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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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亨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37號、第3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億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生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 為「同心資產開發商行」之負責人,二人為朋友關係。乙○○ 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求助於甲○○,並將億生公司所開 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以供匯入借款。甲○○則於民國11 2年3月初某日,介紹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 稱「廖先生」(亦稱「阿強」、「強哥」) 之成年人。詎乙○ ○雖預見甲○○、「廖先生」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竟為獲得借款之利益,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甲○○、「廖先生」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8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對丁○○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隨於 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金錢共90萬元轉匯 至乙○○提供之甲帳戶。再由甲○○通知乙○○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甲○○之辦公室會合,乙○○則在該處聯絡不知情之億 生公司會計林泳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到場,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予林泳衿 ,指示林泳衿與甲○○前往銀行領款,林泳衿即在甲○○陪同下 ,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之板信商業 銀行,由甲○○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後,交予林泳衿以億 生公司會計人員之名義提領277萬元(包含上開90萬元), 甲○○再將該筆款項取走並轉交予「廖先生」,進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乙○○復指示林泳衿繼續自甲帳戶匯 出16萬元至林泳衿開立之帳戶,以分批轉帳予億生公司員工 。 二、嗣經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其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於112年3月初向甲○○ 借款,甲○○說會向朋友調錢,其就把甲帳戶之帳號交給甲○○ 匯款;113年3月7日那天,甲○○打電話通知說,其朋友已經 把錢匯入甲帳戶,其到甲○○辦公室時,甲○○說這筆錢他要先 用,所以其聯絡林泳衿與甲○○一起前往銀行領款;甲○○說那 些錢是其朋友玩虛擬貨幣的錢,一部分會借其周轉,其才同 意他們把錢匯到甲帳戶並幫忙領款,其不知道那是被詐騙的 錢,其也是被騙的等語。 (一)被告為億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甲○○前為「同心資產開發商行」之負責人,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億生公司急需款項周轉,求助於共同被告甲○○,並將億生公司所開立之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共同被告甲○○,以供匯入借款;共同被告甲○○為獲得報酬,於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廖先生」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於112年3月初某日介紹被告認識「廖先生」等人;共同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對被害人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隨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連同其他金錢共90萬元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再由共同被告甲○○通知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共同被告甲○○之辦公室會合,被告則在該處聯絡不知情之億生公司會計林泳衿到場,並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付予林泳衿,指示林泳衿與共同被告甲○○前往銀行領款,林泳衿即在共同被告甲○○陪同下,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之板信商業銀行,由共同被告甲○○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交予林泳衿以億生公司會計人員之名義提領277萬元(包含上開90萬元),共同被告甲○○再將該筆款項取走並轉交予「廖先生」;被告復指示林泳衿繼續自甲帳戶匯出16萬元至林泳衿開立之帳戶,以分批轉帳予億生公司員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林泳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證照片(含板信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證照片、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室照片)、刑事照片截圖(共同被告甲○○行動電話內之現金照片)各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共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手機鑑識截圖(共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各1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5-17、23-25、29-34頁,偵三卷第463-469、119、133頁,偵四卷第43-101頁,偵三卷第57、67-71頁、151-158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參與詐騙被害人丁○○計畫之人,至少有被告、共同被 告甲○○、「廖先生」、假冒「盧燕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害人丁○○匯款進入乙帳戶後 ,隨遭不詳之人轉至甲帳戶,經被告指示林泳衿領出後, 交予共同被告甲○○,共同被告甲○○再交予「廖先生」等事 實,已經認定如前,該筆詐欺款項透過層層傳遞,業已造 成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筆款項流向,足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提供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 戶,甚而再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 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 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 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再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 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 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於行為時為 47歲,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驗,更經營公司數年,顯 為心智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帳 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轉交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2)甲帳戶於112年3月7日10時56分許,經臨櫃提領170萬元等 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 雖陳稱:這筆錢是甲○○幫其調的,其委託配偶董佩苓前往 提領,其拿約30萬,其餘款項由其於當天下午或晚上拿去 甲○○辦公室(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給甲○○等語(參 見偵四卷第260頁)。