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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南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南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國南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0時14分許,應予更正),在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住址詳卷)之一樓住處窗外, 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手持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手機並高舉至A女住處窗外,利用手機鏡頭攝錄 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幕上之功能,以此方式窺視A女住處 內之非公開活動。適有附近住戶王○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見賴國南行跡可疑並目擊上情,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賴國南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手機以上開方式 透過窗戶查看A女住處內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拿手機看,但我沒有看到人,我是要確認 之前跟我借新臺幣5萬元的「小婷」有沒有在裡面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A女住處附近大樓林立,該窗戶復 無以窗簾遮掩,窗外即是停車場,任意第三人視線極易望入 屋內,自難謂A女住處內部係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場所;又 被告以手機查看屋內時,屋內根本沒有人,被告既未窺探到 A女任何非公開活動,A女隱私法益尚未遭到侵害,而刑法第 315條之1第1款規定復未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手持如附表所示手機, 利用手機鏡頭攝錄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幕上之功能,以 此方式查看A女住處內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卷 第45頁,易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51-53、127-129頁)、證人即王○旋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7-50、127-129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55-7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易卷第71、83- 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倘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透過手機查看之窗戶內部為A女住處,該住處為小套房,當時A女已返回住處,被告透過窗戶可能會拍到A女日常起居、洗完澡及家人睡覺的狀況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無訛(見偵卷第52、128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A女對於該住處內其私人起居活動,包含洗澡、睡眠與否等行止,主觀上自有不欲公開之隱私期待。又A女住處窗戶雖位在一樓,且窗外即係戶外停車場,然該窗戶位置顯然高於一般人身高,其餘部分均由牆壁遮蔽,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55頁),且由被告自承:因為那邊比較高,我才想要特別用手機查看房間裡面,如果不用手機的話,我可能要用跳的才有辦法看到裡面等語(見易卷第76頁),足徵若未利用其他工具、設備或特殊動作(跳起來看),他人無從透過該窗戶看入A女住處內部,自堪認A女住處內部空間客觀上亦已有相當環境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而案發時自A女住處窗外觀之,可見窗內燈光開啟,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易卷第83-85頁),佐以當時已為深夜時分,被告顯然知悉A女已返回住處,而未經A女同意,為窺視A女之私密起居行止,利用上述手機功能將手機高舉至A女住處窗外,以此方式查看A女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該當無故利用工具窺視A女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當無疑義。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均非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住處窗戶當時係打開狀態,且該 房內狀況極易由外部望入,故A女住處內部客觀上並不具 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惟查,上開窗戶於案發時係打開狀態 乙情,雖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128頁),然 以該窗戶設置高度以觀,客觀上已有相當程度確保在一般 社會生活常態下他人無從目視入內之隱密性,業如前述, 且此隱密性與窗戶開啟與否之狀態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悖,委不足採。辯 護人復辯稱由證人王○旋所拍攝之影片內容即可見外人可 以輕易看入A女住處內部云云,然觀諸證人王○旋於案發目 擊時所攝錄畫面(見偵卷第55頁,易卷第83-85頁),該 畫面至多僅呈現A女住處窗戶內之室內燈光開啟與否,此 尚與能否視及該窗戶以內之A女具體起居等非公開活動自 屬有別,辯護人此揭所辯,即非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案發時被告並未實際看到A女,故至 多僅構成本罪不罰之未遂云云。惟A女對於其住處內之所 有起居活動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屬非公開之活動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係利用手機延伸其視覺範圍以 窺探窗戶內A女起居之非公開活動,即該當刑法第315條之 1第1款構成要件而屬既遂,即便窺視當時並未實際看見A 女本人,然此亦透露A女當下行蹤等起居隱私訊息,尚難 謂無侵害A女隱私法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非有據。   3.至被告辯稱當時係為確認屋內之人是否為「小婷」以追討 債務云云。然倘為確認屋內之人身分,被告尚得以用其他 方式諸如按門鈴、敲門詢問即足,甚且在A女住處窗外喚 聲詢問亦可,衡情並無於凌晨時間透過手機窺看A女住處 內部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中係稱:我要確認的「小婷」 是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的,20幾歲、長頭髮、16 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於審理中則稱:我要找 的「小婷」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的,短頭髮,大 概170公分高等語(見易卷第77頁),其所稱欲確認之「 小婷」,二人認識方式、「小婷」之身高及髮型,被告前 後所述顯然不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手機鏡頭攝錄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 幕上之功能,窺視A女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A女 隱私權,所為甚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損害,態度非佳;考量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目前獨居,須 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8頁);參以其先前並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易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A女隱私 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7,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 ①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29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7-151頁) ③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51頁)

2025-03-21

TPDM-113-易-850-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政達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錄音筆壹支(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達前為美商科進栢成公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21樓,下稱科進栢成公司)員工,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3分、同年月21日13時35分許, 在上址科進栢成公司辦公室內,將錄影錄音筆放置在腳上, 再將腳伸至A女(姓名年籍詳卷)腳邊,由下往上竊錄A女裙 底兩腿間之身體隱私部位;㈡於111年7月21日17時39分許, 在上址科進栢成公司辦公室內,將錄影錄音筆放置在腳上, 再將腳伸至B女(姓名年籍詳卷)腳邊,由下往上竊錄B女裙 底兩腿間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科進栢成公司員工楊佩珊發覺 有異告知主管李毅芳,經李毅芳報警處理,並將林政達同意 交付之錄影錄音筆1支(含記憶卡1張)交予警方扣案,經警 方鑑識還原後發現上開竊錄影像,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B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李毅芳、楊佩珊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扣案錄影錄音筆1支(含記憶卡1張)、數位鑑識檔案光碟2片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贅載112年2月8日 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刪除更正)。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2次竊錄告訴人A女隱私部位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在科進栢成公司任職之機會,竟為滿足個人 慾望而犯本案竊錄告訴人2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為嚴重 侵害告訴人2人隱私,亦對告訴人2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錄影錄音筆1支(證物編號:C11111G0000000-0,內含 記憶卡1張,即起訴書所稱「影像紀錄器1台」),係被告所 有用以竊錄及儲存其本案犯行錄得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85頁),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錄影錄音筆暨記憶卡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 附著被告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 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ROG手機、喜傑獅筆電、SJCAM影像紀錄器、電腦 主機各1台、隨身碟2個、ADATA硬碟2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鑑識 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影像),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內含本案竊錄影像電磁紀錄之光碟,僅係員警為調查 本案而拷貝上開扣案錄影錄音筆錄影內容供作附卷留存之證 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1

