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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炎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潘勝雄為堂兄弟,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所犯之毀損犯行,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仍依刑法毀損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所 為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法律上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以 理性方是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數次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罪質相 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 情,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石塊為本案毀損犯行,然該石塊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其替代性高、隨處可得,性質上非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民國113年1月8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4月6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4月11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4月19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潘勝雄係堂兄弟。甲○○與潘勝雄素有土地糾紛,竟因 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8日0 時許,前往潘勝雄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 水泥將排水孔涵洞堵住,致令不堪用。甲○○復於113年4月6 日某時許,以石頭砸毀潘勝雄上開土地上之水管,經修復後 ,甲○○復陸續於4月11日、4月19日某時許,前往同一地點, 以前開方式毀損已修復之水管,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潘 勝雄。嗣經上開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李陳秀雀發現水管遭破壞 ,通知潘勝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勝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陳秀 雀、陳燦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蒐 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本件 所犯上開毀損犯行合計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意願賠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7

PTDM-113-簡-136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德賢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莊德賢(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等罪嫌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未及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賜予 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本案針對量刑上 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罪名及没收,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構成自 首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惟警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 午3時5分接獲110報案表示有人遭砍傷到達現場後,發現羅 秀琴跌坐在地、右手手腕受傷流血,侯國隆即稱羅秀琴係遭 被告持刀攻擊,被告在現場坦承犯案,警方乃以現行犯逮捕 ,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25日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0-161、163-165頁),足認 警方於被告承認其為行為人前,已自侯國隆處得知被告為本 案行為人,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犯罪動機是因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 ,其長期忍受告訴人占用土地,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並 非預謀犯案,且被告係以柴刀刀背攻擊告訴人後背,時間僅 7秒鐘,且在無外力介入情況下主動停止攻擊,犯後亦未逃 跑,在原地等候警員到場,並主動坦承出手攻擊告訴人,配 合後續之偵查,犯罪動機、手段非屬大惡,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前無恐嚇或傷害之前科,現已63歲高齡,患有高血壓 心臟病,需服用藥物,長年擔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志工,並 非十惡不赦之人,目前也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給予被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適用,審酌被告僅因與侯國隆、羅秀琴夫妻間土地糾紛,不 思以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方式解決,即為本案毀損、傷害 及恐嚇犯行,致羅秀琴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 腱斷裂、右肘及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侯國隆、羅秀琴和解,因其等 無意願和解,故迄未為任何賠償,並兼衡被告係持柴刀傷害 羅秀琴,雖使用刀背,仍具高度危險性,且羅秀琴所受上開 傷害並非輕微,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前僅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拘 役20日(毀損)、有期徒刑8月(傷害)、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 全)、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並就附表編號1、3、4拘役 部分,綜合考量前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 、工具、手段、坦承犯行及前科素行等情,均已經原審判決 審酌,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 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各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其係持危險性甚高之柴刀作 為犯罪工具,雖以刀背攻擊,然仍造成羅秀琴上開非輕傷勢 ,足認出手非輕,且竟於傷害羅秀琴後,持柴刀追逐侯國隆 恐嚇之,另對已受傷在地之羅秀琴出言恐嚇,則原審就被告 所犯傷害、恐嚇犯行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均屬偏低度之刑 度,另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 適中,並未過重。而告訴人等於原審已明確表示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原審卷第73頁),被告上訴後,迄今亦未能取得 其等諒解,並未新增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有利因子, 則其請求就傷害部分,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雖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就此業已敘明:審 酌被告尚未與侯國隆、羅秀琴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不 宜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被告於本院既亦未能與告訴人侯國隆 、羅秀琴和解(本院卷第87頁),自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上易-653-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羅秀琴 侯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莊德賢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5,833元,及自113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7萬1,073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如甲○○、丙○○各以1萬1,944元、22萬3,691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萬5,833元、67 萬1,073元為甲○○、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因有土地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112年8月21 日下午6時15分許,持鐵製C型鉗將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 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砸毀, 甲○○遂於次日至苗栗縣造橋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詎 被告懷恨在心,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下稱案發時 間),趁原告2人下車回家之際,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持柴刀衝向丙○○狂砍數刀,致丙○○ 因此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腱斷裂、右肘及 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 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期間甲○○ 曾向被告丟擲購物袋以阻止其繼續對丙○○砍殺,遭被告持柴 刀追逐數十公尺,被告見追趕不成返回案發地點向已受傷坐 在地上之丙○○恫嚇稱「我不怕死,判我死刑,你們就不要再 讓我遇到、碰到,再讓我遇到、碰到,你們就最好小心一點 」(下稱系爭言詞),被告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安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 修理費8,000元(其中包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甲○○因被告持刀追砍之行為,精神上所受痛苦 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丙○○遭被告持刀砍傷,為治療傷勢至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萬2,576元。  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丙○○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建治療並休養1 個月,而丙○○發生本件事故前係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月薪約 為3萬4,000元,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4,000元。  ⑶2年租屋費用: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雖對被告依 殺人未遂等罪起訴,但被告並未遭到收押,且嗣後本院刑事 庭僅判處被告傷害罪,被告持刀砍人之目的係想致原告2人 於死,且被告曾以系爭言詞恐嚇丙○○,為求安全,自案發後 即在外租屋,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每 月租金2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之租屋費用(計算式: 20,000元×24月=480,000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因在外租屋之需,購買洗衣機 、冰箱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支出共計5萬802元(計算式:洗 衣機9,000元+冰箱33,000元+生活必需品8,802元=50,802元) 。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之不法行徑致丙○○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恫 嚇之系爭言詞使丙○○心生畏懼,常陷於極度惶恐之情緒中, 至今睡不好、吃不好,惡夢連連,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丙○○77萬7,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該冷氣機購買日期為110年7月2日,毀損日期為 112年8月21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自行放棄追逐甲○○,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 員警到場,並未再對甲○○有任何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 甲○○身體並未受有實質傷害,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無意見。  ⑵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丙○○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惟丙○○ 所提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其每月實際 薪資,不足作為認定其平均月薪資證明,且其薪資給付來源 為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該薪資應包含過往累積 之續期傭金、獎金等等,故其平均薪資計算並無法以所得清 單之內容作為計算依據,應依基本工資計算為當。  ⑶2年租屋費用:被告對丙○○所為之侵權行為,與丙○○在外另行 租屋居住產生之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並無 理由。