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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鄧張孝慈(原名:張孝慈) 相 對 人 張劉貴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據其提出兩 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 ,在聯新國際醫院進行訊問與精神鑑定,惟聲請人未帶相對 人到場鑑定,嗣經書記官與聲請人聯繫,則據聲請人之女表 示聲請人已無意願聲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經本院 於114年1月14日發函並寄撤回狀予聲請人,然迄今未接獲聲 請人撤回本件聲請之書狀,而本件因聲請人未使相對人在精 神科醫師前接受本院訊問並配合精神鑑定,未能盡其當事人 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 之程序。因此,本件既無從依卷內資料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顯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復未能盡其當事人所應 協力之行為,使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 定,則相對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故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07

TYDV-113-監宣-1076-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 0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子女丙○○、丁○○。婚後原告將 薪資全數交予被告使用,僅留加班費供自己生活使用,然因 個性、觀念認知不合及生活習慣不同,被告將資源回收及雜 物堆滿家中,原告返家無法將家門全開,進入家中必須要側 身而過,原告多次跟被告要改善,被告均表示住不習慣就自 己搬走,且原告休假回來就發現家門被反鎖,導致原告無法 進門,家中也幾乎沒有原告之物品,原告因此於98年搬去宿 舍住而分居迄今,因原告無法忍受住家環境與生活差異,而 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然被告卻消極對待,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難以維持,如今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也退休, 爰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自84年6月結婚後,被告即專職擔任家 庭主婦,打理家庭收支,原告將其郵局及合作金庫之存摺, 及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交被告打理,除要繳納保 險每年34,000餘元外,還要繳納房貸及房屋二胎貸款。原告 婚後購買房屋價金2,550,000元,而交屋及頭期款均係被告 以婚前財產支付,剩餘1,180,000元貸款僅佔一半,因此被 告就該房屋應有4分之3才合理。被告生下長女後,過一年即 繳清二胎,只剩合作金庫貸款,待3年後生下次女,滿3個月 就繳清房屋貸款,在懷孕期間原告稱車輛老舊,遂帶被告去 看車就買BMW之汽車,且原告自此至112年11月間每年出國打 高爾夫球2次費用均是由被告提供。兩造結婚3、4年從未有 爭吵,只要原告開口,被告都照做,直到子女上學,原告覺 得家裡很吵,要去分隊宿舍居住,被告不想讓子女以為自己 沒有父親,被告常趁假日或放學,載子女去分隊找原告,以 便促進父女感情,惟子女與原告不親近,每每原告回來,子 女都跑去躲起來。然子女從小均由被告照顧並接送上下學, 子女生病也都是被告獨自照顧。被告自責為何原告不回家, 因為次女常半夜發燒,以致日夜顛倒,導致被告害怕晚上不 敢睡,每天只吃1餐,直到次女上小學一年級,被告就病倒 在浴室前,自己叫救護車送醫,原告均未給予協助。被告吃 一年鐵劑,致不能自主呼吸,且一手一腳無力,於105年竟 聽說原告在竹東與人同居,被告因此自我了斷吸一氧化碳自 殺卻被救回。而原告之保險,被告均已幫原告繳清,現在剩 被告與子女之保險均由被告繳納,現子女均已成年,但都沒 有聯絡,對被告傳訊息或打電話均不讀不回,被告所有錢都 拿去繳保險。現雖原告要離婚,但如果原告要回頭,被告心 中仍只有一個家,被告無謀生能力且領有身障手冊,如離婚 已難獨立生活,原告現提起離婚,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倘 原告願意將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且給予被告一部份錢讓被 告生活,始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0日辦妥結 婚登記,婚後育有年子女丙○○、丁○○,兩造於98年分居迄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觀念及生活習慣差異不合,兩造 自98年分居迄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並提 出照片10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那是被告身障之 後,子女在外工作,被告獨居才慢慢開始囤放,以前並未堆 滿東西等語置辯。   ㈢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丁○○到庭證述:伊之前有跟兩造住龍 潭,但伊從小沒有太多原告住在龍潭之記憶,原告會回來吃 飯,假日會帶伊等出去玩,可能伊很小時原告有同住,但是 伊真的不記得。伊從小看到兩造都在吵架,伊是被被告照顧 比較多,比如出去玩、吃飯,被告都會拿筷子等東西回家, 把水壺裝滿帶回家,原告就會覺得奇怪,兩造一言不合就容 易吵起來,常常因為相處小事吵架。伊沒印象兩造有因錢的 事情吵架。伊從小長大以來家中都堆放很多東西,堆到只看 得到燈,伊是護理科,被告有很明顯囤物癖,從一開始只裝 水及帶乾淨東西回家,到後面撿回收物品回家,還會特別去 翻回收衣物箱撿拾小孩衣物回家,即便伊已經國中穿不下了 ,被告還是撿回來,伊等有跟被告反應過,但是被告還是如 此,連伊床舖都被堆滿,伊要一直去清理,但是被告還是會 撿拾回來,或阻止伊出門。伊姊跟原告都曾經因為這件事跟 被告吵過。被告有去看身心科,伊一開始也有陪她去。現在 更嚴重。