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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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餘命超過10年,其扶養所需金額應超過新 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9

PTDV-114-家補-69-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 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家補字第 000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 新台幣2,000 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遵期補繳 ,亦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9

PTDV-114-家親聲-36-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夫  癸○○000年00月0日死亡,被告丙○○(長女)、丁○○(長男)、 子○○(次女,00年0月00日死亡),戊○○(次男)、己○○(三 男)為其子女(繼承人),子○○之代位繼承人為原告甲○○(長 孫女)、乙○○(次孫女)、庚○○(長孫男)、辛○○(三孫女) 【孫子女(代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上開法定繼 承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並就附表一編號1-5之應繼承之不動產業經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兩造未約定公同共有之存續期間,亦未簽訂分管契 約,而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前段、第830條第2項規定、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前曾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被告丁○○希望土地不要分割,被告庚○○、辛○○、戊○○、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8-9頁)  ㈠被繼承人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夫癸○○000年00月0日死 亡,被告丙○○(長女)、丁○○(長男)、子○○(次女,00年 0月00日死亡),戊○○(次男)、己○○(三男)為其子女( 繼承人),子○○之代位繼承人為原告甲○○(長孫女)、乙○○ (次孫女)、庚○○(長孫男)、辛○○(三孫女)【孫子女( 代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院卷 第21、23-48、219-225頁)在卷可按。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5土地已辦 理繼承登記,編號6未保存登記房屋已變更稅籍及存款、股 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 參考清單、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存餘額證明書、集保公司回 函在卷可按(院卷第49-53、57-217、245-264、267-271頁 )       本件之爭點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被繼承人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夫癸○○000年00月0日死 亡,被告丙○○(長女)、丁○○(長男)、子○○(次女,00年 0月00日死亡),戊○○(次男)、己○○(三男)為其子女( 繼承人),子○○之代位繼承人為原告甲○○(長孫女)、乙○○ (次孫女)、庚○○(長孫男)、辛○○(三孫女)【孫子女( 代位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人工手抄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院卷 一第21、23-48、219-225頁)在卷可按。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5土地已辦 理繼承登記,編號6未保存登記房屋已變更稅籍及存款、股 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 參考清單、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存餘額證明書、集保公司回 函在卷可按(院卷一第49-53、57-217、245-264、267-271 頁)      ㈢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 應依上開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 承人主張之拘束。   ⒉本院酌定壬○○○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 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壬○○○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之遺產,已如 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 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2款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裁判意旨)。查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原告主張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符合兩造之利益 ,兩造就不動產與存款部分,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最符公平,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被告丁○○雖辯稱土地不要分割云云,顯有違 兩造之利益,其辯解自非可取。 綜上,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附表 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以臻公允。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地目類別 權利比例 分配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59-87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89-97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164229/ 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99-121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3/3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123-201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1/9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院卷一第 203-217頁)已登記公同共有 3/3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6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院卷一第353-375頁)已變更稅籍為公同共有 3/3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美金 33萬 1438.36 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 活存(帳號:00000000000)126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0 屏東縣○○鄉農會活存(帳號 : 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萬8,761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1 ○○○○○○郵局活存(帳號 :000 0000 - 0000000 ) 新臺幣14萬9,817 元暨其利息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2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 股 。 100% 由 兩 造 依 附 表 二 應 繼 分各自取得 13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股 100% 由 兩 造 依 起 訴 狀 附 表 二應 繼 分各自取得 14 中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39股 100% 由 兩 造依附表二應繼分各自取得 15 兆 豐 金融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司股份363股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6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9股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17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股 1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各自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丙○○ 1/5      . 丁○○ 1/5   戊○○ 1/5 己○○ 1/5 甲○○ 1/20 , 乙○○ 1/20 庚○○ 1/20 辛○○ 1/20

2025-02-19

PTDV-113-家繼訴-19-20250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9

PTDV-114-家補-68-20250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之遺產, 然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內亦未提出黃○之完整繼 承系統表,且未載明黃○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10月 18日已通知原告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迄今 仍未完整補正黃○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黃○之繼承系統表、黃○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㈡黃○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被告)對於黃○各自之應繼分比 例(含計算式)。  ㈢黃○繼承開始時(00年0 月00日)之遺產項目及價值,並提出 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免稅證明書。  ㈣被告丙○○已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請提出丙○○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確認是否追加丙○○之繼 承人為被告。  ㈤鄭○、廖○○、黃○○、黃○○、黃○○、黃○○、申○○、張○○、黃○○、 洪○○、尤○○、黃○○、尤○○、尤○○、尤○○、尤○○、尤○○、張○○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9

