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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 70號、第33900號、第35420號、第35692號、第37187號、111年 度偵字第2052號、第2053號、第17052號、第29689號、第38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前夫妻 ,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兩願離婚,劉尚謙(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二人之子。被告與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 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 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照被告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被告, 被告再將款項交予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丙○○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92號判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確定)。 (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壬○○,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期日,簽 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 經其子劉尚謙同意,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背書,偽簽 「劉尚謙」之署名,而偽造「劉尚謙」名義之私文書,持 之交付予告訴人壬○○而行使之,以為擔保,而順利取得壬 ○○【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劉尚謙 及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及 有在【附表二】所示12紙本票上(正面或背面)以劉尚謙名 義背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當時我與丙○○為夫妻關係,丙○○說有土地開發的投 資不錯,他當時是說顏清標的,但我知道實際上與顏清標沒 有關係,一開始我跟其他投資人都有拿到錢,有告我的投資 人是因為合約書上有我的名字,後來他們察覺有異,後來我 沒有拿到丙○○應該要給我的錢,丙○○說土地還沒有變更及賣 出去,我就用我的支票跟地下錢莊借錢及向我的娘家借錢, 整個投資案是由丙○○主導;當時告訴人壬○○要求本票要有劉 尚謙背書,我說他未成年,簽了也沒用,由我幫他簽,但我 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㈠─詐欺取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出自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 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又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 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 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 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 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 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 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 查:   1、告訴人壬○○部分:   ⑴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是她 去我那邊做臉時認識的,被告有邀請我投資土地,內容是 投資一筆錢進去,被告把這筆錢投資在買賣土地或投資房 屋這塊,為期一年,每個月返還,我出錢她就每個月給我 利息,我沒辦法碰到被告的先生丙○○,幾乎都是被告對我 講的,被告有帶我去看霧峰一塊土地,我大概知道在那個 地方,被告說是投資建設要蓋房子,被告說她公公跟顏清 標那邊會有一個方案出來,但我一直都沒有看到這個方案 ,我覺得疑點更多,被告當時有說她公公跟顏清標他們認 識,他們想要在這塊土地做投資,她分享這些資訊跟我們 召集入股,是每個月有返還,我們比較放心是因為她每個 月都有返還,我每投入一筆金額就會拿到一份合約書跟本 票,合約書上記載的投資金額就是我投入的金額,我本金 都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合約書上記載的保證獲利金額是本 金加利息,本票上的面額是被告跟我講保證獲利的金額, 如果是以第19670號偵卷內的12份合約書來說,加起來我 投入的本金總共1600萬元,但被告本金、利息有陸續返還 ,被告每個月給我的款項應該是本金加利息的攤還,我記 得快一年被告才沒有按期返還,快一年的時間她都有按期 給錢,我書狀提到的待還款本金782萬7200元是被告還欠 我的本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07─218頁)。   ⑵告訴人壬○○雖證稱被告向其謊稱丙○○、丙○○之父親丁○○、 顏清標在臺中市霧峰區有土地投資案,然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 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 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告訴人壬○○轉述 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 意,即有疑問。又告訴人壬○○有強調其注入投資款後,被 告有將近一年之時間有按期返還本金及獲利,倘若被告真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 難想像被告會按期返還本金及利息長達將近一年。準此, 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可能性。   2、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被告, 她女兒當時有來我們安親班補習,我知道她本業是保險員 ,後來她有跟我說她公公是前霧峰鄉鄉長,我知道政治人 物也會做一些炒房地產之類的,被告講到他們現在有一個 案子,她起初先問我要不要跟會,我最早是跟會,後續她 才跟我說有不錯的投資,問我有無興趣,都是她公公跟她 老公還有一些人可能要投資某一塊房地產,但沒有提到顏 清標,我當時的認知是要投資不動產,但具體而言無法明 確說明,投資金額是我的合會快要結束,被告問我這筆尾 會如果沒什麼作用的話,有一個投資方案,要不要進來, 她有跟我說保證獲利,我就說好,我是合會那筆錢才開始 進去,我剛開始投進去的不多,我每次投進去沒幾個月, 被告就說又有一個方案,這個地方可以先解約,再繼續把 這邊原本剩下的獲利跟本金,再拿多少,因為被告積極參 加學校的家長會,她當時也是霧峰國中的家長會長,所以 我們很信任她,她一直出現在公共場合,包含她開尚瑩企 業社都有邀請我們去,當時也有看到她公公本人,其實也 常看到她老公,投資過程中都是被告跟我談的,我相信被 告所述為真是因為我覺得她剛開始講話很誠懇,她沒有騙 我們她公公是鄉長,我們本身也知道,再來是跟她接觸比 較頻繁,再來她的第一個合會沒有讓我們倒會,就會建立 彼此之間的信任,其實我後面還是有跟她的會,因為我跟 會都會先扣掉她要給我的錢跟要給的學費,扣完之後再給 我,從108年10月10日起扣除死會的金額2萬元,每個月匯 款7萬5200元給我,7萬5200元是本金加利息,從108年10 月匯到109年2月,總共5期,第2052號偵卷第15頁合約書 所載的105萬3300元是歷次不斷解約又補進新的金額最後 結算的總數,是最後一個整合性的金額,後來疫情前被告 開始會遲延,再來她會說她先生、媽媽住院,她在忙,會 晚一點處理,再匯款給我,沒想到後面完全沒有等語(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221─230頁)。   ⑵從告訴人子○○以上證詞,僅能得知告訴人子○○與被告有信 賴關係,及被告有邀請告訴人子○○以尾會金額參與不動產 投資,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自始無意給付,且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 ),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 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 告訴人子○○轉述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 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疑問。又告訴人子○○於111年3月 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有提到,被告從108年10月至1 09年2月間,有按月給付7萬5200元,共5期(見第2052號 偵卷第28頁),另有提到被告於109年3月10日結算告訴人 子○○之投資金額為105萬3300元,結算後被告連本帶利有 給付第1期至第9期款項,從110年1月起始不再給付(見第 2052號偵卷第30頁),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 告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 給付本利。準此,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 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   3、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藉由補習班 分校主任告訴人子○○認識被告,當時告訴人子○○說被告有 在做投資案,我與被告認識後她邀我去投資,她說有做房 地產、太陽能投資,有在一些學校做一些標案,她也跟我 說她公公是霧峰鄉前鄉長,她公公要推她出來選議員,跟 我同一里的里長一起競選,因為被告說的都是我身邊熟悉 的人,我就相信她說的話並投資她,我投資款都是用匯款 的方式匯過去,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或是我當面交給被 告,每一次投資都有拿合約書跟本票,總共有13次,大部 分都是被告交給我的,她都直接拿來補習班給我,我投資 的金額完全是按照這13份合約書上所載的投資金額,被告 當時說他們夫妻一起創業,所以她簽發的本票上都有他們 兩個的名字,曾經他們夫妻也一起來我的補習班拿本票給 我,我看本票上有他們兩個人的名字就覺得應該沒有問題 ,他們都已經寫好了才拿過來,所以那時就相信他們有在 做這個投資,前幾期被告的錢都有陸續匯給我,我就相信 他們應該是真的有在做投資,被告與丙○○來找我時,全部 都是由被告跟我們轉述他們投資的狀況,我投資來來去去 大概總額是900多萬元,但被告中間有匯一些給我,所以 後面還有600多萬元,粗估是645萬3374元,這個金額是我 投資出去的金額扣掉被告曾匯給我的金額後的餘額,告訴 人子○○之前有跟被告投資好幾次了,她都有拿到他們匯給 她的錢,我有問幾個朋友,他們說他們前期都有拿到,我 是比較後投資的,我就想說應該照她說的是沒有錯,確實 前面投資的1、2年被告有把錢匯給我,後來我發現可能受 騙是因為被告約108、109年開始沒有如期歸還,且我周遭 的朋友也發生沒有歸還的問題,被告在LINE裡有陳述她先 生把錢拿去投資了,也沒有把錢還她,所以她無法把錢匯 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6─209頁)。   ⑵從告訴人辛○○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被告有邀請告訴人辛○○ 參與不動產、太陽能、學校標案投資,無法得知被告是否 有施用詐術而自始無意給付,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 ○處聽聞而得,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 騙之可能性。果真如此,被告對告訴人辛○○轉述上開投資 訊息並收取投資款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 疑問。其次,告訴人辛○○有強調其投資前面1、2年被告均 有如期匯入款項,直至108、109年間被告始開始未能如期 歸還,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收到投資款後 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給付本利。準此 ,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可能性。   4、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幼兒園老 師,被告的子女在我們學校讀書時與被告認識的,我有跟 過被告的合會,被告有跟我講過投資土地,一個土地建案 ,大約108年間她去我們學校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案,有一 個土地在萬豐那邊,叫我們投資,如果有賺錢會大家一起 分攤,我知道他們有一間尚瑩國際企業社在做土地開發, 所以才會聯想到他們有管道去做土地投資,我相信被告是 因為認識這麼多年總是有一個情,我也把她當自己人看待 ,我也不知道她最後會把我弄成這樣,我個人是投資100 多萬元,投資金額一開始是純粹跟會,一開始都很正常, 到108、109年間開始不正常,開始有一些狀況,後來她就 尾會沒給我,就跟我說要轉成投資,投資會的錢不夠叫我 再投進去,她好像說要100多萬元,再陸陸續續她又來拿 現金,好像也有匯款,第38769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上 記載的141萬6000元就是本金加利息,被告一開始有還一 、兩個月的利息,都是陸陸續續這樣滾過來的,不只一次 ,後來就沒有還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3─304頁)。   ⑵從告訴人癸○○以上證詞,僅能得知被告有邀請告訴人癸○○ 參與土地開發投資,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自始 無意給付,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404─405頁),其投資消息均係從丙○○處聽聞而得,本 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其時任配偶丙○○哄騙之可能性。果真 如此,被告對告訴人癸○○轉述上開投資訊息並收取投資款 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有疑問。其次,告訴 人癸○○有強調其確實有收到1、2個月之利息,後續被告方 開始未能如期歸還,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 收到投資款後大可捲款而逃,殊難想像被告會陸續按月給 付利息。準此,本案被告後續開始欠款,無法排除係單純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   5、告訴人戊○○、己○○、庚○○部分:   ⑴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我媽媽 癸○○的朋友,我跟被告沒有交情,有見過面,基本上沒有 聊天,癸○○有跟被告的合會,我有加入這個合會,最後一 次會被告有問我要不要轉投資土地,是在我家樓下,被告 去找癸○○時遇到我,被告邀請我們去投資,就說類似集資 購買土地,但她沒有說土地地點,我的投資款應該是拿給 癸○○,我都是拿給癸○○,沒有直接交錢給被告,第35420 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是癸○○拿去給被告簽的,上面記載 的金額97萬6200元應該是會錢加投資,這金額是會錢轉成 投資,97萬6200元應該有包含利息,我相信被告是因為她 是癸○○的朋友,跟她合會也跟很長,沒特別出什麼狀況, 所以才有信任感,當時也想說會沒標起來,就轉過去投資 那邊,癸○○跟我說被告要去買土地,跟我們這些人蒐集資 金買土地,被告購買,我們就拿利息就好,主要是因為癸 ○○的關係,我才願意投資,我投資土地後一開始被告有給 付利息給我,是一、兩個月,一個月大約3,000元至6,000 元,一開始我確實有拿回一些利息,後來才中斷沒拿到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卷306─316第頁)。   ⑵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被告, 她是媽媽癸○○的朋友,我是透過癸○○跟被告說有投資的需 求,就有寫第29689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我好像都是 透過癸○○得知投資的事情,癸○○說有個類似建案的投資, 利息利率比較高,然後就投資了,我聽到之後才把錢拿出 來去投資,是直接匯到被告的戶頭,保管條上記載的141 萬6000元應該有包含利息,本金大約100萬元上下,保管 條是癸○○給我的,是要證明我有投資這筆錢,我相信被告 是因為之前有跟過幾次合會,還算順利,後續有這個投資 的方案,就有再繼續,我也是跟會的會錢轉投資,我與被 告好像沒有當面談過投資,沒有去聊到這個東西,她沒有 跟我介紹或講解投資案,我當初願意參與這個投資案是因 為被告是癸○○的朋友,加上之前跟會的前期都蠻順利,建 案這個利息也蠻高的,所以就繼續參與,我得知這些投資 的相關訊息都是從癸○○處得知,這個投資案我跟被告本人 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77─384頁)。   ⑶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與被告 見過面,只知道是媽媽癸○○的朋友,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投 資的事情,第17052號偵卷第15頁的保管條是投資案簽的 保管條,是癸○○跟我說有投資案,我不是很清楚要投資什 麼,應該是建案,癸○○說這個利息很高,就投資了,整個 投資的過程都是癸○○跟我說的,不是被告,保管條上記載 的97萬6200元是包含本金及利息,我投資款是匯給癸○○, 癸○○再交給被告,之前我也跟過被告的合會,也都還算順 利、正常,所以覺得應該沒問題,投資款也是最後的尾會 轉的,相關投資經過都是癸○○幫我處理的,關於這個投資 案被告沒有跟我講解、討論或有與我有任何接觸,完全都 是癸○○轉述的,我當初願意參與這個投資案是因為之前跟 會都順利,癸○○之前也跟了10幾年都沒問題,所以想說這 次投資應該也是沒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85─389 頁)。   ⑷由此觀之,告訴人戊○○雖證稱其某次在住家樓下遇見被告 時,被告邀請其參與投資,然告訴人戊○○有特別強調,其 會相信被告係因被告為癸○○之友人,且其參與被告之合會 時間甚長,故對被告有信任感,因此本案無法認定告訴人 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係出於被告之故意施用詐術所致 。另告訴人己○○、庚○○則均證稱,本次投資案之相關訊息 皆從癸○○處取得,並未與被告有任何直接接觸,故難認被 告有任何對告訴人己○○、庚○○施用詐術之行為。   6、丙○○之證詞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被告前配偶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 告結婚20年左右,本案發生時我在做房屋、土地仲介,我 是吉成開發商行負責人,吉成開發商行營業項目是土地開 發、房屋仲介、租賃這些,我自己有在做土地開發投資, 因為之前我是住商房屋仲介出來的,自己有興趣就申請公 司開一間,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爸政商關係很好,要跟顏 清標合作投資土地開發,是秘密投資,要找人投資,我也 沒有跟被告說一開始先做法拍,用她的名義貸款,土地投 資是我自己的事,我跟被告講我有這訊息,我約6、7年前 有跟被告說過有一個萬豐的土地可以投資,由於我本身是 做房地產,有人跟我報這筆土地,被告問我最近有沒有會 賺錢的土地,我覺得這筆土地有商機,我隨口說這塊地不 錯,有商機,就這樣而已,我父親丁○○沒有參與此事,我 只是自己去看地,覺得不錯而已,這筆土地投資跟顏清標 沒有關係,我沒有請被告去招募相關投資者,我應該有帶 被告去看過那筆土地,當時我們有請建築師評估成本大概 多少錢,銀行可以貸多少錢,那筆土地最後沒有買,因為 銀行貸款還沒問清楚,最後沒有買賣成功,我沒有跟被告 說因為有這個土地投資,要她去找人來合資購買,我大概 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等人說過要投資不動產的事情,但詳 細情形我不清楚,被告有跟他們聯絡說土地投資什麼的, 這樣而已,我看到都是打電話,我只有聽過被告跟告訴人 癸○○講過,在電話中大概講說對投資有沒有興趣,我不知 道是要投資什麼,我與被告大概聊天聊一下,她問說她朋 友想投資可以嗎,我說你們自己去評估,我不參與,如果 要看土地自己去看,如果要買土地可以幫她找地主,幫她 接洽,給我仲介費就好,後來部分我沒有接觸,都是被告 自己跟他們接洽,第2053號偵卷第27、33頁的合約書上吉 成開發商行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章都放在桌上,被告要 用隨時可以拿,被告要拿我的印章我也沒辦法,告訴人癸 ○○他們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被告蓋這個印章,第2053號偵卷 第29頁本票上的發票人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被告跟我說 她要去調錢,叫我幫她背書一下,她說她急需用錢,對方 要我簽名背書才肯借她,被告有沒有拿錢我不清楚,最後 我並沒有從被告拿到任何金錢要我去投資土地,被告向告 訴人等人收到錢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77─ 290頁)。   ⑵綜觀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證人丙○○本身過去曾從事土地 、房屋買賣之仲介工作,且證人丙○○確實曾對臺中市霧峰 區萬豐里某筆土地之投資開發感興趣,並有告知被告此事 ,而證人丙○○雖未主動指示被告去招募該筆土地之相關投 資人,然證人丙○○有表示若要購買土地其可協助尋找、接 洽地主,並收取仲介費。參酌證人丙○○對土地開發投資乙 事能侃侃而談,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前夫丙○○ 是說投資一個建案,說這個建案在萬豐,他也有帶我去看 過,我會知道此投資案就是從丙○○,據丙○○說他有內線消 息,從丁○○擔任鄉長迄今,他每次都說有內線消息,因為 丁○○當時是顏清標在霧峰那邊選舉幫他操盤,是霧峰區的 主任,丙○○是跟我說他們有內線消息可以賺錢,叫我不要 問太多,他說就是有錢可以拿、有機會可以翻身,但事實 上我後面問他,他說跟丁○○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後來也說 這個投資案跟顏清標沒有關係,我沒有跟丁○○本人確認過 此事,我相信丙○○是因為他是我先生,我只是想說他要翻 身,告訴人等人把投資款給我之後,我存到戶頭裡面,但 丙○○叫我把戶頭的錢領現金出來,該匯給誰的錢就匯給誰 ,但後面我問他為何好像拿到的錢都比較慢,他跟我說會 晚一點,因為在變更,叫我跟大家說等一下,說投資本來 就有風險,但我說合約書上就是有保證要幾個百分比給人 家,他的態度就是說投資又不是保證穩賺不賠,後面我才 有點緊張,那怎麼辦,我才跟我父母借錢,借到後面我父 母也跟我翻臉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4─406頁),並 非無據。   ⑶是以,若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聽信丙○○關於土地投資開發之 說詞,始轉而向告訴人等人招募投資並募集投資款,即難 認為被告對告訴人等人有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縱使 被告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因一時疏失,未詳細查核丙 ○○說詞之真實性,亦無不同。 (二)公訴意旨㈡─行使偽造私文書: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次按滿20歲為成 年,110年1月13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有分別 明定。   2、被告未經其子劉尚謙同意,逕行在【附表二】所示12紙本 票上(正面或背面)以劉尚謙名義背書乙節,有告訴人壬 ○○113年11月15日庭呈之本票1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緝卷第390頁,12紙本票正本置入牛皮紙袋外放),並經 證人劉尚謙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第19670號偵卷第166頁 ),以上事實固無疑問。然被告未經劉尚謙同意,逕以其 名義在本票上背書,是否表示被告即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 犯意?依卷附劉尚謙之身分證所示(見第19670號偵卷第2 9頁),劉尚謙之生日為91年3月21日,是依上述修正前之 民法規定,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12紙本票時,劉尚謙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依法為劉尚謙之法定代理人 ,得代理劉尚謙為法律行為,而所謂法律行為,包含票據 之背書。準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告訴人壬○○ 要求本票要有劉尚謙背書,我說他未成年,簽了也沒用, 由我幫他簽,但我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34頁),尚非無稽。   3、據此觀之,被告係以劉尚謙法定代理人身分在【附表二】 所示12紙本票上(正面或背面)以劉尚謙名義背書,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 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無法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 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 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詐騙金額 1 壬○○ (提告) 109年1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2日 被告向告訴人壬○○佯稱:我有土地開發,說是我公公跟顏清標去開發的,自己有工程經營有一些發包云云。   ‧5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150萬元 ‧60萬元 ‧200萬元 ‧320萬元 ‧80萬元 ‧390萬元 ‧100萬元 2 子○○ (提告) 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不動產云云。 ‧105萬3300元 3 辛○○ (提告) 106年11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 被告向告訴人辛○○佯稱:我以尚瑩國際企業社名義,我先生丙○○以吉成開發商行的名義投資不動產,可一起投資不動產、太陽能云云,由被告單獨及或與丙○○共同簽發本票,被告與丙○○一同前往告訴人辛○○經營之補習班向告訴人辛○○收款。 ‧645萬3374元 4 庚○○ 己○○ 戊○○ 癸○○ (提告) 106年6月6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庚○○、戊○○、己○○及癸○○佯稱:可投資不動產云云。 ‧97萬6200元 ‧141萬6000元 ‧97萬6200元 ‧14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卷證出處 1 WG0000000 109年1月22日 110年1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33頁 2 WG0000000 109年2月22日 110年2月22日 12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43頁 3 WG0000000 109年3月22日 110年3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47頁 4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110年7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55頁 5 WG0000000 109年8月22日 110年6月22日 6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61頁 6 WG0000000 109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187萬50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67頁 7 WG0000000 109年10月1日 110年10月1日 75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73頁 8 WG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250萬20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79頁 9 WG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400萬20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83頁 10 WG0000000 109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100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89頁 11 WG0000000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507萬元 第19670號偵卷第95頁 12 WCH746718 110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140萬400元 第19670號偵卷第101頁

2024-12-20

