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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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政育」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蘇政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經理」向許絜茹佯 稱:可申辦帳號加入百家樂娛樂城,然須提供金融卡審核云 云,致許絜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柏達 ,於110年8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之八國商行,將許絜茹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陳柏達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下合稱本案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 一號三重站。嗣王彥盛於110年8月11日19時許,騎乘機車搭 載「蘇政育」至上開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蘇政育」領取許 絜茹寄出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得手後,王彥盛旋騎乘機車搭 載「蘇政育」離去。 二、案經許絜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絜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64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寄貨單 據、LINE暱稱「陳奕‧經理」帳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21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表示寄出A、B帳戶之金融卡(見同上偵 卷第17頁),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有寄出陳柏達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及「蘇政育」取得本案金融 卡共2張,起訴書贅載告訴人另有依指示寄出C帳戶之金融卡 ,而由被告及「蘇政育」領取,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蘇政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詐欺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率爾擔任取簿手,將取得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 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35號卷第41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收取之本案金融卡2張,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 未據扣案,該等金融卡並分別為許絜茹、陳柏達所有,倘渠 等申請遺失註銷、補領新金融卡,本案金融卡即失原有功能 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 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未曾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實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4-簡-23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灯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肆台、修皮工具柒個、工具袋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有竊盜、毒品前科,復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7號   被   告 鄭灯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底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工地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哲嘉所有置於該處之雷射 水平儀4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修皮工具7個(價值 4,900元)、工具袋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搭乘車牌號 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逃逸現場。嗣張哲嘉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哲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17

PCDM-113-簡-5791-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翔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曾偉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74、11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 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2條,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犯張○威 (95年2月生)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相關個人資料在 卷可查。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 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 為時尚未成年,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而 犯之加重事由,然審酌實際攜帶折疊刀之人為共同正犯陳少 杰,且被告行為時間是深夜時分,縱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但犯罪時間短暫,認被告所 犯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影響程度非鉅,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第1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然 其僅因與他人催討被害人所積欠債務而有所衝突,並下手對 被害人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亦 造成來往通行之人群感到恐懼,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於科刑理由內記載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等情 ,然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尚未成年,其 此部分科刑理由,自有違誤;且被告所為尚無庸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對被告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亦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 0歲之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夥同少年張○威、 陳威宇、陳少杰、陳定遠等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脅迫 或強暴及強制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 分工、犯罪所生危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20至121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所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4355-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少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少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邱少謙前係冠八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冠八公司)之負責人。緣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銘鑫公司)因持有少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少謙公司 )及邱少謙為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9年3月2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 下稱本案本票),未獲兌付,銘鑫公司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0年1月8日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10年2月 9日確定。