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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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張明峻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相 對 人 張淑芬 張明賢 張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請 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1款、第70條第1款亦有明定。家事調解事件,除 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5條亦定 有明文。又專屬管轄者,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 管轄之謂,此專屬之審判籍,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亦不 容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 其一起訴,易言之,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類事件享有管 轄權。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其與相對人之母孟君 之扶養費等及其他與遺產繼承相關之必要費用,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5項第12款及第70條、第125條所 定丙、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惟查,聲請人主張之受扶養權利 人孟君生前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有聲請人提出孟君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其生前由擔任監護人之聲請人照顧並共同居住 ,其生前居所地亦為上址,亦經聲請人起訴狀事實理由第四 點載明,揆諸前項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孟君住居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TPEV-113-北司調-1203-2024122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洪富祥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經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後,轉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足見聲請人已 無法維持個人生活,更無資力負擔生活以外之其他費用等語 。經查,聲請人確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財產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因腦中風等疾病,須插設鼻胃管及尿管,生活無法 自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北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之 洪富祥先生扶養事宜親屬會議紀錄、本院家事調解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卷第39至47頁、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卷)。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9

TCDV-113-家救-217-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鄭張菊妹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鄭元豪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經記載 為「請鄭元豪歸還不動產給母親(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1頁),惟之後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與起訴狀之訴之聲 明實質內容相符,且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或有礙訴訟終結 ,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含土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屋)是原告之夫鄭明聰生前所購置,而鄭明聰生前考量 被告係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為使被告能於鄭明聰往生後 ,仍能妥善照顧原告,故於110年4月間安排系爭房屋之財產 分配,將系爭房屋8/10之權利贈與被告,並由訴外人鄭向鈞 、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月13日簽訂協 議書記載(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 子女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 親或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 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 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不料, 被告於112年間①多次因不滿原告之感冒咳嗽聲音,曾打破系 爭房屋窗戶,玻璃片隨即飛濺至原告床單上,以此恐嚇原告 應搬離系爭房屋,或要求原告應直接至醫院住院;②於112年 8月間曾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而關閉瓦斯,之後更將瓦斯 管線及瓦斯表申請拆除;③於112年9月間向鈞院提出請求分 居,要求原告需搬出系爭房屋;④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你 去死」之言語;以上行為造成原告多次受驚嚇,且差點因飛 濺之玻璃碎片劃傷身體,足見被告確實有為恐嚇、威脅、驚 嚇原告之行為,而有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實。為此, 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於112年間打破系爭房屋窗戶並恐嚇原告,原告   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1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 窗戶有破損之事實,然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打破系爭房屋之窗 戶,故難以原證1之照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鑑於 原告年長因感冒而不斷咳嗽,被告出於孝心方建議原告至醫 院看診、住院,接受醫師診斷,並無恐嚇、驅趕原告之意, 原告所述顯非真實。㈡被告否認於112年9月間曾不讓原告使 用瓦斯洗澡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證2之監視器 畫面僅能證明112年8月30日兩造在同一處,無法證明被告不 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之事實,且原證2之譯文形式非真正, 該監視器影像之聲音模糊不清,無法證明原證2之譯文與監 視器影像之對話內容相符,顯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 原告因感冒未癒且不停咳嗽,被告多次勸原告至醫院就診、 住院,原告皆堅決拒絕,然因被告平日上班回家後須要休息 ,卻因原告感冒不停咳嗽而難以休息,嚴重影響被告生活作 息,故請原告先到系爭房屋隔壁之兄長家暫居,原告斷然拒 絕,被告方向法院提出分居之請求,嗣後被告念及原告年紀 已大,且居住在系爭房屋較為輕鬆,故被告方於調解時撤回 請求,此舉並未構成對原告有恐嚇、威脅、驚嚇之情形。㈣ 被告否認曾對原告表示「你去死」之言語。因此,被告對於 原告並未施以任何恐嚇、威脅、驚嚇之行為,其請求並無理 由。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110年4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 有(同日也登記為鄭曉芳、鄭珮如所有,原告持分如附表1 、2所示,鄭曉芳、鄭珮如則各有房屋持分1/10、土地持分1 /40,見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㈡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訴外人鄭向鈞、鄭曉芳、鄭珮如與被告等兄弟姊妹於110年 7月13日簽訂協議書記載:「共同約定母親健在時,其子女 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 其家人,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 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 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可稽(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認定屬實。  ㈡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契 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 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就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中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玻璃破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並據據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1的照片 予證人閱覽,你知道這是什麼照片?)知道,這是我拍攝的 ,這是玻璃被敲破的照片,是在112年8月16日夜間11點多到 凌晨的時間,當時我在隔壁13號3樓睡覺,突然原告跑過來 跟我一起睡,我問原告為何跑過來睡,原告跟我說因為她咳 嗽吵到被告,後來玻璃被被告打破了,我跟原告說需要我去 講嗎?原告說先不用。」、「(妳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無 告訴其他家人?)有,我有傳line給姐姐鄭曉芳,也有跟住1 3號的另一個哥哥鄭向鈞講,當下因為姊姊在睡覺,直到隔 天他們才商量。」、「(原告房間的玻璃被被告打破之後, 原告有甚麼想法?)很無奈,因為這樣被打破玻璃,當下心 裡會恐慌」、「(被告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後來有無修復 ?)被告沒有修復,後來是隔一陣子天氣冷了,原告怕冷所 以原告自己找人修理好了」、「(原告是什麼時候跟你說窗 戶玻璃被打破?)大概是凌晨12點出頭講的。」、「(原告 為什麼會跟妳說這件事?)因為她怕跟被告說,被告會更不 開心,所以跑過來先跟我睡,我問原告原因,原告跟我說原 因,原告沒有跟哥哥說,是因為怕吵到哥哥,所以跑來跟我 說,哥哥上班需要體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並有證人鄭珮如與鄭曉芳於112年8月16日凌晨(00:34)至 (00:47)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5日 夜間接近8月16日凌晨時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一事,應可認定 無疑。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5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16 日與訴外人鄭曉芳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 ):   ⑴「(00:05女-訴外人鄭曉芳,下稱鄭曉芳):可是你有沒有 想到媽媽在房間裡面,你這樣打破玻璃會怎樣,我只是想 跟你討論這個,我沒有說什麼,我知道你怕吵,但是媽媽 媽媽會咳嗽也不是她願意的,不是嗎?」、「(00:18男- 被告,下稱被告):不要跟我講那麼多,這樣子,你現在 結論想講什麼 講什麼?」、「(03:09被告):我理你, 我不會修」、「(03:11被告):我不會修,我不會修」、 「(03:14被告):我幹嘛要修?我幹嘛要修?」、「(07 :43鄭曉芳):那為什麼媽媽要配合你?」、「(07:46被 告):那就不要配合阿,不要配合 我也不修嘛 講那麼多 幹嘛?」、「(07:49鄭曉芳):你就這樣子把窗戶打破了 」、「(07:50被告):真的 就不用阿」、「(10:39被告 ):所以你不要跟我講那些有的沒有的,說修 我也不會修 啦 這樣子啦」,由此對話可知,被告與鄭曉芳對話中並 未否認其曾將原告房間玻璃打破一事,僅一再重複其不會 修理窗戶等情。   ⑵再者,「(00:22鄭曉芳):我只想要跟你說媽媽 媽媽不是  故意,然後那個玻璃你這樣打破,那我現在意思是我想 問你,你為什麼要這樣做?如果只是因為媽媽吵到你,你 不開心,你為什麼不跟她講?你要這樣子,要這樣子,用 這樣的手段去對媽媽?」、(00:48被告):講啊,自己講 啊,叫她自己離開阿,她不離開阿,怎樣子」、「(01:3 2被告):就感情已經不和睦了阿,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 麼不合理?已經感情不和睦,有什麼不合理?你跟我講, 你看很多世上你看很多世上那些 很多感情不和睦,不就 是這樣子嗎?」、「(03:55被告):那就離開阿」、「(0 3:56鄭曉芳):那為什麼要媽媽離開?」、「(03:57被 告):講那麼多,那就離開不就好了」、「(03:58鄭曉芳 ):憑什麼,那為什麼不是你離開呢?」、「(03:59被告 ):為什麼我要離開?」、「(04:01被告):我是我是被 吵的人餒」、(04:01被告)我是被吵的 不是我 不是我吵 到她耶,你先搞清楚」、「(08:12鄭曉芳):你感情不和 睦只是你其中一個點而已啦,你其他的點只是你都沒有講 出來」、「(08:17被告):對啦」、「(08:23被告):我 跟你們坦白做什麼,我最終就是,想要離開這樣子而已啊 ,就這樣子阿,你坦白說 你也不會離,離開阿」、「(15 :56被告):我的作法 很簡單啊,隔壁,可以去隔壁住阿 ,阿不就是這樣子嗎?阿真的這樣子情形,她可以去隔壁 住阿,可以暫時住阿,阿這不就是不用吵了嗎?你看你又 不要,你看 都是你們在講…」、「(16:19鄭曉芳):所以 你也不想管你也不想修,就是不希望她住在這裡就對了的 意思嗎?」、「(16:22被告):對阿」、「(17:47被告) :不用結論了,不用了,我已經不想再談了,反正就是這 樣子,反正她自己注意一點,我只能這樣子,她自己注意 一點,我也不想講什麼了」。  3.由上可知,被告因不滿原告咳嗽聲音打擾其睡眠,於112年8 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 而原告當下因恐慌並擔心影響被告第二天上班體力,故至隔 壁13號3樓房屋告知證人鄭珮如此事並同眠,證人鄭珮如於1 12年8月16日凌晨間便將此事告知訴外人鄭曉芳,訴外人鄭 曉芳於112年8月16日晚上至系爭房屋找被告詢問打破玻璃一 事,始有原證5之錄音檔案及證人鄭珮如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影本,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一事 。而且,依照前述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並未否認其將原 告房間玻璃打破,僅稱不會將玻璃修復,且進一步向訴外人 鄭曉芳表示其係以打破玻璃事件,脅迫、恐嚇原告應主動搬 離系爭房屋,被告更提及其等間感情已不和睦,並威脅原告 應自已注意行為等語,即應認定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 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 人」之事由,且符合協議書所載「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 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 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 辯權。」之約定。  ㈣就112年8月間不讓原告使用瓦斯洗澡一事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被告與證人鄭珮如交談的錄影光 碟及譯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經據 證人鄭珮如證稱:「(提示原證二的照片予證人閱覽,這個 是你當時在現場的畫面?)是的,當時我跟被告討論因被告 把開關關起來,造成熱水器不能使用,因為夏天媽媽用瓦斯 爐燒熱水洗澡,後來被告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 連燒瓦斯都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2.又依照本院勘驗原證2光碟內容譯文,即被告於112年8月30 日與證人鄭珮如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鄭珮如):媽媽不可以使用嗎?」、「(被告):對啊」 、「(鄭珮如):為什麼?」、「(被告):為什麼,就對阿」 、「(鄭珮如):為什麼阿」、「(被告):沒有為什麼,不能 」、「(鄭珮如):給我一個具體的理由」、「(被告):我不 關瓦斯就不能這樣子」、「 (鄭珮如):那是你個人阿」、 「(鄭珮如):阿應該說鄭元豪先生,鄭張菊妹我們的媽媽不 行使用,請問為什麼?講個具體的理由,講不出來,講不出 來就不行嘛」、「(被告):唉具體的理由你不會接受啦」、 「(鄭珮如):具體的理由是什麼」、「(被告):要講什麼具 體的理由啦,我不想再跟你那個了啦」、「(鄭珮如):那就 講阿,可是重點是媽媽可以使用阿」、「(被告):使用,為 什麼?」、「(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告):為 什麼能使用你講」、「(鄭珮如):為什麼不可以」、「(被 告):為什麼不行、為什麼不行」、「(鄭珮如):阿那是我 們 我們的媽媽阿」、「(被告):那關我什麼事阿?我們媽 媽又怎樣?」、「(被告):那為什麼,你說哪一個法律,那 又有哪一個法律說可以用?你講嘛,蛤你你賓出來你想嘛好 好你講阿」、「(鄭珮如):法律有說有扶養阿這間房子」、 「(被告):那扶養又怎樣」、「(鄭珮如):這間房子是你的 ,所以要供媽媽使用,我也有使用,我也要供我媽媽使用」 、「(被告):你剛剛講都用掰吧,反正你現在講, 你也有 可能在法院講,OK阿,來阿」   。  3.由上述證人鄭珮如證詞及影片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2 年8月30日將瓦斯開關關起,使原告無法使用熱水器熱水洗 澡,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要求證人 鄭珮如提出原告可以使用瓦斯之理由,之後更把瓦斯管線連 瓦斯表都聲請拆掉,再參照前述打破原告房間玻璃之情形, 顯然被告企圖以切斷瓦斯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已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由。  ㈤另外,被告確有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分居,惟經家事 法庭調解委員調解後,原告同意撤回聲請,亦有本院家事調 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㈥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夜間至112年8月16日凌晨間 打破原告房間窗戶玻璃,並向鄭曉芳表示二人間感情已不和 睦,並威脅原告應自已注意;之後又於112年8月30日將瓦斯 開關關起,並向證人鄭珮如稱原告並無使用瓦斯之權限,之 後更把瓦斯管線連瓦斯表都聲請拆掉,顯然被告企圖以打破 玻璃、切斷瓦斯使用之方式脅迫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應認定 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上「不得以個人利益或私人情緒為由,恐 嚇,威脅,驚嚇母親或其家人」之約定,則依照協議書所載   「以上之行為經勸導及協議扶養內容若未遵守約定,或拖延 者,則自行無條件返還父親生前所贈與之不動產全數回歸母 親鄭張菊妹,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0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68.34平方公尺 8/1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附表2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新北市 板橋區 埔墘段 0000-0000 105 8/40

