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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家達 被 上訴人 游明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以聊天為由,邀上訴人至宜蘭縣○○鄉 ○○路0號聊天,上訴人抵達該地點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 欠其借款為由,要脅上訴人簽發其本人及母親即林美貞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借據各1紙,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被上訴人始釋放 上訴人返家,上訴人返家後旋即報警,爰以起訴狀為撤銷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法律 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補充 陳述:上訴人因線上百家樂賭博賭輸約新臺幣(下同)二、 三百萬元,業已支付130萬元,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討債, 並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因心生畏怖而簽發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本票,係違反禁止規定,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不 能因之而取得票據上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有漁船,從事漁業捕撈及販賣魚 貨為業,故身邊時有鉅額現金,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黃家輝 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 0萬元而簽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相約至礁 溪火車站前台南牛肉湯店,當場交付現金與系爭本票,當天 在場者另有黃家輝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游哲豪,上訴人 到場後即將已經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上訴人,全程氣氛平和,毫無任何 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補充陳述:否認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博。上訴人所提其與黃家輝、游哲豪對 話擷圖,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更無從證明系爭本 票乃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 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外,並補 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line擷圖及匯款資料為 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擷圖(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 )對話對象為「黃小輝」與「小豪咖啡」,其中有於112年2 月間「黃小輝」傳送「卡利會員玩家登入」網址與上訴人、 傳送游哲豪漁會存摺與上訴人、上訴人傳送數筆匯款10萬元 交易成功資料與「黃小輝」、112年3月間上訴人傳送數筆匯 款10萬元交易成功資料與「小豪咖啡」;另匯款資料(見本 院卷第57至65頁)則為112年2月20至21日合計10筆10萬元之 轉出資料。然以上訊息,或能證明上訴人有根據「黃小輝」 所提供之網址在線上賭博之事實,然上訴人聯絡對象為「黃 小輝」與「小豪咖啡」,縱如上訴人所稱即為黃家輝與游哲 豪(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亦均非被上訴人,無證據證 明與被上訴人有關,亦不能證明賭博之行為係發生於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間,更無法證明與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兩造間 之賭債而簽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 賭債,尚難信為真實。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張家達 民國112年3月19日 300萬元 CH No.395031 (註:共同發票人林美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確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2

ILDV-113-簡上-55-2025021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禮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周君瑞 訴訟代理人 褚玉蓉 被 上訴人 黃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禮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周紹瑩前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於 雙方結婚時,由被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共同具名寄送婚宴請 帖,女方親友應上訴人之邀請赴宴,並致送禮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286,600元,此為對上訴人即女方家長之致意及贈 與,應歸屬上訴人,且女方親友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不可 能將禮金贈送予被上訴人。詎該禮金竟遭被上訴人取走,而 今被上訴人與周紹瑩已離婚,上訴人理應追討此款項,以遂 女方親友之原意。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又上訴人業已提出原始收禮簿及女方親友賀禮詳表,可證明 女方親友確致贈結婚禮金286,600元。另本件不當得利之時 效應以離婚確定之日而非結婚日為時效起算日,應未罹於時 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周紹瑩係於88年間完成婚事,而被上 訴人、周紹瑩及上訴人於婚宴前即已協議,婚宴時由被上訴 人統一收取男女方親友之禮金,用於支應婚宴各項活動費用 ,嗣該禮金確依前開協議全數用於支應婚宴費用,不足處尚 由被上訴人自費補足,未有餘額可供獨佔、使用及收益,並 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周紹瑩婚姻長達22.7 年間,均未提出女方禮金應歸於周紹瑩或上訴人所有之言論 ,而未有所異議,直到雙方於110年間離異後,上訴人始編 造謬言索討婚宴禮金,但婚宴禮金係為慶賀、祝福新郎、新 娘結成連理,應係男女雙方親友共同贈與新郎、新娘,絕非 致贈新郎、新娘各自父母,上訴人並未提出禮金係贈予上訴 人自己之證明,亦未說明未取得禮金之損害事實及證明。  ㈡上訴人雖提出收禮簿,然上面係記載男、女方親友全部的禮 金,且是影本,無從確認是否有另外增加字跡,及其上上訴 人親友人數及禮金金額真偽。又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另上訴人前曾因相同之事實提出訴訟,嗣經法院調解 、開庭後予以撤回,竟於前案撤回後又再提起本件訴訟,顯 係基於惡意與不當目的濫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規定酌定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女兒周紹瑩與被上訴人結婚時辦有婚宴,女 方親友曾致贈結婚禮金,並由被上訴人收取乙節,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女方親友致贈之禮金數額為28 6,600元,且贈與之對象為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取走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上訴人首應就女方親友曾致贈禮金286,600元,且致贈對象 為上訴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僅提出收禮簿及自 己手寫之女方親友賀禮詳表(本院卷第69-122頁)為證,均 無從證明女方親友致贈禮金之對象為上訴人,而所謂結婚禮 金,通常乃雙方親友祝福新人結婚所為之贈與,上訴人亦於 原審起訴狀自述:「前此,為求雙方情誼,且誤判黃家會將 此款交付吾女運用…」(原審卷第11頁),難認其贈與之對 象為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主張該禮金係對上訴人即女方家長 之贈與,完全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難認有據。再者,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與周紹瑩間早已言明,就被上訴人於婚宴所收 之禮金應用於支應婚宴各項活動費用,且被上訴人所收禮金 確依前開協議全數用於支應婚宴費用,不足處尚由被上訴人 自費補足而未有餘額等情,亦未據上訴人予以反駁,並提出 任何證據予以推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收取禮金難認構成 侵害行為,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 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被上訴人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酌定賠償等 語,惟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得 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罰鍰,及酌定被告之日 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 2項固有明文。惟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 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 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 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 件。本件上訴人並非具有法律知識之人,縱其曾以同一紛爭 事實提起訴訟,並於該案件經法院開庭、調解後予以撤回, 再提起本件訴訟,及於本件訴訟因舉證有所不足而敗訴,尚 難以此即謂其主觀上基於惡意,其訴訟權之行使係為騷擾被 上訴人或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規定可對上訴 人為罰鍰或將被上訴人之日費、旅費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等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2

