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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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國瑋明知無出售其所有手機「iPhone 13 Pro Max 128G」(序 號WF9MQ2JC7G,下稱本案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p 1465 瑋」傳送本案手機「關於本機 (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之擷圖予李榮森,佯稱欲出售本案手 機,並與李榮森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起訴書誤植為八德路13號1樓前)見面討論 交易細節。雙方見面進行交易時,因本案手機須先行送修,李國 瑋遂將本案手機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神腦APPLE授 權維修中心,並取得送修單交付李榮森,致李榮森陷於錯誤,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李國瑋。嗣李榮森於112年12月8 日持本案手機送修單至上開維修中心欲領取本案手機時,經工作 人員告知本案手機已遭李國瑋於112年12月5日領走,李榮森遂聯 繫李國瑋處理,李國瑋則否認上揭出售本案手機乙事,李榮森始 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國瑋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李榮森詢問本案手機買賣 事宜並將本案手機送修、領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收購價格過低,所以我就決定 不賣了,告訴人沒有給我錢,送修單可能是我忘記帶走了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見面討論收購本案手機之交易細節,嗣 被告將本案手機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神腦APPLE授 權維修中心,待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持本案手機送修單至 上開維修中心欲領取本案手機時,經工作人員告知本案手機 已遭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領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155 至162頁),並有維修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Message訊息擷圖、本案 手機「關於本機(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擷圖、本案手機 送修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1、25、85至99、 101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既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討論本案手機交易 事宜,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dop 1465 瑋」曾傳送本案手 機「關於本機(內載本案手機之序號)」擷圖予告訴人(見 偵卷第19、21、89至97頁),堪認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 為被告所持用。被告於警詢時空言辯稱:該帳號使用者不是 我云云(見偵卷第8頁),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在維 修中心樓下給我送修單,說1至2週後可憑送修單去領手機, 我還馬上上樓跟神腦的維修人員確認無誤後,才交付現金12 ,000元給被告,並以iMessage傳送「12000已經回收」的訊 息給被告0000000000的門號,表示我已經交付12,000元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84頁,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58、 160至16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於 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有上開送修單、iMessa ge訊息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25、101頁,本院易字卷第1 67頁)。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我持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堪 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案發當日告訴人曾親自上樓向維修中心人員確認,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外,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 見本院易字卷第73、159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若告訴 人未取得送修單或未完成交易,則告訴人並無動機及立場向 維修人員確認本案手機相關事宜,被告亦當即時提出異議。 顯見雙方當時已就買賣本案手機一事達成合意,被告交付送 修單以代替本案手機之移轉,經告訴人向維修人員確認屆時 持送修單即可領取本案手機後,方交付價金給被告。被告辯 稱:因為告訴人收購價格過低,所以我就決定不賣了,告訴 人沒有給我錢,送修單可能是我忘記帶走了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殊難憑採。 (五)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買賣本案手機之合意並收取價金,嗣後 卻搶先一步將手機自維修中心領走,復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質 疑置之不理,僅回覆訊息稱「你到底在說什麼聽不懂」(見 偵卷第19、105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本案手機之真 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出售本案手機而向告訴 人詐取金錢,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向告訴人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 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未坦 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件詐欺所得財物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於本件裁判確定後,仍得就 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TPDM-113-易-99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武義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武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關於偽造「陳家澤」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殷武義係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盈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陳家澤原為寬盈公司之員工,殷武義邀約陳家澤自民國11 1年7月起,擔任寬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授權刻印「陳家澤 」之印章,用於寬盈公司業務使用。嗣殷武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家澤之同意,分別於111年1 0月7日、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 鋪,假冒陳家澤個人名義,擅自持上開「陳家澤」印章蓋印於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合稱本案本票),以擔保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債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殷武義固不否認有蓋印告訴人陳家澤之印章於本案本票 上,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 :被告邀陳家澤擔任寬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有需要其 自可運用其印章調度款項,此為陳家澤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 的授權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寬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邀約陳家澤自111年7月起, 擔任寬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授權刻印「陳家澤」之印 章,用於寬盈公司業務使用。嗣殷武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家澤之同意,分別於111 年10月7日、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當鋪,持上開「陳家澤」印章蓋印於本案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向當鋪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陳家澤之 證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1 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371-37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偵 字卷第225頁、第227頁)、本票裁定(偵字卷第237頁、第2 39頁)、寬盈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同署112年度他字第271 8號卷第175-18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 可以認定。  ㈡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不代表同意就個人財產負擔票據債務:  ⒈本案本票形式上陳家澤為共同發票人就票據應負連帶責任:  ⑴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 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既為文義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 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文 字定之,僅得於例外情形,始得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 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⑵本案本票2紙除以寬盈公司為發票人,而於「蓋有公司大章相 鄰處蓋有陳家澤之印文」,另發票人欄復有「單獨蓋有陳家 澤印文」之用印情形,前者於商業慣習上認係以公司為發票 人,然後者以自然人個人名義蓋印,亦未記載有何代表或代 理本人之旨,形式觀之陳家澤係以「個人財產」負擔本案本 票債務,而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必須連帶負擔 票據債務。  ⒉陳家澤到庭結證稱:被告有欠稅故邀請我擔任寬盈公司負責 人,被告答應我給付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其僅要 求我要債信良好,且公司有需要配合去簽名,我印象中沒有 交印章與被告,他蓋印公司大章和我的印章不會特別告訴我 ,我以為只是與寬盈公司業務相關的廠商貨款的公司開票需 求而已,然被告並未告知要去地下錢莊借錢,不曾遇過廠商 向我要求我必須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我也沒有想到會有這 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0-148頁、第156、157頁)。被告 亦自陳:陳家澤的印章都是公司刻的,供公司金融帳戶提領 等相關事務所用,印章都是存放公司保險箱,我使用前不會 告知陳家澤,我開立本案本票前沒有告知陳家澤等語(本院 卷第167-173頁),互核雙方供述已足見雙方之間確實有擔 任寬盈公司負責人的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然陳家澤僅同意擔 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等約定亦僅係為名義負責人需要協助 公司營運事項,根本未涵括「名義負責人需以個人財產負擔 公司票據債務」的事項,因此陳家澤既未授權被告於發票人 欄位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被告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至明。  ⒊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辯稱:陳家澤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取得相應報酬即授權各式協助公司周轉資金等語,並提出於 陳家澤變更公司大小章前都周轉得宜之相關證據,然查,本 院雖難以苟同借名登記之各式法律行為,然擔任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收取報酬,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均得以推知僅係協 助辦理公司對外必要之法律行為,類如參與投標或相關正式 文件之簽署、提領公司金融帳戶大額款項等節,要無可能要 求名義負責人用自身財產擔保公司借款,甚且被告與陳家澤 只是雇主與受僱人之關係,根本沒有濃厚親誼關係,且亦不 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大股東,根本不可能有捨己為公司的可 能,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已顯然悖於一般借名擔任公司名義 負責人之常態,更違背成年人健全理性會做的現實判斷,當 無可憑採。  ㈢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被告聲請傳喚另名共同發票人林德忠及本票裁定之聲請人鄭 淯騏,然就陳家澤有無授權被告以個人名義發票乙節,基礎 事實僅存在被告與陳家澤之間,且本院已經審認如前,已經 沒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  ㈣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未經陳家澤授權而蓋印並 簽發本案本票,目的係在作為擔保借款,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惟本件尚乏證據可認有陷於錯誤之 情,而無由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競合:   被告未經授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被告偽造本案本票2紙,時隔甚遠,尚難謂具有時空密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前 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蓋印陳家澤 印章偽造本案本票以擔保借款,有害於陳家澤之權益,更損 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通,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 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 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 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 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 業、需要扶養太太、孫子(本院卷第175、176頁)等行為人 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23日偽造本案本票2紙 ,均係出於故意為擔保借款而為之,並損及陳家澤之權益及 有價證據交易秩序,行為態樣相類、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次犯行並間隔時間不長、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偽造有價證券及印文部分: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票 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造 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 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100年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台上字第1839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本票2張,為被告未經授權蓋印陳家澤之印章,而偽造共 同發票人陳家澤於其上之有價證券,然關於被告、林德忠、 寬盈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有關「陳家澤」為發票 人之部分屬偽造,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 收,而僅能就本案本票2紙中有關「陳家澤」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 之印文均為被告盜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而無庸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各別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如本案本票2紙所載 之現金領取數額洽如本案本票票面金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原因債權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被告、林德忠、陳家澤、寬盈公司 111年10月7日 20萬元 20萬元 未 載 於發票人欄所蓋印「陳家澤」之印文各1枚 2 被告、林德忠、陳家澤、寬盈公司 111年11月23日 30萬元 30萬元

2024-12-17

TPDM-113-訴-102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菊蓮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菊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菊蓮為譚佐武(已歿)之配偶,馬菊蓮前因認朱玉岐於民 國105年間有盜領譚佐武存款之事實,遂於107年8月間對朱 玉岐、李淳琳提起告訴,復於111年7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馬 菊蓮針對前開案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發回續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 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對該案件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464號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馬菊 蓮又向本院就該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 第31號裁定(與上開偵查案件合稱前案)認其聲請無理由而 駁回其聲請。 二、馬菊蓮明知前開案件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亦以裁定 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竟仍因不滿司法調查結果,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鏡週刊所報導之標題為「魔女盜領棺材本」,其 內容意在指摘朱玉岐有前開馬菊蓮所指盜領譚佐武存款事實 之網頁連結4則(下稱本案報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傳送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表: 「請大家用珍貴的手把連結分享出去,讓台灣人民看看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的朱姓女組長是在服務老榮民還是在服務老榮 民的金錢…?人還活著為甚麼打著捐錢的晃子把錢陸續取走… 」等足以特定其所指對象為朱玉岐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而具體指摘、傳述朱玉岐有前開被告所指盜領譚佐武存款 之事實,足以貶損朱玉岐之社會名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馬菊蓮固坦認其知悉前案偵查結果,並有以LINE傳送本 案報導與本案訊息與附表所示之人,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 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被告對於前案偵查結果不滿, 認其所述為合理評論,並非出於真實惡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報導與附 表所示之人,且知悉前案之偵查結果,為被告所供認在案, 核與告訴人朱玉岐、證人李淳琳、李連英、周龍先之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8號卷第25-28頁) 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證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同署112 年度他字第6983號卷第63-67頁)、前案偵查結果之司法文 書(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983號卷第27-62頁)等件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傳送本案不實之訊息暨本案報導與附表所示之人,已足 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傳送本案報導及本案訊息與附表所示之人,觀諸本案訊 息提及「請大家用珍貴的手把連結(按:本案報導)分享出 去」、「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朱姓女組長」、「服務老榮民的 金錢」、「打著捐錢的晃(按:幌)子把錢陸續取走」等內 容,本案報導內容亦係指涉朱玉岐盜領被告之亡夫存款,依 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均可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情節,足 使一般人認為朱玉岐於臺北榮民服務處任職時以不正當手段 牟取榮民財物,致使朱玉岐之品性、器量、作為及社會地位 造成負面貶抑,當屬貶損朱玉岐社會名譽之具體事實。至辯 護人雖以本案報導非被告所撰寫等語為辯,然被告既係以本 案訊息及司法調查前之本案報導加以傳送,並試圖以此等言 論散布於眾,且由本案訊息內容亦可知兩者應合併觀察,尚 無以切割審認。另辯護人將本案訊息顯係「事實陳述」之內 容,空言辯稱屬「意見表達」,實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誹謗之真實惡意: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報導係110年2月16日所發布,而前案最初係於111年7月3 1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司法調查歷程,最終於112年5月26日經本院 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完結,被告於112年6月22日、6月23 日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報導與附表所示之人,其傳送該等言 論之際,對於司法調查最終結果,難以推諉不知,其雖於本 院審理中仍執以檢察官未盡調查云云,然被告暨其辯護人於 本案就前案朱玉岐是否構成犯罪之說明,經本院詳閱卷內所 附之前案地方檢察署偵查卷證與本案全卷,被告於前案之指 訴與本案所稱幾無差異,已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後,已然沒有事證出現,足資使前案結 果有動搖或變異之情,況交付審判裁定亦對於譚佐武94年至 105年10月間郵局帳戶金流、用途、平時帳戶保管人、譚佐 武與被告間的相處情形勾稽甚詳(詳參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 983號卷第43-49頁),且被告指訴朱玉岐盜領譚佐武存款之 期間,譚佐武當時日常生活照護並非由被告所協助,則其對 譚佐武生前105年間之日常開銷或其他支出情形,當無法獲 悉。  ⒊再依一般事理觀察,對於行動不便又因病而無親人照護之老 年人,基於好意「非經常性」協助取款給付醫療費用或生活 費用,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為避免爭議更有書面收據 為憑,前案已經盡調查之能事,對於被告有疑義之處或不為 證據調查之理由,已經以書面說明,被告在無相當事實基礎 ,更乏實據支持下,仍以文字散布朱玉岐盜領譚佐武存款之 本案報導及本案訊息,其並非係對於前案結果為合法合理之 爭執或救濟,乃是知悉不實而為指摘、傳述,其主觀上具有 真實惡意至明。再者,細譯本案訊息中被告不僅指涉朱玉岐 將老榮民的錢取走之事實,更明確請求附表所示之複數受文 者「分享」此等與前案調查結果顯然相違之報導,更可見被 告有將此等不實事實散布於眾以損害朱玉岐社會名譽之意圖 及真實惡意。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資料,本院依現有 之適宜證明方法,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尚難認被告指摘、傳述之本案訊息及本案報導係有所 憑據之善意陳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自無從援引「真實惡意 原則」免其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報導, 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國家司法權於其 與朱玉岐間之前案爭訟所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竟無視諸多 客觀事證徒憑想像而散布不實文字而貶損朱玉岐之社會名譽 ,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 以被告自述前為大陸地區人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 、無業靠社會救助維生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8號卷第 82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95頁)等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同卷第82頁 )。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然被告現尚難認有何悔意,本院無從預期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受刑罰宣告的教訓後,不會再為犯罪,難認有何 暫不執行之事由,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玲、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接收人 被告傳送時間 1 李淳琳 112年6月22日22時1分許 2 李連英 112年6月22日22時9分許 3 周龍仙 112年6月23日1時17分許

