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季佩芃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41-50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婉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時間:民國113 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二、原告主張:乙○○前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本田汽 車乙輛(下稱系爭分期契約),其繳納民國113年6月9日之 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9月12日止,乙○○尚欠新 臺幣(下同)38萬2,665元。詎乙○○竟於113年5月2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甲○○,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使乙○○名下已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被告間 於113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甲○○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為乙○○父親所有,我們財產只給男生 不給女生,所以系爭土地是要給予乙○○的哥哥,應為乙○○的 哥哥所有,但父親走後,因哥哥無子嗣,哥哥說要把土地給 乙○○的小孩,可是區公所人員稱法律規定原住民未成年不能 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到乙○○名下,但因乙○○ 之子不是很乖,所以後來又登記給乙○○之女甲○○名下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謄本上 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所有人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乙○○對原告負有38萬2,665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1 13年2月21日乙○○將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甲○○,並於113 年5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分期契約、附約及特別 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本院 卷第13-23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5-39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1-59頁)、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檢附之系爭土地113年5月 2日登記資料及第一類謄本可按(本院卷第69-86頁,謄本置 於限閱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乙○○之父 所有,財產只給男生不給女生,故實際上為乙○○之兄所有, 為了留給林蕙娟之子,因法律規定原住民未成年不能登記為 所有權人,所以登記在林蕙娟云云,然查現行法規並無所謂 「原住民未成年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規定,是系爭土地 登記在乙○○名下之原因,應係乙○○之子女繼承順位較次,故 無法直接自乙○○之父繼承土地,進而先登記於乙○○名下,留 待將來再次發生繼承事實後,再由乙○○子女取得所有權,而 此等繼承關係,必須以乙○○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前提, 堪認系爭土地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於乙○○名下之真意,係由乙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乙○○之兄借名登記予乙○○,是 乙○○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子女前,系爭土地仍屬乙○○所有, 不具借名登記性質,系爭土地既為乙○○所有,乙○○將之贈與 甲○○,自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 (三)查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部分 乙○○僅有車輛3輛(現值均為0),112年間雖有薪資所得48 萬2,719元,然並無利息收入,足徵並無存款,而48萬2,719 元之收入以現今物價而言,扣除乙○○自身生活費後,剩餘對 於債務之清償效果有限,足認乙○○之積極財產甚少,竟仍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甲○○,顯見上 開贈與行為確已積極減少乙○○之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積 極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 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部分,因為被告間之處分行為屬無 償行為,應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有償行為不符,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 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 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乃由乙○○贈與甲○○並辦理登記,可見被 告間乃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於贈與 登記塗銷後,乙○○即回復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無待甲○○ 為回復登記,本件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塗銷登記,而甲○○塗 銷贈與登記後無須再為回復登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 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 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係 命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

2025-02-26

STEV-113-店簡-115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明瑜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及其總經理之名義, 以不詳方式偽造○○人壽公司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0 00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1份,復於上開保險單下方偽造 ○○人壽公司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人壽公司 承保陳明瑜之人身保險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保險單 。陳明瑜於偽造上開保險單後,即於同年10月13日,將上開 保險單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不知情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業務員黃○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司 及○○人壽公司關於保險文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嗣黃○瑜將陳 明瑜簽名後回傳之申請書,連同陳明瑜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上開○○人壽公司保險單作為資力證明等申請 資料彙整後,再轉送○○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 而向○○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 9,735元,分72期攤還,○○公司即指派陳○玲於同年月23日與 陳明瑜進行對保,並由陳明瑜、彭郭○○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 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玲轉交予○○公司作為擔保,致不知情 之○○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予陳明瑜54萬元。 詎陳明瑜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公司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明瑜、彭郭○○共同簽發之上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後,陳明瑜始再補繳9期款項,其後仍未依 約繳款,經○○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陳明瑜於○○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臺北地院於 112年7月13日函覆略以:陳明瑜於○○人壽無投保資料,無從 執行等語,○○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瑜(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的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告訴人○○公司(下稱○○公司)增貸時 ,與我接洽的黃○瑜並沒有跟我說需要保險單,我沒有提供○ ○人壽公司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險單給○○公司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以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向 ○○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並就黃○瑜提供之申 請書簽名後,連同她申辦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作為 資力證明資料交由黃○瑜轉送予○○公司,而向○○公司借貸54 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分72期攤還,○○公司並 指派陳○玲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進行對保,由被告與彭郭○○ 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玲轉交予○○公司 作為擔保,嗣○○公司核貸被告54萬元,且被告於繳納16期後 即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與 彭郭○○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始再補繳 9期款項,之後未再依約繳款,經○○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於○○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後,始經臺北地院查 悉被告於○○人壽公司並無投保資料等情,已經○○公司及告訴 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指訴明確(見他7413卷第3至9、51至52頁 、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陳○玲、黃○ 瑜證述無誤(見他9162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40至43頁) ,復有徵審畫面影本(見他7413卷第11頁)、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741 3卷第11頁)、貸款申請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5頁)、本 票及授權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7頁)、原審法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 19至23頁)、臺北地院112年7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助乙106 64字第1129032299號函影本(見偵卷第25頁)、○○人壽公司 112年8月31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831001號函(見他7413 卷第39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見他7413卷第61頁)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徵信報告(見他7413卷 第63頁)、被告手機内黃○瑜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 續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 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如何以上開車輛向○○公司申辦增貸呢?