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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益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洪文科 廖碧珠 莊文玲 洪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 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322條第 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50條亦有明定。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 踐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本件被告於 民國90年8月30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明(審訴卷第51至53、69至72頁、訴字卷19至20頁) 。又被告尚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審訴卷第23、41頁),顯然 清算尚未完結,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應為何人(審訴卷第55至 57頁),故依法應以其董事即洪文科、廖碧珠、莊文玲、洪 榮華、郝剛為清算人,然郝剛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頁),而公司法第334條 未準用同法第80條之規定,故郝剛之繼承人即非被告之清算 人,因此本件被告應以董事洪文科、廖碧珠、莊文玲、洪榮 華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富美(已於107年7月2日過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6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及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憑。薛富美以其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79年4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500,000元予被告(原 名「益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0年7月1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並於95年7月1日屆滿15年時效,再加計5年抵押權行使期限 ,則系爭抵押權自100年7月2日起,因罹於時效已消滅。系 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薛富美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而薛富美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薛富美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 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 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 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薛富美(已於107年7月2日過世,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其 合法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 土地登記謄本、家事裁定等件(審訴卷第27至48頁)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 (訴字卷第123至129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⒉又薛富美曾於79年4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5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79年4月 10日至80年6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該期間 之債務等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27至33頁) ,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該債權縱使存在,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止,縱自 80年7月1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至95年 7月1日止,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薛富美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業已消滅。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主張行 使代位權,代位薛富美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代位薛富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79年4月12日 登記字號:寮登字第002182號 權利人:益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止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79鳳庄字第004617號 ⒉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0

KSDV-113-訴-390-20241220-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 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6,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之胞妹,自幼失智 ,原由父母甲○○、乙○○○共同照顧,然甲○○於民國101年11月 14日死亡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故相對人A02前 於102年4月17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後,聲請人與母親乙○○○共同照顧相對人,惟乙○○○ 已於112年9月28日死亡,死亡前亦已年邁多年無力照顧相對 人,故聲請人於110年起不定期聘任居家看護,112年8月起 聘任外籍看護,與看護共同照料相對人迄今,聲請人自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以來,盡心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爰請求 酌定監護人報酬每月15,000元。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 2條第1項: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 ,應審酌下列事項:(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二)特別代 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四)未成 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其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 人報酬額所應審酌之因素,依同法第176條第3項之規定,亦 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再者,如監護人僱用外籍看護幫忙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亦有財產可支應其相關 醫療及照護開銷,與監護人是否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屬二事, 若監護人確有照料受監護人生活起居等,尚不得謂監護人未 付出勞力,而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4 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既經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即得 執行監護人職務,並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報酬數額,至報酬數額為何,自當由本院依據選任監護人 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監護人及受監護人間之資 力、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故聲請人之 主張,業據提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狀、本院101年度監宣 字第222號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家事裁定、10 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家事裁定、陳報狀、收據明細等件為 證,復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衡酌雙方之 資力,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000年00月00日南區○○○○○ ○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0月00日南區○○○○○○字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再者,請求權時效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各有明文。是法院於酌定監護人報酬時, 得酌定命受監護宣告人按期或一次性給付監護人於該期間之 報酬,故監護人報酬請求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 四、又依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理由所載,依據○○醫院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受監護宣告人經診斷自幼年即被 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目前由家人在家中照顧。個案意識 清楚,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 ,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現實 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對話內容,亦無法使用肢 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 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 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足見受監護 宣告人A02有受全日照顧之必要,受監護宣告人目前雖由外 籍看護負責照料,然監護人之職務尚包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 之生活起居、財產管理等增進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事項,換 言之,如監護人僱用外籍看護幫忙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與監 護人是否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仍屬二事,若監護人確有照料受 監護人生活起居等,尚不得謂監護人未付出勞力。本院審酌 受監護宣告人前受監護宣告後,原由聲請人與乙○○○共同照 護,惟自112年9月28日乙○○○死亡後,即由聲請人與看護共 同照護迄今,並由聲請人負責照料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 、處理費用支出、財產管理及主導就醫治療、回診等事宜, 觀聲請人自102年起擔任監護人迄今,且受監護人A02生於00 年00月00日,參照111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受監護人應尚 有20年以上之平均餘命,故考量聲請人過去與未來將執行職 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長期照顧及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 事務所需,衡酌其所耗費時間、勞力、心力,併考量受監護 宣告人現有財產狀況、聲請人尚有一定資力與勞力所得、雙 方為姊妹關係、聲請人自願擔任監護人、兄弟姊妹間存有之 扶養義務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報酬 ,仍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16 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20

