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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5號 金 追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瑞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瑞楷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存事 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 容任)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姓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姓人士)具犯意之聯絡,先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將本人申辦之金山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金山農會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給「陳姓人士」。嗣「陳姓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親友借款方式,於112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向譚明 德實行詐騙,致譚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8日)14 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至朱瑞楷之金山農會 帳戶,朱瑞楷再依「陳姓人士」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金山地區農會,先於同日(28日)15時13分,臨櫃提 領5萬元,再於15時40分、15時41分,自ATM提領共7萬元, 復依「陳姓人士」指示,於翌日(29日)9時18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將提領的12萬元,匯入徐玲 嬌申設之金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徐玲嬌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670號判處有罪在案),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譚明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朱瑞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譚明德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譚明德提出之與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譚明德所申 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2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  ㈣被告金山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匯款至徐玲嬌帳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姓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申辦之帳 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後層轉不詳之人 ,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佳,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之目的、手段、所涉詐 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將匯入帳戶 之詐騙贓款轉匯至「陳姓人士」指示之徐玲嬌帳戶,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考量被告僅依指示行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 向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215-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交簡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曾振翔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坦承所犯事項,請更為較輕之量刑 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 危險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所犯之事項, 已深感錯誤,懇請鈞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之裁定,更為較輕 之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 庭檢察官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68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 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 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科刑,未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 於理由內具體論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亦將被 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既未逾越其所犯之 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30

KLDM-113-交簡上-22-202412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浩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至第5 列關於「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等語,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語。  ㈡證據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 告列印資料。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 、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廖浩鈞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 為9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796ng/mL乙節,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顯逾上開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 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 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4號   被   告 廖浩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3巷13之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浩鈞(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住處樓下,以將第三級愷他命放置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於同日19時3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攔查,當場查獲裝置於吸管之愷他命0.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910ng/mL、1796ng/mL,均在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浩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照片2紙、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2-26

KLDM-113-基交簡-368-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潮良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潮良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潮良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134、138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上開2罪,於本院審理時則 均已坦承犯行,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 其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被害人陳國翔、郭寶鍬成立和解,有 和解書2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179頁),原審對此不及 審酌,量刑亦難認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駕車上路,更為逃避查緝,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對於第一線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執法威信均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等情節,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已與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被害人陳國翔、郭寶鍬 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上開2位被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予 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97、173頁),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39頁 ),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99至10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於案發當日 17、18時許犯上開2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業與 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2位被害人成立和解,已知己過。本院 參酌上開2位被害人均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給 予被告緩刑或處可易科罰金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97、173 頁),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 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 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 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陳潮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陳潮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交上易-346-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福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 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伊承認過失傷害犯行,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伊已經與告訴人林家 威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4 1、52-54頁),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同 年12月4日審判程序之供述及11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39-44、51-54頁),併此敘明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 2萬7000元達成調解,並已於113年11月27日賠償完畢,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且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 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胸廓 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 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告訴人起 駛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如前述),告訴人並陳: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給被告緩 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工作、需要撫養母親(見 本院簡上卷第5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雖於8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然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 盡力填補其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參 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 簡上卷第41、5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施福全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林家威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告訴人起駛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   被   告 施福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全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往東信路方向行 駛,於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僅能 行駛在單一車道,不得跨越兩車道,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及妥適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貿然以上開方式行駛,適林家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段,2車遂發生碰 撞,致林家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及 左胸廓挫傷等傷勢。嗣經林家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福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家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譯文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26張、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 000424號函暨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陳 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交簡上-19-20241224-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嘉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陳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欲左轉往工 建路方向,應可預見在左轉彎未完成之前,對向車道隨時會 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若被告於左轉彎過程中盡其注意義務 即隨時察看對向有無車輛直行而來並預為禮讓通行之準備, 自非難以察覺被害人黃詩祐正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 ,當不致於無從採取停等禮讓通行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 撞擊,使被害人受有傷勢後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且被害人死亡之導因源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 續性、無中斷之過程,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諭知,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達成 調解之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 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家屬黃瑞良、郭芳貝為給付,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陳奕嘉應給付被害人黃詩祐家屬黃瑞良、郭芳貝共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之200萬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於113年9月21日前給付450萬元,餘款50萬,分31期,每月為1期,自113年10月15日起,第1期至第30期,每期給付1萬6千元,第31期給付2萬元,於每月1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陳奕嘉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左轉往工建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建路路口時,本 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依規定左轉彎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上 開路口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黃詩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 致黃詩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出血、頭顱骨骨折、頸椎骨 折、血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3 時50分許因頭部鈍性挫傷(腦出血、頭顱骨骨折)死亡。 二、案經黃詩祐之父母黃瑞良、郭芳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瑞良、郭芳貝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 同,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翻拍照片5張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2張、相 驗照片1份、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及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撥打119,處理人員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手 機通話紀錄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2-16

