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
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
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稱就原判決量刑(含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
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98-99頁),足見檢察官、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本案發生迄今從未認錯,一再
以謊言編造情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回復告訴人名譽。又
被告以本案辱罵錄音檔,藉口未經其同意錄音播放為由,對
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欲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
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綜上可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證據
確鑿,但一直強辭辯解,顛倒是非,抹黑告訴人人格,更變
本加厲,以編造情境,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不思悔過,
故原審量刑有輕縱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道歉,
因告訴人所提出的調解條件不合情理,故未能達成調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
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79、98頁),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
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
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
故糾紛,逕對告訴人以不堪言詞漫罵,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
,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
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因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的手段程
度、雙方之關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尚非甚
鉅,又參照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64段意旨(就公然侮
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
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
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
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
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公然侮辱言論
,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雖於本院時
坦承認罪,然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
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主張: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TNHM-114-上易-2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