依○○公司辦理本件被告增貸的流程觀之,被告是適用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而為符合該專案條件,被告須提出符合「車保持有甲乙丙丁技術士/三師/專業證照」、「現職滿1年需付勞保卡(所得清單、薪轉存摺)/勞保滿6個月且投保33,000元以上/公司營運正常設立滿1年」、「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1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三項條件之資格文件;又被告於申辦汽車貸款之初,已提供電腦軟體應用及會計事務丙級之證照,並提出現職薪資資料,故須再提供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條件之資格文件,始可能選用上開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增貸;而中華徵信所之徵信報告僅包含CCIS票信、戶政、刑事/家事/消債/逃犯紀錄、技術士證照、監理車籍資料等,○○公司無法自行查詢申貸人之金融往來紀錄(包括保險紀錄),因此若申貸人主張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之條件,申貸人即須自行提出保險契約書或保險公司APP險種查詢頁及保險繳費單。又○○公司授信審核流程均採無紙化方式,由申請人將身分證明文件及財、資力證明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業務員後,再由業務員轉傳給○○公司之收件部門統整並登打系統,復由授信人員審核是否准予核貸,此經○○公司具狀陳述明確(見他7413卷第3至9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由上可知,○○公司收到該保險契約文檔前,接觸上開文件的人,僅被告及業務員黃○瑜2人。則依一般常情,申請本件增貸的人為了順利獲得增貸款項,才會提出可以證明資力的上開保險單。  ㈢被告雖否認提供上開保險單給○○公司等語。惟本件貸款54萬 元全數由被告取得,證人黃○瑜並未取得分文等情,已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本件增 貸是否獲准,身為申貸人的被告才是利害關係人;又證人黃 ○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之○○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是被 告自己提供的,依我們收的文件來看,應該是傳真的等語( 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偵續卷 第17頁)。本院考量證人黃○瑜負責承辧本件增貸業務,是 從事業務的人,當知偽造文書刑責非輕,她與被告素不相識 ,應不致為了被告增貸成功可獲奬金,即甘冒偽造文書的刑 事責任,製造虛假保險單作為被告的財力證明文件,被告所 辯前詞,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公司業務員收執之○○人壽公 司人身保險保險單,自屬文書。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人壽公司及其總經 理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求順利適用○○公司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 增貸,而偽造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壽公司人身保險 保險單後,再將之傳真予○○公司之業務員黃○瑜而行使之, 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肆、原判決當否的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不符合○○公司提高貸款成數專案 的貸款條件,竟以上開不法方式取得增貸款項,所生損害非 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公司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及她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良好素 行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她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詳細說明上開保險單上偽造的○○ 人壽公司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本院認 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 刑及沒收之諭知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 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為54萬元,扣除被告 已繳付之本金及利息,其餘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宣告沒 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公司11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3頁),可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11萬元已發還○○公司,自毋庸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 此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諭 知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 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54萬元,扣除 被告已繳付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欠款金額為273,717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與○○公司達成和 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支付11萬元,詳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尚未返還○○公司之犯罪所得,尚有163,717元(2 73,717元-110,000元=163,717元),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 均未返還○○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按期給付,待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自會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伍、對被告宣告緩刑的說明: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她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公司11 萬元,詳如前述,可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公司達成損 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部清償,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為確保被告如期履 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公司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金額:新臺幣)  備    註 陳明瑜願給付○○公司273,717元,給付方式: ⒈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 ⒉自114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迄114年2月12日止,陳明瑜已給付○○公司11萬元。

2025-02-26

TCHM-114-上訴-84-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52號 原 告 李孟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吳冠霆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112年2月1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定,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他人偽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接獲鈞院113年4月17日所113年度司票字第5 67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指稱被告執有原告為 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 他人偽造,原告自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應就系爭本票 係由原告簽發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2月13日擔任吳冠霆之連帶保證人 ,以吳冠霆所有之動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 年份2014年、車型X1 2.0汽車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 付款,申辦金額為1,350,000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 擔保,被告之核保人員於對保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件與原 告相符後,由原告親自於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復參 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委任書內容,其中委任人「李孟」及 具狀人親簽「李孟」之字體,由肉眼觀其筆跡,均與系爭 本票及相關文件之簽發相符合;再者,由對保照片可證,已 毋庸置疑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空言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足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偽造,原告 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文均係 他人偽造云云,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及用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已提出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 款、系爭本票、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對保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67-75頁),對保照片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拍,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文非其親簽及 用印,已有可疑;復本院將㈠112年2月13日本票暨授權書原 本1紙,其上「李孟」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李孟庭書 原本2紙、學習護照原本1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5 紙、玉山銀行信用卡由請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原/影本4紙 、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原本2紙、新光銀行存款 業務往來申請書等資料原本9紙、永豐銀行雲端開戶身分驗 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原本1紙、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原本2紙,其上「李孟」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函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 -SOP-M01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 33146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4頁),堪認 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李孟」確係原告之簽名,則 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堪可認定,故系爭本票應為真 正,是原告空言以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文係 遭他人偽造為由,主張其毋庸負發票人責任,顯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請 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25