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丙○○購買前開物品行為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持刀攻擊丙○○後,自動放棄繼續攻擊丙○○ ,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並未再對丙○○有任何危害 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是丙○○身體所受之損害並非嚴重,精 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且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也有悔改之 心,並積極悔過表達有和解意願,對於原告2人不願和解也 尊重,惟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65至67頁):  ㈠被告因下列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系 爭房屋外,以鐵製C型鉗敲毀甲○○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機殼, 致該機殼破損不堪使用。  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持其所有 之柴刀,欲傷害丙○○,甲○○見狀,即在旁喊叫並跑向被告, 然被告仍以左手抓住丙○○右手臂,右手持柴刀刀背朝丙○○身 體、後頸、背部揮砍,丙○○並有將右手伸到後頸部位試圖阻 擋或抓住柴刀,嗣丙○○後退時往旁邊摔倒,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  ⒊被告於傷害丙○○後,見甲○○趨前而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柴刀追逐甲○○,甲○○馬上逃往現場對面小路,被 告則從另一方向欲追逐甲○○,追逐期間至少達23秒之久,使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⒋被告於甲○○逃離後,返回案發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已受傷坐在地上之丙○○恫嚇系爭言詞,使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 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拘役10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審理中。  ㈢丙○○經為恭醫院診斷宜休養1個月。  ㈣丙○○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  ㈤甲○○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修理費8,000 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遭毀損之冷氣係於11 0年7月2日安裝。  ㈥丙○○向他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至1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 月27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㈦丙○○購買洗衣機支出9,000元、冰箱支出3,300元、日常生活 用品支出8,802元。  ㈧丙○○111年度薪資所得41萬391元,112年度薪資所得27萬3,53 3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 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 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 活安全之自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開毀損、傷害 、恐嚇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空調設 備(窗型、箱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甲○○所有冷氣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係於110年7月2日安裝,迄至遭毀損之11 2年8月21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 8,497);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00-1,000) ×1/5×(2+2/12)≒2,1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000-2,167=3,833】,加計工資2,000元,共計 5,833元,為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學歷為高職畢業,退休擔任臨時工,月入約3至4萬元 ,111年度所得約60萬元,112年度所得約61萬元,名下財產 價值約540餘萬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照居服員, 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所得約26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甲○○、被告當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斟酌甲○○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程度、甲○○ 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分析,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833元(計 算式:5,833+30,000=35,833)。  ⒉丙○○部分    ⑴丙○○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得為請求 。  ⑵減少工作損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丙○○111年度所得中薪 資所得部分為41萬391元,112年度所得中薪資所得部分27萬 3,533元,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為公允,故其每月收入應為2 萬8,497元【計算式:(410,391+273,533)÷24=28,497】, 故丙○○得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8,497元。 至被告雖抗辯丙○○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然丙○○確有 薪資收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所 辯並非可採。  ⑶2年租屋費用:   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的土地被鄰居丙○○他們佔據長達19 年,他們在我的土地上蓋房子居住多年,欺負我很久,我也 忍了。沒想到最近還變本加厲,在我的土地上擴建他們的房 子,經勸不改。我最近為這件事很生氣難過,所以在今(26) 日下午3時5分,我在我家門口看見丙○○跟甲○○外出回來,我 一時氣憤,就從我家後院儲藏室拿出柴刀去找他們為占用我 土地的事情理論。過程中我用言語拜託他們不要再繼續霸占 我的土地了,沒想到他們不理會我還嘲笑我把我當瘋 子, 我才會拿起手上的柴刀把刀背朝向他們嚇唬他們,示意他們 我想解決這件事我是認真的。因為長年以來我的土地被丙○○ 他們霸佔蓋房居住,最近變本加厲 ,我真的忍無可忍。因 為我真的忍很久一時氣憤,我只是希望他們不要再霸占我的 土地(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下稱偵卷,第35、37 、39、41頁),核與甲○○於警詢證稱:這一、二個月是因為 地上物、產權有關之問題有爭執,他有毀損我家物品,因此 22號我有至派出所向乙○○提出毁損告訴(偵卷第55頁)相符 ,足認被告本件毀損、傷害、恐嚇犯行,均係因兩造間土地 使用糾紛引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配偶有告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訴卷第64頁),被告對此亦未否認,顯見 兩造衝突之原因迄今仍然存在,更因訴訟而激化。而被告作 案時所持柴刀依照片所示外觀目視刀鋒部分相當鋒利(偵卷 第75頁),依原告偵查中提出之丙○○肩膀、乳房上方、左手 臂、背部傷勢及當日所著上衣照片,丙○○該等傷處刀痕及上 衣破口長、斷面平整(偵卷第145、147、149、153頁),另 依作案現場地面遺留丙○○頭髮照片(偵卷第183頁),均可 顯示作案柴刀確實相當鋒利,另丙○○遭砍後照片顯示其額頭 、口罩、右手臂、下身白色衣褲沾滿血跡、地上亦有大片噴 濺之血跡,相當觸目驚心(同上卷第77、79頁),且被告攻 擊丙○○後續對丙○○恫嚇系爭言詞,表示其不畏懼刑罰仍將對 原告不利,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院審酌兩造間房地占用 權源之民事糾紛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原先犯案之動機顯然 仍然存在,且被告於犯案時強調之後將再犯,當時使用之柴 刀相當鋒利,確可能置人於死地,而丙○○所受系爭傷害非輕 ,並住院治療6日方出院(參附民卷第11頁為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顯已對其造成相當大之心理陰影,另被告亦破壞 冷氣並持刀持續追逐甲○○,亦使甲○○心生畏懼,且無證據證 明兩造間房地糾紛已解決或被告性格有重大改變,則原告另 租他處居住,顯係為保障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合理 舉措,與被告本件犯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丙○○請求被告賠 償租屋損害,應屬有據,故被告亦應賠償丙○○2年租屋費用4 8萬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原告自承逢年過節仍可在親友 陪同下返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訴卷第49頁),則原告返回 系爭房屋搬運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至租屋處使用應無困難 ,自無另購新品之必要,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告犯行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查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月入 約3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約51萬元,112年度所得約38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6萬餘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 照居服員,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 所得約26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丙○○、被 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斟酌丙○○與 被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 程度、侵害行為之次數、丙○○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  ⑹綜上分析,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萬1,073元(計 算式:12,576+28,497+480,000+150,000=671,073)。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 於113年1月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附民卷 第53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2

MLDV-113-訴-419-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靜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吳翊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在其南投縣○○鎮○○巷00○0 號住處外空地,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朝乙○○吐口水;乙○○不甘受辱,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 甲○○之左臉頰,致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甲○○不滿 遭乙○○打巴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乙○○頭部、以膝蓋撞 擊乙○○之腹部,致乙○○受有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 肩膀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112年4月24 日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竹山秀傳醫院113年7月31日 113竹秀醫字第1130556號函暨甲○○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5-7 3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譯文(本院卷第81頁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乙○○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被告乙○○,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 17日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37頁)以及本 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譯文(本院卷第80-82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甲○○就傷害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被告乙○○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朝他吐口水等語,經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與其 他2名男子當天因為土地糾紛,到我住處外要求我要讓他們 賣土地,之後被告甲○○舉手作勢要打我,沒有真的打下去就 轉身離開,結果又轉頭吐口水在我臉上,我才出手打他臉頰 等語(警卷第3頁)。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兒邱筱懿於偵查 中亦證稱:被告甲○○先朝我母親吐口水,不確定有沒有吐出 來,但他有頓一下等語(核交卷第74頁)。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16:55:55至16 :55:56甲男(即被告甲○○)頭部從原先面向前方迅速往甲 女(即被告乙○○)方向擺動後,腳步朝水泥地廣場方向走去 。」之後於「16:55:56至16:56:00甲女左手接觸甲男左 手手臂,並舉起右手呈現張開手掌姿態,朝甲男左側臉頰揮 去。甲男頭部順勢向右側傾斜。甲男伸出右手以手臂朝甲女 頭部揮去,並揮及甲女頭部。甲女身體呈現蜷曲,甲男以雙 手抓攫甲女兩側肩膀,並以右腳膝蓋撞擊甲女腹部及右腳大 腿處共4次。....」可見被告甲○○將頭朝被告乙○○擺動後再 轉頭,其動作與朝人吐口水之態樣相同,被告乙○○在被告甲 ○○做出上開動作後,隨即出手打被告甲○○之左臉頰,核與證 人乙○○證述其不甘被吐口水才反擊打被告甲○○巴掌之內容相 符。況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真的吐到,我只是 動作而已,沒有吐出來口水等語(核交卷第35頁),更可證 明上開影片中被告甲○○之動作,實係朝被告乙○○吐口水,且 其與被告乙○○爭吵後隨即朝被告乙○○吐口水,用意係在蔑視 被告乙○○,使其難堪,被告甲○○有無吐出口水並非所問。