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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尊親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 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 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 罪。三、請法官從輕量刑。」、「{你於本院114 年1 月14 日審判時供述之內容,是否同意沿用?(提示本院113 年度 易字第917 號卷第49頁至56頁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 閱覽後回答)一、同意沿用。二、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進行。給我從輕量刑的自新機會。」、「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一、我很後悔不會再做。二、我在監所 是我妹妹來看我,有跟我說爸媽的狀況。三、我有關心我爸 媽的狀況,我也有寫信回家跟爸媽道歉。四、我有職業大客 車駕照,現在有自我反省了。五、希望本件從輕量刑,給我 自新的機會。六、盜刷我媽媽卡片的案件希望可以等我全部 審完再還雲林二監。」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 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二、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當時的情形是因為我爸媽有爭執,我承認那把刀是 我拿出來的,但我沒有動手對我爸怎樣,可能是推擠,那把 刀子不知道何時放在我的包包的,我當時在家裡,我包包裡 面帶著刀子,前一天好像有出去處理事情,後來沒有拿出來 。我認為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行為不妥當,也不需要這樣做, 他們大人的事情不用什麼都跟我講,搞得我護誰都不對,我 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了,我跟我媽當時都有吃藥,我也 很對不起他們,我也不是很壞的小孩,我後面進來執行時我 沒有跟我爸媽見面,但我妹有跟我說爸媽有拿錢,我都沒有 見到我爸媽所以也不知道算不算和解,我有寫信給他們,但 他們要不要原諒我不知道。事情發生以後我爸還是有拿錢給 我讓我租房子,我爸好像沒有說不原諒我,我認罪,希望法 官可以對我從輕量刑。三、本件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都 認罪。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本件刀 械我拋棄。」、「一、我有認罪,也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做 了,精神狀態有比較好一點了。希望可以讓我暫押在基隆分 監,不要太快把我還回去,我後面還有案件要進行,是我跟 我媽媽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還沒有開庭,起訴書也還 沒有收到,只有收到之前我偷刷她信用卡的案件。我說的就 是竊盜那件,那件我有收到起訴書,包括竊盜、偽造文書等 ,是在基隆的案子,我是在12月20幾號有在雲林第二監獄被 借訊過。希望不要這樣借來借去的,看能不能直接在這裡一 次開完。我在做筆錄時我也都有承認,也都交代得滿清楚的 。二、現在都是我妹妹來看我,我妹妹說我爸爸有拿錢給她 ,請她來看我,我妹妹也有去雲林看我,我後面還有跟我爸 見過面,但我沒有跟我媽見過面了。我妹妹也沒有過問這些 事所以沒辦法跟我講太多。」、「 請從輕量刑。」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 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附件:乙○○之驗 傷解析圖、乙○○遭傷害案件照片:乙○○之傷勢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患者: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 月23日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提出之112年5月23日 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單、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 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乙○○)、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乙○○113年1月11日提出之請假陳報、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體位試算器:身心障礙與重大傷病體位 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 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32頁、第33至35 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9頁、第77頁、第10 3至105頁、第107至112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扣 案刀械1把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7號卷,第29 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 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仍對關係至親之年邁 父親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至鉅,且被告未顧 念慈母像大地,嚴父配於天,覆載恩同等,父娘恩亦然,不 憎無怒目,不嫌手足攣,誕腹親生子,終日惜兼憐之哺乳養 育恩,亦不知父母恩情重,恩深報實難,子苦願代受,兒勞 父母不安、憐兒夜臥寒,男女暫辛苦,長使父母心酸、父母 恩深重,恩憐無歇時,起坐心相逐,近遙意與隨,欲知恩愛 斷,命盡始分離之深加體恤究竟憐愍恩,實有可議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全部自白坦認,並有悔改之意,及其父親、妹妹 等家屬期待被告自我反省、早日改過、回頭是岸之用心良 苦,並考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5月25日診字第 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甲○○)之所載病情 ,暨其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被告 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人住,經濟 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有一個妹妹。」等語, 與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真正完全泯滅人性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忘恩背義,尊親與言,勿不知順從,勿應對無禮,勿惡眼 相視,言行勿高傲,勿擅意為事,勿朋附惡人,習久成性, 認非為是,狠戾不調,勿違背慈恩,不知二老,永懷憂念, 或因啼泣,眼暗目盲,或因悲哀,氣咽成病,不曾割捨,遂 使爹娘,懸腸掛肚,刻不能安,宛若倒懸,每思見面,如渴 思漿,慈念後人,無有休息,且父母年邁,形貌衰羸,羞恥 見人,忍受欺抑,因此,自己宜想一想、改過向善,所謂轉 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家親眷屬 好的人生。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本院113年度保 字第10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917號卷,第29頁】。是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內,因細故與其母 親莊玉霞發生口角,經乙○○喝斥後,雙方發生爭執,甲○○竟 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從自身包包內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 械1把向乙○○靠近,又將手中刀械插在桌上,向乙○○恫稱「 如你要出門就要讓你死」等語,並以雙手掐乙○○脖子,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頸部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及左前臂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出刀子,並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惟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揭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刀械插在桌上,並向告訴人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構 成恐嚇及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處斷。扣案之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LDM-114-基簡-127-2025021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許英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6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 區中華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仁愛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 訴人賴洪枝惠沿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步行欲穿越中華路口, 當場遭許英漢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倒地,致告訴人賴洪枝惠 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嗣被告許英漢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賴洪枝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因認被告許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1號檢察官起 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賴洪枝惠與被告許英漢調解 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而告訴人賴洪枝惠亦撤回刑事告訴 ,並有告訴人賴洪枝惠114年2月7日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1 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 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2-13

