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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鐿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2、2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丙○○前曾為同居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陳芷婷之感情糾紛,遂夥 同友人鄭婉怡,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月10日上午6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6樓A61房乙○○之租屋處 ,二人接續多次對丙○○打巴掌及拳打腳踢,且多次強逼丙○○ 罰跪在地,其中有1次時間長達1小時左右,致丙○○受有雙側 性膝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挫傷等 傷害,且期間不准丙○○任意離去,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 丙○○之行動自由。嗣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丙○○始趁 二人不注意之際,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鄭 婉怡已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已確定,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向丁○○經營之昱軒機 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 期為8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乙○○並應於107年 1月31日返還上開機車。詎上開機車之租期屆滿後,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經丁○○依乙○○租賃契約書所載電話及住址亦均聯繫未果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限制丙○○行動自由 ,但我確實有傷害丙○○,那時候因為她劈腿又騙我懷孕,我 一直拿錢給她,所以我生氣失控傷害她,我當時是要她把事 情講清楚而已,所以不讓她走,要她交代為何要這樣對我, 我當時有扣留她的包包跟兩支手機,但沒有不讓她離開,她 講清楚我就讓她離開了。被我扣留完後當天丙○○被她姐姐帶 走,他姐姐要逼他去坐檯,我知道後又去他姐姐家把他帶回 套房,叫他在沙發上休息因為那時候已經晚了,我說隔天就 可以離開了,事情講清楚我就有讓她離開了,隔天也是我叫 他離開的,不是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跑掉的(審理筆錄)。  ㈡被告於原審中是全部坦承不諱,故而原審才為簡式判決,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丙○○是自願留下來的。然被告又承認 「有扣留丙○○包包、兩支手機,並且將丙○○打傷」之事實, 如果不是包包手機被扣留,有哪個女生自願留下來兩天還被 打,且丙○○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逃離被告私行拘禁地點 後,於106年10月10日09:20到醫院急診,經診斷「雙側性 膝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挫傷」等 傷害(14490號偵卷第26頁光田綜合醫院106年10月10日診斷 證明書),陳芷婷被打到這麼悽慘,不可能是自願被打,更 不可能是被打後又自願留下來。被告既然承認有毆打丙○○, 又扣留丙○○包包、兩支手機等事實,就足以認定這是違反丙 ○○本意之犯行。    ㈢被告上訴理由書內雖請求與告訴人丙○○對質,欲證明丙○○是 自願留下來兩天的。然被告於偵查中、一審中均認罪,被告 又承認毆打及扣留手機包包等重要事實,被告已經都承認大 部分犯罪過程,至於告訴人丙○○主觀意願如何,已經於偵訊 筆錄中具結說明得很清楚,被告也不否認此部分偵訊筆錄具 結內容之證據能力。本案發生於106年間,至今已經7年餘, 告訴人於一、二審的歷次期日經通知後都不願意出席,此時 再要求對質,顯然會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況且本來就沒 有哪個女生是自願被打、自願被扣留包包手機的,被告上訴 後否認犯行,僅僅是意圖拖延審判而已,被告上訴理由狀中 請求對質為無必要,併此說明。  ㈣此外,被告上述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有告訴人(兼證人) 陳芷婷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訴為證,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婉 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婷之母陳珮婕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告訴人陳 芷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陳芷婷手繪現場配置圖、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 45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490號卷第24頁至第2 9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二、對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侵占罪,辯稱:確實是我去租車,我剛好要下 去南部,租車的時間還沒有到,我忘記租幾天了,時間沒到 我就先給朋友使用,叫他時間到幫我拿去還,但他沒有還我 不知道,車行也沒有聯繫到我,我不知道車行為何找不到我 ,我那時候真的沒有那麼懂這些,這7、8年前的事情了。直 到我通緝被抓我才知道摩托車沒有還,如果我要侵占機車不 用租到8天花那麼多錢(審理筆錄)。  ㈡事實二侵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上訴後又否認侵占,辯稱是該不詳朋友沒有幫忙還車所致,然被告並沒有說明該不詳朋友到底是誰,所辯顯然是幽靈抗辯。其實被告在106年底到107年初多次被查獲施用毒品,❶106年8月19日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10月31日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有罪判決,106年12月1日確定)、❷107年1月13日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4月30日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39號有罪判決、107年6月4日確定),被告本案於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租車,然被告因上述❶毒品案件107年1月24日被通緝,嗣❸於107年1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又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7月31日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有罪判決,107年9月3日確定)。107年1月26日被查獲並移送地檢署後,被告並沒有被聲請羈押,檢察官釋放後,被告本應於107年1月31日返還上開機車,但被告沒有按期去歸還機車,被告吸毒吸到生活秩序大亂,經通知開庭也不到庭而被通緝,租了機車卻沒還,顯然有侵占犯意。  ㈢此外,被告侵占之犯行,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並有107 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告訴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小客車(機車 )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 可查(見偵21675號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 ,亦證被告偵訊及原審中自白侵占機車,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 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 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 ,刑法第302條、第335條固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芷婷為前 同居伴侶關係,業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芷婷自承在卷(見偵14 490號卷第16頁;偵緝2822號卷第88頁),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又被 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已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 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行 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與鄭婉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占罪」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審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以104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並於105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可憑。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論告時均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加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均足徵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予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中是承認犯行,但上訴否認妨害自由及侵占犯行 ,辯稱陳芷婷是自願留下來,沒有被妨害自由、且被告已託 朋友將機車歸還云云。然被告又承認扣留告訴人陳芷婷包包 、手機,被告又把告訴人陳芷婷打到受傷等前提事實。既然 被告施用暴力將前同居女友打到受傷,扣留其手機包包,就 不能說前女友是自願留下來的,前女友106年10月10日上午6 時許逃離,隨即於106年10月10日09:20到醫院急診驗傷, 並於106年10月10日15:31製作調查筆錄(14490號偵卷第16 頁),已經在最快時間內採取法律保全行動,報案與處理過 程也很自然,所述內容與其他客觀證據並無矛盾瑕疵,故其 所稱受到暴力傷害及妨害自由應屬可信。至於被告否認侵占 機車部分,其實被告在租車之前就有多件施用毒品案被偵辦 起訴,被告也知道自己面對諸多官司,應該去開庭時又不去 開庭,107年1月23日租車,107年1月24日就被通緝,被告租 車目的應該是為了方便逃亡,用租來的車牌號碼隱蔽行蹤, 比較不容易被警察發現。被告雖於107年1月26日2時15分許 被逮捕,但是沒有被羈押,釋放後107年1月31日也沒有歸還 機車,也是可歸咎自己。107年5月9日又被通緝到112年11月 1日落網為止,上訴意旨要推給某一位不詳朋友不還機車, 這也是幽靈抗辯而已,不足採信。被告上訴後沒有提出任何 有利證據推翻原審事實認定,空言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 。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陳芷婷間之感情糾紛,即以剝奪告訴人陳芷婷行 動自由、傷害告訴人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陳芷婷自由、身體 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高度危害,又侵占告訴人丁○○之普通 重型機車,而損及告訴人丁○○之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極為 偏差,顯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陳芷 婷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代為扶養,尚可之家 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說明量刑 理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三、被告上訴稱「原審有點太重,我是想要找被害人和解但沒有 聯繫到人,因為我在看守所內不能出去」,然本案發生於10 6-107年間,被告早就在外自由多年,那間機車租賃行總是 還可以找得到,但被告也沒有去找機車租賃行老闆和解。被 告從107年至今被通緝多次,共犯鄭婉怡都已經判刑且服刑 完畢,案件拖延多年,人事已非,被告找不到前女友商談和 解,應該有一些原因要怪罪被告,被告上訴請求再更輕量刑 ,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事證,故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方面,原審已敘述「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丁○○,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主文諭知沒 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私行拘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訴-1067-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鑫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未經楊淑君之配偶即告訴人尤家 豪同意,擅自在臺中地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 書社群網站引誘楊淑君前往臺中地區就業及生活;楊淑君向 告訴人佯稱欲參加「阿公」告別式及參加職訓,將暫居高雄 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阿嬤」家云云,隨即於同年月1 7日21時30分,離開與告訴人同居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7樓之6,搭車前往臺中地區與被告交往及共同生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是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臉 書頁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辯 稱:我沒有誘拐楊淑君脫離家庭,她當時跟我說她老公會打 她,我才建議她要不要來臺中工作,之後我們就在同一間公 司工作,一起住在公司宿舍的大通鋪,但有用隔間板隔開成 好幾間,是楊淑君到臺中後我們才有類似交往的親吻及擁抱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93至97頁、易卷第39至43 頁、第122至12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 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與楊淑君於案發時為配偶,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 離開原與告訴人同住之居所,並於同年月18日前往臺中工 作與生活;被告曾於楊淑君前往臺中前,建議楊淑君得前 往臺中就業,而待楊淑君抵達臺中後,其二人即於同一間 公司任職,且二人均居住於該公司提供之員工宿舍(有以 隔板相隔為數個獨立房間)內,並在楊淑君於臺中生活期 間,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吻、擁抱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35 至136頁),核與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見易卷第110至120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上 與楊淑君擁抱及親吻之照片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3至1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 段,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 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 ,亦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 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 庭之意思,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 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 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第25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行 為,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 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是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 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準此,在 有家庭之人雖脫離家庭外出之情形,倘是出於己意而決定 者,自與該項和誘罪所定由行為人出於引誘之行為所致之 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三)經查:   1.