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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芳億即何綺芳 送達代收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芳億即何綺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439,041元,前於民國97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成立, 每月需還款約6,000至9,000元,年利率5%,聲請人按月清償 至100年1月份,其後聲請人因遭當時雇主要求離職後,無工 作所得無力繳納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439,041元,前於97年間與債權人 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即每期)需還款約6, 000至9,000元,年利率5%,聲請人按月清償至100年1月份, 其後聲請人因遭當時雇主要求離職後,無工作所得無力繳納 而毀諾,嗣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 置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44號事件卷宗,暨核閱卷內聲請人所提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屬實(見調解 卷第33頁)。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5,519,255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75-79、83-99頁、本院卷第39、73-89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則 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到庭陳稱:在○○商行(7-11超商)擔 任非正職店員,即於其他正職員工休假時,其始支援到班, 目前入職7年,月薪約11,000元,其受僱7-11超商之老闆亦 有雇用正職人員,惟一直將其列為非正職人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122頁),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書、111年8月至113年8月收入明細等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63-65頁),經核聲 請人所陳之目前月平均薪資金額雖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明細計算金額大致相符,惟考量聲請人稱其除從事上開非 正職店員工作外,目前並無其他兼職工作,是上開月平均薪 資僅11,000元,扣除聲請人所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 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後,顯入不敷出而無從進行更生程 序。是審酌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00歲,最高學歷為○○畢業 (見限閱卷第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00年,且 依聲請人在院所陳,其身體尚屬健康(見本院卷第124頁) ,是其並無因罹患疾病,致僅能從事部分工時之工作,則依 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學歷等情形,顯見其應有足夠之 條件,可以尋求其他正職之工作,兼衡以目前國內餐飲、服 務業處於普遍缺工之情形,可見聲請人如有心尋找薪資待遇 較目前為優渥之正職服務業、餐飲業等工作,應非難事,對 此聲請人亦當庭自承有想去尋找其他正職服務業工作,日後 月薪應可達最低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依我國1 14年法定最低薪資28,59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勞 動部網站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認應以聲請 人每月應有月薪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 0元,現在與哥哥、嫂嫂及母親同住,房屋係母親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其所主張之每月支出金額,未逾 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採,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00元計,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賸餘約11,590 元(計算式:28,590元-17,000元=11,590元)可供支配,衡 以聲請人陳報其前於參加債務協商時,約定清償條件為月付 約6,000至9,000元,嗣因遭前任雇主要求而辭職等語,業如 前述,可見其係因非自願離職失去工作而無力清償上開還款 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5,51 9,255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所得餘額約11,590元計算, 尚約須逾39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5,519,255元÷11,590 元÷12月=39.68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 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數筆 保險有效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1 頁、本院卷第7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202-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佳蓓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佳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2,469,146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 成立,惟繳款多期後,配偶因工作不順遂,無力繳納協議由 聲請人出名辦理之車貸,連帶使聲請人不得已而毀諾。聲請 人復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前述原因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 此有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第13、2 1頁、本院卷第147、157-161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毀諾及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 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若不包含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待確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合計約2,686,56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7、139、147、173、18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201 5年出廠汽車1輛,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65頁),該份查詢表顯示聲請人 目前有28筆有效保單。另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科治新技股份 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員工薪資條(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核算,每月薪資約31,383元(即〈31,100 +31,100+32,232+31,670+29,500+32,694〉÷6),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111年3 26,205元、112年472,111元,每月平均薪資約33,263元(即〈 326,205+472,111〉÷24),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暫以約33,263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開支共計30,737元,願戮力節省開支, 設法以每月13,000元,還款6年,共72期等語(見調解卷第14 頁),惟本院審認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比照衛生福 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 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7頁),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 ,618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33,2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618元後,賸餘14,645元可供支配,雖聲請主其每月 尚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惟社會性補助,隨時可能因政府 政策改變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 固定收入。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待確認,目前數額合計已達約2, 686,568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 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 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98-2025022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士秤即林俊宏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士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士秤,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全球人壽 公司協商成立,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毀諾,而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更㈠字第7 號裁定自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2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1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 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6,700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 償1期83,5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債務人以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繳款期限,經司法 事務官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延長2年(即自109年5 月起每1個月為1期、分90期清償,第1至89期每期清償12,24 3元,第90期清償12,573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償1期6 2,644元)。