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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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黃麗秋 黃大進 黃宗綋 受 告知人 黃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2「遺產項目」欄關於「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2「遺產項目」欄 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乃為「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1-07

CHDV-113-家繼簡-13-202501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 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2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9月1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 人民,有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90年9月10日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在 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 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0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登記結婚,同年9月11日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團聚,詎兩造同住僅約一個月左右, 被告即向原告謊稱擬外出購物,而騎機車離家出走,其後再 無音訊,去向不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未久,即無故離家 未歸、毫無音訊,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22年,足見被告 除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對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意願,夫 妻情分已失;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 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 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摯互信之感情基 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 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 破綻;是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無 故離家,歸責程度較重。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90年8月22日結婚,於同年9月11日申登,現仍 有婚姻關係,有戶口名簿、彰化縣員林戶政所113年8月30日 員戶字第1130003457號及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0 年9月10日證明、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又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密件袋),可 知被告於91年6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足見原告主 張兩造同住一月後,被告即離家、長期不歸等情,堪信為真 實。被告既自91年6月24日起即離臺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 告聯繫,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 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1

CHDV-113-婚-8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 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子女甲 ○○則設籍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父母子女間之 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15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因 生活習慣差異,相對人乃於100年3月3日離境返回大陸,未 再返臺,並於104年5月間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下稱沅 江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以 (2015)沅民一初字第298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聲請人亦 於臺灣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兩造離 婚確定。惟兩造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並未約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而未成年子女現年15 歲,自出生即由聲請人及家屬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目前 有穩定工作,經濟能力尚可,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給予 良好生活環境,然相對人自100年3月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 返臺,對未成年子女未曾聞問,更於大陸地區結婚並育有其 他子女,足認其無意願且無法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爰 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 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 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同有明訂。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96年6月15日結婚,嗣相對人向沅江市人 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該法院以(2015)沅民一初字第29 8號民事判決(下稱沅江市人民法院判決)雙方離婚,聲請 人又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婚 字第25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4月2日確定,有戶籍謄本、 各該判決、沅江市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本院確定證 明書在卷。觀之沅江市人民法院判決,可知該院將未成年子 女判由聲請人扶養至獨立生活,然依卷附戶籍謄本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所示,聲請人並未持該判決請求為大陸地區裁判認 可,以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在臺灣地區仍 屬兩造共同行使狀態。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之,核屬 有據。  ㈢經囑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該會於113年7月31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165 號函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本院,該報告書略 以:「若案父(按即原告,下同)所言屬實,案母(按即被 告,下同)於100年便返回大陸,至今從未探視及關心案主 (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生活起居,並將案主照顧及扶養 義務全權拋予案父處理,從此案父便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 因此案父十分瞭解案主個性及喜好,並能適當滿足其需求, 且能具體陳述案主就學及就醫之安排,又能依循案主意願給 予尊重,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若案父單 獨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主所言屬實, 案主現已年滿15歲之年齡,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亦知悉 案父母婚姻狀況及親權之涵義,案主明確表示自有印象以來 便未與案母同住,因此與案母情感方面已疏離且陌生,故案 主希冀維持現生活模式,並繼續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親 權人協助處理生活及就學事宜。」