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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志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明(下稱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 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強制未遂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關於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爰僅 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12月4 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郭淑妃(下稱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 ,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 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 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等 情,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 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告上訴意 旨關於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處 理爭端,枉顧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以伸手拔取 告訴人所騎機車鑰匙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而不遂,應予非 難,惟另考量其犯後起初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 院時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 已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及兼 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於上 開調解筆錄內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0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卷【本院卷】

2024-12-18

TNHM-113-上易-61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K1120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A000-K11204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 代號BA000-K11204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女)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㈠詎甲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 月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基隆市○○區住處或基隆 市○○區○○路工作地點(地址均詳卷),擅自將蘋果「AirTag 」追蹤器放在乙女所有之隨身包包內,並連結其持用行動電 話「尋找」APP,藉此得以行動電話遠端即時查知乙女所在 位置,進而持續對乙女為跟蹤騷擾行為;㈡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工作地點, 向乙女恫稱:要放火燒死乙女及乙女兒子等語,並隨即在乙 女辦公桌上及地上潑灑酒精1瓶,使乙女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 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而依檢察官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均已言明僅就 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3至 24頁),且檢察官、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故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 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 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 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 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 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亦有所誤認與公訴意旨相 同,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 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配偶即告訴人相處之界線,反而對 其實行跟蹤騷擾、恐嚇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跟蹤騷擾之 時間、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經營報關行,月收約新臺幣20 幾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 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惟被告陳稱不願與告訴人離婚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 示告訴人基本訴求為離婚,被告既然拒絕離婚,即無和解之 共識等語,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 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 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否則被害人方面將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 偏頗,容非允當,另說明扣案酒精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蘋果牌「AirTag」 追蹤器並未扣案,且已為告訴人取出後丟棄,業據告訴人陳 明在卷,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該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罪,然被告 在法庭上說詞反覆,經辯護人勸論和解後,始勉強認罪,可 見被告從未對己身行為表示悔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本案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 判決妥適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本案行為起因於與 告訴人間夫妻爭執,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結婚數十年之久, 告訴人僅是質疑被告有婚姻不忠之情事,而被告為捍衛自己 名譽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且夫妻間一同生活偶有爭執確實在 所難免,本案僅是被告就爭執事件言語以及行為過於激動且 失當,對於該些行為被告也深刻自省,就民事部分也有依保 護令之誡命,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實則均不敢與告訴人   碰面,也正進行保護令主文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對於告訴 人與被告間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下,被告也仍基於夫妻情誼, 每月撥付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之生活費用或類安家費 用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此也不爭執,是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正式和解之紀錄,該每月給付之金額也是被告主動給予, 被告確實沒有前科,第1次涉訟,考量被告經營報關行,被 告之年紀及被告已深切反省,被告是否有入監的必要,懇請 將上情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依刑法第57條及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查:被告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犯實行跟蹤騷擾罪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法定最低刑度均僅為拘役刑、罰金刑,且被告不尊重與 配偶即告訴人相處之界線,反而對其實行跟蹤騷擾、恐嚇等 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見被告於 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餘地。  ⒉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跟蹤騷擾之時間、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生活態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 狀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 妥適,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如前述,原審分 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實已屬從輕量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亦據說明審酌之理由,經本院衡之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前,仍屬妥適,是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 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尚 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4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乙○○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3分許至3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即其嬸嬸甲○○住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甲○○為乙○○之舅媽,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3分許至 3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甲○○住處」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舅媽,此 經兩人陳明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屬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犯前揭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主觀上 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 命安全法益,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 ,率爾以前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欠缺法治觀念;犯後辯稱其 是在對空氣講話云云,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 時所受刺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暨其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3分許至34分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即其嬸嬸甲○○住處,因認甲○○不願開門讓 其探視外婆,心生不滿,竟向甲○○恫以:「我在跟你講話嗎 ?你是靠夭喔?吃飽太閒,欠人開槍喔?我是在你講話嗎? 」、「都別出門」、「沒電到都不會怕」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加以恐嚇,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於前開時、地因認告訴人甲○○不願開門 讓其探視外婆,心生不滿,即口出上開言語等節,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對 話內容譯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12