TCDM-113-金訴緝-65-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2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昀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銘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中信 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錢包。楊昀綺即與「銘峻」等施行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楊昀綺之中信帳戶,再由楊昀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或將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收受或使用他 人的特定犯罪所得。因認楊昀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楊昀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楊昀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楊昀綺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並依「 銘峻」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銘峻」說要投 資請我去買虛擬貨幣USDT存到他們的交易所裡面,並說只要 投資1萬元台幣的USDT可以獲利3萬元,最快一天就可以拿到 獲利,「銘峻」說我被風控了,需要繳保證金60萬才能動用 錢包裡面的錢,我當時也跟「銘峻」說我不繳的話是否不能 動用裡面的錢,「銘峻」說要繳違約金30萬元,後來「銘峻 」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後來有籌了20幾萬元給「銘峻」,我 去增貸及保單借款借了20幾萬元,與幣商面交,幣商就將虛 擬貨幣匯入「銘峻」指定的錢包裡面等語。辯護人主張:楊 昀綺審理時庭呈的相關金流資料可知其在被害人10月5日匯 款進中信帳戶前,曾多次跟詐騙集團綽號「銘峻」說詞而投 資虛擬貨幣,之所以有10月5日以後的被害人匯款資料,也 是「銘峻」告知楊昀綺需要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動用購買的虛 擬貨幣,楊昀綺因為已經沒有錢了,「銘峻」告知可以代為 借款,才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楊昀綺以為是「銘 峻」所稱代其借款之款項,故楊昀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一、楊昀綺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銘峻」即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於附表所示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自中信帳戶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等情,業據楊昀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得證 明楊昀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遭「銘峻」用以收取被害人2 人遭詐欺所匯出款項,尚無從僅以此證明楊昀綺對此有所預 見及容任,猶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二、故本案爭點為:楊昀綺可否預見其以中信帳戶所收取、提領 、轉匯前開款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楊 昀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細繹楊昀綺與「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銘峻」於9月 30日向楊昀綺稱須再補進34萬元至「銘峻」所屬公司帳戶始 能解鎖該帳戶以提領款項,然楊昀綺回稱已無力再借得34萬 元補進該帳戶,並表示希望公司可以協助出借部分款項,楊 昀綺於10月3日向「銘峻」表示有向他人借得10萬元,「銘 峻」向楊昀綺傳送已有匯入5萬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本院 按: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5萬元及2萬元),上 開款項均由楊昀綺持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金訴1139卷 89-99頁)。楊昀綺於10月4日向「銘峻」表示有收到「銘峻 」匯入中信帳戶之10萬元,並詢問「銘峻」是否還缺3萬元 ,「銘峻」表示其朋友因在當兵,須待明日始會匯款至中信 帳戶(見金訴1139卷99-101頁)。「銘峻」於10月5日向楊 昀綺稱其朋友已匯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稱將於今 日與幣商相約交易,「銘峻」再表示已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 戶(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2萬元),楊 昀綺即表示將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 自中信帳戶以5萬至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購得虛擬 貨幣存入交易所錢包(見金訴1139卷101-107頁)。「銘峻 」於10月6日表示已將3000元、2萬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本 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3000元、2萬7000元 ),楊昀綺則表示已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並請「銘峻」代 為操作使楊昀綺能順利提領,「銘峻」則表示會向工程師回 報(見金訴1139卷107-109頁),嗣後楊昀綺向「銘峻」表 示中信帳戶出現異常,並詢問「銘峻」其朋友匯入款項是否 有問題,「銘峻」回稱主管開會中、會再回覆,此後即未見 「銘峻」有所回應(見金訴1139卷109頁),可知「銘峻」 確有向楊昀綺表示須再籌措34萬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 帳戶,經楊昀綺表示無力籌措全部款項,並表示希望「銘峻 」之公司能借款提供協助,經楊昀綺自行借得10萬元後,「 銘峻」則向楊昀綺佯稱友人已陸續匯款至楊昀綺中信帳戶, 實則「銘峻」所匯入款項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所匯入, 最終楊昀綺自行籌措10萬元及透過「銘峻」匯入款項共籌得 35萬元,並由楊昀綺陸續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匯入「銘 峻」指定電子錢包,並委託「銘峻」代為操作解鎖該投資帳 戶,後楊昀綺發現中信帳戶竟出現異常狀態,始詢問「銘峻 」其友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是否有問題,「銘峻」再佯稱 主管開會中將再行回覆,嗣後即未見「銘峻」有所回應,至 此已無法排除楊昀綺遭詐欺集團成員「銘峻」佯以籌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解鎖楊昀綺之投資帳戶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其中 信帳戶供收款、提款及轉出之可能性存在。  ㈡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112年9月1 2日支出1萬元之「忠明家長會」、同年9月21日匯入22萬469 9元之「和潤企業」車貸款、同年9月22日支出4000元、同年 9月24日支出6700元、同年9月25日支出2000元之「北富銀信 用卡費」、同年9月5日匯入1842元、同年9月12日匯入768元 、同年9月19日匯入782元、同年9月25日匯入1712元之「美 商如新佣金」、同年9月27日支出24萬元之「貨款」、同年1 0月2日支出8940元之「仁愛歌唱班」費用。再於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匯款後之同年10月4日尚有支出6575元之「希學雜 費」、同年10月5日匯入2820元之「美商如新佣金」,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與裕融車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4824卷15-25頁,金訴1139卷85頁),足見中信帳 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後,確為楊昀綺用於日常生活 中收取工作佣金、車貸款項等收入,及支出信用卡、子女學 校家長會及學雜費、歌唱班等費用,中信帳戶對楊昀綺有相 當重要性,咸與一般出售帳戶之人多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 性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一般人多 以日常生活常用金融帳戶用以投資之情更為相合,則楊昀綺 是否有預見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 ,而甘冒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日常生活資金運作陷於困境 之風險,誠有疑問,更可見楊昀綺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  ㈢公訴意旨雖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 程度認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楊昀綺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楊昀綺於警詢時自陳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見偵15658卷37頁之年 籍資料欄),可見其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 察官也未提出楊昀綺前有類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投資虛擬 貨幣使用,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中信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 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楊昀綺之證據,則楊 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要 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 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楊昀綺之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認定其對其中信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 任。尤以「銘峻」並非以傳統常見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施 詐,反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投資虛擬貨幣 財產為餌,藉此創造、利用其與楊昀綺兩端間之資訊落差優 勢,並於與楊昀綺之LINE對話中具體表明自己為「J.EX主管 -銘峻」(見金訴1139卷89頁),更多次佯以「公司」(見 金訴1139卷89、91頁)、「工程師」(見金訴1139卷89、10 9頁)、「主管開會」(見金訴1139卷109頁)等話術包裝己 身為合法投資公司,以誘使楊昀綺陷入騙局,終使楊昀綺誤 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用之中信帳戶資料。縱認「銘峻」以 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而取得楊昀綺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或 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 論楊昀綺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預見「銘峻」為詐欺 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楊昀綺之個人主、客觀因素 ,尚難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又認楊昀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而認其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 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係在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支應「銘峻」所稱之須再籌措34萬 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1139卷105-107頁),顯仍係受「銘峻」之話術所 影響,要非楊昀綺出於己意自行花用該等款項,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與事實未盡相符,亦無從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 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楊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予「銘峻」用以收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並依「銘峻」指示將款項 提領或轉匯而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確有遭「銘峻」以投資虛 擬貨幣話術所騙,而無從預見所收取款項係被害人2人遭詐 欺所匯入之可能性存在,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楊昀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 ,尚難遽認楊昀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楊昀綺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陸、楊昀綺就公訴意旨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移送併辦,關 於楊昀綺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1 高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信利源財富客服人員向高英傑佯稱,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高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8分匯款2萬元 楊昀綺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①告訴人高英傑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高英傑所提之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113偵15658卷第73-115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茂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 安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擁蓄創薪、小資理財客服人員向安玉涵佯稱,可以透過「SPARKLINKF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安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3000元 ③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2萬7000元 ①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址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③楊昀綺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安玉涵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5-67頁) ②安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5658卷第127-143頁)、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統一超商喜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ATM提領畫面(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024-12-04

TYDM-113-原金訴-108-20241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2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昀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銘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中信 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錢包。楊昀綺即與「銘峻」等施行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楊昀綺之中信帳戶,再由楊昀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或將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收受或使用他 人的特定犯罪所得。因認楊昀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楊昀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楊昀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楊昀綺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並依「 銘峻」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銘峻」說要投 資請我去買虛擬貨幣USDT存到他們的交易所裡面,並說只要 投資1萬元台幣的USDT可以獲利3萬元,最快一天就可以拿到 獲利,「銘峻」說我被風控了,需要繳保證金60萬才能動用 錢包裡面的錢,我當時也跟「銘峻」說我不繳的話是否不能 動用裡面的錢,「銘峻」說要繳違約金30萬元,後來「銘峻 」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後來有籌了20幾萬元給「銘峻」,我 去增貸及保單借款借了20幾萬元,與幣商面交,幣商就將虛 擬貨幣匯入「銘峻」指定的錢包裡面等語。辯護人主張:楊 昀綺審理時庭呈的相關金流資料可知其在被害人10月5日匯 款進中信帳戶前,曾多次跟詐騙集團綽號「銘峻」說詞而投 資虛擬貨幣,之所以有10月5日以後的被害人匯款資料,也 是「銘峻」告知楊昀綺需要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動用購買的虛 擬貨幣,楊昀綺因為已經沒有錢了,「銘峻」告知可以代為 借款,才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楊昀綺以為是「銘 峻」所稱代其借款之款項,故楊昀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一、楊昀綺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銘峻」即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於附表所示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自中信帳戶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等情,業據楊昀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得證 明楊昀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遭「銘峻」用以收取被害人2 人遭詐欺所匯出款項,尚無從僅以此證明楊昀綺對此有所預 見及容任,猶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二、故本案爭點為:楊昀綺可否預見其以中信帳戶所收取、提領 、轉匯前開款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楊 昀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細繹楊昀綺與「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銘峻」於9月 30日向楊昀綺稱須再補進34萬元至「銘峻」所屬公司帳戶始 能解鎖該帳戶以提領款項,然楊昀綺回稱已無力再借得34萬 元補進該帳戶,並表示希望公司可以協助出借部分款項,楊 昀綺於10月3日向「銘峻」表示有向他人借得10萬元,「銘 峻」向楊昀綺傳送已有匯入5萬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本院 按: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5萬元及2萬元),上 開款項均由楊昀綺持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金訴1139卷 89-99頁)。楊昀綺於10月4日向「銘峻」表示有收到「銘峻 」匯入中信帳戶之10萬元,並詢問「銘峻」是否還缺3萬元 ,「銘峻」表示其朋友因在當兵,須待明日始會匯款至中信 帳戶(見金訴1139卷99-101頁)。「銘峻」於10月5日向楊 昀綺稱其朋友已匯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稱將於今 日與幣商相約交易,「銘峻」再表示已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 戶(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2萬元),楊 昀綺即表示將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 自中信帳戶以5萬至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購得虛擬 貨幣存入交易所錢包(見金訴1139卷101-107頁)。「銘峻 」於10月6日表示已將3000元、2萬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本 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3000元、2萬7000元 ),楊昀綺則表示已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並請「銘峻」代 為操作使楊昀綺能順利提領,「銘峻」則表示會向工程師回 報(見金訴1139卷107-109頁),嗣後楊昀綺向「銘峻」表 示中信帳戶出現異常,並詢問「銘峻」其朋友匯入款項是否 有問題,「銘峻」回稱主管開會中、會再回覆,此後即未見 「銘峻」有所回應(見金訴1139卷109頁),可知「銘峻」 確有向楊昀綺表示須再籌措34萬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 帳戶,經楊昀綺表示無力籌措全部款項,並表示希望「銘峻 」之公司能借款提供協助,經楊昀綺自行借得10萬元後,「 銘峻」則向楊昀綺佯稱友人已陸續匯款至楊昀綺中信帳戶, 實則「銘峻」所匯入款項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所匯入, 最終楊昀綺自行籌措10萬元及透過「銘峻」匯入款項共籌得 35萬元,並由楊昀綺陸續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匯入「銘 峻」指定電子錢包,並委託「銘峻」代為操作解鎖該投資帳 戶,後楊昀綺發現中信帳戶竟出現異常狀態,始詢問「銘峻 」其友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是否有問題,「銘峻」再佯稱 主管開會中將再行回覆,嗣後即未見「銘峻」有所回應,至 此已無法排除楊昀綺遭詐欺集團成員「銘峻」佯以籌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解鎖楊昀綺之投資帳戶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其中 信帳戶供收款、提款及轉出之可能性存在。  ㈡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112年9月1 2日支出1萬元之「忠明家長會」、同年9月21日匯入22萬469 9元之「和潤企業」車貸款、同年9月22日支出4000元、同年 9月24日支出6700元、同年9月25日支出2000元之「北富銀信 用卡費」、同年9月5日匯入1842元、同年9月12日匯入768元 、同年9月19日匯入782元、同年9月25日匯入1712元之「美 商如新佣金」、同年9月27日支出24萬元之「貨款」、同年1 0月2日支出8940元之「仁愛歌唱班」費用。再於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匯款後之同年10月4日尚有支出6575元之「希學雜 費」、同年10月5日匯入2820元之「美商如新佣金」,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與裕融車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4824卷15-25頁,金訴1139卷85頁),足見中信帳 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後,確為楊昀綺用於日常生活 中收取工作佣金、車貸款項等收入,及支出信用卡、子女學 校家長會及學雜費、歌唱班等費用,中信帳戶對楊昀綺有相 當重要性,咸與一般出售帳戶之人多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 性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一般人多 以日常生活常用金融帳戶用以投資之情更為相合,則楊昀綺 是否有預見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 ,而甘冒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日常生活資金運作陷於困境 之風險,誠有疑問,更可見楊昀綺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  ㈢公訴意旨雖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 程度認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楊昀綺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楊昀綺於警詢時自陳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見偵15658卷37頁之年 籍資料欄),可見其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 察官也未提出楊昀綺前有類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投資虛擬 貨幣使用,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中信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 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楊昀綺之證據,則楊 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要 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 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楊昀綺之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認定其對其中信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 任。尤以「銘峻」並非以傳統常見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施 詐,反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投資虛擬貨幣 財產為餌,藉此創造、利用其與楊昀綺兩端間之資訊落差優 勢,並於與楊昀綺之LINE對話中具體表明自己為「J.EX主管 -銘峻」(見金訴1139卷89頁),更多次佯以「公司」(見 金訴1139卷89、91頁)、「工程師」(見金訴1139卷89、10 9頁)、「主管開會」(見金訴1139卷109頁)等話術包裝己 身為合法投資公司,以誘使楊昀綺陷入騙局,終使楊昀綺誤 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用之中信帳戶資料。縱認「銘峻」以 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而取得楊昀綺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或 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 論楊昀綺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預見「銘峻」為詐欺 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楊昀綺之個人主、客觀因素 ,尚難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又認楊昀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而認其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 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係在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支應「銘峻」所稱之須再籌措34萬 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1139卷105-107頁),顯仍係受「銘峻」之話術所 影響,要非楊昀綺出於己意自行花用該等款項,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與事實未盡相符,亦無從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 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楊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予「銘峻」用以收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並依「銘峻」指示將款項 提領或轉匯而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確有遭「銘峻」以投資虛 擬貨幣話術所騙,而無從預見所收取款項係被害人2人遭詐 欺所匯入之可能性存在,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楊昀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 ,尚難遽認楊昀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楊昀綺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陸、楊昀綺就公訴意旨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移送併辦,關 於楊昀綺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1 高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信利源財富客服人員向高英傑佯稱,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高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8分匯款2萬元 楊昀綺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①告訴人高英傑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高英傑所提之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113偵15658卷第73-115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茂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 安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擁蓄創薪、小資理財客服人員向安玉涵佯稱,可以透過「SPARKLINKF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安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3000元 ③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2萬7000元 ①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址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③楊昀綺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安玉涵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5-67頁) ②安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5658卷第127-143頁)、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統一超商喜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ATM提領畫面(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024-12-04

TYDM-113-金訴-113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林岑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中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原裁定已於11 3年11月25日確定,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提起抗告 ,顯已逾期,依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3