告訴人與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在其等該時同住之居所發 生口角與推擠,致楊淑君跌倒撞擊洗衣機,楊淑君據此聲 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並於當日離開與告訴人同住之居所而 返回娘家,待於同年月17日參加外公喪禮完畢後,再於翌 (18)日為躲避告訴人家暴行為而前往臺中生活等情,業 經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1日告訴人於 口角後推我,導致我撞到洗衣機後跌倒,我就跟告訴人說 「我不會再回來了」,並離開與告訴人之住處回家奔喪參 加外公喪禮,後來喪禮結束後我就決定要去臺中躲避告訴 人,因為他都會動手打我,還阻止我回娘家奔喪等語明確 (見易卷第111至115頁),並有楊淑君所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3至第181頁),足認楊淑君離開與告訴 人同住居所之起因,是因告訴人拒絕讓楊淑君返家奔喪, 且對楊淑君為推擠等家庭暴力行為。   2.又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離開與告訴人同住居所後,即有 與告訴人解消婚姻關係之念頭,並於此後開始與友人商討 離婚事宜應如何推動,終於112年12月25日在友人之居間 協調下,與告訴人兩願離婚等情,亦經證人楊淑君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2月間上臺中的時候就已經想過要 跟告訴人離婚了,到了臺中之後原本想要走法院裁判離婚 的程序,但被我乾姊攔截下來,她說要用比較低調的方式 來處理這段婚姻,後來在第三人從中幫我與告訴人協調下 ,告訴人也同意跟我兩願離婚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19至1 20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為證(見偵 卷第113至114頁),而堪認定。由是可知,楊淑君於離開 與告訴人共同居所之時,主觀上已喪失與告訴人繼續共同 生活之婚姻意思,而生欲終局解消婚姻關係之念。   3.又被告固有於楊淑君前往臺中前與之聯繫,並建議楊淑君 得前往臺中就業生活之行為。然楊淑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會決定選擇去臺中這個城市工作生活,是因為我在 臺中有親戚還有朋友,我要上臺中之前,有跟我乾姊還有 閨蜜聯絡,被告好像是從我閨蜜那裡得知我要上臺中的, 是我乾姊介紹公司給我的,被告跟我閨蜜也剛好也在那家 公司工作,被告雖然有跟我建議過可以來臺中一起工作, 但就算沒有被告的建議,我還是會去臺中等語在卷(見易 卷第112至118頁),而證稱其決議擇定臺中此一城市作為 躲避告訴人之地點,乃是出於多方考量,並非僅單單出於 被告之建議。足見楊淑君是因已無維繫婚姻及家庭之意, 而本於自主獨立判斷之個人意思決定,於詢問朋友並安排 好離家後之住處及工作後,始為前往臺中生活之決定。   4.此外,楊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待在臺中期間,被 告沒有禁止我跟告訴人聯絡,也沒有規定我不准回到告訴 人身邊,我不回去找告訴人是因為他會動手打我,我有陰 影存在等語(見易卷第119頁)。由上可知,楊淑君於112 年2月11日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後,尚能與告訴人 自由聯繫,並可自由返家,僅是因畏懼告訴人之家暴行為 ,始拒絕返家或聯絡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欲使 楊淑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 情事存在。   5.綜合以上各情,可知楊淑君最初離開與告訴人同住居所之 起因,乃因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於該時即已無維 繫婚姻關係之打算,其離開後前往臺中之決定,亦是經過 多方因素之綜合評估考量,而出於其本於自主獨立判斷之 個人意思決定,並非被告片面所為之引誘行為所致,且於 居住臺中之期間亦未經被告禁止其與告訴人聯繫或自行返 家,本案情節自與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之構成要件未合。縱認被告曾有邀請楊淑君前往 臺中工作生活之行為,嗣後並成為男女朋友,亦難認楊淑 君是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脫離家庭,自不能對被告論以 和誘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之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 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依據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256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卷宗

2024-12-03

KSDM-113-易-368-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 上 訴 人 陳〇華 (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〇華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 13年9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60-20241128-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妨害家庭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50號 聲請覆審人 張國正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 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 國正以其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民國76年2月間羈押而移至臺東泰源職訓隊管訓2年7個月 餘,妨害家庭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 行1年8個月餘為由,主張其自76年2月至81年2月止遭羈押、管訓 為不當,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情形 ,管訓亦違反一罪不兩罰,請求刑事補償。查其前以上揭相同事 由請求刑事補償,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 決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及臺中地院112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決定駁 回其聲請,復經本庭112年度台覆字第49號決定予以維持。聲請 人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非適法,原決定因而 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主 張其遭管訓乃一罪兩罰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 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CM-113-台覆-50-20241127-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3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104,9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第2 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 並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221頁)。嗣於113年5月9日又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 ,變更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5頁)。又於113年6月12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告簽發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原證1號協議和解書之法律行 為(見本案卷第331頁,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則移列為第3項 訴之聲明)。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已當庭表示 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 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即有確認之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甲○○(已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國軍同袍,甲○○於112年4月間起,因發 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至精神 科定期就診,且經專業醫師判斷須注意甲○○個人安危,原告 為避免甲○○負面情緒加劇、影響其人身安危及大眾安全,出 於公共利益與同袍情誼,定於112年6月15日陪同甲○○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詎料,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上午, 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闖入原告與甲○○住宿之「豐 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門口, 餘者將原告及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房間內, 迫使原告及甲○○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裝 置對原告及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甲○○倘當 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甲○○離開系爭民宿一步,徵 信社人員更將原告帶至小房間內,並揚言已查到原告家人之 職業,欲至原告父親之工作地點喧鬧及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 理等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誣陷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 兩性營規及不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 朋友及軍中同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 及影片給軍方單位,企圖讓原告及甲○○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 語,以要讓原告失去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 原告心生畏懼,要求原告必須給付被告80萬元和解金,並簽 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及50萬元 之系爭2紙本票。又徵信社人員逼迫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 經原告表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與徵信社人員乃一路跟車並 監視原告至附近郵局提領現金,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 ,才讓原告離開。爾後,原告為保全軍職工作,更不願家人 遭受被告及徵信社人員騷擾,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匯款3萬 元、同年月22日匯款2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共計給付165,000元予被告。而被告與多名 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勢與精神 壓力,全身發抖並氣喘快要發作、全身癱軟,已達極限並陷 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 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為顯然係以脅迫 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 示。再者,依當時之情況,原告顯然處於名譽權、工作權均 受脅迫之相當急迫狀態,而一般人於簽立和解書、本票等重 大行為前,理應經過相當時間之充分考量,遑論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金額高達80萬元、70萬元,更應以尋求法律 專業人士意見等方式審慎對待,原告倉促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亦屬輕率行為,又原告對此情況顯無經驗, 且被告以此向原告索取高達80萬元之和解金,使原告為顯不 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 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又 原告給付上開165,000元予被告係被脅迫下所為,被告受有 利益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並同時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65,000元 。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脅迫,亦無急迫及顯失公 平之情事,惟兩造與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明定兩造均不得有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 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 事精神賠償。系爭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 完全保密,約定保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 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 「不適服現役」退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 亦多次向甲○○之雙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 密事項予一方之親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 2條及第3條保密條款之約定。以原告工作之年薪至少70萬元 (月薪計算式:本俸24,300元+志願役加給19,110元+志願役 加給10,000元+戰鬥加給3,000元=56,410元;年薪計算式:5 6,410元×12+年度考績獎金106,150元=783,070元),且原告 本尚有9年年資,核以原告得繼續服役之年資計算,原告因 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至少630萬元(計算式:70萬元×9年=63 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僅先請求前述違約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16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加計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165,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㈢如法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撤銷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 為為無理由,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635,000元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如前述160萬元精神賠償之債權,與原告 應負擔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請求撤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 行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執意與甲○○發生婚外情,因 兩人有意提防被告,被告為保全自身權益,遂委請徵信社人 員協助取證,於112年6月14日、15日發現原告與甲○○相約於 系爭民宿偷情,被告於悲憤交加且時間緊迫之情境下,僅得 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甲○○、原告商談離婚及損害 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及甲○○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2紙 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告所主 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及甲○○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及甲○○,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 系爭民宿談?抑或是至警察局談?且原告有持續撥打電話、 使用手機之行為,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自可 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行為 ,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徵 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謂有 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甲○○雖 分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 門並沒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 甲○○之奸情將遭原告配偶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 警察局至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 自不足採。