TPEV-113-北簡-5052-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何蓉蓉(即何劍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21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 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請撤回狀,不另 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劍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簡-421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吳月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三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 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逾附表所示範 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5633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部分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364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25、35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提出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 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據此證明其係於94年2月2 日將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元抵 銷入帳云云,惟本院早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詢 問被告,94年2月2日將原告之250萬元定存抵銷入帳是否為 單純債權試算,非實際有抵銷行為?本院復於11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曉諭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具狀說明25 0萬元定存抵銷入帳之時間點係94年2月2日之依據,否則將 生逾時提出之失權效,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35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既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明確知悉應提出關於94年2月2日行使抵 銷權之證據,亦知悉不提出將生失權效之法律效果,卻仍未 遵期具狀,直至本件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2 月14日始具狀提出上開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被告 有延滯訴訟之意圖,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之行為甚屬明確 ,已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逾時提出之舊 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之證物,於本件訴訟中將不予斟 酌之。  ⒉原告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並 新增事實主張之第五層次,固有原告前開書狀、本院前開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1、460-46 1頁),惟原告事實主張之第五層次,究其實質,乃係將原 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元,被告之 抵銷時點由原先主張之89年6月8日,依267萬296元數額推論 抵銷時點為90年9月8日,因原告此前業已主張抵銷時點為89 年6月8日即原告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並設定為定存之起始日 ,被告亦始終答辯抵銷日期係94年2月2日,抵銷數額為267 萬296元,是原告此部分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難認有 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被告抗辯原告事實主張第五層次屬逾時提出應受失權效云 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曾於89 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前拍賣訴外人即主債務 人黃民政之不動產所得324萬8500元,又曾受償823元、1384 元,原告並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系爭執行 程序存有消滅事由,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第一層次:被告前身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原告於88年間擔任訴外人黃民政與被 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黃民政未依約清償,而由被告聲 請查封登記原告名下之財產,經協商後,被告承辦人員承諾 倘原告願意清償部分金額,被告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即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旋向臺南 地院聲請撤銷查封登記,並由臺南地院撤銷查封登記,被告 基於清償之意思收受250萬元,被告已因此免除原告之連帶 保證人責任。縱認被告並非基於清償之意思收受250萬元, 被告仍有以250萬元作為原告之擔保物並免除原告之連帶保 證人責任之意,原告連帶保證責任既遭免除,系爭執行程序 自應予撤銷。  ㈡第二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未經免除, 被告既然於89年間可與原告協商債務,然於20年間均未再與 原告聯絡,而放任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金額不斷累計,甚至 在原告於106年間戶籍變更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仍未更 正原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第7條揭示之公平合理 、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酌減或免除本件自89年6月8日起 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原告在被告之250 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被告於91年間向黃民政 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受分配313萬9963元,原告又於111年 9月22日還款400萬元,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系爭執行程 序自應予撤銷。  ㈢第三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黃民政與被告 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條雖有約定利率之計算方 式,但中央銀行之函文業已載明各金融機構自95年1月1日起 ,基本放款利率牌告改以基準利率或貨幣市場利率指標加碼 連動方式牌告,被告未提出其自95年1月以後之數據,自95 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9日期間應以臺灣銀行95年至112年18 年期間基本利率之平均數年息3.0505%計息、1.802%計算違 約金,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 ,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計算至113年4月1日 原告僅應還321萬5394元,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㈣第四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原告又於111年9月22 日還款400萬元,計算至113年4月1日原告僅應還555萬2325 元,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第五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50萬元存款,既然被告以267萬296元行抵銷,被告至遲應於 90年9月8日行使抵銷權,又被告於91年間拍賣黃民政之不動 產,受分配金額313萬9963元,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 00萬元,計算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僅應還530萬8348元 ,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第六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67萬296元存款業經被告抵銷,原告同意由法院認定89年6月 8日至114年2月17日間某日作為抵銷時點進行抵銷,又被告 前曾受償823元、1384元,又拍賣黃民政所有之土地所得金 額為324萬8500元,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系 爭執行程序於此範圍內仍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第一層次:兩造於89年之協商,非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之協商,而係「原告存入250萬元予本行設為定期存款,為 期1年,用以作為本件債務之備償金,倘原告同意,即聲請 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倘若兩造已有協商,並解除原告之連 帶保證責任,被告應會發給原告免除保證人責任證明書或和 解書等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原告於11 2年11月8日庭期既已自認250萬元款項用意為「轉換成物保 」,提供擔保之行為性質應屬準法律行為,原告既然自認有 將提供物保之意思表示於外,又無從證明有為清償之表示, 顯見此250萬元之交付與清償無涉。  ㈡針對第二層次:原告未特定被告於94年2月2日行使抵銷權違 反金消法第7條哪一項,被告無法回應,因為要件都不同。 如為金消法第1項,被告提供的哪一商品、服務讓原告覺得 抵銷權的行使可以連結到商品的提供或商品的提供不合理。 如為金消法第2項,原告未特定哪一份契約之哪一條款顯失 公平。如為金消法第7條第3項是在處理忠實義務的問題,抵 銷權是權利的行使,沒有義務負擔的問題,不能理解抵銷權 的行使須負擔忠實義務。  ㈢針對第三層次: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利率於借款存續期間機動 調整,然自黃民政未繳款違約時起,存續期間己屆期,無從 再機動調整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 院89年度促字第221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有既判力,原告不得主張利息、違約金變更。  ㈣針對第四層次: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均規定當事人得主張以一 方對他方之債務,及他方對其之債務互相抵銷,而非應互相 抵銷,無要求當事人於條件成就時即應予以抵銷之義務。原 告於89年6月8日所存入之款項係設定為1年期間定期存款, 應於到期日後始可進行沖銷。是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將該筆款項暫不予以抵銷,並無違反 法律規定,被告係至94年2月2日始將該筆250萬元定存本息 及活存共267萬296元抵銷入帳,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於89年 6月8日行抵銷。  ㈤針對第五層次:抵銷係屬被告之權利,而非被告之義務,不 得由原告指定被告抵銷之行使時間與方法。  ㈥針對第六層次:如考量被告曾於94年2月2日抵銷原告之存款2 67萬296元入帳,及被告前曾受償823元、1384元,並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因扣押原告保單受償400萬元,計算至114年2月1 7日為止,被告剩餘之債權本金為479萬349元,及111年10月 15日至114年2月17日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合計應為1876萬8201元,系爭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2、295頁、本院卷二第94 -95、220-221、334頁):  ㈠黃民政於88年5月10日向被告借款760萬元,邀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並簽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  ㈡被告聲請對黃民政、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89年5月 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743萬5190元,及自8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0%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20%計算之違約金),並業已確定。  ㈢原告於89年6月8日在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開戶。  ㈣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支票 專用帳戶。  ㈤上開250萬元於89年6月8日轉存定存,該定存單之存單號碼為 CC0000000(即系爭定存單)、所載存款人為原告。  ㈥原告於89年6月8日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物。  ㈦被告總行以89年6月14日(89)南銀總逾字第3243號復文表稿 ,同意原告於交付250萬元備償後,撤銷對原告所有土地之 假扣押。  ㈧臺南地院於89年6月21日通知,臺南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14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撤回執行,應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㈨黃民政所有之土地於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所得金額為324萬8500元,臺南地院於91年3月5 日製作分配表。  ㈩臺南地院於90年5月23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20824號債權憑證 ,嗣於91年4月16日換發為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債 權憑證,復於96年5月24日換發為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37萬800元,及自89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149元。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562萬 7104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 之利息,並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被告於111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 562萬7104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0月14日發款400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核發、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件主張之連帶保證責任免除、清 償等異議事由,如有理由,則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 原告本件共分六層次主張,茲就原告各層次主張是否有理由 ,依序分述如下:   ㈠原告第一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業已因 此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稱「原告與 被告承辦人員協商,被告承辦人員承諾原告願意清償部分金 額,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情節,未能提出被告承 辦人員之年籍以供核實,主張尚難遽採。況原告若因匯款25 0萬元予被告而獲准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依一般銀行之實務 ,應有清償證明或類此之文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提 出前開文書。又經通知證人即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之前經 理蘇經城、前經辦人蕭靜雯到庭作證,質之原告於匯款250 萬元後,是否可解釋已全數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前開2位證 人依序證稱:通常不會認為全數清償,因為通常清償要全數 清償,如果是免除的話,要特別聲請總行同意,總行也沒有 說免除他的責任,只有說同意撤銷假扣押。如果全數清償, 客戶有要求的話可以提供清償證明,會註明已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3頁);當時的欠款700多萬,要看當時有沒有 約定250萬元就全數清償,但以實務上來說比較不可能用250 萬元就清償700多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足見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難以支持原告之主張。至於原 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固然撤回對原 告名下土地假扣押之聲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然觀 之被告總行回覆分行之函文說明事項,業已載明:「二、本 案准予該保證人交付250萬元備償後,撤銷對該7筆土地之假 扣押。三、請貴分行應催促借款人限期繳清滯欠款項,且嗣 後依約按期正常繳款。屆期如未能繳清滯欠款項或嗣後再發 生滯納之情事者,應立即依照規定續行訴追求償之程序,並 伺機就前開備償款項充抵入帳。」,有被告89年6月14日(8 9)南銀總逾字第3243號復文表稿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01頁),可證原告交付250萬元,僅生被告撤回對原告名 下土地假扣押之聲請之效果,並無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 ,否則總行不會責命分行繼續注意借款人之還款情形,如有 滯納,應行追償或將備償款項充抵入帳。再參以系爭債證上 記載之執行紀錄,臺南中小企銀於89年6月8日收受原告交付 之250萬元後,89年、90年、91年均仍持續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紀錄,益徵臺南中小企銀並無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 任之意。綜上各情可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業已因此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不足為取。  ㈡原告第二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金消法 第7條規定,本件應酌減或免除89年6月8日至言詞辯論終結 日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姑不論原告所述被告於89年迄至本件 訴訟前近20年間不與原告聯繫,放任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不 斷累計,甚至於系爭執行程序仍使用原告舊戶籍資料等情是 否屬實,經核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金消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分別屬民法就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應符誠實信用原則 之明文;金融服務業提供商品及服務,應符公平合理、平等 互惠及誠信原則之明文,但前開規定並未明文規範違反之法 律效果。尤其,民法針對違約金酌減另設有民法第252條規 定,可見立法者針對違約金之酌減、免除之時機設有限制, 法院無權將違反前開規定創設利息、違約金酌減或免除之法 律效果,是原告第二層次主張,於法律上即難認有據,法律 適用所據事實是否屬實,毋庸詳論。  ㈢原告第三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再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95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9日 之利息應以臺灣銀行95年至112年18年期基本利率之平均數3 .0505%計算利息、1.802%計算違約金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執 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核發、確定(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告 對原告債權之計算利息、違約金方式,原告不得於本件不得 再執系爭借據之約定或中央銀行函文主張變動被告對原告債 權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原告第三層次主張,顯無可取 。  ㈣原告第四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 抵銷云云。惟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臺南中小企 銀臺南分行支票專用帳戶後,該250萬元於同日已轉存定存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系爭定存單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203、205頁),定存期間為89年6月8日至90年6月8日,是 於90年6月8日前,該筆250萬元尚有定存性質,被告對原告 所負返還定存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不得逕行抵銷,89 年6月8日不可能為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是原 告第四層次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第五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款,既然被告係以267 萬296元抵銷入帳,可推論被告至遲於89年9月8日抵銷云云 。惟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款,係屬1年期定存款,年息 5.3%,則以前開利率計息期間自為89年6月8日至90年6月8日 ,90年6月9日後之利率自非得以前開定存利率計息,原告以 本金250萬元,年息5.3%,逕予推論267萬296元之入帳日期 為90年9月8日,計算顯有違誤,此部分抵銷日期之主張,自 無足取。  ㈥原告之第六層次主張有理由:   ⒈原告清償情形之說明:  ⑴關於被告將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 元抵銷入帳部分,被告雖抗辯抵銷時點為94年2月2日,並以 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惟被告所提證物,因逾時提出受失權效,於本件判決不 予斟酌,已如前述(參程序事項二),被告關於抵銷時點為 94年2月2日之抗辯,自無足採。又原告前開250萬元存款於 系爭債證核發前即經被告行使抵銷,為被告自認,自應作為 本件基礎事實,又被告自承行使抵銷之權利,尚無被告所稱 原告課與被告法律規定所無之抵銷義務之問題,本件尚留之 爭議僅係抵銷之生效時點,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關 於抵銷時點,經考量該250萬元係於89年6月8日設定1年定存 ,於90年6月8日屆期,被告總行回覆分行之函文亦強調黃民 政及原告之債務如屆期未能繳清滯欠款項或嗣後再發生滯納 之情事者,應伺機就備償款項充抵入帳,被告既然於89年、 90年聲請對黃民政及原告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未果(參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顯見黃民政及原告於90年6月8日時仍處於債 務滯欠之狀態,被告就原告在被告處之263萬2500元存款( 即250萬元本金,加計以年息5.3%計算之1年利息)於90年6 月8日起即處於適於抵銷之狀態,是本件所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應認為90年6月8日始是。