、「案母已離家將近13年 左右,且案父母於113年4月2日經由法院已判決離婚並已至 戶政事務所登記,並案主自幼生活及就學事宜皆是案父親力 親為處理至今,案母離家期間皆無任何探視及關心案主之實 質行為,因此案母與案主情感已疏離,又案主明確表示希冀 由案父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 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因此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及尊 重案主意願原則,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由案父單獨擔任案 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適切,亦或者可參酌案母報告書後 再逕行裁定親權歸屬,但仍應由案父繼續擔任案主主要照顧 者為佳。」。  ㈣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見,併衡之沅江市人 民法院判決亦認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為佳,再參酌聲 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及「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㈤再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但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未成年子女成長過 程亦需母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訪視報告、未成年 子女意見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相對人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 下,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15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甲○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原告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被告為其 配偶,惟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6日在大陸四川省結婚並登記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113年3月19日海維(法)字第1130005961號 書函及其所附結婚公證書副本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揆 諸上開規定,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 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而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 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3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原告經移民署約談後,隨即申請被告來臺,但被告可能後悔 而不想來臺,嗣後更是全無音訊,迄今已經19年。爰此,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之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在大陸 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則結婚之方式,依上揭規定,應依行 為地之規定。又兩造結婚地之法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 ,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 法第8條所明定。查兩造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為結婚登記,有 上開海基會書函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結婚方式合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兩造在臺灣地區並未為公開儀式結 婚或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按登記婚制度於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公布1年後施行),依法即已確立兩造間夫 妻關係之事實。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未曾入境 之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4146 3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就此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曾入境,顯已與原告分居 兩地,未有共同生活,足認其並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 願,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再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原告全負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1

CHDV-113-婚-60-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 11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相符,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為監護宣告,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抗告人○○○ 迄至上開裁定送達始知有監護宣告事件,於原審程序中未受 任何人通知,自始無法表示意見。而抗告人自89年至107年 間均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母女感情深厚,相對人與抗告人 一家相處融洽,於108年間始因身體狀況惡化而入住「仁得 護理之家」(下稱安養中心),但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關係人○○○、○○○及○○○僅係偶爾探視,且相對人10餘年 來之主要照顧費用也均由抗告人負擔。詎關係人○○○等人於1 10年間,未經抗告人同意,將相對人戶籍擅自遷移至未同住 之關係人○○○戶內。  ㈡查關係人○○○僅為高中學歷,過往即不務正業,有自律神經失 調與精神疾病,並有暴力傾向,曾因溝通不良而對相對人施 暴,抗告人念其為家中長子,乃在自己工廠內為其安排工作 ,以便就近照顧,詎關係人○○○不思感恩,竟對抗告人及其 家人多所抱怨,動輒持木棍、鐵椅毆打抗告人,於100年1月 12日因躁鬱症發作而毆打抗告人之女;又於101年9月17日毆 打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再於102年6月27日因工作不當遭受 斥責,竟持木棒甩打相對人頭部。原審未調查關係人○○○是 否與相對人同住,平日是否負責照護相對人,彼此依賴程度 如何,遽而認定關係人○○○為適當之監護人,理由未備。  ㈢又關係人○○○罹患有重度憂鬱症,需依賴大量安眠藥始能入睡 ,情緒極不穩定,本身亟需他人照顧,又出具同意書同意關 係人○○○擔任監護人,顯見其利益及立場相同,不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為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照 護事務有相當程度參與並付出心力,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另考量關係人○○○多次傷害相對人及他人,未能確實履行監 護人基本責任,明顯不適任,是本件為相對人最佳利益,有 廢棄原裁定改以抗告人為監護人之必要。  ㈣再相對人自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之安養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6,374元,均係由抗告人支付。關 係人○○○擅將其自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下稱民 事事件)卷內影印之收據,移作其繳費證明,已屬訴訟詐欺 。另抗告人在其與關係人○○○、○○○及抗告人之子○○○共同組 成之群組中,主張相對人108年2月至109年12月間安養中心 、住院及看護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出,關係人○○○對此並無 反對意見,僅要求提供110年1月之後收據與匯款單,可見關 係人○○○明知相對人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安 養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付之事實。