KLDM-113-交易-279-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被 告 倪邵汶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受理,嗣被告三 人均自白坦認犯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三人、辯護人、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三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本件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梁賜榮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倪邵汶、倪俊翔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梁賜榮、倪 邵汶、倪俊翔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並有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至213頁】,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並經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 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69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 :被告梁賜榮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等語、被告倪俊翔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 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等語、被告倪邵汶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 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剛才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畫面、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3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08 99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7頁、第1 81至183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 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 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 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 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梁賜榮、倪邵汶、 倪俊翔,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87巷口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徒手毆打張隆興,及上前勸架之徐明安(被 告3人涉嫌傷害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該基隆 市七堵區福一街87巷口之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 屬於「公共場所」無訛,且被告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 手毆打被害人張隆興、徐明安,其三人所為,不僅對被害人 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 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無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梁賜榮、倪邵汶、倪俊翔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不思冷靜解決爭端,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 寧,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三人之犯罪起因、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梁賜榮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中低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跟太太小孩同住,需要照顧小孩,也是經濟 支柱等語,亦有基隆市七堵區郭心彤(梁賜榮之妻)之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3 頁】、被告倪邵汶自述:我跟太太、三個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被告倪俊翔 自述: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等語,復酌本件起因係移車糾紛之雙方態度意見不合, 及交談過程之言行舉止令人不舒服,與本件被告三人犯後溝 通被害人之互不追究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三人內心生起同 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 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 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 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 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 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況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 ,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 不堪一擊的失去理性情緒造就自己的毛病!再者,很多人闖 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 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 ,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 !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 追不捨,把救自己的人視為仇人、把害自己的人視為恩人, 視人不明誤交損友,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 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 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 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 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 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 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 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 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想 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網友、損友會痛心哭 、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 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 性,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職是,自己宜理性 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解決, 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相處,永不 嫌晚。 四、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賜榮雖於113年11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 判處:「梁賜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情節, 目前尚未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係過失犯 ,且係為謀生之職業所致,並無故意之惡心,再其前於92年 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後,迨本件於113年1月7日案發前之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 深思熟慮,誤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 感後悔,且被害人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被 告梁賜榮之妻係中低收入戶,亦有基隆市七堵區郭心彤(梁 賜榮之妻)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又被告梁賜榮之幼女罹患中度 身心障礙之事實,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心理衡鑑報告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因此,被告梁賜榮係 家中經濟支柱、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有需要照顧小孩,且 犯後亦深感後悔等情,顯見被告梁賜榮經此警偵審訊及本院 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 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諭知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併啟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 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 然言少,自然心安,並以自己家庭安康為重,若遇事則報警 ,並用智慧解決問題,勿以情緒暴氣惡習害自己,宜思惟之 。 