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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周宗毅 相 對 人 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5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8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簽發發票日均為 民國108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250萬元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 ,復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然伊未還款為由,向 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 對人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實由訴外 人周淑如向相對人借款,周淑如更以發票人為鎂鎂琦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鎂鎂琦公司),背書人為馮周玉英、周淑如、 廖大鈞之支票交付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合計清償金額達94 1萬4,200元,逾原借款金額430萬元。且系爭本票簽發日期 為108年,相對人11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為由,向 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 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後續拍賣系爭 不動產,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抵押權設定文件及系 爭本票均未記載借款人為周淑如,主張還款方式與常理不符 ,相對人於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5年後,仍得行使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由,駁回伊聲請,所持理由涉及系爭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非在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事項,原裁定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 1 1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主張抗告人曾向其借款4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另為擔保其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抗 告人並未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 法院簡易庭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再以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1月7日對系爭不動產為扣押,系爭執 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240頁)。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進行中,主張實際由周淑如向相對人借款,周淑如亦已全數 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乙節,則提出系爭異議之 訴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異 議之訴全卷確認無訛。抗告人主張周淑如已清償債務等情, 已於系爭異議之訴提出發票人為鎂鎂琦公司支票數紙(見系 爭異議之訴卷第23至41頁),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仍待實體訴訟確認,抗告人 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系 爭不動產,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抗告人恐將因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相 對人就欠款未能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 之擔保金受償,堪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 屬有據。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抗告人所述還款方式與常理不合等語,然此尚非法 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11月7日函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12月13日現場 執行,抗告人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有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1月7日桃院雲晴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3、143頁),抗告 人旋於113年11月28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誤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提起,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依抗告人得知系爭 執行事件後,立即提起停止執行之情狀,難認抗告人係為拖 延執行而濫行起訴,更無從以相對人已繳納查封之測量費、 指界費、鑑定費為由,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 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30萬元,有相對人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 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按執行標的數額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應屬合 理。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循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失合計為129萬元【計算式:430萬元×5%×6年= 129萬元】,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9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新屋區 埔頂 埔頂 2000 589 245/10000 2 桃園市 新屋區 埔頂 埔頂 2000-18 71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42.63 二層:43.26 三層:35.70 合計:121.59 陽台6.37 雨遮:4.63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20

TPHV-114-抗-5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0號 抗 告 人 翁琬甯即翁富珍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康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所為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07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9092號,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萬1 0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請求終止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抗告人與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間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命三商美邦人壽償付解約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 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 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 商美邦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為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月 19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扣押情形如附表所示。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續於同年4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並命三商美邦人壽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 人聲明異議,為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6日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又為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固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然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 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為之,除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尚須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經查,抗告人以執 行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經裁定准許在案,有抗告狀足稽(見本院 卷第13頁),並為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見 該卷宗第357頁)。審酌三商美邦人壽於陳報保單扣押情形 附載:保險契約之特性,一經終止即無回復保險契約存續狀 態之可能,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等語,有該陳報狀足按(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36 頁)。又至三商美邦人壽於113年3月13日陳報當日,抗告人 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附表編號1保單之主約「二十年繳 費終身壽險(壽型)」、「二十年繳費終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附約」、「二十年繳費定值增額終身壽險附約」及附表編號 2「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均已繳費期滿。保單價值 準備金按附表編號順序分別為4萬4,337元、63萬2,952元。 且該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作業時,除繳費期滿之附約 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規定不予終止外,均隨同主 約終止,有上開陳報狀附件可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38 至40頁)。可見抗告人已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大部分保費,該 等保險契約若遭終止,對抗告人權益確有較大影響。再者, 系爭執行程序既經法院裁定停止,若同時准予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三商美邦人壽尚須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顯然與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效力牴觸,亦有未合。況抗告人為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須提供擔保金22萬元,有准予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裁定附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357至358頁)。因附表 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67萬7,289元(44337+632952= 677289),且保險公司係積存要保人支付之保費成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後,用以支付保單相關權利如解約金給付之金額, 故解約金額應與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相近。故相對人請求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未獲准許,可能所受損失應為未立即由解約 金取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5%計算,每年約3萬3,864元 (6772895%=338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上開停止執 行裁定所載,停止執行期間預估約4年6月,即損失總金額約 15萬5,774元(338644.6=155774,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 人所提出擔保金應足以補償因延遲終止保險契約所生損失。 因此,抗告人主張為兼顧兩造間之權益,於系爭執行程序停 止期間應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應無不合。至相對人否認 本件有時效問題,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云云 ,應屬實體事項,不屬本件准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考量範圍 ,是項所辯,自未可採。 三、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尚有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可資使用,足以保障抗告人基本醫療所需為由, 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在執行債權範 圍內,向三商美邦人壽收取解約金,難認符合法益權衡原則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仍予駁回,依上揭說明 ,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20

