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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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呂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簡秋發(即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簡晸芳(即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簡意珊(即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即簡蕙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秋發、簡晸芳、簡意珊、簡銘為被告簡蕙真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蕙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簡秋發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簡晸芳、簡意珊、簡銘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 附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 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3

TYDV-113-訴-1532-20250303-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捌萬零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1日112年度重訴 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7,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710 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3

TYDV-112-重訴-571-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志即美好勇汽車修理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訴字 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67元,上 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3

TYDV-113-訴-184-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郭阿桃(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杰(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哲(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昱亮(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允(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珠(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庭(即李清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宗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玖仟柒佰 貳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110年度訴字 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339,7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638元 ,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03

TYDV-110-訴-813-20250303-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麗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亦翔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之1第6項、第7項規定,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處罰 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原告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1所為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 用應供擔保。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訴字 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 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3

TYDV-113-訴-2406-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叔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宗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 貳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 萬柒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110年度訴字 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6,497,1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7,550元 ,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3

TYDV-110-訴-813-20250303-9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承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杰威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謙 被 告 蕭為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31,591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 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會計,負責記帳及代收付款項等事宜。原 告與訴外人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為關 係企業,原告與客戶往來款項均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也會以東慶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款項作為周轉金使用。原告營業內容為代 客戶委託物流公司運送貨物,客戶先給付原告部分款項作 為周轉金,物流公司交付貨物並向收貨人收取貨款後,會 將款項匯入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原告在扣除應支付之 稅、運費、服務費等費用後,將貨款餘額匯還客戶,被告 之工作即向客戶收取周轉金,並結算貨款餘額匯還客戶。 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間,以提領現金之方 式,自原告、東慶公司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應匯還客 戶款項及原告之應收款項;另以轉帳之方式,自原告上開 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 4條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11至22、24至 35、37至39、45至157所示合計8,013,000元之款項,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附表編號4至10、23、36、40至44所示合計540,000元 之款項,取自東慶公司帳戶,而非原告帳戶。由於公司在 法律上是一個獨立的人,原告跟東慶公司各有各的法人格 ,各有各的財產,各有各的權利義務,東慶公司的存款不 是原告的存款,原告未受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此部分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最後一次行為時 間為111年7月4日,原告主張起算遲延利息之日期為111年 8月10日,在損害發生之後,與前開規定相符,其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 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敗訴部分,亦無從據以獲 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就其他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 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11/2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19頁 2 106/12/5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19頁 3 106/12/22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0頁 4 107/1/3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0頁 5 107/2/7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1頁 6 107/2/27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他字卷第21頁 7 107/3/6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2頁 8 107/3/20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2頁 9 107/4/9 提領現金(東慶) 40000 他字卷第23頁 10 107/4/11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他字卷第23頁 11 107/4/17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3頁 12 107/4/2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4頁 13 107/5/5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24頁 14 107/5/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4頁 15 107/5/31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25頁 16 107/6/7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5頁 17 107/6/2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6頁 18 107/6/26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26頁 19 107/7/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27頁 20 107/7/7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27頁 21 107/7/13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8頁 22 107/8/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28頁 23 107/8/10 提領現金(東慶) 30000 他字卷第29頁 24 107/8/1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29頁 25 107/8/1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0頁 26 107/9/6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30頁 27 107/9/1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31頁 28 107/9/14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31頁 29 107/9/19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32頁 30 107/9/2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2頁 31 107/9/29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3頁 32 107/10/1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33頁 33 107/10/2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34頁 34 107/10/27 提領現金 80000 他字卷第34頁 35 107/1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5頁 36 107/11/14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37 107/11/22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35頁 38 107/12/1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36頁 39 107/12/2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6頁 40 107/12/30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1 108/1/4 提領現金(東慶) 9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2 108/1/27 提領現金(東慶) 8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3 108/2/1 提領現金(東慶) 1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4 108/2/13 提領現金(東慶) 50000 偵字卷第135頁 45 108/3/1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8頁 46 108/5/27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38頁 47 108/5/29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39頁 48 108/6/11 提領現金 200000 他字卷第39頁 49 108/7/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0頁 50 108/8/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0頁 51 108/10/6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41頁 52 108/10/22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41頁 53 108/11/1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2頁 54 108/12/18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2頁 55 109/1/8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43頁 56 109/1/14 提領現金 25000 他字卷第43頁 57 109/1/2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4頁 58 109/2/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4頁 59 109/2/1 提領現金 80000 他字卷第44頁 60 109/2/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5頁 61 109/4/2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5頁 62 109/5/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46頁 63 109/6/12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6頁 64 109/7/8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47頁 65 109/7/29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47頁 66 109/8/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8頁 67 109/8/20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48頁 68 109/8/2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49頁 69 109/9/1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49頁 70 109/9/30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50頁 71 109/10/1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50頁 72 109/10/14 提領現金 95000 他字卷第50頁 73 109/10/20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51頁 74 109/11/2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51頁 75 109/11/18 提領現金 120000 他字卷第52頁 76 109/11/27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52頁 77 109/12/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3頁 78 109/12/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3頁 79 109/12/21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54頁 80 109/12/22 提領現金 55000 他字卷第54頁 81 109/12/22 提領現金 8000 他字卷第55頁 82 109/12/2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55頁 83 109/12/2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55頁 84 109/12/30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56頁 85 110/1/3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6 110/1/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7 110/1/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6頁 88 110/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89 110/1/10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0 110/1/1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1 110/1/1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7頁 92 110/1/1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3 110/1/1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4 110/1/16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5 110/1/19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8頁 96 110/1/22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7 110/1/2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8 110/1/25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59頁 99 110/1/3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0 110/1/3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1 110/2/1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2 110/2/4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0頁 103 110/2/8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4 110/2/9 提領現金 9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5 110/2/9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6 110/2/26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1頁 107 110/3/4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2頁 108 110/3/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2頁 109 110/3/4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0 110/3/26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1 110/5/15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2 110/5/15 提領現金 90000 他字卷第62頁 113 110/5/21 提領現金 7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4 110/5/27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5 110/6/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3頁 116 110/6/11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7 110/6/18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8 110/6/25 提領現金 60000 他字卷第64頁 119 110/7/6 提領現金 1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0 110/7/27 提領現金 10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1 110/8/16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5頁 122 110/8/20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6頁 123 110/8/3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66頁 124 110/8/31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6頁 125 110/9/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6 110/9/1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7 110/9/2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7頁 128 110/9/30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8頁 129 110/10/2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8頁 130 110/11/22 提領現金 40000 他字卷第68頁 131 110/11/26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69頁 132 110/11/29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69頁 133 110/12/6 提領現金 25000 他字卷第69頁 134 110/3/2 轉帳 10000 被告玉山銀行 (備註星程退,他字卷69頁) 135 110/7/26 轉帳 10000 被告玉山銀行(無備註,他字卷70頁) 136 110/12/20 轉帳 9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0頁) 137 110/12/27 轉帳 9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0頁) 138 111/1/6 轉帳 8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39 111/1/7 轉帳 10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40 111/1/24 轉帳 10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1頁) 141 111/1/29 轉帳 10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2頁) 142 111/2/8 轉帳 5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琪琪,他字卷72頁) 143 111/2/21 轉帳 60000 被告玉山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2頁) 144 111/3/7 轉帳 2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3頁) 145 111/3/14 轉帳 60000 被告國泰銀行(備註福隆,他字卷73頁) 146 111/2/14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7 111/2/1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8 111/3/2 提領現金 30000 他字卷第74頁 149 111/4/19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0 111/4/19 提領現金 16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1 111/4/19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4頁 152 111/4/25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5頁 153 111/5/2 提領現金 50000 他字卷第75頁 154 111/6/20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75頁 155 111/6/21 提領現金 15000 他字卷第76頁 156 111/6/27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6頁 157 111/7/4 提領現金 20000 他字卷第76頁

