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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樂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秀芬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 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 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 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 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 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 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 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 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 樓層,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 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位於樂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建物住戶,於其住處 前之系爭大樓9樓走廊(下稱系爭走廊)私設大門及門框附 著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以此無權占用該走廊公共區域 之樓地板面積約3.84平方公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返還所占用系爭走廊共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大樓建物坐落基 地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再 除以系爭大樓建物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查系爭大樓為10層樓 建物,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民國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0 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 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系 爭大樓10樓之1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額為每坪162,700元,惟 該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已1年8個月餘,且該交易單價包含 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 為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416元(計算式:74,0 00元/㎡×3.84㎡÷10層=28,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611-2025032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翁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王重傑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 物第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如以新臺幣13, 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如按月以新 臺幣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3項之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 113年3月7日上午聲請土地鑑界,才知被告之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以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111年1月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依前述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 算,請求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未罹於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5,039元(計算式:7,300×12.14×0.10×2+7,500×12.14 ×0.10×3=45,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使用權或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為739元(計算式:7,300×12.14 ×0.10÷12=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然被告僅憑臆測即認原告 明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無足憑採,原告係於113 年3月7日地政鑑界結果才知越界情事,且被告未證明其係建 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亦未證明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越界 ,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本應依法拆除,且系爭建物越界至少1 2平方公尺,約4坪左右,依鄰近實價登錄行情一坪約40萬元 計算,原告即受有約160萬元之損失,且因系爭土地位於商 業區,依規定建蔽率70%、容積率350%,即1平方公尺可蓋5 倍,則原告因被告占用致損失60平方公尺即18.15坪可興建 面積,價值高達726萬元,又因被告越界建物有開窗及裝設 廢氣排出口,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規定原告需退縮建築之 房屋離系爭建物2公尺,損害甚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出 拆除計畫書並請慶橋營造公司估價拆除越界部分之費用約33 6,000元,與原告之損失相比甚遠,且系爭建物二樓係輕量 木造結構,一樓磚造建築,拆除之支撐結構仍在,並無倒塌 疑慮,是本件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 拆除義務。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云云,然權利失效及權 利濫用均屬特殊情形,原告於111年購入房屋後,即與被告 多次商討占用土地之情形未果,始提出本件訴訟,並無權利 失效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越界部分並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 、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73 9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建造時恐因不明原因或測量技術尚未發達,致系爭 建物範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延伸至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 既已逾越系爭土地50年,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難謂不知情 ,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既已知情卻從未異議系爭建物有越 界情事,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應繼受此權利義務之限制。  ㈡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亦僅占用5平方公尺且呈長條地形,原告取 回越界部分並無法單獨利用,其個人經濟利益遠小於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倘強制拆除 越界部分,倒塌可能性甚高,被告所受損害範圍為系爭建物 之全部,並對鄰近建物及住民產生公共危險。  ⒉原告雖提出拆除計畫書,然該計畫書未具名用印,否認該計 畫書之真正,且該計畫書未含括拆除後整修補強費用,無法 完整顯現被告所需耗費之成本。又被告越界部分為5平方公 尺,依系爭土地113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計 算,被告占用之價值僅110,000元,如不拆除,對原告造成 之損害不大。  ⒊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依規定建蔽率70%、容積率350%,系爭 建物第一層越界面積5平方公尺,可蓋每層建築3.5平方公尺 ,越界土地可建築建物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公共空間為3. 5平方公尺,若以系爭建物第二層越界面積11平方公尺計算 ,可蓋每層建築7.7平方公尺,越界土地可建築建物面積為3 8.5平方公尺,公共空間為7.7平方公尺,則原告稱因被告占 用致損失60平方公尺即18.15坪可興建面積應屬錯誤。  ⒋故如拆除越界部分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耐震能力減弱,影 響安全性,除須花費拆除費用外,復須斥資修復補強,然拆 除越界部分返還土地予原告,對原告利益不高,卻對被告損 害較大,且由於系爭建物兩側皆緊鄰他人建物,若因拆除影 響結構安全,增高地震致建物受損機率,進而危及建物內進 出或往來人員,於公共利益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應有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免予拆除越界部分。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建物時,未曾聽聞原屋主表示 有鄰地糾紛,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原告於111年購入時也未曾向被告主張任何 權利,原告縱對被告存有物上請求權(假設詞),亦因長久不 行使其權利,在客觀上堪認被告已產生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信賴,應受誠信原則之保護,原告忽然行使民法第767條侵 害除去請求權,足使被告陷入窘境,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之規定,原告縱有權利亦應失效不得行使。  ㈣原告為求產權清楚而行使權利,然取回越界土地並無法單獨 利用,其可得利益甚微,倘拆除越界部分建物,將損害建物 現有結構安全,被告受損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且對公共安 全產生重大影響,原告未舉證拆屋還地與公共衛生及市容觀 瞻之公益有何關連,不拆除對公共利益並不妨礙,如拆除反 而對公共利益及被告權利產生重大影響,原告之請求自屬權 利濫用,無保護之必要。  ㈤另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 係於111年始購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未曾向 被告反應越界建築情事而請求償金。