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馬婧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
迄今,共同經營涼麵店,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原本婚姻幸福
美滿,詎於民國112年4月起,甲○○於網路結識被告乙○○後,
常接到手機電話或訊息後神神秘秘急於掛上,原告發現乙○○
有傳送「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至甲○○之手機,甲○○又趁
原告熟睡後深夜外出徹夜未歸。原告為挽回婚姻,曾多次警
告乙○○勿破壞和諧家庭幸福,詎料乙○○非但不聽,反而到涼
麵店找甲○○出遊,有親暱自拍、擁抱、牽手、親吻、穿著情
侶裝等行徑,甚至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甲○○又不顧多年
夫妻情誼與家人勸阻,竟於112年6月起搬出並與乙○○同居。
被告所為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完全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使原告為此痛苦不已,家庭面臨破碎、一度無法經
營麵店,在精神上之損害甚為嚴重。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
讓甲○○無所適從,更數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
遠,甲○○更因而求助精神科。原告又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掐傷
被告甲○○頸部,更曾持刀揮砍甲○○,乃於112年4月29日親筆
寫下切結書,交付甲○○之母親即訴外人○○。乙○○傳送簡訊給
甲○○,係因甲○○當時處於情緒低潮,有些不好想法。原告知
道被告行為,曾於112年4月20日,直接向甲○○表示祝福、宥
恕被告2人行為,詎料原告背地裡委託徵信社蒐證及跟拍被
告2人活動,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向被告獅子大開口
,形同對被告設套,與權利濫用無異。且原告所提照片無法
證明被告有為性行為,其中更有部分相片並非被告。原告名
下有不少不動產,更能半年內整修、擴大另開三間分店,然
被告名下無財產,可能生活入不敷出,請斟酌酌定適宜之賠
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下稱訴卷,第
44至45頁):
㈠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原告與甲○○原共同經營涼麵店。
㈢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㈣乙○○有於112年4月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愛妳」等
露骨曖昧訊息給甲○○。
㈤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
46號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
㈥甲○○有前往精神科就診。
㈦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四、本訴爭點(見訴卷第46頁):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
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
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
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
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
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
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4頁
),復有戶籍謄本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15頁),而甲○○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承認與乙○○
可能發展出超友情關係之事實,亦經甲○○自承在卷(見審訴
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復有原告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頁),並據自承知悉原告與甲
○○之夫妻關係,仍有於112年4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
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給甲○○乙情(見訴卷第45頁),足
見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事實,堪信為真。乙
○○辯稱係因甲○○情緒低潮,才傳送訊息云云(見訴卷第45頁
),委無可採。
⒊又乙○○有於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欲進入御
宿汽車旅館民族館,後又轉往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上薇風
情汽車旅館之事實,為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46頁),復有
原告委託他人拍照之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1至25頁),其
車號核與乙○○名下小客車車號相同(見限閱卷第19頁)。乙
○○既自承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遭拍攝之小客車為其所
有、駕駛,則其有於該時駕車進入汽車旅館,應堪信為真。
又被告間當時已開始交往,並屢次出遊,堪信被告係共同到
汽車旅館休息乙情為真。乙○○辯稱112年5月20日、21日帶其
女兒去墾丁慶生,忘記112年5月21日晚上行程,及有其他對
象云云(見訴卷第45至46頁),均無可採。
⒋而乙○○、甲○○分別為84、83年次之青年男、女,有戶籍謄本
可考(見審訴卷第19、63頁),當時正值男女交往期間,且
均不爭執曾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之花鄉汽車旅館之
事實(見訴卷第45頁),加以被告間於不同日期,有牽手過
街、用餐時親密靠近、在戶外觸碰大腿之舉止,有112年8月
18日、112年8月27日、112年9月3日、112年10月21日、112