五、另被告倪邵汶、倪俊翔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尚不符合刑法第74 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又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倪 邵汶、倪俊翔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可認公訴人並不 認為被告倪邵汶、倪俊翔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於公訴意旨未具體指 摘並舉證「何以在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內,被告存有應以 累犯加重之人格責任等情形」下,本院自無從調查與確認被 告倪邵汶、倪俊翔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梁賜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俊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邵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賜榮因移置車輛細故,與張隆興發生爭執,竟與倪俊翔、 倪邵汶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基隆市七 堵區福一街87巷口,徒手毆打張隆興,及上前勸架之徐明安 (被告3人涉嫌傷害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賜榮、倪俊翔及倪邵汶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隆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指訴、被害人徐明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心彤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KLDM-114-基簡-58-20250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1號 ),惟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114年度易字第81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 字第10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詹億笙於113年7月11日偵訊時 自白坦認犯行,並有該偵訊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第219至2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億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侵占遺失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心生起見人 之失,如己之失,勿背理而行、勿非義而動,減人自益,危 人自安,欺罔自己良心,取非義之財者,譬如漏脯救饑,鴆 酒止渴,非不暫飽,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勿 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人原諒, 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 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 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不欺騙 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保持清淨良心,平安 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至於扣案之陳信杰健保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客觀上價 值甚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仁股審理之114年 度訴字第5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陳 信杰遺失之健保卡1張,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詹億笙於112年9月16日1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扣得陳 信杰之健保卡1張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億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杰之證述 同上。 3 扣案之陳信杰健保卡1張 同上。 4 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詹億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458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仁股以114年度訴字第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係一 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KLDM-114-基簡-103-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606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參點 陸零公克、驗剩總毛重參點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 沒字第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內 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另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洪新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16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卷 證各壹宗、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 重參點陸零公克、驗剩總毛重參點伍玖陸公克),均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結果,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卷第229頁】。 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陸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 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 品,驗前總實秤毛重參點陸零公克、驗剩總毛重參點伍玖陸 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 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 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 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 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 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 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 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 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 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 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 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 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 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 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 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 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 ,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 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 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 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 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 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 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 ,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 ,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 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 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 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 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 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 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 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 ,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宜改自己當下一念吸 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 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 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 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 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 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 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 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 ,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 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 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 慢性自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 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了,則日日存健康、存喜樂,永不嫌 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 條 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606號檢察官聲請書1件。

