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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廖OO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廖OO已年逾84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 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東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扣除聲請人按月領 取之老人年金4,300元,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各5,704元〔計算式:(21,412-4,300)÷3=5,704〕。爰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5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 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704元。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自其出生即由外祖母扶養,國小後由 母親王蔡OO接續扶養,從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亦未 曾支付任何扶養費,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照顧責任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是其自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王蔡OO年僅十三歲即短期內連續懷孕 產下相對人等,復以聲請人「管生不管養」之態度,依常理 可知,王蔡OO當時根本無謀生能力,致使相對人年幼時期, 始終處在極度貧困之環境,迫於無奈,國中畢業即放棄學業 ,旋即參與遠洋捕魚作業,以貼補家用,在長達三年嚴苛勞 動後,卻不幸遭逢車禍事故,致左大腿以下截肢,聲請人亦 未曾聞問,置相對人於自生自滅狀態等語。  ㈢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其年逾三十歲始首次與聲請人見面, 其間聲請人從未參與相對人之成長過程,遑論給付扶養費,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顯 失公平等語。  ㈣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為其子女,其已年逾84 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 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及73頁),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12年度所得 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之事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堪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 財產,相對人依法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均辯 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 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頁),復據證人蔡王OO證稱:尊凰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羅OO(音同),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後 來更名為尊凰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相對人蔡OO未受領該公司任何報酬;因為伊跟相對人 蔡OO比較親,從小相對人蔡OO跟伊一起生活,知道彼此是同 母異父之手足後有感到好奇,但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來家裡 探視或給付過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及172頁), 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年幼時即未曾 提供必要之照顧扶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 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704元,為無 理由,悉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2

TTDV-113-家聲-69-202501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劉芥瑄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朱美嬌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美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路○○○巷○○弄○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 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 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美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母朱美嬌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 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各繼 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東新生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綜合存款存 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 、華南銀行臺東分行證券戶暨活期存款存摺、元大銀行東信 分行存款暨外匯綜合存款存摺、華南永昌證券證券存摺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朱美嬌之法定繼 承人,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 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7

TTDV-113-繼-150-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六三四六二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繼 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接獲通報,經 訪視後查悉,受安置人疑遭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之同 居人性侵害及身心虐待多次,關係人未盡母職及保護照顧受 安置人之責,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避 免受安置人再度遭受身心侵害,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11月2日19時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護字第96號、110年度 護字第20、58、93、148號、111年度護字第10、57、103、1 30號、112年度護字第5、27、50、81號、113年度護字第9、 40及70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之同居人所涉 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雖已於113年5月8日經本院111年度原 侵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 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尚未入監執行;另於113年3月24 日社工監督親子暨手足會面時,關係人竟指責係因受安置人 之要求,致其同居人遭重判,全然罔顧其同居人違法犯罪事 實而遷怒受安置人,實有失母職,又關係人之同居人尚未發 監執行,仍與關係人同住,受安置人不宜返家;再受安置人 之繼大妹有親職化行為,雙方會面狀況不佳,待雙方情緒較 為穩定後,再行安排親子暨手足會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長期照顧計畫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號裁定為證(均 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同居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3年度護字第70號卷宗 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俟關係人之同 居人入監執行,後續可以討論受安置人是否可以返家,目前 沒有安排返家,僅偶爾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自113年3月之後 就沒有安排會面,因關係人沒有主動提出會面申請;受安置 人有意願嘗試寒、署假在外打工,學習開源節流及建立自立 生活能力;機構社工引導受安置人未來規劃,努力考取相關 證照,未來朝向餐飲工作發展;持續輔導受安置人術科檢定 練習、打工經驗分享、自行就醫、支票存款、採買食材、烹 飪料理、搭公車等能力培養,另受安置人已開始在學校打工 ,累積職場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卷附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長期照顧計畫);受安置人則到庭陳稱:已升三年級, 目前就學、安置狀況很好,也有在學校打工(送公文),這 週五有聖誕晚會,伊表演鋼琴,是從112年10月開始學鋼琴 ,保母本身是護理師,會彈鋼琴,有教伊彈奏鋼琴;另已考 取中餐證照(丙級),其他的還在努力,之後打算先把五專 讀完,再繼續在實習地方工作;跟關係人已經三、四個月沒 有聊天,安置期間都有受到妥善照顧,沒有其他要反應的等 語(本院卷第54頁),而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就學中,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 於其同居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猶與其繼續同居,顯見關係 人未能克盡母職,且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 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關係人之同居人 尚未入監執行,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因認本件受安置人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 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6

