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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風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 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畫面附卷可 參,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機掰」部分,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 ,非僅口頭禪或單純發洩,而係故意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顯然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 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 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確屬公 然侮辱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 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 地點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誹謗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 、平和解決紛爭,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臉部等數處非輕之傷勢 ,且於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口出極粗俗穢語等侮辱並誹 謗告訴人,所為除已侵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名譽權及社會評 價,亦顯見被告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滑板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 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許,在 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身體各處,並以滑板車朝 乙○○丟擲,致乙○○受有左耳疼痛、左肩疼痛、左手擦傷、頭 痛等傷害。嗣乙○○自上址住處跑離至屋外騎樓處躲避,甲○○ 竟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處,以「幹你娘機掰」、「你又在外面偷客兄(臺 語)」等語辱罵並指摘傳述乙○○有涉及婚外情等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私德事項,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上訴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 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查被告甲○○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騎樓處,除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告訴人 ,尚且口出言論「你又在外面偷客兄(臺語)」等語,此部 分應屬針對外遇此對特定私德事實之具體指摘,要非抽象謾 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傷害 、誹謗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5-02-25

PTDM-113-簡-611-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4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對告訴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同日15時21分許對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所為傷害 、強制及毀損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基於 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已間隔數小時,且地點不同,顯然係 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目前 在監服刑,故尚未能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爭搶告訴人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 將告訴人攜帶之手提包及塑膠袋強行取走導致告訴人無從使 用之犯罪手段;⑷於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 、家中有阿嬤跟兒子需要其扶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 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6日係夫妻關係 ,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 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紛爭,竟基於傷害、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時 ,徒手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之傷害,並於搶得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足以生損害 於甲○○。嗣同日14時5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 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其喇叭線遭甲○○剪斷後,於同 日15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水里火車站,其竟另基於強 制之犯意,將甲○○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 香水、梳子、手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 源、鑰匙、衣服等物)強行取走,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產 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爭搶手機造成告訴人受傷、摔壞告訴人手機,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取走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並無造成告訴人受傷、手機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Ton-Yen General Hospital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勢情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水里火車站,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手提包等物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係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 明確,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 為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強制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強制等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年 度易字第44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基於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 時,徒手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 挫傷之傷害,並於搶得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足以生損 害於甲○○。嗣同日14時5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 車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其喇叭線遭甲○○剪斷後,於 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水里火車站,其竟另基於 強制之犯意,將甲○○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 、香水、梳子、手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 電源、鑰匙、衣服等物)強行取走,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 產之權利。」(見犯罪事實一第4-16行)。 二、茲【更正】為:「茲【更正】為:「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紛 爭,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時,徒手致甲○○《 之身體因此而》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㈡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腕力取 得甲○○之手機,致生妨害甲○○行使其手機之權利,而犯強制 罪既遂。