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17,902 元(1,235,804×1/2=617,90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丁○○、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及命補正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PTDV-114-家補-6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