又抵銷之時點為90年6月8日 ,該250萬元定存之本息合計即非為267萬296元,應為263萬 2500元,附此敘明。  ⑵依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就黃民政之不動產拍賣所得32 4萬8500元,因執行費用於被告於90年6月8日將原告之263萬 2500元定存款抵銷入帳時,即應優先受清償,被告在上開執 行事件之得受償金額本應增加為320萬7103元(計算式:6萬 6508元+632元+313萬9963元=320萬7103元,即分配表次序2 、3、5分配金額之合計),但原告在本件僅主張被告受償31 3萬9963元(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未曾主張被告受償320 萬7103元,本於辯論主義,本件即以313萬9963元計算。  ⑶被告曾於98年4月21日入帳823元,105年11月18日入帳1384元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如數列入計算。  ⑷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萬元至本院執行處之帳戶,因 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撤銷超過400萬元之系爭執行程序,系 爭執行程序前雖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處認 在400萬元範圍內,系爭執行程序仍可續行,故就原告匯款 之400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發款予被告,本院執行處發款來 源並非原告向訴外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來源正係原告匯款之400萬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為系 爭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情形知之甚明 ,仍堅詞否認前情,實屬無必要之舉,特附此敘明。   ⒉被告剩餘債權數額之計算: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又按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 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 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 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第六層次主張所涉5筆被告受償情形,分述 如下:  ⑴因系爭債證於96年核發時,未慮及原告在被告處之263萬2500 元存款於90年6月8日行抵銷之事實,是本件應由系爭債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內容出發加以重新計算(即本金737萬800元,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合先敘明。  ⑵被告就原告在被告之263萬2500元存款行抵銷,並於00年0月0 日生抵銷效力,已如前述,應優先抵充執行費用6萬7140元 ,督促程序費用149元,共計6萬7289元,次抵充本金737萬8 00元自89年4月10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之利息77萬3278元( 見附件一),餘額179萬1933元(計算式:263萬2500元-6萬 7289元-77萬3278元=179萬1933元)可用以抵充本金,本金 尚餘557萬8867元(計算式:737萬800元-179萬1933元=557 萬8867元),則被告剩餘之債權為本金557萬8867元,及自9 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原告就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黃民政之 不動產拍賣所得,僅主張被告受償金額為313萬9963元,本 院即據此計算,已如前述,得抵充本金557萬8867元自90年6 月9日起至91年1月29日止之利息32萬3628元(見附件二), 餘額281萬6635元(計算式:313萬9963元-32萬3628元=281 萬6335元)再用以抵充本金,本金剩餘276萬2532元(計算 式:557萬8867元-281萬6335元=276萬2532元),則被告剩 餘之債權為本金276萬2532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⑷被告曾於98年4月21日受償823元,105年11月18日受償1384元 ,111年10月14日受償400萬元,共計受償400萬2207元,抵 充自91年1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之利息(見附件三) ,則被告剩餘之債權為本金276萬2532元,及自107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經考量原告在被告之存款263萬2500元於00年0月 0日生抵銷效力,被告在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黃民政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受償313萬9963元,及 被告已受償400萬2207元之事實,被告現得向原告主張之債 權範圍僅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事項於超過附表所 示範圍,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於逾附 表所示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76萬2532元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 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TPDV-111-訴-3198-20250221-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 審 原告 梁富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再 審 被告 張思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合法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二 審卷第257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主張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原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票據債務亦已消滅,雙方應回復原狀,原確定判決卻以該 本票計算違約金,有不適用民法第259條之錯誤,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下稱A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4頁),核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以此事由提 起再審即為合法。又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本票為買賣價金債權之擔 保,買賣價金債權因契約解除而消滅,依民法第307條之規 定,系爭本票債權亦消滅,原確定判決亦有不適用該條規定 之錯誤(下稱B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0、69頁),核屬就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為之補充,尚非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此補充部分不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再審因遲誤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部分:按當事人於提起再 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 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 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提出上開辯論意旨 狀,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卻於 認定本票債權於多少數額存在時,審酌違約金高低,有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下稱C再審事由),非原已 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應 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原告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始提 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因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部分:按對於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聲請狀表示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本 院卷第3頁,下稱D再審事由),卻未具體說明及提出有何「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提起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再審原 告違反契約義務,經再審被告解除契約而無效,則再審原告 所簽發作為買賣價金擔保之系爭本票亦應消滅,原確定判決 以系爭本票作為計算違約金之範圍,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新 臺幣(下同)7萬3000元部分存在,顯有未適用民法第259條 、第307條規定之錯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已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完畢 ,就原確定判決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有關撤銷執行程序、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部分,已有情事變更,如經准許再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下述聲明第㈢項,即請求再審被 告返還已執行金額及執行費用合計7萬4592元本息,並再審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7萬3000元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7萬3000元對再審原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7萬4592元,暨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 號、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契約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 擔保,系爭契約既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契約義務予以 解除,系爭本票債權亦同消滅,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本票作為 違約金之計算範圍,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7萬3000元部分存 在,顯有未適用民法第259條、第307條規定之違誤云云。惟 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 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債之關係消滅者,其權利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259條本文、第307條固 有明文。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 權即已發生,自無因契約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2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債之關係消滅時 ,已成立之違約金債權,具有獨立性,不隨主債權而消滅。 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 (即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時,每逾1 日按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作為 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系 爭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衡量系爭違約 金約定數額合計60萬元(現金5萬元+系爭本票55萬元),再 參酌…兩造所受相關損害等一切情形,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12萬3000元,方屬允當。