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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5號 抗 告 人 顏宏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5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宏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 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宣告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裁定違反責任遞 減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 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悔過機會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6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 上 訴 人 沈振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3、 48512、4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沈振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441-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藍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 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以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俊良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0、11、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部分密集、曾經量定之刑、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9所示3罪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應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112/11/02 」(原裁定誤載為「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111/09/27」),以及附表編號9備註欄,原裁定誤載「 (不得上訴第三審)」,應分別更正、刪除,併此指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藍俊良不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效果對其刑期之影響,原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存有瑕疵,抗 告人於勾選同意後,深感徬徨猶疑,經向律師尋求法律意見 協助後,仍有不同意見。原審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且抗告人在監執行,無法及時撤回請求。原審不當侵害抗 告人之聽審權,應予撤銷發回更審,究明抗告人有無請求之 真意,以維權益。 四、經查:聽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 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填報單(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已記載「①113年度執字第4372號共8罪(徒刑9月可以易科 罰金)、②112年執字第5046號等235罪(不得易科罰金)」 ,以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並載明 :「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就 「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 見如下:無意見」欄為勾選,並親自簽名確認,顯係經抗告 人詳予衡量後,而為決定。再佐以,原審並依法函詢抗告人 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書明確表示 「無意見」,並簽名捺指印(見原審卷二第117頁),並無 何未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依前揭說明,於 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抗告人應受其拘束,自無事後任意 撤回請求之餘地。況卷查抗告人並未向原審表明其有撤回請 求之意,而係於抗告程序始提出主張。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違法之處,僅空言指稱:抗告人在監 執行,無法及時撤回其請求,原審侵害其聽審權云云,係依 憑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43-2024103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8號 聲 明 人 謝國良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77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謝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7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已確定。聲 明人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聲明人所述有 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一節,應另向原審法 院而非本院聲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聲-21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 上 訴 人 袁美櫻 籍設桃園市觀音區觀和路28號(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112年 度偵字第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袁美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即 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育霖5次、許毓雯4次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計9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也不好,曾國忠 、鄭智仁都是伊的藥頭,該2人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的線民,鄭智仁因上訴人不做他女友,跟竹北分局員警一 起陷害上訴人,只有監聽譯文,就要把伊變成販毒者。惟監 聽伊10個月,就可知伊沒販賣毒品,監聽伊電話後找到2個 人與伊有聯絡,就叫其等指稱曾向伊購買毒品,其等就沒事 。是曾國忠把上訴人的電話號碼給游育霖,說上訴人會幫其 拿毒品,伊有跟游育霖說伊沒有毒品、沒有販毒,游育霖因 為警察知悉其曾經販賣毒品,只好誣指上訴人販毒。許毓雯 是伊好友,為了不去觀察勒戒就出賣上訴人,還騙了上訴人 新臺幣3000元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為 證。 三、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之單獨販賣行為。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 上訴人有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次。已說 明:依憑游育霖、許毓雯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與該2人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在分別接受該2人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後,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該2人,自己完成交 易行為,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上訴 人與該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合資購買、各自 出資金額、可得數量等事宜。上訴人曾在通話中對游育霖稱 「我跟另一個人拿,你娘沒有賺」,復於偵訊時自承:確實 有賺取價差等語(分見111年度偵字第46096號卷第95、210 頁);許毓雯亦曾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不然你便宜我五 百,算我兩千五就好」、「人家兩千塊出給我們」、「我老 公拿兩千拿到,我還經常找你拿捏」,上訴人則回以:「現 在都漲價你知道嗎」、「我都沒有給你漲」等語(見同前卷 第113頁),可見上訴人與該2人並非同立於買方立場討論如 何向賣家合資購毒,縱其係向上游進貨後再販賣予該2人, 仍屬販賣行為無訛。再查上訴人與游育霖係因交易毒品而相 識,並無任何交情,上訴人倘非有利可圖,何需甘冒刑事追 訴處罰之風險,無償甚或虧本交付毒品予游育霖;許毓雯雖 與上訴人交情甚篤,惟涉及毒品交易事宜仍有就價格為議論 ,上訴人主觀上顯有藉此牟利之營利意圖。游育霖、許毓雯 之證述,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 憑上訴人片面指稱游育霖係受警察指使等語、許毓雯驗尿結 果從陽性變成陰性,係警察以此為條件,要其證稱係向上訴 人購買毒品,使其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語,遽認其等所證均 不可信。至許毓雯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直接跟上 訴人拿,上訴人只是幫我跑腿,沒有在賣等語,惟亦證稱: 我不知道上訴人跟她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要多少錢, 我只是覺得她不會賺我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2、128至129 頁),可見其僅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主觀上相信上訴人並 未從中牟利,此與上訴人客觀上有無藉由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之事實,要屬二事,尚難僅憑許 毓雯上開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 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32-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 上 訴 人 莊衣臻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1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25、31126、415 74、42707號),提起上訴(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衣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 1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益偉之犯行,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妥適,故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並為 沒收(追徵)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梁緯綸為夫妻,梁緯綸亦坦承犯行而爭取減刑之機 會,是以上訴人知悉自白可以減刑,在遭移送之案件僅1件 ,且金額只有500元之情形下,無甘冒重刑而飾詞狡辯之理 。