乃走 至上開小貨車副駕座旁盤查某甲身分,並詢問某甲是台灣的 或外來的,某甲稱其係台灣的,然未帶證件,李智宏要求某 甲報自己之身分證號碼,某甲見即將穿梆,雖經李智宏要求 某甲不要下車,某甲仍硬推開副駕座車門下車,此時沈俊良 自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方向走過來,欲擋在某甲與李智宏之 間,李智宏要求沈俊良不要擋在中間,沈俊良不但不聽,且 以其身體之暴力硬插在某甲與李智宏中間,沈俊良成功將某 甲與李智宏隔開後,某甲立刻逃跑,沈俊良並以暴力環抱李 智宏,使李智宏無法追躡逃跑之某甲,李智宏為擺脫沈俊良 乃將沈俊良摔倒在地並壓制,然沈俊良仍抓著李智宏之衣領 以阻止李智宏起身追躡某甲,嗣沈俊良遭李智宏當場逮捕, 然沈俊良以上開各項暴力行為,成功阻擋李智宏盤查身分可 疑之某甲之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李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卷附之警員李智宏之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俊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智宏之 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且經證人李智宏到庭證述在 案(詳後述),上開密錄器檔案亦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其 內容(詳後述)並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之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警方已即將逮獲疑似非法居留之外國人,竟以 暴力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致使該疑似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得 以順利脫逃,對於國家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甚大、被告於案 後亦未協同上開脫逃之人到案或陳報該脫逃之人之所在以供 警方查緝,以茲彌補、被告雖於警、偵訊砌詞卸責,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致使警員李智宏受有膝蓋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警員李智宏之密錄器檔案,勘驗 結果以「警方騎機車巡邏至案發地點將被告所駕小貨車攔下 ,告訴被告要戴安全帶,後來被告下車後,員警詢問被告坐 在副駕駛座的是什麼人,被告稱是他的師傅,警察詢問被告 師傅有沒有帶證件,被告主動想搶回答說沒有,並故做姿態 詢問坐在副駕座之人有無帶證件,該人在副駕座上搖頭,不 以言語回答,員警發現有異,跑到副駕座旁邊,詢問副駕座 之人是臺灣的還是外來的,副駕座之人稱是臺灣的,但是沒 帶證件,警員要該人報身份證號碼,並要求該人待在車上不 要下車,但是該人仍然打開車門下車,並站在副駕座旁邊, 此時被告從車頭左前方走過來,員警要求被告不要擋在中間 ,然後可以看到被告不但不聽要求,而且身體很用力插在副 駕座之人與員警中間,此時副駕座之人立刻逃跑,警方將阻 擋之被告立即制伏在地,制伏之過程因為密錄器劇烈搖晃, 無法看到此過程,故被告有無在強暴妨害公務之時,基於傷 害之犯意對員警施加過剩之不法腕力,造成員警傷害需(須) 詢問證人即警員李智宏。」,是本院乃當庭詢問證人李智宏 ,「(法官問:你剛才有當庭看到勘驗畫面,請詳述被告在 副駕座門邊很用力的(地)插入你和疑似逃逸外勞的中間, 疑似逃逸外勞逃逸後,你馬上將被告制伏在地的詳細制伏過 程?)他一開始是把我抱住,就是為了讓副駕駛座的人逃離 開,副駕駛座的人逃離之後,我為了去追我就把沈先生摔倒 在地上,當我們二人摔倒在地上的時候,我就起來去追副駕 駛座的人,沈先生還是抓住我的衣服不讓我起來,所以影片 中才有聽到我一直講放開。」、「(法官問:依卷內照片, 你的左膝蓋下方有明顯的擦傷,而且左方的褲子在相對應的 部位也有明顯的泥土痕跡,你的左膝蓋下方的擦傷是在制伏 被告的什麼過程中受傷的?)我們二人跌倒在地上的時候受 傷的。」、「(法官問:是一開始跌倒在地上的時候受傷的 嗎?)是。」、「(法官問:你會跌倒在地是單純因為你主 動去制伏被告?或是被告一直抱住你或拉住你,為了要擺脫 被告的抱住或拉住而摔倒在地?或同時為了要擺脫被告的抱 住或拉住,以及急於制伏被告以利追緝在逃之副駕駛座的人 而跌倒在地?)是為了要擺脫被告的抱住。」、「(法官問 :還沒跌倒當時的情況被告仍然抱著你?)是。」、「(辯 護人問:你是跌倒之後就順勢壓制被告,還是有另行起身去 對被告做壓制的動作?)我們跌倒之後,他在下面我在上面 ,他就抓住我的衣領,我要起身去追副駕駛座的人,副駕駛 座的人就轉彎跑走,所以我就逮捕被告。」、「(辯護人問 :你說你有壓制被告,你是採用何種姿勢去壓制被告?)用 雙手控制,雙腳跪在他的身上。」、「(辯護人問:從被告 環抱你,到你與被告雙雙跌落在地上,被告除了環抱你以外 ,有無施加其他不法動作?)除了環抱以外,還有跌倒以後 拉住我。」等語綦詳。由此可知,警員李智宏係因為擺脫站 在某甲與其中間並以雙手環抱其之被告,不使某甲脫逃,乃 立即將被告摔倒(撲倒)在地並壓制,並在此過程中而受有 上開膝蓋之擦挫傷,而被告在地上遭警員李智宏壓制在下方 後,雖仍拉住警員李智宏之衣領,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止警員 李智宏遂行公務,仍此仍未脫被告上開暴行妨害公務之範疇 ,被告並無以多餘腕力造成警員李智宏額外傷害之主觀犯意 ,且警員李智宏之受傷亦係因主動壓制被告而引起,是不能 認被告另成立傷害罪。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審易-145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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