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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中文名:柯根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2分 至3分許間,在捷運松山新店線列車上與代號AD000-H112477 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案發時滿15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並以右手摟住其右肩及親吻其頭 髮,然伊無法判斷A女年紀,且伊所為並非構成性騷擾,原 審量刑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A女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悠遊卡交易紀錄等件為據,認定:被 告於上開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A女合照時,並未取得A女同 意,即於合照前以右手摟住其右肩、於合照後親吻其左上額 ,經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態樣、方式及客觀情狀,被告 與A女當日係初次見面,彼此間並無親暱關係,被告若係為 拉近合照距離或表達謝意,本可採取無庸肢體接觸、合乎兩 人關係之方式,卻選擇在未取得A女之同意下,以涉及肢體 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表達,該等舉措亦均有親暱 之意而帶有性暗示意涵,足以影響A女就性方面之寧靜而感 冒犯,認被告所為確構成性騷擾,且被告於合照前已可依A 女裝扮知其可能為未成年人,於後續聊天時並能確認此事, 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藉與A女合照之機會對A女為性騷擾,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為構成性騷擾之認 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所量處刑度亦屬允當,量刑基礎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審逐一論駁明確外 ,且依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觀之(參偵卷第21頁) ,A女面容稚幼,身著白色襯衫、百褶紅黑格子短裙、繫有 領帶之學院服裝,依其面貌、身形、穿著即可知其為未成年 之國、高中生年紀,被告亦自陳:初次看到A女會使伊回想 起國中時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9、165頁),堪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確已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另被告固為美國籍人士 ,然自80年起已密集入境達我國30餘年,並已取得我國居留 證,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稽(參偵卷第83至84 頁),並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居留證無訛,對我國文 化民情及風俗禮儀當有一定瞭解,衡以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 ,性別與年齡俱有差異,其趁合照不及拒絕之際,對A女所 為摟肩、親吻之肢體碰觸,除與我國之社交慣習未符外,於 客觀上亦可認係與性有關之干擾,且使A女因而提早下車並 隨即提出性騷擾告訴及申訴,堪認被告所為確足引發A女與 性有關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當屬性騷擾之行為,是原審據 以認定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中文名:柯根堡 ,下稱柯根堡)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2分 至3分許,在行經景美站與大坪林站間之松山新店線(往新 店方向)捷運車廂內,藉與代號AD000-H112477號之未成年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之機 會,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摟住A女右肩,並親吻A女 左上額,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柯根堡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合照,並以右手 摟在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其左上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錯事情,伊常常在小朋友頭上親吻表 達祝福,不是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告訴人合照,並於過 程中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等節,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21頁)、悠遊卡交易紀 錄(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原本是要去捷運七 張站上課,在車上被告對伊比了一個照相之手勢,伊想 說被告可能覺得伊頭髮特別想要拍照,伊想說可以,後 來被告示意伊過去,伊原本以為是要給伊看照片,結果 他是要跟伊自拍,被告就突然摟伊的肩膀、親吻頭部, 過程中伊來不及反應也讓伊非常不舒服,但因為被告身 形比伊高大很多,當下伊不敢有太多反應,就在被告詢 問伊名字、住址、聯繫方式時給了假的資訊,伊後來就 在最近的大坪林站提早下車,然後請站務人員處理及打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5頁)。   2、經本院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該班次捷 運停靠捷運景美站前以手機朝告訴人拍攝,接著向左側 挪動一格,告訴人則起身坐至被告原位置。列車發車後 被告以左手持手機前身,右手自告訴人後方摟住其右肩 進行自拍,合照完畢後被告又往被告左上額為頭髮覆蓋 處親吻,兩人嗣後繼續交談,告訴人於捷運抵達大坪林 站時下車,被告則伸長手臂做出相送之舉動(本院卷第 198至199、215至223頁),所呈經過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相符,參以告訴人確實當日即報案並提出性騷擾之申訴 及告訴(偵卷第9至13、29至31頁),堪認被告雖經告 訴人同意拍攝其照片與進行自拍合照,惟被告於自拍合 照前摟住告訴人肩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前, 未就此等肢體接觸之舉徵詢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之行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 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 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 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 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 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 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 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 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準備配合進行自 拍合照之際.未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於合照前告訴人肩 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均認定如前,此等舉 動均有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被告在告訴人未及防備 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行為,令告訴人感到冒犯 而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及申訴,亦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應 屬性騷擾無疑。   4、被告雖辯稱:伊靠近告訴人並用手臂環繞她這樣伊左手 臂才能伸長拍照,伊當時沒有感受到她有不悅,伊喜歡 接觸人群,遇見很多人都是一樣的方式對待,也只有告 訴人表示抱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肩膀與 頭部為頭髮覆蓋處應非性騷擾防治法之隱私部位,且被 告當時是為了合照自拍才摟告訴人之肩膀,並非無故, 親吻頭部亦係表達友好祝福,並無性暗示或調戲之意思 等語。惟查:    ⑴、性騷擾防治法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不能單以身 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 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 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即屬之,已說明如前。    ⑵、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初次見面,彼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關係,無論被告欲於合照時拉近兩人於畫面中距離或 於合照後致謝,均有其他毋庸肢體接觸、較合乎兩人 關係之方式可採,被告卻選擇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 情形下,以涉及肢體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 表達,此等舉動有表示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已無 前述,足以影響告訴人就性方面之寧靜而令其感到冒 犯,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友善之舉動,此不因告訴 人有無當下即表示不滿而有二致。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稱當時看到告訴人覺得其髮色特別,讓其回想其國中 時期會與同學一起做的事,之後才知道她14歲(偵卷第99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合照前自裝扮已可知悉告訴 人可能為未成年人,並於後續談話過程中確認此事。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與告訴人聊天後方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在此前並不知情,為不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已告知被告前述罪名(本院卷第197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合照之機 會,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令告 訴人感到冒犯,所為自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1頁),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英文教學、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她人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4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陳○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夫妻關係,甲○瀚(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陳○文與前 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豪、陳○文、甲○瀚、甲○熙4人 共同居住,許○豪與甲○瀚、甲○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豪因前曾對甲○瀚、甲○熙有家庭 