另原告與甲○○若認為遭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 ,大可於開車時逃跑,怎可能還開車去領錢,顯見其等行動 自由及意思均未遭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 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反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不久, 原告方至警局報案稱半年前遭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云云 ,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  ㈡民法第74條所謂「無經驗」應非指有相同事件之經驗,而係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 易妥當性而言,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職業軍人, 於商談時不僅可使用手機,且可選擇是否要在何處商談,均 見原告彼時有機會取得資訊或協助,原告捨棄而不請求協助 ,進而同意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 ,自與「無經驗」不符。  ㈢原告係出於為給付積欠被告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務,而陸 續以現金、匯款不等之方式給付被告165,000元,本件當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案件,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上開 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 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 受領原告之清償,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於法不合,顯不足採憑。  ㈣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均無所據。又依民法 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 主張抵銷」,考其立法理由明載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 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而依系爭和解書前言之記載,兩造係就原告所為故意 不法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成立和解,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而是認定之性質,所以 關於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得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仍是屬於故 意不法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本件縱使被 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形,而應支付賠償(假 設語氣),然依據上開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即原告仍 不得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主張就其得對被告請求之精神賠償 160萬元債務與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退 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係違反系爭切結書,惟被告係出於 我國社會的良善而通知軍方高層,目的應屬良善,則該160 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顯有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以符事理之平。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甲○○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 告於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被 告與原告及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 通姦及妨害家庭行為,甲○○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原 告願支付被告80萬元為精神賠償,原告除同日支付現金10萬 元現金外,另於6月22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 元,且原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 告。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由甲○○陪同,開車前往附近郵局 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徵信社人員跟隨在後),原告並陸續 於同年7月20日匯款30,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20,000元、 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帳戶,已交付被告金額共 計165,000元。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 其夫甲○○與原告涉不當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 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部人員。  ㈤原告服役之陸軍裝甲第586旅於接獲被告申訴後,經過調查認 定原告與甲○○於112年5月至7月間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入 宿系爭民宿同一房間等行為,核予原告一次2大過之懲處, 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而退伍。  ㈥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2年6月15日7時許,在系爭民 宿遭被告帶人恐嚇、強制簽立上開面額共70萬元之系爭2紙 本票。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遭脅迫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系 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65,00 0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 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其與徵 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內容 ,被告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甲○○同宿之房間後,徵 信社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 稱「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 案卷第217至218頁),其後因被告要與甲○○洽談離婚條件, A男才請原告先到隔壁即對門另一間房間,原告始拿起身旁 物品,走至對向房間內,留下被告與甲○○在原來房間洽談, 於被告與甲○○洽談期間,A男也曾表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 警察過來」,甲○○則表示「也不用報警」,且在商談過程中 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間甲 ○○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2至211頁、第216至218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或甲○○想要離開該場 所而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 人堵在房間門口,迫使原告或甲○○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或 甲○○離開現場之情形,反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及甲 ○○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 ,卻為甲○○所拒絕。且在此過程中,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接 聽或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形,並未有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制止 之情形,足見其可自行撥打電話報警,顯然仍有行動及意思 自由。復參酌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解書、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由其陪同前去領錢 ,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見本案卷 第171至172頁),倘若原告與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 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 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 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 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是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並於簽立上開文書及本票後,到附近郵局提款 機提領金錢10萬元交付予被告,倘若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是 遭到被告或徵信社人員之脅迫,理應會於受到脅迫結束後, 立即向警方或司法機關報案,然原告其後卻又依約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15,00 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拖延逾半年,至113年1月5日始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到恐嚇 、強制簽立系爭2紙本票,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3年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3089號函檢送原告所 報遭妨害自由一案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至61頁 ),此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遭到脅迫 一情為可採。  ⒋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住宿在系爭民宿之同一間房間,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徵信社人員對原告與甲○○之蒐證錄影內容 ,原告與甲○○有相互調整對方所戴帽子,或手牽手行走在路 上,或牽手走進「夾樂比親子樂園」,或甲○○手持衣物置於 原告頭部為其遮雨,或原告伸手觸摸甲○○之頭髮,在停車場 相互擁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1 至216頁),可見原告與甲○○間之互動如同男女情侶關係, 顯然異於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情形。故縱使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在系爭民宿時,曾向原告告以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理 ,或揚言要將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當 情感關係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袍,也只是以向有 關之原告親友或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原告與甲 ○○,亦尚難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  ⒌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無據。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個2個要件:⑴主觀上,須係乘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⑵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所謂急迫,是指個人 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言。所稱輕率,係指因判斷力欠缺 或意志力薄弱,對法律行為之細節未深入,致不知法律行為 之結果對自己有實質意義。所謂無經驗,則係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並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專業法 律知識」。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是遭受被告及同夥 徵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一情,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法益受到緊急危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告上開法律行為是在急迫情形下所為。又原告之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頁 ),智識程度不低,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應當理解, 並於簽立後,隨即前往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 顯然知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對於自己之意義, 亦難認有何「輕率」可言。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 2紙本票時,系爭和解書已記載「茲因乙方(即甲○○)與丙 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於豐原區綠自 助民宿發生通姦與妨礙家庭行為,三方(另含甲方即被告) 在自由意願下同意和解並訂定和解條件如下:參、丙方願意 支付甲方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以(誤載為「已」) 為甲方精神上之補償。」,兩造與甲○○並同時簽立系爭切結 書,約定事後不得洩漏當日之影片、錄音、照片等保密條款 ,原告亦當知其應負給付責任之法律效果,並不需太多專業 「法律知識」判斷,亦難認原告有何「無經驗」之可言。依 上所述,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先,為避免其與甲○○之婚 外情洩漏及被告之起訴求償,乃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2紙本票,以終止兩造間民事糾紛而有所讓步,屬 於原告利害權衡之考量,難認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可 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 所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000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22日、8月 10日先後共給付被告165,000元係因被脅迫所為,惟原告主 張其遭脅迫之事實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而依原告所簽立之 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其給付被告165,0 00元乃因其已允諾給付被告8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足見該 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65,000元,亦屬無據。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 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容暴 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願放 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第 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被 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圍, 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並未 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非無疑 ?