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陳易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吳嘉友
鄧嚴忠
杜月英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陳心怡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3元為相對人吳嘉友供擔保後,相對人
吳嘉友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之草木、植物
及地上物移除供聲請人通行,並容許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
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嘉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518-1、518-2、518-3、518-4
、51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
1、518-22、518-2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社區土地)未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而屬一準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
相對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
地即民生路141巷77弄社區道路(下稱77弄道路)予社區住戶
使用,並以77弄道路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相對人陳心怡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通行至民
生路141巷之道路(下稱141巷道)、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
對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
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
3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B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障礙物,阻礙社區住戶
通行,因系爭土地B柏油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
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
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
,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
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
(二)另相對人吳嘉友所有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雖與達官院社區
土地相鄰,但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
成員,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
現況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牆,
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已改變518-
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吳嘉友同意,聲請人不敢貿然行動。
又原告社區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
(下稱57弄巷道),但57弄巷道土地(即龍吟段1028地號)所有
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聲請人是否
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有
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準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
通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B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所有系爭土地A,以至141巷道,係維持現況,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一甲方案),爰先位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
定前,將系爭土地A、B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
舖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一甲方案),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亦請法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
通行相對人吳嘉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
所有之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
地號土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
爰備位聲請附圖一所示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陳心怡略以:
1、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社區範圍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社區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原告社區土地緊鄰57弄巷道,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
巷道通行,57弄巷道與原告社區土地根本沒有70至170公分
之落差而不適宜通行。且57弄巷道為龍潭區公所養護且供
公眾通行使用,達官院社區住戶自得通行使用。
2、又原告社區土地與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
地號土地,如原告社區土地縱屬準袋地也應通行518-8地號
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巷道相鄰,其間毫無阻隔
,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巷道。另518-8地
號土地本已容任達官院社區作為水電管線及電信之通行使
用,平常維修維護議會供人車通行,故通行518-8地號土地
不會影響土地之利用。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除圍牆
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不
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或準袋地,達官院社
區住戶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B之必要。
4、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置在面對系爭土地A、B
位置,後來劉守禮未經陳心怡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土地。
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然只
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情形,本件並不存在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
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其他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請求之原因部分:
1、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38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6條、第3
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另案民事判決、達官院社區住戶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桃園市○○○○○○○○○○○○○○○○○
區○○○○○○○○○○○○00號卷第6至67頁;壢全80號院卷第8至9、
39頁;壢全更一1卷第8至12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在卷可參。次查,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月21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壢全更一1
卷第64至82頁、壢簡1499卷317至335頁)可知,達官院社區
所在建國段518-3、518-4、518-5、518-6、518-7地號土地
與57弄巷道相鄰,並有磚牆相隔,建國段518-3、518-4、5
18-5、518-6、518-7地號土地靠57弄巷道範圍為空地,而5
18-7、518-6、518-4地號土地與民生路141巷57弄高度落差
約為50公分、121公分、116公分,高度落差非低,而該高
度落差現無證據可認是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故該5
18-7地號土地是否可供車輛正常通行尚屬有疑,仍需於本
案訴訟中為調查。又達官院社區幅員廣大,有13棟獨立建
物,而57弄巷道劃設白線最大寬度約為311公分,無定著物
之最大寬度約480公分,該巷弄之寬度及518-7地號土地之
高地落差,於達官院社區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時,是
否可供消防車及救護車進入達官院社區救援,亦有待調查
確認,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社區土地確實可能有與公
路無適宜連絡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
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為準袋地,並對相對
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原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經查,原告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雖有相鄰,但可能有不適
宜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
如達官院社區之人車要經由518-7地號土地到達57弄巷道,
部分社區住戶需先行走77弄道路至社區盡頭後,再陸續通
行518、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
8-7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目前均有草皮及植物,如欲以
此方式通行,尚需費時一定時日整地,且518-7地號土地如
通行至57弄巷道亦需拆除圍牆及整建坡道,非短時間能夠
完成,是依目前之狀況達官院社區如不通行周圍相對人之
土地,確實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而與相對人無法
使用土地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
後,應可認為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
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
保全之必要性。
2、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行方案: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壢
全80卷第49頁、簡抗46卷第41頁),原告社區土地及518-
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
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緊鄰
,已如前述,則518-8地號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社區土地所有人亦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18-8地號土地。次查,518
-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相鄰處現以鐵皮圍牆相隔,518-8土
地上面目前有草木、植物、一個貨櫃屋、工程工具及雜物
;518-8地號土地與57弄巷道相鄰處,前半部為鐵皮圍牆
,鐵皮外靠民生路141巷轉角處有電線桿及凸透鏡,後半
部為磚牆;518-8地號與57弄巷道相鄰處高低落差前半部
約為30公分、中間約50公分,有本院於114年3月21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518-
8地號土地前半部與57弄巷道高度落差僅30公分,且移除
雜草、鐵皮圍牆、磚牆及雜物後,達官院社區住○○○○○00
弄道路○○○○00000地號土地後到達57弄巷道,且518-8地號
位於141巷道與77弄巷道匯集處,有足夠使車輛轉彎進入5
18-8地號土地之空間。
⑶復參,陳心怡提出之小貨車通行518-8地號土地至達官院社
區影片及照片(通行路線接近聲請人之乙方案,見簡抗46
卷第55、103至137頁),顯示518-8地號土地如移除地面上
植物及鐵皮後,小貨車確實可自518-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
、57弄巷道交界處進入518-8地號土地後,銜接達官院社
區大門或77弄道路進入原告社區土地,而57弄巷道現為龍
潭區公所養護且供通眾通行使用,亦有龍潭區公所函文在
卷可參(見簡抗46卷第13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社區
土地縱使為準袋地,應僅得通行518-8地號土地,故本件
暫時通行方式,應以聲請人之乙方案較適當。
⑷又聲請人聲請時未就乙方案通行518-8地號土地範圍特定並
標示於地籍圖上,而114年3月21日現場勘驗時,雖有同時
囑託地政事務所依照聲請人之指示,於518-8地號土地上
測量後繪製通行方案,為當日地政機關人員為現場測量,
是地政機關人員擇日測量後再繪製成果圖,尚需一定時日
,且陳心怡已不願達官院社區住戶在通行系爭土地B,如
待地政機關繪製通行方案後再定聲請人暫時通行方案,恐
緩不濟急,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乙方案之方式、對518-8地
號土地較小侵害之方式及77弄道路之位置形狀,定本件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518-8地號土地上如
斜線部分所示。從而,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
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吳嘉友
就518-8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前即受有一定阻
礙,故為使吳嘉友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障,本院認聲請人
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
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通行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區域,造
成吳嘉友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
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茲審酌518地號土地面積為881.67平方公尺,11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壢全80卷第49頁),而本院准許聲請人通行如附
圖二之通行方案,使用518-8地號土地面積約3分之1。復以
地租之上限年息8%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
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吳嘉友因
聲請人通行518-8地號土地可能受損之金額為30萬3元【計算
式:881.67×1/3×2,320×8%×5.5=30萬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30萬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吳嘉友所
有518-8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一:
附圖二: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