PCDM-114-審簡-39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宇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 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均沒收。   事 實   甲○○於行為時為與乙 (卷內代號:A75954,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具有同居關係之男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患有強烈疑心病,為 瞭解乙 於其不在其與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共同住所 (地址詳卷)時在該處客廳之非公開活動,竟基於無故窺視 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21時57 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上址共同住所客廳,未經乙 同意, 對放置在該處客廳電視櫃上之其所有之電腦主機裝設附表二 編號1所示小米攝影機(內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以下 合稱附表二所示設備),以此等設備窺視及以錄影方式竊錄 乙 於112年5月7日2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之期 間在上址客廳的非公開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8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 7595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第23頁正面至第2 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卷第25頁正、背面)。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錄影像截圖、遭竊錄之 客廳現場、裝設扣案之附表二所示設備之電腦主機及扣案之 附表二所示設備照片、被告與乙 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檢察官就竊錄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 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偵緝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75954號彌封卷第33頁正面至第36頁)。 (四)乙 於偵訊時雖證稱:我不太確定是幾月幾號(安裝附表二 所示設備之時間),但應該是112年5月,我問被告時,他說 是當天裝的(112年5月9日),但在警局看到時已有三天的 紀錄,小米監視器最多只能儲存三天,我再問被告,被告表 示是從上一次吵架就有裝了,所以應該也有十幾天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正、背面)。然被告於歷次程序均未明確說明安 裝附表二所示設備之時間,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乙 於偵訊時所證稱之安裝時間為真,則本院僅能按照上述檢 察官就竊錄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所示之竊錄影像拍 攝時間即112年5月7日2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 ,而認定被告安裝附表二所示設備之時間為112年5月7日21 時57分許前某日時許,且窺視及竊錄之時間為112年5月7日2 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 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 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 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乙 之同居 男友,業據乙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背面),被 告與乙 係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 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均不影 響被告與乙 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認定,故上開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準此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被告與乙 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乙 所為本案無故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 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之無故窺視 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2、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瞭解乙 於其不在共同住所時在該處 客廳之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目的,所為無故窺視及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犯行,其行為存有局部重疊性,且基於同一犯意為 之,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與乙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竟未思相互扶持並尊 重乙 之隱私權,僅因個人的強烈疑心病,為瞭解乙 於其不 在共同住所時在該處客廳之非公開活動,在乙 不知情之情 形下,以附表二所示設備窺視及以錄影方式竊錄乙 在共同 住所客廳之非公開活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窺視及 竊錄之延續時間為三日及所窺視及竊錄之影像為乙 在家裡 的非公開之日常生活活動,使乙 無法在家安心休息,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低,再被告尚未與乙 和解或賠償乙 因 其本案犯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乙 原諒,加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在自己 所有之電腦主機裝設監視器鏡頭,且其家裡先前曾有遭外籍 傭人偷錢之事情發生云云(見偵緝卷第17頁),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因此所耗費且無從回復之司法資源非少,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105-106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需 照顧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環境、擔任服務業管理職且月薪約新 臺幣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 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參酌前述被告素行,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參酌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設備 ,係被告用以窺視及竊錄乙 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竊錄影 像內容並儲存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並有上述檢察官就竊錄影 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證,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 小米攝影機為供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乃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則 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竊錄影像 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9日間某不 詳時間起至同年5月9日17時40分許止,違反乙 意願,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攝錄乙 在事實欄所示共同住所客廳之日常生 活活動,以此方式監視、觀察乙 行蹤,使乙 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乙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云云。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 發現附表二所示設備後,旋報警處理,但於警詢 及偵訊時僅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及誹謗告訴等情,有 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 、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故就被告跟蹤騷擾犯行部分,並 未經乙 提出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犯行倘若成罪,係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表二】 編號 設備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小米攝影機(含充電線1組) 1個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670號 2 記憶卡 1張 同上

2025-03-20