TNDM-113-簡-4192-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 妻,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對於家庭糾紛,本應以理 性、和平手段處理,竟對告訴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 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 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乘乙○○未及注意時,使用乙○○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現已更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打開前開車輛,取走 乙○○置於前開車輛內之包包、手機、錢包等個人物品後,將 前開車輛上鎖,再將乙○○之前開個人物品與車鑰匙帶回其等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並放置於上鎖之房間內, 後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欲取回上開物品時, 甲○○仍使乙○○不得其門而入,以此方式妨害乙○○使用其包包 、手機、錢包、車鑰匙及上開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乙○○之包包、手機、錢包及車鑰匙,並將前開物品放在上鎖之房間內,使告訴人無從拿回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會為上開行為,是因為擔心告訴人酒後開車並且使用我的提款卡提款,而且手機也是我買給告訴人的,我認為上開行為沒有妨害告訴人之權利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㈢ 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各1份 員警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陪同告訴人前往其住處拿取其所有之包包、手機、錢包、車鑰匙,被告稱該等物品均放置於該址房間內等語,然被告將該房間上鎖,經警規勸被告應使告訴人取回其個人物品,被告則回以「無法度」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先取走上 開物品,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上鎖房間內,使告訴人無從使 用該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空間 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易-2100-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南區辦公處)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至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麗娟為林陳慧貞兒子林至威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麗娟因與林陳慧 貞因房產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利興便當店(下稱本案便當店)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對林陳慧貞不斷恫稱及辱罵「滾拉!把你賣掉 啦! 」、「幹你娘機掰啦」、「你這個小偷」、「你是小 偷」、「他媽的把房子還來」「我幹你媽機掰啦」、「打死 你」、「小偷」、「垃圾鬼」、「偷客兄啦!偷客兄〔台語〕 我幹!」、「臭機掰」、「我咧偷客兄!偷客兄!(台語)」 、「我一定會打死你」、「丟臉吶」、「偷客兄」、「你小 心一點」、「垃圾臉」、「這個偷客兄的臉」等語(下稱本 案侮辱言詞),足以貶損林陳慧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林 陳慧貞聽聞後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陳慧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麗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辯稱:伊 沒有講這些話,不懂台語,伊只是生氣講話,伊沒有針對誰 等語;輔佐人辯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且為外籍人士,被 告有些話說出來她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慧貞於警詢中稱:被告為伊媳婦,從112 年年初,伊兒子帶著被告回來做便當店開始,被告於營業時 間都對著伊罵,伊才想把他們趕走等語(偵字卷第6頁背面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年前伊公公還沒過世的時候, 有說要將房子(即本案便當店)留給伊先生,但公公去世後 ,告訴人就將房子過戶給她自己,112年伊們回來幫忙,告 訴人就一直罵伊回來搶財產,伊才會跟告訴人起爭執等語( 偵字卷第4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本案便當店之 產權有爭議,自112年初開始常有爭執發生。  ㈢另依證人林陳慧貞於偵查中稱: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 時,在本案便當店內,對伊罵三字經、說伊是「小偷」,還 說伊「偷客兄」、「打死你」等語侮辱、恐嚇伊,讓伊感到 害怕等語(偵字卷第14、15頁),此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日 本案便當店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當時便當店內除告 訴人背對監視器鏡頭坐著用餐外,另有其他客人在店內用餐 ,在影片之過程中,被告均在告訴人桌位附近來回走動,並 大聲講話,講出本案侮辱言詞時多朝著告訴人方向,又被告 講話內容確實含有本案侮辱言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 卷(簡上卷第39至48頁)可佐。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 因告訴人說伊回來搶財產,伊才會罵告訴人「小偷」,至於 伊會講告訴人「偷客兄」、「戴綠帽」是因為伊公公發現告 訴人在外面跟一個劉叔叔很好等語(偵字卷第5頁),是被 告清楚「小偷」、「偷客兄」之語意,且知悉該等詞彙具有 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意,基此,被告確有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詞,是被告辯稱 其並未講本案侮辱言詞云云,顯不可採。再者,由被告語意 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單純的 謾罵,且被告均係在告訴人所坐桌位附近大聲講話,縱有部 分言詞係在被告走動間所言,然依整個過程觀之,仍可判斷 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而被告行為時 為47歲之成年人,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23歲到臺灣,在臺 灣生活20餘年,業經其供陳(簡上卷第75頁)在卷,對於中 文、台語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及掌握,並具有相當之生活、 社會經驗,參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 場,受到被告以此言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 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 會造成精神上痛苦,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應 認被告上開言詞顯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表 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 名譽造成損害。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甚明。是被告事後改稱不知「偷客 兄」之語意,顯與其警詢供述不符,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依被告於本案侮辱言詞中,其中有向告訴人稱「打死你」 、「我一定會打死你」、「你小心一點」等語,衡以告訴人 年事已高,依勘驗筆錄可知其體型瘦弱,是被告於本案便當 店不斷向告訴人為辱罵之詞外,有包含上開恫嚇言詞,致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亦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其等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案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論處。     ㈡又被告接連所為公然侮辱、恐嚇之言語,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 婆媳,因家庭糾紛發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言詞 辱罵、恫嚇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造成告訴人 心理恐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便當店, 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7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0

