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魏里祐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林曉芬
陳思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里祐以被告林曉芬、
陳思宇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
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陳佳鴻律師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
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
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
號,由被告林曉芬擔任上開商號之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
請人則為合夥人,3人以上開商號與八曜和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八曜和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嗣後,被告2人不想
再與聲請人合夥,然因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得變更,
被告2人遂未經聲請人同意,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
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致聲請人損失
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始
發現上情,認被告2人逕自為解約表示之舉致其受有損害約1
20萬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受訓請
假均有合理理由,且均係經八曜和茶公司配合實習之店家主
管准許後始請假,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又被告2
人再三拒絕簽署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合夥契約,足見被告2
人於斯時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
縱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再
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
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號,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
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
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
,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
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
茶莊」,該商號不僅設立地址與「上品香茶莊」相同,被告
2人亦以「壹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被告2人由被告
林曉芬於113年3月13日以LINE告知聲請人想終止合夥合約,
惟雖經爭論,被告林曉芬仍不顧反對逕自前往八曜和茶公司
終止加盟合約,準此,被告2人明知此舉將損及聲請人之利
益,仍以被告2人人數、出資額及被告林曉芬為「上品香茶
莊」負責人等優勢,違背其任務,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合約
。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上情,調查不備,依相關事證應已足
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爰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2人及聲請人於警詢中就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能變
更之事實均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觀之卷附被告陳思宇所提
出其與被告林曉芬、聲請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112年3月
12日於「八曜和茶」精誠店該3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該3人就
「聲請提出之私約是否要簽立」一事上多有齟齬之處,亦因
此持續提及是否需解除契約之討論,被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
21日在LINE群組中即有告知辦理解約之期程,聲請人見聞後
則稱「是因為妳們兩個人的問題導致必須要終止契約,而且
錢被沒收,應該要負責」、「我剛剛有詢問韓經理,韓經理
說如果我們沒有辦法繼續下去,那就要沒收全部的違約金,
所以我們是否再繼續下去呢?都做到這步了,現在放棄很可
惜!」、「所以妳們確定不要繼續了嗎?那我從二月開始受
培訓到現在的努力都白費了」等語,足見被告2人與聲請人
就繼續履行渠等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確實出現
遲無法就履約方式、是否要依照聲請人提出之條款再簽立內
部契約等契約履行重要之點達成共識之情形,聲請人對於被
告林曉芬決意解約日期雖表示不滿,然亦未提出妥協方案。
綜上,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繼續履行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
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八曜和茶公司前已
於契約中明訂不得更換合夥人,被告林曉芬本於其身為「上
品香茶莊」負責人之權限,就該商號已無法繼續履行之契約
,於告知合夥人即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後對八曜和茶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實難認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被告陳
思宇與聲請人同為合夥人之一,其對於解除契約未為反對表
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人負有何等契約所生之任務,本非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
㈡又被告2人均未從解約中獲得何等好處或利潤,且與聲請人同
因解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被告林曉芬更需承擔150餘
萬元之損失,益徵被告2人均在評估渠等與聲請人繼續履行
上揭加盟合約存有無法解決、達成共識之問題後,始由被告
林曉芬代表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
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
月14日起,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於同年3
月21日即已預先通知會終止加盟契約,至同年3月23日已告
知群組所有成員將於同年3月31日終止合約,並提醒終止合
約前還是要繼續培訓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
參,堪認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
衡諸合夥投資經營事業,本有盈虧,導致合夥事業發生變化
,事有多端,且被告2人亦因終止加盟契約而受有投資減損
,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2人所為有何背信意圖。聲請人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
㈠被告林曉芬、陳思宇前與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
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而合夥經營址設苗栗縣
○○鄉○○村○○○○00號之「上品香茶莊」,由被告林曉芬擔任商
號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則為合夥人,被告2人與聲
請人共同議定以該商號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由被
告林曉芬出資240萬元(股份佔比40%)、被告陳思宇出資18
0萬元(股份佔比30%)、聲請人出資180萬元(股份佔比30%
),總出資600萬元,用以作為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金
、履約保證金等各項費用,且「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
司於113年1月間簽訂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而該契約中
明定「上品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37至40、85至
93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影本、八曜和茶特
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43、95