2024-12-17

TPDM-113-易-93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TRUONG THI NGOC MY(越南籍,中文名:張氏玉美,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氏 玉美與甲○○(原為越南籍)於民國108年間同住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4樓。丙○○為協助處理張氏玉美與甲○○之工作糾 紛,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並 與甲○○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之頭部、腹部,致甲○○受有頭部表淺損傷、臉部損傷、腦震 盪、腹部損傷、腹痛、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 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 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 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 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 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7至91、217至220頁,偵續卷239至241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9、2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場處理員警乙○○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被告友人陳煜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203至206、217至220、227至228頁,偵續卷第243至244頁, 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4、281至288頁),並有告訴人之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光 碟勘驗報告暨影像截圖、告訴人手繪之位置圖、住處照片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5、21至41、43、151至186頁,偵卷第57 至67頁,偵續卷第45至82、141、199至213頁),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被告犯後態度(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88、3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張氏玉美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氏 玉美與告訴人甲○○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丙○○因 與甲○○有不明糾紛(原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為協助張氏玉 美搬離上址住處並帶走行李,竟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 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前往甲○○上址住處,先由張氏 玉美開門入內,復由丙○○在甲○○昏厥時強行對其灌水;同時 丙○○向甲○○恫嚇稱:「我有你的證件資料,以後妳人在哪裡 我都知道,會跟你一輩子」、「妳不是本國人,妳是外籍, 我兄弟關係好,我可以玩死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同時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至8時2 6分許,以上開方式持續剝奪甲○○行動自由,不讓其逃離現 場。嗣因有鄰居上門查看,丙○○遂指示張氏玉美以外之眾人 離去,再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假意報警到場處理,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等語。 (二)惟按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 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 號判決意旨)。 (三)上揭關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76至80、 204至205頁,偵續卷第33至36、122至128、255至257、277 至279頁,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88頁),然遍查卷內並無客 觀事證可資佐證。況細繹告訴人歷次陳述,仍有諸多矛盾或 不合常理之處,分述如下:  1.就被告當日如何進入告訴人住處一節,告訴人於110年11月3 日刑事告訴狀、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均稱:在屋內之張氏 玉美開門讓被告進入云云(見他卷第4、77頁);於108年12 月25日警詢、111年3月29日偵訊時、113年9月13日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張氏玉美從屋外持鑰匙開門並與被告一同進入云 云(見他卷第204頁,偵續卷第123至124頁,本院訴字卷第1 73、183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2.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 陳煜豐有灌我水,還想強姦我,陳煜豐問被告「要不要捅她 」,被告說「不要讓她有傷口」,陳煜豐說「我要捅她不受 傷的洞」,意思就是要強姦我云云(見他卷第77、80、204 頁,偵續卷第256、277至278頁,本院訴字卷第184頁)。惟 證人陳煜豐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 有去過告訴人上址住處,案發當天我和我太太張庭瑋在一起 等語(見他卷第94至96、219至220頁,偵續卷第244、278頁 ),核與證人張庭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陳煜豐剛 認識,幾乎每天都在一起,經檢視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中沒 有我或陳煜豐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249頁)。況就告訴人 指訴陳煜豐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續卷第28 5至287頁)。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3.本件係由被告向警方報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88至89、218頁,偵續卷第240頁,本 院訴字卷第45至46、3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 而觀諸上開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報告(見偵卷 第57至59頁),告訴人僅向到場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並未 向員警提及遭被告強制、恐嚇或妨害自由等情事。衡諸一般 常情,若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恐嚇或妨害自由,理應即時向 到場處理員警提出指訴。惟告訴人捨此不為,僅向員警表示 遭被告傷害,對其餘受害情節隻字未提,則告訴人於後續程 序始提出關於強制、恐嚇、妨害自由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確有可疑之處。  4.又關於本件是否有財物損失,告訴人固於108年12月25日警 詢時證稱:被告將我身上現金約10萬元拿走云云(見偵續卷 第122頁)。然依據上開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 報告,告訴人僅向到場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已如前述,亦 未見告訴人當場表示有何財物損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 證稱:我住院4天回家後,發現放在衣櫃裡的現金120萬元不 見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87頁),就金額及放置地 點皆與警詢所述大相逕庭。益徵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 害部分外,告訴人其餘指訴之憑信性均甚為低下,殊難執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張氏玉美之投資協議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氏玉美點鈔之照片、社群軟體FACEBO OK照片、告訴人住處120萬元現金之照片、告訴人與友人「 貴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37頁) 。然該等證據資料未見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提出,迄至113 年5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則 上開證據是否為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已非無疑。況上開證 據資料核與告訴人所指強制、恐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事 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強制、恐嚇 、妨害自由部分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存在,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資補強,自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恐嚇、 妨害自由等行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 證據。辯護人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調閱張氏玉美於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以證明張氏玉美 在告訴人處從事何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然案 發當日未有張氏玉美報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133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又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 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2-訴-145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7、26365、327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一般人申 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之情形下,若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並模 糊化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丙○○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8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遠傳電信汐止中興直營門市,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小 凱」,另無證據證明「小凱」或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使用。