然而,貸款人若欲貸款給借款人, 一般僅會交付貸款人與借款人合意借貸之金額,不會溢額 交付,且縱使係共同被告甲○○居中協調,先由共同被告甲 ○○向他人借款後,將其中一部分轉借予被告,出面借款之 人既為共同被告甲○○,自應是由貸款人將款項直接匯給共 同被告甲○○,再由共同被告甲○○將其中一部分轉匯給被告 ,應無由貸款人將全部金額匯給被告後,再由被告特地至 銀行領出現金,經扣除少部分借款後,將大部分剩餘款項 當面交付予共同被告甲○○之理。被告既然經營公司,對於 借錢周轉之事並不陌生,對此異常現象自應有所警覺,而 可懷疑該筆金錢恐為不法來源,且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 乃利用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 (3)證人林泳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乙○○當天拿大小章給伊 ,要伊到銀行後,告訴他帳戶內的餘額,並說甲○○要跟伊 一起去領錢,現場除甲○○外,還有「阿強」在內之二男一 女在場,伊就搭甲○○的車去銀行,是甲○○開車,伊不知道 要去哪間銀行;到銀行後,甲○○拿存摺及提款單,跟伊一 起去櫃台,寫了提款金額,其不知道要領多少錢,領到錢 後,甲○○拿了袋子裝走,伊留在櫃台打電話給乙○○,乙○○ 叫伊問櫃台餘額還有多少,能領多少就全數領出來等語( 參見偵一卷第44頁、偵四卷第646-650頁)。被告於偵查 中亦陳稱:其先跟甲○○說要借200萬元,112年3月7日當天 ,甲○○打電話說錢進來了,其到甲○○辦公室時,現場還有 甲○○的朋友,二個男的及一個女的,甲○○說這筆錢他要先 用,所以其就讓林泳衿跟甲○○去領錢等語(參見偵三卷第 195-197、200頁)。據此,足認被告指示證人林泳衿領款 前,即已知悉該筆金錢並非共同被告甲○○所欲貸借給其的 款項,亦即被告已經知悉甲帳戶已經淪為共同被告甲○○及 其友人進出款項之帳戶,而自己則成為替他們領錢之工具 。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若有使用帳戶之需求,當可自由 使用自己或親人的帳戶,不僅不必透過被告,更不必擔心 密集匯入之高額款項遭急需周轉之被告領出使用,而被告 累積當天上午領款之經驗,自可預見該資金之來源不明, 且共同被告甲○○及其友人乃利用甲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 犯罪,卻仍依共同被告甲○○之要求,指示林泳衿領款後交 予共同被告甲○○,則被告對於縱使該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 用,自己亦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情,應已預 見,卻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甲帳戶供 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自有與共同被告甲○○ 、「廖先生」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無誤 。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都是被騙 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5頁),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就本案涉入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自有脫免罪責之疑慮, 且被告是否被騙,亦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臆測而已 ,未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提出其與共同被告甲○○之錄 音檔案及譯文中,被告雖有質問共同被告甲○○曾說過匯入 甲帳戶之款項是虛擬貨幣或匯兌的錢(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然因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 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一事 ,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其 中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 、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 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 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 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若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 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對於其提供甲帳戶予他人 ,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會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一事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即具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 種藉口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實無重要關係。從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 譯文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 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 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 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 ,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 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 」(分係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 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 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林泳衿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 被告甲○○、「廖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包含使 用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二名 未成年小孩,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撫養配偶、小孩及母親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否認 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同被告甲○ ○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甲帳戶存摺1本及大小章各1顆,雖為被告使用於領 取本案詐欺款項之物,然因此等物品可經由掛失、重刻或 申請補發而使其失效或重新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領取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 ,惟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予其他共犯,被告對之已無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避免重複 