TTDV-113-護-107-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韓○○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韓○○ 韓○○ 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月之監護人。 指定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為聲請人韓○○之母親,其於民國 113年7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韓○○、四女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及25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鑑 定人即該院身心科許智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雖可以明確 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與聲請人 和關係人等之關係,然對其戶籍、居住處所、鑑定期日、時 間及所在處所,均無法明確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 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又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清楚,但對於時間和地點之定向感 較不清楚,言談稍可切題,但經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確認後 發現有明顯虛談現象(Confabulation:因記憶缺損而自行以 過往記憶補足當下言談内容,聽起來像都有回應,但與事實 明顯不符),思考略為鬆散,且對於「受騙」有明顯的擔心 ,對於聲請人及關係人指證虛談及生活功能退化,多會有言 語的反駁,心情尚可且有合適的情感起伏,思考回應稍微遲 缓,可配合操作步行。經安排J0MAC初步評估認知功能狀況 顯示,相對人對於判斷(Judgement)尚可經由逐步引導能出 對於房間失火之安排、逃生及處置;對於定向感(Orientat ion) 顯示對於時間和地點之定向感不佳(無法確認日期及 地點);對於記憶力(Memory) 顯示有明顯近期記憶缺損( 無法回憶及指認);對於抽象思考(Abstractthinking)顯 示無法回答成語衍伸意義,對於桌椅功能之異同,能清楚說 明,能認得金錢之面額;對於計算(Calculation) 顯示有 部分操作錯誤,與專注力分散導致忘了前次操作之數字有關 。其CDR (臨床失智評定量表):得分=1,屬輕度失智;IAD L(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10/24,屬中度失能。 測驗結論:相對人於測驗中之表現符合輕度失智(但記憶能 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 則有中度失能。無法處理不熟悉之情境,需他人協助或監督 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等事務(且目前生活情境極為侷限 ,無法判斷遠期事件或未來財務規劃事項),精神科診斷為 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主要神 經認知障礙症,且記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榮總臺東分院113年12月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 10066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 79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且記 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113年11月5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9及 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對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 願,關係人韓○○、韓○○及韓○○,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 院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1、43 至47及59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韓○○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長女,清楚受監護宣 告人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及關係人韓○○、韓○○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及59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應會同關係人韓○○,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7,000元

2024-12-12

TTDV-113-監宣-64-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邱○○ 關 係 人 邱○○ 邱○○ 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進興之監護人。 指定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邱進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為聲請人邱○○之父親,其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身心科 鑑定為失智症極重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胞姊邱碧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 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相對人及關係人邱聖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其為本件監護宣 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居所,於 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劉健群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雖可以回答自己之姓名,然對其 生日、年籍與所在處所,均語意不清;另可指認關係人邱碧 秀為其胞姊,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邱聖誠、邱 聖國則均答稱不知其等為何人及姓名等情,有本院113年10 月29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及67頁)。又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認為:評估詢問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被 動,外觀尚可,情緒焦躁起伏,注意力不集中,說話流暢但 内容簡單,對詢問呈現答非所問狀況,顯示其思考内容簡單 ,對環境現況判斷能力不佳,時有自言自語或謾罵行為表現 ,因其神智狀況不佳,故無法判斷有無明顯脫離現實内容如 妄想或其他異常知覺經驗。行為在評估當下尚屬可控,但無 自我照顧或日常生活操作之執行能力。在認知功能評估中, 相對人注意力不專注,對人物,時間及地點均無法正確清楚 說出。現實判斷能力差。又相對人目前臥床並需包覆尿布, 肢體已有部分攣縮僵硬現象,雖對於聲音及問題稍有回應( 但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亦無法以言語或動作表達 意思。其心理衡鑑測驗結果:1.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 得 分=3,屬重度失智/失能(severe Stage),相對人僅能辨認 親近之家人,問題與分析事務之能力嚴重有困難,無法參與 社區活動,無明顯之居家功能,衛生照料也須由他人完全協 助。2.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得分= 0/100,屬完全依 賴。顯示相對人有重度認知缺損之現象,自我照顧能力亦完 全缺損,無法對於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 事務時需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經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 梗塞後遺症,認知功能明顯受損,注意力分散,現實判斷能 力差,對外在事物無法做清晰判斷,且心理衡鑑顯示其CDR :3,認知功能為重度損傷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分院113年12月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680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梗塞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113年8月30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及67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受監護宣告 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 關係人邱○○、邱○○及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及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7 、35及68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清楚受監護宣告人 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 關係人邱○○、邱○○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3、67及68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邱○○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 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邱○○,於二個月內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4-12-12