2025-02-10

KLDM-114-單禁沒-20-20250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 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郭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郭志成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   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上午5、6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17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000號對面停車場,因其為通緝犯身 分遭警逮捕,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 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 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 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自首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郭志成於113年6月28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9 頁】、113年6月28日偵訊時坦認【見毒偵卷,第75至76頁】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請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蒐證彩 色照片、警方初步鑑驗毒品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押 物品清單、吸食器壹組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1至31頁、第113至115頁、第135頁、第143至145頁、第149 至153頁、第149至153頁、第161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 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 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其所有供己施用 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驗 餘總毛重0.227克),經警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檢驗報 告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警方查獲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3年9 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21至31頁、第151頁、第151頁】。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首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郭志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 畢出監,且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 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 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 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 ,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13年6月28日警詢時 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至19頁】。從而, 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 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 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 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後,另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 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 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 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 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 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 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 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 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 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 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 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 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 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 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 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 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 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 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 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 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 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 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 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 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 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 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 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 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 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 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 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 ,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 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 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 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 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 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 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 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 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 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 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 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 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 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 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 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 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四、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 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 實秤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送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至31頁、 第151頁、第151頁】。職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 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實秤 毛重0.23公克、驗餘總毛重0.227克),係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 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 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壹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  ㈢末查,本件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KLDM-114-基簡-72-20250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地進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深澳漁港新合發668號漁船 劉榮龍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地進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榮龍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32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 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罰,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 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 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 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 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 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 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 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 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 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 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 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 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 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 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 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 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 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是核被 告劉地進、劉榮龍所為,各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地進、劉榮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管制措施嚴格,其二人擔任大陸船員,不得擅離岸置處所 與船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未經許可即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妨害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二人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斟 酌漁工所能活動之暫置區域環境及海上漁工生活多有不便, 有所需物品亦難以自行購置,被告二人因而擅離暫置區域, 其動機尚可同理,又被告於進入臺灣地區時間尚短即遭查獲 ,所造成之犯罪情節尚屬並非重大,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手段、   基隆市○○區○○路00號6樓金沙灣小吃店消費方式內涵情節, 暨考量其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為漁工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4號   被   告 劉地進 (大陸地區人民)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0               月00日生)             住福建省泉州市○○區○○鎮○○村             ○○○○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深澳漁港              新合發668號漁船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劉榮龍 (大陸地區人民)             男 62歲(民國51【西元1962】年00             月00日生)           住福建省泉州市○○區○○鎮○○村○○○○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深澳漁港新吉發2號漁船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地進、劉榮龍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為新合發668號船長 董萬彩及新吉發二號漁船管理者陳彤薰所僱用之漁工。劉地 進、劉榮龍雖知未取得入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 入境,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利用新合發漁船及新 吉發二號漁船停靠深澳漁港之機會,擅自離船登岸進入我國 境內,自基隆市中正區深澳漁港港區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 仁愛區一帶購物消費。警方於同日18時55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6樓金沙灣小吃店進行臨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地進、劉榮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新合發668號船長董萬彩及新吉發二號漁船管 理者陳彤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大陸船員識 別證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及臨檢蒐證照 片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 被告2人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0條第1項規定即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KLDM-114-基簡-117-20250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 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丁○○(民 國000年生)、丙○○(民國000年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7歲 之兒童,有其二人之年籍真實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憑【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43頁】,是核 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2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茲審酌被告乙○○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被害兒童丁○○ 、丙○○2人年紀尚幼,遇其二人做出危險不當舉動時,應採 取溫和管教方式,對2兒童進行勸導,詎其因一時情急,率 爾出手傷害2兒童成傷,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即被害兒童母親甲 ○○明確表達並無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3號卷第11頁】 ,復衡酌被告所為雖有不當,但幸未造成2兒童身體健康重 大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2 1頁、第23頁】,再考量其管教方式雖有不當,然其犯罪起 因動機並非出於故意加害2兒童之惡意、目的亦非為刻意傷 害2兒童之身體健康,及其自述職業為家管、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13頁 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警愓。再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貳 罪,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併考量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與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 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警詢時坦述:我是因 為擔心他們的安全才會用這種方式管教,我如果不在乎,我 就不會管他們了,我知道這樣的管教方式其實不太對,但已 經跟他們口述很多次,但他們都沒有把我的話放在心上,打 完他們之後,我都會再跟他們道歉並安慰他們,並跟他們說 他們錯的原因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5頁】,及考量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宜以智慧理性管教,切勿好心做錯事 ,得不償失,並避免被誤解之嫌。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於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 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縱受拘役之 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其 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於113年8月27日警詢時坦述:我是因 為擔心他們的安全才會用這種方式管教,我如果不在乎,我 就不會管他們了,我知道這樣的管教方式其實不太對,但已 經跟他們口述很多次,但他們都沒有把我的話放在心上,打 完他們之後,我都會再跟他們道歉並安慰他們,並跟他們說 他們錯的原因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15頁】,顯亦有出於 用心管教,並非故意之惡意、目的亦非為刻意傷害2兒童之 身體健康,而其經此警偵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 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兒童曹O勛、曹O芸之父親曹O杰為男女朋友關係,4人 同居在新北市金山區居所,簡O淇則為曹O杰之前配偶,並為 2名兒童之母親。乙○○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9、20時許,在 居所見上開2位兒童把長型玩具放在嘴巴,在房間彈簧床上 跳。乙○○恐2人發生危險予以制止,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牌尺毆打2位兒童雙臂及臀部,致女童曹O芸因而受有左臀、 左大腿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男童曹O勛因而受有雙臀挫傷 之傷害。嗣經簡O淇於翌日(28)上午,發現2童上開傷勢, 遂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簡O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O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曹O杰證述明確,復有 兒童曹O勛、曹O芸2人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 其故意對未滿7歲之兒童為犯罪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08