沒收或過苛,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經共同被告甲○○招 募,加入「廖先生」、「GG」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提領匯入甲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予共同被告甲○○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ELINA」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 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2月4日,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等)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 957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12 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等 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二)本案乃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法院之 日期,早於本案。而依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訊 問時陳稱:其係為向共同被告甲○○借款,才提供甲帳戶帳 號給共同被告甲○○,之後共同被告甲○○之朋友會匯錢到甲 帳戶,其扣除借貸款項後,就將剩餘款項交給共同被告甲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1-242、248-250、257-258、262 -263、270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 ,應係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 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1張)

2025-03-04

TNDM-113-金訴-189-202503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明勝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上訴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或其他因素而遲 延上訴期限,今因上訴人即被告盧明勝有向檢警供出製造、 販賣來源,如駁回上訴,有損向檢警供出製造、販賣來源而 減刑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至第70條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盧明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之規定,於114年1月8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在法務部○○○ ○○○○○執行之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 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原於114 年1月29日屆滿,惟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依民法第122條之 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2月3日為其上訴期間之末日 。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具狀透過法務部○○○○○○○○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理由狀上該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 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 間甚明。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農 曆春節假期部分,其上訴期間已依法展延至114年2月3日, 然聲請人依然遲誤上訴期間,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所 致;至聲請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與是否遲誤上訴期間乃至 是否准予回復原狀均無任何關聯,是亦不得以之為准予回復 原狀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刑事訴訟法第 67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4-聲-35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徐清江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4號   被   告 徐清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             圖書館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因與黃志杰一同前往李紀朋位於臺 南市○區○○路0號國賓大樓9樓之40住處,見黃志杰之紫色袋 子(袋子內含故事書六本、黃志杰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郵局存摺、印章1個、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放 置在該址門口處,竟徒手竊取之。嗣黃志杰發覺紫色袋子不 見,前往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向徐清江確認,發覺其所有之 紫色袋子、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在徐清交包包旁 ,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間一起到上址,被告拿取告訴人黃志杰之紫色袋子,然辯稱:是自己迷糊所以拿到告訴人的包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一起到上址,告訴人與證人李紀朋談論清潔工作時,被告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紫色袋子,內有故事書六本、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印章、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之後發覺遭竊前去找被告,在被告身旁發現其所有之紫色袋子、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 3 證人李紀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一同到證人李紀朋住處,告訴人發覺其紫色袋子不見,請告訴人前往找被告詢問是否為被告拿走,告訴人找到被告之後,電聯證人李紀朋表示發現有尋獲其所有黑色運動長褲1件、行動電源1個,證人李紀朋並請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臺南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證明告訴人發覺紫色袋子遭被告竊取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紀朋一同到證人李紀朋住處搭乘電梯時,被告背著咖啡色花紋袋子1個、手提白色袋子1個,告訴人則是背著紫色袋子1個,同日18時20分許被告自行下樓,被告除了原本拿取的咖啡色花紋袋子1個、白色袋子1個,亦背著告訴人之紫色袋子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故事書六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1 本、印章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然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到證人李紀朋住處集 合要談工作的事情,門進去就是客廳,我把紫色袋子放在門 入口處,被告先離開,我跟證人李紀朋都在客廳,我離紫色 袋子沒有很遠等語,該紫色袋子仍屬告訴人之實力管領支配 之持有狀態,並非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 持有之物,被告徒手拿取在告訴人管領支配內之紫色袋子, 