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子女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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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 (000年0月00日生),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12日經 法院和解離婚,並約定丙○○、丁○○之親權均由抗告人單獨行 使。惟相對人自109年8月1日抗告人單獨行使丙○○、丁○○之 親權後,即未曾給付任何丙○○、丁○○之扶養費,丙○○、丁○○ 之扶養均由抗告人一人負擔。復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11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上述費用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自10 9年8月1日起至本件請求之112年12月31日為止,本應負擔丙 ○○、丁○○扶養費1,025,000元(計算式:41個月×12,500元×2 =1,025,000元),卻由抗告人為其代墊。從而,抗告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 ,0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 有協議,有相對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而 相對人既係按兩造協議屬未擔任未成年子女即丙○○、丁○○親 權者之一方,其依約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抗告人 單獨負擔,既為其等所協議內容,而該協議內容復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有情事變更得以請求變更原協議內 容,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是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1,025,000元及依法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6年7月00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其離婚 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有關「子女監護」,約定共同監護。 第三項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雙方共同支 付子女生活費用教育,每月匯入指定戶頭」等約定明確。是 兩造於106年7月00日離婚登記時,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明 確約定兩造共同支付子女扶養費,殊屬明確。惟相對人於10 6年11月0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 抗告人頭部數拳,致受有後枕頭皮壓痛之傷害,經抗告人提 起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8號 偵辦在案。嗣抗告人為爭取監護權,爰於107年9月00日與相 對人簽立和解書,其中第二條約定「女方要求男方放棄子女 監護權,…。雙方同意擁有監護權者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起 居費用,未來不再索討扶養費或過往之花費,另一方保有探 視權。」等語,抗告人並撤回告訴,檢察官爰據之為「不起 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7年9月00日簽立和解書後 ,即依約撤回告訴,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放棄子女監護權。抗 告人爰於109年1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對 相對人提起改定監護人訴訟,經桃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 50號審理,並於109年6月12日成立和解在案。和解筆錄第一 條約定「兩造同意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相對人所提出之107 年和解書,相對人拒絕放棄監護權,經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 之時,約定不再索討扶養費即失其效力。何況,兩造於桃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審理中,達成和解時,亦未約定扶 養費由抗告人負擔成約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等語 云云。則以109年6月12日達成之和解筆錄觀之,兩造應共同 負擔所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取代107年間簽立和解書「 擁有監護權者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起居與費用,未來不再索 討扶養費」之條件,堪予認定。甚者,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代 墊之扶養費,勢必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受教育程度,亦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尚非 妥當適法。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乙○○1, 0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前於107年9月00日在 桃院作成和解書,雙方同意擁有單獨行使丙○○、丁○○之親權 者,應自行負擔丙○○、丁○○之扶養費,斯時係因前述條件相 對人始同意簽立和解書。而未成年子女丙○○、丁○○於106年7 月00日至109年7月00日間,其等親權係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抗告人乙○○即依約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分文扶養費 ,上開期間相對人亦曾向抗告人提出分擔扶養費之提議,均 遭抗告人以兩造間有上開協議為由拒絕,抗告人甚而對相對 人主張「應依據此前兩造協議,誰擁有監護權即需自行負擔 扶養費」,要求相對人看清楚書面協議等語,如今立場對調 ,抗告人翻臉不認帳,實在不公平。相對人非不願扶養未成 年子女,且已扶養多年,實因不願將扶養費交予抗告人,因 抗告人有賭博惡習難改、價值觀偏差,且非友善父母,不禁 讓相對人質疑,倘交予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否善 用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故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 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 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 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 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00日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 下稱107年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第二條約定「 女方要求男方放棄子女監護權,…。雙方同意擁有監護權者 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起居費用,未來不再索討扶養費或過往 之花費,另一方保有探視權。」,嗣於兩造於桃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於109年6月12日成立和解, 作成和解筆錄(下稱109年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第 一條約定「兩造同意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即抗告人)單獨任之」。是相對 人所提出之107年和解書係因相對人拒絕放棄監護權(按即 親權),經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獨立任之時,約定不再索討扶養 費即失其效力。何況,兩造於上開桃院作成和解筆錄時,未 約定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 等語。依照109年和解筆錄觀之,兩造應依離婚協議共同負 擔所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 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 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 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 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成立之系爭107年和解書記載:「…二、女方要求男方放 棄子女監護權。雙方同意擁有監護權者全權處理小孩的生活 起居費用,未來不再索討扶養費或過往之花費,另一方保有 探視權」等語。細譯上開系爭107年和解書之意旨,有關子 女扶養費係由任監護權即親權者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其已變動兩造於106年7月00日協議離婚時,兩造共同支付子 女扶養費之約定,應堪認定。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拒絕放 棄監護權(按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其向桃院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兩 造作成109年和解筆錄時,系爭107年和解書約定不再索討扶 養費之約定即失其效力云云。然查兩造在桃院作成系爭109 年之和解筆錄與系爭107年和解書均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為請求之依據,兩造作成系爭109年和解筆錄時,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重行約定,此時抗告人仍須依原有系 爭107年和解書為請求依據,應受該和解內容拘束,是抗告 人前開主張,兩造作成109年和解筆錄時,之前作成系爭107 年和解書約定不再索討扶養費即失其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另抗告人主張兩造作成系爭109年和解筆錄,未約定扶養費 由抗告人負擔,兩造應依離婚協議約定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茲因兩造兩造約定成立107年和解書,有關子 女扶養費係由任監護權即親權者負擔,相互意思表示一致, 兩造和解書即屬成立,倘和解書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本 件兩造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又依照系爭109年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聲請人同意 就民國107年9月00日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第一條,不主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等語,益見兩造作成系 爭109年和解筆錄時,系爭107年和解書仍非無效。是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兩造自仍受系爭107年和解書約定所 拘束,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前有效之和解書,認抗告人依民法 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25,0 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26

KLDV-113-家親聲抗-10-2024112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兩造間調解筆錄以臺南市○區○○路00 號即抗告人之住所地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 ,原審之認定已逾越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筆 錄之文義範圍,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係為未成年子女身體 著想,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空氣汙染較我國輕微且環境較為乾 燥之澳洲居住,以改善環境、避開過敏原、調養身體,改善 、減緩過敏症,原審遽認未成年子女過敏狀況稍加調養即可 改善,顯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父母子女間緊密依 附關係非必以實體會面交往之時間長短為衡量,且現今科技 、交通、資訊往來發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繁多,應不拘一格。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接送至澳洲學習 ,有助激發其外語能力,提升其認知能力、工作記憶、注意 力、理解能力、決策能力、問題解決能力等。再者,抗告人 從未阻擋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隱匿子女或不告知子 女所在之情事,亦不曾遭斷絕兩造過往慣用之聯繫溝通管道 ,相對人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視訊或為任何聯繫行為 ,抗告人並無不友善之處。綜上,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至 澳洲,完全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而無未盡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 原審裁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相對人不知 道未成年子女現在在何處,從112年8月至今完全沒有辦法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並無抗告人所述之嚴重過敏或皮膚疾病 ,在相對人照顧期間,未曾就醫,健康狀況都很好。抗告人 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現在在何處,且連開庭都不願到庭,足 見抗告人並無善意父母意願,抗告人提起抗告主要是要拖延 相對人取得親權機會,抗告人之行為顯示其不適任親權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 2項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消 極而言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之身心安全;積極方 面則包括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舉凡未成 年子女之疾病預防及治療、監督子女之交際通信、鼓勵有益 身心之運動及休閒、崇尚品德、激勵學習進修均屬之。又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 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 ;而父母雙方因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需,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 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缺憾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 ,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以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不容親權 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 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即「善意父母原 則」。如有排拒他方探視,其情節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 護之要件。再者,「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 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 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 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因關係不睦,於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復於111年5 月31日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期間,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相 對人得按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之會面交往(即未成年子女丙○○未滿16歲以前:聲請人《 指抗告人》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6 時起,得至 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 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上午 11時45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 處所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兩造離婚協議書、上開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59號《下稱司家非調559》卷一第21至35 頁)可稽,堪信為實。又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自將 未成年子女丙○○帶至澳洲,致相對人無法按上開調解筆錄 所訂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抗告人向 本院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會面 交往處怠金)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等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 59卷一第37頁、原審卷第97、101頁、本院卷第223-225、 279頁)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亦為實在。   ㈡本院參酌兩造陳述、所提出之事證、社工訪視報告等情, 並審酌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自違反上開調解筆錄之 約定,將未成年子女丙○○帶至澳洲,致相對人無法按調解 筆錄所訂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且拒 絕告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現在在何處等情,實際上已造成 相對人自112年8月迄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兼衡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經合法通知送達卻無正當 理由而於本院調查時均未到庭等情,足徵抗告人不理解離 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且不容親權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且縱如抗告人所抗辯係為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學 習等原因,有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澳洲居住之必要,亦不得 將未成年子女長期滯留國外未歸,並漠視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調解筆錄履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抗告人所為顯與友善父母之原則有 違,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又就本件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必要,經 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 ,結果認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有該會訪視報告在 卷(見原審卷第37-42頁)可按,是原審認依未成年子女 丙○○之最佳利益考量,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改由 相對人任之,並因未成年子女丙○○目前仍在國外,命抗告 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 合,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 命抗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經核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亦非無 據,且抗告人雖就原審裁定全部提起抗告,惟未就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表明抗告意旨,是抗告人 此部分抗告,並不足採,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6