暴力行為,經甲○瀚、甲○熙之父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0年9月22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及於111年7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均裁定許○豪不得對甲○瀚、甲○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甲○瀚、甲○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與許○豪收受,許○豪已知悉 該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許○豪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某時,在其等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因甲○瀚未依 其指示上廁所,以打巴掌方式對甲○瀚實施家庭暴力,致其 跌落床下並撞及頭部,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許○豪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在新 北市淡水區某飯店內,因甲○瀚穿衣服動作過慢,許○豪即徒 手以手揮打甲○瀚之腹部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致甲○瀚腹部 疼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許○豪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於111 年8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氣櫃夜市內,因斯 時甲○瀚、甲○熙未遵照其指示行動,竟徒手以巴掌毆打甲○ 熙而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甲○熙因而跌倒在地,致甲○熙受有 左下眼眶結痂與輕微瘀青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瀚、甲○熙之生父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 78頁、第101至10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 令等情,矢口否認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其辯稱:我 沒有毆打甲○瀚、甲○熙,也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行云云。經 查: ㈠、被告曾因對甲○瀚、甲○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6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及於111年7月1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5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定許○豪不得對甲○瀚、甲○熙實施家 庭暴力、不得對甲○瀚、甲○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 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與許○豪收受,許○ 豪已知悉該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此有上開暫時 保護令(見偵卷第81至82頁)、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 19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6號 裁定(見偵卷第89至99頁)為證,且上開暫時保護令經被告 於110年10月5日提出抗告,此有該民事抗告狀為憑(見偵緝 卷第189頁),足見被告於提出抗告前已知該暫時保護令之 內容,且被告更自陳:我有收到暫時保護令,也知道即便我 抗告該暫時保護令還是有效,所以我不能對被害人等做任何 事,我一直都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另該通常保護 令亦於111年7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告知被告 ,此有該分局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發生前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 容,另於事實欄一、㈢發生前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甲○瀚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洗完 澡自己穿衣服、吹頭髮時,我怕鬼,就哭著進去,被告問我 為什麼這麼久,叫我去半蹲,我蹲到一半想去上廁所,但媽 媽在洗澡,我沒尿出來,回房間被告問我說為什麼沒尿,我 沒回答,他就叫我上來,我就上去站在床上,被告就空手以 巴掌打我左臉,我就跌下去,撞到櫃子,印象中沒受傷,只 是很痛,跌下去時有撞到頭後面,跌下去的地方跟被打的地 方都很痛等語(見偵3930卷第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7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被告有體罰我,我先 被罰半蹲,後來去上廁所,因為我沒有尿尿,所以被告就說 我欺騙他,接著就一巴掌打我,位置在頭的左邊上面一點點 ,當時我整個人跌倒,從床上跌到地板上,有撞到櫃子跟一 些雜物(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另證人甲○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11年7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的家中,我有看到 被告在床上呼甲○瀚巴掌,把他呼到床下,因為甲○瀚在半蹲 的時候說他要上廁所,然後那時候他去上廁所,媽媽就說他 沒有尿,然後被告就很生氣的說甲○瀚騙了他,所以就打他 (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生父甲○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111年8月8日去接小孩的時候,甲○瀚、甲○熙 跟我說,111年7月20日那天晚上他們回到中和住處時,被告 覺得甲○瀚、甲○熙在臥室太吵,叫他們半蹲,後來甲○瀚想 上廁所,被告讓甲○瀚去上廁所,但甲○瀚的媽媽佔用廁所, 甲○瀚因此不能上廁所,等甲○瀚回到房間,被告聽到甲○瀚 沒有上廁所,就賞他一巴掌,導致甲○瀚從床上摔到地板上 ,地板上都是雜物,所以導致甲○瀚頭部疼痛等語相符(見 偵3930卷第47頁),質以證人甲○瀚、甲○熙案發時年僅7歲 、8歲,其年紀甚為幼小,倘非親身經歷,尚難虛構如此完 整之案發經過,況其等於案發後不久,隨即將此事告知其等 之生父甲○,又細繹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其等就被告甲○瀚遭 被告毆打之情形、遭毆打之身體部位、其後撞擊的位置均清 楚描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由此更顯證人等之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甲○瀚於偵查中證稱:有天我們在 淡水的飯店,當時我們準備去玩沙,我穿衣服比較慢,只剩 我沒穿好,被告就用手背打我的肚子,我肚子很痛等語(見 偵3930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5日,我 們有去淡水玩、住飯店,那天我穿衣服穿很久,被告就一巴 掌打我肚子,我肚子會痛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甲 ○熙於偵查中證稱:在淡水的飯店中,我們要去海邊玩,甲○ 瀚換衣服太慢,被告就打他肚子,直接用手揮過去(做出手 背朝前揮的動作),哥哥肚子有紅紅的一塊等語(見偵3930 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11年7月25日時,我們有去 淡水玩、住飯店,那天我有看到被告懲罰甲○瀚,那天被告 用巴掌打甲○瀚肚子,因為甲○瀚換衣服的速度太慢,是很大 力的打,甲○瀚有覺得很痛,因為他在床上哭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8月8 日去接小孩的時候,甲○瀚、甲○熙跟我說,111年7月25日被 告在淡水飯店時,覺得甲○瀚動作太慢,被告就用手掌拍擊 甲○瀚的腹部,甲○瀚痛到彎腰站不起來等語相符(見偵3930 卷第47頁),互核上開證人等所述,其等就被告毆打甲○熙 之動機、甲○熙遭毆打之部位、被告揮打甲○熙之方式等節均 證述相符,由此足顯證人等所述應屬可信。 ㈣、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甲○熙於偵查中證稱:某次星期三 ,在工作的地方,隔壁小狗趴在媽媽身體上,被告叫我把他 弄走,我說不要,被告就從後面打我左邊耳朵,我頭暈暈的 ,被打的時候我往右倒,倒在馬路,我有受傷,眼角下方有 小小瘀青等語(見偵3930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我有被被告懲罰,當時有一隻 狗趴在媽媽的腿上,媽媽叫我們把狗抱走,我說不要,被告 就從我後面伸手到我左邊打下去,我跌倒在地上,眼睛下面 有受傷,有一點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證人甲 ○瀚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我們在土城福氣櫃夜市開店,旁 邊賣炒飯的店家有一隻狗,一直在媽媽腳邊跳,媽媽叫我們 把狗帶走,甲○熙說「這樣很可愛」,被告就一巴掌打過去 ,甲○熙的頭跟身體都倒在地上等語(見偵3930卷第4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那時候 有一隻小狗趴在媽媽的腿上,媽媽要我跟甲○熙把小狗抱走 ,甲○熙只不過說了一句話,被告就一巴掌把甲○熙打倒在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在111年8月8日去接小孩的時候,甲○瀚、甲○熙跟 我說,111年8月2日,在土城福氣櫃夜市,因為隔壁的人養 了紅色貴賓犬,貴賓犬在小孩母親的腳邊跳,甲○熙被要求 要把狗帶走,甲○熙說「我覺得這樣很可愛」,被告就一巴 掌揮過去,導致甲○熙臉部撞擊水泥地,甲○熙當場哭了等語 相符(見偵3930卷第47頁),佐以證人等上開證述,就被告 毆打甲○熙之原因、對話過程,及被告傷害甲○熙之部位、毆 打方式均證述相符,又佐以甲○熙之111年8月8日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偵3930卷第27至28頁),其上記載甲○熙 受有「左下眼眶結痂與輕微瘀青」之傷勢,此傷勢與上開證 人等就被告毆打甲○熙致其倒地而臉部著地受傷等情均相符 ,由此更顯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㈤、況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關於被告有無「打甲○瀚巴掌」、 「在家裡打甲○瀚巴掌」、「打甲○熙巴掌」、「在福氣櫃打 甲○熙巴掌」等情,經檢察官送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 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ACT)】檢測其 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 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測試,測試所 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601351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63至269頁),更可佐證證人甲○瀚 、甲○熙之前揭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不足 採。 ㈥、被告雖辯稱:111年8月2日下午我在上班,我有打卡紀錄,有 不在場證明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均坦承有於111年8月2日 晚間至案發地點福氣櫃夜市(見原審卷第37頁),且證人即 被告之妻陳○文亦證稱:被告有於福氣櫃夜市抓甲○熙的手讓 她跌倒在地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故被告確有於111年8 月2日晚間前往案發地點,況被害人甲○瀚、甲○熙均未曾陳 稱甲○熙係於111年8月2日於下午遭被告毆打,而被告之測謊 報告亦顯示其所辯未於福氣櫃打甲○熙巴掌此情為虛偽,是 上開打卡紀錄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1年7月20日 那天,被告沒打甲○瀚、甲○熙,那天我在洗澡,我們回去的 順序是小朋友先洗,小朋友洗完,被告洗,最後是我洗,那 天我沒看到發生何事,111年7月25日,我們有去新北市淡水 區住飯店,甲○瀚跟甲○熙剛進飯店的時候,他們在床上蹦蹦 跳跳,甲○瀚可能不小心沒跳好,兩張雙人床的中間有一個 縫,他從這個床要跳到另一個床的時候,肚子有撞到床角, 我有跟他說「你自己站起來」,因為剛剛我已經叫他跟妹妹 不要跳了,甲○瀚就自己摸著肚子就說很痛,當時被告還有 過去幫他看看有沒有怎麼樣,那天我都在場,甲○瀚、甲○熙 除了洗澡會離開我的視線之外,其他時間我們幾乎都是在一 起的,甲○瀚、甲○熙穿衣服穿太慢的事常常發生,被告不可 能因為這件事情去處罰他們,頂多是跟甲○瀚、甲○熙說要快 點穿,不然會感冒生病,111年8月2日,我當時懷孕,在中 午12點多起來,帶著甲○瀚、甲○熙坐公車到福氣櫃夜市,然 後我開店,甲○瀚、甲○熙則吃東西,那天被告是下班之後才 過來,但甲○熙受傷應該是111年7月底的事,那天甲○瀚、甲 ○熙跟隔壁阿姨照顧的狗玩,狗有些狀況,可能是在發春期 ,一直過來用我的腳,還不小心抓傷我,我在處理事情跟招 待客人,就叫甲○熙、甲○瀚先把狗帶去旁邊玩,不要在這邊 ,甲○熙就回答我說不要,我就跟她說,妳把狗狗帶過去旁 邊玩,因為媽媽要忙,結果我正要起來的時候,狗突然跳起 來,好像是甲○熙要去弄它,我的肚子差點撞到,被告就拉 了甲○熙一把,她才跌倒在地,眼角才會受傷等語(見原審 卷第89頁至第93頁),然查,證人陳○文與被告現為配偶關 係,是其等關係親密,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況證人陳○ 文於111年7月20日案發當時,經證人甲○瀚證稱陳○文當時在 洗澡,並不在場,是否能確認被告無違反保護令行為,亦有 可疑,又證人陳○文陳稱證人甲○瀚於111年7月25日撞到之情 形、證人甲○熙在福氣櫃夜市受傷之經過,與證人甲○瀚、甲 ○熙所述均全然不符,關於被告有無出手毆打乙節,因證人 甲○瀚、甲○熙為親身經歷之當事人,應更清楚事發經過,是 應以證人甲○瀚、甲○熙所述較屬可採,證人陳○文上開證述 應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至證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104頁),欲證明在111 年8月2日晚間福氣櫃夜市內並沒有毆打被害人,然被告並未 提出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況被告上開犯行已 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且與診斷證明書相符,更已經送測謊顯 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無傳喚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瀚、 甲○熙為被告配偶陳○文之子,被害人甲○瀚於被告行為時係 年僅7至8歲之兒童,被害人甲○熙於被告行為時係年僅7歲之 兒童等情,有被告、甲○瀚、甲○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故意對兒童甲○瀚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故意對兒童甲○ 熙為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 護令罪;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經諭知 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136頁),充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 之機會,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豪於111年8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福氣櫃夜市內,因甲○瀚、甲○熙2人未遵照其指 示動作,體罰甲○瀚、甲○熙2人半蹲許久,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查證人甲○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 裡,我有被罰半蹲,半蹲多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 83頁),證人甲○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日在福氣 櫃夜市裡,我有被罰半蹲,我不記得半蹲了多久,大概幾分 鐘,半蹲的時候,被告沒有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2日,在福氣櫃夜市 內,曾因故要求甲○瀚、甲○熙半蹲,以處罰甲○瀚、甲○熙, 具體時間證人甲○瀚已記憶不清,而證人甲○熙陳稱僅數分鐘 之時間,參以被告係證人甲○瀚、甲○熙之母再婚之配偶,因 而與證人甲○瀚、甲○熙同住,必會有需管教兒童之時刻,並 非所有之管教行為均可認定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參以因證 人甲○瀚、甲○熙均不記得半蹲之時間長度,若僅係因被告認 甲○瀚、甲○熙有不當之行為,而請渠等為短暫時間之半蹲, 尚難據此即認定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而認有違 反保護令之情形。衡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於11 1年8月2日某時,在福氣櫃夜市內,被告有請甲○瀚、甲○熙 自行半蹲之行為,惟亦難證明該半蹲之管教行為已達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或騷擾之程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 於上揭時、地要求甲○瀚、甲○熙半蹲之行為構成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 前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業已裁定在案,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面對同住幼童管教問題時,未能制約自身情緒,而 以上開方式對甲○瀚、甲○熙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向甲 ○瀚、甲○熙表示歉意及賠償渠等損失,參以被告所提出與被 害人甲○瀚、甲○熙相處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及被告所述其與甲○瀚、甲○熙之相處情形,並斟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3月、3月(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及 4月(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並就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另檢察官以: 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甲 ○熙曾於原審證稱被罰半蹲很久,且甲○熙僅因未依照母親指 示將小狗抱離即遭毆打及罰半蹲,更牽連無關之甲○瀚一同 被罰半蹲,難認屬於合理管教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應有誤 會等語提起上訴。然查被害人甲○熙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其所 述「蹲了很久」是指幾分鐘(見原審卷第88頁),依其等所 述遭處罰半蹲之時間非長,難認被告之處罰有逾越合理管教 之範圍,檢察官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命其半蹲之 時長有顯不合理之情,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見甲○瀚、甲○熙於福氣櫃夜市與小 狗嬉戲,且不肯聽從指示將小狗抱離,甲○熙甚且出言拒絕 之行為而命其等半蹲,此據證人甲○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87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甲○瀚、甲○熙之共 同照顧者,其於合理範圍內仍有管教甲○瀚、甲○熙之權,是 被告於111年8月2日晚間在福氣櫃夜市處罰甲○瀚、甲○熙半 蹲之行為難認逾越合理管教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原審不另為諭知部分確有其所起 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至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檢察官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應依法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86-20250327-1

侵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廷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 字第4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 實 一、乙○○(案發時已滿18歲)與代號BQ000-A112227號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15餘歲,下稱甲 )為伴侶關係,竟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巷00號其住處, 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 甲 之母即代號BQ000-A112227A號女子(下稱甲 之母)察覺 有異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甲 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年籍遮隱   被告乙○○所犯為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為少年 ,而本判決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甲 身分曝光 ,自應就本判決中可資辨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予以遮蔽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他卷第11至19 頁,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訴(見他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5至26頁)相符,並 有告訴人甲 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見他卷第25頁)、被告與 告訴人甲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被告通訊軟體 主頁照片1張(見他卷第61至12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揭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無 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併此指明。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   按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 7條之1固有明文。惟其所稱「18歲以下」,係指未滿18歲及 適滿18歲者而言,18歲零1天以上、19歲未滿之人觸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無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 已滿18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指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性自主決定 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未思自我克制,又未採取相當之 安全措施(見警卷第33頁被告自述,他卷第15頁告訴人甲 指訴)與告訴人甲 性交,對告訴人甲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有不良影響,告訴人甲 之母亦憂慮告訴人甲 是否會染上疾 病而不安(見他卷第21頁告訴人甲 之母陳述),所為於法 難容,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案發時年僅18餘歲,告訴人甲 年齡為15餘歲,年齡差異 非鉅,並為伴侶關係(見警卷第33頁被告陳述、他卷第13頁 告訴人甲 指述),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 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 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77頁),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達成和解,態度良好 ,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 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屬犯刑法第91條 之1所列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時,將成年年齡降低為18 歲,該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已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無訛,附此指 明),而受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應將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又為避免被告對告訴人甲 造成二次傷害,且被告係 以不再與告訴人甲 聯絡、接觸,並刪除其與告訴人甲 來往 之任何簡訊、相片、錄影等電磁紀錄,且不得散布等條件與 告訴人甲 、甲 之母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併禁止被告為附表所示之 行為,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 、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⒈禁止對甲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⒉禁止對甲 、甲 之母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⒊應刪除與甲 間相互傳送之任何簡訊、相片、錄影等電磁紀錄,並禁止將該等電磁紀錄及其所載內容散布或告知他人。