核屬竊盜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竊盜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3-易-2016-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原 告 鄭有淳 被 告 吳孟璋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聲明: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判決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家暴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964號),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附民-920-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 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晉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道○○○○○○○○○○○ 路000號對面欲右轉駛入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 車輛即貿然右轉;適郭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與黃晉偉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郭文賢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晉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文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警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41-56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7頁)、千日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13頁)。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因而與騎駛在其同向右後方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48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謹慎駕駛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過失情節、於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雖有反省之意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卷第75頁);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交易-745-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 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8、29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44、1 45、15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竣揚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係由被告黃竣揚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未予爭執 (見簡上卷第71、7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又睿,並因此查 獲陳又睿,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被告犯案當時年僅19歲,年紀 尚輕思慮未臻,且於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汽車美容業之正當工作,足 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懇請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轉讓偽藥罪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於憲詢時即供出其所持有及轉讓之愷他命 係向陳又睿購得,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因而循線查獲陳又 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98 、299號提起公訴,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113年11月26日 憲隊臺南字第113009763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3日南檢和毅112軍偵298字第11390897340號函及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見簡上卷第85、87、45至52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原審漏未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先購買愷他命後,復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 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 程序坦承所犯、供出上手,且於經發覺後,主動交付愷他命 1包及施用時供研磨愷他命用之新臺幣壹佰元紙鈔1張,尚非 不知悔悟;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均尚屬非鉅;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 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諭知,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之113年1 0月9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08頁),則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93 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簡上-29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科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科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 人士經常蒐集及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將金 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 收款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國道1號南崁交流道附近某 處,將其向友人吳奇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智、吳詩婷、周安國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黃科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 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其友人吳奇昌借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跟我說要借我一筆錢,要我的帳號 也要把金融卡一併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向 吳奇昌借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 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證人吳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⒈被害人何克銘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操作 截圖、暱稱「Onbuy 台灣專屬客服」、「林慧娟」之人之LI