KLDM-114-基簡-33-20250208-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伍錦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伍錦鴻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二、扣案之鋁棒壹支、辣椒水壹瓶,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伍錦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整。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林丞澤、李哲鋒因走路時不 慎擦撞,進而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手持鋁棒及辣椒水叫 囂理論。李哲鋒即上前扭打且扣住被移送人脖子倒地,林丞 澤欲攔阻鋁棒與被移送人拉扯,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扣鋁 棒及辣椒水1瓶等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林丞澤、李哲鋒、謝羽晴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  ㈣扣案鋁棒1支、辣椒水1瓶。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即載明係欲禁止互相鬥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參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所謂互相鬥毆,係彼此 相互訴諸毆打等暴力行為,且其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 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 保護法益,此際即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查 ,本件被移送人與林丞澤、李哲鋒發生口角糾紛,並互相鬥 毆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雖被移送人主張並沒有打架云 云,然本件行為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前,乃 屬公共場所,該處所人車往來頻繁,被移送人持鋁棒及辣椒 水與人叫囂理論,遭林丞澤奪走鋁棒後,又遭李哲鋒扣住脖 子,其遂使用辣椒水噴灑李哲鋒之眼睛,已形成互毆狀態無 訛,足以影響公共社會安寧秩序,且員警亦係因民眾報案, 始到場處理,更足見本案行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要件相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四、玆審酌被移送人因在公共場所,徒步時不慎與人發生擦撞, 即發生相互鬥毆之行為,並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 致使警到場處理,其上開行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造成顯明危險,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其違反義務及所生損 害程度、行為起因動機、手段、互相鬥毆之情節輕重,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現從事服務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用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協助,且應立即手機錄音 蒐證,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物毆打,此乃錯誤示範,非但 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更甚者,造成 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況自己不要持用鋁棒壹支、辣椒水壹 瓶在公共場所,違反該鋁棒、辣椒水之用途目的、時機,否 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 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日後遇事宜理性、勿衝 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 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 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 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 ,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 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 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 若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 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 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詳查究明 ,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 智慧想通了,則大家和睦融諧、日日平安、事事圓滿,永不 嫌晚。 五、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攜帶,應指隨 身持有、帶在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 期間產生危害他人之風險而言。徵諸林丞澤於113年12月17 日警詢中之陳述:「(問:你聲稱於伍錦鴻手持鋁棒及辣椒 水,你是否知悉伍錦鴻從何取得?)我看到伍錦鴻走進一個 店面(警方提示:蔚藍海景旅店)後拿出來的」乙節觀之, 本件被移送人所持之鋁棒、辣椒水,乃係自其工作之旅店內 拿取,並非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物品,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有別,尚不能以該規定相繩。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同時違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辣椒水1瓶 ,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頁】,且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並有鋁製球棒1支彩色照片在卷可徵【見本 院113年度基秩字第44號卷,第37至39頁】,且鋁棒1支、辣 椒水1瓶扣案在卷可稽,是本件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第2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2025-02-07

KLDM-114-基秩-2-20250207-1

基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立臣 方世宏 林玉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 分,各聲明異議,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謝 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3時2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與賭客以賭具天九牌賭博財物, 案經本市警察局督察科、保安隊、刑警大隊及各分局偵查隊 ,依法持搜索票進入該址,當場查獲上情,因認受處分人謝 立臣、方世宏、林玉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分別裁處謝立臣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賭資12萬6,400元沒入、方世宏罰 鍰9,000元,賭資1萬4,700元沒入、林玉娥罰鍰9,000元,賭 資9,200元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立臣以「無從事賭博財物, 我剛買完消夜上去正要吃,現場並未賭博也無賭桌,並不是 當場賭博錢放在桌上抓獲,為什麼能視為賭資」,認原處分 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云云。   受處分人方世宏以「無從事賭博財物,當時現場沒人在賭只 有搜到賭具而已,沒有權力搜我身上的現金當做賭資」云云 ,認原處分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   受處分人林玉娥以「無從事賭博財物,當時現場沒人在賭只 有搜到賭具而已,沒有權力搜我身上的現金當做賭資」云云 ,認原處分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 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 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 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 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 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 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 機關之時間為準。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 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 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 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復為同法第84條、 第22條有所明定,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 場所而言。 四、本院查:  ㈠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13年11月24日、29日、同年12月1日送達 處分書予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經其等三人分 別於113年11月29、同年12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 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送達證書及謝立臣、方世宏、林 玉娥之聲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基秩聲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至5頁、第7頁、第13頁、第77頁 、第83頁、第113頁、第117頁】。