又參酌兩造與甲○○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 譽、紀律及操守要求甚高,且證人甲○○到庭亦證述:系爭切 結書有聽他們(指徵信社人員)說是為了要保全我們的工作 等語(見本案卷第171頁),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 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 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 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 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 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 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 國軍單位,致原告及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軍方 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已據其提出陸軍澎湖防衛 指揮部訴願答辯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2月22日國陸 人勤字第11202352371號令及112年11月07日國陸人勤字第11 202041211號函、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23至137頁、第255頁),並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案卷第72頁、第3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將原告與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軍單位,顯然已違 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應依該條款約定對 原告給付民事精神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 精神賠償,除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外,並約定於同年月22 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元,另簽立如附表一之 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僅於同年7月20日、22日、同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15,000元至被告 之帳戶,並未依約定按時履行,履行之金額不到1/4,且因 原告未按時履行,被告始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國軍單位 ,復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 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甲○○之聲譽及工作,避 免影響兩造及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 切結書之保密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懲處兩大過,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 勒令退伍,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致受有每年年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 少630萬元,並據其提出志願役現役軍人俸額表、現役軍人 專業加給表、薪餉單、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57至264頁),然原告自軍方退伍後, 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告與被告配偶甲○○往 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 先,其後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精神賠償金,且倘若 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則原告與甲○○之婚 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 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 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實為原告與甲○○間婚 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於50萬元內,並未過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2紙本票之剩 餘金錢債務(即應扣除已匯款65,000元部分),而被告應對 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則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依 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稽諸民 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 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 (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 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 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 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 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 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 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 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 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 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 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 明,應無民法第339條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分別給 付被告30,000元、20,000元、15,000元,以清償系爭2紙本 票債務,依上開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則上開給付金額經 抵充系爭2紙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後,計算至112年8月10日止 (計算式見附表二),原告仍對被告負有638,207元及自112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又原 告是於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以其違約債權對 被告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 日到達被告,有被告簽收該書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7頁 ),而系爭2紙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 與甲○○間婚外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640,830元【計算式 :638,207×(1+6%×25÷365)≒640,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違約債權50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尚有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尚有104 ,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債權存在(計算式見附表三)。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之債權,於超過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 權,於超過104,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亦無 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6月22日 500,000元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22日及8月10日給付被告金錢後所剩債權: ㈠於112年7月20日給付3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0日之利息:  200,000×6%×29÷365=953元 ⒉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200,953-30,000=170,95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500,000-0=500,000元  ⒊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70,953元  ㈡於112年7月22日給付2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170,953×6%×2÷365=56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500,000×6%×2÷365=164元 ⒉給付2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20,000-00-000=19,780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70,953-19,780×(170,953/670,953)=165,91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500,000-19,780×(500,000/670,953)=485,260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51,173元  ㈢於112年8月10日給付15,000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165,913×6%×19÷365=51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485,260×6%×19÷365=1,516元      ⒉給付15,000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15,000-000-0,516=12,966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5,913-12,966×(165,913/651,173)=162,609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85,260-12,966×(485,260/651,173)=475,598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38,207元。  附表三:抵銷50萬元後系爭2紙本票之剩餘本金: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2年9月4日抵銷50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162,609×6%×25÷365=66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475,598×6%×25÷365=1,955元   ⒉50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抵銷本金之金額:  500,000-000-0,955=497,377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2,609-497,377×(162,609/638,207)=35,882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75,598-497,377×(475,598/638,207)=104,948元

2024-11-25

HUEV-113-虎訴-1-202411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吳○賢與告訴人杜○芳( 全名均詳卷)為夫妻,被告明知其等未成年子女吳○○(民國 105年8月生,下稱吳童)年僅6歲,且雙方於另案通常保護 令事件中(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 號),已當庭達成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之共識, 詎被告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 ,未經有監督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惡意自民國111年4月5 日起違反會面交往協議,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斷絕吳童與告 訴人之一切聯繫,以此不正方法使吳童脫離告訴人之監護, 而置於其一己支配範圍之內,致侵害告訴人對吳童之監督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 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 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 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 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 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 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 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 「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 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 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 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 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 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 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 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 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 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 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 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 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 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 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 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 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 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 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 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例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 、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 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 ,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 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當父母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使未滿 16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對方監督權,因而該當準略誘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仍應依行為之人行為動機、使未成年 子女與對方分離時間之久暫、空間距離之遠近、阻隔對方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兼衡行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密 切程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 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 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行為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對 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準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2446號110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 自111年4月5日至9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其論斷。