NE大頭貼截圖(見警卷第48至50頁)、⒉被害人林韋勝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6 2頁)、⒊被害人郭明昇提出之暱稱「韻寒」之人之LINE大頭 貼截圖、幣安APP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⒋被害人林文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TiktokSho p」、「CoCo」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keke」之人之LINE 大頭貼截圖(見警卷第73至82頁)、⒌被害人吳詩婷提出之臺 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USDT交易明細、與暱稱「Jack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與暱稱「台北區幣商」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操作截圖、帳號「elifsena 258」之人之Instagram頁面截圖(見警卷第90至160頁)、⒍被 害人周安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7至172頁)、⒎被害人黃偉愷 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操作截圖、與暱稱「Muller 」之人之對話紀錄(見併辦警卷第16至25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01064號函檢附之 吳奇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交付予不詳人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確係供不詳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被 告之行為有助成詐欺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 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準此,倘被告於提供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時,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自己是否亦遭詐騙財物,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 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犯嫌,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3名成年 子女,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對方,且係以「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等情(見偵二卷第85頁、本院卷第76頁) 。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 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未曾 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乙情,應當知之甚詳。 3、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核貸過程除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外,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 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以評 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帳戶之必要。然被告 卻表示:我透過臉書認識一名LINE暱稱「陳陳」之女子,該 女子稱願提供借貸港幣15萬元(折合台幣60萬元)予我,並將 我轉介給LINE暱稱「張勝豪」,「張勝豪」要求我提供所使 用之金融卡,並指定至統一超商賣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方式寄出,我不疑有詐於112年11月14日將友人吳奇昌名下 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寄出,隔 日「張勝豪」向我稱包裹遭超商人員遺失,我請友人吳奇昌 重辦金融卡後,與對方約定自行前往南崁交流道面交金融卡 與「遊興福」,於112年11月20日「陳陳」傳訊告知我所提 供之金融卡因涉案遭凍結,要求被害人支付20萬元保證金, 協調後我於112年12月5日依「張勝豪」指示匯款12萬元至00 0-00000000000000金融帳號,今(16)日我始發現遭詐騙(見 偵二卷第85頁);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網 友說他可以借我60萬,他叫我提供一個帳號給他,我用LINE 交付一個帳戶給他,之後他說有匯款,但錢被洗錢中心查扣 ,後續有一位叫「李立中」聯繋我,叫我拿20萬及寄提款卡 給他,我就去歸仁某7-11寄提款卡給他,密碼用LINE告訴他 ,後來對方說沒收到提款卡,我就找吳奇昌再辦一張,我就 親自拿提款卡到桃園機場附近,交給一位他指定的成年男子 ,後來帳戶就被凍結(見同上卷第44頁)等語。由上足認本件 借款過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借款或解除凍結之說辭有何值得被 告信賴之處,是被告所辯其亦係因誤信詐欺集團願意借款與 己之話術,始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顯然悖離社會經驗常情,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審理中就「為 何借錢需要把帳戶及金融卡寄給對方」、「在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時,有無擔心交出去後,『張勝豪』就可以把你的錢領走 」等節,亦表示:「因為當時我自己也昏頭了」、「當時有 擔心跟怕,但也沒有辦法,後來我感覺到不對就跟吳奇昌去 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81頁),益徵被告知悉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存在一定風險。被告本於上述預見,將 其管領使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足認 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全然不認識,且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 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 。從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當時,主觀上具有以上開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 告所辯係為借款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自己事後亦遭詐騙, 其交付之初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 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 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1 何克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27日,先利用社交應用程式TikTok結識何克銘並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何克銘佯稱可至onbuy網站購買較便宜之商品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何克銘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至該網站下單購買商品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2至23頁)。 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 2 林韋勝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2月8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韋勝後,向林韋勝表示可至「澳門銀河」博奕網站下注,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林韋勝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4至27頁)。 