原告提供之照片應該是10年前,現在沙發已經完全 沒有辦法坐人,照片中餐桌椅現在堆回收衣物堆到跟櫃子一 樣高,餐桌下面地板都是寶特瓶,只剩下一個人可以通行之 寬度,餐廳到客廳都看不到任何空地,都被堆滿了,廚房之 窗戶旁邊都堆滿,沒有辦法看到外面的光。伊後來也搬出去 住,因為伊睡的床堆滿,伊睡不下,伊家沒有瓦斯或電熱水 器,伊要從小要洗澡時,要用喝水的熱水壺加熱,自己再加 冷水來洗澡,伊從小都沒有用過蓮蓬頭洗澡過,因為蓮蓬頭 只有冷水。原告結婚後都把薪水交給被告,被告婚後沒有工 作。被告有用原告的錢幫伊等投保保險。被告不只一次將伊 和伊姊丟到原告工作場所去。伊印象最深刻是伊國中,伊姊 高中時,有一次伊姊幫被告刻印章拿回家,印章不是被告要 的字體,被告整個大失控,被告就直接將伊和伊姊趕出家門 ,伊等是剛下課,沒有穿任何大外套,揹著書包就被趕出來 ,伊等是自己走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找原告的。原告不回家住 的原因跟伊一樣,也沒有可以睡覺的地方,又一直跟被告吵 架,沒有辦法相處,而且到最後,伊與原告原本有家裡鑰匙 ,一吵架,被告就要伊等將東西,比如薪資帳戶跟鑰匙交給 她,導致伊等沒有辦法回家。於105年間,就是伊剛提印章 那件事,當時已經天黑很晚了,被告情緒沒有緩和,還是不 讓伊等回家,原告只好將伊等帶去他朋友家住三、四天。第 一天晚上原告有看伊等進去房間,後面的事伊就不知道,但 是原告第二天早上還要載伊等去上課。原告的朋友很多,他 們一群有男有女會在某一個人的店聊天。伊借住那幾天,並 沒有感覺他們有不正常關係。伊是警察通知才知道被告於原 告提起離婚之後,將錢領出來去存定存,伊於111年就沒有 跟被告聯絡了。伊印象中沒有看過原告喝酒醉回家等語,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囤積物品在家中,導致家中環境擁擠不堪 ,且經原告與被告溝通未果,而經常發生爭吵,本院審酌被 告固有勤儉持家之美德,然家人間相處雖需相互磨合、妥協 ,然被告將撿拾之物品堆置家中各處,致難以行走,甚至證 人丁○○無床可睡之窘境,經原告與其他親屬溝通仍無效或改 善,是原告主張因此不堪忍受而自98年搬出後分居迄今,即 非無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間與異性在竹東同居並開設檳榔攤,經 被告檢舉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係被告突然將子 女趕出來,臨時請朋友代為照顧,並無與異性同居之情形等 語。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與異性同居一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況依 證人丁○○前開證述可知,並未見原告與該有人有何不當情形 ,益徵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同而經常爭吵,原告自9 8年搬離,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感情疏離,分居迄今已逾13 年,是兩造婚姻之情愛基礎已失,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且感情無回復之可能,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 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均無積極挽回之 行為,任由破綻擴大,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兩造, 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07

TYDV-113-婚-306-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上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僅就家事訴訟 事件之終局判決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上訴程序;對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 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 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範明確。再按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 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 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分別於114年1 月26日、同年2月3日分別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上所載本 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均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113年度婚字第350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均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乙○○就本院判酌定親權暨命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部分, 提起抗告,視為上訴,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爰命上訴人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㈡另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就離婚部分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就子女親權部分及將來扶 養費部分,應徵抗告費1,500元;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 抗告費1,500元;另就離婚損害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 25元,是上訴人甲○○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2,975元。 爰命上訴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06