ILDV-113-簡上-52-20250212-1

羅原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小字第36號 原 告 楊立宇 被 告 許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3年度羅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85-9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2

LTEV-113-羅原小-36-20250212-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 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0,57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 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 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1

ILEV-113-宜簡-362-20250211-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49號 原 告 雷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曉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可受送達住址及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提出記載被告甲○○住居所之 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於附帶民事陳報狀記 載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簡附民卷第11-12頁),然因應 送達地址欠詳遭退信,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附民卷第17 -19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函查MXJ-9607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歷史車主名稱亦非甲○○(本院卷第 37-39頁),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可受送達地址及相關年 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1

LTEV-113-羅小-449-20250211-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何惠瑛 被 告 洪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新臺幣80,2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項規 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 ,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 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 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 納之義務,合先敘明。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 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 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 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號裁 定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 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詐欺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 稽(本院卷第45-4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第43頁)。然上開刑事案件 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30萬 元「未遂」為被訴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3頁),並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25頁),是原 告就請求賠償之30萬元,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至原告請求賠 償770萬元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 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 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800萬元,被告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如前述,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 納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1

ILDV-113-重訴-102-202502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0號 原 告 陳海桐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林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 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 鎮蘇濱路2段與馬賽路岔路口右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與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 受有肘部、左膝部與左踝部多處擦傷併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 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醫療用品費 用6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但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右轉彎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5張等件(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9-57 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12月16日 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3-35 頁)在卷為證,且被告對初步分析研判表不爭執(本院卷第 6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30元,業據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5張等件(交 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9-57頁)為憑,自屬原告治療系 爭傷勢所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網狀繃帶、紗布、3M紙膠帶共60元 ,業據提出康佑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59頁)為 憑,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所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兼衡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鐵工,現因年紀大而無業,每月領有勞退金及第一 類身障補助共約3萬元收入(本院卷第45頁),被告則自陳 為高職肄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3萬5,000元,為單親父親 ,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等情(本院卷第68頁),暨限閱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9日(交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0,89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0