於112年11月26日11時4分許匯款1萬元 3 郭明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郭明昇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郭明昇佯稱可投資生鮮食品之網路商店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郭明昇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28至29頁)。 於112年11月26日13時41分、同日14時39分許各匯款1萬元(合計2萬元) 4 林文智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26日,利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林文智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文智佯稱可在抖音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林文智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0至31頁)。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5 吳詩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2月19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吳詩婷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吳詩婷佯稱可下載MAX、TRUST、BINANCE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吳詩婷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下載APP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2至36頁)。 於112年11月26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6 周安國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27日,利用社群軟體TikTok結識周安國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周安國佯稱可在抖音上擔任電商從事網路拍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周安國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警卷第37至40頁)。 於112年11月27日12時14分許匯款17,000元 7 黃偉愷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利用交友軟體Langmate結識黃偉愷並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黃偉愷佯稱可透過Muller網拍網站從事網路拍賣賺取價差云云,並提供網站連結,致黃偉愷陷於錯誤,按指示點選對方所提供之連結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併辦警卷第11至13頁)。 於112年11月24日13時6分許匯款96,250元

2025-02-27

TNDM-113-金訴-245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係男女朋友,雙方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因懷疑告訴人另與他人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內容 為「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不 然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 、「你做不到就等死」之文字訊息予丙○○,復承前恐嚇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向 丙○○恫稱:「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可以花錢找人在臺 南堵你」等語,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告訴 人講述前揭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 時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有傳這些訊息也有在語音通話裡 面說這些話,但我覺得是當時我被感情背叛,一時衝動的氣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認告訴人 與其他男子有親密行為,乃於前述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及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講述前揭 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 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及所述言詞,客觀上含有加害他人生 命、身體等內容,另告訴人亦指述稱被告之前揭言詞,使其 心生畏懼等情(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4、222-223頁) 。惟衡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 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尤以關係親密之情侶、夫妻間 更是;因於此類情境下之對話或行為,多因未經慎思熟慮, 縱使聽聞者產生不快之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文字、言詞或舉動是否足致他 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 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 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五、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述與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分手,被告係在兩人分 手後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講述前揭言詞(見本院卷第215頁) ,惟其亦證述:「(你稱你與甲○○於112年8月30日分手,你 後續是否還有與他聯繫?)有,因為我那時候是住在家裡,我 是收到甲○○訊息,他表示要和我提分手,我就傳訊息問他可 不可以見面聊聊,因為我還想和他繼續在一起,所以看能不 能把事情講開,一開始我還有和他提復合和詢問他我該怎麼 做才能得到他的原諒,再後來就是討論有關租屋處和車貸的 部分」(見警卷第5-6頁);「我是在萬華收到簡訊的,因為 當時我跟他同居,我們分手後還是有住在一起一段時間,我 收到簡訊之後,我打電話給我媽,我才回臺南」、「我看一 下我手機,他應該也是9月5日打給我的,當天他9月5日凌晨 傳簡訊給我之後,我就回家了,後來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已 經在臺南了」(見偵卷第33、34頁)等語。則被告傳送上開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及對告訴人講述前揭言詞時,雖業與告訴人 分手,然兩人仍維持同居之關係,告訴人甚至有意挽回被告 。再被告乃係於112年9月5日凌晨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上開文字訊息,及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之 話音通話功能對被告講述前揭言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53頁、本院卷第69-153 頁);然告訴人則遲至112年10月14日始前往警局提告,有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7、 11-12頁)。而參以雙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後述)及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當天 曾返回其位在臺南之住處,並未與被告見到面。