TPHV-113-抗-136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4號 抗 告 人 林界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所為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八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對抗告人林界亭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 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4月 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領得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南 山人壽於113年5月31日陳報伊於南山人壽僅投保健康保險( 無解約金之險種,下稱系爭南山保險),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陳報有以伊 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定 認伊系爭南山保險為無解約金之健康保險不予扣押、系爭保 單應終止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駁回伊之異 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5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然伊患 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且有輕微癱瘓,且伊經醫院拍攝心臟血管 照片,可見血管塌陷阻塞之情形嚴重,隨時有生命危險,建 議以達文西手術方式治療,該手術費用高昂、非健保全部給 付,且應安裝支架數量猶未可知;伊年事已高、無工作,有 關節退化症狀,所育子女經濟自足尚有困難,實難希冀渠等 提供經濟支援,是伊之生命健康與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 )48萬餘元之準備金相較,自以保障伊之生命健康較為重要 ,本案執行保險金之準備金或換價將使伊失去保險給付之保 護,應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 人投保系爭保單為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其收 取對新光人壽系爭保單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現年70歲,現居臺中市,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及 財產總額均為0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中市112年最 低生活費1萬5,472元、必要生活費用1萬8,566元。又抗告人 曾因心絞痛、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高 脂血症,於109年10月7日由門診入院檢查及治療,同月8日 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導管塗藥支架放置手術,再 於111年1月12日因前述疾患門診入院檢查及治療,於同日施 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心導管塗藥支架置放手術(左前 降支及右冠狀動脈各置放一支塗藥支架)等情,有抗告人個 人戶籍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 料、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字 卷第47、75至77、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1至51、177頁) 。核與抗告人主張現因健康狀況不佳有較大醫療需求,然無 穩定收入,須以系爭保單支應醫療費用等情相符。  ㈢又抗告人配偶甲○○、子女乙○○於112年度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 均為0元,甲○○亦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等情,有2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考(見 司執字卷第13、41、103、105頁、本院卷第73、163、169頁 )。抗告人子女丙○○在112年間名下雖有土地、房屋與投資 ,並有收入約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149至156頁 ),然丙○○並未與抗告人或甲○○同住,現已結婚有配偶等情 ,有丙○○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自不 能單以丙○○名下有資產及收入,遽認抗告人實際受扶養,或 其生活支出得由丙○○支應。  ㈣抗告人因冠狀動脈相關疾病有醫療需要,業如前述。而我國 全民健康保險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但就重大 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 需。則觀諸系爭保單主約結構係終身重大疾病死亡險,保障 內容為身故(殘廢)保險金保額2倍(已先領取重大疾病保 險金者,本項保險給付應扣除之)、重大疾病保險金即確定 罹患重大疾病時給付保額1.2倍(限領取一次),而七項重 大疾病為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 竭、癌症(部分癌症除外)、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系 爭保單起保日期為86年8月18日,已繳費期滿,截至113年4 月11日止之預估解約金為48萬8,720元,無附加醫療或健康 附約等情,有系爭保單投保簡表、商品博覽及保單條款可參 (見司執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恰可支應抗告 人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無法填補之費用,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保 單為保障其健康醫療需求所必要等語,非無足採。抗告人雖 另有系爭南山保險,然系爭南山保險主約為新二十年限期繳 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於103年2月28日停效,停效逾 2年即失效,附約即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延續 有效,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系爭南山保險 附約防癌保險部分,保險事故為癌症住院、癌症門診及癌症 身故,則有本院職權列印南山防癌險介紹網路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9頁),則系爭南山保險承保範圍不包括其 他重大疾病,無足使抗告人於罹患其他重大疾病獲得保障, 是依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系爭保單債權 ,應以不執行為適當,以使抗告人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 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民國113年4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號 林界亭 林界亭 48萬8,720元

2025-02-17

TPHV-113-抗-1414-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頴川浩和 頴川萬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頴川浩和、頴 川萬和(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頴川建忠(下稱姓名)之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 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本案被告即附表 所示陳月鳳等3人(下陳月鳳等3人)名下,頴川建忠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頴 川建忠對陳月鳳等3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 繼承人即伊等與抗告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 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抗告人無故拒絕同為原 告,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為追加原告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日本法有關繼承債權之權利行使 ,是否有如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以 及是否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是否有合一確定必要性等節,先 予以釐清,逕依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追加抗告人等為原告,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關於系爭股票中之部 分股票正於日本訴訟中,伊等與相對人主張顯然相反,拒絕 追加成為原告即有正當理由。再者,頴川萬和長年居住日本 ,於我國境内並未設有戶籍,亦無固定住居所,原裁定逕以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作為頴川萬和之送達地址, 其送達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145條定有 明文。查頴川萬和現住於日本神戸市中央区中山手通4丁目1 0番3-1101号,原法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原裁定, 至今未送達頴川萬和,有原法院囑託送達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133頁),原裁定之送達程序尚非合法;又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裁定,係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 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設同條第2項 規定,以期周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可徵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未 起訴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得據以判斷該未起訴之人 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自係法院必須踐行之程序。 查相對人以113年5月8日之起訴狀,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原裁 定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02頁),惟原法院未依同 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頴川萬和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之情,有原裁定 卷宗在卷可憑,顯然無從斟酌頴川萬和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 當理由,對於頴川萬和程序上之保障,自有不足。 四、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連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數項。首先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之規 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頴川建忠遺 產之繼承,自應以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日本法律為準據法。依 日本民法第898條規定:「相続人が数人あるときは、相続財產は、 その共有に属する。」(中譯:如果有多個繼承人,繼承的財產 屬於他們的共有財產。)故於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 頴川建忠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㈡其次,相對人向陳月鳳等3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月鳳等3人 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人,當時雖未約 定應適用之法律,惟系爭股票發行地為我國公司,陳月鳳等 3人均為我國人民,且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地、不當得利受領 地、背書轉讓地,均在我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24條規定,應 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抗告人主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云云,則無足採。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 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 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 票,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股票,其中已有部分非頴川建忠遺產範圍,且就該 部分股票之所有權歸屬,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在日本提起確認 之訴(見原審卷第100頁),兩造既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 屬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 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衡以抗 告人及相對人既均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 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 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 ,則本案由相對人對陳月鳳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 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   ,並非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5-02-14