2025-03-27

PTDM-114-侵簡-2-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永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BH000-A11210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男友之朋友,因A女以通訊軟體Inst agram向乙○○抱怨前男友,乙○○趁機邀請A女至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丸松商務旅館」(下稱丸松旅館)見面。A 女於111年7月8日13時許搭乘乙○○為其出車資之白牌計程車 前往丸松旅館,並進入房間內與乙○○會合。A女入內後,便 因生理期腹痛而坐在椅子上休息,乙○○明知A女腹痛而無力 反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出手用力將A女拉至床上, 再隔著上衣撫摸A女胸部、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後伸手欲 脫去A女牛仔褲,經A女出聲制止並伸手阻擋,惟仍遭乙○○以 單手固定A女雙手,致使A女無法繼續抵抗,乙○○褪去A女褲 子後,遂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以上開違背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而其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明示」上訴範圍為量刑上訴,僅 理由陳明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足憑( 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被告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 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號相稱。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81-82、91 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於原審,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57、9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 第103-105頁),且有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偵卷第59-171 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苗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件(偵卷尾密封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 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 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 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 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 二、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參,於本案案發時為甫滿16歲之少女,被告知悉上情仍犯本 案,且不顧A女出聲制止並伸手阻擋,仍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 女之性器內,顯已屬直接對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 抑制、排除A女抗拒,顯然違反A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 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 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 ,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 歲為成年」。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 人,A女則甫滿16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準此,被告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A女為甫滿16歲之少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 強制性交,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遂行犯罪之手段,以 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復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 認犯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暨雖有調 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中 尚有叔公及曾祖父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向 原審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另被告上訴意 旨雖請求與A女調解,然A女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量刑因子 並無改變,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自無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侵上訴-16-2025032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至少壹 佰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內容:法律規範、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十二次,每次至少 二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育有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不滿聲 請人對其提分手,竟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家庭暴力 行為:㈠民國114年1月11日至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 、○○○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無故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爭住處丟擲東西;㈡ 同月12日11時許至系爭住處,拆除聲請人兒子之機車車殼; ㈢同月26日11時許對聲請人咆哮並揚言要放火燒聲請人家;㈣ 同月29日到系爭住處丟雞蛋,並持甩棍作勢恫嚇,更破壞聲 請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㈤同年2月6日及同月7日仍持續打電 話騷擾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4年1月11日係因伊受傷保險公司理賠金都遭 聲請人拿走,伊才要去系爭住處向聲請人拿錢,但聲請人都 避不見面,伊沒有傷害聲請人,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 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育有1未成年子女○○○,為 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家護卷第18、20至22頁),渠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 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㈠㈡㈢㈣㈤之事實,固據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相 對人於114年1月11日至系爭住處,以鎖頭鎖住聲請人之車輛 ,並朝系爭住處丟東西等情,有系爭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附 卷可考(司暫家護卷第1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住 處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家護卷第19至21頁),相對人到庭 後對此亦未予爭執(家護卷第21至22頁),故上開㈠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為真,而相對人無故鎖住聲請人之車輛,並朝系 爭住處丟東西之行為,衡情已足妨害聲請人及其同住系爭住 處之家庭成員○○○、○○○、○○○之居家安寧,並致令其等之精 神受有重大之壓力及痛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另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有㈡㈢㈣㈤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話紀錄擷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司暫家 護卷第31至73頁),此部分事實自亦堪認為真。本院審酌相 對人為聯繫理賠金返還事宜,故而頻繁聯繫、往找聲請人, 其動機雖屬正當合理,然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或尋 求其他合法管道救濟,相對人捨此不為,卻逕以鎖聲請人之 車輛、朝系爭住處丟東西,動輒對聲請人咆哮、言語恫嚇、 騷擾,甚至破壞聲請人車輛之方式為之,其所為當已構成家 庭暴力行為,尚不得以金錢糾紛為由作為其可對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施暴之正當理由。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遇有任何 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 相待,惟相對人不以合法管道訴求權利,卻選擇施以上開家 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等仍有債務糾 紛,目前尚未獲妥適解決,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 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彼 此間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渠 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 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 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參酌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家護卷第37至43頁)之建議,為協助相 對人學習壓力情緒調適、溝通技巧及改善其家暴行為之認知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期能降低其危險性及再犯性 。