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莊橙啟
歐紫陽(原名莊廷飛)
歐秀梅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蕭群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月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歐秀梅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秀梅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歐秀梅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
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3萬0,
850元本息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
審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2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8頁)。嗣在
本院審理時,改稱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
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莊萬能於民國107年5月8日死
亡,詎被上訴人莊月姿於107年5月17日透過被上訴人即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莊
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配偶莊振泰為被保險人、莊月姿
、莊萬能為第一、二順位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甲保單),並偽造莊
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甲授權書),南
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莊萬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嘉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
;莊月姿於107年5月11日透過莊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
女兒莊文婷為被保險人、莊萬能為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
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單,與
系爭甲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並偽造莊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
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乙授權書),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
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額提高為240萬元,亦偽造莊萬能
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丙授權書,與系爭甲
、乙授權書合稱系爭授權書),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
日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40萬元。被上訴人係未經莊萬
能之繼承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同
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不當得利,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予莊萬
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等2人(下稱莊橙啟
等2人)對於父親莊萬能、母親即上訴人歐秀梅之生活不聞
不問,莊萬能罹患食道癌知道自己不久於人世,為歐秀梅將
來生活著想,交代胞妹即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付
母親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外甥莊立
謙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並於死亡前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莊萬能死亡迄今已4年多
,莊月姿持續繳納歐秀梅於澎湖縣私立四季常照養護中心(
下稱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至系爭授權書送
筆跡鑑定結果雖認與莊萬能平日筆跡筆劃不同,惟因莊萬能
簽名時已是癌症末期,人在病榻上已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
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
屬有誤。又莊橙啟等2人與莊萬能之關係疏離,從未支付莊
萬能生活費、醫療費用,於莊萬能罹病期間均未在旁照顧,
莊萬能入住安寧病房後僅莊橙啟探視一次,其等行為使莊萬
能之尊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行
為,莊萬能已明確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
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法律
上陳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
位:被上訴人應給付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經查,莊萬能於106年間罹患食道癌,於107年4月2日至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醫院)澎湖分院急診診治後離
院,於同年4月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尋求治療,翌日(即4日)辦理住院至10日出院,於同年4月
10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3
樓家(下稱○○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至三軍
醫院内湖院區急診診治後離院,於同年4月24日入住三軍醫
院内湖院區安寧病房,於107年5月8日死亡;其與歐秀梅為
夫妻,育有莊橙啟等2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莊月姿為
莊萬能之胞妹,莊立謙為莊月姿之子;莊萬能所有之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於107年5月9日匯入勞保老年給付196萬8,390元
、於107年5月24日匯入退休金244萬4,730元;莊月姿透過莊
立謙於107年5月17日購買系爭甲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
該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莊月姿另透過莊立謙於107年5月
11日購買系爭乙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
納保險費,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
額提高為240萬元,亦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
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日自該帳戶扣款240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對帳單、系爭保單、系爭授權書、契約變更申請書
、病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北司