而「小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 間及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慶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中 國信託帳戶)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揭詐欺款項轉匯至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雨田物業土地 銀行帳戶)後,再使用本案門號操作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前揭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詳細金流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甲○○、己○○、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偵32755號卷第49至59頁、偵11967號卷第547至5 49頁、訴字卷第168頁、簡字卷第15至17頁,本判決所引卷 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94頁)。 ㈢、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偵11967號卷第535頁)。 ㈣、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偵11967號卷第553至571 頁)。 ㈤、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 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 2、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 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同時 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 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4、由上可知,無論依照000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或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均 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 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其前置犯罪僅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 則得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上刑度尚不考慮被告本案犯行 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於偵查未坦認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故依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減 輕其刑,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5、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含中間法)後,應以整體適用000 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戊○○、甲○○、己○○、丁○○、乙○○(下稱告訴人戊○○ 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凱」之行為, 就告訴人甲○○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亦包括如附表加註「★」記號部分所示、告訴人甲○○將遭詐 款項匯入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門號層轉此等款項之行為,然此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後,告訴人甲○○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 而上揭本案詐欺集團後續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 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故前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訊問 程序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此部分(簡字 卷第15至1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上開犯罪事 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000年0月0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於詐騙後可輕易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告訴人戊○○等5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訴字卷第31至3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字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本案門號 而獲利等語(偵32755號卷第58頁、訴字卷第168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雖 以提供本案門號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 ,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戊○○等5人所匯入之 遭詐款項係由被告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犯 行曾獲致任何利益,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簡稱他18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簡稱偵1196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簡稱偵263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簡稱偵3275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卷(簡稱簡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經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後遭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一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金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透過LINE與戊○○成為好友,並向戊○○佯稱:至黃金外匯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23分許,匯款7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戊○○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29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王繼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 王繼國於111年2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樟中門市,自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 -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09至310頁) ②告訴人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329至333頁) ③告訴人戊○○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365號卷第323至324頁) ④告訴人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365號卷第313、315頁) ⑤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180頁) ⑥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至85、88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6、79頁)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⑨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卷第425頁) ⑩另案被告王繼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69頁) ⑪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7頁) 於111年2月15日11時35分許,匯款14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戊○○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5日11時5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3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0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1時5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左列款項係轉匯至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逕予更正如上 - 左列3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9,515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IP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甲○○成為好友,並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誘使甲○○進行投資,嗣待甲○○欲取回投入之資金時,再由LINE暱稱「江河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向甲○○佯稱:若欲領取獲利,必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9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29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 王繼國於111年2月14日10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樟中門市,自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 -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35至341、343至348、353至357頁) ②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至174、182頁) ③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至86、8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6至77、8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91至92頁) ⑥王繼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卷第425頁) ⑦另案被告王繼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6365號卷第69頁) ⑧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9、253至254頁) ⑨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5至97頁) ⑩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1至93頁) ⑪同案被告吳思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63頁) ⑫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31、235頁) 於111年2月14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2月14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4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 