年12月30日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7至41頁),且照片顯示
男女均為相同之人,即到場之被告,足見被告間有長期交往
、出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衡情被告間應有交往且發生
性行為,均堪認定。參以,甲○○已於112年7月10日提起離婚
訴訟,主張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等語,有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電子卷證可考,
可見甲○○不欲回復與原告間之感情,其決意與乙○○持續交往
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照片看不出何人前往汽車旅館
,並否認發生性行為,以否認其等間交往深入之程度云云(
見訴卷第45頁),委無可採。
⒌且甲○○搬出與原告之租屋處後,改住在高雄市○○區之事實,
為其自承屬實(見訴卷第49至51頁),且原告提出上開照片
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現同居在高雄市○○區之事實(見
審訴卷第7、9、11頁),亦堪信為真。
⒍再從原告所述於112年4月間發現甲○○之手機收到曖昧訊息,
與發覺被告交往過程(見審訴卷第8至9頁),及原告與甲○○
間於112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心很痛」
、「你知道這樣對我有多殘忍嘛?」、「因為我只答應你放
你出去,也答應你回來的時候我接受你,難道看到你跟別人
曖昧...」等語,有112年4月19日、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85頁),可見原告主張欲挽回婚
姻,及甲○○冷淡地坦言不諱有外遇情事等語(見審訴卷第9
頁),均堪採信。原告雖同時表示「如果你們真的好下去,
那我就放手成全你們,這就是我最後的成全了」、「我接受
你跟他出去,我也接受你跟他相處看看,我也可以接受你跟
他發生關係,我可以接受你受傷回來…」(見審訴卷第83至8
5頁),然僅係原告委屈求全之意,並無表示拋棄民事法律
上權利之意思。又原告係因察覺被告行為,方進行蒐證,係
為保障原告之配偶權,具有正當目的,原告提出之照片證據
亦均為被告在戶外公共場所之活動,堪認符合比例原則,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原告背地裡找人偷拍、權利濫用云云
(見審訴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不足採為被告免責之論
據。
⒎綜上,被告間自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舉動
、性行為及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確屬逾越
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被告間雖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然原告與甲○○間
於結識乙○○前,彼此相處早已有齟齬,甚至演進成言語、肢
體衝突,此由被告提出大順景福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於112年4月29日書立切結書,及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經該院法官訊問甲○○後,准許
核發,該保護令認定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
甲○○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
子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
年5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
跳樓等語之事實(見審訴卷第77至82頁),足以證之。該切
結書上明確記載「日後如在對甲○○小姐拳打腳踢,會主動告
知○○媽媽並主動離婚且放棄兒子的撫養權」等語(見審訴卷
第77頁),足見原告屢有對甲○○動手、動腳等暴力相向行為
,導致甲○○身心壓力過大,前往精神科就診。原告辯稱沒有
為上開行為,切結書才會寫「日後」、是寫「在」不是重複
性的「再」,甲○○可能係因育兒、外遇心虛之壓力導致身心
不穩定云云(見訴卷第30、47頁),與該切結書之前後文意
及常情均不符,又將責任推諉甲○○,委無可採。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更數
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遠等語(見審訴卷第67
頁),堪可採信,足見乙○○之出現並非原告與甲○○間婚姻破
裂之啟端,僅係加重與加速其等間決裂之因素,自不能將婚
姻破裂之情事全然歸責被告間之行為。
⒊另原告之涼麵店仍正常經營及展店之事實,有其網路廣告可
考(見審訴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一度無法從事涼麵店生
意云云(見審訴卷第13頁),尚難採納作為斟酌慰撫金多寡
之因素。
⒋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與甲○○間婚姻
關係破裂之過程,與原告係80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
畢業,名下有存款、股息、不動產、汽車;及甲○○係83年次
之成年女子,原住大陸地區,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
,尚須繳納貸款,與原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學歷則
為國中肄業,名下有汽車,自稱對外欠債,經營工程等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為兩造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
61頁、訴卷第49至50頁),並有限閱卷資料可考,堪信為真
,足見被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均欠佳,且甲○○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在勞力及時間上需有相當付出,始能維持一般生活
,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元,甲○○自113年7月11日起(113年7月10日送達回證
見審訴卷第59頁),乙○○自113年7月20日起(113年7月19日