TPHV-114-抗-69-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許倚福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清𪣹等間返還土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於11 3年9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該案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卷第75頁、第77頁 ),聲請人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聲請 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原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下稱131號判決 ,該案審理程序稱為實體審理程序)提起再審之訴,遭本院 以112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39號判決)駁回,伊再對3 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更加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竟遭原確 定裁定以裁定方式駁回,無視伊已具體敘明39號判決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且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伊所主張第9款之再審事由,亦 有違誤。  ㈡又如39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重 測前之地號稱之),原為伊與相對人許清𪣹、陳碧卿、訴外 人許楒烰(即相對人陳碧卿、陳金枝、許秀霞、陳翔雲、許 翔山之被繼承人)所共有。兩造家族於98年3月1日就系爭土 地約定分割方式,然許楒烰未依98年間協議辦理系爭土地分 配,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返 還土地之事件,雖經本院以1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及追 加之訴,然許楒烰就家族土地,確有分配不公情事,家族成 員9人均有知悉,其等於39號判決前已成立,其9人與訴外人 許崇銘提出之書面陳述,為131號判決及39號判決未經斟酌 書面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不應以家族成員為「人證」而排除 該款適用。又實體審理程序中所提供土地附圖,有遭許楒烰 加註刪除線變造行為,有同條項第9款再審事由存在。末以 ,代書邱顯富未提供分割協議書作為土地分配之明確依據, 事實上亦未存在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書,邱顯富卻為虛偽證 述,自有同條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陳碧卿應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24.9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⒊相對人許清𪣹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73分之130.3、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36.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⒋相對人陳碧 卿、陳金枝、許秀霞、陳翔雲、許翔山應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11.1、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分之76、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50分之251、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83分之11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 三、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㈠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 97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 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另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 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所提出許崇銘於113年4月23 日所簽「書面作證」及9名證人,均在指摘131號判決具有法 定之再審事由,雖空泛指稱39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 第9、13款再審事由,卻未指明有如何合於前述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僅重複以對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憑之理由 ,主張39號判決符合前述再審之訴要件,難認已合法表達再 審理由。前開「書面作證」作成日期,在39號判決之確定日 之後,更無從憑以主張符合前述再審事由,聲請人所提再審 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原確定裁定業已表明聲請人僅 一再主張131號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並未對於39號判決提出 合法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故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訴,自無違誤,更無所謂漏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之情事。聲請人泛言主張原確定裁定 以裁定方式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違反何法律規定,或與現行憲 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符,自難認聲請人已具體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 四、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之 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 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 參照)。  ㈡又聲請人主張實體審理程序時提出土地附圖,係遭許楒烰變 造,證人即代書邱顯富為虛偽證述,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10款之再審事由,又就許楒烰土地分配不公一 事,已有證人即家族成員9人,另有許崇銘之書面作證云云 ,然核其上開主張,實係針對本院131號判決所爭執之實體 事項再行爭執,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足認 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 五、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 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4

TPHV-113-聲再-111-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廖鵬意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上訴人 何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經原審整理為無權 占有、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更正其陳述,確認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民法 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兩造間於110年9月1日就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租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 12條(見本院卷第280頁)。又於同年10月25日將原先代墊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返還請求,以該金額實際為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應交付其之租金中扣除為由,更正為租 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9頁)。至其餘代墊費用1萬335元 部分則包含先位請求111年7至10月管理費4,000元,電費4,2 32元、瓦斯444元、水費420元、執行費1,012元、查詢調查 費650元,備位請求維修系爭房屋費用2萬7,000元、遭上訴 人檢舉逃漏稅衍生費用共計4萬1,683元(108年度3424+109 年度8221+110年度19504+111年度10534=41683)及一審訴訟 費用4萬105元,倘准許請求之代墊費用金額逾1萬335元者, 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96頁。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判決主 張以押租金已扣抵部分,因還原上述待請求之費用項目,且 何者得扣抵押租金尚屬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未扣抵押租金 論)。因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 的,其在訴訟中之更正均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 ,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系爭 房屋,雙方約定上訴人之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每月應付租金2萬2,000元,管理費、電費、 水費、瓦斯費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詎上訴人僅交付 押金4萬4,000元及至111年7月之租金,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繳 付,迄111年10月31日止,已達3個月,共計欠繳租金6萬6,0 00元。又未經伊同意,以代繳管理費為由,自行自109年7月 1日、110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111年1月1日、同年7月1 日應付租金中各扣取2,000元,遲不交付予伊,亦另積欠租 金1萬元。伊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遲不繳清,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0月3 1日終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竟遲未返還系爭房屋 ,自應遷空後,返還伊系爭租屋。且在占用系爭房屋期間,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不當得利之 責。再者,上訴人於租期終止前,應自行負擔①111年7至10 月管理費4,000元,②電費4,232元、③瓦斯費444元、④水費42 0元未支付,而由伊代墊;且在本件與伊訴訟,致伊支出⑤執 行費1,012元、⑥查詢調查費650元;復因上訴人破壞系爭房 屋,致伊⑦墊付2萬7,000元維修損壞部分;檢舉伊逃漏租賃 所得稅,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⑨原審裁判費用4萬105元( 合稱①至⑨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就①至⑨費用請求, 將其中①至⑥之請求列為先位;⑦至⑨等為備位,在1萬335元之 範圍內由本院審酌是否有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租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萬6,3 3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8、9、10月間新冠肺炎疫情十分嚴 峻,且伊當時未施打任何疫苗,為避免外出有染疫喪命或感 染重症之風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 處收取租金,伊亦早已備好租金待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卻遲未向伊收取租金,並藉故終止系爭租約。