TNDV-113-家親聲抗-23-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 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者,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曾否遭他人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即兩造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爰將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女,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將甲女帶回老家安置,計晝 由被上訴人家族代為照顧,後因兩造意見不合,經在法院於 108年3月14日調解離婚,隨後上訴人即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處分,經鈞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358號、359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該裁定並已確定,而依該裁 定所定兩造對於甲女之同住時間方式,被上訴人於每月第二 、四、五週之六、日,得至上訴人住處將甲女接回同住。詎 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對被上訴人提 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稱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強制性交 行為,而拒絕配合將甲女交由被上訴人帶回同住。上訴人上 開所提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惟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系爭家事裁定所定之照顧、 同住方式,使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農曆過年, 約2年4個月期間均無法與甲女同住、會面,被上訴人基於父 親之身分法益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侵害且情節 重大。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竟將 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之布偶小熊內 ,因後續即由被上訴人將甲女接走,上訴人即以該錄音筆錄 得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非公開言論即談話,被上訴人係於11 0年8月7日晚間始發現上開遭竊錄之情形,認上訴人竊錄行 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以及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有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及駁回被上訴人逾1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 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則辯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聽聞甲女口頭表示爸爸摸其尿尿地方時 ,以為只是玩笑話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蒐證動作或阻止被上訴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上訴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異常 行為後,始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 惟慮及貿然拒絕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交往,將致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遭改定,倘無任何證據即對其提起告訴,可預見被上 訴人將會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或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始 在玩偶内放置錄音筆作為蒐證方法,欲確認被上訴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過程有無不法行為,上開錄音行為,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偵字 第11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 隱私權之行為。  ㈡又,彰化地檢署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 甲女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甲女所述爸爸摸我尿尿地方等 語具有真實性,另依甲女112年4月7日諮商/治療紀錄,亦肯 認幼兒以器具摩擦下體是一種「異常行為」。足證上訴人對 提起刑事告訴非無憑據任意提告,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 性,至於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係因系爭保護令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與上 訴人無涉,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至113年8月1日屆滿 ,而系爭保護令內容固未禁止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惟被上訴人依法仍應向法院聲請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 上訴人捨此不為僅以電話連繫社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 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與甲女視訊後,一直到112年11 月8日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要看甲女之需求 ,則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與甲女互動、會面的權利,並非上 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3、104、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06年12月30日共同生有甲 女。  ㈡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㈢兩造均於108年間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嗣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又 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而確定。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被上訴人涉嫌以 手插入甲女陰部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告訴之偵辦結果,以被上訴人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對被上訴人於111年5 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 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再上 訴而確定。  ㈤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功能之 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筆並錄 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  ㈥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際會面 ;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有以視 訊方式會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遭上訴人侵害,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有理由: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⒉查,就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 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 筆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兩造於 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並就兩造各別與甲女之同住時 間及方式定於該裁定附表二,又該裁定經當事人抗告、再抗 告,而於110年5月19日經駁回再抗告而維持並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堪認為真。而參 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 審卷第47頁),可知110年年8月6日晚間係被上訴人前往上 訴人處要接回甲女與被上訴人同住,則既當時兩造已離婚, 並依系爭家事裁定方式而各自與甲女同住生活,被上訴人當 有其與甲女間之對話、互動不為上訴人所窺知之合理期待( 甲女嗣後自行告知上訴人當不屬之),且該合理期待依社會 通念應屬合理。是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 ,以將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 熊內,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當 屬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固抗辯就此同一行為,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 偵字第1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則 應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涉之罪 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罪,而該案檢察官係認 上訴人為了蒐證目的,而有竊錄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因 此認不該當上開罪名。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針對侵害隱私權行為須限於 「無故」為之方能成立,此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又,上訴人復未能主張及舉證其上開以錄 音筆方式竊錄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或互動,有何對現時 不法侵害之防衛必要、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情事,則應認上訴人就其所該當之上 開侵權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身分法益遭上訴人侵害,情節重大,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查,就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 際會面;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 有以視訊方式會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堪以認定為真。  ⒉又,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19日(星期四)向上訴人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女等語 ,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20日回覆表示:被上訴人不用過來 接甲女,因為其懷疑被上訴人有侵害小孩,其已通報警局, 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等語;後續兩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視 訊;直至112年11月8日以前,兩造均無任何LINE對話;被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始傳送LINE訊息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 女;上訴人則回覆其有上訴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 、187、189頁,本院卷第101頁)。  ⒊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警察局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性 自主告訴,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 上訴人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 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 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判決,因未於20日之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⒋由上足認,110年8月9日被上訴人結束該次與甲女之同住並交 還甲女予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表示 隔日將接甲女回去同住,上訴人則以其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妨害性自主告訴而拒絕,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與甲女同住, 而後續因檢察官偵查、起訴,系爭刑案持續進行審理,除兩 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於社工陪同下安排由被上訴人與甲女 視訊外,直至112年11月8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均未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表示希望能與甲女同住或會面。考 量彰化地檢署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經偵查結果,認為上 訴人提告並非無據,且認被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於111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後續系爭刑案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直至112年12月4日始確定,應認 雖110年8月19日當日上訴人確有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 人同住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出於保護甲女、等待刑事偵查 之想法,而後續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兩造或係出於案件仍在 審理、不宜影響甲女之現況等想法,均未有聯繫他方要進行 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之事宜,則此一「被上訴人與甲女並未 會面交往」之結果,實難認係上訴人一方所致,亦難認上訴 人初始拒絕會面同住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⒌又,兩造於113年1月後有互相傳送對話聯繫討論應如何由被 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面之事宜,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復被上訴人亦 已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90頁),均堪認為真。則考量112年12月4日系爭刑案 確定後,於相隔1個月,兩造即聯繫被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 面之事宜,被上訴人亦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則應 認此段期間前後約2個月餘,上訴人亦有配合協助被上訴人 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實難認此段期間上訴人有何刻意妨 礙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父親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人 同住之行為,尚難認為符合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情形,又後續直至113年農曆年間,此段期間被上訴人 並未與甲女會面同住,亦難認係因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以將開 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並 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等行為,致其 隱私權受侵害,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7至8萬元,無不動產;上訴人自 陳大學肄業,從事美容美體行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並審酌兩造110、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見原 審卷第112、1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 原審卷證物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態樣、 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萬元 之慰撫金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為無理由。則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並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等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 審之訴。又原審判決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 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簡上-233-20241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吳月琴 吳慧美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己○○間子女監護權等事件, 經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月琴、吳慧美之酬金各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己○○間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下稱本案),經本院選任聲請人 吳月琴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吳慧 美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本案業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宣判終結(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聲請人聲請 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就任後至兩造之住 所、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諮商所進行訪談,瞭解未成年子 女居住環境及學習狀況,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及未 成年子女之需求後,提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4 、405至417頁),並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6 頁),再參酌聲請人所陳實際工作時數及支出相關費用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兩造對於酬金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25、426頁、卷二第237頁),核定吳月琴、吳 慧美酬金各3萬8,000元。又上開酬金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自 屬本案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不另為分擔比例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20

