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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進源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與夏林路口,因違 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 ,嗣於同日1時46分許,周進源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吳宗懋警員、周有謚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周有謚稱:「我就是 故意要喇你」,復以徒手方式敲打周有謚之警用配槍及撥弄 周有謚之手機,再動手推吳宗懋,並以手肘揮擊吳宗懋之臉 部,造成吳宗懋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其所配戴眼鏡亦有毀 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 害員警吳宗懋、周有謚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吳宗懋、周有謚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員警 112年6月1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吳宗懋之郭綜合醫 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暨密 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警卷第15至25頁)、被告推警員 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偵卷第29至37頁)及本院113年 10月30日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易緝卷第81至84頁、第91至10 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如對於公務員數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然侵害國家之法益仍 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吳宗懋所受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係其壓制被告 過程中,被告掙扎時磨到地面所造成之傷害等情,業據吳宗 懋於偵訊時證述甚明(偵卷第43至44頁),故應非被告施強 暴之妨礙公務行為所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述 論罪之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反省,經警查獲欲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時,除拒絕酒測,又以前述手段,妨 礙警員執行職務,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 女、均成年,目前受僱從事汽車租賃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NDM-113-易緝-46-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18分許 ,飲用酒類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北宸宮」前之公共場 所喧鬧滋事,經民眾電話報案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泰山派出所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即前往現場處理,執勤過 程中,被告因不滿警員要求其離去,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勤之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咆 哮並以臺語出言辱罵稱:「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咧」、 「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雷鴻銘、徐如瑩之人格尊嚴,並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換言之,表意人若未經公務員制止,其縱然有繼續 辱罵之行為,自難認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 文、警員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訪談目擊證人黃揚智)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 辯稱:我低頭講「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咧」、「機掰」 3句話都是講我自己,不是指警員,我自認很衰,不是在罵 警察等語(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警員雷鴻銘、徐如瑩據報到場 處理後,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機掰」 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並有泰山 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泰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偵 卷第17至17頁背面)、警員徐如瑩密錄器詳細譯文(偵卷第 15至16頁)可佐,復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第57至82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酒後在上 開地點徘徊,於警員雷鴻銘、徐如瑩到場並規勸其離開時, 而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阿我身分都給你了」、「 你娘機掰」等語,顯係對於警員雷鴻銘、徐如瑩為之,被告 辯稱其係針對自己等語雖不足採信,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 論之前後文句內容,可知係警員雷鴻銘問被告:「你要回去 了沒?」被告答:「要阿,但你不要機掰洨(被告低頭對雷 鴻銘說,音量微小)」,雷鴻銘問「蛤?」被告答:「你不 要機掰洨 (音量一樣較小聲)」,雷鴻銘問「我不要機掰 洨?我不要機掰洨?不然你是要怎樣啦?(雷鴻銘音量較大 聲)你是要怎樣啦?」又經過約2分多鐘後,警員徐如瑩要 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質問被告「你是在大聲什麼啦?」後 ,被告口出「你娘阿我身分都給你了」,然警員徐如瑩隨即 接近被告,並抓住被告肩膀,表示「你娘阿是什麼意思?你 好好的說清楚」、「你罵我嗎?」、「你是在恐嚇我嗎?」 再經約40秒後,被告在警員徐如瑩表示「兩杯狗尿下肚」後 ,被告口出「你娘機掰,我什麼時候喝酒?」員警隨即壓制 被告,並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逮捕被告。綜觀本案發生前因 後果、上開言語之客觀文義,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規勸其離 開現場、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及指稱被告飲酒,而一時情 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 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 微,甚至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時音量微小,是否能率 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 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況 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 暫之言語內容,尚難遽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  ㈢再者,對於被告口出「你不要機掰洨」、「你娘」,員警僅 回應被告「我不要機掰洨」、「你是要怎樣啦?」或「你娘 阿是什麼意思?你好好的說清楚」、「你罵我嗎?」、「你 是在恐嚇我嗎?」並未以言語或其他形式制止被告為上開言 論,自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件不符。而被告口出「 你娘機掰」後,亦隨即遭員警壓制與逮捕,足見上開言語並 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黃莉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18