2024-12-18

PCDV-113-重訴-506-20241218-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李偉德 李偉如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相 對 人 李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 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1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 現居地在新北市淡水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而當事 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0

TPDV-113-家非調-546-2024121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共同住所為宜蘭 縣五結鄉,原告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後之113年7月2日始遷 入現住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 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2

TPDV-113-家調-1176-20241202-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調解程序中,該事件之相對人乙 ○○曾提及可以星期五接小孩等語,故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敘明其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為有權聲請之人。況 系爭事件為家事調解事件,而於調解程序並未錄音錄影,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無從交付錄音錄影光碟 。從而,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1-29

TPDV-113-家聲-138-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王子望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 告 何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八三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鈞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4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調解 筆錄約定,如期於112年11月5日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3萬元,故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則被 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5月,共7個月之扶養費 計21萬元(計算式:7月×3萬=21萬元),故經扣除原告分別 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5日、113年2月10日匯款至未成 年子女帳戶之扶養費共9萬元後,被告即對原告聲請執行12 萬元(計算式:21萬元-9萬元=12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經鈞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68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13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2萬元及執行費960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因原告自112年11月起均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將匯款證明上傳至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Line群組,原告係於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悉 誤將112年11月之扶養費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而非系爭調 解筆錄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帳戶,故因原告均有按期 給付扶養費並通知被告,則縱使原告誤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帳 戶,亦無礙於原告已給付112年11月扶養費之事實,故被告 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於本院家事調解庭就未成年子女(即王○○)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 第三條有約定:「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自112年11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王○○滿18歲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扶養費3萬元,匯入王○○台北富 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戶名:王○○、帳號:000000000000 00),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又被告前以原告未給付112年11月之未成年子女王○○3 萬元扶養費,主張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為由, 於113年3月6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12 萬元及執行費96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銀行大 直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富邦銀行大直分 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必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經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於清償範 圍內消滅,如未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給付,當不生清償 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其已給付112年11月未成年子王○○之扶養費3萬元 ,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等語。查系爭調解 筆錄第3條約定:「聲請人同意自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 女王○○滿18歲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王○○扶養費3萬元,匯入王○○台北富邦銀行大直 分行帳戶(戶名:王○○、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 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其中前段分期給付之部分,係屬執行名 義附有期限,所附期限為始期,非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 。而後段有關「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之部分,被告得就其後6期主張視為亦已到期 而要求給付,乃繫屬於將來原告是否有遲誤給付扶養費之 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係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 規定之停止條件,自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倘條件未成就前即開始強制執行,即屬違法執行,其係強 制執行「程序上」之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之問題。