左列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下稱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4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000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6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8,000元,逕予更正如上)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於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甲○○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帳戶★ 左列1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39.10.10.7」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 - - - 於111年2月15日14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於111年2月15日14時31分許,匯款7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三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透過LINE與己○○成為好友,並向己○○佯稱:可投資中藥材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10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左列己○○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45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 左列20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2時1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365至366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6365號卷第371頁) ③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73至174頁) ④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6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7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⑦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9、254頁) ⑧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5至97頁) ⑨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91至93頁) ⑩同案被告吳思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63頁)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4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14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左列4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6萬元於111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10萬元經吳思翰於111年2月14日14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自吳思翰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出 左列6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萬元、5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43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1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9萬9,800元於111年2月14日13時52分許,經吳思翰轉匯至吳思翰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四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課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許,透過LINE與丁○○成為好友,並向丁○○佯稱:可透過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13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丁○○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20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7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帳戶 左列20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3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39.10.10.7」之IP位址後,轉匯至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 - - -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2755號卷第389至392頁) ②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7、31頁) ③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80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91至92頁) ⑥吳彥鋒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31、235頁) 五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暖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與乙○○成為好友,並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2月15日12時7分許,匯款55萬8,000元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 左列乙○○之遭詐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2分許,經轉匯至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 左列55萬元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其中55萬元於111年2月15日12時14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6.73.32」之IP位址,轉匯至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 - - -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6365號卷第407至419頁) ②告訴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32755號卷第431至459頁) ③告訴人乙○○匯款至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2755號卷第423頁) ④陳慶芳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169、181頁) ⑤雨田物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83、88頁) ⑥臺灣土地銀行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偵32755號卷第79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2755號卷第87至88頁) ⑧吳彥鋒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45至247頁)

2024-12-13

TPDM-113-簡-145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宣告罪刑」欄所示各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2至12、14、15、21部分)公訴不受理 。 扣案手機(廠牌:Google Pixel 8,IMEI:○○○○○○○○○○○○○○○、○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蘇士迪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 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Jasonxun Chen」、「Louis Su」帳號,於臉書社團刊 登販售相機鏡頭、球鞋等商品之貼文,或以上開暱稱、通訊軟體 LINE暱稱「Nd」主動聯繫在社團內張貼有購買相機鏡頭、電腦顯 卡等商品需求貼文、留言之買家之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13、1 6至20、22所示之被害人誤認蘇士迪有販賣該等品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編 號1、13、16至20、2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蘇士迪再將 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部分款項,以無卡提款方式要求「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申設人以無卡提款方式使其透過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所 在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蘇士迪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卷第426頁)、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 2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末就減刑 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及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 ,均涉及科刑、處斷刑,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得依被告行為時適用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前 開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 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減輕後法院所得處斷之 刑度範圍本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刑法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另 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故以下均省略),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在一般洗 錢罪與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22所示之犯行,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加入並閱覽之臉書 社團刊登不實廣告行騙,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嗣後仍須對 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 物,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之犯 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3、16 至20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3、16至20「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款項後,要求如附表編號13、16至20「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申設人以無卡提款方式令被告得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領部分詐得款項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3、16至 20所示之部分,均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㈢競合:   就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之部分,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 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罪數:   被告就前開犯行,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就如附表編 號13、16至20所示之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透過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被害人, 使該等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財 產損害,並有如附表編號13、16至20所示部分製造金流斷點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就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可憫或影 響罪責之因素。