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雙方於原審 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就應遵守 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已當庭達成共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準略誘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會面交往協議,很多時 候係吳童不願意出門,我也沒有於111年6月13日起斷絕告訴 人與吳童一切聯繫,至少有讓告訴人與吳童進行視訊,因為 當時疫情嚴重,吳童尚未施打疫苗,我認為讓吳童出門會增 加確診風險,且那段時間很忙,我忘了是用什麼方式聯絡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0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考量當時疫情嚴峻,且111年4至5月 間吳童年紀小亦未施打疫苗,至6月3日才施打第一劑,擔心 小孩染疫,才告知告訴人暫停實體會面改採視訊,被告也都 確實以視訊方式進行,被告並無隱匿子女阻礙探親的情形, 且疫情趨緩後,被告立即於111年8月13日主動詢問告訴人是 否探視,被告雖曾未完全依附表之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惟被 告主觀上並無準略誘之惡意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3至314頁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童,並於110 年11月23日在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審理中,雙方同意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 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而被告自111年4月5日雙方見面後迄 同年9月10日,未再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見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5頁及反面、原審訴卷第54、129頁、本院卷第11 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訴卷第295、298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 號非訟事件筆錄、告訴人與被告自111年4月5日至同年9月10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15-1、16至 36、72至80頁),是被告未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單獨 會面交往時,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吳童之親 權歸屬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任之,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遵照附表所示方案令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會 面交往期間,曾多次以視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分別於111 年4月14日21時2分許撥打LINE視訊電話8分41秒、同年5月8 日19時53分許撥打視訊電話47分5秒、同年5月19日23時10分 撥打視訊電話15分35秒、同年5月22日19時41分撥打視訊電 話26分26秒、同年6月3日21時42分撥打視訊電話35分8秒、 同年8月13日20時52分視訊4分18秒,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24、27、32、33、75頁 ),其中於同年6月12日雙方更有就探視小孩頻率及時數以L INE對話(見他卷第33至35頁),而111年8月13日更以視訊 方式幫吳童慶生,亦有被告提出之慶生及視訊畫面擷圖可憑 (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雖未遵照附表所示方式讓 告訴人與吳童會面,且視訊頻率不高,但並未完全屏蔽吳童 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於開始不以單獨會面方式安排吳童與告 訴人見面,是否自始存有使吳童脫離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意, 即有可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斷絕吳童與告訴人之 一切聯繫,然對於告訴人無法實際接觸看見小孩一事,雙方 曾於111年5月19日聯繫之對話如下:「   被告:你就是這樣子,遇到任何事情,都是先批評抱怨再說      。      疫情這麼嚴重,先考慮視訊為主吧。   告訴人:將心比心,換作是你見不到孩子,你忍得住?   被告:寫完作業,洗完澡,玩個遊戲,讀一些故事書,有空      視訊的時間就是睡前這段期間了。   告訴人:疫情還爆發時,我也無法每週見到。可以約在家裡       ,或在戶外。       為什麼不讓我陪她?       我批評什麼?   被告:六足歲才能打,問過阿長,問過學校,衛生所是一直      打不進去,應該是被call爆了,各院所的兒童新冠疫      苗特別門診,比如台大,國泰,北榮,都有在網站,      註記要六足歲以上才能打,所以吳童還要等。   告訴人:可以問我啊!我有去支援疫苗,那就等8月       疾管署長是說BNT開放5-11歲兒童接種。       合杏也不少人確診,要小心。    (略)   被告:實務上就是大家都主張六足歲這個比較安全保守的門      檻。」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他卷第28至31頁)。參以我 國新冠肺炎疫情之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自111年4月(即 2022年13週)起逐漸增加乙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下稱疾管署)網站刊登「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本土病例 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年52週) 」網頁、標題「歷史新高!一口氣飆744例,升三級機率激增 」東森新聞雲網頁、標題「陳時中:本土病例有可能單日破 萬 盼1至2個月達高峰」中央廣播電台網頁、「恩恩緊急送 醫案」監察委員新聞稿、疾管署網站刊登「中央與各地方政 府共同推動滿6個月至5歲嬰幼兒莫德納COVID-19疫苗接種作 業自7月21日起實施」、「開設學齡前兒童就醫綠色通道, 優先照顧兒童」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 第53頁、原審訴卷第81至9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5日 仍未違反雙方協議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會面交往,惟自111 年4月間起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有逐漸昇高之趨勢,被告考 量吳童年紀未滿6歲,斯時尚未施打疫苗,希望待吳童於8月 時滿6足歲,再施打疫苗而有較高保護力(因BNT施打年齡下 限為5歲,於111年6月3日即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為避免 吳童外出增加染疫之風險,因此建議並逕改採視訊方式讓告 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雖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然衡諸我國當 時新冠肺炎疫情逐漸擴大昇高之際,人人自危,各行各業上 班或學校上課通常以居家遠距視訊方式為之,而被告以視訊 方式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尚符合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時 之日常生活形態,益徵被告考量新冠肺炎疫情之發展,以吳 童最佳利益考量下,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之利益, 始暫停告訴人與吳童間面對面交往方式,難謂違背人情之常 ,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四)再由被告於疫情稍為趨緩後,於111年8月13日旋以LINE訊息 詢問告訴人:「如果今天晚上試著安排探視,你要進行探視 嗎?」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 年52週)」中7月底至8月中(即2022年第30至33週)病例降 低圖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 提議是否探視吳童。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庭審理時,均同意試行 新的會面交往方案,且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 事裁定主文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婚 字第318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A女 )為會面交往」等節,此有桃園地院訊問筆錄及附件、桃園 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41至51頁、原審訴卷第73至79頁),且告訴人與吳童自11 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依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園地院 民事裁定主文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 審訴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301頁),益徵被 告自11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遵守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 園地院民事裁定,由告訴人與吳童見面交往。則依被告前後 行為表現,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尚難僅以吳童與告訴人在 短暫時間內有物理上空間、距離上之阻隔,遽謂被告係罔顧 吳童之利益,使吳童完全脫離告訴人監護權行使,而存有剝 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至8 月13日間,固有未回覆告訴人視訊、訊息、語音之情形(見 他卷第35至36、72至73頁),然依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曾傳 訊予被告:「你確診了,需要幫忙嗎?你們還好嗎?小孩呢 」可見告訴人仍得以其他管道獲知被告近況,且被告為醫護 從業人員,在疫情流行期間,工作甚或因此繁重,且斯時雖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6月15日適度放寬密切接觸者 及居家隔離之期間,惟仍亦有相當之限制,再依上開訊息可 見,被告在該段期間有染疫情形,是其或有可能因工作繁重 、或在隔離狀態,抑或因確診身體不適,致未能即時回應告 訴人之訊息,倘其存有排除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當不會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告訴人要否與吳童視訊,自難以被告於 111年6月13日至8月13日未予回應告訴人訊息之情形,據以 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片面改採視訊方式,而非依循附表所示方式 讓告訴人與吳童親自會面交往之客觀事實,然尚難據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吳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 為之,故未足使本院就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事證後,認檢察官所 提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準略誘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當庭同意下列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吳童單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 1 於111年1月1日以前: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下午2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與吳童會面交往,被告得於一旁陪同。 2 於111年1月2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期間: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9時至當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3 於111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7時止,吳童與告訴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吳童與被告過年。 4 自111年2月13日起,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70-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交代」應更正為「交待」),證 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之權益、 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後自始坦承客觀事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 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犯後正視己過、未再對告訴人與其家人有任何不 法侵害或騷擾行為(見苗簡卷第35頁)之態度,足信被告無 再犯之虞,考量其已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見苗簡卷第35頁)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12時20分至同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那就跟妳交換命」、「妳交代小朋友」、「換定 了」、「妳小朋友害她沒媽媽 自己找出來」、「妳就現在 好好陪小朋友」、「很快會接妳的照片回去的」、「我癲掉 了 我在妳附近」、「不要讓我撲到」、「妳活不到這個年 的 快給我滾出來」之文字訊息予甲○○,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開訊息為被告所傳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1-18

MLDM-113-苗簡-958-20241118-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聖揚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人 謝佳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64萬1,736元及自民國 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原審提起本訴、反請求離婚部分, 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反請求離婚有理由,判決兩造離婚,並駁 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酌定兩造子女李盈儀、李佑璘(下 分稱姓名,合稱李盈儀2人,於本院判決時均已成年)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 費部分,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5日簽立之婚後財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0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復於 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8頁),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其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予李盈儀2人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前審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部分 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上訴人無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3予李盈儀2人,上訴人應再給付0,000萬0,0 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6、316頁),本院前審 判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李盈儀2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將上開備位 請求之金額變更為0,000萬0,000元,並改列為第二順位備位 聲明,復追加第一順位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 辦理以李盈儀2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信託期間至李盈儀2 人各22歲為止(見本院卷㈠第43-44、343-344頁)。嗣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2/3辦理他益信託登記予李盈儀(見本院卷㈡第21-29頁 ),被上訴人乃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上開備位 請求亦失所附麗,故此部分亦已確定。