是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並未朝被告乙○○吐口水,不 足採信。被告甲○○雖爭執證人邱筱懿係被告乙○○之女兒,其 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然邱筱懿之證言除與被告乙○○ 所述相符外,核與上開勘驗事發現場之譯文內容相合,其上 開證言自有憑信性,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 使有形外力而言。本案被告乙○○住家空地外,屬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甲○○刻意朝被告乙○○噴吐口水, 已對人施以有形之外力,且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 意,足以貶損被告乙○○之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已該當於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給予其辯論之機會,對 其防禦權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先後以徒手、膝蓋撞擊方式傷害被告乙○○,係出於 同一傷害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持辣椒水朝被告乙○○噴灑之行為,與 被告甲○○前述之傷害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院 審判效力所及。然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被告乙○○受 有「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擦傷」,無從認定與被告甲○○持辣椒水噴灑之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復依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認被告乙○○有因被告 甲○○持辣椒水噴灑之行為造成其他傷害結果,故上開部分與 被告甲○○前述傷害行為,自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審理 範圍不及於此部分,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甲○○不滿被告乙○○阻礙道路通行,未能控制己身情 緒,以吐口水方式侮辱被告乙○○,被告乙○○因一時氣憤乃徒 手傷害被告甲○○,被告甲○○再以徒手毆打、膝蓋撞擊方式傷 害被告乙○○,所為均有不該,兼及被告乙○○、甲○○對他方所 施以傷害手段之輕重、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乙○○坦承犯行 ,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迄今雙方均未賠償對方之損害,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兼職採茶、日薪2,000元,需照 顧年幼之孫子;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日薪 1,800元至2,000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NTDM-113-易-265-20241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喬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楊因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11 1年度偵字第4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喬程知悉廖唯任與楊東益(本院另行審結)、陳浩銘(已 歿;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間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楊喬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 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廖唯任住 家,以丟砸磚塊之方式砸毀廖唯任之住家大門,損壞該大門 ,足生損害於廖唯任。  ㈡楊喬程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0月30日起陸續至上 址廖唯任住家,向廖唯任恫稱:「楊東益、陳浩銘聯手花80 萬元要你死」、「如果不付錢,就要持續毀損住處大門」、 「放火燒房子」云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 知廖唯任,使廖唯任因而心生畏懼,遂委託其親友何○○分別 於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4萬50 0元與楊喬程,其後廖唯任又於110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烏 日區長壽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3萬元交付楊喬程,楊喬程 取得共計13萬0500元。 二、楊喬程嗣因廖唯任對其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而對廖唯任心 生不滿,另楊東益家屬與廖唯任間有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961號 民事判決判命廖唯任應拆屋還地,嗣經楊東益多次要求廖唯 任拆遷未果,楊東益因而對廖唯任心生不滿。楊東益、楊喬 程、楊因海遂共同對廖唯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喬程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單獨前往廖唯任位於 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之住家前,在廖唯任人在屋 內之情況下,徒手用力拍打大門約50下,並大聲喝叱要求廖 唯任出面,希望廖唯任撤回上開刑事告訴。過程中,楊因海 聽聞楊喬程之聲音後,旋即出門制止楊喬程,並於同日上午 10時22分許致電楊東益告知上情,楊東益、楊因海、楊喬程 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楊東益於電話中要求楊因海 指示楊喬程坐在廖唯任住家門口,楊喬程便依楊因海指示坐 在廖唯任住家門口,迫使廖唯任不敢出門,以此方式妨害廖 唯任出門之權利。  ㈡楊東益、楊因海、楊喬程、陳浩銘於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 ,見廖唯任準備返回上址住家,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楊東益指示陳浩銘、楊喬程、楊因海以多人圍繞之方式 ,徒手攔阻廖唯任返家,將廖唯任強拉至「聖元宮」與楊東 益談判上開土地糾紛事宜,雙方拉扯過程中,楊喬程、陳浩 銘徒手毆打廖唯任(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廖唯任返家之權利,後 因楊東益不願與廖唯任談判,廖唯任始行離去。 三、楊東益、林協洲、楊因海因張駿林積欠「金錢豹」酒錢20萬 8000元,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7日下午2 時、3時許,一同前往張茂男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家 ,欲向張茂男之子張駿林索討上開債務,然張駿林當時不在 家,楊東益明知張茂男已年近八旬,仍向張茂男脅迫稱:「 叫張駿林出面處理,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氣」云云, 迫使張茂男允諾由楊東益將張駿林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牽 走作為債務擔保。林協洲、楊因海遂依楊東益指示,於同日 晚間6、7時許至上開住家將張駿林之電動機車牽走,妨害張 茂男管領該電動機車之權利。嗣經張茂男與楊東益協調後同 意以15萬元和解,張茂男乃將上情轉知其女兒張○○,張○○遂 於111年5月15日,在上開住家將15萬元交付楊東益,楊東益 始返還上開電動機車。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楊喬程、楊因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0至276頁),復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㈡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63頁、本院卷第2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唯任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結 證及證人何○○、廖○○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2855 號偵證人資料卷二第7至8頁,第32855號偵卷二第339至340 、357至363、399至401、413至415頁),並有告訴人廖唯任 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 373至378頁)、告訴人廖唯任提供其與被告楊喬程110年10月 31日至110年11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見第32855號偵卷二第3 83至398頁)、被告楊喬程拿取現金及簽收之照片(第32855號 偵卷二第379至3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喬程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楊喬程上開毀損、恐嚇取財等 事實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69、441頁),惟另辯以此部分犯行是其自 己的行為,與別人無關云云。被告楊因海則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2次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其是怕被 告楊喬程與告訴人廖唯任起衝突才過去,當日致電楊東益是 因為要請楊東益阻止楊喬程,叫楊喬程不要去打廖唯任云云 。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因向楊東益的 父親、叔叔買房子而認識楊東益,其與被告楊東益間有土地 糾紛,楊東益的叔叔賣其等房子,土地當時不能變賣,之前 有為了土地去法院訴訟,其說要200萬元,他們說要給其30 萬元,後來又變20萬元,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其在 家,被告楊喬程有去其家拍大門約50下,其在家中看不太清 楚屋外的情形,當時當然會怕,大門的材質是木材,他已經 砸過一片,後來又換過一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至75頁) 。  ②證人即被告楊喬程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111年2月9日上午有 去廖唯任住家拍門,楊因海看其情緒失控,就來拉其,不讓 其去煩廖唯任,因為當時廖唯任告其,其去跟廖唯任說話, 廖唯任在屋內透過窗戶對其說一句話,其被激怒,情緒失控 就開始拍門,其要廖唯任出來講清楚,其很常情緒失控,楊 因海很常攔其,但其不知道當日楊因海與楊東益說了什麼云 云(見第32855號偵卷五第23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於111年2月9日當日先去廖唯任住家,他家大門是木門 ,已經很爛了,可能撞一下就開了,其進去廖唯任可能會被 其揍,後來楊因海有過來,楊因海來阻止其、拉其,否則其 撞一下門可能就開了,廖唯任有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其就處 理他、打他,這與楊東益沒有關係,其那天有叫廖唯任撤回 刑事告訴,但沒有要求廖唯任限期搬家,那是他自己私人的 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7、68、70頁)。  ③證人即被告楊因海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於111年2月9日上午 跟楊喬程前往廖唯任住家,楊東益那邊有監視器,看到廖唯 任回來,楊東益便打電話至手機,叫其與楊喬程過去,楊東 益與廖唯任間有土地訴訟,楊東益勝訴,要廖唯任提早搬離 ,廖唯任不想搬離,一直沒搬,所以楊東益才叫其過去,要 其跟廖唯任說時間到了,另廖唯任與楊喬程間有官司問題, 之前廖唯任有告楊喬程恐嚇取財,當日在廖唯任大門拍了約 50多下,楊東益在電話中表示他在看病,其說其有去敲門, 會跟廖唯任好好講,因為其不希望楊喬程找他,其有說要給 廖唯任壓力,楊東益要我叫被告楊喬程去「聖元宮」前坐著 ,其有叫楊喬程去坐,是要讓廖唯任覺得害怕,不敢出門, 楊喬程有去「聖元宮」前坐著,後來廖唯任人沒有出來,其 等就走了云云(見第32855號偵卷四第283至284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廖唯任與楊東益間有土地糾紛,楊東益 屢次要求廖唯任搬離,廖唯任都沒有搬走,廖唯任還要求楊 東益給付搬遷費20、30萬元,我們聽了都覺得不合理,因為 廖唯任強占土地那麼久,其等是住在廖唯任隔壁,叫他出來 好好講,現在公親變事主,廖唯任住我家隔壁,其知道楊喬 程去那邊,其聽到楊喬程的聲音後有趕快過去制止他,其叫 楊喬程不要做這種行為,不要起衝突,但其絕對沒有威脅告 訴人廖唯任撤回對被告楊喬程的刑事告訴,另沒有要求廖唯 任限期搬家,這是廖唯任與楊東益間的官司,與其無關,當 天楊喬程有坐在廖唯任住家門口,但廖唯任是否不敢出門其 不知道,楊東益沒有叫其做這些事情,當日其與楊東益通電 話是因為怕楊喬程出事,其叫楊東益趕快回來阻止,因為廖 唯任與楊東益比較熟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9至55頁、第62頁 )。  ④依卷附同案被告楊東益與被告楊因海間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 時22分許之手機通話監聽譯文,被告楊因海於電話中向同案 被告楊東益稱:「剛去大胖龍他家撞門差不多4、50下他都 不敢出來」,楊東益問:「是你去撞還是你兒子去撞的?」 ,楊因海答:「我兒子啦」,楊東益問:「他不在家?」, 楊因海答:「他躲著他不敢出來啦」,楊東益問:「你有沒 有告訴你兒子嗎?」,楊因海答:「沒有啦,昨天那個我沒 講啦,反正這次他去做筆錄是大胖龍告他恐嚇的啊,順這個 勢找他麻煩,後面那再說啊,這是告他恐嚇、妨害自由、毀 損這樣」,楊東益問:「你兒子就去撞他的門這樣」,楊因 海答:「嘿對啊,我說你不可把門撞壞也不可以打他,好好 跟他講,給他精神錯亂他就有壓力了」,楊東益稱:「他差 不多要出來了,你不會叫他兒子在宮前坐著喔」,楊因海答 :「嘿」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32855號偵 卷二第183正反面)。  ⑤就前揭告訴人廖唯任指訴、被告楊喬程、楊因海之供證及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楊喬程因不滿告訴人廖唯任先前對其 提出刑事告訴,乃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先單獨前 往告訴人廖唯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0弄00號之住家 ,在該住家木質大門拍打約50下,要找告訴人廖唯任理論, 希望告訴人廖唯任撤回上開告訴,過程中被告楊因海因住在 隔壁,聽聞拍打聲後旋即出門制止被告楊喬程,請被告楊喬 程勿衝動,並告知被告楊喬程只須讓告訴人廖唯任精神錯亂 ,已足以施加壓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被告楊因海 致電同案被告楊東益告知上情,楊東益得知後,明知告訴人 廖唯任當時人在家中,仍於電話中要求被告楊因海指示被告 楊喬程坐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前方,使告訴人廖唯任不敢出 門,而被告楊因海確實有應被告楊東益所求,指示被告楊喬 程坐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前方,且被告楊喬程亦有按此辦理 。