PCDM-114-易-1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新文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陳信成 陳建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新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均沒收。 陳信成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沒收。 陳建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魏新文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新文因與張峻榕有金錢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夜香妃」卡拉OK(下稱本案卡拉OK)店內,以右手比出 手槍姿勢抵住張峻榕左側太陽穴恫稱:「如果哪天人家用槍 指著你的時候,你就會說實話」,使張峻榕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魏新文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將與張峻榕間之金錢糾紛告知 陳信成、梁育豪,魏新文、陳信成、梁育豪即共同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謀議以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監控張峻榕,並 由陳信成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路邊停車格內,將GPS追蹤器1個安裝在張峻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保險桿上, 以查知該車輛所在位置,魏新文、梁育豪並分別透過裝設在 自己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以此方式無 故竊錄張峻榕非公開之行蹤,至張峻榕於113年7月3日發現 該追蹤器止(梁育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陳信成將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告知張家豪、陳建東後, 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22日23時許,由張家豪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攬 張峻榕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佯稱要搭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3段一帶等語,張峻榕遂依張家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張家豪 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空地內。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 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抵達現場,嗣陳信成等人將張峻榕強押至本案自小客車後 座,陳信成、陳建東坐於張峻榕二側阻擋張峻榕離開,陳信 成並持手槍(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張峻榕腰 部恫稱:「你知道這一支是什麼嗎」等語,再持短刀架住張 峻榕膝蓋,陳信成、梁育豪、陳建東分別向張峻榕恫稱:「 你最近有得罪人,那個人出60萬元要斷你腳筋,不剁腳筋就 拿30萬元出來」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張家豪再與陳信 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張峻榕頭部、胸 部,致張峻榕受有臉擦傷、右胸4公分擦傷。張家豪嗣於113 年4月23日3時許,駕駛張峻榕之本案計程車搭載陳信成、張 峻榕,梁育豪則自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分別前往新北市八 里區某墓場,陳建東則自行離去,期間於本案計程車上,陳 信成又持打火機燒張峻榕嘴唇,致張峻榕受有下唇0.3公分 瘀傷之傷害。於陳信成、梁育豪、張家豪、張峻榕均抵達該 墓場會合後,梁育豪下車對張峻榕恫稱:「今天下午2、3時 要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剁腳筋」等語,致張峻榕心生畏懼 。嗣張家豪再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張峻榕、陳信成至新北市 八里區某處後,陳信成、張家豪即下車離去,張峻榕始脫離 陳信成、張家豪等人之控制。嗣張峻榕並報警處理,陳信成 、梁育豪、張家豪、陳建東因而未能向張峻榕強取財物而未 遂(梁育豪、張家豪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 181頁、偵字第276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 28890號卷第389至393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68至69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新文、陳信成、陳建東、梁育豪 、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峻榕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28890號卷第179至181頁、偵字第276 15號卷第119至121、301至303頁、偵字第28890號卷第239至 243、275、389至393、457至458頁、他字第4942號卷第3至5 、19至20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299至300頁),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GPS追蹤器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8890號卷第1 47至148頁、偵字第43746號卷第101至103、119至120、87頁 )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二)核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如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陳建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陳信成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及被告陳建 東如事實欄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 (五)被告魏新文、陳信成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陳信 成、陳建東就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魏新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信成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新文僅因與張峻榕 間有金錢糾紛,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然對張峻 榕出言恐嚇並以裝設GPS之方式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 ,及被告陳信成、陳建東與張峻榕並無仇怨,僅因聽聞被 告魏新文與張峻榕間之糾紛,被告陳信成即協助被告魏新 文裝設GPS竊錄張峻榕之非公開活動,及被告陳信成、陳 建東共同攜帶凶器剝奪張峻榕之行動自由且對張峻榕恐嚇 取財,被告陳信成並於過程中另行起意傷害張峻榕,致張 峻榕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張峻榕心生畏懼之程 度、非公開活動受竊錄之時間、受有之傷勢及行動自由受 限制之時間、被告陳信成、陳建東未實際取得財物,及其 等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魏新文自陳大 專肄業、開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 無人須扶養、被告陳信成自陳國小畢業、做工、月收入約 2萬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陳建東自陳國中肄業、之 前賣褲子、月收入3萬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等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及GPS追蹤器1顆,為被告魏新文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陳信成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 新文於警詢及本院、陳信成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3 746號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新文另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4月15日某時許,唆使另案被告林銘隆(所涉犯行經本院 另行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審結)砸毀告訴人張峻榕停放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之本案計程車,另案被告林銘 隆遂由不知情之簡嘉宸(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3年4月1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另案被告林銘隆前往上址,由另案被告林銘隆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路邊之磚塊砸破張峻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營業小客 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張峻榕。因認被告魏新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 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 「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新文上開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另案被告林銘隆遭 訴犯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3年6 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7、2893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476號移送併辦,由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14號案件受理,嗣張峻榕與另案被告林銘隆於 113年7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張峻榕並具狀撤回告訴(見1 13年度簡字第2914號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 張峻榕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魏新文。