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0,000萬0,000元 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分別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逾000萬0,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廢棄,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從而,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000萬0,000元及 自108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 由部分,其餘請求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6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確定,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將其存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帳或 提領現金共計000萬元,乃為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 分財產,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雖有2/3已移轉予李盈儀2人,上訴人仍持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1/3,亦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故兩造婚後財產分 別如附表二、三「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為0,000萬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盡心處理家中大小事,甚至 連上訴人之長輩均給予相同之對待與關懷。上訴人婚後僅顧 工作,對伊及子女甚少關心,對伊親友亦不友善,縱使伊於 外遇期間,對家庭之付出亦無任何減少,且兩造分居後,伊 仍盡心照顧李盈儀2人,甚為上訴人墊付子女扶養費,而上 訴人於分居後至基準日所增加財產僅00多萬元,縱伊分居後 對上訴人財產增益無貢獻,亦僅00多萬元,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000萬0,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非本件審理範圍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伊父母贈與000萬元所購入, 且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3辦理他益信託登記予李盈儀,而就伊所保留所有權應有部 分1/3部分,由伊給付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已無權再請求分配;縱認應列入分配,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應再扣除自上訴人106年5月11日離家出走至基準日 間所增加之價值000萬0,000元(增值000萬0,000元×所有權1 /3)。又伊因辦理上開信託登記,支出規費0萬0,000元,並 繳納贈與稅000萬0,000元,該等款項應列入伊婚後消極財產 。再者,伊係因兩造當時有諸多訴訟,有繳付裁判費、律師 費、擔保金等必要,而伊可變現股票遭被上訴人盜賣並將款 項提領殆盡,伊每月薪資尚須支付固定開銷,始於106年6月 13日將存於合作金庫○○分行之000萬元定期存款(下稱系爭 定存)辦理解約以支付上開費用;且解除當時兩造已簽立系 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可歸責之一方 ,伊主觀上認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已分配完成,被上訴人不 得以離婚為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伊並無規避本件剩餘財 產分配之主觀惡意,該等款項於基準日亦不復存在,系爭定 存款項不應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縱認應追加計入,然其中 000萬元係用於繳付107年5月16日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擔保 金,該000萬元應不得重複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另伊婚後 累積之財產,除有長輩贈與外,其餘皆為伊辛苦工作所得, 並負擔全家開銷及貸款後所積攢而來,被上訴人對於伊婚後 財產之累積實無助益,且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即與訴外人○○ (下逕稱其名)發生婚外情,無心維繫兩造之婚姻及家庭圓 滿,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及情感上之付出,已明顯減損, 甚於106年5月11日離家出走後,擅自處分變賣伊股票、侵占 所得款項,明顯損害伊財產權益,更以不實之原因對伊之財 產聲請假扣押、以不存在之情事帶走李盈儀,並代其聲請保 護令,伊遭遇上開一連串之精神打擊,身心俱疲,長期睡眠 障礙,於110年確診罹患○○○○○,歷經治療迄今仍存在左下肢 麻痺之後遺症,需持續復健治療,伊因此必須減少工作量, 甚須離開職場,收入亦因而遽減,是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有不公,應調整至10分之1以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0,000萬0,000元本息部分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0,000萬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上訴 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之000萬0,000元本息,提起一 部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000萬0,000元 ,及自108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17頁、本院卷㈠第83頁 、本院卷㈡第98-99頁):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審審理期間,向原法院另聲請改用分 別財產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宣告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嗣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7年 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 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 抗告而告確定(見原法院卷㈣第9、227-231頁)。關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5月16日。  ㈡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本院 認定欄」所示。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8「本 院認定欄」所示。  ㈢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8「本院認定欄」所示。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1「本院認定欄」 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財產為000萬0,00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為0,000萬0,0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差額2分之1即000萬0,000元本息等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88年 12月5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經原審判決離婚,並於109 年9月21日確定(見原審卷㈥第417頁),惟被上訴人前聲請 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並於108年5月16日確 定,業如前述,是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應 為108年5月1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 不合。  ㈡茲就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析述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9頁):  ⒈系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於106年5月5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於88年12月5日結婚,雙方感情出現 問題,進入離婚協商程序,但為防止今後可能出現的夫妻婚 姻財產關係糾紛,現雙方經過理智、平等地協商,在乙方母 親馮梅英見證下,自願就夫妻婚後財產達成如下公證協議: ……二、婚姻財產範圍及歸屬:經過甲乙雙方共同清點和協商 ,對於雙方婚後財產作出如下約定:⒈房屋:座落於台北市○ ○區○段0000號10樓,自購入以來,頭期款及貸款皆由甲方支 出,因此房屋歸甲方所有,但考量乙方也共同負擔家計,甲 方同意支付乙方000萬現金,並且將房屋交付信託,所有權 由甲方及2位子女李盈儀(身分證H00000000)及李佑璘(身 分證Z000000000)共同持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288 頁、本院卷㈠第93-94頁,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部分業經 上訴人辦理完成,已如前壹所述)。佐以兩造於106年5月7 日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㈢第39、45頁):   謝佳芝:你到底想要怎麼樣?我們昨天談的還滿平靜的嗎。 李聖揚:我覺得你對我這樣子的情況下,那天居然還有臉嘴 硬,而且還跟我爭房子的一些事情。   謝佳芝:我沒有要爭房子,我跟你說我真的沒有要爭房子。 李聖揚:還要我設甚麼信託、你設信託到時候如果你是小孩 的監護人的話,信託也是你的一部分。   謝佳芝:我不會要的你相信我。……   李聖揚:你要信託的目的到底是什麼?   謝佳芝:我只是希望他們就是占這個房子的一定比例,因為 我不知道你會不會再娶。   李聖揚:所以你是擔心沒有人顧小孩?那沒有顧小孩,你自 己不會接去顧?   謝佳芝:是、我會接去顧,可是我也不希望他們什麼都沒有 。   李聖揚:他是建議我設立一個基金,按月撥付多少錢給小孩 使用,他覺得這樣子比較方便。   謝佳芝:可以我接受。   李聖揚:不過細節我還不清楚,因為我們今天只是在電話裡 講了五分鐘、十分鐘。   謝佳芝:可以我接受。   李聖揚:那原則上我們的協議會再做稍為的修正,不過原則 上我會做到讓你放心、保護小孩、提供小孩金錢跟生活所需 的保證。   謝佳芝:你是有什麼話想跟我說嗎?你是說你的協議還會做 些調整是不是?   李聖揚:主要是信託的部分,他覺得不是很方便。   謝佳芝:好,那你就   李聖揚:而且他說信託給銀行,每年還要交不知道多少錢給 銀行,等於我們是浪費錢。   謝佳芝:好,我知道。   李聖揚:你知道?我不知道。   謝佳芝: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這件事,如果你覺得哪樣做比 較好,你就這樣子做。  ⑶自上開協議書約定及對話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出 資購買,兩造乃約定歸屬上訴人所有,惟考量被上訴人對家 庭之付出,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000萬元,再為保障子女 未來生活經濟之充足,上訴人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2/3辦理信託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辦理完畢。系爭協 議書既已載明「考量被上訴人對家庭之付出」等語,顯然兩 造已先就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之系爭不動產部分進行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協商,並達成以上開分配方式之合意,則依兩造 協商時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取得000萬元後即不得再就系 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始符公平。而該000萬元業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如數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就此未再爭執,亦未上訴,且已履行(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213、259頁)。如再將系爭不動產列入上訴人婚 後積極財產,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豈非被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剩餘財產予以2次分配重複計算,對 上訴人顯失公平,且不符合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配等語, 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既經兩造訴外協議分配,上訴人並依 約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2/3辦理信託登記予李盈儀,即不應再將系爭不動 產所餘應有部分1/3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另 案確定判決(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457號,下稱另案訴訟或判決),已認定系爭協 議書之性質為確認兩造婚後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無涉及婚 後剩餘財產分配,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 張云云。惟查另案訴訟係處理上訴人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汽車及股票等動產之所有權或利益歸屬,系爭不動產 並非另案訴訟之標的,即不含系爭協議書⒈之前揭所載系爭 不動產部分;另案判決固提及「……有系爭協議書(即本件系 爭協議書)前言在卷可憑……可知兩造係就婚後財產所有權之 歸屬進行確認,並未以離婚生效作為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9-30頁),然並未排除系爭協議書就系 爭不動產兼有分配之意,且該段文字係駁斥「被上訴人關於 系爭協議書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因上訴人反悔不離婚 而無庸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據此即謂另案判決已定性整 份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云云,顯有誤 會。況自系爭協議書全文綜合以觀,就動產部分僅載明歸屬 何人所有,並無補償之約定,惟系爭不動產除確認由上訴人 所有外,尚須補償被上訴人000萬元,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 /3辦理信託登記予李盈儀2人,顯係使兩造及子女均能享有 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而有分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意思,兩者 顯有不同,益徵系爭不動產已經兩造訴外協議財產分配。是 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⑸另本院既認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配,而不列入上訴 人積極財產,則因此項分配,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000萬 元債權(即附表二編號15),及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000 萬元債務、辦理信託登記債務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2/3所對應之價值(即附表三編號19、20),均不應列入被 上訴人積極財產及上訴人消極財產,避免有重複計算評價之 虞。至上訴人因辦理信託登記所支出之規費、贈與稅(即附 表三編號22、23),應為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可預見 可能支出之成本,兩造既未就此為特別約定,即應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且該等款項於基準日尚未發生,況上訴人亦表示 該等款項列入消極財產之前提為系爭不動產列入婚後財產( 見本院卷㈡第86頁),故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 規費、贈與稅應列入其消極財產云云,即非可採。  ⑹承前所述,本院既認系爭不動產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則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抗辯其中000萬元為其父母贈 與、兩造分居後所增加之價值應予扣除等抗辯,不予論述, 附此敘明。  ⒉系爭定存部分(附表三編號5):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年6月13日解除其 存於合作金庫○○分行之18筆定存即系爭定存共計000萬元乙 情,有合作金庫○○分行108年11月8日合金○○字第1080003488 號函及所附上訴人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可按(見原審卷㈤第79-81頁)。上訴人固辯稱當時兩造 業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主觀上認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已分 配完成,且系爭定存款項係用於支出兩造間訴訟、非訟之裁 判費、律師費、擔保金等費用,相關費用支出如附表四所示 云云。