TPHV-112-家上-191-20241120-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被 告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賢、柯翊程均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被告李智賢 、柯翊程雖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告訴人等之證 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衡酌本案之被害人人數不少、被害金額不低、被告李智賢 、柯翊程所為亦均為集團式之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犯 罪特性,被告李智賢、柯翊程日後因受詐欺犯罪之高暴利金 錢誘惑而再次犯罪之機率均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均係擔任詐欺 集團之提領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及權衡羈押 乃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均應自113年8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 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李智賢、柯翊程及 聽取被告李智賢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 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李智 賢、柯翊程自113年8月26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 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雖被告柯翊 程稱:伊已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爺爺奶奶需照顧,且爺爺 需進行開刀手術,希望交保以利照護等語;被告李智賢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以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被告李智 賢與前妻離婚,希望可以交保,以便處理離婚及子女監護權 等事宜等語,然上開情詞均無解於本院於對於被告李智賢、 柯翊程仍有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且亦非停止羈 押之原因,自難認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本案固已於113年11 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惟並未確定, 倘若予以開釋被告,則難期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不會在發監 執行前,再次因金錢誘惑而回頭繼續為同一之詐欺犯罪。從 而,本院認被告李智賢、柯翊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YDM-113-金訴-1312-20241119-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原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每 人各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 期共四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 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為配偶關係,並 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惟原告於產下丙○○前後,已 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如在未成年子女哭鬧時,被告竟以極 為粗魯、暴力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 巴掌、大力掩住未成年子女口鼻等),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單獨關在房內,不聞不問,未曾試圖理解未成年子女哭鬧 之原因,凡此種種,足見被告不僅在育兒上無法給予原告應 有之幫助,反而一再以自己煩躁之心境對尚處於嬰幼兒時期 之未成年子女予以暴力對待,更令原告感到心驚而不安。 2、又原告因生產而在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獲有 穩定收入,被告本應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 負擔,詎被告不僅在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 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 之月子餐費用,其所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此觀被告 早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不到半年,即斥資購入「水冷電腦 主機」,以供其長期上網遊戲玩樂之用,更於原告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即將臨盆而可預見育兒、月子費用將大幅增加 之際,另在網路購物平台PChome購入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 )29,999元之「DJI FPV」型號之遙控空拍機,而其購入該 遙控空拍機之理由,亦僅僅是為滿足其所謂「享受飛行快感 」,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一己之私欲而任性妄為, 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3、另被告除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扶養之協力義務外 ,更多次伸手拿取原告之金錢,甚至曾經趁原告外出時,以 不當手段擅自打開原告上鎖之抽屜,完全無視原告之隱私及 對財產之自主管理權限,更令原告不堪其擾。 4、上開種種,足見原告當時如尚與被告同住,不僅無法給予未 成年子女二人適當之照顧教養,原告身心更將受創無法恢復 ,確已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因此,原告乃於111年3月19 日偕未成年子女二人離開與被告同居之處所而返回娘家(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並 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之決定告知 被告知悉。 5、而被告知悉原告偕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雖一度佯作關心,曾 於111年4月8日發送LINE訊息詢問原告,惟自此之後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即未再為任何關心之舉,更從未連繫要親自探 視未成年子女,縱使被告於此一年間曾4度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多為原告應支付之 帳單,最後一次則為投票通知單】放置於原告娘家所有之機 車座椅上或機車置物空間內,放置後隨即驅車離去,從未曾 駐足而有任何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念,足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極為冷淡,毫無關 心關懷之情,更已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將感到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境況。 6、本件前經鈞院囑託鈞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兩造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對兩造進行訪視並做成報 告在卷可稽,原告經閱覽該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特具狀陳述 意見如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 大破綻狀態,本件原告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自屬合法有據: ⑴、觀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後段至六頁所 載:「兩造於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 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 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今…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 動已逾1年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 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 造關係疏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 見兩造已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 冷淡,彼此協力同心繼續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 已喪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 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等語,已足見即便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對被告在為短暫訪視 之情形下,業明顯感受到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態度消 極,並未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作為,此與原告起訴狀 所指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 極為冷淡,毫無關心關懷之情,實不謀而合。 ⑵、另觀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家事調查官所言內容(即上開 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中段):「1.被告表示兩造難以相處, 若能符合他所提之條件即願意離婚,條件如下:(1)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歸被告所有;若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不願給付扶 養費。(2)原告歸還被告母親之遺物(金飾)。(3)原告歸還聘 金42萬元,因此款項非被告財產,係被告父親標會借貸而來 。(4)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律師費及其訴狀所提之金額。」云 云;綜觀上開被告所提其所謂「離婚條件」之內容,放諸一 般社會理性第三人理解,其表達之重點均圍繞於「金錢」, 而未見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破綻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等情事有任 何著墨,由此足見原告家事起訴狀所稱:「原告因生產而在 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有穩定收入,被告本應 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負擔,詎被告不僅在 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丙○○ 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之月子餐費用,其所 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 一己之私慾而任性妄為,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等語,自有所據。 ⑶、綜上,衡諸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均嚴重疏於關懷,甚至對於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未成 年子女教養等必要費用均甚為苛刻,因此導致兩造間摩擦不 斷,然被告迄今仍依然故我,此從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所出 具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實已昭然若揭,可見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已達任何人處於其中均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關係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本件所請自屬有據。   7、從本件上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自111年3月偕未成年子女離 開與被告同居處所並返回娘家後,兩造已逾一年以上未有往 來交流,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姻,足見兩造確已對該 婚姻關係全然喪失愛情基礎,且已毫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 ,是以,實已無法期待原、被告仍得繼續基於該婚姻關係而 共同生活。依一般客觀之婚姻觀念,婚姻之維繫、經營必應 建立於雙方愛情基礎、維繫婚姻經營之意願之上,倘婚姻中 之夫、妻均喪失賴以維繫婚姻之愛情基礎、經營婚姻之意願 ,依一般社會常情之觀點來看,應足認任何處於該毫無愛情 基礎、經營婚姻意願境況之人,必定皆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意欲,而生無回復婚姻之希望、難以維繫婚姻等破綻事實, 從而,堪認本件兩造現有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無回復希望,而 有難以維繫之破綻事實無訛。 8、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可回復,已如前述,而縱不能 認為該婚姻之破綻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亦應認為雙方有責 程度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之請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及負擔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僅為足齡2歲 及1歲之嬰幼兒,且自未成年子女乙○○、丙○○出生之時起, 原告即向工作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此,至今未成年子 女二人均係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二人 出生以始迄今,對於其等之起居生活、人格養成及教育事宜 均親力親為並關懷呵護備至,足見原告對於其等確善盡人母 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無疑,因此,從幼兒從母原則、照 護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原則、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角度觀察,由原告獨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應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 益。 2、次查,原告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照顧確 實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已如前述,然另觀被告熱衷於個人 玩樂,在兩造分居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難謂有用心照顧,遑 論兩造分居後,長達一年多之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對未成年 子女二人表達過任何關心關懷之意,更從未主動詢問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需求並提供任何金錢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由此 可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情極為淡薄,恐難認其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事務可盡心並妥善處 理,因此,本件若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恐將有所損害,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綜上,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達成為目的出發, 在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給予穩定生活成長環境及 幼兒從母、照護繼續性、最小變動、手足同親、主要照顧者 等原則下綜合考量,本件如鈞院准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 ,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較為 適法妥當。   4、依家事調查報告,並衡諸給予未成年子女乙○○、丙○○穩定之 身心健全成長環境,避免過度變更其等已穩定之生活環境、 依附關係,由原告單獨任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較 為妥適: ⑴、首觀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其中 所載:「家庭關係:(1)聲請人與父母、妹、兩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父母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溜滑梯及夜 間同寢,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家人支持聲請人爭取未成年 子女親權。(2)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母親能就子女照顧 事宜進行溝通,互動融洽,且未有對相對人方負向陳述之言 行。聲請人母親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可 知原告之原生家庭可提供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堅 實可靠之支援系統,並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未成年子女間有 良好的互動、親屬依附關係,且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原告本 人亦未曾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乙○○、丙○○對被告之敵對觀念, 由此,應足見原告及其支援系統可確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丙○○一友善、安心且穩定的身心健全發展之環境無疑。 ⑵、次觀前揭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後段、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六頁分別所載:「 二、被告之陳述㈠基本資料1.身心狀況:自述睡眠尚可,身 體健康。無重大傷病狀況,111年4月曾因壓力大、失眠、易 怒於彰濱秀傳醫院身心科就醫,同年8月未再就醫…。」由被 告此段自述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1年4月前即存有嚴重情 緒障礙,並有暴怒無法控制須就醫治療之情事,此與原告家 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成年子女 存有不當對待行為,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巴掌、大力掩住 未成年子女口鼻,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單獨關在房內,不 聞不問等情事相符,並此從被告於兩造分居迄今,於有可得 聯繫原告之情形下(按:由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並未封鎖 被告之通訊軟體,且原告與未成年所居住之地點被告亦知悉 ),仍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未曾主動向原告表 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可得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從未有所盡心、盡責。 ⑶、另由鈞院前揭家事調查報告中也明確提及,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以來,於兩造尚共同居住生活時即對於家庭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有苛刻之情事,並由兩造111 年3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更未曾支付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任何扶養費用,就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日常生 活費用、就學、就醫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予以支付負擔,由 此可知被告確有疏於對未成年子女盡其保護教養之責。 ⑷、再觀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第十頁後段其中所載:「兩造未成年 子女111年3月19日前由兩造協力照顧同住,111年3月19日迄 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調查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等語,以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分別為3歲2月及2歲1月,並由11 1年3月19日計算迄今已有近二年之久,可見兩造未成年子女 幾乎係由原告及其家庭支援系統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現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所同住之處所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慣居地,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與前開家事調查官所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間之正向依附關係等考量,自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並由被告得與之會面交往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⑸、綜上,基於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恐其情緒控管等因素,導致 其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疑慮,並且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告及 其家庭支援系統建立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並處於其自在、 安心的生活成長環境,因此,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係對其等最佳利益保障之最 好選擇,並為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維繫、親子關 係之正常互動,原告自始均願意在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前 提下盡力協助,此從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未有對被告惡言相向 與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意思之友善行為即可知悉,因此,就 會面交往之方式,原告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 1、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是兩造如 按一比一之比例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認定被 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 ,應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家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自屬合理有據。 