…扣除被 上訴人以沒收之5萬元現金後,系爭本票擔保之55萬元債務 逾7萬3000元部分(12萬3000-5萬),並不存在」(見原確 定判決第5至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有關得沒收作為違約金之「已支付之全部價款」,係指再 審原告已交付予再審被告之5萬元現金與系爭本票,此乃原 確定判決就該條約定所為之契約解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係屬解釋系爭契約之事實認定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問題。又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2項之約定,認定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本票 為補足55萬元價金之擔保(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乙節,縱 與前開認為系爭本票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已支付之價金 」而有所不同,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 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A、B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餘所 提再審為不合法,均應駁回之。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一部不合 法,ㄧ部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 需就兩造關於實體問題之主張予以論究。 五、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金額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梁富山 張思宥 WG0000000 新臺幣55萬元 111年2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2025-02-19

TCHV-113-再易-29-20250219-2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甘良恩 被 告 盧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盧明忠(下稱盧明忠)對被告 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維公司),於收受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5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下分 別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扣押命令)時,有薪資所得債權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卷二第149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盧明忠前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借款債務,經慶豐銀行對盧明忠取得本院86年度促 字第25092支付命令,嗣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再新興資產公司 轉讓予原告,原告依法於民國111年聲請就盧明忠對展維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經盧 明忠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1年6月23日111司執東字 第55002號執行命令,變更系爭扣押命令,認盧明忠每月薪 資未達起扣標準,不予扣押前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惟盧明忠所執理由不實,有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至被告起,自111年7月起至 112年12月止之每月可扣押之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新臺 幣(下同)160,218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展維公司:自111年10月起迄今,盧明忠均任職於展維公司 ,惟於111年間,因其剛入職,故每月薪資僅有27,000元至2 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盧明忠:自111年10月起迄今,受雇於展維公司。而伊須扶 養子女一名及母親,111年間每月支領薪資約27,000元至28, 000元,尚不足支付每月最低生活費,已無可扣薪資供原告 執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盧明忠有債權1,148,5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執行債權存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盧明忠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扣押命令,就盧明忠對展維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 然經盧明忠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 令變更系爭扣押命令,認不予扣押盧明忠之薪資債權,有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卷一第23-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查明屬實。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變更系爭扣押 命令,認盧明忠每月薪資未達起扣標準,而不予扣押薪資債 權,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告就盧明忠對其薪資債權,是 否逾越維持盧明忠及其共同生活之之親屬所必須,而得為強 制執行,係屬該薪資債權是否為執行債權之認定,核屬對強 制執行之方法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透過異議程序為救濟,不得逕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是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本院確認自111年7月起 至112年止,每月可扣押之薪資債權為160,218元云云,為無 理由,此先予敘明。 (三)況查:盧明忠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二第 19頁),其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14,179元,依此計算,則盧 明忠每月薪資為34,515元【計算式:414,179元12月≒34,51 5元,於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35、151 頁),而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 元;再盧明忠主張每月支出扶養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8,538元 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高雄醫學大學在學證明書、 學生證(卷二第41-45頁),該子女00年00月出生,於斯時雖 已成年,為仍在學中,堪認尚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經盧明 忠與配偶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依前開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計算,則盧明忠主張每月 支出其子扶養費用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 】應屬合理。另盧明忠抗辯與其兄長平均分擔其母之生活費 用部分,盧明忠之母親戎黃碧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時業 已達高齡8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 要,又該扶養費應由盧明忠與其他兄弟共同分擔,是盧明忠 應負擔戎黃碧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依上,盧明忠每月薪資34,515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363元【計算式:34,515元-17,0 76元-8,538元-8,538元=363元】,顯未達原告所稱每月尚餘 8,901元可供扣押。再前已述及,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 可扣押?以及可扣押金額多少?此乃執行法院職權範疇,原 告對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透過異議取得 勝訴裁定,才得以撤銷執行法院前開扣押命令。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本院確認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可扣押?以及 可扣押之薪資範圍及金額?倘若勝訴,前開扣押命令仍存在 ,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從達其撤銷該 扣押命令之目的,並無意義,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至被告起,即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可扣押之 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160,218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4

TNEV-113-南勞簡-12-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 原 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61,556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1316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票字第1600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惟原告前已聲請更生事件(即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48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事件,下稱系爭 更生事件)獲准,並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裁定 債權,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 所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42,508元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 本票裁定所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42,508元及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37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l05年ll月1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原告已履行更生方案 完畢,並取得所有債權人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本件被告對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係發生在 原告聲請更生前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縱令被告未申報其債權,其債權 仍視為消滅。且被告是受讓其他人之債權,原告並不知債權 讓與情事,故未在系爭更生事件中將被告列為債權人,系爭 更生事件已有公告,被告自得查閱更生公告,並無不可歸責 之事由。縱被告能證明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被告亦僅能主張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前1日(即l04 年8月5日)之債權,並比照更生條件以認定其應受償之債權 比例(即18.76%),於超過更生條件受償比例範圍部分,應 視為消滅。