㈢乙○○於搶得甲○○之手機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毀 損甲○○手機之犯意,將其摔裂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甲○○。㈣乙○○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甲○○前往南投 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甲 車之喇叭線遭甲○○剪斷,遂於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甲車返回 水里火車站後,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腕力將甲 ○○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香水、梳子、手 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源、鑰匙、衣服 等物)強行取走,致生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產之權利,而 犯強制罪既遂。」。 三、【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 12-17行)。 四、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所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㈣等4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非屬緊密不可分割,請 予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2-25

NTDM-114-投簡-2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學良和告訴人施文豪為 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家庭 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 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雨傘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手肘鈍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 之罪,如於案件繫屬法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自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於本件於114年1月13日繫 屬本院前,即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見偵卷第59頁)、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13日新北 檢貞平113偵38155字第114900422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見本院卷)及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在卷可佐,足見本件繫屬本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24

PCDM-114-易-151-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撤回告訴聲請狀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被訴實害行為之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 乙○○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已欠缺訴追 條件,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被訴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傷害行為, 已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 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停車問題與曾信誠、告訴人乙○○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在 屏東縣里○鄉○○路00號前,被告甲○○徒手推告訴人乙○○之胸 口處2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 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又此部分顯有利於被告,及為免訴訟程序浪費, 本案應無僅為此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曾信誠之姪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因停車問題與曾信誠、乙○○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在 屏東縣里○鄉○○路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安及傷害之犯意,口 頭向乙○○恫稱:「你很壞心,我要把你教訓得乖乖的」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復徒手推乙○○之胸口處2下,致乙○○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乙○○之胸口處2下,致 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曾信誠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3年5月1日之里港米 蘭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認被告所為前開恫嚇之言論,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恫稱將對告訴人身體不利之恐嚇危安 犯行,應為其後續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24

PTDM-113-簡-137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緣甲○○於民國111年9 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更正為「緣甲○○於民國111年9月4 日凌晨4時至4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詎甲○○竟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之犯意」,更正為「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 確定故意」。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將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予以摔毀致令不堪用」 ,更正為「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乙○○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摔壞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等情,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折他的手,我們只有互 拉,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手指頭斷掉,我也不知道他有受傷等 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持續 發生拉扯推擠,而告訴人旋即於同日4時48分許至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指骨骨 折、左腳踝扭傷及雙腳踝疼痛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於偵訊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手指頭斷掉是拉扯過程中 造成;當時我們拉來拉去;我搶她的1支手機等語(見偵卷 第28至29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多次徒手把我推 倒,並且徒手把我右手的無名指折斷等語(見偵卷第6頁左 )。