PTDV-113-家補-430-20250219-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台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補正原告乙○○、被告甲○○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9

PTDV-114-家補-78-20250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17,902 元(1,235,804×1/2=617,90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丁○○、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及命補正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9

PTDV-114-家補-61-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5 月23日止。 兒童B 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兒童A :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接獲通報,兒童A 之 父親C 與母親D 因照顧A 溝通不良而發生衝突,D 以手掐住 A ○○,導致A ○○○○,○○○○。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緊急安 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 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2 月23日。  ㈡兒童B :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兒童B 之父親C 與母親D 於同年月00日晚間發生激烈衝突,C 遭警方驅離 後,翌日中午D 外出工作,將年僅0 歲半的B 獨留在家,因 B 不斷哭泣,鄰居暫先照顧,並通知B ○○○○○處理,但其○○○ 當天即離開,D 將B 交由其友人照顧,經社工訪查,D 無法 提出適切照顧計畫,且其友人家居家環境及出入人士複雜, 難以提供B 適切照顧,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B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 10月28日。  ㈢C 、D 於000 年0 月協議離婚,因個性及對於教育A 、B 觀 念不同,C 、D 對於照顧A 、B 無明確規劃,D 已再婚,並 表示無法照顧A 、B ,C 雖有意願接回A 、B ,然因工作時 數較長,且無其他資源可以接送A 、B ,仍無法順利接回A  、B 。綜上,C 、D 已離婚,尚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又無其他親屬資源,評估A 、B 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 維護渠等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安 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C 、D 目前無法提供A 適當、 完整之照顧及保護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 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B 延長安置部分,B 前由聲請人為緊急安 置,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及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28日止, 惟聲請人遲至延長安置期間屆滿後之113 年10月29日始向本 院提出延長安置之聲請,本院業以113 年護字第000 號裁定 駁回B 部分,本院自無從准予再就B 為延長安置,是以,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0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 號 B 丙○○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 號 C 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巷0號        居○○縣○○鄉○○路00之0號 D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 號        居○○縣○○鄉○○路000號

2025-02-18

PTDV-114-護-30-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6 月3 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及其0 位兄姐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 ,與渠等母親B 同住於戶籍地。B 之成人保護社工發現兒童 A 及其兄姐0 人疑似目睹B 與其同居人吸毒,因而依法進行 通報,B 因經常昏睡而未準備餐食,使兒童A 之兄姐0 人無 法準時就學,且經常在校留到最後無人接送放學,亦未協助 渠等按時完成學校交辦事項及作業。校方家訪時亦發現兒童 A 及其兄姐經常衣著不潔,無乾淨衣物可穿,多日未洗澡導 致身上散發異味,未按時施打疫苗或就診、B 將未滿0 歲兒 童獨留家中及讓其自行走路上學等情事,鄰居也經常發現兒 童A 及其兄姐0 人餓肚子在街上遊走,評估B 嚴重疏忽照顧 兒童A 及其兄姐0 人,經召開家族討論會議,進一步安排親 屬協助分擔B 照顧壓力,其親屬可協助照顧A 之兄姐0 人, 然無法協助照顧A ,是為保障A 之人身安全及利益,聲請人 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 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至114 年3 月3 日。A 安置後迄今,社工針對B 裁處強 制親職教育資源介入,B 在接受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後失聯 ,A 之兄姐仍有賴其他親友協助始得以維持基本生活照顧, 評估B 無法提供A 良好照顧,A 仍不宜返家,聲請人為維護 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000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B 未能提供兒童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親職能力有待 提升,是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6號) 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號 B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2025-02-18

PTDV-114-護-36-202502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子,而乙○○○因罹患○○症,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 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 後認為:乙○○○因○○○○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乙○○○應已達到可 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乙○○○之精神障礙屬於持續進行之○○○ ○○疾病,目前醫療技術尚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預期無法恢 復至其原有能力或獲得具體改善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 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 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 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子,為親密之親 屬,且乙○○○之其他子女丙○○、戊○○均同意由聲請仁擔任監 護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弟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亦為乙○○○之子,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 ,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8

PTDV-114-監宣-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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