揆 諸前揭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PCDM-113-訴-1175-202503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傑與告訴人代號AD000-B113879(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因其等之父母親為情侶關係,遂同住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處,詎被告竟基於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屋 內,準備自浴室窗口持手機竊拍告訴人洗澡之影像,旋即為 告訴人察覺,而被告因拍攝倉促僅攝得浴室內部而未遂,並 隨即刪除影片。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之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又被告所使用竊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使用之手機 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僅拍攝到浴室內部而未遂,並無事證 可認手機內存有他人性影像之竊錄內容,尚難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審易-4875-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 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 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稱就原判決量刑(含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 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98-99頁),足見檢察官、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本案發生迄今從未認錯,一再 以謊言編造情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回復告訴人名譽。又 被告以本案辱罵錄音檔,藉口未經其同意錄音播放為由,對 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欲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 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綜上可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證據 確鑿,但一直強辭辯解,顛倒是非,抹黑告訴人人格,更變 本加厲,以編造情境,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不思悔過, 故原審量刑有輕縱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道歉, 因告訴人所提出的調解條件不合情理,故未能達成調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 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79、98頁),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 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 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 故糾紛,逕對告訴人以不堪言詞漫罵,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 ,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 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因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的手段程 度、雙方之關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尚非甚 鉅,又參照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64段意旨(就公然侮 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 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 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 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 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公然侮辱言論 ,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雖於本院時 坦承認罪,然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 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主張: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HM-114-上易-21-20250320-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江欣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江麗花拍攝聲請人寄予母親梅玉娟之信件信 封,提出於本案即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為 證,因該信封上有聲請人之個資,足資辨識聲請人所在監獄 及編號單位,亦足辨識梅玉娟之個資及地址等,是江麗花已 涉嫌違反個資法及妨害秘密等罪嫌,聲請人欲對其提出相關 告訴,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又依同法216條第2項規定,訴訟關 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如 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219條另規 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即訴 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同法第21 3條之1前段立法理由,載明利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 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是法 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 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 效力。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首 應循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 救濟,其聲請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 合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 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 三、又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另法院組織法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 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 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 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 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 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 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 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 、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本案」法律上 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 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依此,當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 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 利益。 四、查聲請人係本案即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 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交付筆錄繕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113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就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有何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 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亦未 釋明法庭錄音與比對證據間之關聯性;況聲請人自承其聲請 交付前揭調查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光碟之目的,實係欲對 本案即113年度家護字第34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對造江麗花 「另案」提出違反個資法及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難認聲請 人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能釋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在「本案」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20