又自關係人○○○、○○○及○○ ○僅提出110年1月至4月間收據乙節,更徵108年2月至109年1 2月間相對人費用確由抗告人支付。  ㈤相對人於89年至107年間均與抗告人同住,關係人○○○因工作 緣故,僅偶爾返家探視照料,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與證明上 聯絡人均為抗告人,另進住加護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書家 屬代表、安養中心委託養護人亦為抗告人,足證抗告人方為 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又關係人○○○於前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 6日言詞辯論時,經抗告人該案代理人當庭提示關係人○○○書 信時,亦點頭承認89年至107年間,相對人均係由抗告人照 顧。  ㈥抗告人於110年之後仍持續關心相對人,經常前往安養中心探 視慰問,有安養中心人員可作證。關係人○○○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但僅能證明該等費用存在,不能證明 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置之不理或未負擔醫療費用之事實。關係 人○○○雖屢屢指責抗告人拒絕配合辦理相對人安養補助並分 擔相關費用,但實則關係人○○○從未曾向抗告人主張要求分 擔,亦未要求協助相對人辦理安養補助或辦理其他社會福利 。  ㈦另媳婦與女婿並無參與親屬會議資格,關係人○○○以本件其與 關係人○○○分別獲親屬會議支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監護人,顯有誤會。又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僅為一審 判決,無拘束同級法院效力,不得比附援引;至於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其內容乃係引述 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然該民事事件已因上訴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上訴案號:112年度上字 第278號)而尚未確定,刑事案件亦仍在一審審理中,且有 代行告訴是否合法之程序疑義,自不得作為抗告人不適任監 護人之理由。  ㈧本件抗告人僅爭執監護人人選,可接受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抗告人無法單獨監護或共同監護,請 法院依職權選任第三人擔任監護人;又為確保財產清冊之正 確性,避免後續紛爭,請指定抗告人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合乎相對人利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為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包括關係人○○○ 、○○○、○○○及相對人媳婦○○○、女婿○○○所參與之親屬會議紀 錄,該會議決議推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雖指稱上開親 屬會議決議有瑕疵,但該會議出席人員已包含關係人○○○、○ ○○及○○○等相對人子女在內,已達3人以上,召開自屬合法, 至相對人媳婦與女婿是否出席,均無礙此一會議決議效力。 況抗告人就此決議並未提出聲訴。  ㈡查本件係抗告人將相對人送往安養院,且於102年間擅自將相 對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按依前開民事事件 判決,其地號應為同地段3736-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332建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其名下 ,抗告人非但無意照顧相對人,甚至侵占相對人財產,此節 業經本院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抗告人應歸還系爭不動產,且 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涉有刑法第341條犯罪,而以113年度偵字 第8473號提起公訴。  ㈢抗告人雖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但卻不願負擔相關費用, 反要求相對人其餘子女承擔,且於發送予關係人○○○之LINE 社群軟體訊息中,逕以「○○○女士」稱呼相對人,顯視相對 人為陌路,無照顧相對人之心。抗告人不願照護相對人,又 到處造謠生非,阻擾相對人其餘子女,恣意指謫原審裁定, 實欲拖延原裁定之確定,耽誤相對人之照料。本件因抗告人 提出抗告,致使裁定無法確定,故無法向戶政機關為相關登 記,關係人○○○因此無法為相對人申辦各種社會福利。另彰 化縣鹿港鎮公所曾於113年3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得申請安 養補助85%,亦即每月補助17,850元,但抗告人簽約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中心,又不以「簽約人」身份協助處理上開安養 補助,致使相對人遲遲無法取得安養補助。  ㈣抗告人指稱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承擔89年至107年間 之照護,全然不實。實則相對人之自108年2月間進住安養中 心後,其扶養費均係由關係人○○○、○○○及○○○分攤,並委由 關係人○○○將之交付予○○○或第三人即抗告人員工○○○代為繳 納,或由關係人○○○逕行匯款至相對人郵局帳戶,或由關係 人○○○以在抗告人處工作扣薪之方式分擔。迄至111年9月止 ,關係人○○○等3人共計支付相對人安養費用1,382,016元, 而抗告人就此未曾分擔分文。加之相對人於安養中心之生活 用品及門診醫療費用也係由關係人○○○將款項交予○○○或○○○ 代為繳納,或自行支付,是經核算關係人○○○手頭上收據, 可知自110年3月迄至111年8月間,以及112年間,關係人○○○ 支付相對人生活用品、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總計已達881, 523元(693,805元+149,099元+20,445元+18,174元),於11 3年1-6月、9月亦已支出安養費用19,646元、16,374元、12, 230元、50,050元、30,425元、22,238元及17,628元。另相 對人於112年9月間因病於同月25日住院,迄至同年10月6日 出院;嗣又因病於112年11月8日住院,於同月15日出院;再 於同年12月23日住院;另於113年2月14日住院至同年22日; 又於113年2月26日住院至3月1日;再於113年5月26日住院至 31日;復於113年6月2日住院至13日;另於113年7月30日至8 月24日間門診及住院,且於113年9月間門診,關係人○○○於 上開期間除負責照顧相對人外,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146 元、5,558元、5,340元、8,225元、844元、4,400元、1,560 元、10,708元、12,464元及1,754元。相對人於112年12月23 日住院期間更係由關係人○○○、○○○及○○○協議照顧,抗告人 完全置之不理。  ㈤又○○○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到庭作證確認關係人○○○有 委請其代為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關係人○○○曾於110年1 月4日、2月2日、3月1日、4月9日將款項交予○○○繳納相對人 安養費用等節,亦經關係人○○○於其與抗告人、關係人○○○及 ○○○等4人所組成之群組中公開發訊通知○○○,經○○○於該群組 回復確認無訛。加以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所調取之相對人郵局 帳戶資料顯示關係人○○○確有匯入金錢之紀錄,且○○○於該案 亦證稱曾將相對人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關係人○○○,關係 人○○○於該案也證稱關係人○○○曾將信用卡提供予抗告人使用 等節。足見抗告人實則係以關係人○○○、○○○、○○○所提供之 金錢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非以自身金錢支付。  ㈥查抗告人於85年間假釋出獄後,無任何經濟能力,相對人因 而容留其返回由關係人○○○出資購入,但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居住。相對人於斯時尚未出現重大失智情狀, 根本無須抗告人照顧,嗣相對人於95年間出現中度智能障礙 ,抗告人竟於102年間,利用相對人失智而無辨識能力之情 狀,謊稱買賣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此情業經 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覬覦相對人財產,私自移 轉相對人不動產,拒不歸還,又以關係人○○○、○○○及○○○所 提供之金錢訛稱係自己出資扶養相對人,所為全然不利於相 對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抗告人雖提出就醫通知書等 相關文件,然此僅為相對人有緊急就醫需求時,當時醫院就 近聯絡抗告人之結果,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長久安妥照護相對 人。至抗告人所稱其在安養中心委託書上簽名,實則抗告人 將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得逞後,即嫌棄相對人,在未 與手足商議之下,逕自主張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完全不 顧相對人利益。  ㈦抗告人指稱關係人○○○有暴力傾向,曾對相對人施暴,關係人 ○○○有憂鬱症等節,均屬惡意抹黑。縱關係人○○○有因過度擔 心相對人遭抗告人侵害而來往奔波造成憂鬱,但關係人○○○ 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等情狀並無礙於關係人○○○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另關係人○○○更已成家就業, 經濟安穩,有足夠能力維護相對人利益。抗告人以此等情節 指控,乃係為阻撓前開關於系爭不動產民事判決之確定與執 行。  ㈧關係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原審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以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無理 由。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關係人○○○陳述略以:本件前與關係人○○○及○○○開會決議由 家中獨子即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抗告人將相對人名下系 爭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又於108年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 心,早將相對人棄之不顧,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應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不同意抗 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 定後,抗告人又捏造不實情節抗告,拖延監護人選定,致相 對人社會福利補助無法申請,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前於親屬會議時即與關係人○○○、○○○共同協議由關 係人○○○擔任監護人,而家中長期以來均是由關係人○○○擔任 空服員提供資金以供家用,相對人生活開銷均係由關係人○○ ○提供,關係人○○○有時係交予抗告人以支付相對人及家庭花 費,或由關係人○○○每月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再由抗告人持 相對人郵局存摺、提款卡領取。但抗告人於102年間在未告 知相對人及其他手足之情形下,以不實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至自身名下,嗣於108年又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隨即 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為抱持傳統觀念之人,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即認身 為家中獨子之關係人○○○應承擔一切事務,因此關係人○○○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有訴訟, 有利益衝突,故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也不同意抗 告人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誣指關係人○○ ○有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語,完全子虛烏有,純係為拖延歸 還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程序,是為順利照護相對人,請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因關係人○○○聲請為監護宣告,經鑑定認:「基於 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腦梗塞,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失智症、腦梗塞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6月23日 彰醫精字第112360030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原審據而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允屬有據。 ㈢關於監護人之選定:  ⒈關係人○○○、○○○及抗告人分別為相對人長女、次女及三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而關係人○○○及○○○均無前科,關係人○○○則於原審提起聲 請後之112年10月3日始因侵入抗告人住處,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 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駁回抗告),其 侵入住宅犯行則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3號判處罰金5, 000元,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此外無其他前案非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同上卷第299-300頁)、112年度家護 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 在卷。足見關係人○○○、○○○及○○○等均無重大前科,且非素 行不良之人。 ⒉又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 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度易字第3570號,臺中高分院 以8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末因涉嫌在102年11月19日利用相 對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將系 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有違反刑法 第341條準詐欺犯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審理中,亦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 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參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在 卷可憑。另依卷附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參見原審卷第55-69 頁),可知抗告人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 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相對人(現上訴由臺中高分 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審理中)。由上,雖可知抗告人並 非持續犯罪之人,但其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 下之舉,已然涉及民事及刑事責任,而與相對人間顯然有利 害衝突。 ⒊本件抗告人與關係人○○○等人,雖均各自主張曾照護相對人並 提出相關資料與單據為憑,然依前開法條可知,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除應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其意見 並審酌一切情狀外,另應注意受監護宣告人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另應注意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本件依原審112年6月20日 訊問筆錄,可知相對人於鑑定時經點呼均無反應,僅能發出 呢噥無法辨識內容之聲響,且依前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亦可 知其在「意識/溝通性」方面,呈現「難以有效言語溝通。 對問題回答含糊不清旁人無法理解,或是複誦問題句尾,難 以確定個案能理解問題」情狀,足見已無法透過訊問或其他 方式得悉相對人就監護人人選之意見,亦無從自其口中探知 其與眾子女間情感狀況。是在抗告人與關係人○○○、○○○及○○ ○於職業、經歷均無特殊情狀,且依抗告人與關係人○○○所提 出之事證,可知相對人子女均有不同程度照護相對人生活之 情形下,本件選定監護人時,即應著重於相對人財產保護, 以及監護人與相對人間利害關係。  ⒋抗告人雖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僅係一審判決而尚未確定,其 所涉準詐欺犯嫌又未經一審裁決,主張仍為適任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於95年6月16日即經鑑定 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其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聯絡人曾為抗告 人乙節(聯絡人於112年6月26日換發時,由抗告人變更為關 係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9-190頁),可見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其於102年間 ,未經知會其他手足或偕同公正人士見證,逕向地政機關移 轉變更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此等處理方式,不僅令人 懷疑登記原因之真偽,更使人對其財產管理能力產生疑慮。 