伊 早已於同年10月20日遷空返還系爭租屋,被上訴人尚為返還 該屋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對講機及 熱水器修理費用,被上訴人皆尚未返還伊,伊自得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以原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6 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條件,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 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2,000元。上訴人尚未將自111年8月起迄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然於同年10月20日已遷出系爭租 屋,被上訴人於同日取得系爭租屋之占有。上訴人先前曾代 墊熱水器維修費用1,000元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元,共計 5,500元,有兩造關於系爭租屋於108年8月7日所訂立租約、 系爭租約、抬頭為「致承租者廖鵬意小姐」聲明書(下稱聲 明書)、記載「啟廖鵬意: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點進行房 屋點交,終止租約。押租金暨費用爭議於民事訴訟中由法官 定奪」等內容之便條紙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379至384 、385至390、327、12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7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及①至⑨費用,無權占有系爭系 爭租屋,分別負有給付及返還之責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租約之終止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 向其表示,若被上訴人當日未收受租金、代墊管理費及租 金憑單扣繳費用,即解除契約,並要求其於同月30日搬離 系爭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有於「(西元)2 022年9月1日」(即111年9月1日)傳送聲明書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 7頁)。參以該聲明書以手寫方式記載「如於9/1未收到足 額租金暨費用,即刻解除租約,請於9/30前搬離,並將房 屋完整歸還,恢復原狀」之內容,於顯示在上訴人之對話 紀錄時,應為上訴人了解,依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上開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無疑。又上 訴人尚未將自111年8月起迄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交 付被上訴人如上述。復參照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甲 (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 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見本院卷第389頁)。因系爭租約具有提供上訴人一定期 間持續居住於系爭租屋之目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且 係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 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故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所 謂「解約」一語,應解為「終止契約關係」。因此,被上 訴人本於上開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並以聲明書表示終止 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上訴人收到該聲明書之訊息,即發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雖上訴人辯稱係因111年間新冠 肺炎疫情嚴峻,其當時因未施打任何疫苗,為避免外出有 染疫喪命或感染重症風險,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租金應由 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向其收取租金,且其亦早已備好租 金待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遲不向其收取 租金,應不可歸責於其,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事由云云 ,並提出載有「合約上有打要轉帳嗎?一開始租屋是沒疫 情,給妳方便才轉帳給妳,現在疫情嚴重,我沒有打疫苗 ,不想到密閉空間轉帳給妳曾(應為「增」字之誤繕)加 染疫風險,要妳來收房租合情合理」內容之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語意,應係 上訴人不願出外轉帳,單方要求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收 取,並非兩造間之合意。且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 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因本件租金 之支付,並非特定物之給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因 其他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其他情形有另為決定之必要 ,依法自應向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為給付,是項所辯,要非 可採。 (二)系爭租屋之返還       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即已遷離,其有進屋內,雙方於該日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7頁)。因此,上訴人現已無無權占有系爭租屋之事實。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租屋云云,自屬未合。 (三)積欠租金之請求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押金4萬4,000元及 至111年7月之租金,自同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並不 爭執。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1日 發生效力,已如上述。且系爭租約之月租金為2萬2,000元 ,有該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系爭租約之 租期至同年8月31日止,即不再發生效力,上訴人原僅積 欠8月1日至同月31日之1 個月租金2萬2,000元。再者,被 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寄發聲明書訊息與上訴人。該聲明書 除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記載:「尚欠8月 份租金(扣除對講機維修費$4500)$17,500」,有對話紀 錄足按(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 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債權表示抵銷。 兩造復對於上訴人曾於租期中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 元乙事不爭執如上述。當時因兩造互負上開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上訴人 之抵銷自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租 金1萬7,500元(00000-0000=17500),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被上訴人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年9月、10月之月租金部 分,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自不足取。   2、上訴人自陳: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向其表明 系爭租屋之管理費僅半年4,000元。然於109年7月間,系 爭租屋之管理費調漲為半年6,000元,其旋即與被上訴人 商討如何處理,並於墊付後,由應繳管理費該月租金中自 行扣取2,000元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在系 爭租約租期中,上訴人主動扣取租金2,000元者,應為111 年1月1日及同年7月1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2 個月積欠租金額4,000元(20002=4000),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尚請求109年7月1日、110年1月1日、同 年7月1日之遭上訴人自行扣取之租金額共計6,000元(200 03=6000)部分,因非屬系爭租約中所產生之租金,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固就其主動扣取租金行為,辯稱:係取得 被上訴人同意始為之云云,惟被上訴人曾質疑上訴人為何 於110年7月1日之租金額中主動扣款2,000元,有對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達成合意 ,已屬有疑,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扣款已達成合意,舉證 以明,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3、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額為2萬1,5 00元(17500+4000=21500)。 (四)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    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日即為被上訴人終止,且上訴人於 同年10月20日已自系爭租屋遷離,均如上述。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同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2萬2,000元云云,因上訴人在該期間並未占有系爭租屋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五)①至⑨費用請求   甲、先位就①至⑥費用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負擔①111年7至10月管理費4,0 00元,而由其墊付,自應負返還之責乙節,有111年12月5 日由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所寄發,內容為「預計111年12 月14日(三)晚上8點到府,收取111年下半年管理費」之 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因同年下半年管理 費應於7月間交付,當時系爭租約尚未經被上訴人終止, 且上訴人尚未遷離系爭租屋如上述。再者,依系爭租約第 十九條約定,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有該租約可參(見 本院卷第390頁),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認有據。   2、系爭租屋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0月16日計算電費期間,應 繳付②電費4,232元,有電費繳費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97頁)。惟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如上述,故上訴 人固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擔租期中之電費(見本院卷第39 0頁),但應僅就上開計費期間之8月12日起至同月31日止 負擔電費費額,始屬合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支付電費1,282元(423220/20+30+16=1282,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電費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系爭租屋於111年10月間計費期間,應繳③瓦斯費444元, 有瓦斯費催繳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 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是上訴人無庸負擔系爭租屋該 期間之瓦斯費用,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不合。   4、系爭租屋於111年8月6日起至10月5日計算水費期間,應繳 付④水費420元,有水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惟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上訴人固依系爭租約約 定應負擔租期中之水費(見本院卷第390頁),但僅應負 擔上開計費期間之8月6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水費。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水費179元(42026/26+30+5= 17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水費之請求,應為無 據,不應准許。   5、被上訴人以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69號事件支付⑤執行費1,012元、⑥ 查詢調查費650元,主張上訴人應負有給付之責云云。