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為附表編號1、13、16所示犯行,係於113年1 月3日因相同詐欺手法遭有罪判決確定前,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尚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 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其餘部分尚難認係初犯, 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被告雖自陳有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然俱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且其等均無意願與被告調 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第153-157 頁、第167頁、第179頁),是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 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母親、外婆同住、從事影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 ,需要扶養外婆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13、16 至20所示之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  ⒉被告另有詐欺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 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13、16至20、22所示之財物,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手機(Google Pixel 8,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其 所有供本案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應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相類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12 、14、15、21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各 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以無卡提款使被告得以取領款項。 被告再以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所示所示款項流向方式 處理該等詐得款項,將部分款項用以下單彩券(即如附表編 號2至12、14、15所示下單時間、下單金額),部分款項則 要求彩券行經營者交付現金(即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金額),或以無卡提款方式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 所在及去向,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別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12、14、15、21 所示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被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8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61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影本在卷可查,茲核本案與前開案件 就附表編號2至12、14、15、21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 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6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上之本院收件 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2、14、15、21所示之部分被訴詐欺等 罪嫌,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審判,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帳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下單彩券或提領現金時間 下單彩券或提領現金之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宣告罪刑 1 告訴人吳怡潔 Jasonxun Chen 吳怡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9月29日 7時36分 2,500元 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下單彩券】 112年9月29日 8時15至21分 ①500元 ②500元 ③500元 ④500元 ⑤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89-191頁) 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5-19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05-20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209-219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0月2日 22時16分 5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2日 22時28分 2 告訴人潘映潔 Jasonxun Chen 潘映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7日 13時45分 2萬5,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7日 13時58分 15時40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13、114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15-125頁) ⒊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本件公訴不受理。 112年10月17日 17時10分 7,000元 【下單彩券+領取現金】 112年10月17日 17時23至26分 【下單彩券】 ①2,000元 ②2,000元 【領取現金】 ③3,000元 3 告訴人劉世豪 Jasonxun Chen 劉世豪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8日 14時41分 4萬7,000元 【下單彩券+領取現金】 112年10月18日 8時35至9時12分、16時16至29分、16時41、42分 【下單彩券】 ①2,500元 ②2,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4,000元 【領取現金】 ⑥2萬元 ⑦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95-398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89-405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407-410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本件公訴不受理。 4 告訴人洪嘉駿 Jasonxun Chen 洪嘉駿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5日 19時12分 2,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5日 20時8至12分 ①1,000元 ②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41-143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29-13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45-147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本件公訴不受理。 112年10月12日 20時6分 7,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2日 20時12至32分 ①4,000元 ②1,000元 ③1,500元 5 告訴人莊佾珉 Jasonxun Chen 莊佾珉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4日 12時49分 1萬6,000元 【下單彩券+領取現金】 112年10月14日 12時59分、13時36分至14時17分 【下單彩券】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領取現金】 ⑤8,000元 ⑥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301、302頁) 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7-313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14-316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本件公訴不受理。 6 被害人高郁捷 Jasonxun Chen 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高郁捷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日 7時32分 9,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日 8時6至25分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5,000元 ④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63-165頁) ⒉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61、169-173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175-183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本件公訴不受理。 7 告訴人高紘昱 Jasonxun Chen 高紘昱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9月28日 21時14分 8,000 元 【下單彩券】 112年9月28日 21時35至42分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225-233頁) ⒉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35-245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247-289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本件公訴不受理。 8 告訴人廖冠閔 Jasonxun Chen 廖冠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7日 22時32分 8,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7日 18時5至18分 ①2,000元 ②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61、362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55-369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371-380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81、382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本件公訴不受理。 