況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現與相對人間不僅有民事訴訟,更因 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與相對人間有嚴重利害衝突,自非 相對人監護人之適當人選。 ⒌而關係人○○○除無前科外,亦未曾因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而經通報,有其「家暴及性侵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截圖在卷可按(參見密件袋)。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曾對 相對人暴力相向,並提出木棒照片且以其與相對人為證。然 相對人心智已陷於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 已見前述,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 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 193頁,第239頁),關係人○○○於該件審理時就抗告人所指 關係人○○○毆打相對人乙事,僅證稱係聽聞抗告人轉述,表 明未曾目睹,自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指為真。是在抗告人 身為請求撤換關係人○○○監護人職務之人,利益顯與關係人○ ○○悖反,而關係人○○○又無任何家庭暴力通報之情形下,允 難僅以無法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之木棒照片,逕認抗告人 指稱關係人○○○曾毆打相對人等語為可採。本件既無事證足 認關係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則其身為相對人之 子,有擔任監護人意願,且為關係人○○○及○○○所支持,原審 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不妥。 ⒍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疾病,且曾與其 家人不合而有衝突等節,主張關係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然抗告人就其主張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 疾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又縱關 係人○○○與抗告人之女○○○不合而曾發生肢體衝突,或曾毆打 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亦無從據此認定關係人○○○曾有或將 會發生毆打或虐待相對人情事。因此,抗告人聲請傳喚其女 ○○○及○○○、獸醫師○○○到庭以證明關係人○○○曾毆打○○○、抗 告人犬隻等節,允無調查必要性。另關係人○○○等人均不否 認抗告人曾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就養,並有相關文件在卷 ,足見抗告人確曾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是抗告人另聲請傳 喚安養中心員工○○○、○○○及○○○到庭證明其曾繳納相對人安 養費用,同無調查必要。  ㈣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指定:  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雖與抗告人不合而有侵入住宅犯 行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 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是在其已獲關係人○○○與○○○支 持,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之情形下,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妥。抗告人雖以關係人○○ ○有憂鬱症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係於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時 ,負責覈實確認監護人所陳報之清冊內容無誤,本無須時時 執行其業務,故其是否有輕微疾病,僅需不影響其執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即可勝任。是關係人○○○縱確罹患憂鬱症 ,但在一般憂鬱症並不必然影響患者思考與判斷能力,且經 相當治療亦可維持正常生活之情形下,抗告人以此指責原審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當,尚非有據。 ⒉抗告人固退而求其次,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明顯之利害衝突,已如 前述,而其自前開民事事件繫屬迄今,與其餘手足間感情不 睦,相互指責,更是躍然紙上,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 非時時執行職務,但抗告人如經指定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其是否能摒棄前嫌而與關係人○○○或○○○合作 ,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相對人財產清冊達成共識,誠屬 可疑。更遑論抗告人手足均一致反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非適當。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執理由雖略有不 同,但並無失當之處,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 屬適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1

CHDV-112-家聲抗-3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6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6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得 悉受安置人N-113046遭其父N-000000A不當管教,前經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8號准予繼續安置。惟聲 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接獲N-000000A兄長即受安置人伯父來 電,得悉N-000000A於同月24日為警發覺在車內燒炭自殺身 亡,乃攜同受安置人前往祭拜。嗣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伯父討 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事宜,受安置人伯父表示與N-000000A 已10餘年未曾聯絡,不知N-000000A父子情形,另表示N-000 000A之父即受安置人祖父身體欠佳,2人均無法照顧受安置 人,聲請人轉而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N-000000B表 示已再婚,目前家庭恐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綜上,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現無合適之人可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規定,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68號裁定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 112年至113年間因受安置人沉迷手機而晚睡、晚歸、弄丟鑰 匙等情事,遭N-000000A不當管教,共有10筆兒少保護通報 紀錄;又N-000000A於前案安置期間,聯繫不易,且不滿社 工啟動安置程序,會於電話中辱罵社工,不願配合相關親職 教育課程;再N-000000A於113年10月24日過世,社工分別聯 繫N-000000B與受安置人祖父、伯父,N-000000B已再婚無法 接受受安置人,無法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伯父 因多年未與N-000000A聯繫,不瞭解受安置人家中情況,無 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祖父則年邁且身體不佳,僅能 探視,無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本件評估因N-000000A驟 逝,N-000000B與父系親屬均無力或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有緊急安置必要等情。另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因受安 置人仍有祖父與伯父,仍希望由家屬照顧,而N-000000B對 本件無想法;受安置人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同意繼續安置。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 方式表示意見,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 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 ,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1