且 提出同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 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為據(見本 院卷第323頁)。惟兩造於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 擔被上訴人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調查費用,此部分主張 ,顯不可採。   6、綜上,上開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其得請求5,461元( 管理費4000+電費1282+水費179=5461)     乙、備位就⑦至⑨費用請求部分   1、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 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 如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 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 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 之,以作為是否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上訴人在1萬33 5元之範圍內,為①至⑨費用之請求,雖將①至⑥費用請求列 為先位,⑦至⑨列為備位,且先位若逾1萬335元,即不就備 位審理,惟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並非相互排斥關係,且其 先位請求部分未逾1萬335元如上述,自應就備位部分審酌 ,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返還系爭租屋,並未回復原狀,致其墊 付⑦維修費用2萬7,000元,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云云 ,且提出影片截圖、訴外人漢瀧興業有限公司追加減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11 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租屋之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 ),此外,並未見被上訴人有當場保留其請求權利之跡證 ,可見上訴人於清空系爭租屋後,得被上訴人之允准,始 得遷離,其主張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已屬有疑 。被上訴人雖提出影片說明系爭租屋天花板破損,廚具及 地板都未清潔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95頁),惟為上訴人 否認,辯稱天花板破損係因地震導致等語。上訴人復無法 更舉證影片所攝時間即為上訴人遷離時,以此確認上訴人 在租期間有何破壞系爭租屋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證據證明,應不可採。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檢舉其逃漏租賃所得稅,致伊額外應支 付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筆費用 ,並提出財政部108、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2頁)。然系爭租約於第 十五條約定「房屋之捐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乙 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 第389頁),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應課稅負,應與上訴人 無涉,故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檢舉被上 訴人逃漏稅捐,亦非系爭租約所定違約事項,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顯與約定不合。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其因上訴人違約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並就其在原審支付裁判費4萬105元,上訴人 自應負責賠償云云,執為主張,提出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如甲方(即被 上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未按時繳納租金 致兩造涉訟,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為提起訴訟已繳付一 審裁判費4萬105元,上訴人依約負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惟上訴人先位部分已准許請求5461 元,故此部分請求應僅得再請求4874元(00000-0000=487 4)。   5、綜上,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得請求4,874元。  丙、被上訴人就①至⑨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335元(5461+4874=10 335)。       六、本件上訴人以其先前曾代墊熱水器維修費用1,000元,與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惟未指定就積欠之租金債務抑或①至⑨ 費用請求債務為抵銷。依民法第321條、322條第2款規定, 清償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未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者,倘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本件上訴人同時積欠租金債務及①至⑨費用,且該等債務均 屆清償期,但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部分,尚有被上訴人持有押 金4萬4,000元可供擔保,故應與被上訴人之①至⑨費用請求部 分抵銷,始屬適法,因此,被上訴人關於①至⑨費用請求之額 度於抵銷後,應為9,335元(00000-0000=9335)。上訴人雖 另以曾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元,要與被上訴人之請求 金額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先於111年9月1日以上訴人積 欠之租金債權抵銷如上述,是項抵銷抗辯,自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3萬835元(21500+9335=3083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復 主張其1萬335元聲明範圍係其以押租金4萬4,000元、代墊款 4萬9,500元扣抵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①111年7至10月管理 費4,000元;廚房檯面破損更換費用9,000元;郵局調查費10 0元;②電費4,232元、③瓦斯費444元、④水費420元,合計5萬 9,878元後,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99頁)。然被上訴 人並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扣抵內容,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自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本文參照),不 在審理範圍,爰未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1

TPHV-113-上-76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林國龍 被 告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須由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 或候選人為原告,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之,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此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5條之規定自明。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得票不過半,得票率僅28%,違反憲法總綱 第1條民有、民治、民享違反民主共和,破壞國體,不能當 選,被告應當選無效云云。經查,中華民國第16屆總統、副 總統當選人為被告、訴外人蕭美琴,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026號公告在卷(見本 院卷第11頁)。上開選舉之候選人為訴外人柯文哲及吳欣盈 、侯友宜及趙少康、被告及蕭美琴等3組,有選舉公報可按 (見本院卷第13、15頁)。原告並非上開選舉之候選人或選 舉機關,亦未任職檢察官,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當事 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1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1

TPHV-113-選-4-2025021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和峰 被 告 陳功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李 厚裕、謝翔渝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原告於刑事庭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和解(見附民卷第17 、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萬元( 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厚裕、謝翔渝、邱金駿(下稱李厚裕等 3人)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下稱人頭),避免人頭向銀行申請暫停帳戶 功能,造成集團損失;曾協助看管人頭即訴外人黃教峻、孫 家修、羅尚緯、陳隆昌、陳信州、黃源泉等人,日薪為2,00 0元。又被告、李厚裕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向伊 佯稱有股市明牌及飆股可分享,並有方法可購買比市價更便 宜之股票,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合計匯款4萬元 至黃教峻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教峻中信帳戶),嗣因伊察覺有異向警 方報案,方知上情。而被告、李厚裕及謝翔渝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76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上訴 ,李厚裕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已確定。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至明。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與李厚裕 等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 人頭包含黃教峻、孫家修、羅尚緯、陳隆昌、陳信州、黃源 泉等人,避免人頭自行外出或對外聯繫,每日薪資2,000元 。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下旬起,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8月12日上午匯入2筆2萬元,共計 4萬元至被告曾看守之人頭黃教峻中信帳戶等情,已提出匯 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131至133頁 )。又被告與李厚裕、謝翔渝因前開行為,經桃園地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 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駁回 其等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駁 回李厚裕上訴,全案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電子卷(含桃 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電子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 確有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自屬可取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既 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㈡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和解,被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 責任: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與李厚裕等3人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曾 看守之人頭黃教峻中信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及李厚裕等3人負責看管人頭,黃教峻則為提供帳戶之人 ,其等對於原告之損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渠等無法律及契約另訂 之內部分擔比例時,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 義務,是每人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5分之1即8,000元。而原 告與李厚裕、謝翔渝各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庭112 年12月12日和解筆錄為憑(見附民卷第17、18頁),依上開 和解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未拋棄對其餘共同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 意思甚明,且和解金額未低於李厚裕、謝翔渝內部應分擔額 8,000元,則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 力。又原告陳稱李厚裕、謝翔渝仍在監執行,現未實際受償 (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 ,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1