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 員○○○、○○○、○○○,併予敘明。  五、至聲請人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與其家庭成員○○○、○○○、○○○ 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遠離系爭住處之距離逾100公尺 、暨應遠離○○○之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 所、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及○○○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 相關資訊等語,然審酌相對人實施家暴之場所並非在○○○之 學校、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其經常出入場所,併考量聲請人 未就核發上開各項內容之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 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之受暴情節及程度後,認本院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免受相對人 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 附此陳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KSYV-114-家護-534-20250327-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少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 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其為 本案性交行為之際,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 尚未成熟,竟仍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 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行為 時僅19歲,尚屬年輕識淺之齡,且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 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315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情侶關係。詎乙○○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於112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房間 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 因而懷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96號案件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7

CTDM-114-侵簡-4-202503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傑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吳智恩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傅柏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王則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第277號 ),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通緝中)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負責招募該集團 成員及尋覓設立一線機房之據點,並於一線機房設立後擔任 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集團實際營運、分配工作、 指導新進成員詐騙手法、回報運作與業績狀況等事務;其後 丙○○(109年9月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並招募子○○(109年11月19日加入,已 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辰○○(109年9月初加入)、丙○○、 卯○○(109年10月加入,已結)、戊○○(109年9月加入)、 戴柏霖(109年10月加入,已結)、丁○○(109年10月初加入 ,同年10月中脫離)、巳○○(109年10月底加入、同年11月初 脫離,歿)、癸○○(109年11月加入,已結)、子○○、丑○○ (109年11月加入,另結)及少年郭○勳(92年次,行為時未 滿18歲,109年9月加入)等人,則直接或輾轉經庚○○或丙○○ 之招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庚○○、丙○○、辰○○、卯○○、戊○○、戴柏霖、丁○○、巳○○、癸 ○○、子○○、丑○○及少年郭○勳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地點,嗣 於109年9月15日後即在庚○○向劉玉燕承租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保安街機房),由庚○○負責管理 機房 之運作,丙○○則負責紀錄出缺席、業績等事務,辰○○ 、卯○○、戊○○、戴柏霖及少年郭○勳等人則負責使用庚○○交 付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OM I」及「Tinder」等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結識 ,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即佯以有 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云云,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等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交 付款項,該等款項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歸 庚○○所有;癸○○、丑○○、子○○、丁○○及巳○○同以使用庚○○交 付之工作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OMI」及「Tinder」 等通訊軟體著手與不詳被害人聯絡,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 害人投資云云,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癸○○、丑○○、 子○○、丁○○及巳○○上開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 遂。嗣經警於109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至保安街機房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戊○ ○、辰○○、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辰○○、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0 3號卷第5-14、47-51頁、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51-62、77-7 8、214-217、225-230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第62-70、245 -246頁、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庚○○、癸○○、卯○○、子○○、戴柏霖、丑○○、巳○○、郭○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己○○、壬○○、 辛○○、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玉燕、李柏廷、陳暐凱 、林炫任、樓望杜、白文二、吳雅惠、陳啟富、謝庚諺、林 琮欽、韓秉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77號卷 一第52-63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143-144、156-157、 166-167、177-180、188-190、203-204、221-222、232-234 、246-247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50-51、78、82-83頁 、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13-14、18-19、23-24、32-42、99- 110、122-132、145-155、165-174、185-194、208-210、23 9-241、248-249、254-259、265-269、277-278、290-291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非經檢察官訊問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 行,不具證據能力),並有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交易 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保安街機房平面圖在卷可稽(見 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6-13、16-18、20-22、29、31、68-70 、199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8-29、31-33、45頁、少連 偵字第277號卷一第19-27、64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2 52-255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4頁反面-5、7頁反面、1 1頁反面、12-15頁反面、18頁反面、53-55、79頁反面、80 、87-92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 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等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 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成員分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熟識被害人,並對 被害人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且集團內除上開負責詐騙被害人之人員外, 尚有負責交付被害人名單、提供工作機及紀錄出缺席、業績 之指揮、管理人員,堪認被告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結構性之組 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丁○○著手於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之詐騙 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認有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結果,為未遂。  ㈣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丙○○ 所為招募他人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 記載,堪認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不影響本 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655頁),已保障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被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犯行與附表一「所涉被告欄」 之同案被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 ○○、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已共同著手於此部分詐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辰○○、丁○○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 告丙○○、辰○○、丁○○就本案未領有報酬(詳下述),且查無 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丁○○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丙○○、 辰○○就組織犯罪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47-51頁、少連偵字第62 3號卷第225-230頁、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被告戊 ○○、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於警詢、偵訊時 ,員警及檢察官均未詢問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坦認 ,然觀諸被告戊○○、丁○○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角色 等情節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7 7-80、82-88、214-217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62-70頁 、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245-246頁),堪認被告戊○○、丁 ○○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是被告丙○○、 戊○○、辰○○、丁○○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⒋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辰○○、丁○○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郭 ○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丙○○、辰○○、丁○○均稱不認識少年郭○勳(見本院 卷二第302、507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丙○○、 辰○○、丁○○認識且知悉少年郭○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 或得自少年郭○勳之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為未成年人,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丙○○、辰○○、丁○○本案所為,尚難認 係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丙○○、戊○○、辰○○、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 丙○○、戊○○、辰○○等人所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所為可 議,然念及被告丙○○、戊○○、辰○○、丁○○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等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參與時間、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和解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15、683-685、707-708、730之1-730之15頁), 以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75、687-69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辰○○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被告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 告丙○○、戊○○、辰○○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 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與告訴人 甲○○、寅○○和解,被告戊○○與寅○○和解,被告辰○○與寅○○、 己○○、辛○○、甲○○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15-316、683-685、 707-708、730之1-730之15頁),堪認對其所為所悔悟並彌 補損害之意(其餘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 無可歸責於已到場調解之被告丙○○、戊○○、辰○○),堪認被 告丙○○、戊○○、辰○○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丙○○、戊○○、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丙○○、戊○○、辰○○能知所警惕, 並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丁○○犯後固均坦承犯行,且 本案係屬未遂,犯行較被告丙○○、戊○○、辰○○輕微,然其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 定,故不符緩刑條件,無從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 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 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工作機,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78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649頁),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8所示之物,係於保安街機房查獲,且衡酌監視器之 攝錄影像功能、WIFI分享器之提供網路相關功能,核與詐欺 集團監視機房內運作或躲避查緝、聯繫成員或告訴人間之用 途相關,應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6所示行動電話,被告辰○○、戊○○、丙○○固均否認與 本案相關(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5頁反面、少連偵字第62 3號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49頁),然被告辰○○、戊○○ 有分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關於本案詐欺事宜,被告丙○○有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 電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席,有卷附對話紀錄、試算 表可查(見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一第23頁反面、28、33頁) ,是應認該等行動電話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物 品均應於各被告之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戊○○就本 案犯行業領有3萬元報酬,業經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91頁),該等款項未 據扣案,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卷 內查無被告丙○○、辰○○、丁○○就本犯犯行領有犯罪所得之相 關證據,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 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涉被告 主文 1 寅○○ 109年9月7日以交友軟體自稱「Kevin」之人與寅○○ 相識,並要求寅○○登入「拜爾德」投資平台投資,並稱若要領回投資款項必先匯款6萬元始得領回,寅○○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7日21時26分 戶名:黃暄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庚○○ 丙○○ 戊○○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9月12日21時26分 戶名:潘思琪 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2 己○○ 109年9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己○○相識,並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管道Y.A.M平台上交易,使告訴人己○○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8日15時28分 戶名:林冠宇台灣中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庚○○ 丙○○ 戊○○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9月14日17時34分 戶名:韓秉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09年9月18日15時7分 戶名:吳國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9年10月8日23時32分 戶名:范庭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庚○○ 丙○○ 戊○○ 卯○○ 辰○○ 3 壬○○ 109年9月10日假冒「Kai」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並佯稱「拜爾德(http://best.yam55.com)」投資管道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20時10分許 戶名:黃子盛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庚○○ 丙○○ 戊○○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辛○○ 109年10月6日佯裝「中文客服」之人出售遊戲點數,辛○○不疑有他而匯款或至便利超商繳款 109年10月10日21時18分 戶名:洪家凱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庚○○ 丙○○ 戊○○ 戴柏霖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10月14日16時33分 戶名:戴炯潭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5 甲○○ 109年10月1日假冒「KEVIN」及「進宏」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有投資管道,並對甲○○稱如需獲利則先匯款1萬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9時34分 戶名:辛曼瑄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庚○○ 丙○○ 戊○○ 戴柏霖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3頁) Iphone 1 辰○○ 2(即A1-6) Iphone XS 1 戊○○ 3(即A1-7) Iphone 6S 1 丙○○ 4(即A2-1) 國際商務網卡 1 丙○○ 5(即A2-2) 國際商務網卡 1 丙○○ 6(即A2-3) IPHONE 11PRO 1 丙○○ 7(即D1) 監視器 1具 戊○○ 8(即D2) WIFI分享器 1具 戊○○ 9(即D3) IPHONE(粉紅) 1 戊○○ 10(即D4) IPHONE(銀) 1 戊○○

2025-03-27

