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鴻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鴻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鴻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
3年7月24日)前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
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
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
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
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
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僅
二罪,均為有期徒刑,案情均屬單純,故可資減讓、調整之
有期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
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0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4月10日15時4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4月10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113年10月17日 同左 113年12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97號
KSDM-114-聲-38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