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下稱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與其店鋪
內女性員工交往,整日公然出雙入對,並在店內卿卿我我,
遭客人在GOOGLE評論留言反應。該女子更與反訴被告父母熟
識,甚至與反訴被告外宿同住。反訴被告之弟媳才會將該女
子之照片傳送給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
2月21日、112年5月間,為上開保護令認定毆打、掐頸等傷
害、恐嚇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二行為,各賠
償500,000元,共1,000,000元。為此,爰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GOOGLE評論為任何人均可留言,不具形式上
真正性。反訴被告並無與其他女性交往,該女性僅係前來嘉
義協助搬貨,亦未有何直接碰觸反訴被告之行為。反訴被告
亦無保護令認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反訴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7頁):
㈠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結交不詳姓名、身分之女友並同住乙
情,無非係以提出反訴被告弟媳傳來反訴被告與該女子同框
之照片及GOOGLE評論留言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查,觀諸該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之人即代號「00000_000」、頭像為女性之女子傳送之
照片,其一場景為反訴被告與該不詳女子站在打開後車廂之
小客車後,反訴被告正搬運物品(見審訴卷第97頁上方照片
、第99頁照片),其二場景為該女子隔著外套坐在機車上靠
在反訴被告背後(見審訴卷第97頁下方照片),均難謂必為
屬男女朋友間之親密行為。且對話內容中,並未表示親聞反
訴被告自承與該女子交往,其所稱反訴被告不敢帶該女子回
嘉義,都帶出去睡云云,均係輾轉聽聞反訴被告母親所述(
見審訴卷第89頁),其所述該女子與反訴被告牽手(見審訴
卷第93頁),亦非該照片所示搬運物品之情節,是無積極明
確事證可認定反訴被告有與該女子為何親密行為。縱與反訴
原告對話之人為反訴被告之弟媳,而可親見反訴被告搭載該
不詳女子返家搬取物品,然所見過程均屬短暫,並未直接親
見或獲得親口證實,又容有向反訴原告回報或添油加醋之可
能,是難單憑上開照片與對話認定係反訴被告結交之女友,
遑論有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程度。又GOOGLE評論係任何人均可留言,無法確認留言者是
否真為消費之客人,且該留言稱「也麻煩一下,不論是夫妻
還是情侶啊!曬恩愛是不錯,但,也希望能(節制約束)自
己的行為,公共場合哩!!!」、「那天被一個矮的有染金
黃色頭髮的女子跟一位高大壯碩眼鏡男,講話一直亂撒嬌,
害我差點吐,拜託請稍微顧慮別人的感受,可以嗎?謝謝!
」(見審訴卷第101頁),至多可認言語曖昧,亦難認達侵
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復
考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離婚訴訟案卷中所附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
(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卷第181至
186頁),反訴被告仍表示不願離婚,希望繼續婚姻關係,
亦未表示已另結交女友。況反訴原告已與乙○○交往,並搬出
住處,而不願與反訴被告繼續同住,反訴原告猶主張反訴被
告結交女友,侵害配偶權,並請求給付500,000元云云(見
訴卷第48頁),尚難憑採。
㈡反訴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
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50,000元: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甲○
○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子
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年5
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跳樓
,致反訴原告有急性壓力反應,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為
保護令認定屬實(見審訴卷第79頁),復有大順景福診所精
神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3頁),及反訴
原告所辯不可採(見訴卷第30、47頁),並經本院採信,已
如前述,衡情足認會造成反訴原告健康上負面影響,與心理
上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受脅迫、壓抑而生危害,是核反訴被告
所為,屬前揭規定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健康、自由之行為,反
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
⒊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反訴被告行為之情節,與前述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113年9月4日送
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⑴本訴部分: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男女交往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
求過高部分),應予駁回;⑵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112年2
月21日、112年5月間,對反訴原告有傷害、恐嚇行為,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求過高部分
,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反訴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如為原
告、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CTDV-113-訴-77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