為此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主 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42,508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確 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42,508元 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 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 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另就購車資金向訴外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簽署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於92年5月26 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履行。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第一銀行於93年4月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本票及動產 抵押之權利讓予歐利克公司,歐利克公司則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嗣因歐利克公司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 23日核發債權憑證,且於96年10月15日換發債權憑證,又 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系爭本票 及該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讓予被告,被告復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發系爭債權憑證。 (二)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142,508元及利息債權係發生於 系爭更生裁定前所生之債務。惟基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 協同進行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義務 全數歸於債務人或債權人,原告實難推委其不知系爭債權 存在。且更生程序係由原告主動發起,被告執有數萬筆債 權,於未獲通知下,實難查知系爭更生程序,縱法院曾經 公告更生,非受通知之債權人、第三人或被告亦難知悉, 遑論被告並無每日查詢法院公告內容之義務。又被告曾於 l07年、l08年及ll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亦未曾發現系爭更生裁定存在。原告怠於向法院 申報系爭債權,導致被告未獲通知,被告具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 (三)再原告起訴時即已委任專業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 狀中檢附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認原告知悉時效 完成之事實,其於起訴狀承認被告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 僅辯稱被告具有可歸責原因而未依消債條件申報債權,依 消債條例規定抗辯時效消滅,或辯稱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 付按更生前1日債權額依更生條例比例計算之金額,足認 原告已承認被告對其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 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之時效抗辯違反 禁止反言原則,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務履行,因原告 未依約清償債務,第一銀行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本票及動 產抵押之權利讓予歐利克公司。歐利克公司則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3日核發 債權憑證。嗣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 、系爭本票及該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讓予被告,被告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更生事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原告自104年8月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l05年ll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告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 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27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 證明書、原告清償證明文件、本院113年度司執第89140號民 事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歐利克公司之 分期付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債權 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93年12月23日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件(均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47 至48頁、第105至12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更生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亦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履行之債務,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即在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然應該負清償責任。又查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最高法院1l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自他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並 不知該債權讓與一事,故未在系爭更生事件中將被告列為 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未申報其 債權,其債權仍視為消滅等語。惟查:    1.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更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48號裁定自104年8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而在系爭 更生程序前,被告已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多次, 此觀諸卷附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自明(見本 院卷第123至128頁),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 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人已列被告公司),後 於102年、103年、104年間亦均有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是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因受讓而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 即難採信。    2.原告自承其於系爭更生程序中,未將被告列為債權人, 是系爭更生法院自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 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之公告送達被告。至消債條例 所定之公告,依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 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固對被告發生 擬制送達效力,然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既是 為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 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 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自不得僅以法院已公 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已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公告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係有可歸責之 事由。又原告於系爭更生程序開始前應可知悉被告之系 爭債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已盡據實陳報 債權人之義務。則原告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系 爭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被告實際送達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被告辯稱其未實際 受通知而不知系爭更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所 為之公告,而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致其未能 於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 可憑採。    3.綜上,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系爭債權,係因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縱原告已全部履行系爭更生事 件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完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 於未超過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比例18.76%部分,仍未消 滅。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之金額為142,508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按年息 13%計算之利息,比照系爭更生事件之其他債權,計算 至裁定更生前一日即104年8月5日止,債權本金加利息 總額為328,123元,按系爭更生方案應清償總比例18.76 %計算,應為61,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主張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於超過上述金額範圍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 (三)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 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已記載「…而被告所 主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係發生在原告聲請 更生前之債權…」等語(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 已有承認系爭債權之事實,即非無憑,應堪採信。依上開 說明,系爭債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年時 效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主張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即無可 採。 (四)再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 裁定)之債務既未全數清償,且系爭債權已恢復為時效完 成前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於超過61,556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約定利息 備註 92年5月26日 42萬元 未載 年息13% 本票裁定:本院93年度票字第16004號

