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麻菸油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和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00、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 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靜和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起,即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rlax_2023」之帳號向陳明吉(IG帳號為「aji_82. 09.06」)兜售大麻菸油及菸桿各1支。後經雙方在IG對話過 程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大麻菸油1支2,800元、菸桿1 支900元)達成交易合意,楊靜和遂於同年4月3日22時44分 許前往統一超商尊品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將裝有大麻 菸油及菸桿各1支之包裹寄送至陳明吉指定之收件門市即統 一超商星旺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水林門市,逕予更正),而 後陳明吉再於同年4月6日7時42分許領取上開包裹,並於該 日9時10分許,以提款機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交易價金 存入楊靜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收款帳戶)內,完成該次買賣交易。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楊靜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342頁),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97至101頁、第3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00卷第13至23頁、第53至60頁、第15 7至160頁,本院卷第第33至45頁、第91至104頁、第342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告販毒之對象陳明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5100卷第61至72頁、第145至149頁),並 有被告與陳明吉之IG帳號個人頁面、IG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5100卷第27至31頁、第35至40頁)、被告及陳明吉之AT M存提款影像擷圖各1份(偵5100卷第45至51頁)、收款帳戶 交易明細1份(偵5100卷第25頁)、被告之手機、裝置資訊 擷圖各1份(偵5100卷第33至34頁)、統一超商寄件資料1份 (偵5100卷第4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349號搜索票、雲林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搜索對象:被告,偵5100卷第85至95頁)、本院113年 聲搜字21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對象:陳明吉,偵600 8卷第125至133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5100卷第43頁、偵 6008卷第171至183頁、第195至20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 (偵5100卷第9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菸油、菸 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抽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備註欄 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500577號鑑驗書(偵6008卷第75頁)附卷足憑,而被告 出售予陳明吉之大麻菸油,亦經上開鑑驗機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7號鑑驗書各1份(偵6008卷第133頁 )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 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 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明 確供陳:我出售的菸油來源是「L」與李威周,我是於113年 3月24日19時許與「L」以IG聯絡,我跟「L」拿了34支大麻 菸彈,我當時沒有給「L」錢,我拿到後傳訊息給李威周說 我拿的數量,34支原本是需要39,600元,但剛好李威周欠我 2,800元,所以扣掉以後,我就匯給李威周36,800元,指認 表22號是「L」(即施樽豪)等語(本院卷第33至38頁), 並有被告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第39 至45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9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 034126號函暨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ee」之 聊天紀錄擷圖、IG帳號「mastiff.4」、「shihhhhhhao」之 人首頁擷圖各1份(本院卷第31頁、第47至75頁)等件在卷 可佐,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大麻菸油進貨成本1支為1 ,165元(39,600元÷34支=1,165元/支,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被告以大麻菸油1支2,8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明吉,當有 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包含業已出售 予陳明吉之大麻菸油,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大麻菸油、 菸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 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 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其毒品來源為施樽豪、李威周,並 提供其與渠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雲林縣警察局承辦員 警確實係依被告之供述,方於113年11月6日查獲其毒品來源 施樽豪、李威周到案,並於同年月7日將之解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46 499號函暨施樽豪、李威周另案扣案手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3頁、第147至190頁、第263 至276頁),且施樽豪更於113年12月27日警詢時明確自白: 我要坦承我有販賣大麻菸油給被告,當時張廷聿人在新北市 ○○區○○路○段00號打德州撲克,我就去找張廷聿,他拿給我 一盒大麻菸彈,叫我交給被告,後來我就拿去該大樓管理室 旁給被告,錢的部分由被告直接轉給李威周等語,足認本案 偵查機關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施 樽豪、李威周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供述當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明吉 之對話過程反覆提及「420」(即4:20或4/20,乃大麻文化 中的俚語,用來指吸食大麻)、「草本」,甚至要求陳明吉 開啟IG即焚模式再進行對話等節,認其對於所販售之菸油內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事,知之甚詳,卻仍猶為之,主 觀惡性較高,認本案尚不宜予以免除其刑,故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被告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縱然知悉毒品極易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不顧法律之嚴厲 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其行為非但易致取得毒品者 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 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罪,誠實面對自己違法之行止,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未有因其他犯罪行 為而遭偵查機關查獲,並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 至7頁),素行堪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即積極配 合警察機關查緝毒品來源,並提供其與毒品來源施樽豪、李 威周等人之對話紀錄等往來資料,因而使警察機關得以查獲 施樽豪、李威周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施樽豪、李威周羈押而獲准,防免渠等 持續為販賣毒品之惡行,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之立法目的,既被告之供述對於有效斷絕 施樽豪、李威周毒品之供給具有關鍵作用,因此,本院認應 於量刑過程予以被告較低之刑度。基此,再酌以被告於審理 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現從事手機維 修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54頁),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354至3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交損友,獲悉取得 毒品之管道,因而於本案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 已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 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與防制毒品之氾濫,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經參酌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及所獲 取之不法利益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 且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菸油、菸草,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又該等大麻菸油、菸 草之外包裝(包裝袋或菸油瓶),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 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 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 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及菸油瓶既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則上開包裝袋及菸油瓶與其內盛裝之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 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 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要不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乃被告所有,供其與毒品來源施 樽豪、李威周及買家陳明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之菸油予陳明吉所收取之 價金2,8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大麻菸油 9支 送驗其中1支進行鑑驗,外觀為煙彈,經鑑驗機關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菸草 11包 送驗其中1包進行鑑驗,送驗數量1.499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923公克(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ADB-4en-PINACA成分。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為被告楊靜和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買家及上手所用 ⑵IMEI1:000000000000000號 ⑶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09

ULDM-113-訴-348-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瑀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晨瑀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 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113年2月18 日晚間8時40分許、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以Telegarm 暱稱「Randy Kush」向暱稱「Ant」、「金給力」之張璟文 、朱加展(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院審理 中),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代價,先後購入大麻菸油 10罐(共1,000毫升)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再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此 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大麻菸油。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2分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alerie」之成 年女子聯繫,雙方約定無償轉讓附表編號1中之少量大麻予 「Valerie」施用,惟李晨瑀尚未交付大麻前,即於翌(8) 日為警逮捕而未遂。  ㈢嗣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現場及於李晨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現場照片、被告與「Ant」、「金給力」及「Valerie」 、網友間之對話紀錄、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以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02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第37至41頁、 第45至55頁、第57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第15 9至16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第166至16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大麻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 、㈡部分,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欲轉讓予「Valerie」之大麻數 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處罰標準,亦 未見同法第9條之加重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之規定處斷。  ㈡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 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主觀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惟尚未著手於 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被告 就事實一、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屬轉讓禁 藥未遂犯行,然起訴意旨已敘及大麻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5頁),已保障其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轉讓予「Valerie」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事實一、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警詢具體供述其與「Ant」、「金給力」交易之時間、 地點,並提供其等使用之交通工具資訊,後員警循線查獲張 璟文、朱加展,張璟文、朱加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42號提 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9至123頁) ;佐以上開起訴書內敘明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璟文、朱加 展,堪認就事實一、㈠部分,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分別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 減之。    ⒌辯護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犯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又考量被告購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大麻菸油數量,尚非零 星少數,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 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㈦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購入大麻菸油並起意販賣,亦欲 轉讓大麻予網友施用,所為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欲轉讓之毒品 種類、數量,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莊業務工作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7頁),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 ,並為戒除毒品而積極就醫治療失眠及憂鬱狀況(參卷附之 就醫紀錄,見訴字卷第67至98頁),已見悔意。是本院衡酌 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 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欲轉讓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物;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菸油彈則係從附表編 號2購入之大麻菸油分裝而出,且意圖販賣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56頁、第145頁),又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參附表編號1至3「說明」欄所 載),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包裝容器,因沾附有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裝 袋、包裝容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購買大麻菸油、轉讓大麻事宜所用等節, 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8頁、第144頁),屬供其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大麻(大麻花,含外包裝) 4包 合計淨重382.88公克,驗餘淨重382.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頁) 2 大麻菸油(含外包裝容器) 11罐 總毛重2,519公克,取樣0.1504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3 大麻菸油彈(含外包裝容器) 100支 總重1,377公克,取樣1,4266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購買大麻菸油、轉讓大麻毒品之用 訴字卷第58頁、第144頁 5 大麻空菸彈 1盒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6 封膜機 1臺 7 真空袋 1批 8 電子磅秤 1臺 9 大麻吸食器 1組 10 分裝針筒 1組 11 手機 2支 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2025-01-08

TYDM-113-訴-79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威 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2、4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3罪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威就其中編號3所示之 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 午20時左右,有透過街口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給案 外人葉泰巖,也確認葉泰巖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原審卻未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即有違誤;另外,被告於毒品中加 入巧克力,屬於稀釋行為,其態樣與從毒品原料提煉、製造 ,經化學反應而製造毒品不同,顯見被告所犯情節較輕,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的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的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免其刑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的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的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本條文既然明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必須供出毒品來源有關的資料,諸如前手的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也就是須具有 相當的因果關係,並不是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至於所謂「破獲」, 是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但不以所供出之人業 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㈡葉泰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的數量販賣大麻與被告, 經警於112年1月18日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花4 包,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葉泰巖,承辦員警遂於112年3月 16日持士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至葉泰巖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葉泰巖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 ,已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罪刑,葉泰巖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是於112年1月1 7日4時左右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在同月14日20時 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葉泰巖租屋處向他購買大 麻花20公克,我將之分裝成4小袋,我於同月15日某時,以 匯款方式給付價金1萬500元到他名下的郵局帳戶等語(偵12 182卷第9頁);於112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大麻花 4包是我向葉泰巖購買的,是過年期間自己要施用等語(偵4 194卷第78頁);於112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1年 年底左右製造本案毒品等語(偵4194卷第107頁)。綜上, 由前述被告歷次的供述,可知被告是在111年年底左右從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犯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2年1月15日向葉泰巖購買的大麻花則是要供自己施用。是 以,由前述被告供述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期 間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以供自己施用 的時序來看,顯見被告所述製造毒品犯行的期間,早於葉泰 巖於112年1月15日販賣毒品予被告的時間,亦即被告供出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購買大麻花的上游為葉泰巖一事,與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製造毒品一事,兩者並無任何的 因果關係,則被告製造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確為葉泰巖,即有 疑義。  ㈣被告是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油,將所萃取出的 大麻油,部分摻入煙油稀釋劑後,再加入煙彈空瓶,製造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煙彈;部分大麻油則加入溶解 的巧克力混合後,倒入模具內,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的巧克力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是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 油,將所萃取出的大麻油用於製造含有四氫大麻酚的煙彈, 或與巧克力混合而製造出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顯見被告 所使用的原料為大麻花,而非大麻。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是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並於111年底左右從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但其時間已 在被告所稱於111年底至112年1月初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之後,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葉泰巖購買大麻 的時間距離他製造本案毒品已相距半年以上,顯見被告從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大麻花原料來源,即非葉泰 巖。是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葉泰巖,葉泰巖並因此經 法院判決確定,卻與被告製造本案毒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不符合「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的減刑要件,則原審以被告不適用前述減 輕或免刑的規定,而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的審酌事 項,核屬有據,應認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的刑責,於法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的製造毒品,主要是指利用毒品 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的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 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被告 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油,將所萃取出的大麻 油用於製造含有四氫大麻酚的煙彈,或與巧克力混合而製造 出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所為即 屬製造毒品的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符合製造毒品的 構成要件等語,並不可採。又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 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 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 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另被告製造出 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必須以食用方式,經過消化器官而 進入血液才能產生呼麻效用,依照文獻記載,雖然其效果較 用抽的(肺吸收)為慢,但以胃吸收達到高峰期至降落完畢 為止所需時間顯然較用抽的為長,且如誤食或未食用正確劑 量、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所生危害,自較吸食方式為高, 加上被告所製造、經原審諭知沒收的大麻煙油彈、大麻油與 大麻巧克力數量甚鉅,更不宜予以輕縱。