KLDM-113-交訴-27-2024121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素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必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及違法性,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駕駛操控能力有不 良影響,竟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於服用酒類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測 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況本次確實因而釀成車禍而生實 害,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當及所生危害甚鉅;惟 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暨其已與告訴人劉金銘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 告訴(見偵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4號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德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許至15時許止,在新北市貢 寮區鶯歌石附近不詳檳榔攤飲用威士忌3杯(約500cc)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5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跨越方向限制線 ,與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劉金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劉金銘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耳耳鳴 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林文德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 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KLDM-113-基交簡-378-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法律適用部分補充 「被告張珮菁於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陳順吉多下,係侵害 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 以評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 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對告訴 人加以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又斟酌案發迄 今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歷、經濟與家庭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張珮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即桃園○○○○○○○○○)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菁與陳順吉因故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陳順吉 居所內,持酒瓶及以不詳方式毆打陳順吉,致陳順吉左手下 臂、左側大腿內側及臉部均受有傷勢。 二、案經陳順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順吉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受傷 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KLDM-113-基簡-1185-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型號:IPHONE14Pro,容 量:256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網友,於聊天過程中得知甲○○擁有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型號 :IPHONE14Pro,容量:256G)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向甲○○佯稱:伊友人得將其行動電話免費升級為IPHO NE14Pro MAX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7 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7-Eleven超商聖心門市前, 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乙○○。嗣甲○○多次向乙○○催促歸還, 乙○○均置之不理,甲○○始悉受詐,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鎮瀧通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信用卡繳費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大頭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稱與告訴人係透過臉書認識,僅見過 告訴人一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第82、83頁)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利用網路交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品行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板模工,家中有 祖母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詐得之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型號:IPHONE14Pro, 容量:256G)1支,屬於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易-313-20241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43號、第944號、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拘役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牛皮紙書本壹本、史黛拉娃娃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智能雖已非青壯,然仍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甚且所為 不僅1次,非屬偶發,徵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屢犯竊盜罪,所犯遍布基隆、臺北、新北、桃園等 地,足見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渠歷來於警詢時所陳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復 參諸本案歷次犯罪所得、告訴人方○○、李宛錡、黃雋博各自 所受損害暨渠等各自有無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爰依序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 酌所犯處拘役之2罪之性質及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牛皮紙書 本1本、史黛拉娃娃1個均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所竊得其餘贓物,因均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被   告 張智能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基隆信一餐廳內,徒手竊取方○○所有之黃色 IPHONE智慧型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藍色錢 包1個(價值500元)、學生證暨卡夾1個(價值100元)、飲 料提袋1個(價值400元)、牛皮紙書本1本(價值300元)及 健保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月28日10時26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鯨愛夾娃娃屋內,徒手竊取機台上李 宛錡所有之史黛拉娃娃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同年3月3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不詳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雋博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價值500 元)暨其內之鑰匙1串(價值800元)、耳機1組(價值300元 )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方○○ 、李宛錡、黃雋博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佑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李宛錡、黃雋博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李宛錡、黃雋博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110號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現場照 片1張、手繪現場圖1紙、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113年度偵 字第3906號)、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衣著照片2 張、現場照片5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 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告訴人方○○所有之黃色IPHO NE智慧型手機、藍色錢包1個、學生證暨卡夾1個、飲料提袋 1個及健保卡1張,扣案之告訴人黃雋博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 暨其內之鑰匙1串、耳機1組及行動電源1個,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均已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方○○、黃雋博,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另就未扣 案之牛皮紙書本1本及史黛拉娃娃1個,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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