PTDV-113-司監宣-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郭蒂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聲請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丙○○○○○。   理 由 一、按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程序監理人有 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選任陳爾樸 心理師(下稱原程序監理人)為兩造未成年子子○○○、○○○( 下稱其名)之程序盬理人。惟陳爾樸心理師之後具狀表明無 法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三、查王銀寬為高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理事,國立屏東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碩士,並為職業之社會工作師,亦為大專院校之諮 商輔導業務督導,專長為兒童少年、性別平等、特殊教育、 諮商輔導,且有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意願,爰將 陳爾樸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王銀寬。程序盬理人應基於專業 立場,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儘速瞭解○○○、○○○之心 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就親權 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提出書面報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4-12-19

PCDV-113-婚-127-20241219-2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王○○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3 非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相 對 人 王曾○○ 王○○(已歿)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相對人戊○○部分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而輔助宣 告程序,是否因受輔助宣告之人死亡而終結,固無明文規定 ,然受輔助宣告之人死亡時,該程序亦已失其目的,故關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時,自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查相對人戊○○於本件程序 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本 院卷一第257頁),故戊○○部分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 續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程序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丁○○○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丙○○均為丁○○○之子女,而關係人丙○○前曾刁難聲請人探視丁○○○,且丁○○○曾立有遺囑,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6號建號建物贈與聲請人,惟關係人丙○○嗣後竟將上開5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關係人乙○○、丙○○復以相對人二人之名義對聲請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顯見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另關係人丙○○曾於身心科就診,其身心狀況顯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且關係人乙○○、丙○○會在住處進行靈療儀式與讀書會,致經常有不特定人進入住處,影響丁○○○之居住品質及身心健康。而聲請人從事攝影工作,其曾與丁○○○同住長達11年,聲請人與丁○○○相處融洽,善於照顧丁○○○之生活起居,且聲請人配偶具長照相關專業,亦有多年居服員經驗,足見聲請人及其配偶具有照顧丁○○○之意願及專業,則為丁○○○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或選任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丙○○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相對人丁○○○則以:伊要自己做事,不願受輔助宣告等語。    四、關係人三人均以:丁○○○仍具判斷能力,應無受輔助宣告之 必要。縱認丁○○○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然因聲請人患有憂 鬱症及恐慌症,其長年無固定工作收入,需仰賴父母援助, 且聲請人雖曾與丁○○○同住,惟其不曾關心、照顧丁○○○。又 聲請人將丁○○○之部分財產占為己有,加以關係人丙○○前曾 遭聲請人猥褻及傷害,顯見聲請人品性惡劣,不適於擔任輔 助人。而關係人乙○○、丙○○身心狀況正常,其等與丁○○○同 住,並長期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故應由關係人乙○○、丙○ ○擔任丁○○○之輔助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經查: (一)丁○○○狀態判定:聲請人就丁○○○已達輔助宣告程度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 第33頁)。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對丁○○○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朱○○醫師前訊問丁○○○,當場 呼喚丁○○○並請其指認,見其能正確指認親人,並能正確 回答自己姓名、出生日期,惟無法正確回答所在處所及鑑 定目的,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目 前丁○○○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評估結果顯示丁○○○之整體認 知功能有退化傾向,尤其在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與抽象 思考有明顯障礙,對複雜或新事物之處理有困難,處理日 常事物(如:購物、理財等)尚須監督或協助,雖保有語 言表達功能,然推估其對自身財物及個人權益之判斷能力 可能有部分缺損,需要他人給予一定程度的監督引導,協 助其處理相關個人或社會事務及適切決策,較能維持較佳 的自我效能或維護本身權益性。目前丁○○○應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鑑定筆錄、鑑 定人結文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5至335 頁、第355至360頁),而丁○○○及關係人三人雖均稱丁○○○ 應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惟本院參酌前揭證據以及現場鑑 定詢問過程,認丁○○○患有失智症,而該病症程度係屬不 可逆,從而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既現有缺損,仍需要仰 賴他人一定程度的監督引導,是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顯有不足,確已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是為丁○○○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丁○○○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丁○○○之輔助人,認定如下:   1.