何況原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後,對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的宣告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 述情狀,難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 過重的情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 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判決就被告成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為的量刑核 屬妥適,並無違誤。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量刑疑義, 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製造時間 交易、製造毒品數量或重量 原審判決主文 1 110年3月22日晚間某時 交易大麻8公克 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2 110年8月13日某時 交易大麻20公克及摻有大麻成分之大麻巧克力9顆 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3 111年底至112年1月初某時 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 賴柏威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數量 士林地院判決主文 1 111年5月23日20時16分 第二級毒品大麻、 20公克 葉泰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2 112年1月15日22時40分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20公克 泰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408-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修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 律師 王志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7號、第3054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田修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 人)楊濬謙(原審通緝中)與上游「Lin Kai」(又稱「凱 哥」、「Kai Li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Lin Kai」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420真商」群組 內經營販賣大麻平臺、提供交易擔保及負責收款,證人楊濬 謙則以「DE賣家」之名義,在該平臺內張貼販賣大麻菸油之 廣告及與買家聯絡交易事宜後,透過7-11便利商店「店到店 交貨便」管道寄貨予買家,由證人楊濬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指示被告田修戎下車前往便利商店 寄貨之方式,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名買家(附表編號1僅起訴證 人楊濬謙),因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修戎雖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買家 證述、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息或毒品或尿液鑑定報告等證 據可資佐證,且4名買家經警搜索扣案之菸油或吸食工具中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附表編號2至5所 示4次犯行,客觀上被告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販售之菸油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田修戎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寄送物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等事實 ,惟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楊濬謙 告知是寄合法的菸油,並未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菸油等語。被告田修戎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雖有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前 往7-11便利商店寄送包裏,但均係依證人楊濬謙所指示而為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並非 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且本案不論是自扣 案證物之檢驗結果,或自買家之尿液檢驗反應等客觀跡證, 均無足以認定所涉菸油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證人楊濬謙 之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 「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證人楊濬謙欲寄送予各該買家 之物品,寄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等事實,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買家即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孫靖媛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田修戎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 息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已足認定;惟被告田修戎 既仍否認犯罪,其是否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罪 責,應視證人楊濬謙所販賣之物究否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菸油,以及被告是否明知而仍與證人楊濬謙共同為之。  ㈡證人楊濬謙於警詢與本案有關之供述:我並不是代號「JD、B C賣家」,我過去從來沒有賣過任何不法的東西,我也不曾 販賣過大麻。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在我住所扣得之 大麻是我於2年前(約109年6月左右)的時候在Telegram通 訊軟體跟一名網友買的。111年6月2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 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是我叫田 修戎去寄送的,我叫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提供任 何報酬給田修戎。我在Telegram「420真商」群組裡面的確 有張貼販賣合法的電子菸油,當時我透過這個群組希望賣給 大家合法的菸油產品,然後群組内若有人要購買合法的產品 的話,就會提供單號給我們,寄件人及收件人都是買家會事 先KEY好的,並不是我自行前往Ibon填寫的,我的工作只是 販賣我自己合法的電子菸油給網友。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 27分許,在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 ,是我叫田修戎去寄送的,我請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 沒有提供任何報酬。我或田修戎每次寄送完貨品後,出貨單 據通常都會丟掉,不會拍照回傳群組。我寄送完之後都會跟 群組的管理員暱稱「KAI LIN」之人回報說我已寄送合法菸 油。待暱稱「KAI LIN」之網友確認收貨端已收到合法菸油 後,她就會轉USDT給我。我只寄送合法的菸油,沒有寄送任 何不合法的東西等語(見第30457號卷第27、32-34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有在6月2日、6月9日請田修戎去寄合 法的電子菸油,我沒有販售任何毒品,只有販售合法的電子 菸油。販售電子菸油對方將錢轉給管理員,再由管理員將錢 轉給我,田修戎寄的電子菸油也是我的,因為我要開車,所 以就請她寄。寄送時我有和她說是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給 她報酬。我只有寄菸油,也有指示田修戎寄出包裹。我寄的 是一般香料菸油,因為我在國外看到上面寫合法不含大麻、 不含尼古丁,我知道煙害防治法,所以連尼古丁也都不賣, 我賣的菸油是抽起來會香香的,會放鬆,會想睡覺,上面是 沒有寫成分,只有用英文寫合法不含大麻不含尼古丁,我請 DHL寄送寄來還有繳關稅,我只有訂購一次,是在111年4月 底訂購7、8千元,我是訂購1罐80〜100ML,我買一般菸油用 的管子,自己分裝,再一支支賣,我訂購國家是歐洲發貨, 是從歐洲寄來臺灣,但是歐洲哪個國家我不知道,網站也都 是英文,付款方式是用加密貨幣USTD付款。我不知道菸油成 分為何,但是上面寫不含THC,就是不含大麻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320-321頁)。足認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 雖均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委請被告田修戎寄 送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之事實,惟均否認所販賣 之菸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事實。且其此部分供述之情 節,亦與被告田修戎於審理時辯稱是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寄送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等情相 符。是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2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證人楊濬謙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9)執行搜 索,並扣得OPPO智慧型手機1具、IPHONE智慧型手機1 具、I PAD1台、Mac book蘋果電腦2台、Google手機1具、小米手機 1具、電子磅秤2台、大麻殘渣盒1個、玻璃球1個、白色不明 粉末15包、黃色不明粉末2包、大麻研磨器具2個、大麻吸食 器1個、鞋子1雙、大麻1包(毛重0.19公克,由殘渣盒取出 )、大麻1包(毛重0.83公克,由研磨器取出)、電子菸彈1 個、不名菸草3包(總毛重共146.63公克)等物,有原審法 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30457號偵卷第47-54頁)。而 查扣案物品除其中IPHONE智慧型手機、Mac book蘋果電腦及 小米手機為被告田修戎所有者外,其餘物品均為證人楊濬謙 所有(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所載),而經警送檢驗結 果,其中不明菸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不明粉末其中7包則 分別檢驗出羥基-苯環利定、4-溴-2,5-二曱氧基苯基乙基胺 (2C-B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 甲氧基苯環利定(MeO-PCP)、(2-胺丙基)苯并呋喃(APB)等 第三級毒品;另10包不明粉末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大 麻2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菸彈則檢出第 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稽(見第30547號偵卷第377-395、403-405、413-433頁 );而大麻2包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 ),亦有該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870號 鑑定書在可查(見第30547號偵卷第505頁)。而查上開毒品 等物均為證人楊濬謙所有,且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已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第30547號偵卷第175-1 76頁),且各該不明粉末所檢出之毒品均非檢察官起訴被告 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購買 者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而可能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之物僅扣案電子菸菸彈1個,惟並未檢出檢察官 起訴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證人楊濬謙所有上開毒品等物品,惟 大麻菸草是供證人楊濬謙自己施用者,而其餘物品則未檢出 含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是上揭物品,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 據。  ㈣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 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 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 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購買者呂彥昌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7時2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我住處,扣 得DE疑似大麻菸油2支;是以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名稱【420真商討論區】、【420真玩家交流天地】、【420 真商頻道、【VIP】、【VVIP】等接洽Kai Lin接洽購買的。 這段期間我有購買過2次都是DE油2.0的疑似毒品大麻菸油, 分別是111年5月14日、6月6日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是 在上開群組聯繫Kai Lin要購買DE油2.0,他會提供銀行帳號 給我用存摺存款付款,我去存款後,藥頭將DE油2.0 的毒品 大麻菸油寄給我,但我不確定是誰寄給我的。我於111年5月 14日及6月6日各去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五工門 市)内收取DE油2.0的毒品大麻於油1支。我買的菸油都已經 被警方扣案了;我最後1次是於111年7月10日晚上施用疑似 大麻的菸油等語(見第30457號偵卷第140-143頁);又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10日在我居所内施用6月6日 去超商拿的菸油,對方說這個叫DE油,用了感覺會放鬆,我 不知道成分是什麼。(你於111年5月14日14時41分 、6月6 日17時41分許,是否有至7-11便利商店五工門市領取販毒集 團寄出之毒品包裹?)是,畫面中的人都是我,我是在真商 討論區内看到廣告,連過去後就到VIP的群组内跟Lin Kai接 洽,兩次都是跟同一人接洽,都是跟他買DE油,我其實也不 太確定他的成分是什麼,但我覺得應該不是大麻,因為我去 年有被抓過施用大麻,去年施用大麻的感覺是很開心,但今 年買到的這兩次,施用後的感覺都是放鬆,所以我覺得成分 應該不同。我跟對方講好後,他提供中國信託帳號給我,要 我轉帳3,000元過去,我再去超商取貨等語(見第30457號偵 卷第148頁)。