TTDV-114-家聲-1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15、28890、33118、4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梁育豪因經同案被告魏新文告知 與告訴人張峻榕間之糾紛,即與同案被告魏新文、陳信成共 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謀議欲以裝設GPS衛星追蹤器之方 式監控告訴人,嗣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由同案被告魏 新文、陳信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 內,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追蹤器1個安裝在告訴人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上,以查知該車輛 所在位置,並透過裝設在同案被告魏新文、被告行動電話機 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告訴 人非公開之行蹤。(二)被告嗣與同案被告陳信成、張家豪 、陳建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23時許,由同案 被告張家豪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招攬告訴人駕駛之前開 營業小客車佯稱:要搭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段一帶等 語,告訴人遂依同案被告張家豪之指示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 家豪至新竹縣○○鄉○○村00號之空地內,被告、同案被告陳信 成、陳建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 嗣同案被告陳信成等人將告訴人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同案被告陳信成、陳建東坐於告訴人二側 阻擋告訴人離開,同案被告陳信成復持手槍抵住告訴人腰部 恫稱:「你知道這一支是什麼嗎」等語,再持同案被告張家 豪交付之短刀架住告訴人膝蓋,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陳 建東分別向告訴人恫稱:「你最近有得罪人,那個人出60萬 元要斷你腳筋,不剁腳筋就拿30萬元出來」等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張家 豪、陳建東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約莫1小時後,再由同案被 告陳信成、張家豪於113年4月23日3時許,駕駛告訴人上開 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某處,俟被告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抵達後,該2台車輛再開至 新北市八里區某墓場會合,由被告下車對告訴人恫稱:「今 天下午2、3時要拿出30萬元,不然就要剁腳筋」等語,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由同案被告陳信成、張 家豪駕駛上開TDD-1637號車輛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八里區某 處後離去,告訴人始脫離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張家豪等 人之控制。嗣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同案被告陳信成、張 家豪、陳建東始未能恐嚇取財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5、28890、33118、 4374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 書及同署113年8月29日新北檢貞宿113偵27615字第11391106 3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 4年1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3-訴-1175-202503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M TING YI(中文姓名:林婷憶) 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LIM TING YI( 中文姓名:林婷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暨就未扣案之手機1支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徒以證人林合翔擺放之花盆及繩索 ,即認其設置有禁止遊客進入之意,卻未察該區域並無門鎖 且視線並無物理上完全之隔絕,亦未設置任何引導遊客禁止 進入及拍攝之告示牌,一般遊客民眾得輕易從花盆右側經過 ,無庸開啟大門進入即可看見內部空間之情形,於客觀上不 具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而難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足徵告訴人對於該場域內所為之活動主觀上並無合理之 隱私期待,縱告訴人主張其主觀對於該場域內之活動有隱私 期待,然該隱私期待亦不具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之合理期待 ,原審對被告所攝是否屬「非公開之活動」要件之認定,實 有過度擴張之情。又被告基於臺灣動物福利之維護,長年對 於臺灣動物展演業者進行履勘、揭露、敦促改善等工作,為 臺灣之展演動物福利,已多次接受媒體、大專院校採訪以及 針對全台多家動物展演場所舉行記者會向公眾揭露臺灣各地 動物園之問題,其中監督告訴人之六福村動物園已2年之久 ,先前亦與立委和其他動保團體共同召開2次記者會要求六 福村改善動物之生活及飼養環境,顯示此舉具有公益性質, 被告長期作為一名動物保護志工,致力於推動動物福利,並 利用facebook粉專-「鳥語獸躍」撰寫文章報導和開記者會 向公眾揭露動物園的動物環境問題,其目的係揭露動物園不 當之飼養狀況,所做的一切均是為提高動物園後場之透明度 ,促使其改善管理,是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公共利益,且具有 正當事由,不應被視為妨礙秘密罪中之「無故」;另被告所 欲拍攝者,著重於「動物」之飼養及生活環境,所攝者實未 涉及個人隱私或非公開活動,縱所攝內容包含他人於該場域 走動之畫面,亦非被告攝影之本意,是被告亦不具竊錄及侵 害他人隱私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購票至「六福村主題遊 樂園」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鳥禽方舟 探索館」後方,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片,繞過園區 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於「鳥禽方舟探索館」 後方鳥舍,將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攝錄該園區內活動 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鳥飛飛劇場管理人林合翔於原 審證述:被告把手機放在我們鳥舍的門框上面,就是我們飼 養鳥的後場,是沒有開放的非公開場域,那個地方沒有向公 司申請的人就無法進入,我們在外面有設置三個大花盆,然 後大花盆後面又再加了一條繩子來阻止其他人進入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332至333頁),此與被告自承:當天我有進入鐵 柵門旁擺設手機錄影,是從童軍繩下方進入擺設等情相符( 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47頁背面),再參以卷內現場及 被告擺放手機之位置照片所示(112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第1 1頁、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26至27頁),該處確實有 以三個種有植物之大花盆隔絕,並以繩子攔阻,明顯有阻擋 他人進入之意,足認該處非屬開放遊客進入之區域;又被告 放置手機以拍攝之位置,係從該攔阻線進入後數公尺處之鐵 網門門框,以拍攝門內之鳥舍情形,而依現場照片顯示(11 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27頁),自該大花盆、繩子阻隔處 ,並無從見到鐵網門內鳥舍之情形,告訴人既於該處設置阻 隔防止他人進入,顯見有不欲讓人窺視鳥舍內情形之意。  ㈢被告上訴辯稱:被告所欲拍攝者,著重於「動物」之飼養及 生活環境,所攝者實未涉及個人隱私或非公開活動等語。經 查,依原審對被告手機所錄得之內容進行勘驗,確有拍攝到 告訴人之工作人員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29至330頁),而被告既辯稱係要拍攝 鳥舍內動物之飼養等語,所欲拍攝之畫面自係工作人員如何 飼養及與鳥類之互動等活動情形,自非僅係針對動物拍攝, 是被告於主觀上所欲拍攝者非僅限於動物,而客觀上亦確實 已拍攝到包含工作人員在內之活動情形,堪以認定。  ㈣按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 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 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主觀上顯見有 不欲讓人窺視鳥舍內情形之意,於客觀上亦以大花盆、繩子 攔阻他人進入該場域,且自攔阻處外並無從窺視鳥舍內之情 形,均業如前述,而證人林合翔於偵查亦證述:他們錄到我 們人員帶鳥執行一些動作,那裡是我們飼養及訓練的場地, 這些技術都是公司花好幾千萬從新加坡訓練師到六福村駐場 1年將訓練及飼養技術賦予我們,且當時是表演中,表演後 場是很隱密機密的環節,這些鳥禽如何跑位及機關都是吸引 遊客想看表演的因素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1377號卷第 46頁背面至47頁),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具有主觀之 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是告訴人之工作人員於鳥舍內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自 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堪以認定。  ㈤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 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 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 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係為提高動物園後場 之透明度,促使其改善管理而為拍攝,符合公共利益,且具 有正當事由,不應被視為無故等語。惟查,被告本院供稱: 我是臉書粉專鳥語獸躍經營人,因六福村於10年內有8隻長 頸鹿死亡,而112年因六福村之評鑑即將到來,為阻擋六福 村引進長頸鹿而前往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如 係因認六福村不適合引進長頸鹿而進行調查,應係對長頸鹿 之相關環境進行調查,而被告未提出六福村於鳥類之飼養、 訓練上有何疑似不當之處,即前往竊錄前揭告訴人之工作人 員於鳥舍內作業暨與鳥禽互動之非公開活動,此與其所稱六 福村對長頸鹿之飼養不當間,並無有合理之關聯,故尚難認 定被告具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動機係為 促進動物福利,始以不法手段而觸法網,信其經此起訴審判 ,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違法,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TING YI(林婷憶)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憶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IM TING YI(中文姓名:林婷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 午10時許購票至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所 經營,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 」(下稱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於同日11時許行經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林婷憶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 飼養影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六福公司之同意即 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鳥禽方 