PTDM-113-易-591-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明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飲酒後在彰 化縣社頭鄉復興路與鴻門巷口之北玄宮前,趴坐在陳湄稜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適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李文裕、所長蕭登元執行巡邏勤務 ,遂對張祐明進行盤查。詎張祐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先出手拉扯李文裕制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文裕執行職 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祐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喝酒,並跟警察在言語上有稍 微發生衝突,惟否認有拉扯員警李文裕之情,辯稱:我有比 手畫腳一直指員警沒錯,但我絕對沒有推員警,只是稍微摸 到員警的衣服,推員警是犯法的等語(見院卷第25、59、75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拉扯員李文裕 制服,而妨害李文裕執行職務外,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 22至23頁;院卷第25至26、74至75頁),核與證人李文裕、 蕭登元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83至85、117 至120頁;院卷第64至72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及密 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含截圖)、 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35至47、61至65、89、93至112、117至119頁; 院卷第60至63、81至85頁)。是該等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員警李文裕當時係執行職務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妨 害公務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 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 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並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 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被告自陳案發時有飲酒,並坐在機車上等情(見偵卷 第22至23頁;院卷第54頁)。②當時地點在彰化縣社頭鄉北 玄宮前,且本件員警身著制服,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 偵卷第35至45頁),可認被告當時地點確屬公共場所無訛。 ③被告當時所乘坐機車前方置物籃有藥酒半瓶,有現場照片 可憑(見偵卷第47頁下方照片)。④被告於當日20時16分時 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時,該機車之車尾 亮起,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足佐(見偵卷第37頁下方照片)。 ⑤員警李文裕、蕭登元前往盤查被告時,主要係在確認被告 之身分,有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偵 卷第94至98頁;院卷第26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 件員警在公共場所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無 論被告實際上有無酒駕之情,本件員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 殆無疑義。  ⒉本院認定被告有拉扯員警李文裕制服之理由  ⑴證人李文裕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被告原本往前衝到所長蕭 登元前,要拉扯所長的衣服,但被所長制止,我也拿出交管 棒阻止被告,後來被告就走到我這邊拉扯我的衣服,我才會 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復於審理中補充證述:我之前也有處 理妨害公務的經驗,因為被告有碰我,我才會對被告過肩摔 等語(見偵卷第84、119頁;院卷第65至67頁)。  ⑵證人李文裕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憑:  ①由證人李文裕之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固無法直接看出被告 有無拉扯證人李文裕衣物,有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同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00、118至11 9頁;院卷第62頁),但確能看出證人李文裕在告誡被告「 你如果再靠近,我要依妨礙公務逮捕你喔」,且伸手示意被 告不要再靠近時,被告一邊說「囂張」,一邊貼近用右手指 證人李文裕,隨後畫面只能看到被告脖子部分,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圖8至10可憑(見院卷第62、84至85頁)。由前述 附圖9、10可知(見院卷第85頁),被告當時與證人李文裕 已幾乎近身無疑。  ②證人蕭登元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一開始是一直指向我,酒醉 後的力氣都是很大的,我有稍微閃一下,後來被告就轉身去 指向李文裕,被告距離李文裕大約是伸手就可以拉到的距離 ,大約只隔了1個人的距離而已;當時我站在最左邊,李文 裕站在最右邊,而被告在我們中間,被告轉身向李文裕後, 我的角度只能看到被告有伸手,但沒辦法看到被告有無打到 李文裕,因為那是一瞬間而已等語(見院卷第69至70、72頁 )。雖然證人蕭登元因其視角問題,無法看到被告拉扯證人 李文裕之情形,惟其證詞亦與前述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已非常靠近證人李文裕一致。加諸被告當時又在飲酒 之後,對自身行為舉止及力氣拿捏均無法控制,此等均作為 證人李文裕證述之佐證。  ③尤其,被告遭現行犯逮捕後,於翌日(113年8月9日)17時11 分解送至彰化地檢署訊問時自陳:我有拉扯員警的衣物等語 (見偵卷第78頁)。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我那時有喝酒, 發生什麼,我記不清楚,我應該沒有拉員警,只是稍微去摸 到員警衣服而已等語(見院卷第5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 述偵訊錄影光碟如下(見院卷第63頁):  ❶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年籍資料及權利諭知時,均能清楚回答且 坐姿挺立,回答清楚,眼神及意識看起來均清楚。  ❷被告於播放時間02:15 至02:20之間有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稱 :拉扯是有等語。  ❸被告於02:39,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拉扯時,被告回答:有 等語。  ❹被告於02:52至02:54,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對警方大小 聲、咆哮時,被告回答:沒有等語。  ❺被告於03:01稱:我很尊重警方人員等語。  ❻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確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承認有拉扯員警衣物,且由其仍否認有對員警大小聲 、咆哮等情,可知被告並非一味迎合檢察官之訊問內容。被 告於偵訊就此部分之自白,確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③是以,綜合前述⑵所述各項補強證據,確得以擔保證人李文裕 證述之信用性,而可認其所述實屬。從而,被告有拉扯員警 李文裕制服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前揭拉扯員警李文裕制服已屬強暴行為  ⑴按刑法第135條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 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 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 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 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111年 度台上字第4247號)。換言之,參酌刑法第135條之立法目 的既在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人身安全得以無所瞻 顧,法條規定復不以行為人造成公務員成傷方能成罪,故對 於該條所謂「強暴」之解釋,自應認為僅需行為人在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對其施加物理作用力,且該物理作用力 顯足以對公務員人身安全產生危險,即屬之,以俾能充分保 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李文裕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感到害怕,因為害 怕被告會攻擊我等語(見院卷第66頁),加諸被告自承當時 有喝酒(見院卷第64頁)。是以,被告拉扯員警李文裕制服 之行為,已阻礙員警盤查職務之進行,自屬強暴妨害公務無 訛。  ㈢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前述以外之妨害公務犯行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前述時、地,徒手敲打警車,復對證 人李文裕、蕭登元大聲咆哮,又出手推所長蕭登元掛在胸前 密錄器之強暴妨害公務犯行。  ⒉然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敲打警車部分  ①證人李文裕先於職務報告表示:被告欲出手毀損警車遭警方 制止等語,有其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 中稱:警車是遭被告徒手拍打等語(見偵卷第85頁)。然其 於審理中則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碰警車,我是聽所長說 你不要來碰我的車子,我才走近看等語(見院卷第67頁)。  ②至證人蕭登元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咆哮後跑到警車旁,我 剛好在車子旁邊制止他;被告徒手打警車,很用力敲打約5 、6次,但因為是徒手,警車沒有什麼損傷等語(見院卷第7 1頁)。惟證人李文裕於審理中對質時則表示:我忘記有無 聽到警車被敲擊的聲音等語(見院卷第71頁)。徵諸員警提 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1、12,固在說明欄表示被告「徒 手敲打」警車(見偵卷第40頁)。惟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後, 均認被告動作遭警車擋住而無從識別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勘 驗報告、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偵卷 第93、118頁;院卷第60頁)。又被告如徒手用力敲打警車5 、6下,證人李文裕既可聽到證人蕭登元說「你不要來碰我 的車子」,卻對有無聽到敲打聲音毫無印象,且其於職務報 告僅表示「被告欲出手毀損」警車而未提及被告徒打乙事, 可徵被告究竟有無大力敲打巡邏車乙節,實非無疑。  ③是以,被告所辯稱其是「摸」警車乙節,固有不合理之處。 然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據既有前揭疑義,依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稱敲打警車之事。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咆哮員警部分  ①被告當時固不配合員警盤查身分,且回應員警時有部分已達 無理取鬧、糾纏不休之情形(即閩南語所稱之「盧」),固 有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見偵卷第94至112、118至119頁;院卷第26至27、6 1至62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講話大聲之情(見院卷第43 頁)。  ②然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之「咆哮」難認係有形物理暴力之 強暴行為,且被告所言內容亦無對員警告知即將付諸實行的 暴力行為,自難僅以講話大聲而認被告涉有「脅迫」。是公 訴意旨所認被告之「咆哮」行為,難認屬妨害公務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出手推證人蕭登元掛在胸前密錄器部分  ①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依據,係以證人李文裕所提供密錄器之「 妨害公務及拒測過程錄影」檔案中,拍攝到被告有推證人蕭 登元胸前密錄器等情為據,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足佐(見偵卷 第118至119頁)。然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前述檔案之情形如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見院卷第61至62、64、82至 83頁):  ❶20:53:26(密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約快23分鐘,此為密錄器 顯示時間,以下均同):被告一邊走向證人蕭登元,一邊用 左手指著證人蕭登元(如勘驗筆錄附圖3)。  ❷20:53:27: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碰觸到蕭登元,隨 後蕭登元即表示「你不要給我摸喔」(如勘驗筆錄附圖4)。  ❸20:53:28:如勘驗筆錄附圖5,黃圈為被告左手,被告左手指 著證人蕭登元;紅圈為證人蕭登元密錄器位置,被告手指並 未碰觸到密錄器。  ❹20:53:32:黃圈為被告左手,紅圈確定為蕭登元的密錄器, 在蕭登元說「我警察」時,藍圈有一隻手同時比著證人蕭登 元,但不確定是被告的手或是證人蕭登元的手(如勘驗筆錄 附圖6)。  ❺20:53:38時:李文裕告誡被告「你如果再靠近我要依妨礙公 務逮捕你喔」。  ❻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由該等檔案無法看出被告有出手推證 人蕭登元掛在胸前密錄器之情,為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 及證人蕭登元、李文裕均無意見者(見院卷第63頁)。另觀 諸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亦無被告有此等動作之記載,有該 勘驗報告足憑(見偵卷第99至100頁)。是以,檢察官於偵 查中之勘驗結果,恐肇因於被告、證人蕭登元及李文裕均有 大動作之手勢,而密錄器又因角度而未能拍攝全景所誤認, 尚難以前述密錄器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事。  ②證人蕭登元於審理中固證述:被告要拉我沒有拉到,密錄器 僅有錄到上面,而下面情形是被告有稍微拉到我的衣服;被 告有碰到我的胸部,我有在注意,所以有稍微閃一下等語( 見院卷第68、70頁)。惟證人李文裕於審理中證述:我的視 線都在被告動作上,被告有無實際碰到蕭登元,我不太清楚 ;我也沒看到被告有無伸手推蕭登元的密錄器等語(見院卷 第65、68頁)。基此,證人李文裕之視線既然都在被告身上 ,則被告有無拉扯證人蕭登元之衣服、伸手推證人蕭登元之 密錄器或碰向證人蕭登元胸部等情,應當不會有不太清楚或 沒有看到之情形。從而,證人蕭登元之證述尚無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事。  ⑷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 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 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 罪,故只成立1個妨害公務罪。本案偵查檢察官雖未特別說 明是否以單純一罪起訴,然撥諸前述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 ,本院認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係單純一罪,因此所認定犯罪 事實之內容固與起訴事實有異,然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 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應由本院逕行認定被告妨害 公務之犯行內容。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件被告拉扯員警李 文裕制服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76年間,曾因案宣 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後均未有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頁) 。②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前述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加暴力,妨礙警員執行職務,足以對員警人身安全 產生危險,殊值非難。③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其後又 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自稱:經此事件 後,已有400多天滴酒不沾等語(見院卷第76頁),此等避免 再生類似本件酒後誤事之生活態度,則應予肯定。④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在當臨時工、日薪新臺幣幾百元、離婚、有小 孩(最小的小孩為大學二年級)、小孩都由前妻扶養、無須 扶養之人(見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CHDM-113-易-1073-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刪除「 第1項」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 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同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又侮辱公 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 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雖有警員章泓易、巡佐賴宏仁2人執 行公務時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 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併此敘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 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恣意侮辱公務員,所為有損公 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亦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其法治 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參以其智識程度、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 號前,因其停放在路邊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章泓易、巡佐賴宏仁(下稱員警2人 )盤查,員警2人盤查前即表明員警身份,陳建良明知員警2 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在盤查過程中對員警2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員警2人 口頭警告後,仍接續前開犯意,對員警2人繼續辱罵「殺小啦 」、「我說你殺小啦」、「你如果動手我就動手,你怕殺小, 我說你是臭龜仔」等語。 