是由以上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可知,其分別於111年5月14日、6月6日均透過真商群組 與賣家Lin Kai接洽,各購買1支DE2.0菸油,而其最後一次 施用之菸油是6月6日取得者,其也不知道所買的菸油是否有 大麻成分等情,可認證人呂彥昌並未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 述其是向Lin Kai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 ,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 證人呂彥昌購買之菸油僅111年6月6日取得者,為證人楊濬 謙請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證人呂 彥昌為警扣案之煙油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支(淨重1.0234 公克)檢出5-fluoro CUMYL-PINACA,另1支(淨重0.2237公 克)則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第30457號偵卷第441頁);可認證人呂彥昌先後2次 購買之菸油僅有1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 而其中1支檢出之5-fluoro CUMYL-PINACA與被告經警查獲電 子菸菸彈檢出CUMYL-5F-PINACA之成分相同(二者係相同之 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由其淨重之差異,後取得者 ,因施用期間較短,可能殘餘量較多,已非不可推論證人呂 彥昌經由Lin Kai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寄 送之菸油應為此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菸油; 再者,證人呂彥昌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其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457號偵卷第439頁),亦與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是 使用同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等情相符。是可認證人呂彥昌於 111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即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並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為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尚乏依據。  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買者王睿章於警詢時證述:我在「 420真商频道」内看到我想購買的毒品大麻我就會聯繫一名 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毒品大麻。111年5月5日16時25分 ,我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 ,是以1公克新台1,400元的值格購買3公克的毒品大 麻,共 4,200元。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是購買CBD大麻二酚油不是購 買大麻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這個在台灣合法。當時我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Kai Lin」連繫擔保要購買大麻 二酚菸油,暱稱「Kai Lin」傳送藥頭DE(使用者名稱:©ccc nnoin)讓我加入,但我沒有加入DE的好友,該次交易我都是 跟「Kai Lin」聯繫,「Kai Lin」就給我虛擬貨幣幣商的好 友要我加入並將款項匯入幣商所提供之帳號,幣商收到款項 就將等值的虛擬貨幣交易給「Kai Lin」,「Kai Lin」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就給我取件單號,賣家就將大麻二酚菸油寄給 我,然後我就於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收取大麻二酚菸油,是以1ml3 ,000元的價格購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另外有在110年9月1 2日與暱稱「Kai Lin」聯繫購買毒品大麻,於110年9月1日 大約17時許在7-11超商潭墘門市取貨成功,該次是以1公克1 ,600元的價格購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2 1-12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加入Telegram的群 組,我加入「420真商頻道」群組,該群組的人「kai Lin」 就會跟我聯絡,他會介紹給我向賣家讓我認識。我就會聯繫 去購買大麻。111年5月5下午4時25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取貨是向「kai Lin」用4,200元買3公克大麻。1 11年6月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是在Telegram的群組買的,但 是這次我不是買大麻,我是用3,000元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 DE,這次是用虛擬貨幣付款。110年9月1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 ,是以4,800元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272 -274頁)。是由以上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可知,其分別曾於110年9月15日、111年5月5日、6月5日透 過真商群組與賣家「kai Lin」接洽,各購買3公克大麻、1m l的大麻二酚菸油DE、3公克大麻等情,足見證人王睿章並未 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述其是向「kai Lin」購買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 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證人王睿章雖曾透過「kai Lin 」購買3次,但僅111年6月5日取得之菸油,為證人楊濬謙委 由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證人王睿章既證述是向「kai Lin」接洽購買1 ml的大麻二酚菸油DE,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證人王睿章所取 得之物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即乏依據。 另證人王睿章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 組、大麻殘渣2罐、菸斗3支等物,經警送鑑定結果,雖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MDMB -4en-PINACA、ADB-BUTKNACA等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第30541 號偵卷第321-332頁)。惟查證人王睿章證述其另向暱稱「k ai Lin」之人購買2次大麻,已如前述;而一般大麻菸油多 以菸彈方式販賣,使用時則是以霧化器施用,證人王睿章經 警扣案之物為大麻研磨器、大麻殘渣罐、菸斗等物,其中研 磨器、殘渣罐、菸斗顯非供分裝或施用大麻菸油需用之物品 ,而證人王睿章既曾向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大麻,則 於其使用之研磨器、殘渣罐、菸斗檢出大麻成分,與常情並 無不符;因此,證人王睿章經警扣案之物品,雖分別檢出四 氫大麻酚成分,然並不足以佐證證人王睿章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經由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 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事實。更何況證人王睿章亦未曾證述有向被告田修戎購 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事實;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油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者黃為濂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顆我是 要自行吸食、加熱霧化器我也是要自己用的、研磨器是研磨 大麻花所使用、大麻殘渣袋是用來裝大麻所使用。111年6月 11日13時53分去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信義路門市 取件的是以3,500元購買大麻成分的菸彈1顆。是於6月9日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Tommy87212須購買大麻菸彈,對方 於111年6月10日使用LINE告知我交貨便代碼,我於6月11日 查詢該交貨便代碼得知貨已到店,我就告知暱稱Tommy請他 幫我去拿,但他告訴我要自己去,後來我自己騎機車去拿, 暱稱Tommy87212的人是許弘瀚,當時請許弘瀚代購買毒品大 麻菸彈已經遭警方查扣。最後一次施用於111年6月中在台北 市內湖區住處將大麻菸彈放入霧化器內吸食等語(見第3054 1號偵卷第99-10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最近1次是 111年6月11日下午1點多在我内湖居所,以使用霧化器加熱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菸彈。於111年6月11日在統一信義 路門市領取之包裹是1顆大麻菸彈,我是在Telegram聯繫我 朋友TOMMY購買,TOMMY叫許弘瀚,但是許弘瀚是透過誰購買 ,我不知道。我是以3,500元向他購買1顆大麻菸彈,取貨門 市是許弘瀚指定的,我手機內與TOMMY訊息記錄就是該次交 易的聯繫內容,我是6月11日包裹配達取件之前,就有跟許 弘瀚約在內湖花市面交現金給他,我們都在內湖花市工作, 訊息記錄提到5支/2600,指的是我如果一次買5支,1支會算 我2600,但我沒那麼多錢,我只買1支,取件姓名和取貨號 碼後3瑪都是許弘瀚跟我說的。上揭時間所施用的大麻,是1 11年6月11日購買取得的大麻菸彈,之前也還跟他買過2次大 麻菸彈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04-106頁)。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我當時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菸彈,警方後 來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我之前案子的遺留 物,是在夜店無償取得的,不是這次購買的菸彈,我偵訊時 供稱有於111年6月11日施用大麻,與當天去超商取得的電子 菸彈沒有關係,我是當天下班時間大約13時許,在我內湖的 居所施用大麻,再從我的居所騎機車去新北市蘆洲,於當天 13時53分許在超商拿電子菸彈的包裹,從我居所騎機車到該 超商的車程約25分鐘上下,回到家後,大約14時許,再施用 當天取得的菸彈,扣案的3支菸彈與我當天取貨回家的菸彈 施用起來完全不一樣,出門前施用的會嗆、會咳嗽,當天取 貨的菸彈是水果口味,跟之前抽電子菸一樣吸吐等語(見原 審卷第261至269、282至285頁)。由以上證人黃為濂證述之 情節,證人黃為濂對於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取 得大麻菸油之事實,其雖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是透過案外人 許弘瀚購買取得大麻菸彈1顆,且所購買之大麻菸彈已經遭 警方查扣。惟於原審審理則證述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 菸彈,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其之前案子的 遺留物,與超商取得之電子菸彈無關等語,可認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非始終一致,且互有齟齬,是證 人黃為濂所為證述,自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 上開說明,證人黃為濂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查其為警查獲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第30541號偵卷第341頁),尚不足以 佐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證人黃為濂經警扣 案之大麻菸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指明究竟那1支大 麻菸彈為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 ,且依其於警詢所述,尚不止1次透過許弘瀚購買大麻菸彈 ,因此扣案菸彈之來源即非單一,而證人黃為濂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扣案菸彈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之菸油無關,是 該日扣案之物品,難認與證人楊濬謙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之事實有關,尚不得 供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 買取得大麻菸彈之補強證據。更何況證人黃為濂亦未曾證述 有向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 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菸油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  ㈧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購買者孫靖媛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8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我住處在屋内書桌上查扣大麻電子菸彈菸油1顆、iPhonel l手機1支;警方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我是透過Google網路 上搜尋420,然後就有跳出通訊軟體Telegram的「420真商頻 道」群組,並透過該群組來購買含有大麻成分的電子菸彈菸 油。我曾在通訊軟體Telgram的「420真商頻道」群組向群組 内有一位暱稱為「Lin Kai」的網友接洽,並依照他的指示 完成所有交易。警方提示111年5月6日12時34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内之取件晝面 上的人是我,但我忘記這一次我以多少金錢向「Lin Kai」 購買多少數量的大麻毒品。警方提示111年6月11日14時59分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内之取 件晝面的人是我,我是以5,800元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向 暱稱「Lin Kai」的網友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我是在6月3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Lin Kai」之人表示要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 依指示付款後,就有人將毒品寄給我,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寄 送這個包裹給我,我每次都是透過「Lin Kai」來購買毒品 。