且依告訴人廖唯任之證述可知,被告楊喬程已先用力拍打 告訴人廖唯任住處大門50下之事實,被告楊喬程亦供承廖唯 任住處大門是木門,已經很爛了,可能撞一下就開了,其進 去廖唯任可能會被其揍、其撞一下門可能就開了等情,在此 情形下,被告楊因海仍以電話向同案被告楊東益告稱:其子 楊喬程前往廖家撞門4、50下;對方都不敢出來、躲著不敢 出來,復表明係順勢找他麻煩;並陳稱其有向楊喬程表示不 可把門撞壞、也不可以打對方,給他精神錯亂他就有壓力等 語,同案被告楊東益復指示坐在門口等情,被告楊喬程即坐 在該處門外,且告訴人廖唯任亦陳明其會害怕等情,顯已使 其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楊喬程此舉乃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 廖唯任出門之權利,自已構成強制罪甚明。而此部分雖由被 告楊喬程著手實施犯行,惟被告楊因海、共同被告楊東益確 有對此有所指示而參與其事。被告楊喬程雖於原審審理中供 證稱此事與被告楊東益無關云云,然同案被告楊東益縱未直 接與被告楊喬程有犯意聯絡,而係在電話中透過被告楊因海 與楊喬程間接形成犯意聯絡,被告楊喬程未必知悉同案被告 楊東益與被告楊因海之具體通話內容,是被告楊喬程證稱此 事與同案被告楊東益無關,並無足採。另被告楊因海雖於原 審審理中供證稱上開事件非依同案被告楊東益所指示,其當 日致電同案被告楊東益乃希望楊東益勸阻被告楊喬程云云, 然此與上開手機通話監聽譯文之內容全然不符,亦無足採。 況被告楊喬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部分是楊東益叫其去做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另共同被告楊東益雖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其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且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頁;本院另行審結),益徵被告 楊喬程、楊因海及同案被告楊東益就此部分犯行均參與其事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⑥準此,被告楊喬程、楊因海與同案被告楊東益就此部分犯行 ,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唯任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日晚上,楊喬 程、楊因海、陳浩銘等人不讓其回家,要押其去「聖元宮」 與楊東益談土地糾紛,當天其在「聖元宮」門口有與楊東益 碰面,但楊東益不跟其談,其站在「聖元宮」門口大約10幾 分鐘後才自己返家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五第295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其正要回家 ,楊喬程、楊因海、陳浩銘不讓其進門,他們把其攔下來, 其要回去他們不讓其開門進去,要其到「聖元宮」談事,「 聖元宮」在其住家對面而已,其與他們是在其住家前方有肢 體拉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至77頁)。  ②證人即被告楊喬程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晚間,好像 陳浩銘也在,陳浩銘與廖唯任有糾紛,陳浩銘遇到廖唯任, 二人就吵起來,其與楊因海剛好在廟那邊吃東西,其對陳浩 銘說阿伯,你不要動手,其前幾天才被他告而已,用講的就 好,當時其也要找廖唯任,只是剛好陳浩銘也在那邊,其看 陳浩銘比較生氣,才說上面那些話,其當天也要找廖唯任是 因為他告其,及跟村裡的人亂講話云云(見第32855號偵卷 五第23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當日晚 間是陳浩銘先對廖唯任動手的,其上去也有動手,因為要叫 告訴人廖唯任撤回告訴,楊因海有過來勸架,但楊東益是否 在場不記得了,其等沒有將廖唯任帶到「聖元宮」,告訴人 廖唯任住家走3、4步就到「聖元宮」了,楊東益沒有指使其 做這件事,是其個人因素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8至71頁)。  ③證人即被告楊因海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3月1日當日是楊東 益打電話叫其與楊喬程過去,其去時陳浩銘已在那邊,楊東 益說廖唯任回來了,要其過去,沒說過去要做什麼,其過去 時,陳浩銘已經抓住廖唯任的脖子,在旁邊打廖唯任的胸口 ,其與楊喬程站在廖唯任的旁邊,楊喬程有出手毆打廖唯任 右肩,其在一旁將楊喬程拉開,要他好好說,楊東益打電話 給其叫其過去時,陳浩銘就在那邊,其先到,楊喬程後到, 之後陳浩銘、楊喬程依序出手打廖唯任,其拉開楊喬程,其 是先把廖唯任往他家推,然後去阻擋楊喬程,楊喬程出手打 廖唯任時,有將廖唯任往「聖元宮」方向拉過去云云(見第 32855號偵卷四第284至28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 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楊喬程有過去廖唯任住家,要找廖 唯任談與陳浩銘間的債務問題,其是怕楊喬程出事才過去的 ,先出手打廖唯任的是陳浩銘,後來其有把他們拉開,當天 沒有打算將廖唯任押往「聖元宮」與楊東益談判,「聖元宮 」前方有個廣場,叫廖唯任過來這邊講,過程中楊喬程有打 廖唯任,其去把他拉開,楊東益沒有指使我們做這些事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50、51、58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浩銘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日是楊東益 要其及楊喬程、楊因海去將告訴人廖唯任強押至「聖元宮」 ,因為楊東益與廖唯任間有土地糾紛等語(見第32855號偵 卷三第180頁)。  ⑤同案被告楊東益家屬與告訴人廖唯任之民事訴訟於第二審調 解成立之時點為111年3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504號民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39至141頁),可知同案被告楊東益於111年3月1日當時仍 未與告訴人廖唯任就該土地糾紛達成共識,故仍有指示他人 強拉告訴人廖唯任至「聖元宮」與其談判之動機。而告訴人 廖唯任明確證稱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同案被告陳浩銘等人 不讓其回家,攔下不讓其進門,且有肢體衝突,要押其去「 聖元宮」與楊東益談土地糾紛,且在「聖元宮」門口大約10 幾分鐘後方始返家等情;同案被告陳浩銘於偵查中就同案被 告楊東益因與告訴人廖唯任間之土地糾紛而指示其與被告楊 喬程、楊因海強拉至聖元宮一節證述甚明。且被告楊因海亦 供證稱係同案被告楊東益說廖唯任回來了,打電話叫其與楊 喬程過去,其等到場時已見到陳浩銘抓住並毆打告訴人廖唯 任,楊喬程到場亦參與毆打廖唯任;楊喬程出手打廖唯任時 ,有將廖唯任往「聖元宮」方向拉過等情。顯見同案被告楊 東益看見告訴人廖唯任於111年3月1日晚間6時許準備返家時 ,旋即指示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同案被告陳浩銘一同將告 訴人廖唯任攔住並毆打,將其拉至「聖元宮」與同案被告楊 東益談判土地糾紛事宜,嗣告訴人廖唯任在「聖元宮」與同 案被告楊東益見面時,因同案被告楊東益不願與其談判,告 訴人廖唯任遂得以自行返家。同案被告楊東益、被告楊喬程 、楊因海共同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廖唯任返家之權利 甚明。至被告楊喬程、楊因海雖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同案被 告楊東益並未指示其等實行本次犯行云云。然被告楊因海於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次係由被告楊東益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 廖唯任已返家,並要求其與被告楊喬程過去等語,被告楊因 海於審判中改稱未受同案被告楊東益指示云云,應係事後迴 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楊喬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此部分是楊東益叫其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另 共同被告楊東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其上訴本院後表 示認罪,且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頁;本 院另行審結),堪認同案被告楊東益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楊因海雖辯稱其雖有到場,但並未 動廖唯任云云,然其因同案被告楊東益之土地糾紛而依指示 夥同被告楊喬程到場,非但全程在場,並由同案被告陳浩銘 、被告楊喬程出手毆打告訴人廖唯任,且告訴人廖唯任確因 被告楊因海、楊喬程及同案被告陳浩銘在場阻攔而無法返家 ,而遭其等拉至「聖元宮」與同案被告楊東益談判,縱被告 楊因海個人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廖唯任,且告訴人廖唯任住家 與「聖元宮」相距甚近,遭強拉至「聖元宮」之時間並非甚 長,仍無解被告楊因海本件犯行之成立。  ⑥準此,被告楊喬程、楊因海此部分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楊因海固均坦承其等因張駿林積欠「金錢豹」酒錢 20萬8000元,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時許,前往張茂男 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家,欲向張駿林索討上開債務 ,然張駿林當時並不在家,張茂男乃允諾以張駿林停放在該 處之電動機車作為債務擔保,其後林協洲、楊因海遂按楊東 益指示,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至上開住家將張駿林之電動機 車取走,嗣經張茂男與楊東益協調後同意以15萬元和解,張 茂男乃將上情轉知其女兒張○○,張○○遂於111年5月15日,在 上開住家將15萬元交付楊東益,楊東益始返還上開電動機車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是張茂男打 電話告知其去牽車的;其雖有說但不是恫嚇他,是善意告知 如果有別組人來就不理對方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因海及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均坦認上開客觀事發 經過,並於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第32855號偵卷 一第23至24、218至219頁,第32855號偵卷二第28、111至11 2頁,32855偵卷四第26至28、280至282頁,第32855號偵卷 五第468頁),核與證人張茂男、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第32855號偵卷一第47至49頁,第32855號偵 證人資料卷二第4至5頁),並有被告林協洲牽移張駿林電動 機車照片(第32855號偵卷一第56頁、第173頁)、保管條(第 32855號偵卷一第57頁、第169頁)、收款單(第32855號偵 卷一第66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茂男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4月7日下午約2、3點,對 方有4個男子來其家要找張駿林,說要找張駿林討消費款項2 0萬8000元,對方要其通知張駿林出面處理,說若要叫別組 人來就沒這麼客氣,有拿簽單給其看,當時其也不清楚張駿 林與他們的糾紛,其聽到對方這樣說有點害怕,對方有說其 家門口的電動機車是張駿林的,要幫他代保管,機車是張駿 林的,當天傍晚由其中2人把機車牽走,當下其也沒辦法阻 止,只有其一個人在家等語(見第32855號偵卷證人資料卷 二第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楊東益、林協洲、楊 因海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時許,有去其家找張駿林, 但張駿林不在,他們有遇到其,他們說張駿林去「金錢豹」 消費沒付錢,叫張駿林出來面對,他們只有說大家好好講, 假如別人來可能就不一樣了,此時其才知道張駿林有積欠債 務,其相信他們是因為他們有拿出張駿林簽的本票給其看, 他們有詢問張駿林名下有無比較值錢的物品,其表示沒有, 只有那台電動機車是張駿林的,他們才主動提議要先保管電 動機車,說給張駿林一週的時間去處理債務,當日晚間6、7 時許,林協洲、楊因海有來牽電動機車,其有簽立保管條, 這是他們寫好給其簽的,他們要牽車其當然沒辦法阻擋,他 們也不是沒有道理,後續大約一週後其大女兒張○○先替張駿 林墊付債務,若電動機車沒被牽走,就要看張駿林自己怎樣 出面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至90頁)。細察上開證述 內容,證人張茂男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細節事項雖與偵查中 繁簡有別,亦有若干不一致,然衡諸檢察官偵訊日期為111 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為112年11月17日,證人張茂男於 偵查中接受訊問時顯然較接近案發時點,認知記憶較為清晰 ,且偵查中並無因被告在庭而形成之心理壓力,較能依其自 由意志完整陳述,故應以證人張茂男於偵查中所述之情形較 為可信,而證人張茂男亦陳明有點害怕,且對方確有聲稱假 如別人來可能就不一樣了等此類言語。準此,同案被告楊東 益為追討張駿林積欠「金錢豹」之酒錢債務,於111年4月7 日下午2、3時許夥同案被告林協洲、被告楊因海前往張茂男 住家時,明知張茂男年事已高,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 麼客氣之詞恫嚇張茂男,使其心生畏懼,藉由人多勢眾之方 式,迫使證人張茂男不得不當場允諾任由被告楊東益將張駿 林之電動機車牽走,再由林協洲、楊因海於當日晚間依楊東 益指示前往牽車。而證人張茂男雖非該電動機車之所有權人 ,然當張駿林不在家時,張茂男在其住處對該電動機車仍有 事實上管領權限,而被告楊東益、林協洲、楊因海以上開脅 迫方式使證人張茂男任由其等將該電動機車牽走,確已妨害 證人張茂男管領該電動機車之權利。  ⒊被告楊因海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去找張 駿林,張駿林不在家,張茂男與他太太在家,我們好好跟他 講,證人張茂男表示他兒子對他家暴,其等沒有進他家,其 等也好好跟他講而已,張茂男有同意我們牽走1台電動機車 ,張茂男說他兒子對他家暴,要教訓他兒子,叫其等把電動 機車牽走,張茂男說一週後將電動機車牽回來,我就原封不 動將電動機車牽回來,他們間的債務糾紛私下處理好了,這 也是經過張茂男自己同意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 。然被告楊因海、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等人係前往追討 告訴人張茂男之子張駿林積欠酒帳,此與張茂男並無關連; 而告訴人張茂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係其心生畏懼, 且無力阻止而任令被告楊因海等人將電動機車牽走等事實。 又證人張茂男於111年4月7日簽立之保管條雖載明:「甲方 張駿林因欠乙方歐存焄金錢豹酒帳新臺幣20萬8000元整,經 由甲方張駿林父親及兩位妹妹同意,讓出1台自動車來擔保 甲方張駿林債務給乙方歐存焄酒帳。甲方父親:張茂男。乙 方:歐存焄」(見第32855號偵卷一第169頁),然被告楊東 益係於當日下午先以人多勢眾之方式迫使證人張茂男允諾任 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動機車作為債務擔保,且證人張茂男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上開保管條乃書立完畢後始由其簽名( 見原審卷三第83頁),且張駿林積欠酒帳與其父即告訴人張 茂林及女兒無關,何需由張駿林之父及兩位妹妹同意提供電 動機車擔保債務,殊難認該保管條所載之內容符合證人張茂 男內心之真意,自無從憑此認定證人張茂男任由被告林協洲 、楊因海牽走張駿林之電動機車,係出於真摯之同意。