TYDV-113-婚-350-20250206-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林陳寶蓮 相 對 人 林添財 關 係 人 林元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添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元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財之監護人。 指定林陳寶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添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陳寶蓮為相對人林添財之配偶,關 係人林元益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 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點呼無 反應等情;另據關係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4、5年前失智, 這1、2年情況更嚴重,需人照顧、臥床,要用鼻胃管灌食, 可能不認得人,清醒時間很短。為幫相對人辦理補助,故為 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不識字,故改由其擔任監護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 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林添財 (下稱林員),89歲男性,已婚林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 。教育程度為日式教育2至3年。先前務農,至六十多歳退休 。先前有抽煙、飲酒,在四十多歳時戒掉至今。否認過去其 他重大身體 疾病史。林員先前與家人住在桃園蘆竹,平時 騎摩托車外出,生活自理可。大約十幾年前曾經出現騎車外 出找不到路回來,後來就沒有再騎車,大多在家中。慢慢的 生活較為退縮,大約4至5年前開始,大部分躺床,仍可以看 電視、與家人聊天互動;不料出現雙腳無力,家人帶至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被告知為血管栓塞,接受住院治療2週左右 ;出院時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布,無法自行行走、需坐 輪椅,與家人仍可以互動。家人在3至4年前申請外籍看護工 協助照顧。約2年前與家人一同搬到目前現址居住,曾經由 便盆椅上面跌下,於敏盛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 慢性肺栓塞,陣發性心房顫動,肺炎住院史;出院後就開始 需插鼻胃管餵食,由外籍看護工、家人照顧至今。林員家人 未申請身心障礙手冊。⒉學理檢查: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 。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在痛覺刺激下,可以張開,瞳 孔大小分別為:3mm/3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 減弱為3分,深部肌腱反射為2價。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 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 。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主動作。無法藉由言語、文字、 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程度。⒋日常生活狀況: 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 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 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 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 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林員應 為失智症、末期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 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林員應已罹 患失智症多年,幾年來功能持續下降,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 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1月21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 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 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即關係人 名下之房屋,由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關 係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 人日常生活開銷與看護費用亦由關係人支應。經訪視,聲請 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過往相對人事務皆由其主責處 理,相對人子女僅偶會探視,故無特別向其餘手足告知本案 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林 添財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4日桃社師字第113143號函所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 認如由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 監護人即關係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 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04