上開被告供述與告訴人指訴,主要情節互核相符,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接觸、衝突程度非屬輕微,被告應係 於與告訴人反覆徒手拉扯推擠、爭搶手機之衝突過程中,折 到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並致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跌倒,使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此外,依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衡 情應可預見如與他人反覆徒手拉扯推擠、爭搶物品,可能於 上開過程中,因肢體接觸、衝突,致他方因而跌倒或折到手 指成傷,則被告主觀上既得預見上開情事,惟為爭搶取得告 訴人之手機進行查看,猶持續與告訴人拉扯、爭搶手機,顯 見被告主觀上存在消極容任告訴人受傷結果發生,縱使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取得手機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辯 稱其無傷害故意,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8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頁),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 上揭刑法規定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徒手摔壞告訴人之iPhone手機1支 ,使該iPhone手機之外形及固有功能等可用性一部喪失,依 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 ,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即反覆徒手拉扯推擠、爭搶告訴人之iPhone手機,過程中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不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 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 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肢體衝突,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指骨骨折、左腳踝扭傷及雙腳踝 疼痛等傷害,及告訴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實具相當財 產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毀損犯 行,惟未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 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至31頁)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非屬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 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5、4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 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 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111年9 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與乙○○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 號5樓住處,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乙○○,致乙○○受有右手無名指指 骨骨折、左腳踝扭傷及雙腳踝疼痛等傷害;另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將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予以摔毀致令不堪 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 棄損壞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2-24

PCDM-113-簡-2966-2025022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吳佳樺 被 告 林宣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附民-440-202502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頸部瘀傷、右前胸挫傷、右肩挫傷 、左上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右手背挫傷 、雙膝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頸部瘀傷、右肩瘀傷、左 上背部瘀傷、右上臂瘀傷、雙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雙 膝部瘀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宣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譯文、傷勢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與告訴人吳佳樺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 害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先後勒住告訴人頸部、毆打告訴人四肢及背部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小康、要扶養爸媽和小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認本件不宜宣 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林宣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佑與吳佳樺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12,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林宣佑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勒住吳佳樺之頸部,毆打吳佳樺之四肢 及背部等處,致吳佳樺受有頸部瘀傷、右前胸挫傷、右肩挫 傷、左上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右手背挫傷 、雙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吳佳樺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佳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 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提出之驗傷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NTDM-113-易-662-202502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OO與告訴人王OO具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 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徒手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離婚 後仍有糾紛,被告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 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尾椎痛、左下背輕微 擦傷、左上臂內側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OO係王OO之前夫,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離婚,2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OO於113年8 月26日17時20分許,因不滿王OO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住處欲收拾行李,張OO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拉扯及毆打王OO,致王OO受有下背及尾椎痛、左下背輕微 擦傷、左上臂內側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OO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2-21

CYDM-114-嘉簡-132-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峰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28、2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峰犯傷害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 人即被告阿姨蕭宛婷」更正為「證人即被告父親之女友蕭宛 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查 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 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 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 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附此敘明。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為4次傷害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5號   被   告 林傳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峰與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林傳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傷害行為毆打乙○○, 致乙○○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乙○○有拉拉扯扯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有駕車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阿姨蕭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蕭宛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慈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陳慈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吳若忻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4所示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吳若忻之事實。 