惟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解除系爭定存當時,被上訴 人業已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並於106年6月9日送達調解通 知書予上訴人,案由為「離婚等」(見原審卷㈠第43頁), 而上訴人斯時因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等訴訟已委任律師處理 ,此觀附表四編號1給付律師費時點即明,衡諸常情,上訴 人理應知悉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可能衍生之法律爭議, 其於該時機點為重大財產處分將可能影響被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又上訴人所抗辯附表四所示支出,係隨兩造爭訟 不斷而逐漸產生,難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定存已可預見兩造未 來多有爭訟而需支應所生訴訟、律師費用等,況附表四編號 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13所示款項共計000萬0,000元 係由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所支出(見原審卷㈤第81-87頁 ),非源自系爭定存。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除系爭 定存乃故意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列入上訴人婚後財 產等語,應為可採。  ⑶另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10所示擔保金000萬元之款項來源為 系爭定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經本院互核其名下各 銀行帳戶明細,均查無該擔保金之相對應支出(見原審卷㈡ 第349-355頁、原審卷㈤第63、71、85、95頁),堪認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僅空言駁斥,並未 提出有利於其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所為 之認定,應認附表三編號10所示擔保金000萬元之款項來自 系爭定存,為避免與系爭定存重複計算,故附表三編號10所 示款項應排除於上訴人婚後財產。  ㈢綜上,被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本 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000萬0,000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000萬0,000元,故 其婚後財產為負值(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應以0元計算。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000 萬0,000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為000萬0,000 元,故其婚後財產為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  ㈣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法定財產制消滅之事實發生在108年5月16日,依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 適用修正前舊法)。此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 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 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除考量夫 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外,尚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 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 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自得予以調整其分配 數額(本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211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共同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長達5年,期間多次與○○出國旅遊等不正當男女 交往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致長期遭蒙蔽之上 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等事實,有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 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㈤第153-1 78頁、原審卷㈥第261-271頁);且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 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更於分 居後擅自處分上訴人股票近000萬元,遭法院以侵占罪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91-395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婚姻 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確有不足,而 應有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比例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 兩造各自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由被上 訴人、上訴人各按1:4之比例加以分配,較為公允。上訴人 雖主張其於分居前縱使有外遇行為仍對家庭盡心盡力,分居 後多數時間亦由其一人照顧李盈儀2人,其並無減少付出或 協力,反而付出更多,且上訴人之財產於其搬離共同住所至 基準日之期間僅增加00多萬元,縱認其搬離住所對於上訴人 之財產增益無貢獻,亦僅影響00多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如 無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兩造即無因此分居致後續無法共 同照養兩造子女之困境,且上訴人亦無庸耗費時間、心力與 被上訴人進行諸多民、刑事訴訟以捍衛其權利,並得減少支 出訴訟、律師等費用,更得利用股票取得孳息或其他獲利,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元,而上 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00萬0,000元,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為000萬0,000元。準此,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以5分之1分配者為 上訴人所有財產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1/5=0, 000,00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財產金額 為000萬0,000元,堪予認定。  ㈥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起訴時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然在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08年5月16日消滅前,上訴人尚無 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僅得請求自裁定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之翌日即108 年5月17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000萬0,000元,及自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翌日即10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000 萬0,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李聖揚 1萬分之212 2 同小段00-0地號土地 李聖揚 1萬分之212 3 同小段00-0地號土地 李聖揚 1萬分之212 4 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12) 李聖揚 全部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內容 宣告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日即108年5月16日價值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積極財產 1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3 106年6月8日擔保金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4 108年3月21日擔保金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5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6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8 群益證券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9 宏遠證券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0 啟阜工程股份000股 0元 0元 0元 11 華航股份00股 000元 000元 000元 12 新光金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3 立益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4 華航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5 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給付請求債權 0,000,000元 0,000,000元 不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消極財產 16 108年4月22日對於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7 108年5月8日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債務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8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返還股票出售款之給付及遲延利息債務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剩餘財產合計(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0,000,000元 0,000,000元 0元(負數) 附表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內容 宣告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日即108年5月16日價值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積極財產 1 系爭不動產 00,000,000元 被上訴人不應再請求此分配系爭不動產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 合作金庫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3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元 0元 0元 4 合作金庫長庚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5 合作金庫○○分行定期存款 追加計入0,000,000元 不應追加計入 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0,000,000元 6 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元 000元 000元 7 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元 00元 00元 8 元大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9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訴外人謝昌勳名下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權利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0 107年5月16日擔保金 0,000,000元 0,000,000元 或 如認應追加編號5所示款項,此部分為重複計算 與編號5重複,不予列入 11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2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14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5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6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股票出售價金及遲延利息債權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8 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消極財產 19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契約債務 0,000,000元 0,000,000元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0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3予李盈儀2人之債務 00,000,000元 未主張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債務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22 辦理信託登記之相關規費 不列入上訴人消極財產 00,000元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3 辦理信託登記之贈與稅 不列入上訴人消極財產 0,000,000元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剩餘財產合計(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00,000,000元 000,000元 (未扣除編號20) 0,000,000元 附表四:上訴人訴訟相關費用支出情形(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支出項目 金額 1 106年6月8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096號妨害家庭案件) 000,000元 2 106年7月7日 律師費(離婚、分配剩餘財產子女監護一審)、裁判費(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 000,000元 3 106年12月15日 律師費(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9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5號假扣押事件) 000,000元 4 107年1月31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 00,000元 5 107年4月12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2號聲請保護令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裁判費(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000,000元 6 107年5月15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00,000元 7 107年5月16日 擔保金(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0,000,000元 8 107年7月12日 律師費、抗告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 00,000元 9 107年8月30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子女監護扶養事件、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87號妨害家庭案件) 000,000元 10 107年10月8日 律師費(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305號妨害家庭案件、謝佳芝追加請求監護、不當得利等案) 000,000元 11 107年12月12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暫聲字第9號聲請暫時處分) 00,000元 12 108年3月22日 律師費(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妨害家庭案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57號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000,000元 13 108年4月12日 律師費(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妨害家庭案件) 00,000元 14 108年5月23日 律師費(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5號侵占等案件) 00,000元 15 108年7月9日 律師費、抗告費(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5號侵占等案件再議程序、臺北地院108年度家全字第8號假扣押事件抗告程序)、代墊費(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函詢費用) 000,000元 16 108年8月28日 律師費、抗告費(原審追加之訴、本院108年度家抗字第79號假扣押事件再抗告程序) 000,000元 17 108年11月6日 律師費、裁判費(原審反訴) 000,000元 18 109年1月6日 律師費、裁判費(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259號侵占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 000,000元 19 109年2月17日 律師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00,000元 20 109年6月8日 律師費(申領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326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067號強制執行事件) 00,000元 總計 0,000,000元