調卷第11-13、15-21、25-35、57-59頁,原審卷一第214、2
48、265-273頁,原審卷二第104-109頁,本院卷第3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堪信為真
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
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全
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給付443萬0,8
50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死亡,系爭甲、乙、丙授權書分別於10
7年5月17日、5月11日、5月28日簽署,均係在莊萬能死亡之
後,均屬不生效力。又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授權書上「莊萬
能」簽名字跡,與莊萬能於「105年4月29日結婚書約」、「
國泰人壽106年4月7日意願調查表」、「國泰人壽106年8月4
日調(轉)任同意暨聲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07
年4月2日急診病歷」上之簽名字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為筆
跡筆劃特徵不同(見原審卷二第76-8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報告書),尚難認定系爭授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另莊立
謙於108年7月12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
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中辯稱:莊萬能是107年4月初在系
爭授權書簽名,伊後來才押日期等語(見同上卷第338頁)
,嗣於112年2月22日辯稱: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都是莊萬
能於聲請日前在伊○○路住處親簽,因當時莊萬能住在伊○○路
住家居家照顧,莊萬能分三次簽署,當時莊萬能說怕上面有
資料寫錯不能用,所以先簽名預備著可以備用,莊萬能分次
簽署三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這是因為這件事討論了很多次
等語(見同上卷第349-350頁),參以莊萬能於107年4月10
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
再前往三軍醫院急診後住院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莊立謙先辯
稱莊萬能於107年4月初簽立系爭授權書,後辯稱於107年4月
10日至22日間分三次簽立系爭授權書,其所辯前後未合,已
難採信;且證人即莊萬能胞弟莊文能證稱:107年4月23日在
莊月姿家中伊看到莊萬能簽莊立謙拿給他的保險文件,莊萬
能簽名的位置也是在當庭提示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中間簽名
的位置,至於他簽的保險文件是否是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總
共簽了幾份,伊不是很確定,但當天確實有提到保險費付款
授權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則莊立謙在刑
事偵查案件中所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日期與證人莊文能
證述日期並不相符,難認莊立謙所辯為可取,是系爭授權書
無從認定是莊萬能所親簽。況系爭甲授權書所載莊萬能之電
話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要保人
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乙授權書所載莊萬
能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
家,要保人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丙授權
書所載莊萬能及莊月姿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莊萬
能之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見北司調卷第23、37、
4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稱:莊月姿手機號碼為0000-0
00000,莊立謙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4
4頁),可見系爭授權書所載之莊萬能聯絡電話係被上訴人
所有,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若系爭授權書確實為
莊萬能所簽立,何以不記載莊萬能正確之聯絡方式,且上開
填載方式,南山保險公司無從向莊萬能查證系爭授權書是否
為其所親簽、是否同意自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扣款,而僅能向
莊月姿、莊立謙查詢,顯係其2人有意誤導南山保險公司之
舉。準此,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
,以莊月姿為要保人,並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
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
能所親簽,且係於莊萬能死亡後所簽署之無效文件,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
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203萬0,850元、240萬元,合計443萬0,
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侵害莊萬能之繼
承人權利,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莊萬能交代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
付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莊立謙以系
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莊萬能
死亡迄今已4年多,莊月姿持續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
、醫療費等,另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無
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
,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並提出莊萬能於107年4月
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之對話錄音譯文、遺囑、相關收據為
證。惟依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
音譯文,莊立謙雖提議以莊月姿為要保人,莊萬能就於最後
僅表示:「沒關係,這個問題我會再想想」(見原審卷二第
294-300頁),可見莊萬能並未同意及授權莊立謙使用系爭
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又莊萬能委請莊立謙代筆書立遺囑
,莊月姿擔任該遺囑之見證人,內容均表示其領取之款項交
由莊月姿照顧歐秀梅,並無要購買系爭保單之事(見刑事偵
查他字卷二第307頁),自難以遺囑即遽認莊萬能有簽立系
爭授權書同意系爭保單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此外,被
上訴人僅空泛指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
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
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然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