此外,我還有於111年6月20日15時48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8,200元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 買3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然後我於6月24日18 時51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3顆大麻電子菸彈菸油,我這次是 去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取貨的。還有一次是在111年06月28日2 1時31分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200元至「Lin Kai」提供 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於7月2日16時39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2顆大麻電子菸 彈菸油,我這次是去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取貨的。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7月10日20時9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700元 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5顆電子菸彈 菸油(内含大麻成分),但這一次他還没有給我交貨便代碼 ,我也還沒有收到毒品包裹。我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大 麻是於111年7月10日21時許在現住處房間内吸食(見第3045 7號偵卷第99-10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有在「4 20真商討論區」裡 ,和綽號「Lin Kai」下訂購買過5次。 直接跟「Lin Kai」說我要的產品,在「420真商討論區」裡 的產品都是「Lin Kai」刊登,後面會有賣家的縮寫,例如A W、AY、FT、DE,群組裡商品很多,我是跟「Lin Kai」說我 要油,並且告訴他賣家的代號跟數量,他會給我無摺存款帳 號,他說是幣商帳號,買賣交易都是跟「Lin Kai」聯絡。 我與「Lin Kai」之對話是購買大麻煙油之對話,一開始我 問「Lin Kai」這菸油照片是否是AW的商品,他說對,我說 我要2支,他就告訴我價格,並說會安排幣商無摺存款帳戶 ,我說明天存,之後他烚我幣商帳戶,我就存款6,700元進 去,我問對方今天是否會寄出,對方讓我先給他門市及假名 ,讓他先KEY單。之後對方說AW確診,問我要不要換其他人 的商品,我就換FT的商品,但是後來FT一直沒寄出,「Lin Kai」就給我FTtelegram帳號,要我自己催,我有催對方 , 但他還是沒有寄出,就換成AY,後來在6/1我說 「收到了謝 謝凱哥」,那時候我還沒收到菸油,我如果有收到貨都會拍 照給對方,編號10是我收到AY寄出的菸油,編號11是我收到 DE的菸油,我跟DE買菸油是6月3日,我買2支,價格6,200元 含運,後來因為他把我加入VIP群,變便宜了,最後匯款5,8 00元。上開對話中總共買2次大麻菸油,分別在5月24日,6 月3日向對方下單,取得毒品後有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 菸油。6月20日與「Lin Kai」之對話是另一次購買大麻煙油 之對話,是我買DE的大麻菸油3支,償格8,200元,我用無摺 存款支付。6月27日與 「Lin Kai」之對話,是我向買FT的 大麻菸油2支 ,價格6,200元;7月8日與 「Lin Kai」之對 話,是我向買DE的大麻菸油5支,價格12,700元,還沒收到 菸油。購買取得毒品後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菸油。今日 扣得之毒品,是我在6月27日跟FT購買的菸油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108-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 11年6月11日去7-11取貨的是DE菸油;警詢筆錄用括弧去表 示內含大麻成分,是警方問我是不是大麻,我就說是。抽起 來的感覺跟大麻很像。我在國內購買大麻,只有「Lin Kai 」接洽購買,沒有跟其他賣家接觸過,共向他買5次,施用 起來是大麻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9頁)。由以上證 人孫靖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可知證 人孫靖媛欲購買大麻菸油均是在「420真商頻道」使用通訊 軟體Telgram與群組内暱稱「Lin Kai」之人接洽購買,賣家 則分別有AW、AY、FT、DE等人,其共向暱稱「Lin Kai」之 人買5次,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菸油是向DE買 的,伊施用覺得是大麻等語。證人孫靖媛固始終證述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DE菸油,用起來感覺是大麻等情, 然被告田修戎始終否認所寄送之菸油為含大麻成分之菸油, 且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亦均否認所販賣之DE菸油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孫靖媛之事實。且證人孫靖媛並非專業人員,能否僅以其施 用所購買菸油後,感覺是大麻,即用以證明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並非無疑;而證人楊濬謙經警扣案之電子 菸菸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 與5-fluoro CUMYL-PINACA係相同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已如前述;而該物係合成大麻類(見第30457號偵卷第4 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備註欄),則其施用後 之感覺是否如施用大麻菸油後有相同或類似之欣悅感,實非 無疑;當不能以毒品施用者施用之體驗,充毒品分類及品項 之判斷依據。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孫靖媛之證述內容,仍須 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查:   ⒈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8時50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 大麻二酚(Cannabidiol CBD)等成分 ,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第30457號偵 卷第443頁);惟證人孫靖媛已明確證述該扣案電子菸彈 菸油是其在111年6月27日購買、7月2日取貨,且是跟FT購 買取得者,並非證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 賣予證人孫靖媛之菸油施用所餘者,顯與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之犯罪事實無涉,尚不能以之為證人孫靖媛在偵 、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其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541號偵卷第335頁);而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其 為警扣案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既經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則其於施用後,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為 陽性反應,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該扣案電子菸彈菸油非證 人孫靖媛自證人楊濬謙或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者,已如前 述,自亦不能以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且採 尿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為其上開不利於被 告田修戎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⒊由上可知,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被告田修戎、證人楊 濬謙、孫靖媛分別於偵、審供證述之情節,被告田修戎雖 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依證人楊濬謙之指示 寄送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然所寄之菸油是否確有檢 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除證人 孫靖媛上開證述施用後覺得是大麻等情外,查無足以確信 證人孫靖媛所證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 。  ㈨證人即員警徐仁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420」是大麻日的 日期(按指「國際大麻日」),所以他們在通訊軟體上都會 以「420」作為大麻的代號,而「真商」則是指真的在賣的 意思,會在這種群組裡面販售的,都是非法的毒品,合法的 菸油幾乎是不太可能,因為合法菸油有合法菸油的販賣管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426至427頁)。然此僅係員警根據辦案經 驗歸納推測之詞,並非就具體犯罪事實為調查,而自己親身 經歷,基於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 ,應認僅是證人徐仁浩個人意見,應僅為主觀上之判斷意見 ,尚亦不得充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田修戎有與證人楊濬 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補強證據。至於檢察 官於原審提出其他與本案起訴各該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無 自然關聯之扣案手機內與其他人之聊天紀錄擷圖或手機圖片 庫內大麻捲煙或菸油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或證人徐仁浩證述 一般電子菸菸油與大麻菸油之價格差異甚大等情,顯非可供 用以證明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證據,其縱或可證被告田 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行跡可疑,或可彈劾部分毒品買家之證述 內容,如購買價格與一般菸油不相當等,惟仍非以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田修戎確有各該等被訴之犯行,自難採憑。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雖有證 人孫靖媛上揭關於被告田修戎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菸油之證述,但查無足以確信為真實而與事實相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 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 定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孫靖媛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認 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田修戎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田修戎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 、黃為濂等事實,依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或證稱未 購得真正之大麻菸油,或證稱係購買大麻二酚(按仍以藥品 列管,且國內並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成分之藥品)成分之 菸油,抑或證稱僅係購買一般電子菸油,甚至證稱係向與本 案無關之第三人許泓翰購買電子菸油等情,而分別有如上所 指之瑕疵外,復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 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田修戎有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 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 認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田修戎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田修戎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行為,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透過7-11便利商店寄送毒品包裹一覽表 編號 寄件人 包裹上寄件人假名 毒品買家姓名 交貨便編號 寄貨時間 寄貨7-11門市 買家取件時間 買家取件7-11門市 包裹內容 毒品價金 相關證據(註:均仍沿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方式) 1 楊濬謙 陳瑞妏 張家瑩 Z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5月6日上午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港區門市」 大麻菸油1支 2800元 1.證人張家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其並證稱扣案之空菸油管為左揭時間購買 2.被告楊濬謙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61頁) 3.買家張家瑩超商取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4.買家張家瑩於「420真商頻道」群組中、及與賣家「Lin Kai」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張家瑩先後2次均係購買「DE賣家」之菸油;且「420真商頻道」有賣家張貼之商品廣告販售「THC pen」等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4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張家瑩搜索,扣得菸油管1支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0457號卷第507頁):於111年7月12自買家張家瑩扣押之煙嘴1組,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按:此外,亦驗出疑似5-fluoro CUMYL-PINACA成分,本案自被告楊濬謙扣案之菸油中亦有此成分,佐證上揭菸油來自被告楊濬謙) 2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王立雄 呂彥昌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五工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457號卷第441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呂彥昌搜索扣得大麻菸油2支,經鑑定後其中1支(淨重較少,應係施用過的那支)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田修戎 (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薛凱琪 王睿章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潭墘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按:其雖稱本次係購買「能過檢」之含大麻二酚菸油,然扣案大麻菸油菸斗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賣家提供之菸油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1頁) 3.