TPHV-113-簡易-188-20250211-2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劉濬豪 被 上訴人 威利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寵物 美容提供之服務有缺失,致其飼養之寵物柯基犬「肉肉」( 下稱系爭寵物)死亡,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等規定為請求,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53頁),經被上訴人表示程序 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53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將飼養之 系爭寵物送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寵物美容店「○○○寵物沙龍」(下稱系爭沙龍),委託系 爭沙龍之員工(下稱沙龍員工)提供寵物美容之服務。沙龍 員工進行清洗工作時,本應依沙龍之作業程序,以「揹書包 式保定」固定系爭寵物,竟未依該程序,反以保定繩繫於系 爭寵物頸部,亦未留意保定繩過緊;清洗過程中,有對系爭 寵物鼻口灌水之行為。後續系爭寵物失去意識,趴臥於清洗 平臺上,然沙龍員工仍未留意系爭寵物狀況,持續清潔清洗 平臺,致系爭寵物因長時間遭保定繩勒住而死亡。被上訴人 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造成系爭寵物死亡之結果,顯然不符合 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導致系爭寵物死亡,被上訴人為沙龍員工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3項及同法第5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寵物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 及懲罰性賠償金3萬元,共計2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沙龍員工就寵物美容服務之提供均按照標準 作業流程進行,並無證據證明揹書包式保定或將保定繩繫於 寵物脖子之保定方式,對於寵物之安全性有差異。沙龍員工 因曾遭系爭寵物咬傷,經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寵物安裝嘴套, 因沙龍員工心有餘悸,將系爭寵物安置一旁,待手邊工作完 成再進行收尾工作,然系爭寵物於等待過程中不幸離世,伊 雖曾詢問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寵物解剖查明死因,遭上訴人拒 絕,參酌系爭寵物於111年間曾多次進行身體檢查,更曾送 醫急診,無從認定系爭寵物之死亡,係因伊提供寵物美容服 務所導致,伊就系爭寵物之死亡,並無故意過失。事發後, 伊態度誠懇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寵物喪葬事宜,非屬情節重 大,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將飼養之系爭寵物送至被 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沙龍,由沙龍員工 為寵物進行美容服務。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接獲被上訴人電話告知系爭 寵物已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沙龍寵物美容服務與系爭寵物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  ⒈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寵物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美容服 務死亡,仍須就系爭寵物死亡結果與該美容服務間有因果關 係,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沙龍寵物清理流程為:⒈把狗牽上水槽,用保定繩綁在狗 身上(揹書包的保定)。⒉試水溫,溫水溫溫的把狗狗淋濕 後,上第一道的清潔去垢後洗淨沖掉。再上第二道功能洗劑 (香味),起泡洗淨,靜置2~3分鐘後沖掉,沖乾淨大約5~1 0分鐘。⒊擦乾上桌把身上多餘水分用掃水機掃至7-8分乾。 以上是完成洗澡的流程等語,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沙龍清洗 標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流程)紙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寵物清潔過程,系爭沙龍員工僅以保 定繩繫於系爭寵物頸部,未採取揹書包式保定等情,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系爭沙龍員工,就系爭寵物 洗澡過程,並未依照系爭流程等情無訛。  ⒊又系爭寵物事發當日清洗過程為:系爭寵物體型較重,保定 繩相較之下似太短,而持續勒住系爭寵物脖子。前段由女員 工洗系爭寵物,系爭寵物較躁動,後來換男員工洗系爭寵物 ,洗狗過程男員工未注意狗出現癱軟異狀,仍持續洗系爭寵 物,系爭寵物癱軟趴臥後,脖子仍懸掛保定繩,導致系爭寵 物懸吊窒息而死亡等情,有上訴人另案提告刑事毀損告訴案 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0520號,下稱另案毀損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為憑(見另案毀損案件卷第30至37頁)。可認系爭寵物死亡 之原因,係沙龍員工未依系爭流程保定,因保定繩過短,系 爭寵物持續遭保定繩懸吊致其窒息死亡等情明確。被上訴人 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確為系爭寵物死亡之原因。  ⒋再觀諸另案毀損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即上訴 人)所飼養之本案寵物犬,於洗澡過程中確有較為緊張躁動 及持續想要跳離洗澡臺之情狀,因而出現本案寵物犬自行向 前拉扯狗繩而勒緊脖子的狀態,其後本案寵物犬因疲累而倒 臥洗澡臺上,又因告訴人(應指該案被告)店內使用狗繩過 短,造成本案寵物犬靜臥於洗澡臺時,脖子仍持續遭狗繩勒 住,導致呼吸困難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且本案寵物犬出現 靜止(間歇有抽促)等異常情狀之時(即當日20時58分30秒 起至21時1分36秒止)告訴人(應指該案被告)員工並未及 時發現異狀,而持續分心沖洗洗澡臺、清潔洗浴用品、清除 洗澡臺內殘留寵物毛髮等不專注行為…足見被告店內員工確 實處於輕忽鬆懈之狀態。」等語(見另案毀損案件卷第41頁 及同頁背面),亦認定系爭寵物死亡之結果為被上訴人系爭 沙龍使用保定繩勒住系爭寵物脖子,導致系爭寵物窒息死亡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沙龍員工於清洗過程,有對系爭寵物口鼻灌 水之不當行為云云,然自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僅能見 沙龍員工有短暫以水柱沖系爭寵物鼻子之情形(見另案毀損 案件卷第33頁背面),無從排除沙龍員工僅為清潔系爭寵物 臉部,沙龍員工該部分行為,難認有何不當。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 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 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 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 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遊樂業經營者有無服務 安全欠缺。蓋消費者期待、信賴於消費過程,遊樂業經營者 能確保其場所舉辦之遊樂活動,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 之意外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判決雖係就遊樂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 進行闡釋,然就該判決所揭櫫服務安全性欠缺之要件,於其 他行業之企業經營者,仍應有所適用,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將系爭寵物交由系爭沙龍進行寵物美容服務,造成系 爭寵物死亡之結果,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非 上訴人所能認識或遇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應由被 上訴人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當屬有據。又依消保法 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補 充法,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因消保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⑴系爭寵物死亡之損害:兩造就系爭寵物之價值為3萬元,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 部分損害,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法 理由載明:「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 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 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 ,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 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 ,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 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 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 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 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 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 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 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②上訴人主張飼養系爭寵物已7年(見原審卷第13頁),雖可認 與系爭寵物情感連結緊密,因系爭寵物死亡將受有精神痛苦 ,然此係因系爭寵物長期陪伴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寵物情 感投注甚深,因系爭寵物離世,頓失系爭寵物之陪伴與情感 寄託所致,非因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受到侵害,上訴人亦非系爭寵物之 父、母、子、女或配偶,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3項 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為消保法之補充法,兩者就損害賠償範 圍自應一致,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元,自難認有據。  ㈢本件既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於3萬元之範圍內,准許 上訴人之請求,而民法與消保法損害賠償範圍相同,難認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得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決, 是就其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 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 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 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  ⒉本件因沙龍員工未依系爭流程提供寵物美容之服務,導致系 爭寵物死亡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寵物之死 亡,被上訴人顯有過失,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因系爭寵物死亡,受有3萬元之損害,而系爭寵物死亡原因 ,係因沙龍員工保定流程不當,且當系爭寵物倒臥靜止時, 仍分心清理平臺,未持續留意系爭寵物當下狀況,然沙龍員 工分心清潔平臺之時間約3分鐘,且於發現系爭寵物倒臥不 起後,仍有嘗試急救,有另案毀損案件勘驗報告為證(見另 案毀損案件卷第34至36頁背面),亦與另案毀損案件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同(見同上卷第41頁背面),難認沙龍 員工過失已達欠缺一般人注意之程度。