至告 訴人張茂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楊因海有說這些話,就慢慢 講,沒有罵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然被告楊因海、 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縱未以兇惡語氣或動手施以暴力, 然此至多僅係涉及被告楊因海等人犯罪情狀輕重與否,未足 以此即認被告楊因海等人並無此部分之犯行。另共同被告楊 東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其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且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頁;本院另行審結 ),益徵被告楊因海、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就此部分犯 行均參與其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⒋準此,被告楊因海與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就此部分強制 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楊因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廖唯任、張茂男到庭證述 (見本院卷第276頁),惟證人廖唯任、張茂男於警詢時、 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於原審審理中經傳訊結證在案,本院認 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前揭各該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核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楊喬程多次向告訴人廖唯任取財之行 為,係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核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此部分僅構成同條 第2、1項之強制未遂罪,然告訴人廖唯任返家之際已遭被告 楊喬程、楊因海及同案被告陳浩銘共同強拉至「聖元宮」等 情,其返家之權利已確定遭妨害,此部分強制犯行業已既遂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強制未遂罪,容有未洽,惟 既、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⒊被告楊喬程、楊因海與楊東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楊喬程、楊因海與楊東益、陳浩銘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楊因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楊因海與楊東益、林協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  ⒈被告楊喬程所犯上開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⒉被告楊因海所犯上開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加重事由部分:  ⒈被告楊喬程前於109年間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0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 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楊喬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名均不相同,原審 認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之裁 量本院予以尊重。  ⒉被告楊因海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因海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審酌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均不相同,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楊喬程上開毀損、恐嚇取財、強 制等犯行及被告楊因海前揭強制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⒈就被告楊喬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審酌被 告楊喬程毀損之犯罪手段為持磚頭任意砸毀告訴人廖唯任之 住家大門,侵害告訴人廖唯任之財產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廖唯任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審酌被告楊喬程竟以「楊東益、陳浩銘聯手花80萬元要你 死」、「如果不付錢,就要持續毀損住處大門」、「放火燒 房子」等語向告訴人廖唯任遂行恐嚇取財,且因此取得之金 額共13萬0500元;兼衡被告楊喬程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楊喬 程就該2次犯行均予坦承;併衡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時 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楊喬 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 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1、3-2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同案被告楊東益對告訴人廖唯任取得民事第一審勝 訴判決後,不循合法途徑對告訴人廖唯任聲請假執行,竟任 意動用私刑,指使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對告訴人廖唯任遂行 2次強制犯行;兼衡被告楊喬程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強制犯 行中,有親自坐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前方妨害其出門,於犯 罪事實欄二㈡所載強制犯行中,有親自對告訴人廖唯任下手 施暴,其2次參與程度與被告楊因海均有不同;復考量該2次 強制犯行之強制手段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楊喬程 、楊因海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楊喬程另有要求告訴人廖唯任 撤回刑事告訴之犯罪動機;併衡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中 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楊喬 程、楊因海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次強制犯行依 序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2、4-3、4-5、4-6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⒊就被告楊因海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審酌被告楊因海為 追討張駿林積欠之酒錢債務,不思以合法途徑實現債權,竟 與同案被告楊東益、林協洲共同前往張駿林住家討債及騷擾 張駿林之家屬;兼衡被告楊因海等人於討債過程中,明知證 人張茂男年事甚高,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氣」 之詞恫嚇證人張茂男,迫使其允諾任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 動機車供作債務擔保;復考量被告楊因海均否認犯行,不知 悔悟;惟念及被告楊因海等人採用之脅迫手段強度較低,與 直接施暴或持兇器要脅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楊因海 等人事後有將該電動機車返還張駿林;併衡證人張茂男於原 審審理時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 被告楊因海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3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楊喬程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取得13萬0500元之犯罪 所得,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喬程該次犯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楊喬 程所有(見原審卷三第151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楊因海就扣案如附表二(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依被告楊因海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屬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151頁),且係供其 從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強制犯行所用,有監聽譯文附卷可 憑,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預防犯罪之效果,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 雖屬被告楊因海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 未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喬程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三)是為了恐嚇而毀損廖唯任的物品,應為想像競 合犯;且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是楊 東益叫其去的,是其自己的行為與別人沒有關係云云。被告 楊因海上訴意旨略以:楊東益與廖唯任有土地糾紛,且廖唯 任告訴陳浩銘傷害罪被起訴判刑,陳浩銘出獄後心生不滿, 找楊東益要修理毆打廖唯任;廖唯任回家時,楊東益通知陳 浩銘在宮廟前打廖唯任,又打電話告知楊喬程,其看見馬上 把他們拉開,不要開打出事,也不要讓陳浩銘、楊東益利誘 其子楊喬程,其沒有限制廖唯任行動,也沒有打他,其與廖 唯任是4、50年的鄰居;且電動機車是張茂男同意打電話叫 其去牽的,其沒有恫嚇他們云云。  ㈡惟查:   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 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後者之多數動作,必 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若 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競合犯範圍,應依 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喬程於110年10月29 日晚間10時43分許,至告訴人廖唯任住家,以丟砸磚塊之方 式砸毀廖唯任之住家大門,損壞該大門;嗣於110年10月30 日起陸續至上址廖唯任住家,向告訴人廖唯任恫嚇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廖唯任,使廖唯任因而心生畏懼 ,始委託親友於110年11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先後交付5萬元、1萬元、4萬500元 與被告楊喬程,告訴人廖唯任復於110年11月10日,在臺中 市烏日區長壽路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 將3萬元交付被告楊喬 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上開毀損、恐嚇取財等行為 ,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各別實行,時間明顯可分,   行為態樣有別,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係數行為而非一行 為,自非屬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楊喬程上訴主張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云云 ,自無可採。  ⒉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上訴後坦承犯行,惟辯 以為其個人行為與他人無關云云;另被告楊因海上訴仍否認 犯行,辯以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僅有到場未參與,僅係勸阻避 免爭執;另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告訴人張茂男自行同意交付電 動機車,並無恫嚇云云。惟被告楊喬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確有與同案被告楊東益、被告楊因海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 有與同案被告楊東益、陳浩銘、被告楊因海共犯之事實;暨 被告楊因海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分別對告訴人廖唯任、張茂男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調查審 認如前,其等就此部分之辯解,並可無採。  ㈢綜上,被告楊喬程、楊因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 前揭之說明,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以利參照)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3-1 楊喬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喬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楊喬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喬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楊因海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楊因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4-3 楊喬程 楊喬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楊因海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楊因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楊喬程 楊喬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楊因海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楊因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手機13 Pro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楊東益 供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用 2 和解書 2張 楊東益 3 機車權利讓渡 1張 楊東益 4 空白切結書 1份 楊東益 5 現金1萬9000元 19張 楊東益 6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摺 1本 楊東益 7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楊東益 8 iPhone手機6s(A1688、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9 iPhone手機6s(A1688、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10 筆記本 1本 楊東益 11 李俊鴻身分證 1張 楊東益 12 李俊鴻健保卡 1張 楊東益 13 監視錄影主機 1台 楊東益 14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臺中市無極聖元協會) 1本 楊東益 15 印章 1枚 楊東益 16 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17 iPhone(A158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東益 18 聖元宮受捐香銀收據感謝狀 9本 楊東益 19 富茂資源回收行名片(楊東益) 1盒 楊東益 20 iPhone手機XR(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協洲 21 iPhone手機6s(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協洲 22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喬程 2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楊喬程 24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號 1本 楊喬程 2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因海 供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用 26 烏日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楊因海 27 Samsung三星手機(A2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浩銘

