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利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寫之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及傷害罪
,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
生,暨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表示希望給予較輕之刑期等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1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12年8月11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 112年8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 112年9月19日
KSDM-113-聲-172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