、105至225頁),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
。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
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
」,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
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
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
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
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113年2
月1日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第4條記載:「上品香茶莊」經全
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被告林曉芬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
業務(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陳思宇僅為合夥人之一,並
未因上開合夥契約書而獲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非屬
為聲請人或「上品香茶莊」處理事務之人,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認被告陳思宇與聲請人均同為合夥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
人負有因契約而生之任務,而不具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主體適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林曉芬雖因受任處
理合夥事務即「上品香茶莊」有關業務,而得為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然仍須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且客觀上有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得論以
背信罪責,自不待言。
㈢觀諸偵卷內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最早於113年3月8日,聲
請人即已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嗎?沒有簽
私約讓我沒有保障,會不想跟你們合啊,…」等語,被告林
曉芬則回覆:「合約會談很多次也是因為大家對於某部分條
約是有意見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113年3月13
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有時間先把自己的想
法傳到群組」、「先用群組討論」等語,聲請人表示:「我
的想法跟基本沒有變,就是要做八曜。但需要那兩條合約來
保障我」等語,被告林曉芬則稱:「我想解約…」、「沒有
信任我沒辦法繼續」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3年3月14
日,被告林曉芬再次提及因無法達成共識,不願再與聲請人
合作而寧願終止契約等語,聲請人則稱若未簽定私約,即不
願簽定主約,私約是為了保障三方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113年3月20日,聲請人詢問今日是否討論解決辦法,被告
林曉芬回覆:「是否做下去,還是到這裡」等語(見偵卷第
55頁);於113年3月2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當
日中午會辦理終止契約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11
3年3月23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與八曜和茶公司
之加盟契約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
113年3月3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今日解約等語
(見偵卷第63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聲請人及被告2
人確實因私約之內容及是否簽定私約而意見分歧,聲請人曾
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此事將影響其合作意願,被告林曉芬見三
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認此事已破壞三方合作之信任關係,
乃萌生終止契約之念頭。而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月14日起,
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
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
意旨雖稱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然合夥出資經營事
業,重在合夥人彼此間相互信賴。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112年
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僅
相隔約3月餘,聲請人與被告2人即因契約條款而爭論不休,
因「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中明定「上品
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聲請人、被告林曉芬並均因此提
及欲終止契約之念頭,顯見三方之合夥關係已喪失互信基礎
。從而,被告林曉芬基於其為「上品香茶莊」負責人之身分
,為免日後產生更多紛爭及造成更大損失,評估後選擇及時
止損,於通知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並獲得被告陳思宇之同
意後,終止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其所為雖致生損害
於合夥財產及聲請人,然難認其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背信
之犯意,亦難認其所為有違背任務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再三拒絕簽訂
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契約,係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縱
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可見
被告2人早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然縱使被告2人不簽訂
聲請人所提出之違約賠償條款,亦僅係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
契約磋商過程中無法達成共識,而契約磋商過程中,對於契
約條款有所齟齬,本非罕見,此與被告2人是否有為自己謀
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乃屬二事,尚難依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
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
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
茶莊」,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
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
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
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
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茶莊」,不僅設立地址與
「上品香茶莊」相同,亦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惟縱使被告2
人確實於113年5月13日復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合夥成
立「壹品香茶莊」,並以該商號與八曜和茶公司簽定加盟契
約,然自時間順序而言,亦為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之互信基
礎破滅、終止契約後,被告2人重新尋求有互信基礎之合夥
人合夥出資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尚難以此推論被
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契約時,已具
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並綜合證據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嫌,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CDM-113-聲自-192-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