另審酌上訴人於110 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約為37萬元、38萬元、38萬元,名下無 財產,而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113年9月至10月 間銷售額為644萬6,524元,有上訴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被上訴人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第 177頁、第183頁),暨沙龍員工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已負擔 系爭寵物喪葬費用,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16-20250211-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德林 周美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周金瑞 周德南 楊昌禧 周德烈 周德重 周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下合稱聲請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 德重、周德和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111年度偵字第3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 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處分駁回再 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10 日、同年月8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而聲請 人於113年4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21至31 、35至44、57、58頁,本院卷第7至17頁),亦查無聲請人 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周 德重、周德和與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均為親族關係,周氏 家族之祖父周榮膝下共有周江漢(大房)、周順興(二房) 、周塗鏗(三房)、周松彬(四房)、被告周金瑞(五房) 5子;聲請人周德林及周美雲為周江漢(大房)之子女,周 德川(已歿)及被告周德烈為周順興(二房)之子女,被告 周德重為周塗鏗(三房)之子,被告周德和為周金鏗(四房 )之子,被告周德南則為被告周金瑞(五房)之子。緣周氏 家族之大房即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等人前與五房之周金瑞 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大房及五房之共有比例各為2分之1,大房、五房並約定將 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周金瑞(五房)名下。緣被告周金 瑞前委託其子即被告周德南處理本案土地相關買賣事宜,並 於100年6月24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邱仙蔭,而由被告周金瑞 、周德南取得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30萬9 ,000元【下稱本案價金】,詎被告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與被告周德烈(二房)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周 金瑞、周德南於取得前開價金後,非但未依約於同年8月26 日,將依聲請人等依共有比例2分之1所應得之半數價金即3, 815萬4,500元匯入指定帳戶內,更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擅自 給付其中2,20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周德川(二房,已歿), 以此方式將本案價金全數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周德 林、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 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等罪嫌。  ㈡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大房)於前開事實發生後,即與大 房其他子嗣共同向被告周金瑞(五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周金瑞給付前開半數之本案價金,並由本院以102年度 重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該案業經 判決原告即聲請人等一部勝訴,經被告周金瑞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告 勝訴部分,並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等竟於 本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明知本案土 地為大房及五房此2房所共有,且明知本案價金為1億5,261 萬8,000元,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偽造:⑴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⑵周德川(二房)及⑶ 被告周德烈(二房)代周氏家族償還交通銀行5,500萬元之 虛假債權清單及被告周金瑞(五房)出售個人名下屏東縣○○ 鎮○○段○0○0地號土地賣得3,977萬8,750元以代替周氏家族償 還交通銀行債務之虛假債權清單各1份【下分別稱本案偽造 文書⑴、⑵及⑶】,並均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為證據, 復提出周榮膝下5子及4女之答辯或證詞,以前揭方式共同施 用詐術進行訴訟詐欺,致本案民事事件之法院誤將聲請人等 之聲請全部駁回,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並侵占大房應分得之本 案土地買賣價金之半數,足生損害於同屬大房之聲請人周德 林及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 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 不實文件,竟分別基於偽證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擔任證人時,於具 結後虛偽附和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周德 川(二房)、周德烈(二房)之說詞,證稱周德川(二房) 確已代替周氏家族清償交通銀行之債務5,500萬元,故各房 應依比例清償周德川為周氏家族所代墊之款項,以此方式就 對於本案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生 聲請人等最終敗訴而無法請求給付本案價金半數之結果,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周德重、周德和此部分之行為 ,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及第3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⒊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擔任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期 間,基於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唆使並協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於本案民事事 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⑵及⑶作為證據,以此方式教唆 並幫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遂行上開訴訟詐欺、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楊昌禧之行為,涉有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教唆及幫助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之教唆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 第1項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侵 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背信等罪嫌(其中原不起處 分書二、即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 犯侵占、詐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在被告周金瑞土地權益完全無損,說明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 人土地權益之價金,有偽造本案偽造文書⑴罪嫌至為明灼。  ㈡起初聲請人對被告周德烈並未提告,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 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 方能對其提起告訴,此部分再議聲請駁回所載理由顯有誤會 。  ㈢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5次,被告 周金瑞在本案民事事件「自證己罪」下竟獲勝訴判決,惟「 偷分割偷賣」並非真實,蓋家族共有土地權狀均由第二房資 產管理人集中保管,故再涉有訴訟詐欺罪嫌。  ㈣84年2月12日五房簽立切結書,竟於87年對外家族債務全面還 清後,剩餘土地應按五房均分時,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 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對被 告等此部分侵權之罪嫌及告訴,有113年4月10日送達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0號通知(再議聲明處分結果:發回續查 )可證。  ㈤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所提上訴先位之訴,主張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1062之2地號土地仍屬五 房(脈)且獲勝訴判決,惟仍屬五房(脈)共有並非真實, 遑論被告楊昌禧於另案108年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中竟再反言 佯稱土地應屬九房共有,基此設有教唆、幫助詐欺(訴訟詐 欺)。  ㈥另本案民事事件中,當中梁育誠律師同為該案訴訟代理人, 惟梁育誠顯無律師登錄,被告楊昌禧身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對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另案11 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提問及求證當時梁育誠於 104年至105年有無律師資格,被告楊昌禧始終不正面回應。  ㈦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認為:  ㈠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部分:   依被告周金瑞於前案A(即屏東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偵字第7834號)偵查中供稱:家族土地(含本案土地)原 本均是伊與其他兄弟共同奮鬥來的,不包含聲請人父親周江 漢,後來伊等事業失敗,所有土地都被查封,係周德川及其 兄弟去代償所積欠的債務,所以大家都認為周德川對於土地 之分配有主導權,而周德川為了家族平和,就出具切結書寫 明某些土地要給家族五房均分,然當時本案土地還有高額抵 押權存在,係87年時周德川代償5,500萬元及伊代償3,977萬 元後,才除去抵押權,是以本案土地出售後本應由家族五房 平均分配,係大房周德賢要求,周德川才同意由伊房與第一 房均分,但伊必須把名下土地移轉與周德川或其指定之人, 而聲請人該房也必需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地號 土地移轉予周德川,並遷出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等 語,被告周德南亦於前案A偵查中供稱:伊父親周金瑞、堂 兄周德川所述均為事實等語,核與前案A證人即本件被告周 德和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四房,本案 土地其實五房都可以分,是周金瑞與周德樹兩房自己想要賣 ,才賣掉本案土地,但當時家族五房已有約定,債務要先處 理掉,有地出地,有錢出錢,而周德樹該房之前都是周德賢 在處理,所以周德樹、周德林比較不清楚有此約定,加上周 德樹、周金瑞也只提到要賣土地,沒有想到債務,迨賣掉後 ,之前出錢的人當然會主張債務要共同承擔,就是因為周德 樹不了解債務這部份,才會走上法律途徑,更何況周德樹所 屬之大房當初也沒幫忙償還五房債務,本件當然要去負擔等 語;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周德重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 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三房,切結書是伊父親周塗鏗過世前, 邀集家族五房成員、委託周德川去處理債務及不動產而書立 的,債務部份是因周順興打拼事業賺來的錢及土地分別登記 在家族五房成員名下,後來公司失敗負債,土地都拿去抵押 ,所以家族五房均須將土地拿出來償還債務,依伊理解,第 二、三房都有拿錢出來幫忙還債,只有大房沒有;至伊雖然 沒有看到告白書,但有聽過是因債務已經還清,周金瑞希望 趕快將土地處理好,所以才會寫下該告白書,而本案土地本 來要分成家族五房都可以分配,是周德樹、周德林與周金瑞 兩房比較缺錢,所以就先賣掉自己的部份;周德樹、周德林 所屬之大房都拒絕承認債務,也沒幫忙償還,雖然當時未有 書面明文,但其他各房成員都知道這件事情,依伊理解,周 德樹該房要分土地、錢,當然就要負擔債務,他們這樣是不 對的,況且當初土地也不是他們的,家族土地是周順興賺的 ,只因其認為都是親戚,才分到家族五房名下等語;證人周 德泉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四房, 關於本案土地之糾紛伊不清楚,也不清楚當初家族土地的協 議內容,因為均係伊兄長周德和在處理的,不過伊知道當初 有先講好還清家族債務後,大家再來分剩下的土地,也有聽 周德和說過各房分擔1,100萬元,至於是1房1,100萬元還是 全部1,100萬元伊就不是很清楚,好像是好幾億的債務,還 債的也好像都是第二房成員在還,但伊父親也有幫忙分擔利 息等語;證人周德崇之書面陳述:聲請人所指土地均為伊父 親周塗鏗協助二伯周順興經營順興木材行所累積購置之資產 ,大伯周江漢早於52年已往生,並係獨自從事木工工作,與 家族資產並無關係,且順興木材行一直為二伯所獨資經營, 於69年左右,因順興木材行及轉投資紙業公司經營不善、週 轉不靈遭法院查封而倒閉,後來係堂兄周德川長期奔波、經 營工程來償還債務,又周德川感謝家父周塗鏗幫助,始附條 件將清償債務後之工業區2.5公頃土地剩餘部分,平均分配 給各房,伊同意堂兄周德川之說詞及分配方式等語。