2024-11-20

TCHM-113-上訴-682-202411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千瓴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與告訴人張榮宏素有土地糾紛, 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 ,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 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暗諷告訴人是豬之方式侮辱之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譯文、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含 公訴意旨所指暗諷之詞彙),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當日我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講附表所示話語,並非公共 場所,且我當下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我講上揭話語也沒有對 告訴人指名道姓,且「豬」只是口頭禪,沒有侮辱人的意思 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67至68頁 、易字卷第262頁)、證人即在場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易字卷第275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卷第83至 95頁、易字卷第59、62、77至79、165至16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 住家前,且為可連接其他住戶之聯外巷道,有上開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按, 可見該處所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而為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開話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嗣經本院強制 執行等語(易字卷第60至61頁),對照附件所示被告與該男 子聲音之對話內容有爭執執行名義有無確定等語,已可認被 告當日之話語與其等間之土地糾紛有關;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拿手機在拍我家門口,我 就將紗門關起來並隔著紗門在我家1樓客廳跟她吵,因為當 下只有我跟被告在講話,證人陳立宸雖然在場但都沒有講話 ,所以我覺得被告是在罵我等語(易字卷第261至263頁), 核與證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在現場都沒有講 話,我聽到與被告對話的是一個男生的聲音,聲音傳出的方 向是從告訴人住家裡面,所以我能判斷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 話等語(易字卷第273至275頁)相符;再參照上開本院勘驗 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知如附件所示對話發 生時,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住家拍攝,現場除手持手機之 被告及證人陳立宸外,並無其他人在現場,且被告與該男子 聲音間係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持續對話,而無停頓,除被 告與該男子聲音外,亦無其他人加入對話等情,是綜合上情 ,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與其為附件所示對話之人即為告 訴人,應甚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 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 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 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 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 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 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 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 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 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 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 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 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 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 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 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本件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於與告訴人 對話中,口出「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 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語,固經認定如前;而依 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將人比喻為「豬」,有暗指 對方為非人之畜生之意,在客觀上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 價受貶抑之可能。惟依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可見係告訴人先 向被告叫囂「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等語,被 告始稱「哪隻豬在說話」等語,且告訴人於雙方對話過程中 ,亦不斷以「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好好做人,好 好做人,聽懂沒?」、「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有膽在罵一次啦」等語挑釁被告,被告始於與告訴人對話 時接續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 邊有豬啊」等語,足認本案係告訴人之話語先行挑起雙方口 角爭執,並於對話中不斷挑釁被告,而與被告互有言詞交鋒 。則由此情況以觀,被告因此事件感覺受到挑釁,進而對告 訴人感到不滿,而於爭執中夾雜宣洩情緒之話語,實屬符合 一般人之反應,告訴人自應負較大限度之包容。再者,被告 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時,現場僅有證人陳立宸在場,且證人 陳立宸與告訴人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人在屋內,則除 證人陳立宸因係被告房客且見過居住在其對面之告訴人(易 字卷第273頁),透過自我判斷而認定被告對話之人為告訴 人外,於被告未指名道姓之情形下,顯難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曉被告對話之人係隱身在屋內客廳之告訴人,而足以造成貶 抑告訴人之效果。再衡酌本案雙方之口角糾紛,純屬未涉及 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是被告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 ,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挑釁行為做出對抗性回應,已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此 時,即應認言論自由之保障優先於名譽權。 (五)綜上,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口出附表所示話語,然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所發表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貶損之結果, 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 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 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 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 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 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 來嗆聲

2024-11-20

CTDM-113-易-205-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荃綾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荃綾被訴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陳良誌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依照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1號   被   告 許荃綾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荃綾與陳良誌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起,因 感情問題而有嫌隙,許荃綾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向臺 南市仁德區後壁里里長蔡誌倫、陳良誌公司員工吳映庭等人 ,指摘「陳良誌交友複雜,四處欺騙女子,性侵屏東女老師 」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陳良誌之名譽。  ㈡另於113年2月15日及23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分別寄送信件予陳良誌前配偶任職之佳祐診所及陳良 誌父親,指摘「陳良誌四處找人妻下手,佯裝單身片許多被 害人,性侵屏東女老師」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陳良誌之名 譽。 二、案經陳良誌委由鄭嘉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荃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有寄信到佳祐診所、告訴人父親之事實。 ㈡坦承其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員工吳映庭、後壁里里長蔡誌倫,內容有說到告訴人欺騙女生感情、利用女生等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良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寄信給佳祐診所、告訴人父親,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員工吳映庭、後壁里里長蔡誌倫,談論其個人私德之事實。 3 證人即屏東女老師洪熏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間僅為會談論土地買賣之友人關係,並無任何涉及性侵事項之事實。 4 證人吳映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27日撥打電話予其,並表示告訴人都在外面到處騙人、強暴女生等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之事實。 5 證人蔡誌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予其,並表示其被告訴人始亂終棄及講述男女感情糾紛等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之事實。 6 被告寄出之信件2份 證明被告有寄信予「佳祐診所」及告訴人父親「陳火木」,內容指摘「陳良誌四處找人妻下手,佯裝單身片許多被害人,性侵屏東女老師」等事項,並附上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單等資料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吳映庭之通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稱:告訴人在外面騙很多女人、告訴人跟日月光那邊的業務有一腿、告訴人是強暴犯、屏東女老師去岡山幫告訴人辦土地糾紛,結果強暴人家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寄信是希望告訴人的同居人跟爸爸可以勸說 他來調解,打電話給里長是希望里長出來協調,打電話給吳 映庭是要跟吳映庭說她跟告訴人一起設局騙女老師是不對的 等語,然被告若要請告訴人身邊的人勸說被告出面與其調解 ,不需在信件中或電話中表示「陳良誌四處找人妻下手,佯 裝單身片許多被害人,性侵屏東女老師」等涉及告訴人私德 之事項,僅需告知對方轉告告訴人與其聯絡即可,竟先後向 4個人指摘上開內容,且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 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難認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 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陸續寄送信件或 以口述向告訴人身邊之人指摘涉及告訴人私德事項之行為, 係為達同一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對同一告訴人為 誹謗、加重誹謗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請論 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0

