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西裝男
神」)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少年劉○愛(TELEGRAM暱稱
為「水某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
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少護字936號裁定保
護管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袁嬌媚」
之人(下稱「袁嬌媚」)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A男擔任面交
車手、甲○○擔任把風、收水,並約定甲○○每月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報酬。甲○○、少年劉○愛、「袁嬌媚」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佯
稱可透過「和鑫」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惟
乙○○交款前已聯繫警方到場,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乙
○○相約於112年6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
超商進行交款後,「袁嬌媚」旋即指示甲○○、少年劉○愛一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附近,由少年
劉○愛向乙○○取款,甲○○則在附近把風,後於112年6月27日1
6時38分許,由少年劉○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
一超商內,與乙○○碰面取款,在少年劉○愛向乙○○收受635萬
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少年劉○愛,其後員警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甲○○逮捕而未遂,並在
少年劉○愛、甲○○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20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審理、本
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15
至118頁、第133頁;原審卷第58頁、第92頁、第95頁;本院
卷第46頁、第88頁、第119頁、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
),並有證人即少年共犯被告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
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8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1
頁;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有關被告甲○○部分】(見
少連偵卷第57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共犯劉○愛部分】(見少連偵
卷第65至69頁)、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面交詐欺案扣押照
片(見少連偵卷第73至76頁)、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
偵卷第77至78頁)、扣案手機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79至88
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和鑫」APP 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少連偵卷第89至9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有與少年劉○○於112年6月27日16時38分許
,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內,有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之635萬元,而認為被告應該當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既遂犯等語,並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
證(見少連偵卷第49至51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112年6月19日有到警察局做筆錄,因為朋友跟我
說是被詐欺,當時我已經被騙2,240萬元,而報案後,因為
當時於6月19日報案後,詐欺集團仍催我繳認股的股款,警
局的巡官跟我說可藉此機會逮捕這些詐騙集團,所以我就跟
對方約,也通知警方,警方也請我準備好635 萬現金,我於
6月27日有帶635 萬到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65 巷6 號
統一超商,但與我見面的是劉姓少年,在我拿出來現金秀給
劉姓少年,警方就過來,635萬我就收回了,沒有交付出去
,這筆635萬元款項沒有經過警方,所以沒有簽收收據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交款前已聯繫警方到場,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在
超商內準備交款635萬元給少年劉○愛之際,在場埋伏員警旋
即上前逮捕少年劉○愛,之後警方並逮捕在現場附近把風之
被告,故告訴人尚未實際將635萬元款項交付予少年劉○愛或
被告,足見告訴人所有之635萬元款項尚未實際置於少年劉○
愛、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與本案
其餘共犯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
段。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劉○愛的年紀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來就認識劉○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116頁);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小時候就認識劉○愛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劉○愛是
我從小就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從小就認識少年劉○愛,對於少年劉○愛於本案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有與未滿
18歲之少年劉○愛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
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洗錢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認
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因舊法
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洗錢
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此部
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另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並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已無礙
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129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毋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劉○愛、「袁嬌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劉○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
59頁),且被告明知少年劉○愛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已如前
述。是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愛共同實施本案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
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
第115至118頁、第133頁;原審卷第58頁、第92頁、第95頁
;本院卷第46頁、第88頁、第119頁、第129頁、第130頁、
第13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就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僅屬未遂,並無所得財
物,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
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扣案物,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惟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僅止於未
遂階段,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事實及罪名有誤,自屬無可維
持。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
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
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亦有未洽。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詐欺集團已致告訴人蒙受2,240萬之
高額損失,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整體
社會危害,並使告訴人身心狀況受創,自應予以嚴懲,故原
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然查,本案被告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告訴人於交款前即報警處理,
被告與少年劉○愛抵達現場附近後,由少年劉○愛向告訴人取
款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查獲,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故被
告或少年劉○愛並無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詐欺款項,事
證已如前述,本件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更動。至於告訴人除本
案外,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騙得2,240萬元部分
,雖有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少連偵
卷第第43至4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損失
的2,240萬部分,第1筆到第8筆是有臨櫃匯款,第9至11筆是
在統一超商面交,但都有沒有交給少年劉○愛及被告,是分
別交付給陸國忠1 次、李建家2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可見除本案之外,告訴人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施以詐術後,數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尚難認係被
告,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從中朋分
利益,自無從令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已對告訴人詐得之2,240
萬元款項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
一端,況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
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得何報酬,被告自無返還不法獲利之必要。是檢察官
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難認可採。
⒋至於被告上訴主張本件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
上。
⒌據上,檢察官上訴雖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僅屬未
遂及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並配合上手共犯指示與少年共犯劉○愛一同前去取款
,並由被告在現場附近把風,核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幸
為告訴人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且其等原欲詐騙之金額
高達635萬元,情節非輕,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
何緣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有同質犯罪屢遭查獲)、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為做工、月薪2至3
萬元、未婚、羈押前跟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2頁)、告訴人對本件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
3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⒉被告固依上手共犯指示到本件案發現場附近把風,惟被告供
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0頁),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作為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或少年共犯劉○愛
所有,分別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有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第79至88頁)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或少年共
犯劉○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少年劉○愛所有,屬警方
在少年劉○愛所持用後背包內所扣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少年劉○愛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見少連偵卷第26頁、
第31至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所涉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備註 1 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持用。 ⑵供被告與少年劉○愛及本案其餘共犯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扣案之黑色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少年劉○愛持用。 ⑵供少年劉○愛與被告及本案其餘共犯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扣案之公司章3顆 ⑴少年劉○愛持用後背包內查扣。 ⑵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4 扣案之私章1顆 ⑴少年劉○愛持用後背包內查扣。 ⑵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5 扣案之工作證3張 ⑴少年劉○愛持用後背包內查扣。 ⑵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6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⑴少年劉○愛持用後背包內查扣。 ⑵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7 扣案之現金收據單2張 ⑴少年劉○愛持用後背包內查扣。 ⑵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 玫瑰金色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之物。 2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 藍色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之物。
TPHM-113-上訴-578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