CHDV-113-護-369-202412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次女,於民國113年 5月間發生小中風,於同年9月開刀後,陷入深度昏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茲為代相對人處理財產、債務 及保險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 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無反應,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內出血及水腦,導 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 人有腦內出血及水腦,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腦內出血及水腦,導 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 3年12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33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胞姐即關係人○○○、胞妹即 關係人○○○、胞弟即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0

CHDV-113-監宣-564-20241230-1

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第321號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父母,前經聲請 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受理,並以11 2年度家暫字第29號暫時處分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 面交往方案。而在前開暫時處分核發前,聲請人即已歷經半 年之監督會面,在前開暫時處分核發後迄今,更已經歷8個 月之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仍僅有每月2次,每次4小時 之相處。聲請人為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子關係,迄今已花 費逾1年之時間,依漸進式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與 未成年子女間互動已趨於穩定且自然,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非但已無抗拒,更逐漸建立對聲請人之情感依賴與信任,故 無繼續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㈡又依前開暫時處分,聲請人每月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暫 ,顯不足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一步培養親情,實有延長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本件未成年子女 有同受父親關愛,與父親相處之需求,且其成長階段不宜缺 乏同為男性之父親角色,故依現況而言,已無限制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為正常探視之必要,以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情建立,本件確有准許 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爰請准許如聲請人聲請狀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若 認尚不宜安排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則請准許如聲請 人狀附件二之會面交往方案,以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相處時間,並於施行後3個月,再改採附件一之會面交往方 案。  ㈢聲請人也可接受家事調查官關於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建議方 案,因未成年子女平時不跟聲請人同住,且除夕為重要節日 ,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在此男方親人團聚之時刻,與男方親人 多加相處。另關於家事調查官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聲請 人希望可直接進入第二階段過夜方案,並於一、三、五週為 會面交往,如仍認需漸進式而採第一階段方案,則希望會面 交往之時間為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6時,並以3個月為限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乙○○可接受家事調查官會面交往建 議之第一階段方案,但期間希望拉長為4個月,第二階段之 會面交往則同意自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可過夜。但因未成 年子女113年除夕夜係在聲請人家度過,故希望未成年子女 於114年春節期間,係於初三至初五與聲請人共度。。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 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 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 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各自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第320、 321號事件審理中,前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 暫字第29號定暫時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該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又依前開暫時處分,聲請人自113年1月24日起,得於每月第 一、三週週六下午3時至下午7時間,及於113年農曆過年期 間之除夕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間、同年大年初一、二 每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而該會面交往方案施行迄今已逾11月,且114年農曆春節 將近,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有諸多歧見,是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維繫,如任令此一狀態 持續,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爰參酌兩造意見後,裁定聲請人得於本案事件因調 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自本暫時處分核發起施行3個月):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下同)週 六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局花壇分駐所(下 稱花壇分駐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㈡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施行期滿後實施之):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許,前往花壇分駐所接回未 成年子女,於翌日(週日)下午6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㈢聲請人得於民國114年農曆過年期間之大年初三、四、五每日 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8時許間,按上開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二、方式:  ㈠聲請人應自行前往上開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 行前往接送,得委由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 ,但應於事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聲請人如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通知相對人,除相對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 協商),視為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30分鐘者,除有正當理由並在 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相對人,或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 棄當日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  ㈣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時,應避開聲請人之會面交 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相關約定,讓未成年子女保有 充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子 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 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任一方均應尊重他方就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 之教養規則,例如飲食。