係莊萬能所親簽乙節,已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持續
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依照莊萬能之遺囑持續照顧歐秀梅,但不能以此即認系爭授
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
為可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查:
⒈莊橙啟稱:伊與莊萬能之父子關係較為疏遠,約自13至15
年前,即未同住。伊不會給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
父親。父親住院時間,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
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伊有去探望過一次,探望時
間約一、兩個小時左右,伊妻及伊小孩亦同去,當時父親
的兄弟姊妹都不在場。是莊文能聯繫伊說父親在安寧病房
,伊當時在工作,就請假去探望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下稱第48號〉卷一第471、472頁)
。莊廷飛稱:105年間,因伊母生病,有些家庭糾紛,所
以伊搬出去住,與父親較少聯繫。伊沒有給父親生活費。
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親入住安寧病房時,沒有幫他出
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莊文
能有通知伊去探望莊萬能,但當時伊工作在忙,就沒有去
探望等語(見同上卷第473、474頁)。及莊萬能之107年4
月4日錄音譯文稱:「如果以後小孩子不知廉恥要來拿,
你可以公布給社會大眾看說,你媽媽失智時候通知你,你
大兒子一次都沒有來看,兩年多連一次都沒有來看她,至
於我就不用講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暨
佐以三軍總醫院所出具莊萬能於107年4月24日之Progress
Note-SOAP Note,其中Family history欄記載:「Child
ren:2 sons,38,33(目前兩個兒子皆屬失聯狀態,病
人不希望提及)、Care giver:主要由臺北內湖案妹家庭
成員一同照顧(住院當日由案弟,以及案妹之媳婦陪同)
」等語;該院同日病歷用紙身心靈評估項記載:「案妹有
時在旁與看護一同照顧」,及該院同日之住院診療計畫說
明書及安寧住院療護同意書上「病人/家屬簽名」、「家
屬代表簽名」欄位均僅簽署「莊文能」之姓名;相關檢查
暨同意書、緊急聯絡人亦均為莊文能或莊月姿簽署(見第
48號卷一第213、255、265-269、279頁)。可見莊橙啟等
2人與莊萬能父子關係疏離,平日甚少探望莊萬能,莊橙
啟等2人於莊萬能臥病在床之際仍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照
顧莊萬能,是莊橙啟等2人之該等行為足以使莊萬能之尊
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難謂非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
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音譯文約
略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
莊立謙:…反正你已經確定不留現金、房子、任何的資產
給小孩子了嘛。
莊萬能:對對對。
莊立謙:反正舅舅你現在的意思就是,你所有資產就要留
下來照顧舅媽(歐秀梅)?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莊萬能:對。
莊立謙:那原則上我們就先這樣定下來,我等一下寫一張
紙下來,我會確定每一筆錢都用在舅媽身上,你
最後看沒有問題,我們就簽名蓋章。以後如果有
任何舅舅、你的小孩,或是誰要來跟我們討論這
件事情的時候,我就說一切都是以舅舅的意思去
走,有白紙黑字,也有錄音,我們都作證明。
莊立謙:…所以如果小孩子來鬧,我就跟他說因為遺囑是
有法律的那個嘛,這個是爸爸生前的意思,我也
有錄音作存證,你要來跟我拿這筆錢,不好意思
,我絕對不會給你的小孩。
莊萬能:對對對。
莊萬能:他媽媽還沒有失智時,就已經多少在跟他媽媽拿
了,補習跟我拿了6萬元,也跟他媽媽拿6萬元,
那個小孩是這樣的,他習慣了,他這種墮落就是
人格的失損,我有匯給他的存款簿我都有畫起來
,算一算就是25萬元;因為我就是他墮落的元兇
,所以我下定決心,過年前說要跟我拿零用錢,
我就說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我答應的事情就是
,你老婆娶回來,要宴客我給你10萬元,現在我
連那10萬元也不給他,我寧願把那些錢給街友,
我都不會給他,養出不知感恩的兒子,我已經很
悲哀了,我不用做到那個,所以我很切心說,我
一毛錢都不會給你,甚至房子也不會給你,之前
還會想說不然房子留著,他們要回來住還可以,
現在沒有了,舅舅的悲哀是這樣子,我也不會說
我人生怎樣,是這樣子所以我很切心。
⒊綜合由莊萬能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前開遺囑內容,莊萬能表
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遺囑上未讓莊橙啟等2人
繼承遺產之事實,可知莊萬能確實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
繼承其遺產。
⒋從而,莊橙啟等2人對於莊萬能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莊萬
能因而於其生前錄音譯文及所立遺囑,明確表示莊橙啟等
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㈣另莊橙啟等2人非繼承人,即便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國泰銀行
帳戶扣繳系爭保單,莊月姿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莊
立謙受有領取佣金或報酬之利益,然莊橙啟等2人並未受有
損害,其等備位之訴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㈤綜上,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以
莊月姿為要保人,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國泰銀
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能前所
親簽,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合計443萬0,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
係侵害莊萬能之繼承人之權利,被上訴人2人行為關連共同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莊萬能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歐秀梅為莊萬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損害,既應准許,其餘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
究。而莊橙啟等2人經認定已喪失繼承權,非莊萬能之繼承
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歐秀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
,85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220-222頁之民
事陳報狀暨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歐秀梅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莊橙啟等
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莊橙啟等2人敗訴之判決
,則無不合,莊橙啟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歐秀梅之上訴為有理由,莊橙啟等2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TPHV-113-上-145-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