TYDV-113-監宣-943-20250204-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簡甘菊榮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甘燿誠 甘詔允 甘國書 甘國治 甘國棟 甘菊蘭 甘菊華 何寬益 何麗娜 兼上列1人 輔 助 人 何怡美 被 告 何仙美 何麗倩 何麗玟 何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未○○、 丑○○及被告壬○○、庚○○、乙○○、甲○○、丙○○、己○○、戊○○、 卯○○、午○○、子○○、癸○○、巳○○、辰○○、寅○○為被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惟未○○、丑○○於原告起訴前之民 國113年2月24日、110年10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4、34 頁),嗣於113年8月27日狀更正以未○○之繼承人壬○○、庚○○ 及丑○○之繼承人卯○○、午○○、子○○、癸○○、巳○○、辰○○、寅 ○○為被告,並於同年10月1日當庭撤回對未○○、丑○○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85至86、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3 3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應發還案款 新臺幣(下同)903,928元,嗣經本院查明系爭事件之應發 還案款業經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1,162,377元,因 此原告於114年1月14日當庭更正本件分割遺產對象為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金1,162,377元(見本院卷第186頁) ,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亦非屬 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壬○○、庚○○、乙○○、甲○○、丙○○、己○○、戊○○、卯○○、 午○○、子○○、癸○○、巳○○、辰○○、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辛○○於67年2月18日死亡,遺有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08年司執字第4933 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拍賣完畢,並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 辛○○之繼承人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62,377元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16號(下稱系爭提存金)提存。又兩造為 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前開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壬○○、庚○○、乙○○、甲○○、丙○○、己○○、戊○○、卯○○、 午○○、子○○、癸○○、巳○○、辰○○、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辛○○於67年2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1頁) ,又其四女甘助子於昭和19年615日出養,並於36年2月25日 死亡;五女甘菊秋於36年5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2至45 頁),故由其配偶甘鄭嬌妹、子女甘濟國、乙○○、甲○○、丙 ○○、己○○、戊○○、丁○○繼承,又甘鄭嬌妹於74年12月5日死 亡(見本院卷第22頁),故由子女甘濟國、乙○○、甲○○、丙 ○○、己○○、戊○○、丁○○再轉繼承,因此對辛○○之應繼分各為 8分之1,又因甘濟國於80年9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 ),故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8分之1,由其配偶未○○及子女壬 ○○、庚○○平均繼承,迨於113年2月24日日未○○死亡(見本院 卷第24頁),即由壬○○、庚○○再轉繼承,因此對辛○○之於繼 承分各為16分之1。另丁○○於101年9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33頁),故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8分之1,由其配偶丑○○及子 女卯○○、午○○、子○○、癸○○、巳○○、辰○○、寅○○平均繼承, 迨於110年10月19日丑○○死亡(見本院卷第34頁),即由卯○ ○、午○○、子○○、癸○○、巳○○、辰○○、寅○○再轉繼承,因此 對辛○○之於繼承分各為56分之1,因此,本件兩造因繼承或 再轉繼承而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  ㈢又查,被繼承人辛○○死亡時雖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伯公岡段000、000、000 之0、000之00地號土地),而伯公岡段000、000之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 10年1月19日由訴外人徐○欽拍賣取得。另伯公岡段000、000 之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富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重測後 又被合併而刪除,均已不存在,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8日楊地登字第113001471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地籍 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因此被繼承 人辛○○所遺之遺產現僅存系爭提存金甚明,並經本院調閱11 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之全 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提存金,自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兩造既為被繼承人辛○○之合法繼承人,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辛○○所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之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 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提存金為可分,依兩造之 應繼分為原物分割,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此對各繼 承人均符合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金(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33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案款) 1,162,37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原物分配取得(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申○○○ 1/8 2 壬○○ 1/16 3 庚○○ 1/16 4 乙○○ 1/8 5 甲○○ 1/8 6 丙○○ 1/8 7 己○○ 1/8 8 戊○○ 1/8 9 卯○○ 1/56 10 午○○ 1/56 11 巳○○ 1/56 12 辰○○ 1/56 13 寅○○ 1/56 14 癸○○ 1/56 15 子○○ 1/56