TNDM-113-易-1957-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庭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 與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爭執,李政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客 家語對邱文輝出言辱罵:「野膦屎」(四縣腔:iaˊlinˋsii ˋ,即「野種」之意),足以貶損邱文輝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邱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政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 第5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 、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4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邱文輝因道路通行權問 題發生爭執,其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人在屏東縣○○鄉○○ 路OO巷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根本就沒有罵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我犯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42、4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112年8月8 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OO巷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0、1 1至13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2頁,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證人利志鴻、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李梅英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7、15、16、19至21頁,偵卷第31至36頁,原審院卷第41 、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政庭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 膦屎」辱罵告訴人邱文輝: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輝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用客家話罵我「 野膦屎」,意思為外面偷生的野種,我們雙方因為家裡前面 道路路權關係產生口角,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野膦屎」 來公然侮辱我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因為屏東潮州地政要來鑑界通行權的問題,他們在噴漆 ,我就跟李政庭說請他噴好一點,李政庭就用客家話罵我「 野膦屎」,我媽媽(邱李梅英)聽到後,就去質問李政庭為 甚麼要罵我,「野膦屎」的意思是外面偷生的野種等語(見 偵卷第31至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邱李梅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罵我兒子 (邱文輝)「野膦屎」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我的兒子(邱文輝)等語一致(見原 審院卷第41頁),且因「野膦屎」之意思係辱罵他人為野種 (詳如後述),邱李梅英聽聞因覺受辱,而動手拍打被告, 被告遂以遭邱李梅英毆傷而對邱李梅英提出傷害告訴,此經 邱李梅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邱文輝「野膦屎」,我就拍 他一下肩膀,用手掌拍他的右肩(見偵卷第35頁),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邱李梅英用力打我,我有到醫院驗傷…她 衝出來打我(見偵卷第33、35頁)等情相符,亦有被告所提 出之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7、79、81頁)。查證人邱李 梅英為OO年次之年長者,此有其年籍資料可參,如非邱李梅 英受到刺激,當不至於無故衝出並以拍打方式攻擊被告,是 邱李梅英於上開時、地確有推打被告之事實,亦得以補強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上開證述。  ⒊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鄰居利志鴻於警詢時證稱:李政庭 用客家話對邱文輝說「野膦屎」,第一次(112年8月8日) 我是聽邱文輝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第二次也是同日10 時許,書記官執行劃設通行權範圍離開後,我開車回到(屏 東縣○○鄉)○○路OO巷,我就聽到李政庭對邱文輝說「野膦屎 」、你擋什麼擋阿,「野膦屎」是野種意思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8月8日上午有 在屏東縣○○鄉○○路OO巷地段現場,李政庭有對邱文輝罵「野 膦屎」,當天是法院來執行二米寬的通行權,執行官後來就 走了,李政庭就在畫線,我開車過去,李政庭罵邱文輝「野 膦屎」,所以邱李梅英(邱文輝之母)氣不過,才去拍李政 庭,我車子開經過通行權的路,後來執行官還沒有回來的時 候,李政庭就罵邱文輝,後來執行官回來後,我就問執行官 我車子可不可以停在那邊,執行官說沒有執行到我停的土地 ,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的時候是在執行官還沒有回到 現場之前等語(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112年)當天8月8日執行官來執行土地,邱文輝( 先)跟我說李政庭罵他「野膦屎」,就是客家話私生子的意 思,我回去(後),我停車停好下車時,就聽到李政庭有罵 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我只強調我有聽到李政 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親耳聽到,(問:我發現 你從頭到尾講的幾乎都一樣,第一次是聽他們〈告訴人〉講, 第二次你才聽到有罵,等於第一次是聽他們講說有推還有罵 ,第二次才親耳看到有罵?)是的,(問:中間你為何要離 開?)因為第一次執行,我不能靠近,等執行官走了,我才 過去開車回去我的停車位,我有租車位,(問:你第一次怎 麼有機會聽他們〈告訴人〉講?)我開車回去聽他們(告訴人 )講的,同一天8月8日上午9時多快要10時,我開車回去下 車,聽李政庭罵邱文輝「野膦屎」,我確實有聽到等語(見 原審院卷第75至78頁)。證人利志鴻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 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時間、地點及言語意涵等細節均完整、 明確、前後一致,所述邱李梅英出手打被告之前因後果亦與 告訴人邱文輝及其母邱李梅英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利志鴻 僅為當時在場之鄰居,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紛爭並無直接利害 關係,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誣指被告李政庭之動機與可能。  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 ,而坦承有對告訴人出言「野膦屎」之客觀事實。被告雖於 偵訊及審理中改口否認犯罪,然綜合以觀,證人邱文輝、邱 李梅英、利志鴻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中對 自己不利之供述一致,足認渠等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家語「野膦屎 」辱罵告訴人邱文輝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被告以客家語「野膦屎」辱罵邱文輝確係該當刑法之公然侮 辱: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而言。刑法第309條所保護之名譽權,就社會 名譽部分,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 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 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尚非需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惟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即得以系爭規定規範、制裁公然侮辱之言論;又 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 名譽感情有別。且因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 、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 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從而有以公然侮辱罪避免公然侮辱言 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之正當性(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野膦屎」之意思為雜種,係罵人的粗話,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12月6日屏府客民字第11270702300號函(見偵卷第69至71 頁)在卷可參;而雜種為罵人的話,係指野種,更有指涉他 人係其母與配偶以外之人偷生、出生來源不明之意,以本件 而言,即係影射告訴人之母親邱李梅英私生活混亂、性生活 不單純之意,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而依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其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甚重,該言語復無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告訴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且被告上開 所言係屬抽象謾罵、無謂之人身攻擊,亦僅涉他人私徳,毫 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上開言論 ,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⒊被告為該言論時,係於道路上之公眾場所,係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狀況,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 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實已逾越一般人能合理忍受之程度與範圍,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言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 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被告僅因前開緣由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實為負面、具有貶意評價 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意味,實 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損害他人之名譽人格,當為侮辱之文字,自該當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他兒子(邱文輝)在爭吵,對方( 邱李梅英)聽到我罵他兒子(邱文輝),所以過來推我;「 野膦屎」就1個口頭禪等語(見警卷第9、10、11至13頁); 於偵訊時改辯稱:(問:你有對邱文輝罵「野膦屎」?)沒 有印象,那麼久了,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 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沒有罵邱文輝,我警詢講的不是實 話,我否認我自己當時警局講的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2頁 ),被告供詞反覆、前後矛盾不一,並與前開證人證述均不 相符,已難信實。  ⒉被告罵告訴人「野膦屎」此言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被告對此語之意思自係 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 。被告雖稱其為此言論係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然被告與告 訴人間縱有土地糾紛,亦無須以本案如此不堪之言詞辱罵告 訴人,遑論上開言詞僅涉及私德,毫無攸關社會公共事務。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以作為其為本案言論正當化之理由。 ㈤、被告雖聲請勘驗其隨身碟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惟被告自陳其 隨身碟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有錄影影像畫面,並無錄音之 聲音。本案之爭點既係被告有無口出客家語「野膦屎」辱罵 告訴人,上開隨身碟內之純影像畫面檔案,顯然無法證明上 開待證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屬顯無 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邱文輝有道路通行權糾紛,未能克 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所為 實不可取,衡酌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極為粗鄙,且所指涉之意 針對告訴人,並且波及告訴人之父母,其所造成名譽權之侵 害程度與範圍非輕,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且不 斷隨司法程序、訴訟進度任意迭次翻異其詞,毫無自省與悔 意,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並斟酌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認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 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先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後改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無視前開積 極證據,主張本件無證據得以證明其犯罪云云,自無足採。 