PCDV-113-全-235-20241203-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林錦勳 陳嘉碩 邱義雄 何俊憲 凃冠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壹)被告對原告有後述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分述如後: 一、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1:民國107年3月14日時,被告謝正裕 任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校長,利用臺灣 省政府名義(原證2,台灣省政府函,本院卷一第81頁), 故意不法以變造『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公 文及107年3月29日開會通知單(原證3,昇平國中開會通知 單與附件說明資料等及107年3月29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 第85至217頁),偽造昇平國中代理人事室主任歐陽彥均名 義,散佈高達60多頁書證(包含104年10月23日昇平國中班 級調動申請單、學生編班及轉班會議簽到簿,係被告謝正裕 偽造教師張秋金名義製作),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即被告林 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與訴外人張秋金   、劉德權、陳淑婷、陳柏鈞等特定多數人(見原證3),被 告謝正裕無爭執餘地(原證4,昇平國中開會通知單、簽、 簽到表、會議記錄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21至317頁)。被告 謝正裕隨上開【變造】公文所散佈高達60多頁之書狀(見原 證3第I-Ⅲ頁及第1至63頁),全部為被告謝正裕個人所偽造   、變造、虚構,被告謝正裕亦無爭執餘地(原證5,嘉義縣 政府函、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19至331頁),並因而致 104學年度尚未到昇平國中服務之被告陳嘉碩及陳柏鈞,誤 認指導學生比賽獲獎無數之原告,係有問題之不適任教師(   見原證3第29至59頁與原證4第27頁),並使被告等107年3月 29日及同年4月10日,共同不法對原告為系爭侵權。 二、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2。 (一)107年3月29日,昇平國中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    ,被告陳嘉碩擔任主席,竟與被告林錦勳、邱義雄、何俊    憲、涂冠妤,共同不法以「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為由,    擬將原告104年度教師成積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見    原證4,第7頁、第13至18頁)。然106年度原告已不在昇    平國中服務,致被告謝正裕於107年3月30日,得以「假的    校長謝正裕官章」,用「 Microsoft Word程式」,偽造    學校機關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假公文『嘉義縣立昇平國民    中學107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原證    6,本院卷一第333頁;見原證4第5頁、第31頁),致被告    謝正裕得以於107年3月30日,將上開假公文(指非依公文    程式條例,經由昇平國中公文系統取號製作,亦非總務處    蓋印發文)發文至原告新任職學校(見原告6)。並使被    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3日,得以利用上開假公文及其他被    告名義,偽造昇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    府(見原證4第53至54頁、第61頁、第58頁、第63頁),    逼迫原告接受『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    四條三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見原證4第43頁與第53    至54頁)。然上開4條3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偽造的,    係時任校長之被告謝正裕以 「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故    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所製作(原證7-1,原證7-2,原證7-    3,原證7-4;昇平國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卷封面與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337至341頁;當庭蓋用謝正裕官章、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卷封面與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343至349頁;本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卷封面、民事訴    訟答辯(三)狀,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致原告自105    年8月1日迄今受有累計已超過30萬財產與名譽之損害;亦    使原告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睛功能因之嚴重受損,另使    原告無法聲請20年資深優良教師之榮譽(原證8,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357頁)。 (二)原告於107年3月29日確未列席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 會議。嘉義縣縣立梅山國中(下稱梅山國中)與原告確曾 收到『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7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 070001108號函』。 三、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3: (一)107年4月10日,昇平國中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    議,被告林錦勳擔任主席,竟與被告陳嘉碩、邱義雄、何    俊憲、凃冠妤,共同不法以「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為由    ,決議通過原告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見原證4第21至25頁)。然被告等明知前開會議開會通    知單並未要求原告列席(見原證4第5頁、第31頁),而致    被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0日,得以將明知不實之事項「教    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    項第3款,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嘉義縣立昇平國    民中學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見原證4第39頁、    第7頁、第21頁);另致被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0日,得    以「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用「Microsoft Word程式」    偽造學校名義製作【假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見原證4    第35頁),與登載不實於前揭成績考核清冊,並發文與嘉 義縣政府(見原證4第35至39頁);又使被告謝正裕得以 於107年4月13日前,教唆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顧佳穎核定為 「符合」(見原證4第67至69頁、第53至54頁)。復使被 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3日得以利用其他被告名義,偽造昇 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見原證4第5 3至54頁、第58頁、第63頁),逼迫原告接受前揭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單(見原證4第43頁、第53至54頁)。然上開4 條3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時任校長之被告謝正裕以 「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見 原證7-1、7-2、7-3、7-4) ;導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得以不斷偽造 昇平國中名義,用文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 告侵權之不實事項,致原告自105年8月1日迄今累計受有 已超過30萬之財產損害,亦使原告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 睛功能因之嚴重受損、原告無法聲請20年資深優良教師榮 譽 (見原證8)。 (二)原告確未收到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議之107年3 月30日開會通知單。而被告謝正裕確於107年4月10日擔任 前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議主席。 四、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4:107年4月13日前被告謝正裕故意不   法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教唆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顧佳穎,於前   開不實之成績考核清冊,蓋「核符」章戳(見原證4第67至   69頁、第53頁)。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得不斷偽造昇平國中名義,用文   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告侵權不實事項,並致   原告受有前開事項所主張之損害。 五、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5:107年4月13日,被告謝正裕以「假   的校長謝正裕官章」,用「 Microsoft Word程式」偽造昇   平國中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之假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   中學107年4月1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80號函』發文給臺   灣省政府,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不實(見原證4第53至54頁   、第60頁、第67頁)。被告謝正裕以上開假公文,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逼迫原告接受前揭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然前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偽造,   亦如前述。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前開就濟程序中,用文   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告侵權不實事項,原告因   而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損害。 六、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6:107年4月18日,嘉義縣政府『107年   4月13日府人考字第1070071459號 』重新核定公文,時任昇   平國中校長之被告謝正裕故意不法向人事主任陳柏鈞藏匿   (見原證4第67頁)。而使被告謝正裕得以用「假的校長謝正   裕官章」,製作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致被告謝   正裕為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   述之損害。 七、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7:107年4月26日,被告謝正裕以前開   事件所述之方式偽造昇平國中學人事主任陳柏鈞名義製作假   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   1070001338號函』,再將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發   文檢送原告新任職學校即梅山國中,故意不法命原告收受   (原證9,昇平國中函,本院卷一第359頁)。然被告謝正裕   偽造昇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逼迫原告   接受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業如前述。致被告謝   正裕為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   損害。 八、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8:107年7月30日,被告謝正裕利用其   偽造昇平國中學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的假公文即『嘉義縣立   昇平國民中學107年7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   (原證10,本院卷一第361頁)、前開假考核通知書,並利   用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將被告謝正裕所偽造、變造、虚   構高達60多頁之書狀,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散佈給嘉義縣訴願   審議委員會委員等特定多數人。致被告謝正裕不斷偽造昇平   國中之名義,以文字及語言向特定多數人散播不實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損害。 (貳)被告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合計 20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104年12月5日原告曾要求被告何俊憲要看到「11/13」轉班   會議紀錄,然遭其拒絕(原證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二第183頁)。另有105年5月18日昇平國   中家長會錄影光碟與其譯文(原證12-2、12-1,本院卷二第 185至237頁)可證明被告散佈家長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且虛 構之書證與原告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二、被告謝正裕於本院其他事件筆錄中自認標的事實1之相關事   實(原證1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卷節影本,本院卷二   第239至243頁)。另有證人劉思辰於本院其他訴訟事件具結   作證之筆錄與嘉義地檢卷第29至31頁(原證14-1、14-2,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節影本、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   第170號卷節影本,本院卷二第245至259頁、第261至267頁   );陳品瑜具結之筆錄與高雄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卷(原證15、15-1、15-2、15-3、15-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8號節影本,本院卷二第269至295頁)及本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其他事件之 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6-1、16-2,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卷節影本、台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卷節影本,本院 卷二第297至305頁、第307至323頁)等證據,可證明標的事 實1之事實。 三、另自雲端公文系統之作公文函稿(原證17,本院卷二第397 頁)、雲端公文系統所製作公文一覽表(原證18-1,本院卷 二第399頁)、雲端公文系統所製作公文(原證18-2、18-3   ,本院卷二第401至403頁)等證明標的事實2至8等事實之真 正。 四、被告所抗辯本案之事實已曾提起過訴訟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其餘抗辯亦違反經驗法則。證人陳柏鈞多處之證詞不 實,足證被告有教唆其為不實陳述之嫌。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云云。然: (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    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    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    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    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二)被告所抗辯「有昇平國中107年8月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證    書可憑」根本不實。且本案係發生在107年3月14日即106    學年度下學期至107年8月21日即107學年度上學期,而原    告於105學年度即105年8月1日起,已調至其他學校任教,    且未出席相關會議,根本不知會議經過及討論事項。原告    於110年1月12日收到前揭電子卷證始知悉本件之證物,且    原告當時教學工作繁重,歷近2年抽絲剝繭,始知悉本件6    名被告故意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故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尚未罹於前開2年消滅時效期間。 (肆)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昇平國中教師,自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立梅山國 民中學任教,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前經昇平國中依 行為時即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經臺灣省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 昇平國中對原告前開成績考核,並命昇平國中應依再申訴評 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昇平國中於收受再申 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第2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由時任委員會成員9人包含被告林錦勳、陳嘉 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依規定就原告成績考 核部分重新審議該案,經考核委員會做成決議,並以107年4 月23曰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 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 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 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 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 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仍依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仍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 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 二、被告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均為106   學年度成績考核會委員,依法令出席會議並議決考績案件,   且兩次成績考核會議皆由學校依規定事前通知原告出席,又   原告未能出席會議致該委員會委員依相關事證審議,自無故   意或過失之處。原告主張被告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已有未合。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 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   ,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 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 定意旨,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考績處分合法有效,原告自不 得再行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審議原告考績自屬無據。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謝正裕不法變造公文包括「107年3月14日嘉 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原證3第1頁)、「107年3月 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原證6) 、「107年4 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原證4第43頁)、「   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原證4第35 頁)、「107年7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原 證10)等。前述公文均為昇平國中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所有 資料均可於昇平國中之電子公文系統檢索查知,相關公文承 辦人為時任昇平國中人事主任之陳柏鈞,原告未經查證即胡 亂指控,實浪費司法資源。 四、就原告所主張各「標的事實」部分: (一)「標的事實1」部分: 1、「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見原證3第 1頁)開會通知單,受文者為原告,於附件欄後,由當時 校長即被告謝正裕手寫「昇平國民中學說明資料」,目的 乃提醒原告針對前述資料向成績考核委員做說明,與原 證4第55頁(受文者:本校人事室)、第3頁(原簽核稿) ,    均為昇平國中公文系統所製作,原簽經核稿後,已歸檔於 檔案室,並非假公文。   2、校長為學校公文最高核稿人,本有權可修改函(稿)文字 ,校長加註的之文字未於原簽核稿呈現,雖有瑕疵,但 並 無損公文之真實。附件「昇平國民中學說明資料」, 均為 昇平國中各處室所提供之資料,近年來原告針對前 述資料 ,已提出數十次刑事、民事等訴訟,經證明確有 其事,相關資料内容事涉公益,完全與「蓄意侵害原告名 譽」無涉 。 (二)「標的事實2」部分:   1、昇平國中以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 見原證3第1頁)通知原告107年3月29日(星期四)上午9 時30分,於圖書室召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 次會議,梅山國中及原告均確收到該開會通知單,然原告 並未出席。   2、前述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為維護原告權益,經決議再另訂 時間召開第2次成績考核委員會,以107年3月30日嘉昇中 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上午9時30 分,再次召開會議,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7頁 )。相關公文全由學校依法製作,以一般公文通知開會 與以開會通知單通知開會,效力係相同。 (三)「標的事實3」部分:原告所主張「107年4月10日嘉義縣 立昇平國中學106學年度教師考核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並未要求原告列席,實屬謬誤!昇平國中於前述106學年 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後因原告未列席,為維護其 權益,經決議再另訂時間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並函請原 告出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7頁)。且昇平國中確於107 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通知原告於107 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再次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盼其 列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19頁),原告亦知悉前述開會訊 息(見原證6),猶進行不實指控,浪費司法資源。 (四)「標的事實4、5、7」部分:   1、昇平國中「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 (原證4第35頁)、「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 338號函」(原證4第43頁),函稿由代理人事主任陳伯 鈞 於107年4月23日星期五擬稿,隔週一即4月26日總務處 始 發文,故發文日期為107年4月26日(見原證9),此為 一般 學校常見現象,於校長核稿後如遇周休,於3日内發 文即為合理。   2、嘉義縣政府107年4月13日府人考字第1070071459號函(原 證4第45至49頁),前述所有公文均為嘉義縣政府、昇平 國中依法行政,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無偽造。 (五)「標的事實8」部分:原告不服昇平國中107年4月26日嘉 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函,而向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 提起訴願,嗣經嘉義縣政府以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 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為適法 處分,過程完全依法行政。 五、原告於其104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之相關行政訴訟案,亦 多次以被告謝正裕時任昇平國中校長所核發公文書使用之簽 名章有非常明顯不規則邊框,而主張被告謝正裕以假機關 首 長簽名章偽造所為,進而誣指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假 的、内容不實,應予撤銷云云。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8號判決準備程序時,法官當庭勘驗並蓋用昇平國 中提 出之「校長謝正裕」簽名章,確認該枚簽名章橡皮部 分確有 不規則邊框,且上開簽名章之所以會蓋出不規則邊 框之印文 ,乃因蓋印時之力道及沾染印泥之多寡所致,倘 蓋印力道輕微或沾染印泥較少,即可蓋出無邊框之印文,足 認上開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上「校長謝正裕」之簽名章係 屬真正。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 部分,被告並未表示不爭執。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月12日收受109年10月15日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聲請之昇平國中新任校長提供給律師攜帶至法院 書證電子卷證後,始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故系爭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原告 前於107年6月29日,對昇平國中以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 第1070071338號函送之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提出訴願,並經昇平國中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送 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證物(見原證3、4,昇平國中106學年度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與函請 原告出席之開會通知單、函),有昇平國中於107年8月2日 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可證,足認原告至遲於107年8月2日已 知昇平國中做成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過程,然原告 遲至111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顯逾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亦有規定。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 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亦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所謂共 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 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 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所抗辯原告為昇平國中教師,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 考核,前經昇平國中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經臺灣省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 銷昇平國中對原告前開成績考核,並命昇平國中應依再申 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昇平國中於收 受再申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第2次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由時任委員會成員9人包含被告林 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依規定 就原告成績考核部分重新審議該案,經考核委員會做成決 議,並以107年4月23曰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再依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 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 為適法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 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原告104學年 度成績考核,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 仍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開兩造所提證據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前開部分相關證據係遭偽造 或變造云云;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推翻前開各相關 機關之認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或變造相關證據之事 實。況證人陳柏鈞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85頁之開會通 知單所列印之文字係伊所製作無誤,校長謝正裕之章則係 學校所核發,內容均正確無誤,但其中非列印文字,則非 伊所製作;本院卷一第333頁之函所列印文字係伊所製作 無誤,校長謝正裕之章則係學校所核發,內容均正確無誤    ,至手寫文字則係會簽之人所擬;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 之函(稿)與104年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其中函所 列印文字係伊所製作無誤,代理人事室主任之章則係伊所 蓋,內容均正確無誤,至手寫部分之發文日期係伊所書寫    ,決行之手寫文字則係被告所書寫;本院卷一第273至274 頁之函係伊所製作核發,內容亦均正確;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頁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嘉義縣政府函,前開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伊所製作,校長之章係學校核發,內 容亦均正確,前開嘉義縣政府函擬辦部分係伊手寫,伊自 己蓋章,伊自己書寫蓋章部分之內容均正確;本院卷一第 361頁之函係伊所製作,校長章係學校核發,內容均正確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 (二)是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復無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推翻前開事證,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 給付,自均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 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 強固之心證而言。查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 事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自屬無據,均如前述。 則本院已得前開強固之心證,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據,已 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依前開說明,自無再調查證 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系爭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8