是被 告以附有停止條件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其已有給付112年11月未成年子王○ ○之扶養費3萬元,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 此部分應屬執行名義不具備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執行 法院遽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上之爭議,應屬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 (四)原告又主張其已給付112年11月、113年3至5月未成年子王 ○○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且均有將匯款證明上傳至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之Line群組,而原告係於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後,始知悉誤將112年11月之扶養費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 戶而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帳戶,並 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5頁、第53至61頁)。查參諸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 定:「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自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 女王○○滿18歲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扶養費3萬元,匯入王○○台北富 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戶名:王○○、帳號:000000000000 00),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期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 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給付之對象係被告,被告既為原告之 債權人,依前揭說明,縱112年11月原告係將扶養費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而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未成年子女 帳戶,然因原告已向被告清償且經被告受領,其債之關係 應歸於消滅,而無礙於原告已給付扶養費事實之認定。又 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給付112年11月、113年3 至5月未成年子王○○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業據提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第53至55頁),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就被告聲請執 行之扶養費金額已全數清償完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9

TPEV-113-北簡-2895-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劉炳煌 劉炳華 劉敏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振璋、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間請求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稱 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調解,惟兩造間有諸多案件涉訟中,其 等收到原法院就相同案由之另案駁回裁定,誤認本案業經原 法院駁回而無庸到場調解,非無故不到場,原裁定以其等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裁處罰鍰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 語。 二、按家事調解事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 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 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家事事 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明定。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而有強 制當事人到場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裁罰係促進調解目 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 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 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 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 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有不能調解,而無再事調 解之目的者,不得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調解事件( 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78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原法 院定於系爭調解期日上午9時調解,該通知於113年5月15日 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均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調解紀錄表 記載:「聲請人訴代律師:相對人3人皆未到,顯無調解意 願,敬請法院即早排定審理程序」等語,有送達證書、家事 報到明細、調解紀錄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1至175、193 、199頁),倘原法院認本件尚有調解之必要,應得另訂調 解期日,再次促請當事人到場,然原法院未另定調解期日, 而係報結系爭調解事件後分案為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61號進行訴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5頁),足認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況查,兩造間除 系爭調解事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原法院,有索引卡查詢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5頁),原法院就相對人請求抗告 人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下稱另案),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抗告人為 另案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件與另案同繫屬 於原法院,兩造同為另案當事人,且案由相同,另案裁定日 期復於系爭調解期日前數日,則抗告人辯稱因誤會本件係另 案,業經裁定駁回,始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尚非無由。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 裁處各抗告人罰鍰1,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8

TPHV-113-家抗-88-20241128-1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原告、反請求原告分別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113年 度調家訴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 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無效。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戊○○、丁○○、OOO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依原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己 ○○)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 調解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 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部分,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 8條第4項之情事而無效,故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項有關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為無效(即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2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則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2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主張因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涉及OOO之遺產 分配,而應屬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依據上開 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 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訴聲明原為:「㈠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無效。