2025-01-23

TYDV-113-家繼簡-1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袁○鳴、袁○恩、袁○娟、袁○喬、乙○○。被告婚後從事營造 建築業在外積欠許多債務,經常為工程款周轉金,央求原告 出面向原告親友借款供被告使用,致原告孤身面對親友臉色 及還款壓力,被告平時只要不如被告之意就用客語辱罵原告 及子女「沒本事」、「沒有用」、「沒出息」、「沒把小孩 教好」、「不孝」等語貶低原告與子女,致原告與子女身心 極為痛苦,長期活在被告言語與精神暴力之中。於104年4月 間,因被告在外欠款高達新臺幣(下同)近千萬元之債務, 便稱要把當時居住之龍潭區市區住所(下稱龍潭房屋)賣掉 用來償還被告債務,所剩款項則要拿去龍潭偏僻鄉下養魚。 過程中既未與原告商議,也未顧慮到原告與子女之居住生活 ,只要求原告要跟被告走,一起去鄉下幫忙養魚。然乙○○當 時還在唸高中,面臨就學交通困難,詎被告逕自賣屋搬去鄉 下養魚,完全不顧原告與子女,因此原告省吃簡用在龍潭市 區租屋,以便當時還在就學之乙○○便於上學,原告到處打工 獨自扶養乙○○完成學業、獨立營生為止。被告搬離後就從未 關心原告與子女之生活,從未提供經濟上資助予原告。也未 有任何關懷,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情感疏離。此外,兩造 儘管分居,但被告每每遇到養魚工作缺人時,仍會要求原告 與子女必須回鄉下幫忙,將原告與子女當成免費勞工,從不 給予任何工作對價,只要原告與子女不答應或未做到被告要 求,被告便用羞辱言語謾罵原告與子女,一再貶低原告與子 女之人格。又分居期間,每每被告打電話予原告,原告未接 到,之後被告就會辱罵原告並誣指原告在外有男人,對原告 與子女恫稱:「不要給我抓到」,疑神疑鬼,毫無信任。兩 造婚姻徒具虛名,分居9年,各謀生計,生活長期無交集,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買房子後,有人願意出1,300萬元要被 告賣,但原告不同意賣,還找人告知從事營造業需要資金可 以用此屋周轉,後來被告被利息拖垮,被告請原告協助處理 ,將被告之保險借款出來繳利息,原告卻拿去先還民間借貸 ,原告也有保險卻不拿出她自己之保險去借款,被告現年73 歲,養魚收入勉強度日,被告目前債務尚有100多萬元,兩 造間之債務解決,被告就願意離婚。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未 照顧家庭,原告生兩次重病,都是被告去照顧原告。被告雖 曾責備原告未好好照顧小孩,但原告也曾經拿出刀,讓被告 心生畏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袁○ 鳴、袁○恩、袁○娟、袁○喬、乙○○,兩造自104年4月分居迄 今,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8頁及背面)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如不順其意,就以言語貶低原告及子女, 致原告與子女不堪忍受,被告積欠債務,又於104年4月竟逕 自將兩造所住龍潭房屋出售,不管原告與子女就學及生活, 獨自搬至龍潭鄉下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兩造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伊與兩造同住至國中畢業, 後來因為家裡債務關係,不得已將房屋賣掉,伊為維持課業 ,就與原告在外租房子同住。兩造分居後沒有再聯絡。兩造 同住期間,因為家裡債務關係,兩造不時會因為金錢而爭吵 ,兩造爭吵時,原告就會叫伊離開。兩造在伊國三時分居, 當時伊約15、16歲,就伊所知,伊小時候就知道家裡欠很多 錢,原告只要到要繳貸款時,就要籌錢,就會與被告爭吵, 到後來已經還不錢,就只能將房子賣掉來清償債務。兩造自 104年分居,分居後被告就沒有提供家用或扶養費。於113年 4月4日,被告跟伊與伊姊說要伊等幫忙,被告想買下漁場附 近之土地,問伊與伊姊可否幫忙,但這筆土地金額實在太高 ,伊等都沒有錢可以拿出來幫忙,被告就說伊等都不願意幫 忙就發生爭吵,被告只要開始罵伊等,就會貶低伊等,覺得 伊等沒有能力,沒有本事,但這樣表達並不合適。在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沒有來關心伊等,只有被告需要伊等幫忙,才 會詢問伊等要不要過去幫忙他的漁場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 致相符,再佐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與子女於113年4 月4日談及商請子女協助購買漁場附近土地,因此發生爭執 ,被告因不滿子女未協助而出言:「你滾蛋」、「沒本事」 等語貶抑子女,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爭吵時,以言語貶 抑原告與子女,致原告與子女不堪忍受一節,尚非無據。因 此,被告經常於爭吵時,對原告與子女施以言語暴力,貶抑 原告之人格,足使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蕩然無 存。  ⒉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自104年4月起分居迄今,本院審酌被告將 龍潭房屋出售還債後,未顧及證人乙○○尚在就學,逕自在龍 潭鄉下養魚,原告為讓證人乙○○能方便上學而在龍潭市區租 屋獨自扶養證人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被告亦自陳 分居很少聯絡,顯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 關係間應誠摰相愛、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 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23

TYDV-113-婚-375-20250123-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育姿 相 對 人 王玫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 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 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本條立法理由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戶籍設在嘉義縣○○ 市○○街000號,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經聯繫聲請人 表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為其嬸嬸在桃園市八德市之 住處,相對人平日都居住在嘉義,僅在治療時,才會到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且於民國114年1月 25日出院後就會回嘉義居住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因此相對人係因治療而暫至桃園療養院住院,且出 院後即返回嘉義住所,是以難認相對人在桃園有久住之意思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相對人戶籍所在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就近前往實際鑑 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23

TYDV-114-輔宣-4-202501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黃錦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文弘等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裁定,聲請 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受理聲請人之處分不動產事件業經裁 定確定,惟該裁定之記載「桃園市○○區○○段地號319、323地 號」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桃園市○○區○○段地號00 0-0、000-0、000-0、000-0地號」,始為正確。為此具狀聲 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 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 年度聲字第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許可監護人處分事件,原聲請意旨僅附「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並未敘明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為辦理「觀音區塔腳路與塔腳一路道路拓 寬工程」包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觀聲請狀之附件即 明,因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所為裁定 內容而記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無誤寫 之處,是並無聲請人所謂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故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本院無從逕 以裁定更正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更正原裁定,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另倘聲請人認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為辦理「觀音 區塔腳路與塔腳一路道路拓寬工程」包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 告人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自得另行聲請許可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22