CYDV-111-訴-61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非緊急重 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 獨決定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結婚已近15年,原告經營家族事業,家境小康,然與被 告出現觀念不合情形,例如被告藉回歸職場為由,常早出晚 歸,假日亦常稱進修而不在家中,對待子女也出現不耐煩態 度,或於原告教育子女時,被告在旁為反對意見。又被告常 期待能聘僱外傭或司機接送,兩造或常因生活瑣事爭執,被 告屢以「你家缺這個錢嗎?」或以原告「階級太低」、「修 為不夠」等語奚落原告。日積月累後,兩造爭吵日益嚴重,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本院判准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查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6樓迄今,其等早已適應就學及生活環境。又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接送、健康注意與維護、日常生活 安排、參與學校家長會、品行教育等均具能力,且原告與父 母親、姐姐居住地非常近,有固定聚會得與家人相處,且若 原告因出差或工作有所延誤,原告父母、姐姐得就近為臨時 照顧。另原告亦會安排家族旅行或出國旅遊,增廣未成年子 女之見聞,且由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亦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宜由原告任之。  ⒉就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雜費、醫療費、治 裝費、旅遊費及娛樂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得以負擔。然原告 目前許多開銷多有父母的支持與協助,非原告得以獨立負擔 ,故若被告覺得其有與子女出國旅遊之必要,應自行負擔。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原告願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結婚後,被告即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原告都不願給予被 告個人生活費用,原告自譽為富豪之家,每月卻給付1萬300 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其中8,000元還是固定給予家事清潔人 員之必要支出,即便與原告溝通,原告仍將其行為合理化, 並冷漠以待;被告倘若提出刷卡單據或為子女添購物品,均 會遭原告語言傷害,被告不得已,於子女年紀稍長後,只好 外出工作賺錢自立謀生。此為被告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是由 之一,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⒉原告性格乖張,暴躁異常,於聚會中甚而當眾人親友之面, 對被告口出惡言,推翻桌上碗盤後離席;又原告性向倒錯異 常,雖已與被告結婚生育子女,然於婚姻期間對夫妻生活毫 無興趣或意願,婚後未久即熱衷裝扮成女性與男性友人聚會 ,兩造夫妻生活已是有名無實。故原告主張實是顛倒事實, 目的在於不用負責即可解除婚姻關係,原告違背在婚姻衡平 法院中提起訴訟者在婚姻法律中清白無暇之基本原則。  ⒊被告同意離婚,然因兩造就被告所提出之財產分配或給付內 容未能達成合意,則倘原告未能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被 告即不同意離婚。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情緒控管不佳 ,經被告聲請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駁 回被告的聲請,然並無礙原告情緒控管不佳之事實,是原告 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乃歸責較大之一方,不可提出本件離婚 請求。綜上,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非係可 歸責於被告,而係原告所致,應認原告主張請求兩造離婚, 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主張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又未 成年子女曾陳述原告為假爸爸、假媽媽等內容,可知由原告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原告稍有不 順己意,即對未成年子女怒目相向,使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 。再者,原告時常在外流連至凌晨3、4點,無從照顧未成年 子女,而原告之父母既無權利亦無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隔代教養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應由被告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⒉另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陪伴,相當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及需求,又原告曾於訪視 時表示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不願意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顯見原告利用其經濟條件,利用未成年子女 對於生活環境、學校變動之恐懼,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⒊又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應考量正值需 要父母照顧且協助之年紀,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項繁瑣, 有即時妥善照顧之需要,故希冀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被告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 家,使被告得以密切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又原告曾於 訪視時同意被告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可同住過夜, 故應以此為基礎,考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感情已有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本件被告 雖就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 並未就其與被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 被告亦就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種種不是為指述,難認被告有繼 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於審理期間陳述其同意離婚 ,然希望與兩造財產分配部分一併處理等語,可知被告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又被告最終陳述,其與原告結婚十餘載,始 終以丈夫身分看待原告,二人長年共同生活,生兒育女,離 婚對被告而言難以決定,然亦不願兩造互相磨難,故同意與 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是本件兩造已無任何 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 ,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已有破綻,本院認此破綻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乙○○(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2歲、10歲,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 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其調查 報告(按於訪視時,兩造尚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6樓),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 造能提供基本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希望維持居住於現住 家,惟此住家為原告所有,如須搬遷則尚未確定居住所。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認為無法與對造溝通與共同監護,希 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⒋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報告略以:  ①綜合兩造所陳和互動觀察,可以肯認兩造皆具行使子女親權 之意願,且由於二名子女現將步入青少年階段,故生活自理 能力漸佳,評估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之女之能力。  ②雖被告曾提出原告有男扮女裝之興趣而有礙原告擔任子女親 權或主要照顧者之職,惟評估本件原告男扮女裝之動機和原 因係屬正向,亦清楚己身之行為所據,評估原告行為未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有何不利影響,況隨著社會變遷,人們對於性 別角色所呈出的樣貌,已不在嚴守男性必需剛強、女性必需 溫柔之樣貌,而可尊重人性之自然發展。又多元認同已普遍 受臺灣民眾所接受,自我認同僅為形成自我之一部份,亦係 人格之展現,於無礙他人基本權利下,僅係自我不同特質之 展現,與能否勝任親職無關。又親職教養上,成人之態度和 觀念實影響受其教養子女對社會之觀感和價值判斷,亦即未 成年子女對社會、對他人之態度多會採與親近之人相同之立 場,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因此若父或母本身對 於性別認同有多元展示,其所生育子女既然繼受其血緣,基 於建立子女能尊重他人、健全子女自我認同之需求,故同住 之父母或教養者應具備較為正向、健康態度看待此事之人較 為合宜。況縱原告非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無與子女同住,然親 子間仍有穩定會面交往、通訊等需求,無法完全切割生活圈 。本件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子女之能力,且評估兩造對 於多元認同之態度均為正向,可培養子女健康看待不同於己 之人。  ③兩造對於友善父母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並已有意識不應將未 成年子女捲入成人紛爭中,復以兩造對於親子溝通亦有能力 和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肯認兩造於本案歷程均有相當之 修正和調整,並喜愛與兩造相處和親近,因此不論何人擔任 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均無不利子女之虞。  ④兩造陳述照顧子女方式或就醫爭議,難以釐清爭議,然可知 兩造均有心教養照顧子女,至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 護是否妥適,可於日後親職日分配後,各自於自己親職時間 以自己方式照料子女,不宜再以此作為競爭比較。再者,本 件親權酌定之結果係未來子女生活之準則,未成年子女於認 知和心理發展上已顯有主見,均希冀若兩造離異仍能居住現 住處、繼續就讀現在的學校而不變動。又原告支持系統之可 近性和可使用性均高,若出差時有兩名子女均熟悉、可近性 高之照顧支持統可以替補照顧,然而照顧支持系統於原告部 分僅為短暫、補充之照顧性質,教養部分仍由原告主導,應 無隔代教養疑慮。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可知兩造 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 父母,又觀諸兩造之經濟能力,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兩造雖於照顧子女方式及就醫部分有 所歧異,然依兩造所述,並非逾越醫療常規或有違反子女客 觀利益情事,輔以兩造自訴訟以來,雖就財產分配部分未能 達成共識,然就子女之親權行使部分,認知兩造可共同合作 ,又兩造現居住處所距離非遠,溝通親子事項亦未有明顯障 礙,且被告曾陳明願與原告共同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本院再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認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屬合適。再者, 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願尊重原則,二名 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及就學環境不宜變更,又其等現住所為原 告所有,且原告尚居住在此,復考量原告可利用之支持系統 較為充足,又原告表示其對於擔任主要照顧者後,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採較為寬容態度,是認由原告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 等情,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⒍再據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子女除於每 週一、二慣常至祖父母家聚餐,又原告工作繁忙,被告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情況下,在尊重原告之隱私及不侵害原告 生活安排,輔以未成年子女同時希冀兩造之照顧下,酌定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親子關係屬 一輩子的議題,養育子女過程即是結果,兩造應關注在如何 陪伴子女,使子女可透過互動經驗形成對父母之印象,知道 未來生活中若遇困境或遇喜悅可以找誰求助或分享,此屬父 母核心職責之一,同時亦為子女所想望,故期兩造仍維持穩 定關係,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由本院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又為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被告親情聯繫 ,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 ,是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其願負擔本件之 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㈠被告得於每週星期三、四之晚間7時至10時期間,前往原告位 於住○○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乙○○。  ㈡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五中午12時至下午6時期間(視未成 年子女之放學時間),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前往子女就學之學校接子女至被告住處同住過夜, 迄至星期一上午,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其就讀學校上學 。  ㈢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得協議變更。原告就被告請求以上 開方式為會面交往,不得無故拒絕。  ㈣被告若欲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應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晚間 9時以前(例如欲取消星期六之會面交往,最遲應於當週星 期三晚間9時以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變更。逾時未為通知,視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暫停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時間,被告得 以假期總日數之一半日數時間(不足一日以一日計,並由被 告行使)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住處共同生活。上開時間 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 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 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末 日下午7時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接送回原告住處。  ㈥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原 告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 女與被告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㈤。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 六、日及寒假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及寒假之 會面交往時間則不補行。  ㈤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度,探視時間、地點、方 式由兩造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前提下,自行 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則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 成年手足,下同)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被告住處,由 被告照顧至同日下午7時,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 人住處。  ㈥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各 自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 續,不得無故拒絕配合辦理。  ㈧兩造均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家長日、畢業典禮 、才藝活動或發表會等活動,一造於知悉上開活動之時間及 地點,應通知他造,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他造參與。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1-22

PCDV-112-婚-498-20241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盛俊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盛俊與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子女就讀學校之家 長會活動而相識。嗣羅盛俊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3時許, 邀約A女 前往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施工現場(詳細地址詳 卷)參觀,由羅盛俊駕車前往A女 住家附近搭載A女 至前揭 施工現場,羅盛俊與A女 抵達前揭施工現場後,渠等先在該 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詎羅盛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 走至A女 旁抱住A女 ,並將其拉進廁所,因A女 在廁所門口 不願進去,並向羅盛俊說:「不要,你不可以這樣」等語, 然羅盛俊猶以其力氣壓制A女 至使不能抗拒,於進入該施工 現場之廁所內,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後,無視A女 一再 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而 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盛俊(下稱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 )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盛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7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A女 至上開施工現場 ,並在該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告未將A女 拉進該施工現場之廁所後 ,強行褪去A 女之褲子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 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1、8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以被害人證詞為唯一之依據,且被害人提出錄音 無法排除有事後編輯之可能性,錄音檔可能事後剪輯,並不 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70、86 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 前因子女就讀學校之家長會活動而相識,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搭載A女 至上開施工現場,並在該施工現場 之客廳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他卷第75至76頁、原審侵訴卷第38、76頁、本院卷 第70至71),核與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與A女 間之對話紀錄、A女 住家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49至57、93至95、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 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 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經查:  1.被告之供述: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案發施工現場,我 在那裡做油漆工作,我那天有邀A女 一起去施工現場,我是 先開車去A女 家接A女 ,A女 家就在施工現場附近,開到施 工現場,我跟A女 再一起走上9樓,一進施工現場的大門就 是客廳,現場是空屋,我們沒有地方坐著,只好坐在電視櫃 上面,我們坐在電視櫃上面聊天,我有去做油漆工作,也有 邊工作邊跟A女 聊天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76頁),核與後 述證人A女 就案發順序經過、案發現場環境之情節描述相符 (詳後述)。  2.證人A女 之證述:  ⑴證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開車來我家附近載我 ,因為進去那個大樓有管制,我必須要跟著被告的車子進去 ,在我跟被告抵達施工現場時,除了我跟被告以外沒有其他 人,當時該處好像剛漆完室內的油漆,地上還有油漆桶、工 具等零件,也還開著通風,那邊是公寓裡面,看起來是別人 的住家,只是還在裝潢施工中,我們本來在該處客廳聊天, 被告在靠窗戶那邊抽菸並跟我說他的小孩和工作的事情,抽 完菸突然就走到我旁邊抱我,將我半推半就帶去廁所,之後 就直接開始解我的扣子,我在廁所門口還頂著門口不想進去 ,並說「不要,你不可以這樣」,然後我就被推進去,因為 抵不過被告的力氣,被告就將我的短牛仔褲及內褲脫下來, 從後面侵犯我,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沒有脫我的衣 服,他的手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沒有解開我的胸罩 ,我一直推,被告將我抵在最裡面的牆壁上,所以我也無法 掙開,我一直呼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走開,我也不知道 他是怎樣,就沒繼續了,我就推開被告叫他走開,之後我就 坐在那邊哭,哭了一下我就想到是被告帶我進去的,我不敢 跟他翻臉,怕不知道怎麼出去,所以我後來從廁所自己走出 去,當時被告在客廳自己滑手機,也沒特別對我說什麼,也 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見他卷第40至42頁)。  ⑵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說他在我家對面 的大樓工作,被告傳訊息給我地標告訴我他在哪裡,我想說 看看被告工作的環境,我那時候上被告的車,被告載我到他 工作的地方,到案發地點時,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我在案發 現場待1小時,先看環境,在客廳聊天,他還去旁邊抽菸, 我跟被告一起到他裝潢的住家裡面,我們坐在電視櫃的位置 聊天,聊天之後,被告有說「要抱一下」,那時候在電視櫃 ,後來被告說「好大」是因為他手直接抓我的胸部,我跟他 說「哪有、很大」,我手在推被告,我跟被告說「你不覺得 我變很胖」,那時候我沒有把衣服掀起來,被告捏我的肚子 ,我叫他不要摸,我一直要推他,我叫他不要弄,他跟我說 「妳好大喔」,我跟他說「你不要亂來喔」,是因為被告摸 胸部,我跟他說你不要亂來,後來被告手有伸進去,我有推 掉他的手,我跟被告說「親親就好」是指親嘴巴,被告是從 後面抱我,我想要推他,他說「妳很大」,他在我後面環抱 摸我胸部,手抱過來我前面,一開始是他抽完菸走回來,從 前面抱我,抱著就跟著我坐在我的旁邊,從後面抱我,被告 坐在我的左邊,從左後方抱我,後來我說「你把我拖到這邊 」這句話的時候,被告把我帶到客廳過去一點在房間的前面 的廁所,被告摸我,我跟他說不行,我說「我一直想問你一 個問題」,他說「一下下而已」,這時候我一直在推,被告 從我的後面抱著我、抓著我,一直推著我過去往廁所,被告 是在廁所的時候才對我發生性交行為,在客廳沒有,到廁所 之後,被告沒有把門關上,我抓著門把,因為門往內,一隻 手抓門把、一隻手抓喇叭鎖,我頂著不想進去,到廁所之後 是背後發生性交行為,我人先趴在洗手台,被告脫掉我的褲 子、內褲就插進去,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內褲之後,我的褲 子在腳上掛著,結束之後他就出去,我就待在浴室,我就蹲 坐在那邊很難過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18至119、141至145 、147頁)。  ⑶依證人A女 就其與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聊天至遭被告以強暴 方法強制性交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姿勢及 相對位置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歷次之證述俱大致相 符,且其上開證述具體而明確,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以詳 述上開其與被告間之言詞對談內容以及肢體動作等具體之被 害情節。  3.證人A女 之證述,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  ⑴本案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如附件所示(見原審侵訴卷 第77至85頁),足見本案錄音中被告先與證人A女 談論家長 會事宜,證人A女 並提及自己從事保險之工作狀況,被告則 談及自己打疫苗後有不舒服之副作用症狀,而後被告表示「 抱一下」、「好大喔」、「就一下啦」、「一下下就好了」 、「沒關係啦,一下下而已啦」、「你還是這麼緊」、「我 要射進去」等語,證人A女 則表示「你不要亂來喔,不行, 我會揍人喔,不可以,我說不行」、「你不要亂來,你不能 在人家家裡面亂來」、「親親就好了嘛,好不好?可不可以 」、「阿,不要這樣啦」、「我一直很想問你一個問題」、 「為什麼,其實你把我拖來這邊......你就是想要......」 、「不行,為什麼」、「不要,那你要幹嘛阿」、「不行, 為什麼,你要這樣子欺負我」、「你不要」、「不行」、「 你不要用」、「你不要這樣」、「你不可以射進去」、「為 什麼你要這樣」、「你一點都沒有想要珍惜我」等語,證人 A女 並數次表示「不要」,且前揭對話伴隨撞擊聲以及被告 之喘氣聲,而證人A女 表示「不要」時則伴隨其哭聲。