惟債務人又於111年9月28日以延長履行之更生 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9 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進行清算執行,後司法事務官認據債 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三 商美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債務人名下並無得列 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 務,且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而無反對意見,於113年4月30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 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 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 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 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 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 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 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之適用。  2.債權人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於112年12月6 日具狀陳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於享青有限公司擔任 人力派遣工,平均每月薪資43,58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7至186頁),而經本院職權調去其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限閱個資等 文件卷),其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3筆合計428,046元(351 ,741元+70,425元+5,880元=428,046元),平均每月35,671 元(428,046元÷12月),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又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 之1.2倍即19,172元相當,尚屬適當,準此,債務人自112年 9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4,408元(計算式:43,580元-19,17 2元)至16,944元(35,671元-19,172元)。  3.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 間,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103、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2、13頁 )及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債務人於前開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27,975、281,581元、335,981元,依 前開期間各占該年度月份比例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 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671,225元( 計算式:427,975元÷12月×7月+281,581元+335,981元÷12月× 5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本院斟酌行政 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3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0,869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105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12,821元、13,692元,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上開各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分 別為13,043元、15,385元、16,43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358,071元(13,043×7月+15,385×12月+1 6,430×5月=358,071)。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313,154 元(計算式:671,225 -358,071 =313,154)。  4.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規定。可知債 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 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 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 配額。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認可後有陸續有履行更生方 案,其中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滙豐銀行、台新銀行)、滙 誠(含第一與第二)公司、全球人壽、元大資產、怡富資融 分別受償193,936元、16,033元、135,586元、68,588元、10 ,308元等情,提出各期還款明細及相對應之匯款繳納單據為 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至388頁),經核相符,而台新銀 行曾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於更生方案受償19,980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60頁),另星展銀行清算程序中僅陳報更生認可方 案剩餘未清償之債權397,893元,而按其依原更生方案可受 償之金額為528,090元(計算式:72期×5,177元+6期×25,891 元),依此應堪認星展銀行於更生方案已受償130,197元(5 28,090元-397,893元),滙豐銀行則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受 償前置調解及更生方案繳款82,66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 頁),則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金融機構上開193,936元扣除 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受償金額19,980元、130,197元,可認 滙豐銀行已於更生方案受償43,759元(193,936元-198,980 元-130,197元)。  5.從而,債務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如其提出還款明細所載各期 繳款金額,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各如附 表「更生方案受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所受金額均達 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合計424,451元,並未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前開餘額313,154元,而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滙豐銀行、台新銀行雖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 於聲請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及購買投機性商 品或股票等資料,以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 責之事由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債務人並無任何投資商品之財產(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 更字第155 號卷第1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背面;司執 消債清卷第144、146頁)),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僅空言 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消費行為,自非有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112年12月31日公告之 債權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13,154 元×公告債權比例) 更生方案受償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843元 4.62% 14,468元 19,980元 合計 193,93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338元 35.68% 111,733元 130,197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354元 9.63% 30,157元 43,759元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0,447元 15.96% 49,979元 68,588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904元 3.29% 10,303元 合計 16,033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37元 1.27% 3,977元 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1,781元 26.89% 84,207元 135,586元 8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2.66% 8,330元 10,308元   合  計 3,762,504元 100% 313,154 元 424,451元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5-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維恆即蔡志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3萬7,063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9年9月17日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 成自109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5,714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 款項,而經凱基商業銀行於110年7月12日通報毀諾等情,業 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 解卷第33頁可稽,並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 (見本院卷第3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 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聲請人之前配 偶亦有債務問題,故聲請人除需負擔自身之還款金額外,尚 需負擔前配偶之還款金額,且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後 有同事向其借錢支應生活,惟該同事未如期還款,至聲請人 無法繳納當期協商金額,聲請人為負擔協商金額及平時生活 費用,使以所有之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以債養債(本院卷第73頁),實無法繼續 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 原因,係因其於前置協商履行期間,尚需負擔其前配偶之協 商還款金額及借錢予他人云云,惟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即應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於自 身經濟情況不樂觀之情況下,竟仍將其本應清償於債權人之 金錢,借予他人使用,甚至為其前配偶負擔部分之還款金額 ,此等行為實則即為將其所有之金錢贈與其前配偶,使其前 配偶得以清償自身債務,足見聲請人之行為,並非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等情,而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 規定,應予駁回。