2、本件原告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聲請,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 用,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惠請鈞院諭知如扶養費 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二人,而 原告已於111年3月間偕未成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等情, 均如前述,又被告於兩造別居期間,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 乙○○、丙○○二人之任何扶養費用,因此,自兩造別居後,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 2、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兩造分攤 比例為1:1,因此,足認原告自與被告別居之時即111年4月 起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7,704元 ,則計算至112年4月底為止,原告共計墊付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扶養費用為共230,152元【計算式:17,704元×2人×13月×1 /2)=230,152元】,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書狀所 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家暴行為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保護令及驗傷 單,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婚後至111年3月19日分居期 間,原告及兩造子女就診均由被告開車陪同,被告對原告及 子女照顧無微不至,家庭開銷亦全由被告支出,舉凡生活日 用品及原告愛吃零食、鮮乳、機車油錢及保養、強制險、原 告自109年11月勞健保保單、原告之信用卡帳單等等,只要 是原告將帳單拿給被告,除109年12月間一筆原告保養品的 消費外,其餘均由被告支付,而子女嬰兒用品、奶粉、尿布 、濕紙巾、施打疫苗、就診、嬰兒食品亦均由被告支付,直 至111年3月19日原告完全不支付家庭開銷,原告更是以子女 姓「○」,你的孩子當然你要自己花錢為由拒絕支付,甚至 子女之養育津貼,亦占為己有。至於原告以留職停薪無收入 為由,拒絕支付家庭開銷云云,然其當時尚領有半薪,並有 金錢投資股票,卻不肯幫忙家庭開銷,而被告亦因此辱罵原 告她們錢鬼,詎原告母親聽後,直接說要替原告離婚,並要 求被告父親支付4萬元予原告,且說小孩要男生不要女生, 嗣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則表示,她要回去查;   又因原告於110年8日間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會全額支付月子中 心費用,但實際上預約成美醫院之費用及丙○○出生後至110 年12月4日之原告的月子餐費,卻均由被告支付,另小孩的 奶粉、尿布及嬰兒用品、醫生看診等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本件係因原告要將子女姓變更姓氏為「○」及為離婚之目 的,無所不用其極,而為不實指控。   ㈡、被告每次返家,都會看到原告放著女兒在一旁哭泣,原告卻 躺在床上玩手機,於110年11月28日原告只顧與丙○○玩,且 女兒此時期已會自己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卻履遭原告 訓斥;於111年2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女兒在樓上尖叫、大 哭,被告上樓時發現原告將女兒關在房間內,經被告詢問緣 由,原告則以:女兒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其屢勸不聽 並爬上丙○○之嬰兒床,偷打丙○○才將女兒關在房間內,被告 不忍將房門打開並抱起乙○○,原告還當面拿衣架打乙○○的手 掌心,經被告制止後才停止;於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 兩造又發生爭吵,之後被告提議兩造角色互換,由被告負責 照顧子女,原告負責開銷,但當天下午5時10分被告購買烤 肉飯及兒童馬桶後返家,卻發現原告如同109年8月2日一樣 ,將行李打包後由其母親接其返回娘家,亦不接聽電話,被 告只能交代原告母親先代為照顧三天,詎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下午5時30分,下班返家後直接上樓打掃拖地,竟發現原 告將衣櫃弄得凌亂不堪,抽屜內母親所遺留的金飾已遭原告 竊取,被告遂將此事告知原告母親並代為轉達原告,嗣後原 告母親完全拒接被告電話。至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放置在機車座椅上, 未曾探視原告及子女云云,惟當時原告家大門深鎖,屋內完 全無燈光,原告亦拒絕接聽被告電話,才會將信件留置該處 。 ㈢、被告於96年間從事個人電腦組裝及維修,而電腦硬體購入的 時間為106年至108年,機殼亦是使用將近7年之久,直至109 年4月27日才更換,而水冷套件於婚前108年就已存在,當時 購入管道為露天便宜淘寶網代購,而該台水冷電腦主機為被 告觀看YOUTOBE影片後自行組裝,被告不玩遊戲,只用來觀 看YOUTOBE影片,結婚後該台電腦卻被原告拿來追劇及看YOU TOBE綜藝大集合、小明星大跟班等影片。又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在PChome所購買之無人機,係被告用自己所賺取外快 (私房錢)購買,作為犒賞自己及紓壓之用,且依無人機之 法規規定,超過249公克的無人機,需要去民航局網站註冊 才可以到外面飛行,於同年月15日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拿現 金100元給原告,請原告用手機幫忙支付註冊費用,嗣於111 年6月28日被告已將該無人機售出。另110年11月11日當天另 一筆IPAD之消費,則係被告替大哥的長子所購買,由被告大 嫂親自簽收。 ㈣、111年2月26日原告父母帶未成年子女乙○○前往南投山上,乙○ ○腳掌及骨輪被蚊蟲叮咬後,僅讓乙○○塗抺蚊蟲藥,晚上又 帶乙○○去鹿港菜園路走路運動,當日晚上10點30分乙○○的腳 掌開始發炎腫大,但並未打電話告知被告,直至翌日(27日 )上午9時,原告母親始來電告知乙○○腳腫的很嚴重,經診 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傷口已在潰爛,醫師告知此乃延誤就 醫導致,若當時即時就醫就不致於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當天 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的態度雖很差,但絕無毆打乙○○, 又乙○○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後,經醫囑該禮拜要小心會發燒, 如有發燒至38.5度就要辦理住院,被告超過10日每天晚上半 夜設定鬧鐘固定1-2小時起床幫乙○○量體温,而原告半夜卻 一次都沒有進房間探視乙○○。 ㈤、原告於109年8月2日以被告強制其洗衣、掃地、吃安胎藥,以 及不願祭拜祖先為由要與被告離婚,並拒接被告電話及封鎖 被告LINE,然自結婚以來原告自發性曬衣不過3、4次、每次 都要被告告知其要遵守約定,且要原告喝安胎藥,亦是為其 身體健康,之後原告雖曾口頭答應有空會煮飯、洗自己衣物 、祭拜祖先,但一個月之後,均由被告承擔。又被告自111 年3月21日至4月7日因思念子女,常失眠並夢到子女,後因 看到存證信函內容後,因憤怒而求助身心科,亦無心工作。 再被告父親於111年7至8月代替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子女 ,然原告看見後,竟將子女直接帶上樓,而原告母親竟辱罵 被告父親,原告亦不肯讓被告父親探視,且被告以父親之電 話電聯原告,亦遭原告拒接。又若本件鈞院如准離婚時,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 式,且自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 挽回婚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 之重大破綻狀態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自 承兩造已於111年3月19日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393頁), 是兩造分居近2年6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 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家庭經濟負擔 、親子關係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指摘、關係對立, 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 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兩造於109年2 月1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 ,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 今,同年4月8日起被告即未關心和探視原告和未成年子女, 認為被告可能封鎖原告;兩造無聯繫已逾1年餘,原告期望 離婚。被告則表示兩造難以相處,常因子女照顧、金錢使用 發生爭執,對於原告之冷暴力,被告僅能忍耐;兩造於 111 年3月19日爭執後分居迄今,同年4月8日迄今,原告拒絕接 聽被告電話,LINE和電話封鎖被告(然查被告提供之文件中 ,提及『本人…刪了丁○○LINE好友,丁○○手機電話號碼,本人 沒有封鎖』) ,兩造無聯繫;111年8月被告父親曾前往原告 住所接原告返家,但原告拒絕;被告主張若能符合他所提之 條件即願意離婚。㈡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動已逾1年 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且雙方亦 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未就婚姻 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造關係疏 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 。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已 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冷淡,彼 此協力同心繼續經營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已喪 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 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可認本件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 之共同婚姻生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恐因兩造在衝突 後皆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故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皆具有可歸責性。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 建請法官參酌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6頁)。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自111年3月19日起分居兩地,各行其事,亦無維持 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 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就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 以:「伍、總結報告: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9日迄今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 附關係,111年4月迄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 。又,113年1月18日開庭兩造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迄今相對人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本次調查期 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衡酌兩名未成年子女 111年3月19日迄今於聲請人住所居住,熟悉聲請人住所之居 家環境,由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 穩定,且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 屬感。審酌兩造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 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依附關係,及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3頁至第414頁)。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4月 迄今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再兩造 曾於本院113年1月18日開庭時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再被告於家事調查 官調查期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19日迄 今於原告住所居住,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 告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 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會面交往部分: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2、經查: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本院自得依職權  為被告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院綜 合兩造之陳述及訪視報告,堪認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 尚不致對兩造子女不利。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法院 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院不受兩造聲明及陳述之拘束,爰 參酌兩造於訴訟所提出有關會面交往之意見,為兩造子女之 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 告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乙○○、丙○○之扶 養程度,自應按乙○○、丙○○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 為5,890元、7,638元,名下僅有股票數筆,財産總額為41,1 10元;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財 産總額為48,000元,有原告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乙○○、丙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應按1:1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乙○○、 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 堪認原告主張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704元計 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之經濟情況等各情,認兩造應以 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並 據原告同意以此比例分擔。據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兩造之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17,70 4×1/2=8,8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兩造之子女乙○○、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丙○○之扶養費 每人各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 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給付之方法命被告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復有明定,依相 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 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 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 扶養費。 2、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部分,原告主張111年3月19日偕未成 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後即由其照顧,期間被告未曾負擔 乙○○、丙○○二人之扶養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為止,共計1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等情,未 據被告爭執,而原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理應 有負擔扶養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 3、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 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 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 收據或發票,即認未為支出。又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扶養費各為8,852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230,152元【計算式:8,852元×2人×13月=230,15 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丙○○於年滿16歲前): 1、被告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日上午九時,前往子女 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接回子 女同住生活,至同日下午七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原告丁○○。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   )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例如民國114、1 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 止,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 夕至大年初三上午8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 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輪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 日中如逢被告依㈠1照顧同住時間,被告該次照顧同住權停止 。 3、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 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黎恩之意願。   二、方式: ㈠、被告甲○○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甲○○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 子女者,除經原告丁○○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 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原告丁○○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甲○○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 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被告甲○○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   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   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 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被告甲○○負責接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 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 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 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 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 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 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 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 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 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原告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 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出席參與,被告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 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原告。被告應於原告告知後,活 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如遇當週為相對 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 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原告應於變 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被告。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08