PCDM-113-簡上-145-20241210-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亮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忠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忠亮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因財物糾紛,羅忠 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時許,在花蓮 縣○里鎮○○街00號,對乙○○恫稱:「要將妳毀容」、「讓妳 生不如死」、「妳遇到鬼了」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忠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刑案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有保護令而不便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HLDM-113-玉簡-32-20241203-1

玉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家暴妨害自由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玉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秋琴 被 告 羅忠亮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玉簡字第32號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03

HLDM-113-玉簡附民-1-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96、824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就原判決所犯之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江○○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8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 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家庭 暴力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1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 (本院卷第149、151、2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不再爭執,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與告訴人A女 、 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 新臺幣28萬元以填補其損害,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0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 2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與刑法第57條所定應 審酌關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 原為交往之 伴侶關係,被告與告訴人A女 分手後,不滿告訴人2人交往 且論及婚嫁,未能理性溝通,竟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具情緒性恫嚇訊息、照片及影片,使告訴人2人擔憂自身 安危及個人性影像遭家人或公眾得知,實屬恐怖情人行徑, 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至醫院精神科 就診,原希望從重量刑,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女 損害,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終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現在工地做粗工,無需要扶 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95頁及本院卷第238頁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8罪均為家庭暴力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所犯1罪為家庭暴力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質相同,犯罪方式大多 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於111年3月2日至112年8月2日, 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 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 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就 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手 機為私人手機,伊沒有用這支手機傳訊息給A女 ,扣案手機 是新手機,舊手機已經壞了等語(易字卷第93頁),此外,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該手機為本案犯行,爰不宣 告沒收。 三、本件不適用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於109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   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 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等雖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從而,自無從諭知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255-2024112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廖佳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温季栩(下稱被告)與被害人廖佳玲已和解, 我承認有用菜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稱「要殺了你」等語, 但這是因為被害人講不聽,我必須用比較偏激的方式去讓她 理解,我知道比較偏激,但已經無路可走,我幫她付了很多 錢幫助她們家,我是立意良善等語。 三、經查:   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48分許,有 在其與被害人之住處,以菜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稱「要殺 了你」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偵卷第 50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指證相合(見偵卷 第31頁至第33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之言語、行 為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且 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害人亦明確證稱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32頁),顯然被害人已因被告之恐嚇言語及舉動而 心生畏懼,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前揭所 辯,應屬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核與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無 涉,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 量刑理由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 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既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依照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 意,然本院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現仍為夫妻,同居於一處,且 育有一子,此據被告、被害人敘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7 頁、第66頁),而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想再追究 本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苗簡卷第21頁),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事出有因,且其 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已解,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 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 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且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 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季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温季栩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 廖佳玲之權益、安全、家庭和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 ,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21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 此提醒。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菜刀1支,未據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屬 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 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 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即被害人廖佳玲具狀撤回其告訴,本院將適用通常程序,另 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温季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季栩與廖佳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中午 12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0樓,因寵物領養問題 起爭執,詎温季栩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 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廖佳玲,致其受有頭部疼痛、胸部挫傷 、左膝擦傷等傷害,隨後並持菜刀(未扣案)抵住廖佳玲之 脖子,向其恫稱:要殺了你等語,致廖佳玲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佳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季栩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菜刀照片、家中房門毀損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季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菜刀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2024-11-28

MLDM-113-簡上-93-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衡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岱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岱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 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持菜刀向 告訴人揮舞,並恫稱:「要砍死你」等語,核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 範,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光電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有精神疾患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33頁);持菜刀向告訴人揮舞, 並恫稱:「要砍死你」等語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配 偶之關係;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內心安全感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 成員關係。乙○○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之住處,基於恐嚇 之犯意,持菜刀向甲○○揮舞,並恫稱:要砍死你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現場扣得菜刀1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與手機影片照片共1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1-28

MLDM-113-苗簡-10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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