王睿章與賣家「Lin Kai」聯絡購毒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541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王睿章搜索,扣得大麻菸斗3支等物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24頁、第330頁):於111年7月12日自王睿章扣案之大麻菸油菸斗,經送鑑定溶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黃為濂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義路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500元 1.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9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黃為濂扣得之大麻菸油3支,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5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孫靖媛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曜門市」 大麻菸油2支 5800元 1.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扣得之菸油1支,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025-01-08

TCHM-113-上訴-63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張明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2年7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其所賣毒品來源之前手為李銘 龍,且李銘龍亦已經法院判決有罪,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此減輕其刑, 自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倘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秉持此旨 ,說明上訴人於本件經查獲後,固向員警供稱:本件扣案之 大麻菸油,係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與李銘龍以每人新 臺幣1萬2,500元合資,由李銘龍向上游購買10支後平分交付 等情,而使員警得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對李銘龍執行搜索 進而逮捕,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審理後判決李銘龍幫助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由此 ,雖可認上訴人供出合購毒品來源為李銘龍,並因而查獲李 銘龍。惟李銘龍所為僅單純為上訴人取得可供其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並無何幫助賣方販賣毒品或幫助上訴人販賣本件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是李銘龍既非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縱使因上訴人供述查獲李銘龍,李 銘龍亦僅係幫助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非屬上開規定毒品 來源之人,故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言,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上情,顯與卷證資料 不合,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而 原判決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部分,本 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8-20250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傑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20-28、31-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傑、楊曉諭(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均知道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供己施用,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自網路上向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大麻花,從中取下大麻種子,在2人當時位於宜蘭 縣○○鎮○○路0號18樓之11租屋處陽台,共同將如附表編號3所 示大麻種子放入盆栽內的培養土中,使用附表編號20-28、3 1-40所示工具,使用日照並澆水,共同將該大麻種子培育成 長為大麻植株。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在上 址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大麻植株、種子及上開附表 編號所示工具,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智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曉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  ㈢被告莊智傑與共同被告楊曉諭於前揭租屋處當場遭警方查獲 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圖、扣案物照片8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2-50、53-72頁)、扣 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1-98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 場查獲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113年10月21日勘 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0-204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報告可佐(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莊智傑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係為供自己施用等情,業 據其與共同被告楊曉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以 被告2人同時遭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2、4、7、9、10、12、1 3、29等大麻及吸食器具,而被告莊智傑本案為警查獲時經 採尿送驗,亦呈現大麻陽性反應,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可佐,其所稱本 案栽種之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應為可信。故被告莊智 傑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智傑上開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之大麻植株,其外觀已出苗, 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61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莊智傑業已成功栽種 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植株不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 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核被 告莊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 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 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莊智傑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 在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 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莊智傑與楊曉諭就本件栽種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智傑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 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 ,竟為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種子,培育大 麻植株5株,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莊智傑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一度否認,經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後坦承犯行,又經拘提 始到案之態度(本院卷第198、208、323、325頁);兼衡被 告莊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然因大麻種子、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 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0-28、31-40所示之物,係被告莊智傑與楊 曉諭共同所有,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 告莊智傑於偵查中(偵卷第8、9頁)、共同被告楊曉諭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或施用之器具,共同被告楊曉諭供稱 是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與本案栽種大麻行為無關 (本院卷第208頁),非本案查獲之毒品,亦與本案栽種犯 行亦無關連,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蒐證照片所在頁 備註/鑑定報告 1 大麻植株5株 1之1至1之5 警卷第61頁 ①隨機檢驗3株均含大麻成  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2 大麻菸草 2之1至2之12 警卷第67至74頁;偵卷第66背面-69頁背面 ①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3 大麻種子1瓶 3 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69頁背面 ①隨機抽樣20顆,19顆發芽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4 大麻煙油4支 4 警卷第76頁 ;偵卷第70頁 ①隨機抽樣1支,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5 電子煙加熱組3組 5 警卷第75頁 6 電子磅秤2台 6之1至6之2 警卷第77頁 7 吸食器2組 7之1至7之2 警卷第78頁 8 研磨器3台 8之1至8之3 警卷第80頁 9 捲菸器1台 9之1 警卷第79頁 10 6公克菸草 9之2 警卷第79頁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1 不明菸草藥包1包 10 警卷第85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2 大麻菸草 11 警卷第88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3 罐裝大麻菸草 12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4 茶包 13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5 菸草1包 14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6 電動研磨機1台 15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7 卡西酮菸草1包 16 警卷第89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8 卡西酮菸草1包 17 警卷第92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9 卡西酮菸草1包 18 警卷第91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20 活菌液2瓶 警卷第84頁 21 鈣鎂離子液1瓶 警卷第79頁 22 金疏福1瓶 警卷第82頁 23 威得喜1瓶 警卷第82頁 24 施達B3 1瓶 警卷第81頁 25 施達B2 1瓶 警卷第81頁 26 酸鹼穩定液1瓶 警卷第84頁 27 剪刀1把 警卷第83頁 28 水盆1個 警卷第86頁 29 捲菸紙1盒 警卷第91頁 30 夾鏈袋1包 警卷第92頁 31 高氮水溶肥2罐 (花多多10號) 警卷第94頁 32 高磷鉀促花肥2罐 (花多多2號) 警卷第94頁 33 花多多1號2罐 警卷第93頁 34 海藻有機肥1罐 警卷第93頁 35 溶磷益生菌1包 警卷第96頁 36 亞磷酸鉀1包 警卷第95頁 37 萃葉1包 警卷第95頁 38 花寶3號2包 警卷第96頁 39 精密試紙15個 警卷第97頁 40 苦楝乳1瓶 警卷第83頁 41 煙斗1支 警卷第97頁 42 筆電1台   X

2024-12-31