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之原因,應屬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本件更生之聲請非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 要件,是本院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591-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帝穎 非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 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 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 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 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 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 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 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 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 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 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 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 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 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 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 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 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 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 清償等情事。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之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然因上開債務清償方案 之履行對聲請人而言相當勉強,聲請人復向非金融機構借貸 以履行之。後因入不敷出,期望以股市當沖獲利來填補資金 缺口,至113年4月已無力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而毀諾。聲 請人再次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 任職於信義區公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員工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45至969頁),再依聲請人 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5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 )、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約為3,260,223元(各筆債務金額如附表),業 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嚴淑貞陳報在卷,另 聲請人所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 公司及李政諭之債務,亦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上開債務總額 合計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達成協議,自108年12月10日起分122期清償、年 利率6%,每月清償21,000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元 大銀行113年8月9日債權陳報狀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 諾等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 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之要件。  ㈣聲請人之工作為公務人員,於108年11月系爭清償方案成立時 實領薪資為46,000元以上之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至聲請人113年4月毀諾為止,聲請人均 擁有穩定收入,亦即聲請人未有任何收入銳減之情,甚至有 實領薪資逐漸提升之情形,至113年4月聲請人之薪資已達56 ,430元,有聲請人之113年6月份月薪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967頁;計算式:應發合計63,350元-健保費1,980元-公勞 軍保費1,022元-退撫離職儲金3,918元=56,430元)。除必要 生活支出外,縱使如聲請人陳稱,每個月須給付7,000元至 子女帳戶做為撫養子女之學費(見本院卷247頁),難認其 無法履行每月還款21,000元之系爭清償方案。況聲請人雖稱 其須向非金融機構借貸方能履行系爭清償方案,然此部分未 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明。又至聲請人毀諾時止,聲請人已履 行系爭清償方案達4年多,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能力履行系 爭清償方案。基上,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無事證足 認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0,71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卷頁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577元 司消債調卷 2.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1,00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786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4. 元大銀行 146,016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5. 中信銀行 97,038元 本院卷一第111頁 6.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20,528元 本院卷一第115、117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413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 8. 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811元 本院卷一第127、147頁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34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12元 本院卷第161-165頁 1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799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1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4,493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1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6,024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14.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6,58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15.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64,714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 1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492元 司消債調卷 17.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63,000元 司消債調卷 18. 嚴淑貞 4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3、293頁 19. 李政諭 299,700元 本院卷一第295頁 總計:3,260,223元

2025-02-24

PCDV-113-消債更-476-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文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9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與最大債權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調解成立,約定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625元,惟因聲請人另有債權人和 潤公司需每月還款11,650元,債權人合迪公司需每月還款8, 490元,故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共25,765元,然因聲請人任 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113年起不再讓員 工加班,因此聲請人少了加班費用收入,僅以每月28,000元 之收入,實在無法維持生活所需,故自113年2月(後於113年 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稱為誤繕,應為「113年6月」)起無法 清償而毀諾(見本案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案件受理,因最大債權銀行玉 山銀行具狀表示,經與債務人之代理人聯繫表示,因債務 人尚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 負債致使還款困難,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是債權人認 本案債務人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調解期日不派員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另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等成立 調解,達成「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27年8月10日止,每月 為1期,共分180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5,625元」,聲請 人繳款至113年6月5日止,於113年7月後因未依約繳款而 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案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91-96頁、第127-13 3頁)。