本院為保障丁○○○之最佳利益,及明瞭其輔助人由何人擔 任較適宜,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 後出具報告略以:「丁○○○目前生活狀況係與乙○○與丙○○ 同住在復興二路10樓,原先老家因聲請人曾對其與二位妹 妹、丁○○○提告侵入住宅訴訟並換門鎖,故丁○○○與乙○○、 丙○○無法住在老家,丁○○○意識表達尚可,能回答其生活 周邊問題與抒發其感受,惟實地訪視時因摔倒身體尚須復 原中,生活要恢復先前完全自理可能尚需要時間,丁○○○ 目前的財務由丙○○及甲○○保管,交易狀況大多為固定家用 扣繳,其中111年150萬轉出係女兒們添購相關健康食品與 器材及裝修房間,丁○○○財產並無侵害導致其生活受不利 影響,且至今丁○○○氣色精神狀態不錯,外觀打理體面, 應肯認女兒們照顧得宜適切。審酌甲○○94年結婚便搬離家 ,但有空便會回家,姊妹們有需要時也會協助幫忙;乙○○ 原先住紐西蘭於106年回台;丙○○則自83年因丁○○○開刀需 要人照顧,那時便回台平常與父母互動密切,對丁○○○目 前的作息與習性很清楚,過往丁○○○重要開刀住院安排等 等均由丙○○安排與陪同,100年之後雖搬回舊家住,但每 晚仍回去父母大樓住家準備餐食陪伴父母,在4年多前與 乙○○輪流回去陪父母大樓住家過夜;聲請人與父母同住20 餘年,對於父母掛號看病等也有協助安排,但對於丁○○○ 幾次重要開刀事件並無法像丙○○描述細緻,尚需配偶從旁 提醒補充,雖聲請人表示聲請人配偶可協助照顧,然聲請 人配偶過往均住在紐西蘭居多,自陳過往每年回台待約2 個月,照顧丁○○○經驗較為有限,且從110年之後乙○○或丙 ○○輪流與丁○○○同住,聲請人也稱相關安排掛號看診也都 由其妹妹們安排,考量近幾年丁○○○均與丙○○跟乙○○同住 過夜,包含協助日常生活照顧與就醫安排,兩人較有照顧 就近性,也查無丁○○○有受照顧不當之處,另參丁○○○意願 ,建議若未來丁○○○有受輔助宣告,乙○○與丙○○,擔任共 同輔助人應較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此有本院家事 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63至2 79頁,下稱家調報告),是家調報告認應由關係人乙○○、 丙○○共同擔任本件輔助人為宜。   2.聲請人固以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關 係人丙○○之身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且其曾刁難聲請人探 望丁○○○,及關係人乙○○及丙○○於住處舉辦活動,致影響 丁○○○之居住品質及身心健康等節為由,主張關係人乙○○ 、丙○○不適任輔助人,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云云,然查 :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乙 節,無非提出丁○○○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另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37至 48頁、第135至143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而丁○○ ○固曾於104年間作成公證遺囑,指定由聲請人繼承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無法排除丁○○○嗣後因 故改變想法,決意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其他子女之可能, 實難遽認關係人乙○○、丙○○有違背丁○○○之意願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情事。又相對人二人固曾對聲請人提起撤銷 贈與訴訟,然此亦不足證明關係人乙○○、丙○○有何擅用 丁○○○財產之情事,另參照家調報告亦載明丁○○○目前財 務由關係人丙○○、甲○○保管,然丁○○○財產並無受侵害 導致其生活受不利影響,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足採 信。   (2)再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身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云云, 業據提出心理評估報告為憑(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 ,惟該評估報告為111年間作成,而依家調報告所載, 關係人丙○○表示其於110年間曾至身心科看診,目前已 經未再至身心科看診(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復衡 酌關係人丙○○過往處理丁○○○之事務亦無因其身心狀況 而有不利丁○○○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身 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乙節,尚非可採。   (3)又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曾刁難聲請人探望丁○○○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8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論及聲請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令騷 擾關係人丙○○之情形,尚無從逕認關係人丙○○確有刁難 聲請人探望丁○○○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 丙○○之住處經常有不特定人出入,致影響丁○○○之居住 品質及身心健康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擔任丁○○ ○之輔助人意願均屬強烈,然審諸上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兩 造攻防過程,丁○○○自111年起即由關係人乙○○、丙○○共同 照顧迄今,其受照顧狀況良好,並無不週之處。復審酌丁 ○○○僅受輔助宣告,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而其前曾立有意定監護契約,委任關係人乙○○、丙○○ 於其受監護宣告時擔任監護人(本院卷一第337至349頁) ,且丁○○○亦於家調報告中表達希望由女兒們照顧等語( 本院卷二第277頁)。另參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丙○○間 有數起糾紛,彼此關係不佳,若由其等共同擔任丁○○○之 輔助人,恐難以合作,輔助事務難以順利進行,不符丁○○ ○之最佳利益。再者,聲請人曾對丁○○○提出妨害自由之刑 事告訴,縱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惜提出再議,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113年度偵字第824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份可佐(本院卷二第449至452頁),實難期待其擔任輔 佐人後係有利於丁○○○之最佳利益,自不適任為丁○○○之輔 佐人。本院綜核上情,認由關係人乙○○、丙○○共同擔任丁 ○○○之輔助人,始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8