ILDM-113-訴-311-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8、1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賢(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2、4至11,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原判決附 表編號1、4、6、8)、5年4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5、11) 、5年1月(原判決附表編號7、9、10),及同條例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共1 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扣案之大麻菸油37支(驗餘 毛重586.9458公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48.84公克) 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宣告沒收,暨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 臺幣57,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步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6、1 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先此說明。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 罪事實(偵字第1911號卷第11至15、68至71、234頁背面, 原審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各罪,均應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僅供稱大麻菸油來源係群組內暱稱「Paper gangster 」之人,並未與該人見過面,僅通過電話知道對方是女生, 交易方式是用虛擬貨幣付款,沒辦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供查證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9頁背面至10、9 7頁),足見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狀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因誤信大麻可緩解身心疾病,而大量購 買大麻,以減輕施用大麻之經濟負擔,與大盤毒梟之差異甚 大,犯罪情節輕微,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次數達10次,復有1次係著手於販賣而不遂,各次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非少,況由被告與劉芳婷之對話紀錄, 劉芳婷表示要訂「2隻油 一隻主機」時,被告係答稱:「主 機自己訂啦 那個沒賺錢的東西」等語(偵字第4518號卷第6 6頁);且與李璨宇之對話中,被告亦曾表示「3支都給你 我缺錢」等語(偵字第1911號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賣大麻菸草、大麻菸油甚明,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主要目的,顯與其罹患身心疾病並無關連。況毒品對 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施用者往往因此身陷毒癮深淵,客 觀上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犯罪特殊原因或環境。徵諸本案 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或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參、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核屬無據。至 被告稱其係因身心疾病始接觸大麻進而販賣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發函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被告之就醫紀錄,對照辯護人提 出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告固於108年2月間有精神科之 就診紀錄,迄至113年4月起始又開始在精神科就診,然於本 案犯罪時間即112年9月至113年3月12日為警查獲前,均無相 關就醫紀錄(本院卷第93至137、147至163頁),再佐以上 開對話紀錄,實難認被告之犯罪目的與身心疾病有何相關, 是被告以此指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原審之量刑已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 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刑 度,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均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應予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 非有據。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99-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劭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  ㈠民國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03室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 大麻煙油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大麻煙油1次。  ㈡復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詳毒品1次。   嗣甲○○因另起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4月22日經警搜索後逮 捕,扣得乾燥大麻煙草、神仙水、大麻煙油、哈密瓜錠、綠 衣MDMA錠、毒品咖啡包、2CB膠囊、愷他命等大量毒品(其中 哈密瓜錠、綠衣MDMA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煙油及大 麻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6分 許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3日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第2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足憑。詎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40至41及60、267至268頁),並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原樣編號K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1000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67、69、70、71、77、78至81、82至83頁),審酌被告 尿液檢驗報告,呈大麻代謝物反應,且檢出濃度為1,353ng/ mL(見毒偵卷第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僅自承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毒偵卷第60、268頁),然 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原樣編號K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為1,607ng/mL、5,06 5ng/mL,實有一定數值(見毒偵卷第67頁),且被告遭搜索 查扣所得之哈密瓜錠、綠衣MDMA,經檢出其中即具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 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62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 75至27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妨害公務罪、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 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 3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 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接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 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十、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4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婷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含煙彈,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壹支、煙油壹罐(含瓶罐壹個,成分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 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償自李益辰」,補充為「無償自其 前男友李益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補充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 偵辦另案,查知巫柏辰販賣毒品予李益辰,遂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追查下游陳羿婷,並在陳羿婷位於..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支」,補充為「吸食器1支( 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益辰 於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送驗呈大麻類陰性)、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起訴書各1 份、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支(含煙彈)、大麻煙油1罐」。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 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 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支(含煙彈)、煙油1罐,經鑑驗結果,確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吸食器內殘留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煙油部分,驗餘淨重29.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可查,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瓶 罐本體,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 (廠牌:Iphone 11),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涉,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47號   被   告 陳羿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羿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 汽車旅館內,無償自李益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煙彈而持有之;又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購得大麻煙油1罐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9日7時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0樓住處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吸食 器1支及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罐(驗餘淨重29.66公克 )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8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760號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不同方式取得扣案之毒 品而持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彈1罐(驗餘淨重29.66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31

PCDM-113-簡-534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許保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 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作為販賣大麻之 聯絡工具,且以該行動電話上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亞 當183」與黃昱璿聯絡,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金額(其中轉帳部分,由黃昱璿 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入許 保安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販 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重量之大麻與黃昱璿,並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之金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許保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1 75-1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保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黃昱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1-67、75-92、117-119、121-122、125-130、131 -136、137-138頁;偵一卷第25-32頁)。