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彭瑀涵)、編號3(告訴人蔡佩珊)
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明知無資力,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身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於網路尋覓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知情之彩券行員工李筱妍,待獲取李筱
妍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人頭帳戶後,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邱品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
二、案經邱品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廷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品閑
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邱品閑匯款資料
(見偵卷第179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被告之行為經
依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同宣告刑範圍);倘依新法之規
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同宣
告刑範圍),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依照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
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團
公開張貼虛假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縱使之後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私訊,以續行施用詐術,仍成立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邱品閑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
認不諱,然因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時亦會斟酌,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門票之稀缺性,以及歌迷、粉絲追星心切、急迫而
輕信他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
訊息而對告訴人邱品閑施詐並獲取財物之犯行,且透過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
易秩序安全之維護,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告訴人邱品閑受損害之狀況,
並考量被告前有類似犯罪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猶不警惕,依然再為
本案,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告訴人邱品閑對本案之
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告訴人邱品閑匯款進入帳戶的錢,我是直接請
彩券行員工幫我下注買運動彩券,已經輸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堪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受騙金額」
欄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資力,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
之演唱會門票,身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
於網路尋覓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彩券行員工李筱妍、蔡佩
妏,待獲取李筱妍、蔡佩妏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頭
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彭瑀涵、蔡佩珊,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款項至上揭人頭帳戶。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彭瑀涵、蔡佩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28062號、第3
559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告訴人彭瑀涵於臉書
社團「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中見被告公開貼文欲出
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而詐欺告訴人彭瑀涵,告訴人彭瑀涵
因而依指示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被告指示之帳戶內,此有告
訴人彭瑀涵警詢指述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顯見
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彭瑀涵遭詐騙之期間、手法
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
入帳戶不同,顯係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
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另就被告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有部分與與本案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苗檢熙秋113偵8926字第113
0029785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從而,本
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
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㈣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本案上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均未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收款者 提供之帳戶 收款原因與交款方式 以下簡稱 迎富貴彩券行(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另本案贓款用於下注彩券) 1 李筱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李筱妍為迎富貴彩券行員工,因受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及使用LINE暱稱「AZ」指示代為收款下注運動彩券,遂提供前左列戶予被告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2 蔡佩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佩妏為迎富貴彩券行員工,因受被告使用LINE暱稱「AZ」指示代為收款下注運動彩券,遂提供左列帳戶予被告匯款,再將中獎之彩金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款去向 1 邱品閑 113年4月3日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4月3日下午7時17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彭瑀涵 113年3月31日起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3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 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31日下午4時39分許 7,000元 113年4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 4,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7時8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2日下午6時52分許 1萬元 3 蔡佩珊 113年4月4日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4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 7,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MLDM-113-訴-533-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