且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亦否認 犯行,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況原審量處5000元之罰金 刑,以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係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更難 謂有何過重之情節。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邱李梅英部分,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上易-416-20241119-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秀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41-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在案發現場所陳述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 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濃厚鄙 視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丙○○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 地位,使告訴人難堪。另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私生活本不 受公眾評論,復被告所指摘之事與公共利益無涉,自無從主 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亦難認屬善 意發表言論範疇,核與同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要件不符。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早餐店前,以負面不實之事項大聲指摘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意調解,但與告訴人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原易卷第33、4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案發迄今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已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5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有土地糾紛,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0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臺東縣○○鄉○○村○○0○0號早餐店前,大聲指稱丙○○:「跟 計程車司機外遇、你不但偷地還偷男人」等語,以此等方式 傳述、指摘不實之事項,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經警獲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證人郭耕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4 證人蘇聖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另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 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 「誹謗」,除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 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係傳述 具體事實,而非抽象謾罵,自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5

TTDM-113-原易-136-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姵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陳振瑋 鄧捷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113年6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第151號及112年度 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姵辰等3人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遷徙戶籍,必須從行為人 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易言之,純因求學、就業 、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 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若與 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除需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主觀要件,始足成立。  ㈡查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雖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有將戶籍遷移 至本案戶籍地,然對於遷移戶籍之原因,其2人於歷次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因為看到疫情期間 ,綠島有相關防疫補助訊息,而且綠島居民有船票、機票優 惠補助(半價左右,有些甚至少於半價),老家就在綠島, 在綠島還有土地,加上被告陳振瑋之父親(亦即被告鄧捷云 之公公)○○○已81歲高齡,不可能叫他經常坐船回綠島處理 土地事情,所以要常常回綠島,始將戶籍遷至本案戶籍地等 語(偵卷1第15頁,偵卷3第95頁、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6 5、296頁,本院卷第122、123、226、227頁),互核相符; 參以綠島鄉公所曾於111年2月18日在該公所網站上對外預告 制訂臺東縣綠島鄉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振興經濟消 費禮金發放自治條例(下稱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並提供該 自治條例草案全文供瀏覽民眾下載閱覽等情,有綠島鄉公所 網頁截圖、111年2月18日綠鄉社字第1110001373B號公告暨 附件可憑(原審卷第231至233、235、237至245頁);況臺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92年6月5日登記為被 告陳振瑋之父親所有,被告陳振瑋之2位姑姑○○○○○○○○○亦分 別自58年、78年間起即設籍於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及中寮村 等情,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個人基本資料、 己身親等關連查詢結果可憑(原審卷第101、103頁,限制閱 覽卷第64、65頁,原審選字卷第433至437頁),且被告2人 確實皆因本案振興自治條例領有消費禮金,有臺東縣綠島鄉 公所函及所附消費禮金印領清冊各1紙(本院卷第127、129 頁)可按,再被告陳振瑋與被告鄭姵辰同為○○○○○○○○理監事 ,亦有該協進會第9、10屆理監事名冊1份可參(原審卷第11 3、115頁),堪認被告陳振瑋與綠島確實有密切地緣關係, 又被告陳振瑋夫妻往來綠島1年3、4次,頻率非低,其等遷 移戶籍為節省相當交通費用並不悖於常情,益徵被告陳振瑋 、鄧捷云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㈢被告鄭姵辰已參加過多次鄉民代表選舉,得票率均超過27%, 有系爭選舉被告鄭姵辰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按(本院民事卷 第43頁),可知其擁有相當之民意基礎,而其參選本屆(11 1年)綠島鄉代表第一選區又屬同額競選(應選3人,登記3 人),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投票結果網頁、選舉公報在卷可 憑(偵卷3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49頁),且從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函覆可知被告鄭姵辰之得票數為284票,已超過56 票之當選門檻甚多(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無須被告陳振 瑋、鄧捷云投票即可當選;故被告陳振瑋、鄧捷云遷移戶籍 及投票與否,應與該次選舉結果無關,尚難認為其等遷移戶 籍至本案戶籍地,係基於使被告鄭姵辰當選之意圖所為。 四、對於上訴書的回應:  ㈠關於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  ⒈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係於111年2月18日即對外公告於網 站上,同條例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 含當日)設籍於綠島鄉始具領取資格乙節,有網頁資料、本 案振興自治條例草案可佐(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44頁),是 被告2人為領取本條例消費禮金,於111年2月28日前即111年 2月22日設籍本案戶籍地,自難認有何不合理性、不自然性 。  ⒉上訴書提到:本案振興自治條例係於111年3月7日始制定公布 ,並於同日由綠島鄉公所函發送各縣市政府協助公告周知, 並於111年5月3日始經網路媒體新聞報導,故111年2月18日 鄉公所網站公告,仍不足充作被告2人辯稱看到綠島疫情補 助之網路資訊而遷徙戶籍乙節屬實之依據等語。查本案振興 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等情,固如上訴書所載 ,但綠島鄉公所確於111年2月18日即將草案上網張貼,並明 定須於111年2月28日前設籍者始具領取資格,易言之,如被 告2人遲至本案振興自治條例111年3月7日制定公布後,始遷 入本案戶籍地,即不具領取消費禮金資格,準此,就領取消 費禮金資格部分,被告2人自須於111年2月28日前遷入。因 此,上訴書以本案振興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公告、新聞報導 等節,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推論似難認無過於跳躍之情。  ㈡關於被告2人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部分:  ⒈被告2人子女固未將戶籍遷移入本案戶籍地,而未申請子女外 (離)島教育補助,且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動機「之一」 ,或不排除有要請領子女外(離)島教育補助之情。  ⒉查被告2人遷入本戶籍地,除可領取上述消費禮金外,復可享 受交通補助(船票有戶籍只要250元,沒有戶籍要600多元左 右;機票沒戶籍要1200元,有戶籍401元,鄉公所會另外再 補助,船票1個月8張,機票4張,本院卷第227頁),加上, 被告2人(尤其是被告陳振瑋)與綠島更有一定程度的地緣 關係,且遷入戶籍地的動機(原因)本不限於一端,亦不必 然為子女相關福利始得遷入戶籍。  ⒊故縱然被告2人子女未遷入本案戶籍地,故未申請子女外(離 )島教育補助,亦難單憑此點即推認鎖定被告2人係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㈢關於為何未遷入被告陳振瑋姑姑戶籍地,反遷入本案戶籍地   部分:  ⒈查被告陳振瑋家裡因土地關係,姑姑對土地有爭議,處不好 ,故沒有遷到姑姑家乙節,業據被告陳振瑋陳稱在卷(本院 卷第226頁)。  ⒉又被告陳振瑋父親、母親於綠島鄉有土地、房屋乙節,有土 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資料、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01頁至 第10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且被告陳振瑋父親與其叔 叔2人有土地糾紛乙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2 47頁至第251頁),故關於被告陳振瑋辯稱,因綠島土地關 係,與家族有紛爭乙情,與客觀證據相符,應難認不具信用 性。  ⒊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振瑋未與其姑姑處不好、交惡,然 未交惡不必然代表被告陳振瑋姑姑即同意被告陳振瑋將戶籍 遷入,復考量被告陳振瑋與鄭姵辰2人的關係(同為○○○○○○○ 理事,且有遠親關係,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且被告 2人遷入本案戶籍地除可領取消費禮金外,同時可享有相當 優惠的交通補助。從而,應尚難單憑被告陳振瑋姑姑仍設籍 於綠島,即認被告2人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㈣關於○○○○○○○活動地域,及被告陳振瑋工作部分:  ⒈○○○○○○○會務推展固多在臺東市進行,但亦不時在綠島鄉辦理 活動(如113年10月23日至26日、11月8日至10日,該協會即 有到綠島辦理活動,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加上,被 告陳振瑋為該協會理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非一 般會員而已,是被告陳振瑋為參與協會活動,及享有交通補 助,與被告鄧捷云2人於111年2月22日遷入本案戶籍地,應 尚難認有何不自然、不合理之情。  ⒉被告陳振瑋工作地點固在臺東市,然工作地與戶籍地本無須 同一,加上被告2人復因上述諸多原因、動機,而遷入本案 戶籍地,故如單以工作地與戶籍地不同一為由,逕認被告陳 振瑋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似有推論過於蒼白之疑。  ㈤綜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 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 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 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 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者參與投票均須以 刑罰相繩(刑法第146條第2項參照)。查被告2人有諸多原 因、動機遷入本案戶籍地,縱被告2人平日工作、生活重心 不在綠島鄉,然依上開說明及本條項立法理由,應尚難單憑 此點即逕認被告2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聶 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14

HLHM-113-上訴-1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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