2025-02-14

TPEV-113-北簡-8698-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0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時汶欲使用伊之名購買車輛,並稱會自己還款,伊 乃於94年5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並於同年月6日借款簽訂汽車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然實際上伊並未向南山人壽借款,南山人 壽復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其中本金444,416元 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得強制執行確定,詎王時汶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6月6日 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3,706元,南山人壽即於9 6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 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6 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南山人 壽於96年3月13日收執,並自翌日即96年3月14日重新起算時 效,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然裕融公司受讓債權未經 伊同意,亦未通知伊,伊否認其債權讓與之效力;裕融公司 復於100年7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3年短期時效,系爭本票之 票據上權利至遲應於99年3月14日即已時效完成,裕融公司 雖於100年、104年、107年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均不適 法;系爭借款適用之時效亦自94年5月6日起算至109年5月6 日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就上開時效抗辯,原告已有桃園地 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79 號確定判決,上開兩判決均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648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1 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詎裕融公 司竟於111年12月8日故意曲解系爭借款時效起算日自99年4 月14日重新起算至114年4月14日方屆滿之理由,向桃園地院 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裕融公司353,706元,經桃園地院採信 並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造成 枉法裁判,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2款、第297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2條 、民法第7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裕融公 司取得本票面額新臺幣46萬元債權及請求權以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一張本 票請求返還償還本票利益給付金額金錢權利責任義務全部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南山人壽部分:   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合法讓與裕融公司,系爭本票正本及債 權憑證正本等文件均已交予裕融公司,伊與原告間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對伊提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屬無據 。  ㈡裕融公司部分:   原告前已提起相同訴訟,並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受理在案,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浪費司法 資源。況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的事實,兩造在前案 (臺灣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 易1179號)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並無爭議,是本件欠缺確認 利益;另案(臺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99至105頁)也是在票據時效完成的前提下,確認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判決確定,伊公司遂持該判決,就 原告之財產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桃園地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80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後併入110司執九字第11059 3號辦理)。至於原告所提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是重複起訴, 原告如有不服,應該提起再審而非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81條,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當 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 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 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 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 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是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 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而訴訟標的之確定,則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 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 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 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 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入伍原告主張於94年5月6日與被告南山人壽訂立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再提供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 產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嗣南山人壽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12月 19日將系爭借款返還及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等情,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信實。而被告南山人壽抗辯其早已將系爭借款債權 合法讓與被告裕融公司,系爭本票正本及債權憑證正本等文 件均已交予被告裕融公司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抗 辯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信屬非虛,則 原告對其所為本件之聲明及主張,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次 查,被告裕融公司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針對原告所為系爭本 票債權暨利益償還請求權不存在、時效消滅是否完成等法律 關係之相關主張,兩造間不僅迭經前案訴訟(臺灣桃園地院 111年訴字第159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上易1179號)審理後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在 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徵之被告抗辯其並未否認系爭 本票時效完成的事實,且兩造於前案中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 並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然原告又於113年7月8 日對被告提出相同法律關係之請求與主張,請求「確認原告 與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利息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南 山人壽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契約本金、利息不存在。動產 交易抵押設定聲請書本金、利息不存在。債權憑證本金、利 息不存在。112年強制執行聲請書被告權利行使不合法,被 告債權、請求權不能行使。」,亦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 166號受理並判決在案,是原告再於113年10月16日提起本訴 ,因屬前開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 ,不惟欠缺確認利益,並係重複起訴,且有違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前開法律關對被告提起本訴,不合法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10230-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 ,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 起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以「陳柏霖」名義,於民國92 年5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亦未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且未爭執已取得系爭本票價金42萬元之利益,是 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 效,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系爭本票價款之利益, 又此部分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其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 生事件)受理,並於l05年ll月1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 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反訴原告未申報系爭本票債權,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該本票債權視為消滅 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另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是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及異議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反訴原 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契約債 務之利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利益償還請求權」,則此 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 牽連性。是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之要件。綜上,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8698-202502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