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灯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肆台、修皮工具柒個、工具袋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有竊盜、毒品前科,復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7號
被 告 鄭灯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底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灯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工地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哲嘉所有置於該處之雷射
水平儀4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修皮工具7個(價值
4,900元)、工具袋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搭乘車牌號
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逃逸現場。嗣張哲嘉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哲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PCDM-113-簡-579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