㈡高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 稱3之16號建物,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稱3之20號建物,現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以分割。」(見113年度調家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1項關 於189地號土地部分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丙○○ 反請求原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 項均無效,且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內容所辦理之相關遺 囑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於回復原狀後按其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後於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二、五、六、七、八項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核己○○及丙○○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 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 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 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 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 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 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 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 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經查,己○○ 、丙○○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有關189地號土 地之部分,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之情形,故系爭調解筆錄如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189地號土地將一方面處於 已經分割確定之狀態,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 法辦理分割登記,則189地號土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 法為有效之利用,應屬法院調解之結果對土地共有人之所有 權為不當之侵害,且妨害土地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 如任憑該狀態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與調解制度及 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但尚不受該 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己○○起訴及反訴答辯意旨: (一)兩造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調 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由丙○○取得3之16號建 物,甲○○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號 土地,則由甲○○、丙○○、乙○○、戊○○、丁○○、OOO及訴外人O OO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詎丙○○ 、甲○○持系爭調解筆錄欲就18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 經地政機關通知3之16號建物、3之20號建物及189地號土地 ,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繼承人所取得之 繼承土地與其上興建的農舍持分比例不相符合,而無法登記 。己○○知悉上情後,即依民法第71、111條之規定,訴請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無效。 (二)至丙○○雖稱系爭調解筆錄應全部無效,然爭調解筆錄第三、 四項因涉及己○○、甲○○及丙○○等人之母親OOO之照護,而OOO 業已過世;第五、六項所設之抵押權及債務,則為同一債權 債務關係,且均已辨理塗銷登記及清償完畢,此與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部分並無牽連,是因系爭調解筆錄其他部分均 已協調完畢並已完成分割登記,並無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全部 無效之道理,否則將造成原已分配之秩序重新歸零,顯非妥 適,故除189地號土地因違反農發條例而無法登記以外,系 爭調解筆錄其他項目均已完成登記,而不應隨第一、二項之 部分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部分及第二項及無效;⒉駁回丙○○之反請求。 二、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   (一)系爭調解筆錄除第三、四項因涉及OOO之扶養而與遺產分割 無關外,第一項之6筆土地、第二項的3之16號與3之20號兩 棟建物、第五項所載設定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之抵押 權(實際上因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故當時抵押權僅設定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六 項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第七項之189地號土地改良費用補 償金分配問題,以及第八項有關其餘請求拋棄等事項,均與 OOO之遺產有關,丙○○當時係考量其他繼承人願意將3之16號 建物分配與丙○○,原告亦願意清償934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 ,以及被告甲○○同意將189地號土地補償金分配予各繼承人 等因素,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方案。故此,因系爭調解筆 錄涉及整體遺產分割,顯屬一完整的分割方案,性質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111條之規定,自 不得僅就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部分主張無效,而認其他部 分仍屬有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有關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之由來,係因訴外人OOO曾 向OOO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提供OOO名下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OOO, 以擔保借款債務,而OOO則以名下934地號土地向高雄市路竹 農會貸款350萬元予OOO,嗣因OOO無法償還債務,經OOO之繼 承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己○○卻在未取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下,逕自與OOO達成協議,由OOO將683地號土地 過戶與己○○,並由己○○就原為OOO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 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時由OOO父親將其所有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己○○,用以 抵償OOO積欠OOO之上開債務。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 載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抵押權屬於OOO之遺產,且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以由丙○○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也是基於 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考量所得之共識,故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應宣告無效等語。並聲明: ⒈己○○之訴駁回。⒉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 項無效。 