2024-11-13

TPHV-112-重家上更一-6-20241113-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R000-A109105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號、第1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 刑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BR000-A109105A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BR000-A109105A(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量刑(含 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7 、101、102、133、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部分之量刑(含定執行刑),不及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公訴不受理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量刑部分 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除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外,自 民國109年11月間本案偵辦時起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已逾3 年,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有充分時間可以面對錯誤、坦承犯 行,亦未在告訴人甲女到庭證述、表示意見時勇於承認錯誤 使甲女知悉,犯後態度非佳。甲女自幼與被告一同生活,卻 因被告之家暴行為必須安置在外,被迫與母親及其他手足分 離,返家後被告竟性侵甲女,又迫使甲女離家,甲女於原審 亦稱希望可以與母親及手足一起生活等語,因被告之惡行, 甲女難以返家,經此嚴重創傷後,根本無法接受被告,可知 被告對甲女影響甚大,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7年,原審就被告3次犯行均量處7年4月,量刑過輕,且應 執行刑僅8年,未能充分反應被告之惡性及其罪責,而有裁 量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較重之刑度及較高之 應執行刑。 (二)被告上訴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雖無親屬關係,但先前關 係尚屬融洽,甲女稱被告為爸爸,自有印象以來家中即有被 告記憶之存在,甲女其實很希望能與母親、手足一起生活, 然因本案造成甲女與家庭間的疙瘩,若得以行修復式司法, 對甲女未來與母親及其他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可能有所助益, 應有修復之可能性與必要性。被告與甲女之母同居多年,一 同養育7歲、13歲、15歲3名未成年子女,雖因本案導致家庭 關係丕變,被告仍看重家人間情感,在審判期間仍積極努力 工作賺錢,希可減輕家庭負擔,彌補對甲女之傷害。請審酌 被告坦承不諱並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願盡其所能彌補 甲女之損害及傷痛,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處斷刑及宣告刑部分:    1.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共同生活多年(從甲女嬰兒時 期起即同居,見原審卷一第98頁),與甲女之母另育有3名 子女,甲女並稱呼被告為爸爸(見偵字第389號卷第19頁) ,被告不知疼愛、保護甲女,竟為逞私欲,對甲女為3次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迄今未獲得甲女原諒,亦未為 任何賠償,參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本件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被告之素行、主觀之惡性,兼衡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含客觀犯行)、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 (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尚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2.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內有利及 不利被告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加以裁量,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之範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情事。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 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 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 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 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定有明文。  3.本案自偵查至原審最後1次審理期日前,被告均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待原審進行數次審理程序,交互詰問 相關被害人、證人後,始自白犯行,並表達向甲女道歉之意 (原審卷二第185頁),其既願意坦承犯行,就自白背景而言 ,難以否定其無一定程度的反省心,惟其自白之時點略遲, 無法回復前已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且此為量刑之一般情狀 因子,尚無須特別偏重此部分量刑因子而認被告應量處較高 或較低之宣告刑。  4.甲女前於103年2月間即因被告不當管教而安置於機構,於10 7年6月結束,嗣於108年2月至109年9月間發生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於109年11月2日經主管機關 進行緊急保護安置(見他字第985號卷附臺東縣家暴中心第一 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00頁被告筆錄 、第381頁證人甲女之母筆錄),且被告於109年3月間對甲女 等人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審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94號 通常保護令(見偵字第389號卷附彌封卷第95頁),可知甲女 成長過程因被告施暴之故,長期無法回歸家庭與母親共同生 活,發生本案後亦不得不再度離家,惟甲女此部分損害已經 原審斟酌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行), 如再過度強調,似有偏重單一量刑因子而未整體評價全部有 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之疑義。  5.被告於原審雖表示希望當面向甲女道歉(原審卷二第182-185 頁),但案發後至原審113年3月15日最後1次審理已經過3年 多,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對甲女明確表達希望被告不要 在家裡、希望回到媽媽跟弟弟身邊,不想跟被告一起生活等 情(原審卷二第112頁),均未有何具體回應或作為;上訴後 於本院雖請求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彌補對甲女之傷害(本 院卷第103、107頁),經甲女表示不願意進行修復式程序, 亦不願與被告和解、見面(本院卷第11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轉介進行修復,然 參酌甲女年齡、成長經驗、本件創傷非輕及被告自偵、審以 來實際無何具體作為等情以觀,甲女之反應實在情理之中。 又決定責任刑範圍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犯行後事由乃 是犯罪終了後事由,原則上對於責任刑(幅度)應無何直接 關係。但處罰犯罪行為根據既建構在該行為違法侵害法益, 或紊亂法秩序,行為人犯行後之行為、態度,如有助於回復 被侵害之法益,或被攪亂之法秩序,儘管已是事後之舉,仍 應得認為足以減少過去犯罪行為之違法或責任程度,或與減 少違法、責任有同等之價值。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認 罪,並表示努力請求甲女原諒(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 ,但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應訴態度、於原審審理時有多 次機會得致力於(儘可能)修復本案所生損害,仍心存僥倖 ,飾詞否認犯行,進一步傷害甲女,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犯行(姑不論是否基於減輕刑責的打算動機),自白時點已 明顯遲後,不僅不足以反映被告的反省悔悟之心,且因未有 何損害填補行為(本院卷第139頁,此點並不可歸責於甲女 ),更難認足以減少過去犯罪行為之違法或責任程度,或與 減少違法、責任有同等之價值,其犯行後態度對於量刑作用 力應認甚為有限。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深表懊悔、願 進行修復程序及彌補甲女等語,實不足予過高之評價,難以 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  6.況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被告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動機、 手段、過程及所造之損害等犯情因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身體狀況、與甲女、甲女之母長期共同生活、 另育有3子之家庭關係等一般情狀因子而為裁量,所處刑度 位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 適性,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迄今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經原判決加以審酌,並無 漏未評價或評價不當、錯誤之情,自不宜過度強調部分之量 刑因子,遽認應量處較原審更輕或更重之刑。  7.基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各罪 之宣告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認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應予駁回。 (二)定執行刑部分: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 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 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 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5點及立法理由可 資參照。  2.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罪之行 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 因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3罪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2月、9月、109年9月,時間並非密 接,且侵犯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甲女受創甚深,被害情感 強烈(參本院卷第129頁甲女書狀),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可認3罪間之獨立性偏高,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依前揭說明,應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原判決未充分評價上情,所定執行刑尚嫌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以前 詞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尚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茲審酌被告有贓物、違反自來水法、妨害家庭、侵占、竊盜 等前科,素行非佳,遵法意識偏低;所犯3罪之被害人同為 甲女,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2月、9月、109年9月,有相當 間隔,地點均在住處,犯罪目的、罪質相同,手法略異,均 侵犯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的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權衡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年齡、罹患疾病、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綜合斟酌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範目 的,基於責罰相當、平等、比例等原則,在刑罰之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原侵上訴-6-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其 等供述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未有罰則,應依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論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衡以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本案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有 傷害、妨害婚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自 營販售潤滑油,月收入約10幾萬元,有裝心導管之身體健康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本 院審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被告經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卷 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無故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告訴人 之舉動,故認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4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雙方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公司內,因故與乙○○發生爭 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衝向乙○○,並對乙○○恫稱:「 你再講一次,林北就讓你死(臺語)」,以加害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 二、甲○○於112年8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乙○○ 一巴掌,並勒、掐乙○○脖子,並與乙○○發生拉扯,致其受有 右臉發紅(4×3公分)及右頸發紅(4×4公分)之傷勢,嗣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記時地曾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惠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刀衝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你再講一次,林北就讓你死(臺語)」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衝向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TDM-113-簡-259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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