且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凌晨出門前往安東街之夾娃娃店 娛樂,根本不知道廖益偉會撥電話與其聯絡,而該時段有極 高機率會遇到酒測、臨檢等情況,上訴人不可能攜帶毒品與 廖益偉相約在該時段交易毒品。又依雙方通話紀錄可知,對 話當時環境吵雜,廖益偉所詢問關於安非他命之問題,上訴 人也只回答稱「幹嘛」,未做肯定之答覆,當天與廖益偉相 約碰面只是為了購買牛奶,上訴人並未攜帶毒品出門,況廖 益偉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交易毒品,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 予採納前述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㈡上訴人自行進行測謊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允宜將上訴人 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再行測謊鑑定 ,原判決未進行此部分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審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 果,說明其證據之取捨,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答 辯各詞以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頁),另說 明證人廖益偉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再,販賣毒品倘經曝光,販 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之情狀曝光,販 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及交易毒品之種 類、價格、數量,如買毒者出現「東西」等暗語時,販毒者 經常刻意佯裝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以免雙方通話曝光後被 追訴處罰。原審已就上訴人與廖益偉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中 ,廖益偉有表示「你『那個』有嗎?」、「先差500啦」等旨 ,說明其認定廖益偉與上訴人在○○市○○區○○街附近之夾娃娃 機店見面之目的,非單純之交易牛奶,固未再詳載上訴人與 廖益偉該次通話內容中有重複確認雙方講話內容,以及上訴 人在聽聞廖益偉前開「先差500啦」之對話後,有「幹嘛? 」等反應,然稽之卷附該通話譯文中廖益偉於聽聞上訴人之 反應後,復詳細說明「差500先給你差500這2天給你咩…再見 」等語(見第31125號偵查卷第30頁),其後雙方即未再通 話,且隨即於數分鐘後廖益偉再致電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指 之「安東街」之實際位置以便碰面,可見上訴人應已明瞭廖 益偉約其見面之目的,況上訴人對話中「幹嘛?」之反應, 亦符合販毒者遇買毒者通話時出現買賣毒品之常用詞語時之 可能反應,難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記載雙方 通話之全部譯文,難認有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在審判上, 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聲 請測謊鑑定乙節說明如何並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 ),原審就前開部分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其有罪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36-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 上 訴 人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建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不詳姓名、身分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表示伊會在銀行門口給付款項,係因銀 行門口有監視器可攝錄某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進而循線 查獲該人,釐清本案事實。縱銀行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已逾留 存期間而遭刪除,法院仍可藉由調閱其他路口監視器調查上 情。然原審卻在銀行函覆其監視器畫面因逾6個月無留存, 無法提供等情後,未再依職權為上開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  2.依林雅芳之證述可知,據其個人經驗及老闆以往之教導,如 果客戶退款並要求領現,為確保交易安全及避免涉案風險, 都會由林雅芳在領取款項後,於銀行門口前交付現金予客戶 ,足認此係新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每位員 工所熟知之長期作業習慣,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未予採納,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3.原判決係以推論方式,認定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額金錢 或施用話術即可取得用以轉匯贓款之帳戶,不可能會利用其 無法掌控之上訴人帳戶為贓款之轉匯;另因上訴人在收取款 項後未向客戶確認身分,且於客戶取回款項時亦未收取相關 報酬,即臆測伊係受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 匯入帳戶內之300萬元交予某甲,上開推論並無證據可佐, 違反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  4.伊於自始就有300萬元款項匯入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由伊提領後交予某甲 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事實為承認之供述,有助於本案事實 釐清,已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個人相關之股票交易 、業務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告訴人邱琬真因某甲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4時48分許將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上訴人於隔日9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臨櫃提領290萬元,連同其前一日晚間由自動櫃員 機提領之10萬元,一併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與某甲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就上訴人所辯某甲以委託其協助購買 成交量低、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即所謂直銷股)而將30 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取消交易,上訴人循原有作業習慣 ,在銀行將現金返還某甲,而未令其簽立收據,其因工作關 係,訊息量很大,有刪除Line紀錄之習慣,故未留存某甲個 人資料等各項辯解,逐一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另敘明:上 訴人與某甲素未謀面,未藉當面給付現金之機會確認其真實 姓名、身分,僅憑先前雙方短暫通話印象,輕率認定某甲即 為與其接洽本件股票交易之人,而交付明顯高於其平常從事 股票買賣一般交易金額之300萬元現金,且未令某甲簽立單 據,保障雙方交易安全,反欲倚賴其不能掌握攝錄內容與保 存期限之銀行門口錄影畫面保障其權益,與常情相違,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林雅芳已證稱,其本 身並無客戶先匯款後又取消交易而退款時,直接給付現金, 未請客戶簽收之經驗,則其所證新鼎公司其他員工於上開情 形,有以現金退款予客戶,且不會簽立收據之說法,可信性 不高,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0頁 )。參以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不 可能將詐騙所得高達300萬元之款項匯入對上情毫無所悉者 之帳戶,並以之購買交易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嗣後再以 藉故取消交易之方式,由不知情之人提取後交付之風險高又 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加之經原判決指駁之上訴人 提供帳戶、收受、交付款項之各種違反常情之行為與辯解, 可認上訴人主觀上應可預見某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贓款,意在為洗錢行為,仍容任其發生,並依指示 提領後交予某甲,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已就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 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已稱「目前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見原審卷第173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 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上訴人僅承認其 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某甲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與某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依上說明,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 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 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 訴人係始終否認犯罪,就本案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 雖未及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 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173-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 上 訴 人 高宏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1、16985、186 58、186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宏文有其 事實欄(下稱事實)三所載,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 在其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1巷19號5樓之1住處,栽種大麻植 株共9株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犯行,因而論其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 燬)。