詎被告邱少謙明知銘鑫公司已就本案本票取得強 制執行名義,於112年3月10日具狀就其持有之冠八公司50萬 股股份為執行標的,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 112年4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邱少謙於債權金額範 圍內,移轉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且禁止冠八公司為移轉 之登記,被告邱少謙竟基於意圖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犯意,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併同少謙公司將渠等所有之冠八公司 持股共計225萬股,以1,30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李閎裕,於11 2年4月18日將上開冠八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李閎裕、詹順助 、林玄國(李閎裕、詹順助及林玄國所涉毀損債權罪嫌,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避免遭強制執行,而以前開方 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銘鑫公司之債權。檢察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行為 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 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銘鑫公司之之指訴、本案本票、冠八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權轉讓契約、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與少謙公司共同開立本案本 票予銘鑫公司,經銘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後將冠八公 司股份225萬股移轉予李閎裕等客觀事實,均予坦認,且不 爭執於銘鑫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 ,其均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 行,辯稱:我當初買冠八公司股權時,還沒有支付股權價金 ,股權實際上仍屬原股東虞君祥等人所有,我原本是為了投 標新北市水利局工程,需要冠八公司的甲級營造資格,計畫 用工程款來支付股權價金,但因為後來遭水利局解約,我無 法支付價金,故配合冠八公司原負責人及股東辦理冠八公司 股權之轉讓,我主觀上並沒有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犯意等語 。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所坦認部分,核與證人李閎裕、詹順助及林玄國 所為證述相符(參他卷第22頁),並有新北地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之連帶保證承諾書、新北地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被 告及少謙公司與李閎裕間之股權轉讓契約、被告之華南銀行 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年9月14日至26日之匯款憑 證影本等附卷可佐(參他卷第6、7、27至33頁、司票卷第29 頁、司執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79至83、93至97頁),是 被告因與少謙公司共同簽立之本案本票未予兌付,經銘鑫公 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冠八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李閎裕、詹順 助、林玄國等節,固堪予認定。  ㈡冠八公司之股權實際上應非被告所有:  ⒈證人張添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要買冠八公司,透 過葉豔鳳會計師介紹認識虞君祥,葉豔鳳會計師說冠八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虞君祥,大小章都在虞君祥那裡。我認識被告 則是因為冠八公司股權都在被告身上,金流一定要透過被告 的帳戶。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9頁之股權轉讓契約(下稱A 契約)是我所親簽,在場者有我、虞君祥、葉豔鳳及虞君祥 的太太黃馨儀,被告沒有在場。該契約在事前我就有與虞君 祥討論,價金及付款方式是我和虞君祥協議。原審審易卷第 69至75頁之股權轉讓契約(下稱B契約)簽訂時我與有在場 ,在場者有我、李閎裕及被告。是先簽A契約,再簽B契約, 本來是我們要買冠八公司,李閎裕因為剛好簽到1個建案, 他也想買營造廠資格,李閎裕和我們有資金往來,所以我們 想說先讓李閎裕買,資金由我們先代墊,先和虞君祥簽好約 後,再轉賣給李閎裕。B契約的價金和給付方式是和我們這 裡的資方陳哲銘、梁瑞中討論的,被告沒有參與買賣過程, 當天就是簽名而已。B契約的價金1300萬元分好幾次給付, 第1次是匯到被告帳戶,我跟被告一起提領出來,開立銀行 台支本票給付給虞君祥,之後匯款到被告帳戶,由被告提領 或其他行為我都在旁邊,因為葉豔鳳會計師說冠八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虞君祥而非被告,匯款的錢要給虞君祥,我不清楚 被告與虞君祥間的關係,但虞君祥說他是實際負責人,我一 開始就叫虞君祥請被告簽授權書,就是原審易字卷第99頁那 張,才能和虞君祥簽立所有文件及付款。為了要辦理過戶的 一些雜支費用,我決定留10萬元在被告帳戶內,以繳納這些 費用。原審易字卷第85、91頁的支票由我交給葉豔鳳會計師 ,請她轉交黃馨儀收受。因為一開始葉豔鳳會計師就說實際 負責人是虞君祥,被告只是掛名,被告向虞君祥買冠八公司 但沒有付款,所以我都是和虞君祥及黃馨儀接觸,被告沒有 參與磋商。因為被告是登記負責人,買賣金流要透過被告才 會完整,才能做股權移轉。不是冠八公司賣2次股權,實際 上是我和李閎裕在買冠八公司股權,我出面簽約先代墊所有 買賣款,李閎裕出最後一筆,最後李閎裕將錢全部還給我們 。最後交給虞君祥1200萬元價金,100萬元是我的傭金、利 息及代墊款。A契約和B契約我都有出席,應該是同1天在不 同地方簽約,我和虞君祥簽完A契約,再和被告及李閎裕簽B 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131至141頁),而A契約確係由 虞君祥出面與證人張添源簽立,葉豔鳳則在場見證,虞君祥 並持有被告所簽立之授權書,表明由被告全權委任虞君祥代 為辦理冠八公司轉讓買賣事宜(參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9頁 ),B契約則係由被告與李閎裕簽立(參原審審易卷第69至7 5頁),另於111年9月13日、19日、26日,分係由證人張添 源所稱之出資人陳哲銘、梁瑞中各匯款450萬元、500萬元、 205萬元、14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再 先後於款項匯入之同日,各由被告上揭帳戶以提領及轉帳方 式各支出440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其中於同年月14日 、19日分係匯款150萬元、50萬元予陳哲銘,有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匯款回條可徵(參原審易字卷第79至83、 95、97頁),且於111年9月19日開立之華南銀行金額450萬 元支票係由黃馨怡於同年月21日收受,於112年1月16日開立 之金額250萬元板信銀行支票係於同年月17日由黃馨儀簽收 ,黃馨儀並簽立於同年1月17日、5月25日各收受200萬元、1 00萬元(扣除營所稅後實收78萬6,153元)之收據(餐原審 易字卷第85至91頁),皆足佐證人張添源前揭所為證述內容 確有所據,應堪信屬實。冠八公司股權購買之相關款項雖經 過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但後皆全屬提領、轉出,僅餘證人 張添源所證稱用以支應辦理股權移轉相關費用之10萬元予被 告,款項後亦皆由黃馨儀實際獲得,則被告所辯其僅係冠八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全然無據。  ⒉而證人李閎裕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稱:「我要買冠八公 司,找資方陳哲銘、梁瑞中調借資金,資方與張添源認識。 B契約是我親自簽立,有我、被告和張添源在場。契約的價 金及給付方式是由我的資方去溝通,他們和張添源認識,整 件事是由張添源處理跟作業,簽約當天約已經擬出來,被告 完全未參與或干涉價金及給付方式,只有簽名蓋章,跟我說 因為我比較年輕,買公司後要自己努力,閒聊幾句話而已, 關於契約我溝通對象是張添源。」等語(參本院卷第143至1 47頁),除與證人張添源所證稱購買冠八公司股權係由陳哲 銘及梁瑞中擔任出資者等情相合外,並可認冠八公司股權買 賣過程主要係由張添源居中加以主導。又若被告確為冠八公 司之實際所有及經營者,何以在簽訂冠八公司股權轉讓契約 此過程中,全未見被告就契約內容包括價金、付款方式等重 要細節參與磋商、討論,李閎裕僅於簽約時方見到被告,且 被告只於契約上簽名蓋章並與李閎裕閒聊,益徵被告應確僅 為冠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法對冠八公司之股權交易多所 置喙或干預,但因冠八公司股份名義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被告仍須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相關事宜,購買冠八公司股權 之價款亦需經過被告帳戶後,再轉交予冠八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  ⒊至A契約上所繕打之簽約時間雖為111年9月14日,早於B契約 上所繕打之111年9月13日(參原審審易卷第73頁、原審易字 卷第105頁),然證人張添源已解釋在簽約時已經都全部談 好,並擬好契約列印出來,但後來改簽約日期,A契約有改 到日期,但B契約沒有,實際上是同1日在不同地方簽約,其 與虞君祥簽完A契約後,再和被告及李閎裕簽立B契約(參本 院卷第138至140頁),依前述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相 關金流所示,總金額共計1300萬元,亦與B契約之價金相合 ,可認B契約方為最後辦理股權買賣價金支付之依據,若係 先簽立B契約後,隔日再簽立A契約,出售股權之價金反而減 少為1200萬元,張添源從中將無任何利益可圖,自應以張添 源以1200萬元與虞君祥購買冠八公司股權後,再以1300萬元 出售予李閎裕,100萬元之差額屬張添源可獲取之佣金,較 為合理。