9 告訴人黃冠翔 Jasonxun Chen 黃冠翔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7日 20時25分 1萬9,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7日 20時31至45分 ①1萬元 ②5,000元 ③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13-16頁) 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9-12、19-2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3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27-29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本件公訴不受理。 10 告訴人胡欣彤 Jasonxun Chen 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胡欣彤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日 22時 1萬2,000元 不詳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89、90頁) 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95-103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91-93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本件公訴不受理。 112年10月7日 15時19分 1萬7,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7日 15時33至56分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⑤3,000元 112年10月8日 16時7分 5,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8日 16時36至49分、21時14至17分 ①2,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500元 ⑤500元 11 告訴人徐廷翰 Jasonxun Chen 徐廷翰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3日 13時11分 9,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至14時17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④1,000元 ⑤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53-56頁) ⒉於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57-59、63-65、79-8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3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67-75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本件公訴不受理。 12 告訴人陳畇蓁 Jasonxun Chen 陳畇蓁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9日 11時54分 1萬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9日 12時13至25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④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467、468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65、471-47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82-486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479-481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本件公訴不受理。 112年10月9日 14時42分 5,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9日 15時10至22分 ①1,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112年10月9日 20時32分 3,000元 不詳 112年10月11日 16時5分 2萬7,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1日 16時23分至17時29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112年10月12日 12時48分 3,000元 不詳 13 告訴人鍾孟勳 Jasonxun Chen 鍾孟勳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鞋子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9月23日 17時5分 4,500元 簡村樺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店ATM提領現金】 112年9月23日 17時37分 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263-265頁) ⒉對話紀錄(同卷第267-273頁) ⒊簡村樺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69至372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害人李怡均 Jasonxun Chen 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李怡均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1日 19時48分 7,000元 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下單彩券】 112年10月1日 19時53至58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449、450頁) 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43-447、453-455、45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57、458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本件公訴不受理。 15 告訴人鄧芯怡 Jasonxun Chen 鄧芯怡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9月30日 21時3分 8,000元 【下單彩券】 112年9月30日 21時12至17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一第419-422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13-427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31-439頁) ⒋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本件公訴不受理。 16 告訴人蔡慕凡 Jasonxun Chen 蔡慕凡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9月22日 10時44分 6,100元 簡村樺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全聯福利中心林口麗都店ATM提領現金】 112年9月22日 ①12時6分 ②17時56分 ①5,000元 ②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293-295頁) ⒉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96-298頁) ⒊簡村樺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69至372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邱筱晴 Jasonxun Chen 邱筱晴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3年1月16日 21時5分 6,000元 楊雅惠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6日 22時34分 6,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299至30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同卷第303-306頁) ⒊楊雅惠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83至386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7日 14時1分 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7日 15時18分 2,000元 18 告訴人楊雅惠 Jasonxun Chen 楊雅惠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3年1月10日 1時32分 4,000元 陳泳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0日 1時38至44分 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307-313頁) ⒉對話紀錄(同卷第314-31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22、323頁) ⒋陳泳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3至377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0日 13時53分 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0日 13時58分 2,000元 19 告訴人簡育謙 Jasonxun Chen、LINE暱稱「ND」 簡育謙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3年1月11日 10時16分 1萬5,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1日 ①10時39分 ②13時55分 ①1萬1,000元 ②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325-327頁) ⒉對話紀錄(同卷第329-331頁) ⒊陳泳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73至377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1日 12時51分 6,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2日 ①13時3分 113年1月13日 ②12時13分 ①5,000元 ②1,000元 20 告訴人劉祐廷 Jasonxun Chen、LINE暱稱「ND」 劉祐廷於臉書社團刊登收購相機鏡頭的資訊,蘇士迪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3年1月14日 20時40分 1萬6,000元 楊雅惠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4日 20時45至49分 1萬6,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卷第333、33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35、336頁) ⒊對話紀錄(同卷第337-339頁) ⒋楊雅惠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83至386頁) 蘇士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5日 22時46分 1,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15日 23時8分 1,000元 113年1月22日 0時14分 4,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松育門市、OK便利商店松山光復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1月22日 ①0時20分 ②3時11分 ①3,000元 ②1,000元 21 告訴人尹姿淇 Jasonxun Chen 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尹姿淇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2年10月3日 18時25分 6,500元 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二第39、40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7、43-4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4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47-49頁) ⒌吳靄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一第35-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本件公訴不受理。 22 告訴人張耘睿 Louis Su 蘇士迪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相機鏡頭的資訊,張耘睿看見後主動私訊聯繫。 