TYDV-113-監宣-1037-20250122-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吳秉浩 吳怡珍 相 對 人 吳清木 關 係 人 吳宥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清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秉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怡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清木之監護人。 指定吳宥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秉浩、吳怡珍(下合稱聲請人,分 別則各以姓名代之)與關係人吳宥綺均為相對人吳清木之子 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而深度昏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 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所屬林佳 琪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臥床,裝氧氣管 ,睜眼,對點呼無反應,眼神亦無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 場表示:相對人從112年4月12日車禍後就無意識到現在,生 活都需要人協助,生活無法自理,認不得人,為幫相對人處 理車禍理賠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6 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吳清木(以 下簡稱吳員),73歲男性,喪偶。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二 女。工作史,擔任貨車司機約五十歲左右退休。平日脾氣中 庸,跟家人相處尚可,退休後日常生活可自理,平日會運動 ,種菜,養雞。妻子三年前因病過世,吳員病前和兒子同住 。健康狀況方面,一般身體狀況良好,無精神科病史。於11 2年4月12日,吳員在家附近步行,被車撞到,造成腦部撞擊 ,意識昏迷,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腦部 創傷併腦部出血,水腦症。住院期間曾接受三次開顱手術清 除血塊治療及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術後認知功能無法恢復 ,全身偏癱,無法自主活動,無法口語表達,大小便功能無 法控制,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於同年5月24日出院後,因家 人無法照顧, 於同日轉至長青護理之家持續照顧迄今。目 前意識清楚,可自主呼吸,但須鼻氧氣供給氧氣,無言語表 達。四側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四肢無法活動。肌 肉萎縮,關節僵硬,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 無法控 制使用尿布。入住機構期間,曾出現過肺炎,泌尿道感染和 癲癇發作等身體問題,目前需使用抗癲癇藥物治療中。吳員 領有於113年8月23日鑑定,診斷為腦出血之極重度殘障手冊 。目前無法言語溝通,不認得人。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無 法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全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須由專人照 顧。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 他人協助。痰多容易咳嗽,需定時抽痰。㈡理學檢查:頭部 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但須使用鼻氧氣管。四肢肌肉 肌力下降,四肢無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自主張開,略有臉部表情反應。 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吳員有張眼和表情回應,無法回答自 己姓名,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吳員無法回應。無法配 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 準化測驗。 請吳員閉眼、舉手,吳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 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 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 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 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 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 2.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活動:無社會 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吳員符合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1 月13日元字第114000000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腦出血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吳秉浩為相對 人兒子,聲請人吳怡珍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吳宥綺為相對 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附設長青護理之家, 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吳秉浩主責 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 但事務偶爾由吳怡珍與關係人協助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 照顧加上耗材費用約新臺幣4萬元,係吳秉浩協助使用相對 人存款支付。經訪視,吳秉浩及吳怡珍具共同擔任監護(輔 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 據吳秉浩表示聲請本案時吳怡珍要求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 ,雖未知悉原因,但無反對及無認為有不適任之處,故本案 聲請及推派人選皆為相對人子女共同決定之結果。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吳秉浩、吳怡珍與關係人的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 111年1月17日桃林字第11102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吳秉浩現主責照顧相對人並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且有意願與吳怡珍共同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 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21

TYDV-113-監宣-1100-2025012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麗蓉 相 對 人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蓉對相對人陳光輝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自出生至成 年均由其爺爺奶奶扶養成人,相對人對聲請人沒有盡到養育 及照顧子女之責任。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兩造長期處於感情疏離之狀態,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 ,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 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自陳:因為伊確實沒有 照顧過聲請人,聲請人小時候都是其祖母在照顧,伊只有偶 爾去回去看聲請人,伊當時比較荒唐,沒想那麼多,聲請人 出生後,伊在外工作將聲請人交給其祖母照顧,伊之薪資都 跟朋友打牌、賭博花光了。伊當兵時聲請人出生,伊當兵回 來就跟聲請人之母離婚,在聲請人國中以前都交給伊父母在 照顧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尚非無據。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於111、1 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235,033元,名 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足認相對人無財產足以維生 ,自有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負 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予扶養 ,交由聲請人之祖父母照顧,甚少探視,未給付扶養費,致 聲請人身心受創,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照顧 義務且情節重大,自非無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 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 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 聲請人均賴祖父母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 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 、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 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 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21

TYDV-114-家調裁-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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