且此亦可合理解釋為何在簽立A契約時係由虞君祥 持被告出具之授權書為簽名,B契約則由被告自行出面簽立 ,蓋若使虞君祥得悉張添源會旋即以1300萬元價金出售冠八 公司股權,虞君祥當不會同意僅以1200萬元出售,是應可認 B契約之日期繫屬誤載,確如證人張添源所證述係先簽訂A契 約後,再簽立B契約無訛。  ⒋從而,雖證人虞君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綜合證人張 添源及李閎裕之上開證述,再佐以卷附授權書及前述相關金 流進出過程,應堪認被告所辯其僅為冠八公司登記負責人, 就冠八公司股權並未具所有權,實際上股權仍屬股東虞君祥 所有等情,尚非子虛。  ㈢被告雖於簽立A契約、B契約後,在銘鑫公司業就本案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登記於其名下 之冠八公司股份225萬股皆移轉李閎裕,此處分行為自有害 於銘鑫公司債權之清償,然仍須探究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得以損害債權罪相繩。依前 所述,被告既非冠八公司股權之實際所有者,僅屬登記之名 義負責人,對於實際負責人即虞君祥等人欲將冠八公司股權 出售予李閎裕,而需進行相關股權移轉作為時,自無從加以 拒絕,則被告辦理冠八公司股權移轉,是否即得認為係出於 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意圖所為,或僅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冠 八公司股權本非其所有,其本應依實際負責人及股東指示辦 理股權移轉,因而配合進行辦理,並無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 意,檢察官就此並未為足夠之舉證,而顯仍存有合理懷疑。 再者,被告係於110年1月14日即收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136號民事裁定,銘鑫公司並於同年2月9日該裁定確定 時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簽訂B契約之時間為111年9月,辦理 冠八公司股權移轉之時間則為112年4月18日,與被告知悉銘 鑫公司就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而非 被告一獲知本案本票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旋即移轉冠八公司 股權以迴避財產遭執行,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債 權人銘鑫公司債權之意圖,當屬有疑,依卷內事證,尚難遽 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意。  ㈣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及犯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當無從得被告 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抗辯其非屬冠八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冠八公司 股權實質上非所有權人,因而配合辦理冠八公司股東股權移 轉等情,暨被告所聲請調查相關證人等,全疏未予調查,即 逕稱被告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而無視損害債權罪之成立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遽認被告 成立損害債權罪,其認事、用法顯屬率斷。被告上訴指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637-2025011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條件限制,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謝佳 霖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配偶曾 士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倫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 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曾士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柴立人、陳嘉菁、鄭文娟、胡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交易 明細。  ㈥告訴人范玉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㈦柴立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暱稱「遇是譯」之LINE個 人照片及護照翻拍照片、與暱稱「遇是譯」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  ㈧陳嘉菁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楊志明」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鄭文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擷圖、與暱稱「 江其瑞版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文娟」之LINE及 臉書個人檔案擷圖。  ㈩胡馨文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暱稱「李家軍(William Jiang)」之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暱稱「William」之LIN 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 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 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於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 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 酌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 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見金訴 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隱匿洗錢財物之去向,然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范玉蘭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修德」向范玉蘭佯稱:來臺會幫其購屋,需向其借錢繳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4時7分許 3萬元 2 柴立人 自111年3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遇是譯」對柴立人佯稱:因車禍、整型而無生活費,希望其資助可赴臺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3 陳嘉菁 自113年3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志明」向陳嘉菁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取今彩539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3時9分許 1萬元 4 鄭文娟 自113年3月1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其瑞版主」向鄭文娟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取今彩539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5 胡馨文 自113年2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illiam 」向胡馨文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PCDM-114-金簡-5-202501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博(已歿)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睿博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71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繫屬 後之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6號   被   告 陳睿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博因不滿遭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可汗公司)之負責 人陳之漢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在YOUTUBE頻道嘲諷並公布其 有前科紀錄,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3年9月23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可汗公司林口店, 持球棒砸毀該店之大門玻璃4片,再駕駛前開車輛衝撞大門 ,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致該店大門玻璃破裂及門框 