PCDM-111-原訴-85-20250327-4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友人介紹認識代號BS000-A1120 01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明知A女當時仍就讀國中,為未滿14歲之少女,性觀念及性 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 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先後於111年12月3日2時許、同年 月8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2樓居所 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 2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BS000-A112001A(下稱B女)訴由花蓮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母即B女、證 人即A女之老師張○○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 3至477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 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37頁、第438頁、第47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6頁、第15 至16頁,他字卷第55至59頁)、證人即A女老師張○○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A女手繪之被告 居所房間配置圖2張、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21至23頁、第25至8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 單(不公開卷第1至3頁、第5至6頁、第7至9頁)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係未滿14歲之  少女乙節,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稽(不公開卷第1頁、第15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 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前揭所犯2罪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 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於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發 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 亦強,況參酌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係於111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當時被告於同日1時許到 家裡接伊至被告住處房間,同日6時許返家;第2次與被告發 行性行為係於111年12月8日凌晨,當時被告叫伊在家裡附近 便利商店等待,於同日3時15分碰面後載伊至被告住處等語 ,可徵被告第1次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後,被害人已經返家 ,事隔數日後,被告又另行邀約被害人見面後接送至其住處 發生性行為,於第1次犯行滿足性慾後,又另行起意再次載 送A女至其住處為性行為滿足該次性慾,難認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持續為一行為,其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 性,應予分論併罰。是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殊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 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A女年幼與A女為 性交行為,對A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 犯罪目的甚值非難,所致損害亦非輕微;⒊已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A女、B女和解,然因B女無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 本院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鐵工、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 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 罪情節相近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HLDM-112-原侵訴-33-20250327-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2186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2186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罪,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BS000-A112186A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S000-A112186號女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姨丈,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明知乙女未滿14歲,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各別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之犯意,未違反乙 女意願,分別對乙女為下列性交、猥褻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乙女為性 交行為共4次得逞。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乙女為猥 褻行為共5次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人、被害人 之母即證人BS000-A112186B(下稱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 5至268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 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S000-A112186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20頁、第26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 39至45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證人丙女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警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乙女繪製之 案發現場位置圖(警卷第29至35頁)、乙女之日記影本、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30222603號函 及函附個案彙總報告、乙女就學期間之輔導紀錄(不公開卷 第51至63頁、第65至87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3頁、 第123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27至135頁、第141至190 頁、第203至21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女姨 丈,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 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乙女犯本件性交及猥褻犯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乙女係00年0月生,其於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係未滿14歲之少 女乙節,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 稽(不公開卷第111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 4歲女子為猥褻罪,共5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 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 障理當有所認識,且為乙女長輩,本應對乙女善加保護,竟 為逞一己性慾,利用乙女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之際及巨大之 年齡差距優勢,罔顧乙女年幼使乙女同意與其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違反人倫,並對乙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 良影響,且犯罪次數達9次、犯罪時間長達1至2年,犯罪目 的、手段甚值非難,所致損害亦非輕微;⒊已坦承犯行,且 與乙女及丙女達成調解,並獲其等體諒其悔意,同意予被告 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9頁) ,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⒋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無 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 犯罪之次數、犯罪之期間久暫、各次犯罪手段情節近似等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惟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 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滿足性慾,違反人倫,不顧乙女年幼之身心狀 況,多次對乙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且行為期間並非短暫, 難認有何特殊值得同情之原因,並無顯然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自無從憑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母親達成調解,獲 其等同意給予緩刑,主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緩刑 ,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前開規定,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本案科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已逾2年,依法即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 開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肛門 2 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某日 甲男母親住處 以生殖器進入甲女之性器、肛門 3 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口腔 4 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進入乙女之口腔、肛門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胸部、下體 2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3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4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某日 甲男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5 110年9月至111年8月間某日 乙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生殖器碰觸乙女之下體

2025-03-27