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 網下方,無故竊錄該園區非對一般大眾開放之鳥舍內員工作 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嗣經六 福公司員工林合翔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六福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所引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婷憶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六福村園區「鳥禽方舟 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後 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 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 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其並非 無故,此次去六福村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11年起就 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物福利很糟 ,該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 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入,六福村的禽鳥後場確有缺 失,其並非無故去紀錄後場畫面,是為了監督、公共利益才 去做調查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常年擔任動物保護志 工,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進行田野調查,依常理及之前曾經 至其他動物園進行調查的經驗判斷,六福村大西部鳥園處所 並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語,因此被告認為六福村大西部鳥園 鳥舍應該是可以任意觀賞及攝影之處所,且通常情形一般人 不會在鳥舍進行秘密活動,故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 舍後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被 告前曾檢舉六福村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 獲回應,六福村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 進動物福利之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 用來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 做出適當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 有無遭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不該當妨害秘密之無故要件, 六福村鳥舍後場的盆栽、繩索設置並無法隔離他人進入該處 所,而且無任何標示,相較於其他有標示禁止進入之處所, 容易使遊客誤認,如此標示不清之不利益應由動物園經營者 六福村自行承擔,而非加諸被告妨害秘密罪名,被告行為應 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購票至六福村進行田野調查,嗣行經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時,為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飼養影 片,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繩索,接近該探 索館後方鳥舍,並將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 貼在鐵網上,且錄影到園區鳥舍內員工作業情形、鳥類活動 及飼養之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2 72頁),復經證人即六福村鳥禽飼養資深主任林合翔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至7頁、第46至 47頁、本院卷第331至348頁) ,並有被告利用其手機所拍攝 之影像光碟暨影翻拍照片、現場環境照片、六福村園區內「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園出入口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照片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管制區域隔絕措施(盆栽)照片 、被告手機架設位置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6至29頁、第30 至31頁、他卷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至13頁)。而被告 以其手機所錄得之內容包含:1名穿著迷彩套裝、馬尾長髮 之人員(下稱A員),左手帶著1隻鳥,面對鏡頭走至畫面左方 之籠舍前,將鳥放入籠子,眼神注視鏡頭後轉身往前走,復 又回頭在畫面中央右方之籠舍內帶出另一隻鳥,走至左方之 拉門離開。另1名穿著迷彩套裝、短髮之人員(下稱B員)左手 帶著1隻鳥出現,將鳥放入畫面中右側之籠內。走道盡頭電 風扇旁出現2隻黑色中型鳥禽類未關籠在地上走動,後方有1 名穿著白色上衣人員。A員帶著1隻鳥回來,將鳥關入籠內後 離開。B員與2名穿著白上衣人員在走道聊天走動。2名穿著 白上衣人員面走至鏡頭前,開啟鏡頭前網狀鐵門,影像晃動 ,出現物品掉落聲音,1名白上衣人員撿起手機,發現手機 在錄影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是以被告在六福村園區「鳥 禽方舟探索館」後方繞過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及 繩索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將手機架設在 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暨與鳥禽互動等過程錄影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鳥禽方舟探索館」之後場是格子鐵門隔開,從 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狀況,六福村並未明文禁止拍攝或禁止進 入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合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鳥禽方舟探 索館」後方鳥舍非對遊客開放之空間,遊客不得進入等情 如下:①警詢中證稱:我是鳥飛飛劇場的管理人,112年6 月16日11時許,劇場内正在表演中,我便在外巡視,打開 鳥舍門時發現一支手機從門上掉下來,本來是架在鳥舍門 上,且當時手機是解鎖狀態且正在錄影,我確定有人入侵 過,因為要靠近鳥舍門就必須穿穿過封鎖線及花圃,鳥類 飼養區並沒有門鎖,但有放置3個花盆做阻擋,其後有拉 一條線用以阻擋進入,如果要進入該處一定要鑽過去,鳥 飛飛劇場開放時間是每個營業日早上11時15分至12時、下 午14時30分至15時15分共開放兩個場次,營業時間内有供 遊客觀看表演,但僅限劇場内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 第6頁)。②偵查中證稱:那裡是飼養鳥禽後場,在該處進 行鳥禽訓練,除了最裡面是鳥舍,樓梯那裡也有一個大鳥 籠,天氣好會將鳥放那裡做日照,這裡是鳥禽日照區,所 以不能讓遊客進入,該處設置3個大盆栽,且後面還有一 條童軍繩當封鎖線,封鎖線高約110公分,有人要進入一 定要用鑽的,他們錄到我們人員帶鳥執行一些動作,那裡 是我們飼養及訓練的場地,這些技術都是公司花好幾千萬 從新加坡訓練師到六福村駐場1年將訓練及飼養技術賦予 我們,且當時是表演中,表演後場是很隱密機密的環節, 這些鳥禽如何跑位及機關都是吸引遊客想看表演的因素等 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③審理中證稱:拍攝 的地方是在我們鳥舍的門框上面,就是我們飼養鳥的後場 ,是沒有開放的非公開場域,沒有向公司申請的人就無法 進入,我們在外面有設置三個大花盆,大花盆後面又再加 了一條繩子來阻止其他人進入,盆栽之間一定要變成是側 身進去,側身進去之後又要往底下鑽才能夠鑽過封鎖線, 後面的繩子我綁在離地面一米高左右,我有量過確實是1 米高,沒辦法跨越過去,一個人要進去的話一定要用鑽的 ,正常行走是不可能進得去的,一定要刻意往下鑽才能夠 進去,從盆栽外面看不到鳥籠,因為我設置的花盆距離鳥 籠的位置有10米,我們的網目是2公分乘5公分,非常地小 ,這是沒有辦法可以很詳細地看到裡面的設置,手機拍攝 的場所是我們照養鳥禽的鳥舍,鳥禽的照養、餵食等等行 為都會在這個場域發生,其秘密性包括鳥禽餵食,影片中 可以看到一直有飼養員把鳥帶進籠、帶出籠,都是要透過 技術,在表演場中不會出現這樣的動作,因為表演場中沒 有籠子,不可能看得到,帶鳥進行這個動作,是請專人來 指導技術的,影片中有兩位身穿迷彩服的是飼養員兼演出 人員,另外兩位穿白衣服也是飼養員兼演員,他們都是六 福村工作人員,除了上台表演給觀眾看之外,其他時間在 鳥舍裡面,他們在鳥舍裡面的活動,沒有公開給其他來參 觀的遊客看,六福村針對鳥籠、鳥舍區域,不會拍工作人 員與鳥類互動等影片活動放在六福村臉書或是其他平台公 開給觀眾看,這是禁止的,我們後場連工作人員也是禁止 錄影的,進出六福村樂園的觀眾可以參觀的場域,都是屬 於無障礙空間,沒有設置任何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 2至349頁)。綜合上開證人林合翔之證述可知,六福村對 遊客開放之場域均屬無障礙空間,然其在「鳥禽方舟探索 館」後方鳥舍前約10公尺處設置3個盆栽,盆栽後方再綁 上一條高約1公尺之繩索,一般人若要通過此處所設之障 礙,勢必須先側身穿過盆栽間之縫隙,然後再彎腰低身鑽 過繩索才能靠近鳥舍,顯然此等盆栽加上繩索之雙重阻隔 措施,應非向一般六福村遊客開放而供遊客任意參觀之場 域。   ⑵觀之卷附證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相片(見 偵卷第27頁正反面、他卷第9頁、第11頁),該3個大盆栽 間之縫隙甚為狹窄,一般遊客實難以正面之姿直接穿越該 等縫隙,且3個大盆栽之後尚加綁一條繩索,繩索高度已 達一般正常高度之人的腰部以上,當無伸腳直接跨越之可 能,只能彎腰伏低從繩索下方鑽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是從童軍繩下方進入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以國 內各大遊樂場所莫不設置無障礙設施、空間來達到以客為 尊之服務宗旨來看,倘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 舍係可供入園遊客可任意觀賞之場所,斷無設置此等不便 利之措施(即3個大盆栽加繩索)來服務遊客,況若遊客 於經過此等措施時不慎跌倒受傷,六福村豈非無端自招賠 償遊客受損之風險?可見證人林合翔在「鳥禽方舟探索館 」後方鳥舍之前方10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繩索之阻隔 措施,意在禁止遊客進入該鳥舍。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該處 未明文禁止拍攝、未明文禁止進入、未設置任何標誌或標 語等理由主張被告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場即可任意觀賞及攝 影「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云云,尚屬無稽。   ㈢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 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 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 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 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 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 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 ,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 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 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 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 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 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 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 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 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 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 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 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 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 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 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 ,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 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 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之 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 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 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 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 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 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 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 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福村「鳥禽 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並非對遊客開放參觀之場所,業經 該場域管理人即證人林合翔證述甚詳,已如前述,並有證 人林合翔所設置之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相片在卷可查。 該「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係六福村工作人員照養鳥 禽的鳥舍,除進行鳥禽的照養、餵食等作業外,尚包含經 過專業訓練之飼養員兼演出人員把鳥禽帶進籠、帶出籠之 練習暨工作人員在鳥舍裡面之作業活動,且鳥舍之前方10 公尺處設置3個大盆栽加綁繩索之阻隔措施。又依卷附之 鳥飛飛劇場平面圖(見偵卷第13頁)所示及證人林合翔於 審理時當庭繪製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71頁)所示,購 票入園之遊客能參觀走動的範圍僅有依循該劇場大門進出 之觀眾席及舞台,且依證人林合翔審理中所證述該劇場觀 眾席左側設有2個小門,分別為逃生門與表演人員進出舞 台之通道,該2個小門平常不會對遊客開放等語(見本院 卷第347頁),應認六福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 ,已與供遊客觀看表演之鳥飛飛劇場完全區隔,且在客觀 上已利用鳥舍前方10公尺處另外 設置之3個大盆栽外加繩 索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而採取適當設備, 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堪認於該鳥舍活動之人所從事 各項工作、行動暨其等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並無對外公 開之主觀意願,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 期待及意願,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無足採。蓋於 「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內之活動既然是「非公開活 動」,被告係以遊客身分購票入園參觀,亦不得對在該鳥 舍進行「非公開活動」之人員活動暨與鳥禽間之互動過程 為竊錄之行為。   ㈣辯護人雖另辯以:以被告無法預見鳥舍中有任何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被告放置手機攝影只是為了調查六福村鳥舍後 場環境有無符合飼養條件,被告並無妨害秘密故意等語, 然查,倘被告意在進行田野調查而欲拍攝相關鳥類活動及 飼養影片,理應向「鳥禽方舟探索館」之管理人員詢問可 否同意被告進入後方鳥舍拍攝,俟得到對方同意後再進入 拍攝,始為正辦。縱被告未能得到對方同意進入拍攝,仍 可在一般遊客參觀路線過程中拍攝其所觀察到之細節。然 被告捨此而不為,卻以一般遊客之身分擅入非供遊客參觀 之場域,而以人離開、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之方式對 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動等過程錄影,顯見被告此等 手法乃不欲人知而秘密進行,否則被告何須採取人離開而 僅放手機貼在鳥舍鐵網上之方式錄影?再者,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對象是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並不以其實際竊錄所得之內容是否具有秘密之 意義,或具有特定的思想表示、人格顯露的意義,甚至從 事無意義的閒聊(談話)或只是進行日常的工作、娛樂( 活動),只要是「非公開活動」,都是本罪所保護者。查 被告上開時間繞過六福村園區人員所擺放用以隔離之盆栽 及鑽過繩索下方後接近「鳥禽方舟探索館」後方鳥舍,再 將手機架設在鳥舍鐵網下方對鳥舍內之員工作業及鳥類活 動等過程錄影,期間並竊錄取得檔案名稱「IMG-5503.MOV 」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之行動暨與鳥禽間互動等非公開活 動之錄影、錄音檔,已如前述,自屬該當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並非無故,是因六福村將要評鑑,其自1 11年起就發現六福村有缺失卻未改善,動物表演後場的動 物福利很糟云云;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前曾檢舉六福村 鳥舍後場環境不佳給新竹縣動保所,但未獲回應,六福村 鳥舍環境尚未改善,被告基於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福利之 公共利益目的下,而在鳥舍進行拍攝,用意是用來提供給 動保所參考,動保所也因此引用被告提供的資料做出適當 評鑑,被告之行為是為調查六福村用來展演的鳥禽有無遭 不當飼養的正當目的云云。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 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 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 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 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經 查,證人即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所長彭 正宇於審理中證述:六福村園區內飼養動物的後台運作, 是屬於評鑑範圍,動保所曾收到動物保護團體質疑六福村 對待動物不當,動保所會進行查核,112年7月11日這次評 鑑我們大西部鳥禽區,以評鑑委員當時的結論,當時發現 大西部鳥園飼養密度比較高,因為鳥很多,噪音也比較大 一點,委員表示怕有噪音的影響,要鳥園注意這部分,還 有請六福村要注意防疫的問題,因為還有幾隻鳥生病,只 要有人檢舉,我們3個評鑑委員就會請對方注意動保團體 檢舉的事項,我們接受投訴或檢舉,我們會通知,因為要 六福村配合我們做一些要去稽核的地方,我們不會跟六福 村說我們要去看什麼,但一定要園方配合帶我們進去,我 們才有辦法進去,除非是很嚴重的動物保護案件包括虐待 致死,我們才會做突襲式的查核,六福村有義務接受我們 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去要求做的展演內容,其實動物展演是 很專業的領域,尤其它牽涉到動物的行為、吃東西、生態 等等,這些都很複雜,且動保法又沒有規範得很明確,只 有籠統地說要提供適當的居住環境,都是適當、適當,但 何謂適當、不適當,我們這種非專業的人很難去界定,當 然要藉助外部力量,通常就是2年1次或是3年1次的這些專 家學者給我們一些建議,我們再依照建議要求展演業者朝 合乎動物保護法、符合動物人道、動物福利的方向來走, 如果外部給我們一些檢舉,我們看到情節嚴重的話,我們 就不會受限在3年1次的評鑑,我們還是會邀請一些學者專 家來查看究竟有無符合動物福利,依照動物保護法規定, 這些展演業者有義務接受評鑑,只要是展演的範圍內都應 該要接受學者專家的現勘或是考察、查看,展演的後場其 實也是評鑑範圍內,所以應該要讓學者專家進去看,否則 無法評鑑,我們行政機關一般接受到不管是黑函、白函, 目前的狀態都會受理,當然資料來源我們無從得知,現在 只考慮的是檢舉內容是否為真,我們只針對檢舉內容進行 查核,實務上我們沒有碰到我們已經知道檢舉內容是偷拍 的,但事後知道是偷拍的話,我們已經在查辦中,恐怕無 法排除它可能有違反行政法規定的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 409至414頁)。依證人彭正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動保所 固定會對六福村進行2年1次或3年1次之評鑑,於評鑑時會 由評鑑委員實地進行勘察、查看,其範圍包含展演之前後 場,六福村有義務對評鑑委員全面性開放,凡此皆依動物 保護之相關法規而為,縱動保所接獲檢舉進行查核或突襲 性查核,亦須通知六福村配合帶領進入動保所人員所欲稽 查之場域。然被告非屬動保所委任之評鑑委員,亦無相關 法規授權其得以在未經園方同意之下逕行進入非對一般大 眾公開之場域拍攝錄影工作人員之活動暨與動物間之互動 過程,則被告此等行為,要難執其為保護動物及增進動物 福利進行拍攝以提供給動保所參考做評鑑為藉口,即認其 有恣意擅入園方非公開場域竊錄工作人員非公開活動之舉 措,率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既無法律上之正當 理由,即屬「無故」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 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之紀 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 ;惟其藉口為蒐得告訴人不當對待動物資料以提供行政機關 評鑑,即率爾至告訴人未對外公開之場域竊錄告訴人之員工 於該處之非公開活動,侵害他人隱私,所為自非可採。被告 因犯罪而竊錄取得前述錄音檔,內容已有錄得鳥舍內員工作 業、員工帶鳥進出鳥籠、員工聊天等非公開之活動;兼衡被 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犯 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 動物保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夫同住(見本院卷第426 至427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以手機拍攝如事 實欄所示之六福村員工在鳥舍內作業情形暨與鳥禽互動等過 程之非公開活動,故被告所持該手機附有其竊錄內容之電磁 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而上開手機雖未經扣案,惟並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 但書、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0