三、甲○○、庚○則以: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四、戊○○、丁○○、OOO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與農地之所有權 分離,而有礙土地及農舍之利用,核屬強制規定,倘違反此 項強制規定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參照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意旨,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 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建築面積比例限制外,其移 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農舍與農業 用地不得分別移轉,或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 應相同,亦有內政部100年0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 328號令可資參照。 (二)經查,OOO於98年7月1日死亡,兩造前就OOO之遺產分割等事 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調解成 立,業據己○○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又己○○主張繼承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至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審查後, 認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 分比例應相同,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農地與農舍移轉未符合 前述規定,函請補正乙節,另據己○○提出高雄市路○地○○○○0 00○00○00○路○○○○000號函文、113年1月26日路登補字第32號 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項所載,可見兩造當時協議由丙○○單獨取得3之16號建物 ,甲○○單獨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 號土地,則由甲○○分得7分之3,OOO、丙○○、乙○○各分得7分 之1,戊○○、丁○○、OOO共同取得7分之1。是以,因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之內容,顯與 前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而應屬無效。 (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 。本件己○○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第一、二項違反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但其他部分並非無效云云,然 系爭調解中第五、六項所涉為OOO生前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均屬OOO之遺產內容 ,況己○○於前述之分割遺產事件102年8月23日調解時亦曾稱 :伊希望可趕快將抵押權塗銷以供伊清償對於OOO之借款, 若抵押權沒有塗銷,伊不同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於塗銷抵押權 之部分,與其他遺產之分配比例間應具有關聯性,故系爭調 解筆錄第五、六項顯與OOO遺產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之內容,應屬就OOO遺產所為 之完整分割方案。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與第五、 六、八項內容顯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一 部認定其效力,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無效,系爭調解有關遺 產分割部分自應全部無效,故丙○○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 、二、五、六、八項均無效,應屬有據。 (四)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為訴外人OOO如就189地號土地獲 得土地改良費用,應給與甲○○補償金之部分,因OOO亦為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189地號土地公務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經己○○、丙○○到庭表示因OOO已經死 亡,且OOO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等語,就此部分毋庸 再列入調解無效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41、 93至95頁),而其餘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意見,足認系爭 調解筆錄第七項部分與OOO之遺產無關,性質上具有可分性 ,於除去前開無效部分後仍可成立,故丙○○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筆錄第七項部分為無效,並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因違反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系爭調解筆錄所涉為完整 之遺產分割方案,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筆錄中分割遺產之部 分內容宣告無效,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及第二項部分為無效,固有理由,然丙○○請求宣告系 爭調解筆錄中涉及OOO遺產之分割部分均一併無效,即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亦有理由,至丙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而前案調解係因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涉訟 ,然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裁判分 割而互蒙其利,是由其中一造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院認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丙○○ 1/6 2 庚○ 1/6 3 己○○ 1/6 4 乙○○ 1/6 5 甲○○ 1/6 6 戊○○ 1/18 7 丁○○ 1/18 8 OOO 1/18 附件一: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己○○、 庚○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OOO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戊○○、丁○○、OOO共 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OOO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戊○○、丁○ ○、OOO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OOO之帳戶內(高 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OOO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戊○○、丁○○、OOO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己○○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己○○。 五、己○○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OOO 、庚○、乙○○、甲○○、戊○○、丁○○、OOO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辦 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己○○清償,己○○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OOO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甲○ ○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己○ ○、庚○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7