HLDM-113-原侵訴-17-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黃俊傑因不滿黃銳中指稱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93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品予黃銳中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黃俊傑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 許,與黃銳中相約在當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見 面談判。黃俊傑並邀集友人曾浚偉、甲○○、陳裕閎   並輾轉通知許祐禎、陳柏森及其他友人,先於111年1月6日 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 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徐瀅益(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葉○○ (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 裕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陳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續 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 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黃俊 傑、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劍、球棒 等兇器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追逐 毆打黃銳中;另曾浚偉明知胸、背、手腳肢體均有主動脈, 如以刀械用力砍擊將可能切斷動脈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陳柏森則 在場助勢叫囂。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陳裕閎、 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眾持上開器械 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 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 。迄黃銳中倒臥地(車道)上,黃俊傑、曾浚偉、甲○○、許 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駕 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 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黃銳中並 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 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 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 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 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醫 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 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本案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如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㈠卷第137至138頁、 本院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㈢第62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 7頁、追加起訴偵㈠卷第69至73頁、偵㈠卷第97至100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追 加起訴偵㈠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㈡第89至100頁)。  ㈢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  ㈣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㈤證人歐柏佑、郭玟欣、吳益循、詹暻昆、黃思潔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00頁、第7 1至74頁、第101至108頁)。  ㈥證人徐瀅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㈠ 卷第130至131頁)。  ㈦同案共犯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至8頁、偵㈠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第 247至249頁、第349至357頁、本院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 9頁、第261至305頁)。  ㈧同案共犯曾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偵㈠ 卷第63至66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57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9頁、第261至305頁)。  ㈨同案共犯陳柏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65至70頁、偵㈠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 本院卷㈡第105至113頁)。  ㈩同案共犯許祐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1頁、偵㈠卷第132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325至338頁)。  同案共犯陳裕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59至63頁、偵㈠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 本院卷㈡第71至119頁)。  同案共犯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至1 3頁)、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11至15 9頁上方)、現場照片(警卷第159頁下方至161頁)、告訴 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之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 卷第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763-N8號、AFR -6886號、AHS-0659號、BKF-531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下稱本案車輛,見警卷第213頁至217頁)、本案車 輛車輛車牌辨識系統之時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警卷第16 9至174頁,依警卷第172頁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所載,上開AMJ -3985自小客車最先出現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時間為111 年1月6日2時22分,本院以之作為認定同案共犯黃俊傑等人 抵達現場之時間)、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聚集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本案車輛之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警卷第181至212頁)、本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 21日宣示筆錄(偵㈠卷第87至88頁)、手機錄影影像暨截圖 (偵㈡卷第77頁)、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就 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緊急電腦斷層 掃描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警卷第81至83頁)、成大醫院 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 表(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 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 木棍、西瓜刀、木劍、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 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 告及同案共犯等人之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只能在遠處 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迄告訴人倒臥地 (車道)上,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 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均非輕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共犯黃俊傑、曾浚偉(僅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部分)、許祐禎、陳裕 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施 行。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行為時,依行為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始 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本 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一般人、車可往來通 行之公共場所,與同案共犯分持木棍、西瓜刀等凶器,毆打 、砍殺告訴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告訴人 受傷送醫後,醫院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可見告訴 人受到極嚴重之傷害,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同案共犯黃俊傑相邀,竟與同案共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持木 棍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僅係應邀到場,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 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7至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 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木刀1支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已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丟棄至海中(見警卷第18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0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2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㈡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二宗 本院卷㈡ 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 追加起訴本院卷 8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 本院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訴緝-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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