2025-02-27

TYDV-113-重訴-534-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王廷俊 被 告 謝明宏 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芷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謝明宏為實際經 營者)前經原告介紹,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 同)8,944萬4,000元買受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下陰影窩段29 9之15、299之17、299之29、351之1、351之2、351之3、3 51之4、351之5、351之6、351之7、620地號土地,爰依民 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以價金百分之2計算之介紹費178萬8, 880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8,880元,及自111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定有明文。其中「習慣」乃指習慣法,其要件有3:⑴ 有反覆慣行:⑵有法之確信;⑶不牴觸成文法。單純之習慣不 生法之效力。 五、經查,本件原告依「民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買賣介紹 費云云,然「民間習慣」並非民事法源,原告無從據以有何 請求。況民法上既設有居間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參照),原告所稱「民間習慣」,縱使存在, 亦不生法之確信,非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法。本院當庭闡明 ,詢問是否確要為此請求,原告仍持此說(見本院卷第95、 96頁),本院自應依法裁判。據此,原告依「民間習慣」請 求被告給付介紹費178萬8,880元本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2-27

TYDV-113-訴-2991-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 告 楊理欽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李永昌 李曲原 李子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設定於民國六 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字號:中字第000956號、設定範圍二 分之一、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繼承訴外人楊良茂而取得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楊 良茂前於69年2月2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 人李尚壽,擔保李尚壽對楊良茂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 債權,其清償期為69年6月1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李尚壽於96年7月18日死亡,而為被告共同繼承,然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於84年6月19日完成, 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即告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 以塗銷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80條、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 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 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27

TYDV-113-訴-3006-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蓮生(即沈佩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股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52號裁定公告 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股票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刊登本院 網站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27

TYDV-114-除-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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