上開 本案錄音之情節,包括先聊天而後發生性行為之案發過程, 以及證人A女 數次向被告表示「不行」、「不要」等對話內 容,核與證人A女 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故本案錄音自足以 擔保證人A女 證述之可信性。  ⑵故依被告之供述、本案錄音內容等均足以擔保證人A女 證述 之可信性,是以,證人A女 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由此亦可證被告與A女 抵達施工現場後,渠等先在該 施工現場之客廳聊天,而後被告親吻、撫摸證人A女 ,違反 其意願,將其拉進該施工現場之廁所後,無視證人A女 數次 表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仍以強暴之方式,強行褪去證人 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內等事實, 自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對A女 強制性交之故意 ,要屬灼然。  ㈢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出去的時候我帶 了我的錢包、手機、鑰匙、錄音筆,我做保險業務,一直以 來都有攜帶錄音筆的習慣,案發當天有錄音,有聲音就會開 始錄,我上車之後有講話就會開始錄音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第119至120頁),衡以一般人或因工作業務需求而須攜帶錄 音設備在身,亦可能因而培養出隨身攜帶錄音設備之習慣, 既A女 自陳因保險業務工作需求而攜帶錄音筆,其慣行於日 常攜帶錄音筆與他人見面,與常情並無不合。  2.本案錄音之修改日期略以:「2022年6月8日,上午02:13:46 」、建立日期略以:「2022年6月23日,下午03:57:30」、存 取日期略以:「2022年8月28日」等情,有A女 提供之本案 錄音內容之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89頁),稽諸證人 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本案錄音抓下來的時間是111 年6月7日過12點的凌晨的半夜2點(即111年6月8日凌晨2時 )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53頁),核與上開本案錄音之修 改日期所示之時間相符,足認A女 將本案錄音自錄音筆移動 至電腦設備時之時間為111年6月8日凌晨2時13分許。經原審 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略以:「本案錄音是否經剪接、變造?如 是,可否還原成原始檔案?本案錄音內容顯示修改日期,所 謂修改係指何意?可否鑑定出原始錄製本案錄音之時間及日 期?」等語,該局則函覆略以:「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 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定本案錄音是否經剪接、 修改、變造」、「鑑於修改日期可透過軟體事後編修,歉難 憑以判定本案錄音之錄製時間及日期」等情,有該局函文附 卷可憑(見原審侵訴卷第187、189頁),是以,本案錄音並 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係經事後剪接、修改、變造,而證 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將本案錄音抓下來的時 間是111年6月7日過12點的凌晨的半夜2點(即111年6月8日 凌晨2時)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53頁),則前揭修改日期 自屬證人A女 自錄音筆移動至電腦設備時之時間,甚為明確 。本案關於上開錄音既無證據證明有何經過事後剪接、修改 或變造之情事,該錄音之內容復與證人A女 前開所述大致相 符,足認該錄音並無經剪接、修改或變造之情事,而證人A 女 攜帶錄音筆錄製本案錄音,亦與常情無違等節,已如前 述,堪認本案錄音足以作為證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擔保 證人A女 證述之可信性。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之詞,尚 屬無據,自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親 吻及撫摸A女 之猥褻行為,為其後強行脫下A女 褲子、內褲 以性器進入A女 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先邀約A女 至其施工現場,營造出僅有被告、A女 二人之 空間,以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被告復以強暴方法將A女 拉 往施工現場之廁所內,強行脫去A女 之褲子、內褲,且無視 A表達「不行」、「不要」、「你這樣不行」等明示拒絕發 生性行為之意思,仍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漠視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於A女 之身心均造成不良影響,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A女 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並未獲得A女 之諒解或實際填補A女 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節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若被告確實有意對證人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理應挑選人煙 罕至之僻靜處所,而案發現場非人煙罕至之地,其於案發當 時若無力抵抗,理應大聲呼救。又縱使證人A女 無法立即反 應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其於返家後應立即將錄音筆之檔 案存取至電腦,保留本案相關證據,更應自行前往醫院進行 驗傷,然證人A女 卻完全未有相關作為,實有違常理。又原 審法院雖諭請證人A女 提出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錄音筆以供檢 視,然其卻稱不知放至何處,顯有刻意隱匿關鍵證物之嫌, 證人A女 雖看似與被告並無私怨,然審酌其就本案索求高達 140萬元之和解金,實難排除證人A女 有因各種因素而有虛 偽作證之可能性。  2.本案該錄音內容據被告回憶應係被告與證人A女 先前交往時 之對話錄音拼湊而成,並非案發當時之實際情形,實難作為 本案之補強證據。本案錄音檔之修改日期為「2022年6月8日 ,02:13:46」、建立日期為「2022年6月23日下午03:57 :30」、存取日期為「2022年8月28日」,可知依現有科技 技術實難排除錄音檔案内容係以不同日期之數個錄音檔案相 互剪輯加工製作而成之可能性。是本案並無足夠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證人A女 所述為真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本案依證人A女 就其與被告於案發時、地自聊天至遭被告以 強暴方法強制性交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姿 勢及相對位置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歷次之證述俱大 致相符,且其上開證述具體而明確,復有前開錄音檔等補強 證據足佐,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以強暴方法對證人 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況且,依證人A女 所述,本案案發 地點之大樓有管制措施,其他人無法進入,證人A女 須跟著 被告始能進入,且其與被告抵達施工現場時,除證人A女 與 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足認被告顯然係選擇無人之該處場所 ,以便遂行其對證人A女 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證人A女 亦 證稱:因為當時僅有伊與被告,被告又是男生,如果伊很大 聲,他會不會動手打伊,伊不知道該怎麼辦,伊有叫、有哭 ,被告還叫我小聲一點、伊當天之所以沒有驗傷,係回家還 要用小孩的事情,又有一位70幾歲之老人家,當下不知該怎 麼做,也很亂,連伊的先生都沒有說,不知道該怎麼做才對 等節(見原審卷第125頁),益徵其所呈現之無助感等情緒反 應,係因被告對之為本案犯行而致,且一般人遭遇性侵後, 未必即會至醫院驗傷,多有不知如何反應情緒之狀態,證人 A女 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其所為之反應亦未違反一般常情。 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 、地駕車搭載A女 至上開施工現場等情,故證人A女 遭被告 帶至現場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確有哭叫,然其之 所以不敢大聲呼救,係慮及若遭被告毆打或被告翻臉,將陷 自己於險境而無法逃脫上開地點,且證人A女 遭被告強制性 交後所為上開情緒反應,亦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已如前述, 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現場非人煙罕至之地,其於案發當時 若無力抵抗,理應大聲呼救,事後亦應至醫院驗傷云云,核 與前揭認定相違,所辯亦無可採。又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於106至107年間購買上開錄音筆,於111年6月7日 後即未再使用該錄音筆,但可以回去找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第128、133、134頁),而證人A女 最後一次使用該錄音筆距 原審於112年12月14日審理時業已經過1年6月有餘(見原審侵 訴卷第157頁),其後無法庭呈錄音筆乙節,當非必然屬於故 意隱匿之一途。況且,證人A女 無端遭遇此身心鉅變之情事 ,內心之創傷自非可言喻,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亦合乎常情。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有刻意隱匿關鍵證物之 嫌,指摘證人A女 向其索要賠償費過高而有誣陷被告之情云 云,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本案關於上開錄音既無證據證明有何經過事後剪接、修改或 變造之情事,該錄音之內容復與證人A女 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自應評價該錄音為未經剪接、修改或變造。而證人A女 攜 帶錄音筆錄製本案錄音,亦與常情無違等節,已如前述,故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本案實難排除錄音檔案内容係以不同日期 之數個錄音檔案相互剪輯加工製作而成之可能性云云,即逕 指上開錄音內容係屬前輯加工,顯無值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等 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00:00~04:04)(似女方上男方駕駛汽車前往男方工作之案場,過程中兩人聊天談論家長會群組事務,到達後兩人下車)(04:04~15:10)(下車後繼續聊天,前往男方裝潢工作案場參觀,聊天內容為女方談及自己於近來保險工作狀況、男方談及自己打疫苗後有不舒服副作用,女方表示關心)(15:10~22:15)(聊男方女兒學校情況)(22:16)男:妳這樣出來妳跟他講妳要去哪裡?女:沒有,他出去工作了。男:蛤?女:他去忙工作了,所以我剛就是1點多(22:22)男:抱一下。女:好啦,借你抱。女:抱要錢的喔,哈哈。女:沒有,就(22:31)男:好大喔。女:哪有啦。女:很大。女:耶,呵呵(22:47)男:妳們最近 。女:蛤?男:有沒有......女:偶爾。男:......女:會阿。(22:58)女:你不要亂來,你,呵呵(23:06)女:我變很胖耶。女:你不覺得我變很胖嗎?。男:蛤?女:你不覺得我變很胖嗎?女:很胖啊(23:17)女:唉呦,不要弄,唉呦。男:......妳好大喔(23:27)女:...你不要亂來喔,不行,我會揍人喔,不可以,我說不行(23:32)女:你不要亂來,你不能在人家家裡面亂來(23:39)女:你在幹嘛(23:48)女:親親就好了嘛,好不好?可不可以。男:就一下就好了。女:不要不要(23:53)男:就一下啦。女:不要,不行,你幹嘛。女:不要(23:59)女:不行,NO,NO。女:阿,不要這樣啦。男:一下下就好了 。女:為什麼?不要,沒有一下就好(24:08)女:我一直很想問你一個問題。男:沒關係啦,一下下而已啦(24:11)女:為什麼,其實你把我拖來這邊......你就是想要......(笑聲)女:不要亂來(24:20)女:唉呦,你不可以。男:就一下下。女:不行,為什麼。男:拜託。女:不要,為什麼。男:一下啦。女:不要,為什麼,你不可以這樣。男:沒有為什麼(24:30)女:不要,那你要幹嘛阿 。男:一下下。女:不要。女:沒有一下下這回事。男:有啦。女:你為什麼(24:42)女:阿,不可以啦。男:一下下就好。女:不行,為什麼,你要這樣子欺負我。女:不可以。男:可以(24:59)女:你不要這樣,不要,你不要這樣。女:不行(25:15)女:你不要。女:不行。女:你不要用(25:37)男:一下下就好了(25:45)男:你還是這麼緊。女:不要用。男:一下就好。男:一下下(25:57)女:不要(26:07)男:......(26:37)男:......(26:47)女:不要(26:50)男:我......(26:55)男:......(26:58)男:妳還好吧(27:15)女:不要(以下錄音伴隨撞擊聲,以及男方的喘氣聲)(28:20)女:不要(29:19)女:不要。女:我不要了(29:27)男:我要射進去。女:不要,不可以。男:好,不要不要(29:32)女:(似哭聲)(29:37)女:不要(30:08)女:不要(30:39)女:不要(30:50)女:不要了啦。女:我不要(31:15)女:我不要了(31:45)男:越來越緊了(32:07)女:不要(32:19)女:我不要了,不可以這樣(32:38)女:不行(32:45)女:不要(32:55)女:不要了,不要(33:13)女:不要(33:32)女:不要(33:45)女:不要(34:02)女:不可以(35:03)女:你不可以(35:22)女:不要(36:14)女:不可以,你不可以射進去。女:不可以(36:34)女:不要(哭聲)(36:38)女:你不可以射進去。男:那你......女:我不要了(36:51)男:還要不要?(36:55)女:不行,你不可以。男:要不要。男:妳還要不要(37:03)女:我不要。男:不要,妳......女:我不要,我不要(37:26)女:不可以,我不要(37:35)女:你不要用了。男:......女:不要。男:你確定。女:我不要了(38:04)女:你停了。女:停了(哭聲)(38:20)女:你停了,不要(38:45)女:不要了,真的不要了。女:不要了(39:31)女:你走開,你走開。女:走開,我不要了(40:27)女:我不要(40:47)。女:(哭聲),為什麼你要這樣。男:好啦,不要哭了啦。女:(哭聲)。男:......打電話。女:(哭聲)不要(41:54)男:不要哭了啦(42:06)女:你一點都沒有想要珍惜我。男:不要這樣子講我(42:18)女:(哭聲)出去(以下除部分為女子哭泣聲外,其餘無特別內容)」等情。

2024-11-21

TPHM-113-侵上訴-190-20241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被選定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 ○○○ 原 告 兼 第 1 人 法定代理人 ○○○(即被選定當事人) 原 告 柯志憲(即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12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499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 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如附表 等共49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 ○○○、○○○及柯志憲為當事人(見本院卷1第59-70頁、本院卷2 第345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 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緣被告以○○縣○○鄉潭墘國小(下稱潭墘國小)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在校之學生人數合計29人(40人以下),111學年度 新生4人(未達10人),經依(112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前) 國民教育法(下稱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112年12 月18日修正名稱為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 及全文16條,本件適用修正前法規,下稱停辦準則),停辦 準則第10條規定再授權訂定之彰化縣公立國民中小學合併或 停辦辦法(113年7月9日修正名稱為彰化縣公立國民中小學 變更或停辦辦法及全文16條,本件適用修正前法規,下稱停 辦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於當年度11月20日前提出彰化縣 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下稱積分表)及評估報 告書,送被告辦理專案評估,經被告111年12月9日彰化縣11 1學年度國民小學專案評估會議(下稱111年12月9日專案評 估會議)進行專案評估後,認潭墘國小有停辦之必要,乃於 112年2月24日召開公聽會,再由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教審 會)於112年3月13日召開第22屆第2次會議(下稱教審會112 年3月13日會議),決議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112年8月1 日)起停辦(下稱系爭學校停辦案),將潭墘村、上山村( 1至8鄰)原屬潭墘國小之學區,併入○○縣○○鄉大城國民小學 (下稱大城國小),並將該決議於112年3月16日發布府教國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告○○○(被選 定人)【與○○○、○○○、○○○、○○○、○○○、○○○、○○○、○○○、○○ ○、○○○、○○○、○○○(其中○○○為112學年度原得入學新生,上 揭學生除○○○外,下合稱○○○等12人),共13人】為原潭墘國 小111學年度在潭墘國小就讀之在學學生(下稱原在學學生 )及112學年度原得入學新生(下稱新生),與上述學生之 家長即原告○○○(被選定人)【與○○○(前為潭墘國小代理教 師)、○○○、○○○、○○○、○○○、○○○、○○○、○○○、○○○、○○○○、 ○○○、○○○、○○○、○○○、○○○、○○○、○○○(除○○○外,合稱○○○ 等17人),共18人】及○○縣○○鄉潭墘村、上山村、東城村村 民【原告柯志憲(潭墘村村長,被選定人)、宋秀女、孫立 鎧、孫傳智、賴麗香、林冠毅、林冠霆、林亞昇、余春美、 柯妤芊、張世明、段佩瑩、劉讚輝、林鸞仔、許智凱、莊蕙 菁、劉瓊葉、林世禾(除柯志憲外,合稱宋秀女等17人), 共18人】對系爭公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部分駁回、 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告具有3種性質,分別為侵益行政處分、命強迫退 學及轉學之侵益處分及一般對物處分。原告等公法上權 益亦因此受有侵害,自可提出行政救濟。    ⒉各身分別之原告於本件訴訟均具有請求撤銷系爭公告之 請求權基礎:     ⑴潭墘國小111學年度1至0年級之學生:憲法第21條、第 158至167條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規定。 教育基本法第1、2、3、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8條第2至4項、第15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第2 條、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4條規定。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20條之2規 定。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1、9、12、13、15 、16條規定。社會福利基本法(下稱社福法)第4條 第2項、第19條規定。停辦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條規 定。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3、4、5、6、8條規定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所保障之使學生免於處於敵意或 不友善環境影響正常學習活動進行之權利。學生與潭 墘國小間公營造物利用關係、在學法律關係、就教權 利義務關係所生之在潭墘國小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權 利。於各學生入學當年度收受潭墘國小之入學通知係 授益處分,而信賴在潭墘國小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利 益。     ⑵潭墘國小112學年度入學之新生:同上所述。於112年3 月收受潭墘國小入學通知係授益處分,原應在112年4 月8日至潭墘國小報到,卻被拒絕報到。     ⑶潭墘國小111學年度1至0年級之學生之家長即法定代理 人:憲法第21條規定。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第8 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4項規定。兒少 法第3、4條規定。社福法第4條第2項、第19條規定。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3條第2項 、第6條、第9條、第10條規定。     ⑷潭墘國小111學年度之教師:憲法第11、15、21條規定 。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規定。與 潭墘國小間教育服務之權利關係。     ⑸原潭墘國小所在學區及潭墘國小所在附近村落之村民 :憲法第15、159、163條規定。教育基本法第5條第1 項、第8條、第9條第8款規定。行為時國教法第15條 規定。社福法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26條規定。     ⑹「就近就學」應屬國教法保障學生之權利,實質上亦 賦予家長及在地村民受法律保障之利益,家長與村民 仍有當事人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 裁定雖認定家長及村民僅受到事實上或情感上之影響 ,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惟村民及家長部 分,依據憲法第7、15、22條規定,基本權利之保障 只要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則應受 有憲法第22條保障。本件家長與村民最受到保障之利 益在於地方文化傳承、偏鄉教育振興、維持學校為社 區中心及保留文化等,讓學校繼續維持而不停辦,不 會侵害到國民教育法「就近就學」權,不致青壯人口 外流而有滅村之虞。最高行政法院更早前亦有針對家 長與村民不具當事人適格提出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也受到先前見解之拘束。惟於 100年甚至更早以前,當時的時空背景、人口數量、 對人權之尊重及當時法令規範,當時並無關於「地方 創生」等相關概念或規範,亦即當時的時空背景與現 今不同。因此,原告等仍希望將家長及村民列為本件 當事人。     ⑺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第2.(b)規定,必須 為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在其生活社區內獲得小學教育之 權益,而國家有不得隨意廢止國民小學之義務,是以 潭墘國小仍具有存續之必要。    ⒊停辦準則已清楚載明,只要有1名學生就應開班,不得以 不足一定人數為由而不成班。惟被告依據停辦辦法規定 ,主張連續0年學生人數未達40人而予以停辦,但停辦 辦法業已違反停辦準則第10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屬無效之法規命令。訴願決定,亦屬違法。    ⒋由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及教審會資料可知,被告 確實未曾審酌原告等於112年2月14日公聽會提議將潭墘 國小設分校而不要廢校之建議。另從111年12月9日專案 評估會議會議紀錄所示,被告僅審酌潭墘國小人數即作 出停辦之決議,並未考量其他可行方案,亦無說明人數 與停辦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及原因,及為何新生人數未達 10人、舊生人數未達40人就必須要廢校之理由。此外, 亦無考慮潭墘國小鄰近學校交通便利性、潭墘國小學生 多數係由長輩接送之便利性及潭墘國小學生併入其他學 校後所接受之資源將較少與相關輔導措施。此外,程序 上,此2次會議都未邀請權利受影響之學生及其家長參 與會議、表示意見,亦未針對學生及家長不同意廢校之 意見進行斟酌。被告屢屢提到學生家長有同意學校停辦 等情,但被告並未提出取得關於停辦國小之學生家長及 學區內村民同意之文件。被告專案評估審查過程並無針 對停辦加以討論,更無邀請學生家長,家長會會長並未 有代表家長之權限。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亦未邀請 與潭墘國小相關人士列席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    ⒌系爭公告據以認停辦之學生數並非真實。潭墘國小至最 近距離之同級學校大城國小之交通,存有重大安全疑慮 。被告可以採行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委託私人辦理、 合併為分校等其他措施,以保障學生就學權益,卻執意 採取侵害最大之停辦手段?其停辦所欲達成之目的與以 停辦作為手段間,並不具實質關聯,且損益失衡,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彰化縣之粗出生率於109年 起每年度均為全台之冠、小校比例低為全台第14名、更 且多次明確自陳經費並無短缺,故並無停辦任何一間國 小之必要,顯見系爭學校停辦案不具必要性,違反比例 原則。111學年度時潭墘國小學生(27~29人)與新生人 數(9人),學校尚有存在之必要,且新生人數只差1人 即達「毋需進行專案評估」之門檻(10人),系爭學校 停辦案不具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辯解並提出 之數據為112年6月13日二林戶政事務所資料,係在系爭 公告後之數據,不足作為其作成系爭公告之依據。112 學年度被告轄區內其他學校新生僅3人仍開校,然潭墘 國小新生達9人卻遭廢校、學生更於開學時直接遭到拒 絕入校,被告所為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損害學 生就學權益。且相較其他32間新生人數未達10人之學校 ,9人顯屬最高者,則其他32間學校均未遭停辦廢校, 甚至3人以上仍繼續開校,則何以被告卻執意停辦潭墘 國小?顯然違反等者等之(小於10人仍開辦)之平等原 則,以停辦為手段顯屬過當,違反比例原則。系爭學校 停辦案無法達成被告所謊辯稱可促進學生同儕互動、資 源分配、環境優勢和競爭力、讓教育資源得到更佳配置 、學生得到更妥善照料、競爭力提高之目的,況且該等 目的亦不符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所論述之教育係以 人為本之宗旨。學生在潭墘國小受到較好照顧、表現較 佳,系爭學校停辦案僅係剝奪學生享受較好之教育及對 自身教育之自主選擇權,亦違反比例原則。停辦潭墘國 小並無法達成被告所辯解之「未朝分校、分班或混齡編 班方式辦理評估之原因即『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及群體多 元學習』等」之目的,反而對學生而言更加不利,受到 較少照顧,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告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調整行為,非屬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人民對於公營造物之 存續並無公法上請求權。    ⒉系爭學校停辦案已踐履法定正當程序,循序啟動專案評 估、公聽會並經教審會審議通過後,始作成潭墘國小自 112學年度起停辦之決議,依法並無不符。部分原告為1 11學年度畢業學生、已轉學學生,或○○縣○○鄉○○村、上 山村、東城村民,其主要訴稱因潭墘國小停辦後,將影 響人口快速外流、急速拉大城鄉差距、降低行政資源分 配等主張,上開人等主張受損之權利或利益屬單純事實 上利益或反射利益,既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亦非屬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或訴訟,當無受理之必要。 至於有所稱停辦潭墘國小將導致社區文化無法傳承、人 口外流等情形,嚴重侵害村民生存權、工作權等語,其 非可作為系爭學校停辦案之單一考量,蓋其涉及因素眾 多,且屬於個人主觀認知或情感因素,難謂可作為請求 權之基礎。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 裁定,潭墘村民、學生家長均非系爭公告效力所規制之 人,於事實上或情感上所生之影響,非損害其法律上之 利益,非屬利害關係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本件應當回 歸法律授權之審議程序及規範目的而論。    ⒊潭墘國小於111年9月15日總計學生人數29人(其中一至 五年級為24人),111學年度新生為4人,符合停辦辦法 第4條第3項規定,學校學生人數40人以下,且111學年 度新生人數未達10人之情形。潭墘國小於111年11月20 日前向被告提出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送經辦理專案評 估,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後認潭墘國小有 停辦之必要。被告依停辦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12 年2月3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潭墘國小公 聽會,並函知當地民意代表、公所、村長共同與會,學 校亦事先通知家長參加公聽會及調查家長參與意願。並 於112年2月24日如期召開公聽會,當天除先作停辦潭墘 國小,學區規劃、學生相關配套補助及後續校舍規劃之 說明後,並開放所有欲參加公聽會之家長、學生與當地 民眾自由發言,充分保障與會者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被告並依據當日現場提問作成詳盡公聽會紀錄,於公 聽會並向學校老師、學生家長、村長及當地居民說明安 心就學補助方案、教職員工安置及大城國小安心入學計 畫。準此,被告依停辦準則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作成 系爭公告,依據法律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告 等所述程序未合或未給予陳述意見等語,顯有誤解。    ⒋教審會第22屆委員任期為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被告約於聘任期前(111年7月起)即開始簽呈聘任該屆 委員,故上開委員之聘任亦非針對特定學校而為之,相 關法規亦僅有規範○○縣○區家長會代表,並無要求要該 停辦學校之家長或學生參加。被告於召開教審會會議前 ,即以書面通知全體委員開會時間及地點,並採實體會 議方式辦理。會議當日除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被告 於會議中亦提供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紀錄及公聽 會紀錄供審議,經委員詢問討論後始作成停辦潭墘國小 之決議。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因法規並無要求 學生參與及考量學生年紀尚未成年,故未邀請。    ⒌停辦辦法第4條規定,學校於全校學生數未達一定人數時 須提出評估報告書,被告即啟動專案評估機制,上開辦 法業經被告於108年7月1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教育部,並經教育部於108年7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且系爭公告經原告等人提起 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在案,訴願決定理由 中亦無指摘被告所訂定之法律有違反母法,原告等所述 停辦辦法逾越法律等指摘,顯有誤解。大城鄉除潭墘國 小外,尚有大城國小、西港國小及美豐國小,非屬同一 鄉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另依彰化縣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 標試算積分表,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 慮,係指如經過土石流危險區域。