則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毀諾 ,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查:    ⒈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仍有依前案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 單影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3頁),惟聲請人於113年 6月3日即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聲請本案調解(見調字卷第7-9頁),顯見聲請人尚未毀 諾即聲請本件調解!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前案調解當時收入:     聲請人陳報前案調解時,其任職於○○○○公司,每月收入 28,000元左右,有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見本案卷第64頁)。惟查,聲請人112年3月5日起 至112年8月5日止,每月自○○○○公司轉入之薪資分別為2 7,710元(112年3月5日)、27,710元(112年4月5日)、28, 375元(112年5月5日)、31,100元(112年6月5日)、5,938 元(112年6月22日)、30,104元(112年7月5日)、32,615 元(112年8月5日)(見本案卷第127-129頁聲請人之○○○○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則聲請人自112年3月 至112年8月之薪資計有183,552元,於○○○○公司每月平 均薪資30,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11 2年於前案調解時所提出每月收入為28,000元,容非可 採。    ⒊關於調解成立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之工 作及收入: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切結「於1 12年8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調解成立時起至 毀諾未履行止,任職○○○○公司,每月收入約28,000元」 (見本案卷第83頁之收入切結書)。惟查:     ⑴聲請人112年9月5日起至至113年6月5日止,每月自○      ○○○公司轉入之薪資共計有434,984元(見本案卷第      127-133頁,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4      3,498元。     ⑵然依聲請人之○○○○○○分行存款交易明所示,聲      請人除了○○○○公司之收入外,另有其他薪資收入      (即foodpanda之外送收入、蝦皮臨時收入)(見本案      卷第197-231頁):      ①foodpanda外送收入: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收入金額如○○○       ○銀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即(見本案       卷第197-229頁)1208上件3(7,650元)、1208下件3       (3,794元)、1208下件3(4,602元)、1209上件3(4,9       94元)、1209下件3(7,157元)、1210上件3(3,622       元)、1210下件3(2,724元)、1211上件3(2,281元)       、1211下件3(3,934元)、1212上件3(4,430元)、00       00下件3(1,493元)共計46,681元;       113年:8,902元(113年1月至113年5月),則自112       年9月至113年6月止之foodpanda之收入共計55,583       元。即自履行前案調解內容至毀諾止之foodpanda       每月薪資收入為5,558元【計算式:55,583元÷10月       =5,558元】。      ②蝦皮臨時工收入:       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收入金額如○○○○銀       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即(見本案卷第0       00-000頁)蝦皮臨派5月薪資共存入11,438元(見本       案卷第227頁)蝦皮臨派6月薪資共存入18,771元(見       本案卷第227-231頁)則自113年5月至113年6月止之       之蝦皮臨時工作之收入共計30,209元,自113年5月       至毀諾止之蝦皮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為15,104元【計       算式:30,209元÷2月=15,104元】     ⑶聲請人於前案調解成立時之112年9月起至113年7月毀      諾未履行止之期間,除了○○○○公司收入每月約4      3,498元、foodpanda每月收入5,558元,共計每月收      入49,056元,甚而於113年5、6月又增加蝦皮臨時收      入15,104元之收入。明顯與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所稱每月收入28,000元相差甚遠,甚      至聲請人之收入並未減少,反而持續增加!    ⒋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自○○○○公司離職後,隨即於113 年7月3日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8、9 、10、11、12月之應發薪資依序為27,550元、35,197元 、32,141元、32,341元、34,878元、33,922元(見○○○○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條,本案卷第75-79頁、第257頁、 第275頁),上開6個月之平均應發薪資為32,671元【計 算式:196,029元÷6月=32,671元】,亦高於聲請人自行 陳報前案調解時之平均薪資28,000元。並無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    ⒌據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單,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成立時 間,聲請人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於112年調解成立前已存在,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是採借新還舊(即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還創 鉅有限合夥)方式,清償對(前案調解時之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見本案卷第255頁),故 聲請人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於協商成立前已存在,至 其毀諾時亦無何變異【僅有採借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還舊(創鉅有限合夥)方式】。則聲請人與玉山銀行簽立 前案調解筆錄時,理應綜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負擔能 力,其於衡量自身履行能力後同意還款計劃,自已考量 如何籌措資金,是縱其每月收入清償前案調解內容還款 後已無法處理其他債務,亦屬聲請人調解時可得預見, 尚難認為無法預期之增加支出,以致其履行協商債務有 重大困難。遑論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縱使偶有履行不 便,本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方 式,實無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並聲請更生之理。   ㈣聲請人若確實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則為何每月9日    均有轉帳支出1,406元、901元之保險費支出(見聲請人之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案卷第000-00    0頁)(聲請人113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該款項為○○人壽    之保險費,見本案卷第253頁)?經查,該保險費之支出已    高達前案調解金額5,625元之41%。聲請人若確實已無法履    行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何不減少該項保險費之支出!   ㈤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於112年8月23日成立調解後,於履    行期間之112年10月22日有自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    」跨行轉入聲請人○○○○○○分行帳戶174,000元(見本    案卷第209頁),聲請人自陳為其「遊玩線上娛樂城之獲利    金額」;另「該日再轉出16筆金額是再將上開獲利金額投    入,但最後全部賠光歸零」等情(見本案卷第254-255頁之    民事陳報狀㈣)。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未能將該筆款    項好好善加運用以增加自身資力用以清償債務,反而以投    機取巧之方式加以揮霍!   ㈥綜上,聲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 或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收入是逐漸增加。 又聲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 應奮力履行,其於112年10月22日自第三人「○○科技有限 公司」獲利174,000元,卻未能將該筆款項好好運用,增 加自身資力用以清償債務,反而以投機取巧之方式加以揮 霍!甚至,若確實有履行調解內容之困難,即應減少非必 要之支出,惟每月卻仍有保險費2,307元(即1,406元、901 元)之支出,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尚難認聲請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之情事,   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 又本院業於114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000-0000頁)。參以 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2-21

ULDV-113-消債更-134-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亭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亭安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萬5,739 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2 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5,392元,共分180期, 年利率5%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惟聲請人因收支狀況不佳, 且須負擔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及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之每月清償金額,於勉強繳納數期後,自113年5月起即未 能依約繳納清償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 同意自112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5,392元,共 分180期,年利率5%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繳納1 3期後,於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並於113年6月因聲請人未 能依約繳納而視為毀諾,於113年5月毀諾當時,聲請人任職 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月薪資收入為2萬6,456元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玉山銀行114年2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附卷可 佐(消債更卷第45至47、137、151至153、321至335頁)。  ⒉綜上,聲請人毀諾時薪資收入雖為2萬6,456元,惟尚須負擔 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即113年臺中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之1萬8,622元,及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之每月清償金額1萬4,398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5,392元 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 成立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114 年2月6日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 35至43、49至6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 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9,402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1,23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3萬9,1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萬6,12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3,000元、兆豐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1,54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8萬 4,19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8,178元、 玉山銀行28萬5,342元(消債更卷第213至217、221至249、3 15至33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71萬8,181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 月領取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2,402元、3萬1,678元、3萬1,9 28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薪資 明細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255至277頁),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約為3萬2,003元【計算式:(32,402元+31,678元+31,928 元)3個月≒32,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除於1 11年10月20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330元外, 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福補助津貼,有本院函查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10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4日函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205、207、21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2, 003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29頁 ),且並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31頁),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003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 618元後,尚餘1萬3,38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71萬 8,181元,如以每月1萬3,385元清償債務,仍須129期(計算 式:1,718,181元13,385元≒129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10年又9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單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優惠清償方案,每月聲請 人應負擔之金額即合計高達1萬2,000元(消債更卷第213、2 47頁),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金額之89.6%(計算式 :12,000元13,385元100%≒89.6%),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 他債務每月應分期清償之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65、167至168頁),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8-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育成 住○○市○鎮區○○街000○0號6樓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0年9月起, 分89期,利率3%,每月清償4,7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 ,而於101年6月11日經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211-251頁)。按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101年6月實領薪 資固為40,768元,惟聲請人於102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 約23,449元【計算式:(24,725+20,623+21,310+23,788+22 ,812+27,436)÷6=23,449】,有帳戶交易明細(卷第563-56 7頁)可參,扣除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4,26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88年出生,尚 未成年之長女扶養費5,396元、父親扶養費3,646元後,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每月4,700元之協商 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0,697元、342, 326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於112年4月 25日以50,000元將車輛權利讓售第三人,實拿30,000元) 、彥武股票2,115股、宏總股票65股。   ⒉又聲請人罹惡性淋巴癌,於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11,123元,112年共376,780 元,113年1月至10月共342,087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月29日領取勞保普通傷 病給付1,76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9-1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37-439頁)、 戶籍謄本(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1-33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36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7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53-559頁)、汽車權利讓渡 書(卷第343頁)、存簿(卷第105-127、519-523頁)、 薪資單(卷第75-103、315、529-537頁)、龍慶鋼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3-30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卷第137、52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龍慶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209元 (計算式:342,087÷10=34,20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兄 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甲○○、母親 丙○○○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2,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甲○○(32年生)與母親丙○○○(37年生)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第39頁)、家族 系統表(卷第349頁)可證。   ⒉丙○○○於聲請人113年7月1日聲請更生後之113年11月24日已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卷第527頁)可稽,已無負擔母親 扶養費之必要。   ⒊父親甲○○罹末期腎疾病,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111年度至 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94元、9,420元,有投資8筆共約 126,638元,前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 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 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65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3-201頁)、身障證明(卷 第317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539頁) 、醫療費用收據(卷第441-447頁)、存簿(卷第319-32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5-337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卷第1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7-209、569頁)附卷可參。 