6 1、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8月2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29日之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0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1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9 1、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2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7日之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供與蕭宛婷、陳慈蓉、吳若忻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蕭宛婷、陳慈蓉、吳若忻之事實。 11 112年12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附表 所示之4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傷害行為 傷勢 1 112年8月27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以手毆打乙○○巴掌,推打乙○○肩膀、胸口,及以腳踢踹乙○○ 左手前臂、左膝蓋挫傷等傷害 2 112年10月17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以手推打乙○○胸口、肩膀,及以腳踢踹乙○○剖腹產傷口 雙膝挫傷等傷害 3 112年11月17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捷運站山鼻站外 將乙○○拖拉下車並摔在在地,且以手、腳推、拉乙○○胸部、肩膀、腹部 腹部挫傷 4 112年12月17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民權巨星社區前 在駕駛座上開啟車門,以腳踹站立於車外駕駛座旁之乙○○,且以手毆打乙○○頭部,復強行開車拖拉乙○○,使乙○○遭拖行倒地 頭部、腹壁、左側胸壁、雙側上臂、手肘、前臂、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2025-02-20

PCDM-113-審易-3836-20250220-1

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雀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00000○○○(海軍一九二艦隊)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為成年人,其係兒童李○希(民國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童)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係職業軍人,於每月 有連續5至6日之休假時,即自駐地返回南投縣○○鎮○○路000 號居處,並協助其妻即證人甲○○(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照顧甲童,被告明知 甲童係出生甫滿數月之嬰兒,其頭部之結構發育尚未完全, 極為脆弱,仍於111年8月5日下午至同年月11日晚間7時間某 時點,在不詳處所及於同年9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 、於同年9月8日凌晨某時,在前開居處照顧甲童時,因甲童 持續哭鬧不止,為使甲童不為哭鬧,依其智識經驗,明知或 可預見用力劇烈搖晃甲童或將甲童拋摔在堅實平面上,可能 造成甲童受傷,仍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 童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童或將甲童拋摔在堅實平 面上,致甲童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顳葉、額葉 、雙側小腦和枕部腦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創傷後造成 )、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於同年9月6日下午3 時許,甲童出現四肢僵硬、翻白眼、臉部漲紅症狀,被告、 甲○○乃帶甲童至南投縣南投市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就醫, 甲童於同年9月8日,仍有嗜睡、突然沒聲音、眼睛上吊、身 體僵直、臉部漲紅等症狀,被告、甲○○乃於同年9月8日晚間 10時5分許,帶甲童到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就醫,經 該院診斷甲童受有前開傷害,並依法通報,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甲○○、被告之岳父即證人翁榮村(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岳母即證人 潘玉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被告之大舅子即證人翁佳傑(所涉傷害犯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被 告之休假資料、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療紀錄、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 介單、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家防中心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 個案檢討社工個案調查報告、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等件 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童之父,休假期間與證人甲○○等人共 同照顧甲童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照顧被 害人,可是我沒有搖晃被害人或做拋摔被害人的動作等語( 見院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係甲童之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係職業軍人,被告於111年8月5 日下午至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及於同 年9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於111年9月8日凌晨某 時,在前開居處,曾照顧甲童;甲童於111年9月6日下午3時 許,出現四肢僵硬、翻白眼、臉部漲紅症狀,被告、證人甲 ○○乃帶甲童至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就醫,甲童於111年9月 8日,仍有嗜睡、突然沒聲音、眼睛上吊、身體僵直、臉部 漲紅等症狀,被告、證人甲○○於111年9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 ,帶甲童到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甲 童受有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右側顳葉、額葉、雙側小腦 和枕部腦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創傷後造成)、右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家誼證述(見他一 卷第93至95頁)甚詳,亦為被告不爭執(見院卷第77頁),並 有111年9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生婦 產科小兒科新生兒紀錄單、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及用藥紀錄、 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111年9月15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海軍一九二艦隊112年11月1 6日海九二法字第1120076105號函暨被告之休假資料各1份、 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7683 號函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CMUH)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 歷、急診醫囑單、會診回覆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兒童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記錄、麻醉前評估單、手術安 全確認單、手術部位標示圖、麻醉記錄單、手術記錄、手術 護理記錄單、住院病程記錄、醫囑單、護理記錄、護理給藥 記錄、呼吸器使用記錄單、TR單、轉床通知書、衛教說明書 、出院照護摘要、病患報告、門診病歷聯各1份(見他一卷第 59頁、第61至69頁、第71頁、第73至81頁、第83至89頁、第 91頁、偵卷第85至87頁、院卷第151至387頁)在卷可考,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童上開傷勢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鑑定,經該醫院出 具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評估認「就個案 的臨床表現而言,外表無瘀傷,頭皮無腫脹、瘀傷,同時案 父母否認有外傷或跌落事件發生,初步排除外傷跌落致傷的 可能性。