CHDV-112-家親聲-225-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每 人各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 期共四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 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為配偶關係,並 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惟原告於產下丙○○前後,已 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如在未成年子女哭鬧時,被告竟以極 為粗魯、暴力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 巴掌、大力掩住未成年子女口鼻等),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單獨關在房內,不聞不問,未曾試圖理解未成年子女哭鬧 之原因,凡此種種,足見被告不僅在育兒上無法給予原告應 有之幫助,反而一再以自己煩躁之心境對尚處於嬰幼兒時期 之未成年子女予以暴力對待,更令原告感到心驚而不安。 2、又原告因生產而在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獲有 穩定收入,被告本應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 負擔,詎被告不僅在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 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 之月子餐費用,其所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此觀被告 早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不到半年,即斥資購入「水冷電腦 主機」,以供其長期上網遊戲玩樂之用,更於原告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即將臨盆而可預見育兒、月子費用將大幅增加 之際,另在網路購物平台PChome購入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 )29,999元之「DJI FPV」型號之遙控空拍機,而其購入該 遙控空拍機之理由,亦僅僅是為滿足其所謂「享受飛行快感 」,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一己之私欲而任性妄為, 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3、另被告除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扶養之協力義務外 ,更多次伸手拿取原告之金錢,甚至曾經趁原告外出時,以 不當手段擅自打開原告上鎖之抽屜,完全無視原告之隱私及 對財產之自主管理權限,更令原告不堪其擾。 4、上開種種,足見原告當時如尚與被告同住,不僅無法給予未 成年子女二人適當之照顧教養,原告身心更將受創無法恢復 ,確已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因此,原告乃於111年3月19 日偕未成年子女二人離開與被告同居之處所而返回娘家(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並 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之決定告知 被告知悉。 5、而被告知悉原告偕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雖一度佯作關心,曾 於111年4月8日發送LINE訊息詢問原告,惟自此之後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即未再為任何關心之舉,更從未連繫要親自探 視未成年子女,縱使被告於此一年間曾4度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多為原告應支付之 帳單,最後一次則為投票通知單】放置於原告娘家所有之機 車座椅上或機車置物空間內,放置後隨即驅車離去,從未曾 駐足而有任何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念,足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極為冷淡,毫無關 心關懷之情,更已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將感到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境況。 6、本件前經鈞院囑託鈞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兩造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對兩造進行訪視並做成報 告在卷可稽,原告經閱覽該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特具狀陳述 意見如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 大破綻狀態,本件原告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自屬合法有據: ⑴、觀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後段至六頁所 載:「兩造於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 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 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今…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 動已逾1年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 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 造關係疏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 見兩造已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 冷淡,彼此協力同心繼續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 已喪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 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等語,已足見即便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對被告在為短暫訪視 之情形下,業明顯感受到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態度消 極,並未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作為,此與原告起訴狀 所指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 極為冷淡,毫無關心關懷之情,實不謀而合。 ⑵、另觀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家事調查官所言內容(即上開 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中段):「1.被告表示兩造難以相處, 若能符合他所提之條件即願意離婚,條件如下:(1)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歸被告所有;若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不願給付扶 養費。(2)原告歸還被告母親之遺物(金飾)。(3)原告歸還聘 金42萬元,因此款項非被告財產,係被告父親標會借貸而來 。(4)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律師費及其訴狀所提之金額。」云 云;綜觀上開被告所提其所謂「離婚條件」之內容,放諸一 般社會理性第三人理解,其表達之重點均圍繞於「金錢」, 而未見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破綻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等情事有任 何著墨,由此足見原告家事起訴狀所稱:「原告因生產而在 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有穩定收入,被告本應 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負擔,詎被告不僅在 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丙○○ 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之月子餐費用,其所 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 一己之私慾而任性妄為,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等語,自有所據。 ⑶、綜上,衡諸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均嚴重疏於關懷,甚至對於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未成 年子女教養等必要費用均甚為苛刻,因此導致兩造間摩擦不 斷,然被告迄今仍依然故我,此從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所出 具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實已昭然若揭,可見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已達任何人處於其中均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關係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本件所請自屬有據。   7、從本件上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自111年3月偕未成年子女離 開與被告同居處所並返回娘家後,兩造已逾一年以上未有往 來交流,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姻,足見兩造確已對該 婚姻關係全然喪失愛情基礎,且已毫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 ,是以,實已無法期待原、被告仍得繼續基於該婚姻關係而 共同生活。依一般客觀之婚姻觀念,婚姻之維繫、經營必應 建立於雙方愛情基礎、維繫婚姻經營之意願之上,倘婚姻中 之夫、妻均喪失賴以維繫婚姻之愛情基礎、經營婚姻之意願 ,依一般社會常情之觀點來看,應足認任何處於該毫無愛情 基礎、經營婚姻意願境況之人,必定皆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意欲,而生無回復婚姻之希望、難以維繫婚姻等破綻事實, 從而,堪認本件兩造現有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無回復希望,而 有難以維繫之破綻事實無訛。 8、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可回復,已如前述,而縱不能 認為該婚姻之破綻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亦應認為雙方有責 程度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之請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及負擔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僅為足齡2歲 及1歲之嬰幼兒,且自未成年子女乙○○、丙○○出生之時起, 原告即向工作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此,至今未成年子 女二人均係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二人 出生以始迄今,對於其等之起居生活、人格養成及教育事宜 均親力親為並關懷呵護備至,足見原告對於其等確善盡人母 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無疑,因此,從幼兒從母原則、照 護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原則、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角度觀察,由原告獨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應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 益。 2、次查,原告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照顧確 實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已如前述,然另觀被告熱衷於個人 玩樂,在兩造分居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難謂有用心照顧,遑 論兩造分居後,長達一年多之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對未成年 子女二人表達過任何關心關懷之意,更從未主動詢問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需求並提供任何金錢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由此 可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情極為淡薄,恐難認其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事務可盡心並妥善處 理,因此,本件若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恐將有所損害,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綜上,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達成為目的出發, 在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給予穩定生活成長環境及 幼兒從母、照護繼續性、最小變動、手足同親、主要照顧者 等原則下綜合考量,本件如鈞院准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 ,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較為 適法妥當。   4、依家事調查報告,並衡諸給予未成年子女乙○○、丙○○穩定之 身心健全成長環境,避免過度變更其等已穩定之生活環境、 依附關係,由原告單獨任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較 為妥適: ⑴、首觀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其中 所載:「家庭關係:(1)聲請人與父母、妹、兩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父母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溜滑梯及夜 間同寢,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家人支持聲請人爭取未成年 子女親權。(2)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母親能就子女照顧 事宜進行溝通,互動融洽,且未有對相對人方負向陳述之言 行。聲請人母親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可 知原告之原生家庭可提供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堅 實可靠之支援系統,並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未成年子女間有 良好的互動、親屬依附關係,且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原告本 人亦未曾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乙○○、丙○○對被告之敵對觀念, 由此,應足見原告及其支援系統可確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丙○○一友善、安心且穩定的身心健全發展之環境無疑。 ⑵、次觀前揭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後段、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六頁分別所載:「 二、被告之陳述㈠基本資料1.身心狀況:自述睡眠尚可,身 體健康。無重大傷病狀況,111年4月曾因壓力大、失眠、易 怒於彰濱秀傳醫院身心科就醫,同年8月未再就醫…。」由被 告此段自述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1年4月前即存有嚴重情 緒障礙,並有暴怒無法控制須就醫治療之情事,此與原告家 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成年子女 存有不當對待行為,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巴掌、大力掩住 未成年子女口鼻,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單獨關在房內,不 聞不問等情事相符,並此從被告於兩造分居迄今,於有可得 聯繫原告之情形下(按:由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並未封鎖 被告之通訊軟體,且原告與未成年所居住之地點被告亦知悉 ),仍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未曾主動向原告表 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可得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從未有所盡心、盡責。 ⑶、另由鈞院前揭家事調查報告中也明確提及,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以來,於兩造尚共同居住生活時即對於家庭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有苛刻之情事,並由兩造111 年3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更未曾支付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任何扶養費用,就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日常生 活費用、就學、就醫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予以支付負擔,由 此可知被告確有疏於對未成年子女盡其保護教養之責。 ⑷、再觀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第十頁後段其中所載:「兩造未成年 子女111年3月19日前由兩造協力照顧同住,111年3月19日迄 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調查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等語,以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分別為3歲2月及2歲1月,並由11 1年3月19日計算迄今已有近二年之久,可見兩造未成年子女 幾乎係由原告及其家庭支援系統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現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所同住之處所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慣居地,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與前開家事調查官所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間之正向依附關係等考量,自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並由被告得與之會面交往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⑸、綜上,基於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恐其情緒控管等因素,導致 其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疑慮,並且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告及 其家庭支援系統建立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並處於其自在、 安心的生活成長環境,因此,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係對其等最佳利益保障之最 好選擇,並為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維繫、親子關 係之正常互動,原告自始均願意在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前 提下盡力協助,此從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未有對被告惡言相向 與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意思之友善行為即可知悉,因此,就 會面交往之方式,原告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 1、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是兩造如 按一比一之比例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認定被 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 ,應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家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自屬合理有據。 2、本件原告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聲請,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 用,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惠請鈞院諭知如扶養費 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二人,而 原告已於111年3月間偕未成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等情, 均如前述,又被告於兩造別居期間,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 乙○○、丙○○二人之任何扶養費用,因此,自兩造別居後,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 2、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兩造分攤 比例為1:1,因此,足認原告自與被告別居之時即111年4月 起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7,704元 ,則計算至112年4月底為止,原告共計墊付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扶養費用為共230,152元【計算式:17,704元×2人×13月×1 /2)=230,152元】,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書狀所 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家暴行為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保護令及驗傷 單,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婚後至111年3月19日分居期 間,原告及兩造子女就診均由被告開車陪同,被告對原告及 子女照顧無微不至,家庭開銷亦全由被告支出,舉凡生活日 用品及原告愛吃零食、鮮乳、機車油錢及保養、強制險、原 告自109年11月勞健保保單、原告之信用卡帳單等等,只要 是原告將帳單拿給被告,除109年12月間一筆原告保養品的 消費外,其餘均由被告支付,而子女嬰兒用品、奶粉、尿布 、濕紙巾、施打疫苗、就診、嬰兒食品亦均由被告支付,直 至111年3月19日原告完全不支付家庭開銷,原告更是以子女 姓「○」,你的孩子當然你要自己花錢為由拒絕支付,甚至 子女之養育津貼,亦占為己有。至於原告以留職停薪無收入 為由,拒絕支付家庭開銷云云,然其當時尚領有半薪,並有 金錢投資股票,卻不肯幫忙家庭開銷,而被告亦因此辱罵原 告她們錢鬼,詎原告母親聽後,直接說要替原告離婚,並要 求被告父親支付4萬元予原告,且說小孩要男生不要女生, 嗣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則表示,她要回去查;   又因原告於110年8日間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會全額支付月子中 心費用,但實際上預約成美醫院之費用及丙○○出生後至110 年12月4日之原告的月子餐費,卻均由被告支付,另小孩的 奶粉、尿布及嬰兒用品、醫生看診等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本件係因原告要將子女姓變更姓氏為「○」及為離婚之目 的,無所不用其極,而為不實指控。   ㈡、被告每次返家,都會看到原告放著女兒在一旁哭泣,原告卻 躺在床上玩手機,於110年11月28日原告只顧與丙○○玩,且 女兒此時期已會自己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卻履遭原告 訓斥;於111年2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女兒在樓上尖叫、大 哭,被告上樓時發現原告將女兒關在房間內,經被告詢問緣 由,原告則以:女兒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其屢勸不聽 並爬上丙○○之嬰兒床,偷打丙○○才將女兒關在房間內,被告 不忍將房門打開並抱起乙○○,原告還當面拿衣架打乙○○的手 掌心,經被告制止後才停止;於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 兩造又發生爭吵,之後被告提議兩造角色互換,由被告負責 照顧子女,原告負責開銷,但當天下午5時10分被告購買烤 肉飯及兒童馬桶後返家,卻發現原告如同109年8月2日一樣 ,將行李打包後由其母親接其返回娘家,亦不接聽電話,被 告只能交代原告母親先代為照顧三天,詎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下午5時30分,下班返家後直接上樓打掃拖地,竟發現原 告將衣櫃弄得凌亂不堪,抽屜內母親所遺留的金飾已遭原告 竊取,被告遂將此事告知原告母親並代為轉達原告,嗣後原 告母親完全拒接被告電話。至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放置在機車座椅上, 未曾探視原告及子女云云,惟當時原告家大門深鎖,屋內完 全無燈光,原告亦拒絕接聽被告電話,才會將信件留置該處 。 ㈢、被告於96年間從事個人電腦組裝及維修,而電腦硬體購入的 時間為106年至108年,機殼亦是使用將近7年之久,直至109 年4月27日才更換,而水冷套件於婚前108年就已存在,當時 購入管道為露天便宜淘寶網代購,而該台水冷電腦主機為被 告觀看YOUTOBE影片後自行組裝,被告不玩遊戲,只用來觀 看YOUTOBE影片,結婚後該台電腦卻被原告拿來追劇及看YOU TOBE綜藝大集合、小明星大跟班等影片。又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在PChome所購買之無人機,係被告用自己所賺取外快 (私房錢)購買,作為犒賞自己及紓壓之用,且依無人機之 法規規定,超過249公克的無人機,需要去民航局網站註冊 才可以到外面飛行,於同年月15日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拿現 金100元給原告,請原告用手機幫忙支付註冊費用,嗣於111 年6月28日被告已將該無人機售出。另110年11月11日當天另 一筆IPAD之消費,則係被告替大哥的長子所購買,由被告大 嫂親自簽收。 ㈣、111年2月26日原告父母帶未成年子女乙○○前往南投山上,乙○ ○腳掌及骨輪被蚊蟲叮咬後,僅讓乙○○塗抺蚊蟲藥,晚上又 帶乙○○去鹿港菜園路走路運動,當日晚上10點30分乙○○的腳 掌開始發炎腫大,但並未打電話告知被告,直至翌日(27日 )上午9時,原告母親始來電告知乙○○腳腫的很嚴重,經診 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傷口已在潰爛,醫師告知此乃延誤就 醫導致,若當時即時就醫就不致於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當天 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的態度雖很差,但絕無毆打乙○○, 又乙○○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後,經醫囑該禮拜要小心會發燒, 如有發燒至38.5度就要辦理住院,被告超過10日每天晚上半 夜設定鬧鐘固定1-2小時起床幫乙○○量體温,而原告半夜卻 一次都沒有進房間探視乙○○。 ㈤、原告於109年8月2日以被告強制其洗衣、掃地、吃安胎藥,以 及不願祭拜祖先為由要與被告離婚,並拒接被告電話及封鎖 被告LINE,然自結婚以來原告自發性曬衣不過3、4次、每次 都要被告告知其要遵守約定,且要原告喝安胎藥,亦是為其 身體健康,之後原告雖曾口頭答應有空會煮飯、洗自己衣物 、祭拜祖先,但一個月之後,均由被告承擔。又被告自111 年3月21日至4月7日因思念子女,常失眠並夢到子女,後因 看到存證信函內容後,因憤怒而求助身心科,亦無心工作。 再被告父親於111年7至8月代替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子女 ,然原告看見後,竟將子女直接帶上樓,而原告母親竟辱罵 被告父親,原告亦不肯讓被告父親探視,且被告以父親之電 話電聯原告,亦遭原告拒接。又若本件鈞院如准離婚時,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 式,且自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 挽回婚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 之重大破綻狀態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自 承兩造已於111年3月19日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393頁), 是兩造分居近2年6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 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家庭經濟負擔 、親子關係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指摘、關係對立, 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 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兩造於109年2 月1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 ,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 今,同年4月8日起被告即未關心和探視原告和未成年子女, 認為被告可能封鎖原告;兩造無聯繫已逾1年餘,原告期望 離婚。被告則表示兩造難以相處,常因子女照顧、金錢使用 發生爭執,對於原告之冷暴力,被告僅能忍耐;兩造於 111 年3月19日爭執後分居迄今,同年4月8日迄今,原告拒絕接 聽被告電話,LINE和電話封鎖被告(然查被告提供之文件中 ,提及『本人…刪了丁○○LINE好友,丁○○手機電話號碼,本人 沒有封鎖』) ,兩造無聯繫;111年8月被告父親曾前往原告 住所接原告返家,但原告拒絕;被告主張若能符合他所提之 條件即願意離婚。㈡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動已逾1年 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且雙方亦 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未就婚姻 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造關係疏 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 。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已 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冷淡,彼 此協力同心繼續經營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已喪 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 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可認本件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 之共同婚姻生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恐因兩造在衝突 後皆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故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皆具有可歸責性。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 建請法官參酌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6頁)。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自111年3月19日起分居兩地,各行其事,亦無維持 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 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就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 以:「伍、總結報告: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9日迄今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 附關係,111年4月迄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 。又,113年1月18日開庭兩造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迄今相對人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本次調查期 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衡酌兩名未成年子女 111年3月19日迄今於聲請人住所居住,熟悉聲請人住所之居 家環境,由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 穩定,且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 屬感。審酌兩造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 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依附關係,及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3頁至第414頁)。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4月 迄今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再兩造 曾於本院113年1月18日開庭時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再被告於家事調查 官調查期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19日迄 今於原告住所居住,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 告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 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會面交往部分: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2、經查: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本院自得依職權  為被告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院綜 合兩造之陳述及訪視報告,堪認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 尚不致對兩造子女不利。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法院 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院不受兩造聲明及陳述之拘束,爰 參酌兩造於訴訟所提出有關會面交往之意見,為兩造子女之 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 告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乙○○、丙○○之扶 養程度,自應按乙○○、丙○○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 為5,890元、7,638元,名下僅有股票數筆,財産總額為41,1 10元;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財 産總額為48,000元,有原告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乙○○、丙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應按1:1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乙○○、 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 堪認原告主張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704元計 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之經濟情況等各情,認兩造應以 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並 據原告同意以此比例分擔。據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兩造之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17,70 4×1/2=8,8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兩造之子女乙○○、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丙○○之扶養費 每人各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 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給付之方法命被告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復有明定,依相 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 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 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 扶養費。 2、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部分,原告主張111年3月19日偕未成 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後即由其照顧,期間被告未曾負擔 乙○○、丙○○二人之扶養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為止,共計1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等情,未 據被告爭執,而原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理應 有負擔扶養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 3、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 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 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 收據或發票,即認未為支出。又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扶養費各為8,852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230,152元【計算式:8,852元×2人×13月=230,15 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丙○○於年滿16歲前): 1、被告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日上午九時,前往子女 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接回子 女同住生活,至同日下午七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原告丁○○。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   )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例如民國114、1 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 止,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 夕至大年初三上午8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 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輪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 日中如逢被告依㈠1照顧同住時間,被告該次照顧同住權停止 。 3、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 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黎恩之意願。   二、方式: ㈠、被告甲○○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甲○○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 子女者,除經原告丁○○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 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原告丁○○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甲○○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 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被告甲○○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   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   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 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被告甲○○負責接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 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 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 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 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 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 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 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 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 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原告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 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出席參與,被告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 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原告。被告應於原告告知後,活 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如遇當週為相對 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 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原告應於變 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被告。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08