以甲○○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 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而甲○○居住在聲請人胞兄所有之房屋,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後,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 擔5,255元【計算式:(14,559-4,049)÷2=5,255】,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2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父親扶養費5,255元後,剩餘14,39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3,060,008元(卷第395-416、419-432、437 -43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 3,060,008÷14,395÷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80-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婷薇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婷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64,208元,前參加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需還款約13,000元,嗣因聲請人於98 年間生小孩留職停薪無工作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 毀諾,嗣經聲請人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當庭 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64,208元,前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成立,但經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查, 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666,04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3、87、89、99頁、 本院卷第33-37、41頁),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 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到庭陳稱:其任職於○○○○○○美容 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入職約7至8年,於113年間升格為 正式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沒有加班費,但有三 節獎金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聲請人所 提出,其自112年9月至11月、113年5月至10月間之薪資單( 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71-73頁),所顯示該段期間之 月平均薪資大致相符。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目前每月平 均薪資約30,000元,加計三節獎金共3,000元所平均分配於 每月之250元(即3,000元÷12=250元),合計30,250元(即3 0,000元+250元=30,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亦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連同小孩之必要生活支出為28,000元,惟未具體陳報其個 人及子女扶養費部分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1、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既欲清理 其積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 且其目前係居住在配偶名下之房屋(見聲請人配偶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 29頁),並無租屋租金之支出,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聲請人 個人部分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13,000元為合理、適當。 2、就聲請人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考量聲請人有3名子女,其中 長女00年出生,現年00歲;次女00年生,現年00歲;長子00 0年生,現年00歲,均尚未成年,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並經聲請人陳報其等目前分別就 讀高中、國中、國小(見本院卷第109頁),均尚在求學,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 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既 屬求學階段,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與聲請人同住,除每學 期學費之費用較高外,其餘日常生活支出,衡情應較成年人 為低,且因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扶養子女必要支出之佐證資 料,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費包含教育費等一切必 要支出,每人暫以12,000元,合計36,000元元(計算式:12 ,000元×3人=36,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 負擔。再審酌聲請人陳報其配偶任職在○○○○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去年年收入約660,000元,核算月平均收入為55, 000元(計算式:660,000元÷12月=55,000元),又依本院調 取聲請人配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資料,其111年度由任職單位給付之所得總額為788,976元( 見限閱卷第19頁),核算月平均收入為65,748元(計算式: 788,976元÷12月=65,748元)、112年度由任職單位給付之所 得總額為657,757元(見限閱卷第27頁),核算月平均收入 為54,813元(計算式:657,757元÷12月=54,813元),此外 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經濟能力明顯高於聲請 人,是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認應 由聲請人之配偶,對子女負擔較高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所應 負擔其小孩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3,750元為合理、適當。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000 元、子女扶養費13,750元,總計:26,750元(計算式:13,0 00元+13,750元=26,750元),洵堪認定,逾此範圍之數額應 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750元,賸餘約3,500元 (計算式:30,250元-26,750元=3,500元)可供支配,衡以 聲請人陳報:其前於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約定清償條 件為月付約13,000元,嗣因其於98年間生小孩留職停薪無工 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因聲請人上開每月之餘 款,已顯低於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數額,可見其已無力清 償上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預估約1,666,042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3 ,500元計算,尚約須40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666,04 2元÷3,500元÷12月=39.66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 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 僅有數筆團體保險有效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6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4

SCDV-113-消債更-194-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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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陵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陵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逾新臺幣(下同)1,290,769元,前曾與債權人成立債 務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兒子出生,只能做部分工時 工作致薪資減少等情而毀諾,復於民國113年10月間於本院 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吳佳陵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數 額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1, 326,78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調解卷第101、103、111、113、117、121、161、1 63、173、185頁)。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21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 。聲請人另陳報其名下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 解約金為117,908元,借款32,395元,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服務、投保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9 、164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73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 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1-129、157、159頁)。聲請人另稱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24,483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包含 租金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本 人膳食費9,000元、勞保費257元、健保費426元、手機費、 電話費1,000元、交通汽費及雜費(醫藥日常用品)1,000元、 兒子扶養費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 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 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標準27,927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5頁),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即以聲請人主張之24,483元,洵堪認定。 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48 3元後,每月約餘5,517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1,326,783元,且尚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數額尚待確認,業如前述,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 餘額5,517元所計算,尚須約2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326,783元÷5,517元÷12個月≒20.04年),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 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 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其先前毀諾,應屬不得不然之舉,無從嚴苛 ,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4

SCDV-113-消債更-198-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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