是原告購買前尚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受有損害之虞,其請求自起訴日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0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 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 屋課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5-89、81頁),並經本院現 場勘驗無訛,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等件可佐(本院卷 第173-175、17-67、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 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 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 自應就具有合法占有該土地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民法第796條之審酌: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建造時恐因不明原因或測量技術尚未發達 ,致系爭建物範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延伸至系爭土地,且 因歷時久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難謂不知情,是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既已知情卻從未異議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則 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而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該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所謂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 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 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 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且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在興建系爭建 物當時,已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依上說明,當無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3.民法第796條之1之審酌:   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亦僅占用少許面積且呈長條地 形,原告取回越界部分並無法單獨利用,其個人經濟利益遠 小於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 倘強制拆除越界部分,倒塌可能性甚高,被告所受損害範圍 為系爭建物之全部,並對鄰近建物及住民產生公共危險等語 。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⑴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 物,係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復審酌系爭土地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見本院卷第85 頁),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扣除二者重疊部 分)為12平方公尺,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第339頁),足見越界面積非小,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若以 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價額已高達264,000元【 計算式:22,000×12=264,000】,如果另外考量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鄰近實價登錄行情資料,兼衡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商 業區,建蔽率70%、容積率350%換算之可興建面積,足認原 告本於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行使結果可取得之利益 相當可觀。反觀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一樓為磚造水泥結構,二樓為木造加鐵皮,另參 酌房屋課稅明細表,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結構老舊,價 值普通,難認有為保全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而犧 牲原告土地所有權完整利益之正當理由。  ⑵另經本院就「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 」、「可行之拆除及補強工法、預估拆除及補強修復費用為 何?」等事項,送請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拆除系爭建物第一層(附圖附號A面積5平方公尺) ,若依地界退縮後採建議方式施作,應不影響結構安全,可 行的拆除工法,需先於結構梁底採框式槽鋼臨時支撐後,用 人工機具打除,山貓清運,預估拆除及補強費用計133,070 元;拆除系爭建物第二層(附圖附號B面積11平方公尺),若 依地界退縮後採建議方式施作,應不影響結構安全,可行的 拆除工法,需先於屋外搭設施工架,結構木梁底部採框式槽 鋼臨時支撐後,用人工機具卸除雨淋板後清運,預估拆除及 補強修復費用計151,400元;其他部分:①屋頂水泥瓦預估拆 除及補強修復費用計59,000元、②假設工程預估拆除及補強 修復費用計65,500元、③包商管理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約小 計8.0%)32,718元、④營業稅(合計5%)22,084元,以上拆除及 補強修復費用總計463,772元,有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參。由此可知,被告非不得於地界 退縮後,在其自身土地保留其他未越界建築之房屋,對之進 行補強,且依鑑定所示工法拆除結果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 安全,所需費用亦非鉅額。  ⑶另酌以如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移除,事涉私權,無關公用地 役關係,且系爭建物係供被告私人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並非面臨馬路,較不會因拆除過程中發生意外影響往來人車 安全,故拆除越界部分僅影響被告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影 響甚小,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免 為拆除為無理由。  4.權利濫用之審酌: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以使原告得就系爭土 地完整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並非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且可使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獨 立完整利用,使相鄰關係單純,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實 非可採。  5.權利失效之審酌:   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 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 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而權利失效理論既係 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 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 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 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以本件情形而言,土地所有權 乃安身立命之極重要私人財產權,系爭建物既係無權越界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如 何能謂有「原告不行使土地所有權權利」之正當信賴?且依 據一般社會之通念,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其所有物之人行 使權利,並不能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參以系爭建物雖占用系 爭土地時間甚長,但原告是於111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距離起訴時尚不及2年,是以被告 抗辯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久,已引起被告信賴,原 告訴請拆屋還地已權利失效等語,並無理由。  6.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應可採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系 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造成妨害,且被告無占有權源,則原告依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2平 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就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5,84 0元/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市區,商業機能佳,交通便利,故被告每年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 當。原告自111年5月2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主 張自111年5月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3月14日止(見本院 卷第5頁),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14元( 計算式:5,840×12×10%×683/365=13,1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 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84元(計算 式:5,840×12×10%÷12=584),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3項所示,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