CHDV-112-婚-99-20241108-1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兩造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事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裁判確定、撤回或 調解、和解成立前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會面交 往之時間、地點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兩造有無約定子女居住地點,此 涉及子女主要照顧處所及兩造有無不合作表現之判斷依據, 係對重要事項不查。兩造婚後即居住於龍天路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嗣系爭房屋進行整修,相對人乙○○(下稱乙○○)至 公義路房屋即其父母所有之房屋暫住,並約定於整修完畢後 偕子女返系爭房屋同住,乙○○雖於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後短暫 偕同子女返回同住,然不久後即片面帶子女離開,非友善父 母之行為,原審未予苛責,反認抗告人甲○○(下稱甲○○)依上 開約定為不友善云云,另前案離婚案件(111年度婚字125號 ,下稱前案)之訪視報告亦有提及「甲○○並非出於自願而未 同住」;於前案之庭訊筆錄中,承辦法官亦公布心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平日週一到週五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由乙○○擔任照顧者,原裁定未加詳查 ,即推翻前案法官調查結果,顯屬草率;原裁定認乙○○照顧 子女21日、甲○○照顧子女7日輪替之會面交往方式,欠缺依 據及具體理由,亦未囑託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調查,已影 響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乙○○為主要照 顧者,並居住於公義路房屋三年餘,此部分乃無爭議之客觀 事實,乙○○之所以偕子女返公義路房屋居住,主觀上係拉出 時間、空間之緩衝,讓彼此冷靜思考,並非刻意片面變更子 女居住地,另觀前案之訪視報告,亦無法得出乙○○有片面帶 離子女之結論,且甲○○於前案審理之1年半餘之過程中,均 未提出乙○○有前述之情形,無足憑採;甲○○雖主張乙○○阻撓 探視、減少探視等,然於113年1月17日前案開庭後時日已晚 ,子女已表示不願隨甲○○回家,甲○○一路尾隨乙○○至公義路 房屋後詢問孩子意願,欲強行將孩子抱走,另於113年1月28 日子女應返回乙○○住處之約定時間,僅以LINE訊息告知「旻 萱今天沒有要回妳那,我帶她出去幾天」,逕自違反兩造關 於子女之會面交往協議,而乙○○早已安排要帶子女出國遊玩 ,嗣甲○○銷聲匿跡,致乙○○與子女失去聯繫,對於其人身位 置、身心狀況全然不知,出於不得已,方向派出所提起略誘 罪提告,綜上所述,甲○○之前述行為顯係離間父母、非友善 行為父母,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經查: (ㄧ)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甲○○提起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乙○○提起113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事件,現於本院繫 屬中,兩造就上開事件各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原 審暫時處分裁定,由父母各7天、21天之會面交往方式,有 珍珠協會社工協助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故兩造會面交往尚 屬順利。家事調查官提出每週輪流照顧及區分平日、假日分 工照顧之模式,乙○○均無法接受,但若僅能從中挑選,與未 成年子女討論後,決定選擇每週輪流照顧之模式。乙○○於本 件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表示詢問過未成年子女意見後,決定 改為父母每周輪流照顧」(參卷第139頁)。是為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兩造現住所地均於苗栗縣竹南鎮,且與未成年子 女所就讀之幼兒園距離甚近,由兩造平時輪流一週及農曆春 節期間均等照顧時間,讓兩造能有相當與子女相處之時間, 較為允當。本院認不論將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何造任之,均不能剝奪對造之父愛或母愛,始能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裁定兩造 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三)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 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 (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 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 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 ,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 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西元1980年 的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務之公約」(Convention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明定「使遭不法移置及留置的兒童迅速返還」、「確保 締約國(慣居地國)監護權及探視權法律在其他締約國獲得 有效尊重」為公約目的;以及「立即返還原則」,締約國必 須採取措施,迅速將兒童返還原慣居地;就返還程序啟動後 ,後續返還審查的範圍、兒童意願及兒童最佳利益的思考等 ,亦詳予規範。我國雖非海牙國際私法公約簽約國,惟該公 約相關條文意旨,首在確認兒童利益為有關兒童監護最重要 問題,並避免父母擅自以非法或不正當帶離、留置子女方式 爭奪子女監護權,徒增子女適應上的掙扎與痛苦,其所傳達 的精神核與我國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依歸的法治原則及民 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第6款善意父母原則無違,本院於審理 有關父母擅帶或留置子女事件時,非不得參酌該公約內容, 益徵命以非法或不正當方式拐帶、留置未成年子女離去原慣 居地之一方父母交還子女確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至維持未 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 身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 故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 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 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參諸上開 海牙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 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 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 ,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 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111年憲判字第 8號「41」)。而海牙公約採用的連結因素乃是兒童的慣常居 所,且海牙公約所稱的誘拐兒童或非法將其帶走或扣留,並 不以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為必要,也未限定非法帶走或扣留 兒童者的身分,其自己雖是共同監護人卻侵害他共同監護人 的監護權者,該行為也是非法(陳榮傳著,當憲法遇到國際 私法-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8號判決評析)。再繼續性原則中 所謂的未成年子女慣居地,自應依過往未成年子女實質家庭 生活之所在地認之,並非法院裁判時未成年子女現所在地, 尤以父、母之一方如以實力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住居地時, 返還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自應迅速進行,而非得認以不法 實力之父母一方得以不法行為造成慣居地之改變,即得主張 慣居地之變更。於此情形,法院反而更有迫切於子女形成新 慣居地前,依聲請迅速回復子女保護教養原狀的急迫性及必 要性。 (四)未成年子女未滿4歲,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仍有不足,且 兩造為爭奪子女親權手段激烈,為避免其因忠誠議題在法院 陳述意見壓力過大,而影響身心發展,爰不傳訊未成年子女 到院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乙○○於原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 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人,並與乙 ○○共同居住在乙○○之住所,乙○○於110年6、7月間攜同未成 年子女回甲○○之住所短暫居住,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乙○○之 住所居住迄113年1月27日,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會面交往 ,並留置未成年子女於甲○○之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為乙○○之住所,又甲○○未經 乙○○同意即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改變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 ,期間限制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親權行使,此有 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會面交往照片等在卷可佐,故甲 ○○之行為不符上開公約之精神,亦難認其為友善父母。從而 ,乙○○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號離婚等事件、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 有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審依兩造之聲請,核發暫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於法尚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乙○○於前案審理調查時,亦多有阻礙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也未能積極配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訪視,並不具有善意父母之內涵,致甲○○有上開留置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足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至於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縱 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案有所不同,但並未實質變更原審 認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結論,無須另為原裁 定廢棄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一、時間: (一)平時兩造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開始,自收    受裁定日後之週一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放學時,接回未成年 子女照顧至隔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相對人再 於該週週一放學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至隔週週一上午 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此類推。倘週一幼兒園放假,同 住方應於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非同住方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民國(下同)單數年,抗  告人得於小年夜20時至初二20時、相對人得於初二20時至 初五20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小年夜 20時至初二20時、抗告人得於初二20時至初五20時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非同住方得按上開時間至他方住所接回未成 年子女。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適用於一般會面交往 。 二、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兩造應於照顧子女期間,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二)如子女患有嚴重疾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立即通知他方。 (三)兩造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四)兩造交付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五)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     念。 (六)兩造應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遵照本會面交往方     案準時交付子女並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     如有違反時,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之不利參酌事項。 三、至於抗告人表示希望暑假期間,兩造改為每兩週輪流照顧    未成年子女,以便有出國等較長時間之安排。但查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並無類如國小後之暑假問題,且現    已過國小之暑假期間,自無另為酌定之必要。兩造在本案    裁定前,若有需要,自應本於善意父母原則自行協商,或    聲請本案法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2024-11-05

MLDV-113-家聲抗-7-2024110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抗 告 人 兼 相對 人 林○○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黃○○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2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3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甲○○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協議中未約定扶養費之負擔:  ㈠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協議書中所謂「扶養權」,概 念上與「扶養費」不同,協議書中之監護權及扶養權,指與 未成年子女丁○○及丙○○之相關權利均由抗告人乙○○所有,前 者係指由抗告人乙○○單獨監護;後者係指由抗告人乙○○與未 成年子女二人同住,才會於後段載明「由男方所有」,故抗 告人乙○○與甲○○未曾約定扶養費之負擔。  ㈡相對人甲○○因急於離婚,始同意捨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與扶養費是否由抗告人乙○○負擔,係屬二事。甲○○係於民國 110年3月24日17時4分及17時28分傳訊離婚條件予抗告人乙○ ○,抗告人乙○○對於上述條件均未回應,其於19時4分回訊「 好」,僅係回應甲○○於19時4分傳訊相約翌日於戶政事務所 見面一事,並非同意上開離婚條件;且抗告人乙○○於110年3 月25日傳訊之條件僅提及扶養權,未提及扶養費,故抗告人 乙○○未曾同意扶養費由其單獨負擔。 二、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既於離婚時未約定子女扶養費如 何負擔,則相對人甲○○應返還抗告人乙○○代墊之扶養費。因 相對人甲○○自離婚日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 :㈠其中補習費、健保費、學雜費均由黄志暐代墊,共計新 臺幣(下同)444,971元,相對人甲○○應就前開費用負擔一半 責任即222,486元(計算式:444,971/2=222,486,元以下四 捨五入)。㈡依台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 元,相對人甲○○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一半扶養費即12,388 元,則相對人甲○○應返還自110年3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之代墊扶養費594,624元(計算式:12,388元×24月×2人=594,6 24元)。㈢以上㈠㈡合計結果,相對人甲○○應返還817,110元。 是抗告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乙○○817,110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乙○○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甲○○應給付抗告人乙○○新台幣817,110元,暨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參、抗告人兼相對人甲○○對相對人丁○○及丙○○之抗告意旨暨對抗 告人乙○○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相對人丁○○、丙○○請求抗告人甲○○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 分:  抗告人甲○○與乙○○於110年3月24日離婚前一天已達成協議, 子女監護權歸乙○○,子女生活開銷學費扶養費由乙○○負擔, 當時乙○○表示同意,兩人於110年3月25日簽定兩願離婚書, 現乙○○竟反悔欲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於法不合。 二、就抗告人乙○○對返還代墊扶養費提起抗告部分之答辯:    審酌離婚協議書、抗告人甲○○與乙○○於110年3月24日之對話 訊息截圖,足認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 人乙○○單獨負擔,二人既已約定離婚後子女由抗告人乙○○監 護、扶養,抗告人乙○○亦同意獨立支出扶養費,且放棄向甲 ○○請求給付扶養費,自不生返還代墊扶養費問題;且自110 年3月25日離婚至抗告人乙○○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112年 4月12日止,亦未見抗告人乙○○有任何向相對人甲○○索要扶 養費之意思表示存在。