因此,是本件聲明異議並 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獲報本市有流動賭場流竄,案經數月 蒐證,掌握具體犯罪事證,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票(113年 聲搜字第000662號),旋於113年11月14日調配警力,由該 警察局督察科、保安隊、刑警大隊及各分局偵查隊等警力, 共同展開查緝行動,見時機成熟破門攻堅,於同日凌晨3時2 0分,在本市○○區○○路000號4樓,查獲天九牌職業賭場,在 案發現場人員共計19名。嗣經清查現場負責人為柯姓主嫌, 坦承從事賭博行為計5名賭客(含負責人),查扣105萬4,20 0元賭資、抽頭金5萬9,800元、手機20支及天九牌16副等相 關證物,詢後將柯姓現場負責人依賭博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辦(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7279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其餘賭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非行事實,業經證 人即賭場負責人柯銘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 46頁】,再互核與證人陳聖霖、簡賢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65至72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銘揚、陳聖霖、簡賢能)、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 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1至64頁 、第73至76頁、第167至177頁】。是上開場所係供人賭博財 物而具有營利性,且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 場所,且受處分人等遭受警方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票,持搜 索票查獲時均在場之人無訛,此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雖均否認有參與賭博云 云。然查,依證人即賭場負責人柯銘揚於113年11月14日警 詢時陳述:客人會站在1樓監視器前,由我或賢仁過濾監視 器影像後,在4樓按下1樓的開鎖鍵後放行,或者一些打電話 (LINE)通知樓上的工作人員,(經警方提供複數指認表供 指認)賢仁是編號6(即簡賢能)等語內容以觀【見本院卷 第39至41頁】,顯見上址場地之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視器 設備,且由負責人柯銘揚或賢仁過濾監視器影像後,在上址 4樓按下1樓的開鎖鍵後,始能放行,或者一些打電話(LINE )通知樓上的工作人員,而上址場所除柯銘揚負責主持外, 尚有其他人在場共同協助運營等情節,應係監控限管戒備森 嚴之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且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無訛,因此,警方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 票,旋於上揭時地之凌晨3時20分許,共同展開查緝行動, 惟警方抵達於上址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視器設備之監控限 管戒備森嚴下,早已為該上址4樓之負責主持人及其他在場 共同人員發現,尚有一段空檔時間之滅證串證機會,洵堪認 定。再者,上址職業賭場除柯銘揚負責主持外,尚有其他人 在場共同協助運營,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謝立臣、方世宏、林 玉娥等人之警詢供述情節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第88至90 頁、第124至126頁】,再互核比對在場人謝立臣手機截圖中 之多筆紀錄:「(11/12)『賢仁』:今晚10點上班」、:「 (11/13)『賢仁』:今晚1點上班,賺錢」、「(11/12)『珊 姐』、『林保同2』:今晚10點上班,地點:信一路中國信託」 、「(11/13)今晚1點上班,賺錢」;及方世宏之手機截圖 中,與『Angel』(林玉娥LINE暱稱)之對話紀錄:「(11/13 )『Angel』:阿妹、阿足、嘉政、阿發的客人小芬都輸大頭 、今天可能到下午去了」、「『Angel』:你忙完可以來上班 ,領跟我們一樣的薪水,美人魚、可欣、還有很多人」、「 『Angel』:你昨天到底輸多少,輸現金沒拿場子的錢應該有 折扣吧!」,方世宏回傳「輸3萬多,妳到時候要幫我說嘛 」之訊息;及林玉娥手機截圖中之《互助團體》群組對話紀錄 :「(11/10)『賢仁』:今晚11點上班賺錢」,林玉娥回傳 「OK」訊息,及「(11/12)『賢仁』:今晚10點上班,工人 上班了」、「(11/12)『聖傑』:剩你和阿同」、「(11/12 )『老公』(即方世宏):我把車開回去,等下就過去了」、 「(11/13)『賢仁』:今晚1點上班,賺錢」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下圖至213頁、第234頁、第235頁上 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日職務報告及其檢附上 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賭客、工作人員之手機截圖影像 :1黃楷閔手機截圖,2林玉娥手機截圖,3主持人柯銘揚手 機帳冊、賭客賭博畫面、手機備忘帳冊,4方世宏手機截圖 ,5主持人簡賢能手機截圖,6謝立臣手機截圖(以FACETIME 邀約至賭場賭博),7羅進發手機截圖,8鄒春陽手機截圖, 9吳培如手機截圖,10主持人陳萬發手機截圖,11林聖傑手 機截圖,12陳聖霖手機截圖等文字語詞內容書面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7至252頁】,再互核比對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編號①至㊸物品所示 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5顆、帳本1批、天九牌16副、點鈔機 1 台、計帳單6張、紅黃牌壹組、輸贏帳冊1本、愷他命(毛重 19.58公克)、廚房水漕下有53萬2仟1佰元等客觀事實以觀 ,足徵案發現場上址係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且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均知悉上址為 職業賭場,而受處分人謝立臣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 0○0號、受處分人方世宏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受處分人林玉娥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各自接 受上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工作人員之邀約乃前往該處 ,並於113年11月14日1時凌晨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 樓,參與賭博財物之賭博行為無訛。更甚者,亦有工人上班 、今晚1點上班賺錢及金錢圖騰等情節,有本院卷第133至13 5頁之簡賢能手機截圖文字及金錢圖騰、林玉娥手機截圖文 字及金錢圖騰等在卷可證。因此,受處分人等三人所辯與事 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  ㈣復依本院卷第187至252頁之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日職務報 告及其檢附上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賭客、工作人員之 手機截圖影像:1黃楷閔手機截圖,2林玉娥手機截圖,3主 持人柯銘揚手機帳冊、賭客賭博畫面、手機備忘帳冊,4方 世宏手機截圖,5主持人簡賢能手機截圖,6謝立臣手機截圖 (以FACETIME邀約至賭場賭博),7羅進發手機截圖,8鄒春 陽手機截圖,9吳培如手機截圖,10主持人陳萬發手機截圖 ,11林聖傑手機截圖,12陳聖霖手機截圖等文字語詞內容之 綜合勾稽以觀:受處分人等三人於警詢供述之思惟清晰、智 理辨識明白、口條表達清楚、證據抗辯明確,實在看不出來 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僅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 ,旋即於該日凌晨攜帶高額現金前往該處,且該案發現場之 在場人亦係賭博之現行犯、準現行犯之犯嫌無訛,而受處分 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苟非實際參與賭博之人,概無可 能在明知上址為職業賭場,僅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旋攜 帶高額現金前往該處,且係該日凌晨之工人上班、今晚1點 上班賺錢及金錢圖騰等情節,亦非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 是渠等所辯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 後卸詞,洵無可信。更甚者,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動態過 程,賭客可能持續或間歇性賭博,亦可能在旁觀望再下場賭 博,本院考量現場查獲之總人數高達19人,而賭桌旁之座位 有限、不敷所有人共坐,於此情形下,受處分人謝立臣、方 世宏、林玉娥身上所攜帶之賭資,自不因放置於賭桌上或身 上而為不同判定,且警方抵達於上址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 視器設備之監控限管戒備森嚴下,早已為該上址4樓之負責 主持人及其他在場共同人員發現,尚有一段空檔時間之滅證 串證機會,爰綜合勾稽上情以觀,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 、林玉娥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不符,猶如欲 欺騙人之前,應先欺騙自己的良心無訛、裝睡之人是叫不醒 的道理亦同。  ㈤綜上,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所辯與事實、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洵無可信,而本 案事證明確,是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所為均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且其等身上各自 攜帶之現金亦係賭資,各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各別裁處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 宏、林玉娥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12萬6,400元、1 萬4,700元、9,200元,並未逾越法定之罰鍰上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謝立臣、方世宏、 林玉娥異議意旨執上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各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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