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許保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
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販賣大麻之
聯絡工具,且以該行動電話上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亞
當183」與黃昱璿聯絡,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其中轉帳部分,由黃昱璿
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入許
保安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販
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重量之大麻與黃昱璿,並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之金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許保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1
75-1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保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黃昱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1-67、75-92、117-119、121-122、125-130、131
-136、137-138頁;偵一卷第25-32頁)。此外,並有黃昱璿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41-173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0號帳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5-215頁)、GOO
GLE網站街景畫面(見警卷第115、233頁;偵一卷第51頁)、
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35頁)、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頭
貼照片(見警卷第12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31-35頁)、黃昱璿111年8月3日、同年9月7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9-71、93-95頁)、黃昱璿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73頁)、被
告與黃昱璿金流往來明細(見警卷第217頁)、黃昱璿臉書照
片1張(見警卷第2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9
月12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579215號函暨偵查報告(見偵一
卷第253、257-25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
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361-362頁)、113年2月18
日偵查報告(見偵一卷第3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1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上開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見調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
549306警卷第35-47頁,即本院卷第121-128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23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前揭調卷
刑案卷內之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05號偵查卷第
59-71頁,即本院卷第131-137頁)在卷可參,暨上開Apple廠
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356號)1支扣案可資
佐證。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大麻量微
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
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
是貪小便宜,黃昱璿每次拿到大麻後,他會從他拿到的部分
裡拿一點跟伊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是依被告
所陳,被告實有從其販出之大麻中牟取免費施用之利益,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有償之交易行為
,且其與證人黃昱璿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其倘無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等情以牟利之意圖,焉有
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從而,足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確有營利
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大幅提高,應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修正
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嚴,
顯然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均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
㈡、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至20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罪,就各罪間,乃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
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查獲」係指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或
犯罪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供陳本
案被告販賣大麻之來源,係向飛機暱稱「油商」所購得,11
1年9月13日遭臺南市第五分局逮捕時,被告有向第五分局警
察交代,經第五分局查詢該暱稱「油商」之真實姓名為毛柏
霖,被告也有指認,且毛柏霖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
告,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20
、49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等語。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函查,毛柏霖前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告等
情,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係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毛柏霖,因而查獲毛柏霖等情後,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署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毛柏霖等
語,有前揭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訴字
第136號刑事判決(其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部分,為毛
柏霖經檢察官以前揭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案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南檢和誠112偵30420字第
11390908680號函(見本院卷第43-48、111、139-149頁)附
卷可參。
⑶、依前揭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48頁)起訴之犯罪事實,毛柏
霖係3次販賣大麻與被告,時間均為110年至111年間某日某
時,重量分別為1公克、10公克及5公克(見該起訴書附表編
號3至5),又毛柏霖另2次販賣「大麻菸油」與被告之部分(
見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則與本案被告販賣之大麻無關
;另依前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39-149頁)認定之犯罪事實
,毛柏霖係3次販賣大麻與被告,時間第1次為110年至111年
間某日某時、第2次為第1次之數日後某時、第3次為第2次之
數日後某時,重量分別為1公克、10公克及5公克(見該判決
書附表一編號1至3),又毛柏霖另2次販賣「大麻菸油」與被
告之部分(見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2),則與本案被告販賣
之大麻無關。則依本案發生之時序關係,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時序上較早於前揭毛
柏霖販賣大麻與被告之時間,雖毛柏霖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然參諸前揭說明,此等部分不具備先後時序之關係,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
時序上則可能均晚於前揭毛柏霖販賣大麻與被告之時間,惟
前揭毛柏霖販賣與被告之大麻3次,重量分別為1公克、10公
克及5公克,合計共16公克,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
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與黃昱璿大麻之重量
,分別為23公克、16公克、16公克、12公克、10公克、10公
克、5公克、35公克、12公克、19公克、23公克、37公克、5
0公克,合計達268公克,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2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大麻來源,顯非均源自毛柏霖甚
明,經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毛柏霖販賣與伊之
大麻,其中1公克部分伊已自行施用掉了,另10公克及5公克
部分,即是本判決附表編號13、14伊販賣與黃昱璿10公克、
5公克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準此,堪認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附表編
號8至12、15至20部分,毛柏霖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販賣大
麻與黃昱璿之毒品來源無關,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編號13、14部分則具備
先後時序之關係,且被告販賣大麻與黃昱璿之毒品來源係來
自毛柏霖,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雖
僅有1人,然次數達20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50,000元,重量則為5公克至50公克不等,所為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再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分別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降低為3年6月、
5年,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降低至2年6月,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
販賣毒品大麻,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大麻對
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大麻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在
案件經查獲後,歷經偵審過程中已坦承不諱,且供出其施用
毒品大麻之來源係毛柏霖(按前述毛柏霖販賣1公克大麻與被
告部分),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販賣
大麻之次數為20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5,000元至50,000元
,重量則為5公克至50公克不等,對象僅有黃昱璿1人,且被
告販賣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
圍有限,並兼衡被告自陳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理容院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
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暨
被告之品行(前因製造第二級大麻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
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見本
院卷第57-78頁之上開刑事判決、第193-196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
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
所犯前揭20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
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被告係
以上開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作為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20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重量 (公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08年5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5 5,000元 轉帳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5月20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5月21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5月24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29日 同上 26 26,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6月1日 同上 10 10,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年6月24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2月4日 同上 23 23,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2月12日 同上 16 16,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3月27日 同上 16 16,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10月8日 同上 12 110年10月5日轉帳2,000元 分2次轉帳,共12,000元。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8日轉帳10,000元 12 110年12月30日 臺南市北區振興公園(開元路、長榮路交岔路口處) 10 7,500元 轉帳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1月20日 10 7,5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1月26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電子遊藝場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1年5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順發3C店前停車場 35 35,000元 現金交付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1年5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12 12,000元 轉帳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1年6月8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遊藝場 19 14,25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1年6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23 18,4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1年6月13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順發3C店前停車場 37 37,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1年6月20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遊藝場 50 50,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31萬4,650元
TNDM-113-訴-69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