此外,並有黃昱璿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41-173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00號帳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5-215頁)、GOO GLE網站街景畫面(見警卷第115、233頁;偵一卷第51頁)、 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35頁)、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頭 貼照片(見警卷第12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31-35頁)、黃昱璿111年8月3日、同年9月7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9-71、93-95頁)、黃昱璿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73頁)、被 告與黃昱璿金流往來明細(見警卷第217頁)、黃昱璿臉書照 片1張(見警卷第2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9 月12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579215號函暨偵查報告(見偵一 卷第253、257-25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 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361-362頁)、113年2月18 日偵查報告(見偵一卷第3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1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上開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見調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 549306警卷第35-47頁,即本院卷第121-128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23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前揭調卷 刑案卷內之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05號偵查卷第 59-71頁,即本院卷第131-137頁)在卷可參,暨上開Apple廠 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356號)1支扣案可資 佐證。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大麻量微 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 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 是貪小便宜,黃昱璿每次拿到大麻後,他會從他拿到的部分 裡拿一點跟伊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是依被告 所陳,被告實有從其販出之大麻中牟取免費施用之利益,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有償之交易行為 ,且其與證人黃昱璿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其倘無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等情以牟利之意圖,焉有 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從而,足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確有營利 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大幅提高,應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修正 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嚴, 顯然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均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 ㈡、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至20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罪,就各罪間,乃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 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查獲」係指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或 犯罪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供陳本 案被告販賣大麻之來源,係向飛機暱稱「油商」所購得,11 1年9月13日遭臺南市第五分局逮捕時,被告有向第五分局警 察交代,經第五分局查詢該暱稱「油商」之真實姓名為毛柏 霖,被告也有指認,且毛柏霖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 告,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20 、49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等語。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函查,毛柏霖前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告等 情,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否係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毛柏霖,因而查獲毛柏霖等情後,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署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毛柏霖等 語,有前揭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訴字 第136號刑事判決(其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部分,為毛 柏霖經檢察官以前揭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案號)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南檢和誠112偵30420字第 11390908680號函(見本院卷第43-48、111、139-149頁)附 卷可參。 ⑶、依前揭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48頁)起訴之犯罪事實,毛柏 霖係3次販賣大麻與被告,時間均為110年至111年間某日某 時,重量分別為1公克、10公克及5公克(見該起訴書附表編 號3至5),又毛柏霖另2次販賣「大麻菸油」與被告之部分( 見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則與本案被告販賣之大麻無關 ;另依前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39-149頁)認定之犯罪事實 ,毛柏霖係3次販賣大麻與被告,時間第1次為110年至111年 間某日某時、第2次為第1次之數日後某時、第3次為第2次之 數日後某時,重量分別為1公克、10公克及5公克(見該判決 書附表一編號1至3),又毛柏霖另2次販賣「大麻菸油」與被 告之部分(見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2),則與本案被告販賣 之大麻無關。則依本案發生之時序關係,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時序上較早於前揭毛 柏霖販賣大麻與被告之時間,雖毛柏霖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然參諸前揭說明,此等部分不具備先後時序之關係,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 時序上則可能均晚於前揭毛柏霖販賣大麻與被告之時間,惟 前揭毛柏霖販賣與被告之大麻3次,重量分別為1公克、10公 克及5公克,合計共16公克,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 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與黃昱璿大麻之重量 ,分別為23公克、16公克、16公克、12公克、10公克、10公 克、5公克、35公克、12公克、19公克、23公克、37公克、5 0公克,合計達268公克,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至2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大麻來源,顯非均源自毛柏霖甚 明,經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毛柏霖販賣與伊之 大麻,其中1公克部分伊已自行施用掉了,另10公克及5公克 部分,即是本判決附表編號13、14伊販賣與黃昱璿10公克、 5公克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準此,堪認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附表編 號8至12、15至20部分,毛柏霖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販賣大 麻與黃昱璿之毒品來源無關,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附表編號13、14部分則具備 先後時序之關係,且被告販賣大麻與黃昱璿之毒品來源係來 自毛柏霖,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雖 僅有1人,然次數達20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50,000元,重量則為5公克至50公克不等,所為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再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分別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降低為3年6月、 5年,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降低至2年6月,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遵循法紀,明知政府嚴令禁止 販賣毒品大麻,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大麻對 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大麻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在 案件經查獲後,歷經偵審過程中已坦承不諱,且供出其施用 毒品大麻之來源係毛柏霖(按前述毛柏霖販賣1公克大麻與被 告部分),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販賣 大麻之次數為20次,每次交易金額介於5,000元至50,000元 ,重量則為5公克至50公克不等,對象僅有黃昱璿1人,且被 告販賣之數量,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 圍有限,並兼衡被告自陳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理容院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 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暨 被告之品行(前因製造第二級大麻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刑事 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見本 院卷第57-78頁之上開刑事判決、第193-196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 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 所犯前揭20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 附表編號1至20「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被告係 以上開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作為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20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重量 (公克) 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08年5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5 5,000元 轉帳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5月20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5月21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5月24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29日 同上 26 26,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6月1日 同上 10 10,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年6月24日 同上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2月4日 同上 23 23,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2月12日 同上 16 16,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3月27日 同上 16 16,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10月8日 同上 12 110年10月5日轉帳2,000元 分2次轉帳,共12,000元。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8日轉帳10,000元 12 110年12月30日 臺南市北區振興公園(開元路、長榮路交岔路口處) 10 7,500元 轉帳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1月20日 10 7,5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1月26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電子遊藝場 5 5,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1年5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順發3C店前停車場 35 35,000元 現金交付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1年5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12 12,000元 轉帳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1年6月8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遊藝場 19 14,25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1年6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23 18,4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1年6月13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順發3C店前停車場 37 37,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1年6月20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沙遊藝場 50 50,000元 同上 許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31萬4,650元

2024-12-31

TNDM-113-訴-69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