二、案經章泓易、賴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機車未懸掛車牌為告訴人2人盤查,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係警察在執行職務,仍於盤查過程中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臭龜仔」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章泓易、巡佐賴宏仁出具之113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4張、錄影檔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機車未懸掛車牌為告訴人2人盤查,被告於盤查過程中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等語,經告訴人2人予以口頭警告後,被告仍持續辱罵告訴人2人:「殺小啦」、「我說你殺小啦」、「你如果動手我就動手,你怕殺小,我說你是臭龜仔」等語之事實。 二、按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 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 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 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 參照。經查,被告因其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告訴人2人盤 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足認被告遭盤查當 時,確實明顯違反交通法規,則告訴人2人盤查被告一事, 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觀之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譯文,被告在告訴 人2人盤查詢問機車資料之過程,多次對告訴人2人口出惡言, 告訴人2人反覆以:「你再罵1次,我們就辦你」、「什麼叫殺 小啦?」、「你還要罵嗎」等語予以制止、警告多達3次, 並試圖繼續盤查作業後,被告仍未停止辱罵,堪認被告辱罵 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且其主觀上 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節。惟查,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街 道上辱罵告訴人2人上開話語,然此應屬個別盤查過程中偶 發性之辱罵,並非長時間、持續性之行為,雖會造成告訴人2 人一時不快或難堪,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以造成其等精神上 痛苦,尚未逾越依一般人所可容 忍之界限。況若社會上一般 第三人見聞告訴人2人在盤查過程中遭被告辱罵之情形,應會 認知此係被告不服交通法規裁罰之非理性、欠缺言語修養之行 為,難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將因此受有減損,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一行為犯數罪名,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PCDM-113-審簡-1417-20241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榆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榆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榆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民生阿典廚房飲酒後,因細故與酒客發生糾紛,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獲報到場處理,曾 榆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 為妨害公務,應予更正),當場持續叫囂、謾罵,經員警制 止後,仍以「垃圾」等語,辱罵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榆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人黃雅典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之職務報告、員警行動蒐證錄影檔案譯文及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上開譯文所載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 造混亂而干擾、妨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三)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 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以不雅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之員警2人,仍 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7號   被   告 曾榆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榆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民生阿典廚房飲酒後,因細故與酒客發生糾紛,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邱思閔及熊維屏獲報到場處理,曾 榆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垃圾」等語,辱罵員 警邱思閔及熊維屏,當場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榆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維屏 、證人即目擊者黃雅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9日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及員警行動蒐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SCDM-112-竹簡-1084-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守豐係於員警龔大員、許琇筑、江建呈、趙哲群等4人執行 公務時,對其等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剛好就好了」、 「臭機掰,說三洨,給恁爸告啊」等語,被告所為顯非一時 情緒反應,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干 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 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妨害 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 先後出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及朝員警方向腳踢現場 圓椅之行為,均係欲達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不僅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並出言 侮辱,嚴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 力之正當執行,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王守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守豐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興隆居早點店前,因排隊購買餐食問題 而與人發生糾紛,加以其當時酒醉以致情緒激動,適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警員龔 大員、許琇筑接獲通報,爰前往現場處理,惟王守豐經龔大 員、許琇筑勸說仍不願離去,甚且大聲咆哮,龔大員為預防 對現場他人身體之危險,爰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依法對 王守豐予以管束,並將其帶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前金分駐所執行管束。詎王守豐於113年7月26日上午7時40 分許,在前金分駐所內,明知在場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龔大 員、許琇筑、江建呈、趙哲群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 ,對前開員警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剛好就好了」、 「臭機掰,說三洨,給恁爸告啊」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並趨前接近警員許琇筑、趙哲群,朝趙哲群 方向踢踹現場圓椅,足以貶抑一般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龔大員、許琇筑、江建呈、趙哲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龔大員、許琇筑、江建呈、趙哲群執行 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守豐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前開早點店前之現場密錄器錄影 畫面光碟暨其擷圖照片、前金分駐所內之現場密錄器錄影畫 面光碟暨其擷圖照片與譯文、警員龔大員、許琇筑、江建呈 、趙哲群之服務證、前金分駐所113年7月26日33人勤務分配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 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0-30