KSYV-113-調家訴-3-20241127-1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家事調解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原告、反請求原告分別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113年 度調家訴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 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無效。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戊○○、丁○○、OOO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依原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己 ○○)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 調解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 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部分,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 8條第4項之情事而無效,故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項有關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為無效(即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2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則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2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主張因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涉及OOO之遺產 分配,而應屬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依據上開 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 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訴聲明原為:「㈠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無效。㈡高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 稱3之16號建物,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稱3之20號建物,現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以分割。」(見113年度調家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1項關 於189地號土地部分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丙○○ 反請求原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 項均無效,且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內容所辦理之相關遺 囑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於回復原狀後按其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後於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二、五、六、七、八項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核己○○及丙○○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 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 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 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 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 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 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 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 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經查,己○○ 、丙○○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有關189地號土 地之部分,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之情形,故系爭調解筆錄如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189地號土地將一方面處於 已經分割確定之狀態,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 法辦理分割登記,則189地號土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 法為有效之利用,應屬法院調解之結果對土地共有人之所有 權為不當之侵害,且妨害土地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 如任憑該狀態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與調解制度及 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但尚不受該 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己○○起訴及反訴答辯意旨: (一)兩造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調 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由丙○○取得3之16號建 物,甲○○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號 土地,則由甲○○、丙○○、乙○○、戊○○、丁○○、OOO及訴外人O OO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詎丙○○ 、甲○○持系爭調解筆錄欲就18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 經地政機關通知3之16號建物、3之20號建物及189地號土地 ,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繼承人所取得之 繼承土地與其上興建的農舍持分比例不相符合,而無法登記 。己○○知悉上情後,即依民法第71、111條之規定,訴請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無效。 (二)至丙○○雖稱系爭調解筆錄應全部無效,然爭調解筆錄第三、 四項因涉及己○○、甲○○及丙○○等人之母親OOO之照護,而OOO 業已過世;第五、六項所設之抵押權及債務,則為同一債權 債務關係,且均已辨理塗銷登記及清償完畢,此與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部分並無牽連,是因系爭調解筆錄其他部分均 已協調完畢並已完成分割登記,並無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全部 無效之道理,否則將造成原已分配之秩序重新歸零,顯非妥 適,故除189地號土地因違反農發條例而無法登記以外,系 爭調解筆錄其他項目均已完成登記,而不應隨第一、二項之 部分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部分及第二項及無效;⒉駁回丙○○之反請求。 二、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   (一)系爭調解筆錄除第三、四項因涉及OOO之扶養而與遺產分割 無關外,第一項之6筆土地、第二項的3之16號與3之20號兩 棟建物、第五項所載設定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之抵押 權(實際上因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故當時抵押權僅設定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六 項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第七項之189地號土地改良費用補 償金分配問題,以及第八項有關其餘請求拋棄等事項,均與 OOO之遺產有關,丙○○當時係考量其他繼承人願意將3之16號 建物分配與丙○○,原告亦願意清償934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 ,以及被告甲○○同意將189地號土地補償金分配予各繼承人 等因素,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方案。故此,因系爭調解筆 錄涉及整體遺產分割,顯屬一完整的分割方案,性質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111條之規定,自 不得僅就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部分主張無效,而認其他部 分仍屬有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有關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之由來,係因訴外人OOO曾 向OOO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提供OOO名下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OOO, 以擔保借款債務,而OOO則以名下934地號土地向高雄市路竹 農會貸款350萬元予OOO,嗣因OOO無法償還債務,經OOO之繼 承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己○○卻在未取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下,逕自與OOO達成協議,由OOO將683地號土地 過戶與己○○,並由己○○就原為OOO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 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時由OOO父親將其所有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己○○,用以 抵償OOO積欠OOO之上開債務。