KSYV-112-輔宣-122-20241218-1

輔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鈴 相 對 人 李○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曄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因罹患自 閉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有人輔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及11至1 7頁)。又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於鑑定人林文斌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的姓 名、學歷及日常生活事項等均能切題回答。再本件經林文斌 醫師鑑定之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符合自閉症光 譜合併輕度認知缺損的現象,且明顯語文智商有障礙,無法 理解、適應新的工作規則。進行抽象思考能力也有明顯困難 ,無法類化統整外界訊息;對於涉及法律效用事務與書面文 件的辨識能力有明顯缺損,亦即雖能閱讀文件,但不一定能 判斷此文件的衍生效力與責任。故個案於執行財務及法律事 務時,功能品質常會遠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 關係人從旁協助。從而,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邊緣性智能,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3年12月3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66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輔助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自營早 餐店,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聲請人聲請動機為預防相對人被 詐騙,然於訪視中,社工與相對人對話,評估相對人生活自 理能力佳、防詐、借貸的觀念佳,且相對人存簿由聲請人保 管中,聲請人亦自述相對人不會存、提款,故評估相對人無 須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 社福字第1130100055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表在卷可參。然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已如前述,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與相對人 同住,兩人互動良好,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 動機為預防相對人受詐騙,從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 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 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 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 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 ,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13

TTDV-113-輔宣-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賴蔡葉(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13

TCDV-113-亡-137-20241213-1

家簡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之期日, 變更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無法如期 宣判,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2

PCDV-112-家簡更一-1-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新北 市○○區○里路000號)於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下稱失蹤人)於民國00年0月0 日因遷出戶籍地後即行蹤不明,查無後續之戶籍資料等情。 因查無失蹤人後續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 已死亡,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行方不明之事實。綜上所 述,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10年,爰依家事件法第155條、第1 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失蹤人戶籍登記資料為證,並有新北○○○○○○○○113年9月 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 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自38年9月6日遷 出原戶籍後,即行蹤不明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既行方不明 已逾10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 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已達百歲以上,本院已 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000年0 月0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 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 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 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38年9月6日失蹤,計至48年9月6日止失蹤屆滿 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 蹤人於48年9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亡-22-2024120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聲請選任臺北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主責社工李光倫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經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 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臺北市政 府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本 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 師前訊問時,聲請人外觀正常,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正常 應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照片2張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對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簡 員(即聲請人)自小因智能功能顯著低於一般水準,且溝通 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照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適應功 能皆有缺損,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之穩定性。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簡員可正常行走,意識清楚,注 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功能減退,語句簡短,但 大致切題,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 力減退,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簡員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簡員 因「自閉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 上情,足認聲請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 依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目前設籍 臺北市,為身心障礙患者,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南 光醫院,而臺北市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 ,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且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由臺北市政府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由臺北市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監宣-167-202412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吳O森 相 對 人 吳O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必要費用,不得 挪為他用,並應於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 ,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 禁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431號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 之子吳O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因需 長期支付相對人在安養中心費用及醫療費所需,有出售相對 人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出售所得款項將專用為相對人護養療治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43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吳O達為會 同人等事實,有新北地院公告在卷可查。又相對人名下有系 爭不動產,有出售後將價金作為相對人護養療治必要之情, 業經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安養中心入住證明、收費明細等 可資佐證。本院審酌為相對人長期護養療治需要,認本件聲 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地號 權利範圍 1 板橋區公館段1593之2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 2 板橋區公館段43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公同共有1/1 3 板橋區公館段43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公同共有1/1

2024-12-09

MLDV-113-監宣-27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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