而潭墘國小至大城國 小直線距離為3.4公里,該校所繳交之積分表針對是否 有重大安全顧慮亦填「否」,故停辦潭墘國小自無違反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系爭停辦學校案並無學生因停辦影響受教權。學生之 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內涵並不含括學生得選擇特定國民小 學之權利,潭墘國小停辦後規劃學生就讀之大城國小, 教育資源並不亞於潭墘國小,兩校距離尚非偏遠,對學 生權益影響有限,而未剝奪學生受教權與學習權,反而 能促進學生與更多同學同儕互動與多元學習,確保學生 就學權益且經多數家長贊同被告機關規劃之安心就學方 案。另依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2項規定,劃分學區之自 治權為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因此,系爭學 校停辦案29位學生於000○年度至大城鄉內任一所國民小 學就讀,均不受學區之限制,保障憲法第21條規定享有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等是否均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行政處分是否為適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在學學生及新生112學年度就 讀學校資料(見外放卷1第77頁)、潭墘國小111學年度學 生名單(見外放卷2第407頁)、潭墘國小積分表及評估報 告書(見外放卷2第9-14頁)、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 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1第3-14頁)、112年2月2 4日公聽會會議紀錄、公聽會簡報及預定出席名單(見外 放卷2第83-90、51-81頁)、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開 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外放卷2第91-98 )、系爭公告(見本院卷1第15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1第159-18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附表等人僅有原告○○○等13位 學生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 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 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 一般使用者,亦同。」    ⒉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⑴按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 織,而國家創設、變更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 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行使其「 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 織行為因係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 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 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 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 行政組織範圍,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 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 對象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停辦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 關之組織行為,惟受停辦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遠,因 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停辦學校之行 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 為行政處分,且因停辦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 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 義。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2年1月3版第907頁、李 建良著「行政組織行為與行政爭訟」(刊載月旦法學 雜誌2001年9月第76期)及學者蕭文生著「裁撤迷你 小學」(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16期)同此見解。是原 告等主張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足堪採取。     ⑵復按我國各級公立學校在法律上屬於公法上的營造物 ,其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過去認係行政法上的營造 物利用關係,而屬於特別權力關係。惟隨著肯認學校 組成份子之基本權,有關特別權力關係發生、變更或 消滅等影響較重大之基礎關係,尤應允許行政救濟, 此與內部經營關係對相對人影響較小情形,不可同視 。學者許育典著教育法2007年7月初版第165頁以「從 特別權力關係的基礎與經營關係理論來看:如果學校 創設、廢棄或變更學生的在學關係,就是一種行政處 分,適用基礎關係的理論,例如:學校對學生的入學 許可、授予學位的許可、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畢 業證書的拒絕給予,畢業離校的註銷學籍處分,以及 學位的剝奪處分等,其處置均得以撤銷訴訟救濟。」 等語,同以創設、廢棄或變更學生的在學關係,應屬 行政處分。而在學關係,始於學校接受學生入學,終 於學生因轉學、退學或畢業等原因離校,涵蓋學生與 學校在學之整體法律關係,停辦學校之決定,係將原 有學校消滅,是停辦學校決定足以消滅學生與就讀學 校原已存在之在學關係,則停辦之組織行為,且已對 學生發生法律效果,益足認停辦決定為行政處分。本 件系爭公告所為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 日)起停辦之決定,足以消滅潭墘國小已在學學生與 潭墘國小已存在之在學關係,故其性質即為行政處分 。又系爭公告已載明:「主旨:大城鄉潭墘國民小學 自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日)起停辦。……公告事項 :張貼處:1、彰化縣政府公告欄。2、本府教育處網 站-訊息中心-公告資訊。3、○○縣○○鄉公所公告欄。4 、○○縣○○鄉行政區各村辦公處公告欄。」(見本院卷 1第157頁)足證系爭公告已對潭墘國小校內學生公告 ,使學生知悉被告停辦潭墘國小之決定,是系爭公告 即該當首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對人一般 處分,已堪認定。被告抗辯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組織 調整行為,非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云 云,委無可採。    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方式 ,以實現其由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 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 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 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 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即應予駁回。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 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 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 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 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 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 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提起撤銷訴訟者( 含由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下同), 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 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 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因原告等分別為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與其法定代 理人,以及潭墘國小111學年度畢業學生及已轉學學生 與其法定代理人、潭墘國小代理教師、○○縣○○鄉潭墘村 、上山村、東城村村民,以下分別就原告等是否為系爭 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及有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訴訟權能分述之:     ⑴原告○○○即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編號1、2、5 、8、9、15、18、21、23、25、27、30、37等13人) :      按學生自學校接受其入學開始,至其因轉學、退學或 畢業等原因離校時止,期間之整體法律關係,稱為在 學關係。潭墘國小因被告所為系爭公告,自112學年 度起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且原學 校組織編制裁撤,使原本就讀於潭墘國小之學生必須 改至其他學校就讀,其等與潭墘國小原本存在之在學 關係因而消滅,則系爭公告對原本就讀潭墘國小之所 有學生均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及○○○等12人為111學年度就讀潭 墘國小之學生及112學年度新生,為該一般處分效力 所及,又因被告停辦潭墘國小而變更其等在學關係, 則其等對系爭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⑵原告○○○即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法定代理人( 編號3、4、6、10、11、16、17、19、20、22、24、2 6、28、29、31、32、38、39等18人):      經查,潭墘國小停辦係對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 變更其等在學關係,縱使其等法定代理人有對學生保 護教養之權,系爭學校停辦案係將原潭墘國小學生依 重劃後學區入學,並未剝奪學生受教育權利,原告等 亦未提出具體侵害法定代理人對學生保護教養權利之 情事,故潭墘國小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法定代理人應 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 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非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並 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     ⑶潭墘國小代理教師(編號4):      經查,因潭墘國小代理教師○○○為1年1聘之代理教師 ,於該年約滿後,潭墘國小本得不與其續聘,無侵害 其工作權。另教師對於學生之保障、保護、及協助等 義務並非使教師因之為所有學生事務之利害關係人, 亦未賦予得為學生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故系爭學 校停辦案未侵害○○○之工作權,亦非有其他事由為本 件利害關係人,縱有利害關係亦僅具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非 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並無以原受聘於潭墘國 小任教之代理教師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     ⑷○○縣○○鄉潭墘村、上山村、東城村村民(編號7、12、 13、14、33、34、35、36、40、41、42、43、44、45 、46、47、48、49等18人):經查,○○縣○○鄉潭墘村 、上山村、東城村民等人,其主要訴稱因潭墘國小停 辦後,將影響人口快速外流、急速拉大城鄉差距、降 低行政資源分配等為訴訟主張。依據前開說明,上開 人等主張受損之權利或利益屬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 利益,既非系爭公告之相對人,亦非屬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即非系爭公告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並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訴訟權能。     ⑸原告○○○及柯志憲雖稱被告以系爭公告將潭墘國小停辦 ,致原告○○○必須另行安排接送子女至大城國小上下 課及課後照顧等事宜,造成不便,及原告柯志憲擔任 村長之潭墘村社區文化無法傳承、人口外流等情形, 均屬系爭公告對原告○○○、柯志憲於事實上或情感上 所生影響,尚不足以顯現出系爭公告有違法並損害其 2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難認其2人具有對系爭 公告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     ⒌綜上所述,原告○○○為111學年度就讀潭墘國小之學生, 具有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又○○ ○等12人因於系爭公告作成時為潭墘國小在學生,為系 爭公告規制之對象,具有對系爭公告提起行政訴訟之適 格,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實施 權授與同具聲請適格之原告○○○。原告○○○、柯志憲,及 其餘為學生家長之○○○等17人,及住居於潭墘村、上山 村及東城村之宋秀女等17人,均非被告作成系爭公告時 在潭墘國小就讀之學生,且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 爭公告而受損害,其等對系爭公告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不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等17人及宋秀女等1 7人更無可能將其等不具備之實施訴訟權能授與原告○○○ 。是○○○等17人與宋秀女等17人所出具選定書,與行政 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生選定之效力,原告○ ○○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並不及於該34人。   ㈢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行政處分為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 下:(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 教育之興辦及管理。」第27條規定:「(第1項)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 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 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 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第3項)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 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第28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義務者。」     ⑵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 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第9條規定:「(第1項)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 適法監督。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 各地方教育之發展。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六、教 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 交流。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 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 其發展。(第2項)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第10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 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 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第2項)前項委員會之組 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 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 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 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 之。」     ⑶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 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 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 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4條之1規定:「( 第1項)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 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 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政府 得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其合 併、停辦之條件、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 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 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第2項)前項公立國民小學 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家、 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 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3項)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 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第6條第1項規定: 「6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⑷停辦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二、停辦:指學 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組 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 者,亦同。」第3條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 規劃辦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一、 促進學生同儕互動。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三、有 效整合教育資源。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五、均衡 城鄉教育功能。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七、傳承地 區族群文化。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第2項)學 校之合併、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 日。(第3項)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依原 住民族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第1 項)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 人數不滿50人之學校,地方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採取 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 。(第2項)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1人以上者,均 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地方主管機 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一定人數者不予 成班。(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就前2項混齡編班、混 齡教學,或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得給予經費補助。 」第5條規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 。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2分之1 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一、 同一鄉(鎮、市、區)只有1所國民小學(國小部) 或國民中學(國中部)。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 ,有重大安全顧慮。」第6條規定:「(第1項)學校 之合併或停辦,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各地方 主管機關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 過後為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 專案評估,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規劃合併或停辦之方案 ,並擬具校園空間利用及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 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 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進行之;其涉及原住民地區之學 校者,評估小組應納入學區內原住民族之代表。(第 3項)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一、學生數。二、學區 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三、社區人口成長情形。四、 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五、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 交通工具。六、校齡。七、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 建教室及充實設備。八、學校教室屋齡。九、社區或 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十、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 度。十一、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第4項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地方主管 機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 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 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所屬教審會審議。」第 8條規定:「(第1項)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 要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調整學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 近學校或輔導轉學。(第2項)停辦學校之校長,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長遴選、回 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編制 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依其適用之 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部停辦者, 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他學校,繼 續任職。(第3項)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 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 ,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屆 滿者,不予續聘。(第4項)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適 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第5項)原 學校現有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 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專案安 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 認。」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其分校、分班 、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 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 學生交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 必要時,應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第2項)學校或 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校園 空間利用計畫,活化其功能,並定期加以檢視及檢討 其利用情形。」第10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 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併或停辦之自治法規。」     ⑸停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合併或停辦準則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停辦:指 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 組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 動者,亦同。」第3條規定:「(第1項)本府規劃辦 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一、促進學 生同儕互動。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三、有效整合 教育資源。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五、均衡城鄉教 育功能。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七、傳承地區族群 文化。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第2項)學校之合 併、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第4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 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未達50人之學校,本府得鼓 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 託私人辦理。(第2項)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1人 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學。 (第3項)學校當學年度全校學生數(不含幼兒園) 本校人數40人以下、分校人數20人以下,且新生人數 未達10人者,應於當年度11月20日前提出彰化縣小型 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附表1)及評估報告 書(附表2),送本府辦理專案評估。(第4項)前項 學生人數之認定,以當年度9月15日之學生人數為基 準。」第5條規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署達2 分之1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鄉(鎮、市)只有1所國民小學(國小部 )或國民中學(國中部)。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 通,有重大安全顧慮。」第6條規定:「(第1項)學 校合併或停辦,應由本府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 ,經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後 ,並送教育部備查。(第2項)前項合併或停辦提案 ,得由本府媒合,或由合併、停辦學校雙方共同簽署 提案。學校提案時,應先與校內教職員工、家長及社 區溝通,必要時得召開說明會,並應於學期開始6個 月前提報本府辦理專案評估。(第3項)本府辦理專 案評估,應規劃合併或停辦方案,擬具校園空間利用 及財務支援計畫,並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 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組成評估小組 審議之。(第4項)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一、學生 數。二、普通班未來0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 數。三、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四、社區人口成 長情形。