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改量處有期徒 刑2年8月,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 分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之初,即供稱係基於供自己施用之 目的栽種本案大麻植株,原判決亦認伊犯罪情節顯屬輕微, 卻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未依量刑減讓原則, 量處伊最低度刑。伊有正當職業及正常生活,非以違法行為 維生,若維持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伊身患重病之父親將無人 照顧,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上訴人僅就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即認其就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無爭執,原審 僅得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量刑為審理,至未爭 執之部分則不屬原審審判範圍。上訴意旨就上開不在原審審 判範圍內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謂「量刑減讓原則」,係指 法院於科刑時得審酌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及情況,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其量刑,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 態度範疇,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所謂予以最大幅 度之量刑減讓,並非必科以最低度之刑,原判決若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事項,即難謂其未審酌量刑減讓原則 ,非必載明依「量刑減讓原則」審酌之旨。原判決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含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按上訴人經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為2年6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原判 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47-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1號 抗 告 人 林貫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示受有 罪判決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 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 文規定。   本件抗告人林貫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 06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4 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 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 董文正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詞乙 節,說明如何綜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董文正偵查 中之證詞,佐以董文正與詹嘉龍(經判處罪刑確定)、詹嘉龍 與抗告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勘驗董文正偵查光碟之 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應以董文正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 採,進而認定抗告人辯稱董文正已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偵查所述不實等語,不足憑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  ㈡抗告人並未提出董文正之證詞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且董文正迄 今並無因涉犯偽證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亦有其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憑,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 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足取,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抗告人雖另提出張寶樺之陳述狀陳明本件案發當日,抗告人係 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董文正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並 未據抗告人提出張寶樺為證人,董文正或其他相關證人亦未曾 提及張寶樺在場,則是否確有張寶樺在場目擊交易經過,尚屬 有疑,且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通訊監察譯文係詹嘉龍要 伊幫他送海洛因給董文正,但伊沒有去拿等語,而否認有幫詹 嘉龍跑腿拿毒品給董文正,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口坦承有與 董文正見面,但否認交付海洛因,另關於其所交付予董文正之 物,則先後有糖、安非他命等不同供述,亦均與上開張寶樺陳 述狀所載不符,客觀上仍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尚難認係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所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偵審期間只知 張寶樺綽號為寶寶,不知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當時才未提 出張寶樺為證人,然董文正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 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實,卻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且亦證稱抗 告人係幫助犯,是以張寶樺之陳述狀與上開董文正於第一審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各節,相互參酌,客觀上即得以使法院合 理相信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推斷,自屬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等語。   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如 何認為董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信,而抗告人所辯並無可 取,以及董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經偽證確定判決等情,業 如前述,是張寶樺之陳述狀內容即使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 形式上觀察,固具有證據之新穎性,然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董文 正於偵查中之證詞虛偽不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有罪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相符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陳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抗-1921-20241029-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瓊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7條之規定,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不在刑事訴訟審理 之範圍,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康瓊文雖對被上訴人張瑄提起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876、11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之移送原審受理之113年度 上訴字第853號案件併案審理,惟因被上訴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認該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 判,將之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基上,上訴人之刑事告訴 既未在原審審判範圍,而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向原審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僅泛稱:被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詐欺等罪,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判決有罪,則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未終結前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應屬合法,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犯罪受騙金額過大 ,已無力繳交訴訟費用,又負擔龐大債務痛苦萬分,而被上訴 人竟然只被判有期徒刑6月,且不用賠償,請准上訴人所提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附-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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