上開證 人之證述,與被告所陳其等均係因聲請人未履行獲取本案土 地分配利益所附之條件,始未給付本案土地出售價款於聲請 人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所辯應屬有據,且此部分 亦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7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自無從遽以聲請人之片面之詞, 遽認本案偽造文書⑵、⑶均係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 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偽造。   ㈡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 )共同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 )之部分:  ⒈詐欺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部分:   經查,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 五房)、周德南(五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 周金瑞(五房)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而行 訴訟詐欺,然被告周金瑞(五房)既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前案B(即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則被告周德烈(二房)自無從與之共同基於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遂行詐欺犯行,至屬明確。  ⒉侵占及背信部分:   又聲請人等於前案A對被告周金瑞(五房)、被告周德南( 五房)及周德川(已歿,與被告周德烈同為二房周順興之子 )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 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 本件之事實,遲至周德川逝世後,始於9年後復以同一理由 對與周德川同為二房之周德烈提出本案詐欺取財、侵占、背 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未提出其他事實證據,顯係因不服 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對同一事實一再追加被告及所 犯罪名後再行申告,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㈢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楊昌禧部分:  ⒈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涉犯偽證之部分:   又聲請人等雖亦主張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 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不實文件,竟仍於本案民事事件中虛 偽證述,致聲請人最終受有敗訴之結果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文書⑶係被告周金瑞(五 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共同偽造,已如 前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㈡」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德重 (三房)、周德和(四房)就此部分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可 言。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及楊昌禧涉犯教唆、 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我國刑法上所謂教唆犯及幫助犯,均屬共犯,依共犯從屬性 原則,其論罪應以正犯之犯罪成立為前提要件。是本件被告 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等正犯 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犯罪嫌疑不足,而無正犯之行為存在,則亦無由成立聲請人 等所指稱被告楊昌禧、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所 犯之教唆、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嫌。  七、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周金瑞並未涉嫌偽造文書罪嫌。  ㈡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虛偽債權清單部分:  ⒈訴外人周德川於87年間與交通銀行達成清償債務5344萬1017 元之協議,後由被告周金瑞出售其名下東港鎮東港段8-2號 土地予林豊村得款3977萬8750元匯交交通銀行,餘款由周德 川另向蓮珠等人借款1366萬2267元償付等情,有證人周德川 於102年10月17日在本院民事庭之證述、交通銀行總管理處 授信部87年3月19日函文、被告周金瑞87年3月27日出賣東港 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可證,難認此代償債權清 單為虛假。  ⒉周德川另於87年5月27日支付出賣東港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增 值稅2分之1即216萬3431元,有中國農民銀行87年5月27日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另再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413萬3 539元,及周塗鏗之遺產繼承登記費用40萬574元,另清償向 訴外人張茂源之借款共1969萬9000元,及陸續清償順興木材 行之債務合計1589萬8631元等情,亦有周塗鏗簽發予張茂源 之本票3張、69年間屏東縣商業會函文暨債權人名冊可證(以 上資料附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81至89頁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一第119到141頁),亦難認此 代償債權清單為虛假。  ㈢原不起訴處分三、㈢㈣部分: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之未將本案土 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價金交給聲請人之侵占、背信、詐欺部 分既已經前案A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 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則被 告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楊昌禧自無從共犯或幫助侵占 、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核無不合。  ㈣末查,細譯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告附表,聲請人對被告周金瑞 、周德男、周德烈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對被告楊 昌禧提出幫助、教唆詐欺、偽造文書罪;對被告周德重、周 德和提出幫助侵占罪,原檢察官均已一一交代並說明犯罪嫌 疑不足之理由,再議意旨容有誤會。  ㈤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嫌、 已經原檢察官詳為查證,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 如上述,核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於再議狀 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其片 面指訴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洵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   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 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私文 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 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 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價金並非大房與五房此2房所共有,而係五房均可分配等 情,業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A偵查程序中詳予查明, 且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7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則聲請人僅指摘被告周金瑞 土地權益完全無損,逕認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人土地權益之 價金云云,未能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判 斷,本院尚無從逕予採信。        ⒉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本件之事實,聲請人歷 經上開歷次偵查過程,如有證據自可逕行向調查前案A之檢 察官提出,且直至本案聲請提起自訴案件,亦未能具體指名 其認定被告周德烈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所依據之證據為何, 僅空泛指摘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 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方能對其提起告訴云云, 難令本院認被告周德烈涉有上開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自難 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有理由。  ⒊聲請人指稱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 5次,然而僅憑上開言論,無從認定該言論與本案土地及本 案價金有何直接關聯性。何況所謂訴訟詐欺行為,須訴訟當 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達不法之目的,向法院提起 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始該 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然而上開言論並非被告周金瑞主動提出偽造之 事證,僅係訴訟上之攻防言論,且被告周金瑞於本案民事事 件中,自始均於被告之被動地位,未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或 非訟之聲請,即難認其有何訴訟詐欺行為。  ⒋聲請人稱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 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云云,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何具體 事證證明上情,自難為本院所憑採。至原不起處分書二、即 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犯侵占、詐 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既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則應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非本院所能自行查證判斷 ,否則將侵蝕檢察官之偵查職權,有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之意旨,應予敘明。  ⒌又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為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 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為訴訟上之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本為 其律師之職務,縱聲請人認其主張與聲請人認定之事實不符 ,亦不當然可認被告楊昌禧有何教唆或幫助為訴訟詐欺之行 為。至被告楊昌禧縱使於不同案件中為不同事實上之主張, 與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是否有實施訴訟詐欺仍無直接關聯性 ,亦難憑此遽認其有教唆、幫助詐欺、侵占、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⒍至本案民事事件中,與被告楊昌禧同為訴訟代理人之梁育誠 律師究竟有無律師資格,與被告楊昌禧究竟有無教唆、幫助 詐欺、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亦無直接關聯 性,本院自無從據此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論 斷,認被告楊昌禧涉有上開罪嫌。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 德和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 私文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2-10

PTDM-113-聲自-1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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