五、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六、與鄰近學 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七、校齡。八、合併後之學 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九、學校教室屋齡 。十、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十一、社區 對學校之依賴程度。十二、經本府核定辦理實驗教育 之學校。」第7條規定:「(第1項)專案評估結果, 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本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 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 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 送教審會審議。(第2項)前項學校合併或停辦前, 應向原學校學生家長、當地居民辦理說明會,並對教 職員工之安置舉行座談會。」第9條規定:「(第1項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 區,將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輔導轉學。(第2項 )停辦學校之校長,本府應參酌其意願,予以參加校 長遴選、回任教師、專案安置,或依法規辦理退休或 資遣;編制內教職員工,應協助辦理調任、介聘,或 依其適用之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分校、分班、學 部停辦者,教職員工應回本校工作或介聘、調任至其 他學校,繼續任職。(第3項)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 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期限 尚未屆滿者,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 契約期限屆滿者,不予續聘。(第4項)原學校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5項)原學校依工友管理要點(原事務管理規則) 進用之現有工友(包括技工、駕駛),本府應依規定 安置;其工作年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 承認。」第10條規定:「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 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者,本 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通接送或 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給予生 活及課業輔導。」第11條規定:「原學校財產之處理 方式如下:一、移由合併後之隸屬學校接管。二、合 併或停辦學校之史料、文物、畢業生學籍及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之資料,由合併或停辦學 校移交隸屬學校保存及維護。三、閒置校園可活化再 利用,如規劃為童軍營地、社區活動中心、生態教學 園區、地方文化館、運動休閒場所、終身學習中心、 藝術工作坊或其他可行之用途。四、合併或停辦校區 經整合地方意見及本府評估後再轉型為其他可行之用 途;在尚未規劃使用前,本府每年需編列校園維護管 理費補助代管學校辦理相關事宜。」     ⑹彰化縣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縣長 兼任,副縣長1人、教育處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 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教育學者專家。二 、家長會代表。三、教師會代表。四、教師工會代表 。五、教師代表。六、社區代表。七、弱勢族群代表 。八、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第2項)前項委員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 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該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第3項)第1項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⒉本院業已向原告等為訴訟類型之闡明,原告等仍主張提 起撤銷訴訟: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而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 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 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或法律 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 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之訴訟種類,茍未為 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 律專業而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決定為違法 ,訴之聲明亦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惟本件 潭墘國小已於112學年度(即112年8月1日)起停辦, 且學生現均已完成就學,教職員亦改編至他校,足見 此部分之處分於原告等於112年8月24日於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見本院卷1第15頁)前即已執行完畢,並無 法因撤銷系爭公告而回復原狀,雖原告等曾於112年6 月21日聲請系爭公告之停止執行,亦遭本院於112年7 月14日以112年度停字第7號駁回原告等之聲請,原告 等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0月12日112年 度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縱本件有可回 復原狀之可能性,須將原潭墘國小之教職員生重新分 發回潭墘國小,再次更動學習環境對學生受教權反而 不利,亦耗費甚鉅,故本件於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 。惟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等闡 明前開情事,並請兩造對此表示意見,原告仍主張提 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2第412-414頁),此有本院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407-41 9頁)在卷可稽。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必須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行政法院始得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故本件仍應探 究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 。    ⒊又按教育基本法第9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 1目規定,除教育基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屬中央 政府教育事項外,其他教育權限應歸屬地方政府權限, 國民小學之學區劃分、分區設置等,其權限歸屬地方, 而裁撤、歸併、合併國民中、小學校之行政行為,性質 與劃分學區、分區設置並無不同,實為廣義之學區劃分 行為,其權限同應歸屬地方,自均屬地方自治事項。教 育部依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之1規定訂定停辦準則,被告 復依停辦準則第10條規定訂定停辦辦法,是被告以停辦 辦法為系爭停辦學校案之依據,即有所據。    ⒋被告作成系爭公告為適法。經查:     ⑴潭墘國小於111年9月15日1年級至6年級之學生人數分 別為4人、8人(其中2人於112年2月轉學)、3人、4 人、5人及5人,總計學生人數29人(其中1至5年級為 24人),111學年度新生為4人(見外放卷2第407頁) ,符合停辦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學校學生人數40人 以下,且111學年度新生人數未達10人之情形,潭墘 國小於111年11月20日前提出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 見外放卷2第9-14頁),送被告辦理專案評估,經被 告於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就潭墘國小等5校進 行專案評估(見外放卷5第5-9頁)。被告先以112年2 月3日府教國字第1120022275號公告將於112年2月24 日舉辦系爭學校停辦案之公聽會(見本院卷1第287頁 ),於公聽會並向學校老師、學生家長、村長及當地 居民說明安心就學補助方案、教職員工安置及大城國 小安心入學計畫(見本院卷1第289-318頁、外放卷2 第25-75頁),嗣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以潭墘 國小113學年度及114學年度各年新生數僅2人,未來5 年學生數皆為40人以下、新生數皆未達10人,為促進 學生同儕互動及群體多元學習為由,決議潭墘國小有 停辦必要,自112學年度起停辦,並將潭墘村、上山 村(1至8鄰)原屬潭墘國小之學區,併入大城國小( 見外放卷2第337-338頁),被告並據以作成系爭公告 (見本院卷1第157頁),嗣以112年3月21日府教國字 第1120103446號函請教育部備查(見外放卷2第103-1 78頁)。後被告並完成校長調任(見本院卷1第390頁 )、正式教師輔導介聘(見本院卷1第385頁)及工友 安置(見本院卷1第387頁)等相關事宜。此有111學 年度潭墘國小學生名單異動情形(見外放卷2第407頁 )、潭墘國小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見外放卷2第9-1 4頁)、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議程、會議紀錄 、簽到單、開會通知單(見外放卷5第1-16、33-34頁 )、被告112年2月3日府教國字第1120022275號公告 (見本院卷1第287頁)、公聽會簡報(見本院卷1第2 89-318頁、外放卷2第25-75頁)、教審會112年3月13 日會議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外 放卷2第91-98頁)、系爭公告(見本院卷1第157頁) 、被告112年3月21日府教國字第1120103446號函及附 件(見外放卷2第103-178頁)、被告112年7月4日府 教學字第1120256751號函(見本院卷1第379-381頁) 、被告112年3月27日府教學字第1120111647號函(見 本院卷1第382頁)、被告112年6月29日府教學字第11 20248547號函(見本院卷1第383-385頁)、被告112 年7月31日府教國字第1120300296號函(見本院卷1第 38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系爭學校停辦案未 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於作成系爭公告前,已予學 生、家長及村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彰化縣111學年度裁併校專案評估小組(下稱系爭專案 評估小組)、教審會之組成,及111年12月9日專案評 估會議、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之決議程序均為適 法:      經查,系爭專案評估小組共12人,由被告教育處6人 (處長1人、副處長1人、督學3人、國教科科長1人) 、人事處1人(科長)、行政處1人(科長)、財政處 1人(科長)及學者專家3人(臺中教育大學教授兼副 校長1人、臺中教育大學教授兼教務長1人、暨南國際 大學教授兼學務長1人)組成(見外放卷5第10、29-3 2頁);於111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共12名系爭專 案評估小組成員出席及決議,潭墘國小校長、教導主 任亦出席該次會議(見外放卷5第10-12頁)。教審會 第22屆委員,任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 ,組成為召集人1人(彰化縣縣長)、當然委員2人( 彰化縣副縣長、被告教育處處長)、教育學者專家3 人、家長會代表2人、教師會代表1人、教師工會代表 1人、教師代表1人、社區代表1人、弱勢族群代表1人 、教育行政人員代表2人、學校行政人員代表2人,共 計17人,男性11人、女性6人(見外放卷5第50頁); 於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共14名委員出席及決議 ,該次會議並有教育處相關人員5名及潭墘國小校長 列席(見外放卷2第97-98頁)。此有111年12月9日專 案評估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簽到單、開會通知單( 見外放卷5第1-16、33-34頁)、系爭專案評估小組組 成相關資料(見外放卷5第27-32頁)、教審會第22屆 委員遴聘相關資料及名單(見外放卷5第35-50頁)、 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 錄及簽到單(見外放卷2第91-98頁)等在卷可稽。經 核系爭專案評估小組、教審會之組成,及111年12月9 日專案評估會議、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之決議程 序均為適法。雖原告等主張被告專案評估審查過程並 無針對停辦加以討論,更無邀請學生家長,家長會會 長並未有代表家長之權限云云。惟依停辦辦法第6條 規定,學校停辦應由被告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 ,教審會審議通過後,並送教育部備查,專案評估會 議並無決議是否停辦之權限,僅係就學校個案情形進 行討論,且亦無必須邀請學生及家長之明文規定,故 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⑶依停辦辦法第6條規定,專案評估項目包含學生數、普 通班未來0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數、學區內 學齡人口流失情形、社區人口成長情形、與同級公立 學校之距離、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校齡 、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學校 教室屋齡、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社區對 學校之依賴程度等面向。經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 程序當庭勘驗專案評估資料內容如下:「一、【附表 一】彰化縣小型學校發展評估指標試算積分表:特殊 性指標包含『該鄉鎮是否只有一所小學』、『到鄰近同 級學校之交通,有無重大安全顧慮』、『教育優先區認 定的指標性學校,比例是否偏高』;並評估學區內學 齡人口流失情形,預估112學年度學齡人口9人、113 學年度2人、114學年度4人、115學年度12人、116學 年度7人。二、【附表二】彰化縣小型學校評估報告 書:㈠環境評估部分:1.大城鄉近0年總人口數(截至 111年8月底)之變化,111年度11,549人,比前4年度 微幅減少;2.大城鄉未來學齡人口預估,112年度69 人、113年62人、114年72人、110年84人、116年78人 ;3.交通狀況,公車於109年10月停駛。4.每年每生 所分配經費為534,655元。5.潭墘社區為鄉村區社區 ,居民以務農為主。6.鄰近學校及公共設施資源:距 離大城國小3.4公里、大城圖書館3.4公里、大城演藝 廳3.4公里、大城運動公園3.6公里。㈡現況評估部分 :潭墘村居民1,135人、上山村1-8鄰421人,共1,556 人。潭墘國小111學年度共29人。㈢學校裁併優缺點: 優點有發揮經濟規模、降低教育成本、教育經費有效 運用、提高學生競爭力、校地可作他用、減少行政負 荷量。缺點有侵害學生受教權,但會提供弱勢學生關 懷照顧與補助;亦會增加學生交通負擔,因學生須至 3公里外學校就學,衍生家長接送及交通安全問題; 社區主要文教中心消失、城鄉差距提高,且容易造成 治安死角。㈣學校裁併後,學校規劃包含『改制成分校 、分班或學部』、『停辦:由縣府規劃辦理』。㈤學校總 評估未來可行方向包含:1.發展及深化基礎課程、扎 根學生基本學力、推動精緻化教學。2.持續發展學校 各項特色課程,提供學生多元學習機會。3.加強宣傳 學校辦學績效,提高能見度。4.廣覓校內外創意及資 源,提高能見度。5.強化更新教師團隊專業知能。以 上評估報告內容經承辦人員兼教導主任許俐雅、校長 邢開祥核章。」(見外放卷2第9-14頁、本院卷1第45 5-457頁)。此有潭墘國小積分表及評估報告書(見 外放卷2第9-14頁)、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47至464-2頁)。故潭墘 國小等5校檢送之專案評估資料,內容包含學校自評 裁併優缺點及規劃,含有多種面向,非以單一項目作 為評估考量,為客觀、公平之評量。     ⑷又依被告提出二林戶政事務所之戶政資料(見外放卷4 ),經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內容如 下:「⑴彰化縣大城鄉111年9月15日設籍於上山村1-8 鄰0到6歲之各年齡人數,共14人。(製表日期112年6 月13日)。⑵彰化縣大城鄉111年9月15日設籍於潭墘 村0到6歲之各年齡人數,共17人。(製表日期112年6 月13日)。⑶彰化縣大城鄉上山村1-8鄰學童於111年9 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遷入名冊,共1人。(製表日 期112年6月15日)。⑷彰化縣大城鄉潭墘學童於111年 9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遷入名冊,共3人。(製表日 期112年6月15日)。⑸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學童於111 年9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遷出名冊,共6人。(製表 日期112年6月16日)。」(見本院卷1第453頁)而經 比對戶政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設籍潭墘國小學區0-6歲 各年齡人數統計表,於111年9月15日之學區設籍學生 人數,分別為112學年度9人、113學年度2人、114學 年度2人、115學年度7人、116學年度5人(見外放卷3 第129頁)。此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1第447至464-2頁)、二林戶政事務所之戶 政資料(見外放卷4)及設籍潭墘國小學區0-6歲各年 齡人數統計表(見外放卷3第129頁)在卷可稽。是以 ,依前開於111年9月15日之學區設籍學生人數所示, 未來5年原潭墘國小學區學生數皆為40人以下、新生 數皆未達10人,被告於專案評估關於學生數、普通班 未來5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學生數等項目之評估 結果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據以認定停辦之學 生數並非真實云云,亦無理由。     ⑸依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學校有同一鄉(鎮、市)只有 1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到 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之情形之一者 ,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人書面連 署達2分之1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 此限。查○○縣○○鄉除潭墘國小外,尚有大城國小可供 學生就讀,又潭墘國小至大城國小直線距離(行經潭 墘路及中平路)約為3.6公里,沿途亦無經過土石流 危險區域(見本院卷2第61頁、外放卷2第9頁)。是 以,系爭學校停辦案並無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 。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學校停辦案未有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事,系爭專案評估小組、教審會之組成,及111 年12月9日專案評估會議、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 之決議程序均為適法,於作成系爭公告前,亦已予學 生、家長及村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專案評估 關於學生數、普通班未來5年入學新生數及每班平均 學生數等項目之評估結果並無違誤,系爭學校停辦案 亦無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作成系爭公 告為適法。    ⒌原告主張關於原告○○○等13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權利受影 響之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必須行政處分違法, 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始得為撤 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故本件仍應探究原告○○○等13名 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系爭公 告而受有損害。     ⑵復按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382號解釋理由闡述亦明。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 2項明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 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 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則學生之學習權 及受教育權等,為受法律保障之基本權利,固無疑義 。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內涵為何,此依學者許育典著 教育憲法與教育改革(2005年5月版第19頁)以「針 對教育基本權在我國憲法上的觀察,可區分為兩個可 能部分:一是以中小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為核心的國民 教育基本權;另一個則是學術自由對大學生學習自由 的保障。」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 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 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分區設立 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 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 。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 、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依行為時國 教法第4條第2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 劃分,分區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 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 。而國民中小學之合併或停辦,係為促進學生同儕互 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 質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行為時國教法第4條之1第1項參照),依行為時國 教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停辦準則,就國民之 受教權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 所為停辦學校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限制自治團體 居民權利之事項。     ⑶經查,經潭墘國小發放安心就學方案調查表予家長填 寫,計發放24個家庭,其中20個家庭填寫願意至大城 國小或鄰近學校就讀,計有92%家庭繳回調查表,其 中83%家庭願意至大城國小或鄰近學校就讀(20/24) (見外放卷1第29-56頁),交通方面尚有交通車接送 或交通補助2擇1方案意願調查,可依家長意願自行選 擇領取每月4,000元之交通補助,或由被告安排交通 車接送二擇一方式辦理(見外放卷1第57-76頁)。被 告於112年6月2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1 12年8至12月交通車接送經費(見本院卷1第403頁) ,保障選擇交通車學生權益,並於112年6月29日以府 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安心就學補助方案 ,持續補助至國小畢業為止(見本院卷1第399-400頁 ),被告亦已發放學生一次性助學金、服裝、交通及 早餐費之補助。此有安心就學方案調查表(見外放卷 1第29-56頁)、交通車接送或交通補助2擇1方案意願 調查表(見外放卷1第57-76頁)、被告112年6月2日 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403頁)、 被告112年6月29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1第399-400頁)、至000年00月學生已領取補助 之統計表(見本院卷2第137-138頁)、經費給付單據 及補助說明(見外放卷3第77-127頁)等在卷可稽。 再者,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決議通過潭墘國小自 112學年度起停辦,並將原潭墘國小學區潭墘村、上 山村(1-8鄰)併入大城國小(見外放卷2第215-216 頁),被告以112年5月2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轉知大城鄉之國民小學,原就讀潭墘國小1-5年級2 2位學生及112學年度設籍原潭墘國小學區之8位新生 ,此30位學生於000○年度入學時不受學區之限制(見 外放卷2第21-22頁)。依112年8月30日學生開學就讀 學校調查結果,該校原在校學生22人(原1至5年級24 人扣除112年2月13日2年級轉出2人至廣興國小)及新 生9人共31人,分別有20人就讀大城國小、1人就讀○○ 縣○○鄉美豐國小,6人就讀○○縣○○鎮廣興國小,3人就 讀○○縣○○鎮育德國小、1人遷移到臺中就讀(見外放 卷1第77頁)。此有教審會112年3月13日會議會議紀 錄(見外放卷2第215-216頁)、被告112年5月22日府 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外放卷2第21-22頁)及 學生112學年度就讀資料(見外放卷1第77頁)等在卷 可稽,是以原潭墘國小學生並無因學校停辦影響受教 權。雖原告主張停辦準則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學校 新生或學生有1人以上者即應開班云云。惟依停辦準 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 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不滿50人之學校,地方 主管機關得鼓勵學校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 ,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 1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編班、混齡教 學;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於自治法規中規定,學生不足 一定人數者不予成班。綜觀全條文文義,應係避免學 校於年級學生僅剩1人時即無法成班,以保障學生就 學權益,並非原告等所指學校新生或學生有1人以上 者即不得停辦學校之意,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⑷是以,本件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者僅有原在學學生及新生 ,已如前述。經查本件潭墘國小自112學年度停辦後 ,原潭墘國小學生經被告依學區劃分安排至大城國小 就讀,亦可自行依戶籍選擇轉至他校就讀,客觀上, 兩學校所受教育資源分配相同,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 配置,亦受相同規範,是無論在潭墘國小或大城國小 ,均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原 在學學生及新生要無爭執其個人僅在潭墘國小始能實 現教育基本權之餘地。況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內 涵並不含括學生選擇特定國民小學之權利。且行為時 國民教育法第6條第1項規定:「6歲之學齡兒童,由 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 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 學。」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 特定國小之權利。本件被告重新劃分學區後,原潭墘 國小學生應就讀之大城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 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潭墘 國小或大城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觀上同能實 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 所論述教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 。系爭公告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而言,基本教育權由 潭墘國小移至大城國小,然並非消滅原在學學生及新 生之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 之權利,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有何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又學區劃分及設 置國民學校為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至學區如何劃分 ,應認被告享有裁量權,本院應予尊重,尚無就其妥 當性與否而予審究之餘地。又關於系爭公告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主張,因均與判決結論無影響 ,故無庸再予論述。故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系爭 公告為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    ⒍是以,被告作成停辦潭墘國小之系爭公告為適法,又本 件原告○○○等13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之受教權或學習權 亦未因系爭公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等僅有原告○ ○○等13位學生為系爭公告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被告於系爭學校停辦案未違反法 定程序,亦無停辦辦法第5條規定之不得停辦學校之情事 ,故被告作成系爭公告為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 誤。又本件原告○○○等13名原在學學生及新生雖因系爭公 告改變形式在學關係,惟其等實體之基本教育權並無因此 受損。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柯志憲則為當事人不適格,併予 駁回。  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學生共13位 家長共18位 村民共18位 01 ○○○ V 02 ○○○ V 03 ○○○ V 04 ○○○ V 05 ○○○ V 06 ○○○ V 07 宋秀女 V 08 ○○○ V 09 ○○○ V 10 ○○○ V 11 ○○○ V 12 孫立鎧 V 13 孫傳智 V 14 賴麗香 V 15 ○○○ V 16 ○○○ V 17 ○○○ V 18 ○○○ V 19 ○○○ V 20 ○○○ V 21 ○○○ V 22 ○○○ V 23 ○○○ V 24 ○○○○ V 25 ○○○ V 26 ○○○ V 27 ○○○ V 28 ○○○ V 29 ○○○ V 30 ○○○ V 31 ○○○ V 32 ○○○ V 33 林冠毅 V 34 林冠霆 V 35 林亞昇 V 36 余春美 V 37 ○○○ V 38 ○○○ V 39 ○○○ V 40 柯志憲 V 41 柯妤芊 V 42 張世明 V 43 段佩瑩 V 44 劉讚輝 V 45 林鸞仔 V 46 許智凱 V 47 莊蕙菁 V 48 劉瓊葉 V 49 林世禾 V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4