TTDV-113-監宣-55-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 3年10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間接獲數筆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事件,於111年7月15日因受安置人CA00 000000、CA00000000-0出現不當行為,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多次口頭勸說效果不彰,而以棍子或掌摑方式體罰CA 00000000、CA00000000-0,致其二人臉部紅腫瘀青;112年9 月22日因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達前一天(21日)因寫作業不 認真,CA00000000-A將檯燈摔壞,並責打、掌摑CA00000000 ,致其左小腿及右手臂明顯傷勢;112年10月31日因CA00000 000在校出現說謊及疑似偷竊、栽贓老師之行為,CA0000000 0-A知悉後至學校掌摑CA00000000,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再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2、36及55號裁定繼續及延 長繼續安置。又受安置人安置氣今約已逾11個月,均持續受 到穩定照顧,定期進行早療相關療育課程,語言、認知持續 進步中;透過親子會面觀察CA00000000情緒張力大,CA0000 0000-A無法有效管控及約束CA00000000,需持續透過定期訪 視及親子會面給與CA00000000-A管教上之建議及親子教養知 能。又CA00000000-0、CA00000000-0已於113年8月開始安排 漸進式返家,觀察CA00000000-B與CA00000000-0、CA000000 00-0互動狀況佳,也有耐心教導CA00000000-0不能說出不好 聽的話,會陪同受安置人玩樂及談話;祖父母也會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並備妥三餐等,評估受安置人二人返家期間受照 顧狀況佳,祖父母具有親職功能。再CA00000000-A、CA0000 0000-B已於11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CA00000000由CA000000 00-A監護,CA00000000-0、CA00000000-0由CA00000000-B監 護,雖CA00000000-B親屬資源良好,惟仍需持續確認祖父母 及CA00000000-B親職教養功能、家庭生活及與家庭成員互動 現況。CA00000000-A搬至臺東市區居住,就業現況趨於穩定 ,然近期決定與男友登記結婚,並共同居住,尚需確認CA00 000000-A婚姻及生活現況,待穩定後評估是否安排漸進式返 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5號裁定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年個案 摘要表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 度護字第55號卷宗核閱無訛;另參酌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 及少年個案摘要表三關於受安置人未來處遇計畫略以:㈠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於113年11月14日辦理重大決策會議決議,C A00000000部分因CA00000000-A於113年10月間另組家庭,需 持續觀察婚後生活及CA00000000-A與CA00000000之繼父互動 情形,並確認實際居住及就業現況等,故CA00000000尚無法 安排漸進式返家。㈡CA00000000-0、CA00000000-0經討論決 議CA00000000-0可先行安排結束安置返家,然現階段因○○國 小附設幼兒園及○○國小附設幼兒園未有缺額可入校就讀,故 尚無法安排返家事宜,目前已協助登記排隊入學,待兩間學 校電話通知後安排返家。㈢因評估CA00000000-0、CA0000000 0-0有發展遲缓情形,且較為好動,故於返家前先行安排綠 島當地早療資源,以及需確認CA00000000-0、CA00000000-0 能夠持續就讀幼兒園,以利兒少身心發展,也能減輕家庭照 顧負荷,提升兒少受照顧品質等語(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堪 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 能力,而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甫協議離婚未 幾,其二人過往習於體罰管教,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 ,又CA00000000-A另組新家庭,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 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兼酌關係人將來之住所及同住人員等 ,亦已分別發生改變,猶待進一步評估,足認受安置人確實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等生命身 體有立即之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1

TTDV-113-護-97-20241211-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姚○○ 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113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非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 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 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對姚○○為輔助宣告事件,因無力支 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 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家事聲請 狀影本附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故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 意旨,應係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1

TTDV-113-家救-57-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葉招興 相 對 人 余金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余金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金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東縣○○市○○里○○路○○○號)於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余金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金樹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9年8月 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又其已年逾80歲,無子女,無入出 境紀錄,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東○○○○○○○○112 年9月1日東臺東戶字第1120003622號函及附件為證(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16號卷第1至16頁及同年度 交查字第3648號卷第5至7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 就醫紀錄及入出境資訊,亦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及 3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應屬真實。再經本 院於113年5月21日在本院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 告之揭示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與否之陳報等情,亦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及23頁)。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11 2年8月4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3年最後日終止之時) 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1

TTDV-113-亡-9-20241211-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林清山 林素琴 林慶其 林賴衣樺 上列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守驊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 納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09

TTDV-113-家補-53-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本 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就兩 造間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 論,並指定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04

TTDV-113-婚-2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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