2025-03-26

CYEV-113-嘉簡-491-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謝子賢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代理人 侯宇澤律師 被 告 倪佳隆 訴訟代理人 倪其煜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爰命原告查報並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 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 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 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 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 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 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 例、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兩造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原告應有部分1/2)為準,應可確定 。 三、又本院前經經書記官多次電聯應補正陳報系爭不動產價值, 雖均經應允將會儘速提出,惟迄今仍均未見提出,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 ,併按上開鑑定價額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若 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額或鑑定價值報告,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650,000元,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若 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亦未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6

TPDV-113-補-2306-202503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郭廼暉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李王秀治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丁財即王度之繼承人 李王秀女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丁讚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金柳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純美即王度之繼承人 林王千金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金蘭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家生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春麗即王度之繼承人 王美清即王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4.37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以新臺幣27,169元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原 列訴外人王度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王秀治、王丁財、李王秀女 、王丁讚、王金柳(下稱被告李王秀治等5人)為被告,聲明 為:「將原告、被告李王秀治等5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李王秀治等5人。」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2日具狀追加王度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純美、林王千 金、王金蘭、王家生、王春麗、王美清(下稱被告王純美等6 人)及訴外人王謝素絹為被告,聲明:「㈠被告、王謝素絹應 就被繼承人王度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㈡將原告、被告、王謝素絹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以金 錢補償被告、王謝素絹。」因王謝素絹實非王度之繼承人, 原告於114年1月13日撤回對王謝素絹之起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度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下稱第一項聲明)。㈡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 ,以金錢補償被告。」嗣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撤回其第一項聲明。  ⒈原告追加被告王純美等6人為被告,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為被告之追加 ,上開聲明變更,要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 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撤回對王謝素絹之訴部分,因撤回時,王謝素絹尚未就 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前開規定,亦 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除被告王丁財、王家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雖經地籍圖重測編定為 水利用地,然於不妨害水利利用之前提下,仍得為農用,而 被告數十年間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顯無對系爭土 地開發、利用,且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僅5分之1,分割後若由 被告取得土地,系爭土地日後將過度細分而減少可利用性, 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以該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王丁財、王家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且就應金 錢補償被告之數額,亦認無庸送請鑑定。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 有物。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面積154.37平方公尺,有該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 相較於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因被告僅取得面積約 30.8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且因渠等為公同共有關係,日後為 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勢將再行分割而導致土地有過度細分之 問題,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分割方案,使系爭 土地之產權單純化,有助提高該地使用效率,避免系爭土地 日後有過度細分問題,且被告王丁財、王家生亦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整體利用之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肯認原告主張由其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應 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原告於分割後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被告則未取得系爭土地,此與兩造就該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查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金錢補償,為被 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則原告應以新臺幣(下同)27,169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80元× 系爭土地面積154.37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5≒27,16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 效益、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利益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應補償被告27,169元。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郭廼暉 5分之4 2 被告李王秀治、王丁財、李王秀女、王丁讚、王金柳、王純美、林王千金、王金蘭、王家生、王春麗、王美清 公同共有5分之1