KSDM-113-簡-325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原名陳銘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暱稱「執著系全網拚哥 」刊登「大小量全台皆可談 只接受面交 但請多配合 只有 你想不到的服務 沒有我做不到的 價格屬行情中上 接受再 問 釣魚之前要想清楚 我是玩命不是玩錢的 【糖果圖示】 為專科 只想追求完美 也仍再找 【飲料圖示】只有很好的 才會出 香煙都屬零售順帶 急件都需談交通費 謝謝 其餘商 品都能代詢問」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警方於112年5月30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客人與丙○○聯繫, 雙方談妥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交易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200包,嗣陳銘陽與喬裝客人之警員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 許,在上開停車場見面交易時,警方即當場表明身分而交易 未遂,嗣警方欲以現行犯逮捕丙○○時,丙○○明知上前逮捕其 者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衝撞編號313之警用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 駛座附近鈑金毀損,在場警力隨上前逮捕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及 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 至37、130至131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31至237、卷二第63 至65、109頁),上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3至65、109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吳晉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12至325頁)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49至85頁)、毒品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5至 113頁)、本院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訴字卷 卷一第275至305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附表所示第 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 刑鑑字第11200814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至150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由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之被告,在社群軟 體Twitter動態張貼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以吸引買家,嗣 警員佯裝買家與其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 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 毒品交易。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 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 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前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 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被告於公務人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鉅,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 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甚 重,犯後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為配管工程公司老闆、已婚、家中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0頁)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 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4、44包,係被告於本案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其所持有之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咖啡包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 包裝袋,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粉末,縱將之自前開包裝中 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 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 持用,供其與喬裝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基於販賣混合 第三級毒品2種以上之犯意,而販賣前開毒品與喬裝客人之 警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 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四、查本案被告所販售、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白 色包裝184包,經檢驗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及非毒品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黑色包裝44包,經檢驗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及非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2所示鑑定書可參,是上 開毒品咖啡包內各自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單一種類, 難認上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和不同種類之毒品,自無該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犯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 院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 184包 ㈠均為白色包裝,現場編號DE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編號A1至A184,驗前含袋總毛重335.21公克,驗前總淨重197.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隨機抽取編號A5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157頁) 2 毒品咖啡包 44包 ㈠均為黑色包裝,現場編號DE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編號B1至B44,驗前含袋總毛重91.58公克,驗前總淨重5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隨機抽取編號B3,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7%。 