LTEV-113-羅小-470-202502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文 卉 被 告 王開仲 訴訟代理人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11分(原告誤載為1 9時30分,應予更正),因不滿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 路0段00號之馬蔥餅小吃生意,遭隔壁由原告及訴外人江明 致即原告之子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檢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裝有沙拉油之塑膠桶,向鮮茶道飲料店內潑灑沙拉油, 並徒手破壞櫃台擺設(下稱系爭事件),致店內之封口機1 台、POS機1台、發票機1台、貼紙機1台、收據機1台毀損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江明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而江明致業已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更換新POS機及系統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640元 、發票紙12卷報廢無法使用價值432元、支出耗材費934元、 支出封口機維修費5,250元、因安裝新POS機增設網路需提早 支出至113年年底之數位視訊及連線費用8,000元,及營業損 失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2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前開物品因 系爭事件毀損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支出更換新POS機及系統 管理費77,640元、封口機維修費5,25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 ,原告並未提出舊POS機及封口機當初購入之價額,亦未提 出購入年份之相關證明,難以計算前開機台於原告受有損害 時之殘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請求營業損失7 萬元部分,參酌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應依手搖飲料店之淨利率16%計算,原告 僅得請求1萬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為上開行為,致店內之封口機1台、POS機1台、發票機1台 、貼紙機1台、收據機1台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本院 卷第9-11頁)在卷可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 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40頁) ,僅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業已 自江明致處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本院卷第149頁)附卷足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更換新POS機及系統管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主張POS機1台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支出更換新POS機材料費 用5萬3,700元及系統管理費2萬3,940元,共計7萬7,640元等 情,業據提出鮮茶道蘇澳店配備價格一覽表、新舊機照片( 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頁)在卷為憑,被告對POS機1 台因系爭事件毀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僅抗辯應 計算折舊,願意按照殘值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配備價格一覽表所示,其所載 非維修費用,而係更換新機所需費用,衡諸市場交易常情, 更換新機費用當較維修費用昂貴,如尚能修復,當不致捨此 不為而逕選擇更換新機,可認舊機已因系爭事件毀損達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僅得請 求舊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前之價值即市價。又原告已證明 舊機因系爭事件受損,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承舊機是近3 年購入,約110年購入,並無留存購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 38頁),衡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現已 無從計算舊機毀損前經計算折舊後之價值,足見原告就該損 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自述舊機係於11 0年購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約 3年,並考量POS機台係屬生財器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卷內舊機照片及一般社會常情,考 量舊機折舊後之相當價值,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而原告 支出系統管理費2萬3,940元部分,包含統一資訊代辦電子發 票申請及安裝設定作業(一次性費用)3,780元,加計POS系 統2年之年度使用費5萬6,160元,扣除鮮茶道總部專案補助P OS系統2年之年度使用費3萬6,000元後之金額,參酌原告業 已自承鮮茶道公司之POS機系統預計於2025年即114年全面更 新,屆時店家需增設新的網路設備,是以原告原本於2025年 再新增網路設備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則前開POS系 統之1年份年度使用費1萬0,080元【計算式:(56,160元-36 ,000元)÷2=10,080元】,應係原告無法使用舊機所增加之 費用支出,同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至 其餘年份之POS系統年度使用費,及屬一次性費用支出之3,7 80元,為原告本需支出之成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於2萬8,080元【計算式:18,000元+10,080元= 28,0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發票紙報廢及支出耗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改用新POS機,需用改用雲端發票,致 原先購入113年3、4月二聯式發票共12捲報廢無法使用而損 失432元【計算式:(468元÷13捲)×12捲=432元】,並支出 耗材費934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發票機 耗材電子發票(簡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本院卷第33-39頁、第137-141頁、第169-171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封口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封口機1台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支出維修費5,250元等 情,業據提出忠昇企業社統一發票(簡附民卷第13頁)存卷 為憑,原告自承前開封口機,約於109年購入,無留存購買 證明,上開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審酌原告自述前開封口機係於109年購入,迄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約4年,並考量封口機係屬生 財器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為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原告請求封口機維修費於8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裝設網路至年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鮮茶道公司預定於114年全面更新POS機系統,屆時 須增設新網路設備,但因系爭事件提前更換使用新POS機系 統,須增設網路而提早支出至113年年底之數位視訊及連線 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頁 )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表示願意吸收網路費用 (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⒌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 16條之1分別設有規定。 ⑵原告主張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雖於系爭事件之隔天即113年 3月9日就有營業,但係使用手寫發票,致工作效率低落影響 營收,至同年4月12日始使用新設備而使用雲端發票,故113 年3、4月之營業額,較112年3、4月之營業額至少短少7萬元 ,而受有營業損失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1月至2月份、 同年3月至4月份,及113年1月至2月份、同年3月至4月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附民卷第15-18頁)為憑,經 比對系爭事件發生月份即113年3月至4月份銷售額,確實與 該年度1月至2月份及前年度1月至2月份、同年3月至4月份之 統計金額均存在落差,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因系爭事件致11 3年營業額短少7萬元,僅爭執應依淨利計算,原告逕自請求 7萬元過高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第140頁),本院認關 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 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營業損失,自應以淨利 率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屬手搖飲店,依 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同業 利潤之淨利率為16%(本院卷第117頁),故本院參考該淨利 率16%規定,認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數額應為1萬1,200元【計 算式:70,000元×16%=11,2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9,478元【計算式:28,080元+ 432元+934元+832元+8,000元+11,200元=49,47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3日(簡附民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478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250元×0.369=1,93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0元-1,937元=3,313元 第2年折舊值    3,313元×0.369=1,22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元-1,222元=2,091元 第3年折舊值    2,091元×0.369=77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1元-772元=1,319元 第4年折舊值    1,319元×0.369=48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9元-487元=832元

2025-02-10

LTEV-113-羅簡-380-2025021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田宏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品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03

ILEV-114-宜補-13-2025020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林木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張阿菊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該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登 記事件,對於該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故應以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繼承人方林旺於民國49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起訴未將方 林旺之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形。若方林旺 屬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應由利害關係人即 原告逕向方林旺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方林旺之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如有,請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並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證明文件,若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請自為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號及進 度,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被繼承人藍阿根於47年12月18日死亡,請提出其再轉繼承人 林阿悅之所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須含本籍及寄留戶籍調 查簿之全戶資料,如於日治時期死亡,亦請提供除戶簿)、 光復後戶口清查表、所有台灣省人工手寫戶口名簿,均包含 子女及配偶之全戶資料,並說明林阿悅是否已死亡?為何人 所收養?並將相關證明以螢光筆標示,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 四、陳報被繼承人方林旺、藍阿根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網站「家 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並請以正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查 詢,公告日期不限定時間;於103年6月1日前死亡者,請提 出以正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向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 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告 雖提出起訴狀附件4之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惟未區分 死亡時間,且有限定公告日期,並缺漏藍烏毛、游義勇部分 )。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五、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須為完整無遮蔽資 料),並整理送達資料。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03

LTEV-113-羅簡-53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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