113年5月1日 12時32分 6,000元 【無卡提領】 張耘睿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文化店ATM提領現金】 113年5月1日 12時38分 6,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21656號卷第39-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5、4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69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70-7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張耘睿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卷第89至93頁) 蘇士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2日 23時56分 2,000元 113年5月2日 23時57分 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TPDM-113-訴-956-20241210-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0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旭翔、吳琮聖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周政岳即周慶華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南投縣○里 鎮○○路○段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910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文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聖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不 明人士指示而收受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 所獲之款項,若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PET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碧娥,向鄭碧娥佯稱:下載操 作加密貨幣之APP,依指示拿現金換幣投資,要加碼金額才 能領到款項云云,致鄭碧娥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16日1 6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帳戶申登人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中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3日13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交付現金27萬元。然鄭碧娥於 面交款項前,即發覺遭詐騙而報警,並與警方配合前往赴約 。後蘇聖文即依「PETER」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 咖啡店向鄭碧娥收款,蘇聖文於收受款項時,埋伏員警即上 前逮捕蘇聖文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碧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聖文固坦承受「PETER」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 人鄭碧娥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PETER」跟我說去收的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我 不知道與詐欺、洗錢有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並未連絡過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另有其人,故被告 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PET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操作加密貨幣之APP,依 指示拿現金換幣投資,要加碼金額才能領到款項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 0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交付現金27 萬元;然告訴人於面交款項前,即發覺遭詐騙而報警,並與 警方配合前往赴約。嗣被告依「PETER」之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間至上址咖啡店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於收受款項時遭警 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6、103至1 06、137至13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43至49頁),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3至75、77至8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不法分子利用「 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 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 、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 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 「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 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再者,衡諸現今 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 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 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 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不法分 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 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 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23歲 ,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屬於 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所收 取之款項可能為涉及詐欺、洗錢之贓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僅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我不知道「PETER」的本名或年籍 資料,我不知道「PETER」為何請我去收錢,我也沒有問為 什麼他不自己去收,如果有拿到錢我會聯絡「PETER」,他 再跟我約地點收款等語(見偵卷第25、104至105、137至138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由此觀 之,被告對於委託人之基本資料一無所知,對於為何須由他 人代為出面取款之原因漠不關心,且對後續資金流向亦無從 掌握,顯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 從事之受付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與詐欺、洗錢有關云云,核與 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連絡 過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另有其人,故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亦難憑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PETER」跟我說去收的是虛擬貨幣交易的 錢云云。惟針對負責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錢包之人究竟為「 PETER」或被告本人,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前 後反覆不一(見偵卷第84、85、10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 頁)。又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知道如何操 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84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僅與「PETER 」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如何處分詐得財物等節均無所悉,尚不 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加重要 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 犯罪,亦無法定減刑事由。是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 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所得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不得 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所得之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結果,因最高度刑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 詐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 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 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PETER」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 ,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 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況被告犯後不僅未 坦承犯行,且拒絕協助檢警追查共犯「PETER」(見偵卷第1 05頁),犯後態度不佳,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擔任取款車手)、 其生活狀況(被告有同性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 25、104至105、138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與「PETER」約定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月3萬2千元(見 偵卷第25、105頁),惟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既屬未遂,且 經警方當場查獲被告,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取 得本件取款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張 3 印泥1個

2024-12-06

TPDM-113-訴-554-2024120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39號 原 告 林正茂 兼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周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睿軒即旌暉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4,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5

STEV-113-店補-839-20241205-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周慶輝 周佩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慶華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訴字第十四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肆萬零捌佰伍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02

TPDV-112-家訴-14-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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