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 載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抵押權屬於OOO之遺產,且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以由丙○○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也是基於 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考量所得之共識,故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應宣告無效等語。並聲明: ⒈己○○之訴駁回。⒉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 項無效。 三、甲○○、庚○則以: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四、戊○○、丁○○、OOO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與農地之所有權 分離,而有礙土地及農舍之利用,核屬強制規定,倘違反此 項強制規定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參照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意旨,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 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建築面積比例限制外,其移 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農舍與農業 用地不得分別移轉,或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 應相同,亦有內政部100年0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 328號令可資參照。 (二)經查,OOO於98年7月1日死亡,兩造前就OOO之遺產分割等事 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調解成 立,業據己○○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又己○○主張繼承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至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審查後, 認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 分比例應相同,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農地與農舍移轉未符合 前述規定,函請補正乙節,另據己○○提出高雄市路○地○○○○0 00○00○00○路○○○○000號函文、113年1月26日路登補字第32號 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項所載,可見兩造當時協議由丙○○單獨取得3之16號建物 ,甲○○單獨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 號土地,則由甲○○分得7分之3,OOO、丙○○、乙○○各分得7分 之1,戊○○、丁○○、OOO共同取得7分之1。是以,因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之內容,顯與 前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而應屬無效。 (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 。本件己○○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第一、二項違反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但其他部分並非無效云云,然 系爭調解中第五、六項所涉為OOO生前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均屬OOO之遺產內容 ,況己○○於前述之分割遺產事件102年8月23日調解時亦曾稱 :伊希望可趕快將抵押權塗銷以供伊清償對於OOO之借款, 若抵押權沒有塗銷,伊不同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於塗銷抵押權 之部分,與其他遺產之分配比例間應具有關聯性,故系爭調 解筆錄第五、六項顯與OOO遺產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之內容,應屬就OOO遺產所為 之完整分割方案。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與第五、 六、八項內容顯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一 部認定其效力,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無效,系爭調解有關遺 產分割部分自應全部無效,故丙○○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 、二、五、六、八項均無效,應屬有據。 (四)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為訴外人OOO如就189地號土地獲 得土地改良費用,應給與甲○○補償金之部分,因OOO亦為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189地號土地公務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經己○○、丙○○到庭表示因OOO已經死 亡,且OOO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等語,就此部分毋庸 再列入調解無效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41、 93至95頁),而其餘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意見,足認系爭 調解筆錄第七項部分與OOO之遺產無關,性質上具有可分性 ,於除去前開無效部分後仍可成立,故丙○○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筆錄第七項部分為無效,並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因違反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系爭調解筆錄所涉為完整 之遺產分割方案,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筆錄中分割遺產之部 分內容宣告無效,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及第二項部分為無效,固有理由,然丙○○請求宣告系 爭調解筆錄中涉及OOO遺產之分割部分均一併無效,即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亦有理由,至丙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而前案調解係因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涉訟 ,然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裁判分 割而互蒙其利,是由其中一造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院認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丙○○ 1/6 2 庚○ 1/6 3 己○○ 1/6 4 乙○○ 1/6 5 甲○○ 1/6 6 戊○○ 1/18 7 丁○○ 1/18 8 OOO 1/18 附件一: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己○○、 庚○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OOO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戊○○、丁○○、OOO共 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OOO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戊○○、丁○ ○、OOO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OOO之帳戶內(高 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OOO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戊○○、丁○○、OOO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己○○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己○○。 五、己○○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OOO 、庚○、乙○○、甲○○、戊○○、丁○○、OOO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辦 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己○○清償,己○○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OOO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甲○ ○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己○ ○、庚○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7

KSYV-113-調家訴-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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