個案腦部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推估至少兩週以上 的時間,但同時合併有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代表有新的事件發生(約三天內),電腦斷層上亦可 明顯看到腦實質表面有新鮮血塊(fresh blood clot)的痕 跡疑似創傷表現,但案主頭皮並無相對應外力撞擊之頭皮血 腫或瘀傷(如意外頭部撞到) ,因此急性出血極有可能是案 主腦部遭劇烈搖晃或拋摔在堅實平面上時腦部實質組織上血 管簡加速度後破裂出血導致,此處所謂堅實平面通常指類似 床墊、嬰兒墊等物質非地板、水泥等硬物,依家屬所提供的 過去病史,個案過去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間時檢查 凝血功能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手術過程也未發現有先天 血管結構異常,因此亦初步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能或血 管結構異常所造成之顱內出血的可能性。綜觀以上,個案臨 床表徵符合受虐性腦傷,同時出血新舊夾陳代表個案有不只 一次腦部受傷的事件。」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11年10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100196871號函暨上開 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見他一卷第115至123頁)在卷可考,核 與甲童上開病歷相符,足認甲童於111年9月8日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前2周及前3天之不詳時地,曾受有腦 部遭劇烈搖晃或拋摔在類似床墊、嬰兒墊等物質致雙側慢性 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屬受虐性腦傷,應屬無訛。  ㈢證人翁榮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李○希、乙○、翁靖恩、 翁佳傑、潘玉珠等人跟我同住;乙○是在高雄當海軍職業軍 人,翁靖恩生完小孩這段時間都留在家中幫忙,潘玉珠是在 9月2日早上就去臺中中國醫藥學院做看護工作,兒子翁佳傑 在家中幫忙租車行。乙○是只有放假才回南投集集這邊;李○ 希平常是由我及女兒翁靖恩共同照顧,只要乙○返家都是由 他們夫妻照顧;乙○從9月2日返家後這幾日我沒有發現李○希 有遭受乙○或翁靖恩毆打及虐待;我沒有見過同住家人對李○ 希做出劇烈搖晃或拋摔之動作;我不知道為何李○希腦部受 傷符合受虐性腦傷,且同時出血新舊夾陳代表個案有不只一 次腦部受傷的事件等語(見他一卷第25至31頁、第121至125 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證人潘玉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 稱:我家只有一個房間給我女兒他們一家睡,我跟翁家傑睡 在儲藏室,翁榮村睡在客廳;李○希主要不是我在照顧,我 有空偶爾會幫忙看一下,但次數很少,大概都是我下班的時 候;照顧李○希期間我不曾對他做劇烈搖晃頭部或將他拋摔 在堅實平面例如床墊、嬰兒墊等物質上之行為;我也沒有看 到誰對李○希做劇烈搖晃頭部或將他拋摔在堅實 平面例如床 墊、嬰兒墊等物質上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41至145頁、軍 偵卷第65至73頁)、證人翁佳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平 常李○希都是由翁榮村及妹妹翁靖恩所共同照顧;李○希不是 我在照顧,如果我妹在做家事或我爸在忙我才會偶爾幫忙看 一下,但次數很少,一個月可能只有2、3次;我沒有見過誰 對李○希做劇烈搖晃頭部或將他拋摔在堅實平面例如床墊、 嬰兒墊等物質上之行為等語(見他一卷第33至39頁、警卷第1 35至139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 。是同住家人即證人翁榮村、翁佳傑及潘玉珠均未見被告照 顧甲童期間,曾對甲童為劇烈搖晃或曾將甲童拋摔在類似床 墊、嬰兒墊等物質之堅實平面上。  ㈣證人翁靖恩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平常都是 由我及我父親翁榮村共同來照顧李○希;我先生乙○只要回家 就變由我及他共同來照顧李○希,然後我父親就擔任輔助照 顧的角色;李○希平時晚上是和我父親翁榮村睡在一起,然 後白天就換我跟兒子李○希睡在一起,而我先生乙○休假返家 後就我和我先生乙○及兒子李○希、大女兒李○妤(0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共同睡在一起;李○希於111年9月6日下午3、4 時許,有發生突然沒聲音、身體往上吊、身體四肢僵直、臉 部漲紅之情事,當時我下車去排隊買月餅,李○希跟乙○在車 上,發生時我沒有看到,是我上車時乙○跟我講的。我上車 時,乙○問我附近哪裡有醫院,說要送李○希去醫院,我對臺 中的醫院不熟,我們就把他送去馨生婦產科,那是李○希出 生的醫院;李○希於111年9月8日凌晨3、4時許,李○希在哭 鬧,一直哭,我就起來跟乙○說為什麼一直哄不睡,請他把 小孩抱過來給我,由我來抱,我抱著不到3分鐘,李○希就突 然眼睛往上看、身體四肢僵直,臉漲紅,我馬上叫李○希轉 移注意力,讓他放鬆;我在當天凌晨在房間大叫一聲,是因 為我大聲跟乙○說話,說為什麼哄不睡,因為李○希在哭鬧; 李○希在哭鬧時,我、翁榮村、翁佳傑、潘玉珠及乙○安撫李 ○希的方式是把李○希抱起來,李○希會躺在我們的手臂上, 我們會一手托著李○希的屁股,另外一手環繞李○希,托著屁 股的那隻手輕輕拍打李○希的屁股安撫他;我們沒有對他拋 、摔,我們也不知道哪個行為是造成小孩的受傷等語(見他 一卷第15至23頁、軍偵卷第65至73頁、院卷第412至429頁)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證人翁靖恩亦未見被告照顧甲 童期間,曾對甲童為劇烈搖晃或曾將甲童拋摔在類似床墊、 嬰兒墊等物質之堅實平面上。又被告、證人翁靖恩、翁榮村 、翁佳傑及潘玉珠均與甲童同住,且均曾照顧甲童,是自難 僅因被告於上開時間曾照顧甲童,即遽認甲童於111年9月8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前2周及前3天之不詳時 地所受上開受虐性腦傷係由被告所為。  ㈤再中區測謊中心雖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中心利用測謊儀 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 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 被告就問題「㈠你有沒有動手(搖晃、丟、拋、摔)造成他頭 部的傷?答:沒有。㈡關於本案,你有沒有動手(搖晃、丟、 拋、摔)造成他頭部的傷?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此 有中區測謊中心113年4月1日第0000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暨所附檢察機關測謊鑑定說明書、同意書、流程表、測 謊圖譜、測謊人員資歷表及測謊儀器功能性檢查測試報告等 資料附卷可參。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 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 ,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 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 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 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 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 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 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縱使被告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然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致甲童受有上開受虐性腦傷, 又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仍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傷害之情事。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轉介單、南投縣政府社 會處家防中心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個案檢討社工個案調 查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甲童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 就診,因出現疑似兒虐之傷勢,經醫院依法通報之事實,亦 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甲童甚明。 五、綜上甲童固確因外力致有受虐性腦傷,然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究係何時、地,確有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甲童或將甲童拋摔在堅實平面上致甲童受有上開傷害,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認對甲童施以外力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人即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心證,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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