然而告訴人 在收受被告所傳送之「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 身邊的人」、「不然我一定弄死你」、「沒把你打到面目全 非我他媽不姓吳」、「你做不到就等死」等文字訊息,甚至 在接獲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講述「不會放過你和你家人 」、「可以花錢找人在臺南堵你」等言詞後,不僅未立即報 警或為任何防衛行為,反而在數日後返回其與被告位於北部 之同居租屋處(見本院卷第73頁LINE對話紀錄,詳後述),則 告訴人指述其於見聞被告上開文字訊息及前揭言詞後,確有 因此心生恐懼乙節,是否可採,即非全然無疑。 (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天之LINE通訊軟體完整對話內容( 偵卷第37-45頁):   甲○○2023年9月5日(以下同)00:49:你他媽的   甲○○00:49:還跟客人   甲○○00:49:打過炮?   丙○○00:49:蛤   甲○○00:49:會不會太扯   丙○○00:50:我為什麼   丙○○00:50:會跟客人打炮???   丙○○00:50:你從哪聽來的   甲○○00:50:呵   丙○○00:50:??????   丙○○00:50:我她媽   甲○○00:50:操你媽態度給我好一點   甲○○00:50:想死可以說   甲○○00:50:真的   丙○○00:50:不是啊   丙○○00:50:幹   丙○○00:50:我就沒有   丙○○00:51:我在怎麼真的跟前男友亂來 跟客人出去   丙○○00:51:我也不會跟客人打炮   丙○○00:51:靠北   丙○○00:51:這種事我怎麼幹出來啊   甲○○00:52:你什麼事都幹得出來   甲○○00:52:真的不要騙自己了   丙○○00:52:不是啊   丙○○00:52:幹   丙○○00:52:我真的沒有啊   甲○○00:52:喇到摸奶亂摸感覺上來也算啦   甲○○01:00:?   甲○○01:00:不敢回?   丙○○01:01:我多說多錯   丙○○01:01:你愛怎麼理解就怎麼理解   丙○○01:01:反正我沒打過炮就是沒有   甲○○01:01:?   甲○○01:01:繼續避重就輕?   甲○○01:01:現在講話又開始大聲了?   甲○○01:01:操你媽做錯就給我好好認份點認錯   甲○○01:02:態度給我好一點   甲○○01:02:樣子給我拿出來   甲○○01:02:你還以為只是吵架?   丙○○01:02:被亂摸亂親跟打炮差很多 你要我怎麼一開始就 跟你承認錯?   甲○○01:02:我現在是在努力克制不去弄死妳跟妳身邊的人   甲○○01:02:搞清楚狀況   丙○○01:02:你要嘛就說我被客人怎樣怎樣   丙○○01:03:一開始就直接說我跟客人打炮   甲○○01:03:你是不會自己講自己承認?   丙○○01:03:到底我該承認什麼?   甲○○01:03:去你媽現在你最好給我好好道歉   甲○○01:03:你現在還敢用以前的態度對我講話   甲○○01:04:我一定弄死你   甲○○01:04:我也不管你個性到底怎樣   甲○○01:04:被你家暴三次我也她媽忍下來了   甲○○01:05:你現在個性再不收斂   甲○○01:05:你早上就等著你全家來密你問你為何做八大   甲○○01:13:?   甲○○01:13:不敢回?   甲○○01:13:才沒幾天本性就露出來了?   丙○○01:22:所以你現在是認為我前幾天跟你把所有事攤出 來講後續的都不算道歉?我做錯什麼我都有道歉 跟你說過 我會改但不是被誣賴被誤會還要我道歉啊 我沒做的事就是 沒做 你要嘛說我被客人亂親亂摸 我可以道歉 是我沒做好 沒錯 但你今天說的是我跟客人打過炮欸 我就沒做 該要道 歉什麼??今天也不是我才過幾天就露出本性 我覺得人本來 就是這樣 你應該也不會希望我之前都是這樣跟你對質的吧 要不 你跟九九的事 你說她幫你打過 那我也要理解成你跟 她打過炮嗎?當然不是對吧?我也沒為這些事再繼續跟你爭下 去說為什麼她在外宣揚都是你跟她打過炮之類的   甲○○01:31:你給我閉嘴   甲○○01:31:你現在就是只能乖乖當條狗任命   甲○○01:31:認命   甲○○01:31:你覺得你才沒幾天幾句道歉就能了事?   甲○○01:31:你現在就是個性根本沒在改啦   甲○○01:31:還是一樣死性不改   甲○○01:31:一樣只會想對衝   丙○○01:32:所以你要我承受莫須有的罪名然後還要低聲下 氣跟你道歉嗎   丙○○01:32:我做不到   丙○○01:32:真的   甲○○01:32:麻煩你也不是用這種態度   甲○○01:32:你就是有亂來   甲○○01:32:你就是有被亂親亂摸   甲○○01:32:你就是他媽的被摳穴了   甲○○01:32:手進去不算性交?   甲○○01:32:你等著   甲○○01:32:你他媽現在給我繼續   甲○○01:32:我就不顧情分了   甲○○01:33:家暴我三次我也會找你算帳   甲○○01:33:沒把你打到面目全非我他媽不姓吳   甲○○01:33:搞清楚我現在對你多仁慈   甲○○01:33:還想幫你安頓後續幫你找工作讓你抽經紀費   甲○○01:33:你剩下的給我閉嘴   甲○○01:33:你現在只能乖乖當條狗   甲○○01:33:不然我一定弄死你   甲○○01:33:你說啥都沒用   甲○○01:34:你可以繼續挑戰我的底線   甲○○01:34:看我會做到什麼程度   甲○○01:34:操你媽   甲○○01:34:到現在還想捍衛你的權力?   甲○○01:34:你完全沒有這種東西可言   甲○○01:34:你做不到就等死   甲○○01:34:你以為你還能有尊嚴?   甲○○01:35:不想忍耐你就包一包回台南   甲○○01:35:這輩子別讓我再看見你   甲○○14:12【未接來電】   丙○○14:13【無回應】   甲○○14:19【語音通話4:33】   甲○○14:20:不對啊   甲○○14:20:妳沒可能白牌回家欸   丙○○14:21【手機截圖】   甲○○14:21:這麼有錢   丙○○14:21:我媽有幫忙支援   甲○○14:23:啊我不管你有沒有要繼續住 你來西門的態度敢 跟電話一樣 我不會讓你好過   甲○○14:23:不然就待在台南就好   甲○○14:26:回來前記得低聲下氣打個電話通知我   甲○○14:27:不然門我也會鎖住   依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係因認為告訴人與客人發生 親密行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辯稱係因遭告 訴人感情背叛,一時衝動而為本案言詞,並無恐嚇之主觀犯 意乙節,尚非無稽。且雙方於案發當下,曾有高達數十則之 連續性對話,雙方之話題主軸圍繞著被告認為告訴人與客人 有親密行為卻未主動坦白,告訴人則否認被告之指摘,認為 其用詞不精確,談論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你來我往,針 鋒相對,則告訴人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當下,是否確有因 被告前揭情緒性用字及言詞而心生畏懼,實非全然無疑。 (三)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   1.丙○○2023年9月13日(以下同)下午6:22:啊我今天晚上回 去(本院卷第73-81頁)   甲○○下午6:34:晚上幾點?   甲○○下午6:35:我今天晚上不會在家?   丙○○下午6:35:過12.吧   丙○○下午6:35:我媽要我搭最後一班   甲○○下午6:36:時間對不上   甲○○下午6:36:我今天要帶組員去信義   丙○○下午6:38:那咋辦   丙○○下午6:38:我禮拜六再回去?   甲○○下午6:38:禮拜六有可能要喝酒   甲○○下午6:38:不然就是   甲○○下午6:38:早上第一班   丙○○下午6:38:我早上沒空    丙○○下午6:38:而且   甲○○下午6:38:那我有早上有空   丙○○下午6:39:丹丹沒那麼早開   甲○○下午6:39:沒差   丙○○下午6:39:你不是要吃嗎    甲○○下午6:39:現在還好   甲○○下午6:39:時間對得上為主   丙○○下午6:41:也不行    丙○○下午6:41:我搭客運第一班早上7.   丙○○下午6:41:到台北11.了       2.甲○○2023年9月16日(以下同)下午5:56:?怎麼了(本院卷 第91-95頁)   丙○○下午5:57:等等會回來嗎   甲○○下午5:57:會   甲○○下午5:57:回去路上了   丙○○下午5:57:幫我帶瓶寶礦力   甲○○下午5:57:好   丙○○下午5:57:發燒了幹   甲○○下午5:57:其實我   甲○○下午5:57:在猜   甲○○下午5:57:我可能確診了   丙○○下午5:58:(@_@)   3.丙○○2023年9月19日(以下同)下午4:14:請求支援ㄎㄡㄎㄡ(本 院卷第105-109頁)   丙○○下午4:14:我想順便買飯吃   甲○○下午4:15(張貼轉帳200元之交易明細)   丙○○下午4:15:拉芙l   丙○○下午4:15:U   丙○○下午4:15:欸幹   丙○○下午4:15:哈哈哈哈哈   由上亦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不僅仍持續跟被告聯繫 、返回兩人同居處,主動表示要帶被告喜歡的食物回北部、 請被告下班時幫忙買東西、支援現金吃飯,甚至表達愛意。 