抗告人乙○○猶向相對人甲○○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三、並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肆、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甲○○之抗告,這是 子女的權利,請抗告駁回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 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 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 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 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 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 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 母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提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乙○○雖以前詞即離婚協議書中所稱之「扶養權」,其 概念與「扶養費」不同,係指由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同住。又抗告人乙○○於110年3月24日19時4分回訊「好」 ,僅係相約翌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一事,並非同意扶養費由 其單獨負擔云云,惟本院審酌依相對人甲○○於110年3月24日 傳訊離婚條件予抗告人乙○○,載明監護權、子女生活開銷、 學費、扶養費均由抗告人乙○○負擔,並聲明放棄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以及相約隔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抗告人乙 ○○則回訊「好」,甚至隔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回 訊甲○○,並草擬「1.扶養權由男方所有、探視權要經由男方 同意2.女方放棄夫妻婚後共有財產3.夫妻各自負債帳務各自 處理」等文字,有上開二人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75頁);再經比對兩願離婚書(原審卷第13頁)之協議內容 ,確實係依照上開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之訊息內容所作 成,此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抗告 人乙○○與相對人甲○○就扶養費已有約定一事屬實,並於兩願 離婚書上簽名,堪認抗告人乙○○就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關之 一切權利與義務,包含親權與扶養費等,同意均由其單獨行 使及負擔,抗告人乙○○之此部分抗告主張,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既已約定抗告人乙○○須負擔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則抗告人乙○○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 抗告人乙○○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相對人甲○○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抗告人乙○○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 2年3月25日止共24個月,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817, 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 乙○○於原審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丁○○、丙○○,就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提起抗告部分:   查抗告人甲○○雖以前詞云云,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甲○○ 與乙○○間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所為之約定,僅係其抗 告人甲○○與乙○○二人間之內部約定,概與相對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丙○○二人無涉,自不拘束未成年子女丁○○、丙○○, 抗告人甲○○猶以其與乙○○間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認自己不 需給付予相對人丁○○、丙○○將來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此 外,抗告人甲○○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相關事證 供本院審酌,是原審認抗告人甲○○係相對人丁○○、丙○○之母 ,綜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最低生活費暨抗告人乙○○與甲○○扶養能力、未成年子女二 人扶養所需,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受 扶養所需之標準,並認相對人丁○○、丙○○之父母即乙○○與抗 告人甲○○,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 告人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2,000元之扶養費,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甲○○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須抗告利 益逾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再 抗告(是抗告人乙○○不得再抗告,因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 再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抗-10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AD000-A111027 AD000-A111027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新臺幣4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A新臺幣1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國民小 學擔任三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綜合、體育及 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D000-A111027(己 生),於案發時為8歲而屬未滿14 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 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違反 原告己生之意願,而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共計2次,並 經鈞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原告之2次),均處有期徒刑3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原告己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 之健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原告己生為上開加重強制 猥褻行為,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 原告己生永久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已 生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原告己 生之精神損害甚鉅,是原告己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者,原告己生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遭受被告不法 侵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詳如前述。而原告AD000-A111 027A(己生之父,己生由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對己生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己生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原告己生之父所 受之痛苦難以言喻,且其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 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 或支出,原告AD000-A111027A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 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AD000-A111027A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Z000000 000萬元整,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A 50萬元整,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己生於性平會之訪談與111年1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可知,其主張被告對其侵犯行為的時間點是三年期上學期開 學不久,然當時被告甫擔任己生之導師,與己生談論之內容 均為家庭或功課相關,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侵害己生之意思。 且當時COVID-19疫情嚴峻,人與人間均會減少互動,被告與 己生之互動應係師生間之普通往來及互動,並無猥褻行為。 且自性平會之訪談觀之,己生雖供稱被告有在陽台摸伊尿尿 的地方,然己生並稱被告的手並沒有撫摸,就放著,可見被 告當時係因姿勢緣故,將手垂放在己生腿部,並非要觸摸或 是撫摸己生私密處。  ㈡又己生對於遭被告碰觸時間,於接受性平會訪談時,就教室 區的碰觸供稱僅係十五六秒,就陽台區的碰觸約一兩分鐘, 然其於偵訊時又供稱兩三分鐘;對於被告是否有撫摸之說法 亦前後不一。己生主張遭侵犯之時間點,為8、9歲之年齡, 心智仍在發展當中,學習得之辭彙仍有不足,對文字描述的 理解程度也不及成人,由性平會訪談時,委員多以引導之方 式詢問,而己生或有停頓、不答,或是僅回答嗯等語,而非 由孩童自己陳述事實,其等在回答過程中之陳述是否能完成 表達完整或準確之受害事實,又或有誤將與同學的討論或是 虛實不分而將非體驗之事實而為錯誤陳述,不無疑義。可見 己生之供述難以盡信。  ㈢再者,己生供述被告之行為地分別為陽台洗手台邊及被告辦 公區域,二處均係在公眾場合,且有師長往來經過之處,並 非校園隱私地方。被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應非藉以滿足自 己的性慾,亦無達到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僅能認 為被告係未能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被害人感受 不舒服或心裡抗拒的程度,並非強制猥褻行為。  ㈣依上,被告並無對己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 權事實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 7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53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違反原告AD000-A1110 27意願而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AD000-A1 11027之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AD000-A111027A之身分法益?㈡ 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對原告AD000-A111027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而構成侵 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違反AD000-A111027意願,為附表所示之猥 褻行為,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7即己生實 施強制猥褻犯行共2次等情,業經己生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 及其他被害人丙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丁生於000年0月 00日偵訊時、乙生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及戊生於000年0月0 0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頁正、背面、第53頁正、 背面、第36-37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45-46頁) ,參以:  ⑴原告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 、乙生的身體(見他卷第14頁正面)、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 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及戊生的身體(見 他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 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卷第37頁)、乙生於偵 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 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卷第21頁背面)、戊生於偵訊時均證稱 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 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卷第46-47頁),稽之被告於 偵訊時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曾坐在其大腿 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及大腿,甚且摸過乙 生及丙生的胸部(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顯見 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的身體,且曾 在被害人坐在其大腿上時撫摸被害人的身體,而與被害人5 人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撫摸其等身體之地點及時機均相符。  ⑵己生並於偵訊時均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 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 其在撫摸己生身體時,己生會扭動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離 開(見偵卷第20頁正面),足見己生並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 身體,衡情,被告應係刻意撫摸己生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 讓己生不喜歡被告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己生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有撫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並非子虛,可徵己 生確有遭受被告違反其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加以原告己生及 其他受害人乙、丙、丁、戊5人於偵訊作證時均年僅10歲, 依其等年齡及心智程度,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 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 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 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去誣指被告對自 己為強制猥褻行為。  ⒊被告固以前辭置辯,惟前已敘明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 及陽臺撫摸被害人5人的身體,況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之 下實施犯罪之案例,不勝枚舉;縱原告己生就其關於其遭性 侵害經過之證言前後不一致時,尚難遽認其證言不可信,而 應綜合刑事判決意旨所指明的各項事證,依經驗法則審酌判 斷是否可採,綜觀被害人5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應 屬可信,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己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 行共2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無可採。   ㈡被告曾對原告AD000-A111027為前揭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 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 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 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 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 之為「監督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 權利,故未成年子女遭性侵害,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 傷害,父母因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均不可不謂 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於情節重大時,亦仍有 前開法條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7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AD000-A111027於上開侵 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 ,對原告AD000-A111027犯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原 告AD000-A111027身體及貞操之侵害,則原告AD000-A111027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性侵害,負有 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子女,仍有保 護教養義務之原告AD000-A111027之父AD000-A111027A而言 ,須付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精神即受有 重大痛苦,是AD000-A111027A擔負AD000-A111027之保護教 養責任,係主要照顧AD000-A111027之人,其主張其身為父 親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AD 000-A111027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 卻遭被告猥褻,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 人格健全發展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 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 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 AD000-A111027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原告AD000-A111027A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AD000-A000000 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AD000-A111027A 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 109年9月初某日(己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開學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坐在椅子上,上下撫摸站在自己身旁的原告AD000-A111027的大腿正後面約2、3分鐘。 1次 109年9月初某日(上開犯行後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國小陽臺洗手臺 被告靠坐在洗手臺上,命己生背對著自己坐在自己大腿上後,隔著原告AD000-A111027褲子撫摸原告AD000-A111027陰部約2、3分鐘。 1次

2024-11-01

PCDV-113-訴-133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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