變形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可汗公司,並使該店店長翁旭 寬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翁旭寬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可汗公司及翁旭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旭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犯上開罪 嫌所用之球棒1支已斷裂並遺留在現場,茲考量該球棒已失 去功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本案被告係因不滿陳之漢在網路上之言論,欲宣洩心中不滿 ,始以球棒及駕車方式毀損可汗公司林口店店面,其2人間 並無足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在,且告訴人翁旭寬證稱: 可汗公司林口店在B1,當時1樓沒有人在等語,可知被告開 車衝撞可汗公司1樓店面時,並無人在場,被告主觀上應無 殺人之犯意,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為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PCDM-113-審易-4439-202501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煌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煌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應知悉施 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 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後騎乘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4號   被   告 謝煌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煌禮於民國113年8月28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前,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再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部分,另 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海洛因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返回新 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嗣警接獲民眾報案,疑似有人在 上址施用毒品,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謝煌禮到案說明 ,並經採集謝煌禮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達2756ng/mL、嗎啡濃度達27332mg /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煌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影像照片9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46-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1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前已有多次酒後駕 車之前科,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危害 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 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前科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0號   被   告 廖文華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華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飲用米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7時2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東陽街工作處, 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未 繫安全帶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33分許,對廖文 華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現場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57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錫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錫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半角調和威士忌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錫榮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 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 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半角調和威 士忌1罐,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飲用殆盡(偵查 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5號   被   告 游錫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 商重安店,趁店員王逸群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半角 調和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竊取之商品藏 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王逸群發現遭竊報 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逸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萊爾富超商 重安店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半角調和威士忌1罐,已因飲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簡-4935-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雙膝受傷」 更正為「雙膝挫傷」,並補充「被告周啓揚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身體衝撞併徒手毆打員警,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 職務,並使員警受傷,所為危害國家公權力之運作,更侵害 前開員警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脫免逮捕、手段部分並未持器具而係以 身體衝撞併徒手毆打、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訊 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有母親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7號   被   告 周啓揚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明知其因詐欺案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林森街3巷1弄巷內,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黎健誠、林逸冠對其盤查身分之際, 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黎健誠、林逸冠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 員,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衝 撞黎健誠並徒手毆打黎健誠,致黎健誠受有熱衰竭、雙膝受 傷、左手臂拉傷、右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黎健誠執行職務。 二、案經黎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健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 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 隨身錄像器錄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埔墘派出所48人勤務 分配表、埔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埔墘派出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03

PCDM-113-審簡-164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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