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及刪除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舊部」、第7行「其他頸椎間盤」、第10
行「色素沈澱」、第11行「右手指外傷」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舊廍」、「其他頸椎椎間盤」、「色素沈著」、「右
手小指外傷」。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椎間盤移位」之記載為贅詞,刪除之。
二、被告毛怡婷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
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
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毛怡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怡婷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前防汛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路段對向
駛至,由韓宜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
碰撞,因此致韓宜君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頸脊髓中央症
候群、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頸椎之其他
頸椎間盤移位、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
、椎間盤移位、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拇指五公分撕
裂傷、左側大拇指增生性疤痕合併攣縮、右側小腿及左側大
腿疤痕合併色素沈澱、右手腕挫傷、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右手指外傷性錘狀指、左側大腿1公分撕裂傷、顏面及雙手
擦挫傷、牙齒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毛怡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宜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
韓宜君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毛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312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