同上 3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2-訴-1268-202410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羿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第5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 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 218號房(下稱本案製毒處所),備妥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 黃色粉末、包裝袋、磅秤及果汁粉等物,依照黃色粉末約0. 3公克、果汁粉約3公克之一定比例混合調製後,置入包裝袋 ,以此方式接續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2、4所示僅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毒品咖啡包成品及黃色粉末 個別所含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備註」欄 所載)。 二、嗣彭聖傑、唐瑋駿及沈修安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至本案製毒處所,執行專案勤務訪 查時,發現甲○○係毒品採驗尿液列管人口,且現場飄散惡臭 之燃燒塑膠味及毒品氣味,遂向甲○○表示其需前往派出所接 受採尿,並攔阻甲○○離開現場,甲○○見狀,明知彭聖傑等3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對彭聖傑等3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彭 聖傑等3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亦足以影響彭聖傑等3人執行公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本 院113訴263卷第77-85頁、第127-14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 之被告友人佘昱成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9、11、12所示 之物及「黑色小新」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所有等語(見11 2偵27126卷第157-163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夏都汽車旅館住宿資料 、現場錄音譯文、本案製毒處所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偵查報告與本院112年6月1日中院平刑瑞112急搜21 字第1129007810號函附卷可稽(見112偵27126卷第35-37頁 、第77-83頁、第87-93頁、第97-131頁、第245-246頁、第2 83-364頁、第375-377頁,本院卷第59頁),亦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含有附 表「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一節,亦有附表編號1至8「備註 」欄所載之鑑定文書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1至8)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製造毒品,係指行為人利 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 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 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 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 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但凡行為人基於製造 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 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 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 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 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做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 己要施用等語(見112偵27126卷第259-262頁,本院112聲羈 278卷第9-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把 黃色粉末和可食用的果汁粉,以大約黃色粉末0.3公克、果 汁粉3公克的比例混合在一起,就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喝了以後精神會亢奮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 77-85頁、第127-144頁),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攙混一定比例之果汁粉 予以加工調配後分裝成小包,使其更適合飲用,顯然意在製 造毒品咖啡包,且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係屬製造毒品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載鑑定文書為證( 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2、4),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該2種毒 品咖啡包部分,亦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罪名 (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29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 會,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在本案製毒處所製造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 號2、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依通常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出於製造毒品之相同動機,在相同期間內製造上開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或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行為局部合致,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 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 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彭聖傑等3名員警,僅構成單 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侮辱公務 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原僅泛指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粉末製 造毒品咖啡包,而未指明其所製造者,為扣案之多種毒品咖 啡包中之何物,嗣經檢察官指明係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0頁),即可特定。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相同期間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 品咖啡包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 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一併辯論之機會,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1頁),亦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113訴263卷第97-99頁、第147-150頁),足認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情節,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故意犯對社會秩序影響更甚、 不法程度更高之製造毒品罪,再次為免遭發覺自己之違法行 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而犯罪質、目的相似之侮辱公務 員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 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說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混合丙酮液體和其他 液體後的沉澱物放進冰箱加速固態,打碎後加入果汁粉稀釋 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 ,已坦認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其只有以混合扣案之黃色粉末及果汁粉之方式,製造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9-140頁),雖與其 先前所述之製造過程存有差異,然此僅為犯罪手段細節有別 ,就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經起訴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混合果汁 粉後進行分裝所製成者一事,並無影響,堪認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製造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之黃色 粉末,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人所購得 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8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未能供述明確相關資料 ,致無法據以追查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訴263卷第145頁),難認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 其他正、共犯至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合,自無適用餘地。  ㈤綜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後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則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見本院11 3訴263卷第147-150頁),對此當知之甚明,竟基於一己之 私,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近800包,倘 若流入市面,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恣 意以口出惡言之方式干擾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 後就製造毒品部分屢次更易其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7-150 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2頁),暨檢察官立 於公益角色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係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 粉末係其用於製造之毒品原料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屬於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秤重 、分裝毒品後進行包裝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核屬供被告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製造的毒品咖啡包都沒有用 到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這些東西是我的,我打算把黃 色粉末加入酒精使其固態,打碎以後裝入包裝袋等語(見本 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第139頁),堪認附表編號11、 12所示之物雖未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使用,仍屬其 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 ㈣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18所示之愷他 命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超過5公克 ,然既非被告製造之毒品,即與本案無涉,是不予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此外,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佘昱成所 有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24

TCDM-113-訴-263-202410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對現場執 行職務之警員黃健祐、鄭傑隆及所長黃光宏施以強暴並為侮 辱,依前揭說明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且其犯 罪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同一接續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警局警員表示 非當事人無法查詢案件時,對執行受查詢之警員、所長出言 侮辱、推開揮拳及以腳踹警員胸口施以強暴行為而為本案犯 行,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及其尊嚴之情形,其行為自應予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見偵卷頁2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FYEM-113-豐簡-566-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信展與王宜平為配偶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信展明知王宜平並未同意其進入 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其竟基於無故侵入 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稍早前某時許, 自前址圍牆翻牆進入庭院後,持原放置於庭院內之鑰匙開啟 大門侵入王宜平前址住處欲找王宜平理論。黃信展侵入前址 住處後,見王宜平躲藏於住處2樓房間內,竟另基於毀損犯 意,以腳將王宜平住處2樓房門玻璃踢破,致令不堪使用(所 涉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嗣經王宜平於同日16時40分許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鋒派出所警員戴肇谷、副所長胡致慶等人獲報前往 處理。俟員警戴肇谷、胡致慶等人抵達現場後,要求黃信展 配合返回派出所接受調查,詎黃信展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 員警胡致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於同日16時48分許,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胡致慶辱 罵:「幹你娘,又不是沒被銬過」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 之員警胡致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被告黃信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宜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 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 委託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 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胡致慶為如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所示之侮辱行為,僅侵害單一勤務執行之利益,縱有 另一員警戴肇谷應在場,亦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胡致慶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無端出言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治安機能維護 造成損害,並侵害警員之聲譽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黃信展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員警胡致慶亦表示對本件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 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已用 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員警胡致慶固與被告黃信展成立和解,並於刑事陳述狀上 載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免,惟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自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則不符合宣 告緩刑規定之要件,本院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TDM-113-簡-165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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