TCBA-112-訴-23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裕民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犯詐欺得利(尚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 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產品可以讓家中最小的小孩用到小 學三年級,系爭產品內容也僅提供至小學三年級的教學內容 ,所以沒有家長會因為延長產品使用年限而付費;被告無法 決定訂單是否可核准出貨,且核准章是由三貝德公司之行政 人員鄭雅雯所蓋用,並非被告授權或親自蓋用;被告建議客 戶若懷孕或有繼續懷胎之計畫,可先預填「小明」,並由客 戶親自填寫,業務同仁均認同此舉不會損害三貝德公司之權 益,三貝德公司可決定是否出貨或重簽訂單;若欲延長授權 年限,需檢附戶口名簿,既然三貝德公司已有客戶的戶口名 簿,就知道並無「小明」此人,為何仍同意出貨?三貝德公 司提供之客戶訂單共19筆,其中有其他同事洽談簽訂之訂單 ,並非被告洽談而簽訂;就算沒有虛構「小明」此人,前開 19筆訂單客戶家中年齡最小的小朋友,至原審判決不久前, 均在服務期限內,並未對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綜上, 原審未審酌前開各節,遽認被告構成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告訴代理人劉泰 緯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日向上公司負責人盧姿羽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7所示客戶潘威廷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1所示客戶鄭羽妍於偵查中之證述,暨 三貝德公司與日向上公司民國105年、107年及108年之銷售 推廣合約、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三貝德 公司總經理室107年11月13日107總通字第11002號通告、附 表所示客戶之訂購契約書、被告與潘威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附表所示之訂單是否為被告所洽談簽約,訂單上核准欄 之被告印章是否為被告授權或親自蓋用一節。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部分訂單為其所簽訂,亦否認部分訂單上之被告 印章為其授權或親自蓋用,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 所示之訂單均為其自行簽訂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之業務所 簽訂一情(原審卷第1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 務人員去洽談後,再把契約給我,契約我有看過,我們常用 不存在的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填在契約上,用這種方式去 推銷,我下面的業務人員用這種方式去推銷時我都知道,印 章是鄭雅雯依照公司規定幫我蓋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再 觀諸附表所示之訂單,最下方右側之教育顧問欄係以手寫簽 名方式記載,其中部分係簽署被告之姓名,部分係簽署其他 人員之姓名,最下方左側之核准欄則係以蓋章方式為之,其 中初核欄均蓋用鄭雅雯之印章,覆核欄均為空白,核准欄均 蓋用被告之印章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訂單可考(偵卷第157至 194頁)。足見被告所述部分訂單係其所簽訂,部分訂單係其 他業務人員所簽訂一情,係屬實在,惟縱使是其他業務人員 簽訂之訂單,業務人員仍會於簽立後交付被告,則被告既已 看到訂單上記載不存在之學生姓名及不實之出生年月日(均 為108年1月1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其他業務人員以填載不 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推銷,卻仍於業務人員將訂 單交付被告後,或自行在核准欄上蓋章,或由鄭雅雯依照公 司規定在核准欄上蓋用被告印章(就此部分,堪認鄭雅雯係 經過被告之授權而蓋用被告印章),再將該等訂單交付三貝 德公司,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在訂單上填載不實事項,再以此 不實事項詐欺三貝德公司之認知,已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故意,自不能因部分訂單並非被告本人所 簽訂或非被告本人所蓋用印章,即據以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關於被告並無同意出貨之權限,三貝德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 出貨或重簽訂單一節。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載有尚未出生之學生之訂購契約書 交回三貝德公司時,未曾向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明說此情, 承辦人員也不會知道,目前為止我只有遇過因為分期付款審 核有問題,三貝德公司拒絕出貨之情形,不然三貝德公司都 會出貨等語(原審卷第234、237頁),是雖出貨權限在於三 貝德公司,然被告既提出填載不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 訂單給三貝德公司,三貝德公司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自無拒 絕出貨之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提出訂單時有檢附戶口名簿 ,從戶口名簿可知並無「小明」此人,但三貝德公司仍同意 出貨等語,然縱使戶口名簿上並未記載訂單上所登載之不實 學生姓名,三貝德公司仍可能因未仔細審核而未予察覺,參 以證人蘇煌斌前述其不會向三貝德公司告知此情,三貝德公 司亦不知悉此情等語,是三貝德公司依據記載不實學生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之訂單而同意出貨,仍係受到上開不實填載內 容之誤導而陷於錯誤,自不能僅因三貝德公司審核訂單上或 有疏失,即反推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關於系爭產品可以讓家中最小的小孩用到小學三年級,有無 對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一節。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 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若客戶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 費用為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 價目表可參(原審卷第293頁);且三貝德公司之產品延長 授權年限之方式如下:如於授權期限內延長者,可直接延長 產品授權年限,僅需填寫訂購契約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繳交 延長使用費用,不需上特殊單,費用則依照現行價目表等節 ,有三貝德公司總經理室107年11月13日107總通字第11002 號通告可佐(原審卷第295頁);又系爭產品係由三貝德公 司寄送硬碟給客戶,硬碟需以帳號、密碼登入,授權年限直 接設定在硬碟內,硬碟不會綁定電腦主機,任一電腦輸入帳 號密碼都可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 卷第241頁)。則在訂單上填載不實之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 日,實質上已使系爭產品使用年限延長至不實學生出生年月 日(即108年1月1日)起算到小學三年級之期限,且系爭產品 並非專屬授權於特定電腦主機,只要獲得帳號、密碼,就可 以在非客戶所有之電腦上使用,是縱使客戶家中並無更小的 小孩,而僅使用到目前家中小孩的小學三年級時,然只要客 戶將系爭產品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他人仍可在自己電 腦上使用系爭產品到108年1月1日起算到小學三年級之期限 ,已實質上延長系爭產品之使用年限,不僅使客戶獲有延長 使用年限之不法利益,亦對於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雅雯,然被告無法提出鄭雅雯之聯絡 方式供本院傳喚,且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鄭雅雯之待證事實 為三貝德公司有權決定是否出貨,然三貝德公司有權決定是 否出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係如此,三貝德公司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填載不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訂 單,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仍無礙於被告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鄭雅雯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調 查三貝德公司之所有訂單,待證事實為並無延長系爭產品使 用年限一事,然附表所示之訂單已附於卷內,其他訂單並未 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核與本件無關聯 性,自無調查三貝德公司其他訂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裕民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裕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裕民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日向上有限公司(下 稱日向上公司)之主要業務,日向上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 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三貝德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 約,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行 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游裕民明知三貝德公司之數位 學習產品「小學王學習系統(1至3年級)萌學員系統」(下稱系 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若客戶 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 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 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在系爭產品訂購 契約書訂購人姓名欄,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生姓名及 生日為108年1月1日,以計得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並在該等訂 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持之向三貝德公司行使,致三貝德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設定系爭產品並寄 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如附表所示延 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三貝 德公司。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裕民固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將訂購契約書交給三 貝德公司後,三貝德公司仍有權決定是否出貨,且現場有些 家長很年輕,可能還會生小孩,我只是建議客戶可以多列學 生,我沒有詐欺之犯意,又系爭產品教材只有到小學3年級 ,如果家長後來確實沒有其他更小的小孩,實際上也不會使 用系爭產品,三貝德公司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98、247頁),核 與告訴代理人劉泰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87至90、227至229頁)、證人即日向上公司負責人盧 姿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4至255頁)、證人即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客戶潘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3至 327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客戶鄭羽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27頁)相符,並有三貝德公司與日 向上公司105年、107年及108年之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 31至153頁)、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見易 卷第293頁)、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之訂購契約書(見偵卷第1 57至194頁)、被告與潘威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19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前為日向上公司之主要業務,日向上公司於105年12月30 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 ,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 行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 見易卷第199頁),並有三貝德公司與日向上公司105年、10 7年及108年之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31至153頁)在卷可 證。又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 」,若客戶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1萬元等情,載 於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107年7月頒布) 甚明(見易卷第293頁),且三貝德公司之產品延長授權年 限之方式如下:如於授權期限內延長者,可直接延長產品授 權年限,僅需填寫訂購契約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繳交延長使 用費用,不需上特殊單,費用則依照現行價目表等節,亦經 三貝德公司總經理室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總通字第11002 號通告(見易卷第295頁),被告既為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 售推廣契約之日向上公司主要業務,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 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在系爭產品 訂購契約書訂購人姓名欄,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 生姓名及生日為108年1月1日,以計得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 ,並在該等訂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持之向三貝德公司行 使,致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授權使用 年限設定系爭產品並寄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確實使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如附表所示延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 系爭產品之利益,且被告既自承:因三貝德公司既然最長可 以提供10年之服務,有些客戶看起來很年輕或懷孕,我想把 服務做到最好,才會建議客戶可用此方式取得較長之授權年 限,但我未曾向三貝德公司告知此情等語(見易卷第198頁 、偵卷第256至257頁),足見被告確係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主觀上存有詐欺三貝德公司承辦 人員,以獲取延長系爭產品之授權年限之犯意。 ㈢、被告固以三貝德公司仍有權決定是否出貨云云辯稱其並無詐 欺云云,惟查,本案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本係因被告以上 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施詐始陷於錯誤, 且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將載有尚未出生之學生之訂購契約書交回三貝德公司時 ,未曾向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明說此情,承辦人員也不會知 道,目前為止我只有遇過因為分期付款審核有問題,三貝德 公司拒絕出貨之情形,不然三貝德公司都會出貨等語(見易 卷第234、237頁),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所為非屬詐欺 ,豈非係認三貝德公司有洞悉其詐術之義務,所辯實屬無稽 。又被告雖另以倘客戶無其他更小的小孩,即不會再使用系 爭產品,故三貝德公司承並無損失云云置辯,惟查,系爭產 品係由三貝德公司寄送硬碟給客戶,硬碟需以帳號、密碼登 入,授權年限直接設定在硬碟內,硬碟不會綁定電腦主機, 任一電腦輸入帳號密碼都可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易卷第241頁),則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被告以上述方 式施詐陷於錯誤,始依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設定系爭產品, 並寄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此際即已對三貝德公司發生損 害,況縱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並無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生 可使用系爭產品,仍得將之轉賣或轉送他人,益徵被告辯稱 三貝德公司並無損失云云,自無足取。 ㈣、至起訴書雖以三貝德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 課綱產品價目表(110年5月頒布)(見偵卷第155頁),認 若客戶欲延長系爭產品之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15,000 元,然告訴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三貝德公司小學 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107年7月頒布),上載延長1年費用 為1萬元,而被告本案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既均係在1 10年5月前,其造成三貝德公司受有多設定系爭產品授權使 用年限之損害,自應以其為上述行為時,三貝德公司延長系 爭產品授權年限之費用即1年1萬元計算,爰此更正三貝德公 司之損失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雖 明載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惟漏未論及此部分之法條 ,然該罪名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見易卷第227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 除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外,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或詐欺之程度,即應成 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6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之日向上公司與三貝 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 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行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 並賺取佣金收入,載於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31至153頁 )甚明,是認雙方應屬承攬關係,日向上公司係承攬人,並 非為三貝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背信罪之要件已有不符; 況被告本案係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 詐欺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延長 系爭產品授權年限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業已成 立詐欺得利罪,依前開說明,殊無再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 所示之客戶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㈢、罪數:  1.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19次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 向三貝德公司施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三貝德公司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 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  3.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身為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之日向上公司主要業務,明知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竟以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詐欺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延長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所為自無足取;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提高客戶之利益,但致三貝德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尚非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然仍矢口否認詐欺得利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教材推廣,收入不高,育有4名子女,並需扶養父母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詐欺得利及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上述同一方式,致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使三貝德公司交付業務獎金共計300,636元給被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系爭產品佣金之計算與授 權年限無關,我不會因此獲得較高之佣金,我沒有詐欺取財 等語。經查,被告因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買系爭產品,獲 有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等情,固據三貝德公司提出業務佣 金點數與領取金額計算式(見偵卷第203頁)、匯款紀錄( 見偵卷第205至222頁)為憑;惟查,證人蘇煌斌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系爭產品是以家長最小的小孩年齡用到國小3年級 為止計算授權年限,如果家中最小的小孩以零歲計算,最長 授權年限是9年,如果最小的小孩是小學1年級,授權年限就 只會有3年,但系爭產品價格不會因授權年限不同有異動, 價格都一樣,業績獎金也是一樣的等語(見易卷第231至232 頁),足見被告所辯非虛。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泰緯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另證稱:被告以延長授權年限作為誘因, 使客戶購買系爭產品,可以增加被告之業績等語(見偵卷第 88頁);惟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客戶潘威廷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提議可以寫1個比較小的小孩以延 長系爭產品之授權年限是在我決定要購買系爭產品前還後等 語(見偵卷第324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客戶鄭 羽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覺得被告介紹不錯,課程內容不錯 ,所以決定購買系爭產品,我知道只能用到小學3年級,授 權9年,我小孩3年級後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325至3 2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泰緯前開所證內容,純屬 推測之詞,不足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上,被告雖有 前述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 如附表所示延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 然其業績獎金之計算,既與系爭產品授權年限為多長無關, 即難認三貝德公司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與被告 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原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客戶姓名 不存在之 學生姓名 業績獎金 延長授權年限 三貝德公司之損失 1 108年2月21日 簡玉櫻 林峟妡 18,690元 5年 50,000元 2 108年2月21日 吳宗達 吳榆庭 18,690元 4年 40,000元 3 108年2月25日 吳美琪 吳志安 18,690元 6年 60,000元 4 108年3月4日 吳昀達 吳佑明 25,200元 6年 60,000元 5 108年3月21日 陳柔樺 李小明 25,200元 4年 40,000元 6 108年4月8日 張嘉偉 張小翎 9,156元 6年 60,000元 7 108年5月27日 潘威廷 潘小明 12,600元 5年 50,000元 8 108年5月27日 邱百民 邱晉威 12,600元 7年 70,000元 9 108年6月3日 張慧貞 張小明 18,690元 5年 50,000元 10 108年6月24日 林金慶 王小明 25,200元 5年 50,000元 11 108年7月1日 鄭羽妍 詹小明 19,530元 7年 70,000元 12 108年8月26日 董佳穎 陳小明 18,690元 6年 60,000元 13 108年9月25日 張佳琦 謝小明 18,690元 4年 40,000元 14 108年10月14日 謝庚娥 王小明 11,550元 7年 70,000元 15 108年10月14日 陳欣媚 蔡宜陞 1,470元 4年 40,000元 16 108年11月4日 馬鍾淇 照小民 18,690元 6年 60,000元 17 108年11月11日 藍承農 藍小民 10,920元 7年 70,000元 18 108年11月11日 吳書晴 莊小明 10,920元 3年 30,000元 19 108年11月25日 黃紘毅 王小明 5,460元 2年 20,000元 總計 300,636元 990,000元

2024-11-12

TPHM-113-上易-169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岑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中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隸屬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下 屬機關,並無獨立之預算及人事處組織,無從單獨對外為意 思表示之獨立機關,準此,聲請人應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 相對人,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於相對人新北市三峽區北大高中11 3年度學生家長會設立是否合乎設置辦法要點,曾三次向主 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陳情,認為113學年 度家長會設立有許多便宜行事與不符合法規之程序,不能因 為已有會長人選,而無視法規之存在,相對人迄今無法提出 家長會選舉之會議紀錄,因為相對人學校、家長都沒有遵從 設置辦法要點 之規定,堪認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並聲請 :暫停北大高中家長會會長之授證相關事宜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 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 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 ,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第一次陳情之回覆 信函、第三次陳情信函、113北大高中家長會邀請函等件為 證。惟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一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釋明;且相對人新北市教育局中等教育科已明確 回覆該次家長會之選舉方式(見本院卷51~69頁),聲請人 並未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   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存在。依上說明,此部分 亦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1

PCDV-113-全-235-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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