TPHM-113-上易-2239-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乙○○平時以所有車牌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子女,為避免行車記 錄器有時無法發揮作用,乃在車上放置錄音筆。嗣於112年1 0月間檢視錄音檔時,意外發現上訴人甲○○與丙○○於112年9 月25日在車上親吻及呻吟聲不斷、甲○○於車內撫摸丙○○生殖 器,甚至為其口交與不間斷之瞹昧、性暗示等親密行為、對 話,與一般情侶無異,逾越一般朋友相處關係。且2人至少 已交往一年,不止一次發生性行為,更經常一同出遊、過夜 。則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卻故意主動介入伊婚姻, 並共同出遊,甚至發生性行為及不正常之男女往來,破壞伊 與丙○○間夫妻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明:㈠甲○○ 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丙○○與其胞兄為生意上夥伴,兩人因而認識,進 而開始交往。當初其為離婚之單親母親,原不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嗣於112年9月間,始知悉丙○○之婚姻關係,詎其 甫透露出想與丙○○分手之想法,丙○○即邊開車邊毆打其,並 在同月毆打其友人,其希望分手,惟擔心丙○○有復仇行動, 乃以拖待變,才經乙○○放置車輛上之錄音筆錄到聲音。嗣其 於112年12月間,因丙○○重大施暴之行為,已透過友人協助 ,順利與丙○○分手,此後二人未再見面。爰請考量其尚需獨 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事後亦知錯誤,判予需支付較輕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 乙○○7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㈡丙○○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㈢甲○○為離婚之單親媽媽。  ㈣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兩造與丙○○曾以家長身份 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  ㈤乙○○平時以所有系爭車輛載送子女,在車上放置錄音筆。  ㈥甲○○與丙○○於110年至112年間交往、出遊、過夜。  ㈦甲○○與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上,有錄音筆所錄製 之聲音及過程。  ㈧乙○○提出之譯文與錄音相符。  ㈨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為專科 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入為456 ,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需繳納 貸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 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 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甲○○不爭執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兩造 與丙○○曾以家長身份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校外教學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17頁);復參以乙○○所提出兩造與丙○○及其他共同友人 於109年各攜帶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9頁 ),衡諸常情,甲○○理當在109年間即已知悉乙○○與丙○○為 夫妻,及兩造所育之兒女係幼兒園同伴情形甚明。惟甲○○與 丙○○認識並往來後,卻有多次交往、出遊,並於112年9月25 日在系爭車輛上錄得二人有親吻、呻吟聲、談及男女性愛, 及為口交性行為等聲音,且上開行為,並非遭到丙○○脅迫所 為等情,亦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 ),並有乙○○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丙○○與甲○○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61頁、原審卷第21頁 ),是依甲○○不爭之上情及上開證據,足認二人確有為口交 等性行為及踰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事實,堪認甲○○已侵害 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乙○○依前開規 定,請求甲○○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甲 ○○雖辯稱乙○○在系爭車輛上錄得其為侵害行為之聲音,係其 當時遭丙○○毆打,欲與丙○○分手之際,以拖待變之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審訴卷第128頁),惟不論甲○○當時 內心有何分手想法或作法,然其既為成年人,且明知丙○○為 有配偶之人,仍以上開逾矩行為與丙○○往來,自屬侵害乙○○ 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 名子女,又丙○○婚後並設立環保事業,有○○○○○○股份有限公 司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71至74頁 ),是乙○○主張係其盡力協助丙○○之事業及照顧子女與家庭 等情,應屬可信。又承上所述,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兩造之子女並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曾與乙○○與丙○○以 家長身分一同參加校外教學或親子旅遊,自應謹守言行,避 免破壞丙○○與乙○○之婚姻關係,惟其竟未顧及社交關係、情 誼及乙○○之感受,私下與丙○○一同出遊並為性行為或其他親 密不正常交往行為,危害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乙○○ 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 是審酌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 為專科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 入為456,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 ,需繳納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甲○○陳報之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 卷第99頁、原審卷第63至71頁),斟酌兩造關係、甲○○行為 情節,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乙○○精神受創 情形、甲○○坦承所為及其薪資不高並需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 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以2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至乙○○雖於主張:甲○○前對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且 以此要求伊撤回本件訴訟或和解,足見其並無悔意;又其與 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內發生性行為後,仍持續有 金錢往來至同年12月,其收受丙○○轉帳至少45萬餘元而迄未 返還,顯見二人親密關係持續至同年12月止,致伊侵害情節 擴大,是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並請求調取111年1月至11 2年12月間之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詳本院卷第99頁所載 帳號)之帳戶明細,以證明二人於上開期間仍為保持親密不 正當關係而為此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89、90、99頁) 。惟甲○○否認其有基於與丙○○之親密關係而收受該匯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甲○○於原審即一再抗辯乙○○ 在系爭車輛對其錄音,乃涉及侵害其個人隱私權及言論自由 ,因而對乙○○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是審酌甲○○所為,應屬 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縱使甲○○有對乙○○提及如兩造達成和 解,其即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亦難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舉, 即係屬對乙○○之配偶權為擴大之侵害。其次,甲○○否認在11 2年9月25日以後,仍持續與丙○○保持不正關係之交往,又參 酌乙○○於本院陳稱:僅丙○○知悉甲○○有無基於親密關係而收 受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並未聲請傳訊丙○○到庭 說明匯款及其原因,是審酌丙○○有無匯款予甲○○仍屬不明, 縱或有之,惟匯款原因多端,在乙○○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 說前,自難逕認二人有為保持不正當關係而為匯款。故乙○○ 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乙○○以上 開匯款情事,主張甲○○擴大其損害,應加重歸責程度,除原 審判賠25萬元外,應再賠償75萬元,總計100萬云云,自難 憑採。另甲○○雖辯稱其於乙○○錄音時,內心係欲與丙○○分手 而有以拖待變等語,然縱屬事實,亦不影響其仍有上開侵權 行為,足以破壞乙○○與丙○○間共同生活婚姻圓滿且情節重大 之認定,已如前述。故甲○○以此情形請求減低賠償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原審 審訴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 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 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3-19

KSHV-113-上易-32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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