2025-03-25

SYEV-113-營簡-849-202503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合作 王文促 王明朝 王洪月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進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 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16 ,316元(計算式:777.7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500元/平方 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12+428.7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12=7,016,3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4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5

CTDV-111-訴-796-2025032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信潭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惟未據其繳納裁判 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應予拆除,並 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依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即應以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90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另依原告查報占用面積約為34㎡,故就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32,600元(計算式: 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占用面積34㎡=132,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明 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 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業已函覆宜蘭縣○○ 鄉○○路00號房屋之房屋課稅明細表,請一併到院閱卷並確認 被告究竟為何人。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補正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內含起訴狀內容及所附書證),以供本院送 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5

ILDV-114-補-1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黃嘉吉 被 告 黃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4.1 2平方公尺。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9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85,748元【計算式:284.12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17,9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85,748元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85,748元【計算式:5,0 85,748元(拆屋還地部分)+1,000,0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085,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5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25

TNDV-114-補-311-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林太陽 被 上 訴人 蔡茂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4,240元【計算式:3.8㎡(土地占用面積)×24,80 0元/㎡(土地公告現值)=94,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5

TNEV-113-南簡-1388-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巫丁庫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黃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萬4,0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地上1樓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萬6,0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 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 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於一 樓住家用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1 萬4,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65.88㎡(計算式:總面積53.8 ㎡+平台12.08㎡=65.88㎡),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 地交易價格為1,409萬8,320元(計算式:214,000元×65.88㎡ =14,098,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 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 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 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即114年2月7日房屋評定現值為126萬4,113元,有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檢附之調查估價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7頁),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385萬6,603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142,104元/㎡×土地面積1,710.46㎡×權利範圍476/ 30000=3,85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以推估之系爭房 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1,409萬8,32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 ,系爭房屋現值應為348萬347元【計算式:14,098,320元×1 ,264,113元/(1,264,113元+3,856,603元)=3,480,3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目前市場交 易價值為1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591房屋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萬347元(計算式:3,480 ,347元+1,500,000元=4,980,347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6日至起訴時即1 14年2月7日止,共計11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6萬8,0 00元(計算式:96,000元×114/30=364,800元)。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4,800元。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34萬5,147元(計算式:4,980,347元+364,800元=5,3 45,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5

PCDV-114-補-34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黃寶慧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3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A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地上物(面積10㎡,下稱系爭B地上物)、C部分地上物( 面積15㎡,下稱系爭C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566元予原 告。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 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之。經本院囑託大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A建物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21 日之交易價格,其價值經鑑定為63萬4,570元等情,有大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外。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4,57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C地上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原告 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本院113年 度板簡字第333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1頁),暫以原告陳報 系爭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7,500元(計算式:1,500元×25㎡=3 7,5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A建物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原告訴之第1、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 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共計為67萬2,070元(計算式:634,570元+37,500 元=672,0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於民國1 13年10月21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板簡卷第7頁),尚應補繳 裁判費6,380元(計算式:7,380元-1,000元=6,3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5

PCDV-114-訴-78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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