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確有因被告在雙方口角爭執時所 傳送之前揭情緒性文字與言詞而生畏怖之心,尚非全然無疑 ,自難單憑告訴人事後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在雙方爭吵時傳送前揭文字訊息並講述前 揭言詞,尚難逕認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亦難認已使告訴 人因此心生畏懼。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易-96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林旺興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 6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參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 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欽、林旺興、鍾雨軒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印章及在「茲收證明單」上蓋用偽印文、被告許 嘉欽偽造「張俊明」簽名、被告鍾雨軒偽造「林俊志」,各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證明單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 適用。被告鍾雨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又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嘉欽、林 旺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惟其二人並未自動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三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均自白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三人 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三人在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 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暨 其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許嘉欽、鍾雨 軒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19至220頁),惟均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共計5份(見警一卷第89、91至95頁、 警二卷第41頁),係被告三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 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 ,價值不高,取得亦無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嘉欽於警詢中表示面交一次可以拿面交金額之1%報酬 (見警一卷第9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許嘉欽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1萬元【計算式:1,000,000x1%=10,000元】;另 被告林旺興於警詢中表示每單可獲得3千元報酬(見警一卷第 14頁),堪認其因本案獲有3千元不法所得。上開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雨 軒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均已全數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許嘉欽、林旺興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 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林政諳下載「達宇投資」APP ,致林政諳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 長」之男子指示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月26日18時33 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前,各別行 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 林政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1萬元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林政諳,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交與 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 男子指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在東山區民生 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 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許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林旺興 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下 稱東山新東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 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 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 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280萬元、100萬元及309萬元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林旺興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暱稱「 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人指示鍾雨 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 ,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林俊志」名義之 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林政諳,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保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政諳收取50萬元及 10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聽信公司說 是正常工作,便不疑有他,面交時,被害人也沒 有質疑,所以我不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被告許嘉欽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林旺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鍾雨軒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林政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㈥茲收證明單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收   據。        ⒉上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1913-20250227-2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 附民原告 蔡沅呈 附民被告 張堯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47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交簡附民-4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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