兩造宜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進一 步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上之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之觀念,或以利誘、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 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共同 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遇未成年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盡速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衝突而波 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 手冊、健保卡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送還未成年子女時, 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交還相對人。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 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相對 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聲請人。  ㈨兩造是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約定,均為本院是否准予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參考。

2024-12-30

CHDV-113-家暫-1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1047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7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受理兒少保護事 件通報,受安置人N-111047遭母親N-000000A以掃帚柄責打 ,致受安置人左膝、右腰及左腹部受傷,經鄰居報警,嗣員 警到場時,因N-000000A有跳樓自傷之意圖而遭強制就醫; 另於111年11月中旬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N-000000A搬遷回 家與受安置人同住,期間受安置人仍有多次遭N-000000A不 當對待情事,聲請人評估其情節已危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 故依法立即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73號 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服務期間,與N-000000A討論受 安置人返家及後續照顧安排事宜,N-000000A雖態度配合且 主動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與安排,經濟及精神狀況 已逐漸穩定,目前租賃套房居住,持續依處遇計畫執行,聲 請人並每月定期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觀察其返家狀況調 整返家次數,但N-000000B現仍在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照顧,評估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照顧 ,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 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穩定, 由聲請人社工協助提供輔導級關心受安置人生活適應及照顧 情形;社工透過每月訪視會談,與N-000000A討論返家照顧 計畫,提供親子會面,並觀察N-000000A會面時之精神狀況 及情緒平穩且可理性溝通,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子 關係;然受安置人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過世,暫時未查獲 其他親屬資源;N-000000A於服務期間,能主動與家庭處遇 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之妥適照顧計畫與安排,受安置人於 113年2月亦有主動表達返家意願,故於當月開始安排親子會 面,後續定期每月1次會面,N-000000A皆準時赴約並遵守會 面規定,會面狀況良好,受安置人亦期待盡快返家,N-0000 00A依照顧計畫安排,目前可定期儲蓄並於9月租賃套房,環 境整潔安全,然空間稍嫌擁擠。聲請人評估本案親子關係改 善,於11月會議中同意安排受安置人漸進返家,於12月7日 至8日間,安排首次漸進返家,受安置人表示返家互動正常 ,N-000000A也會陪同受安置人參加家扶活動,然因與N-000 000A同住過夜時,受安置人再次想起過往畫面,導致情緒害 怕緊張,目前透過機構社工協助關心及輔導。又N-000000B 目前在監服刑,而相關計畫尚於執行階段,雖已安排漸進式 返家,但仍須較長時間觀察,故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四、本院審酌上情,佐以受安置人及N-000000A雖經通知未到庭 ,但N-000000B透過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 ,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輕,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 不佳,且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 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0

CHDV-113-護-373-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母○○○自相對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結婚 ,嗣於112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則於000年0月 00日出生,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之 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於其出生時即知悉其非為相對人之 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63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 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 生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而依該親子 鑑定報告之記載:「不能排除○○○與○○○之親子關係。親子關 係指數(CPI)為000000000.862393、親子關係概率(PP) 為99.0000000%」等語明確,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本件 堪認聲請人應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 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有所據,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需藉 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真實身分,相對人僅依法消極應訴,應 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7

CHDV-113-家調裁-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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