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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敏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7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206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李月敏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補充更正為「至附表所示李月敏本案帳戶,嗣後除附 表編號7鄭聿銘匯入之款項,其餘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附表編號7鄭聿銘匯入之款項, 因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圈存該筆款項而未及轉出 、提領,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 之結果而未遂」。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的部分,補充增列「113年5月27日16時34 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本案花壇農會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月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台中商業銀行114年1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40002269號函暨存 款餘額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4 0002531號函暨警示帳戶返還款相關資料」、「花壇鄉農會1 14年1月17日花鄉農信字第1140000103號函暨相關資料」、 「帳戶餘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 團成員對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 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 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轉出 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 、未遂之認定,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 人鄭聿銘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兒女給付款項、國民年金以及向胞弟 借款(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本案花壇農會帳戶內剩餘款項1185元,屬被告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該帳戶於113年5月27日有 跨行轉出10元,餘額115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核 與詐騙集團收到金融卡片後,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相符 ,是該帳戶餘額1185元,經扣除帳戶原有餘額115元後,其 餘之1070元(計算式:1185元-115元=1070元)可以認定係 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剩餘款項5236元,屬被告所得支配 之財物,且該帳戶於113年5月20日啟用後,當日有存入1000 元後,提領900元,餘額1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5、145 頁),是該帳戶餘額5236元,經扣除帳戶原有餘額100元後 ,其餘之5136元(計算式:5236元-100元=5136元)可以認 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準此,被告上開帳戶內合計6206元之款項(計算式:1070元+ 5136元=620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1至6、8至13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而附表編號7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圈存扣押而未提領或轉匯,已匯還 告訴人鄭聿銘,有台中商業銀行114年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4 0002531號函暨警示帳戶返還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7至153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李月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敏學歷為彰化縣某高級中學肄業,為68歲成年人,已有 多年工作經驗,明知應徵新工作,不須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又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許,至某址之統一超商, 以分別交付花壇鄉農會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各獲取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之對價共3萬元,將其 所申設之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 壇農會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再以傳 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NE暱稱「林雅婷」。而取得上開花壇農會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 月敏上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〇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超逸、郭鈞銘 、陳肇敏、方奕祥、蔡秀琇、鄭聿銘、李翊瑄、陳芊聿、CH AU THI KIM NGAN(中文名:周氏金銀)、劉俊宏、葉廸立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月敏於偵訊時供述:伊也是受害者。伊在臉書找工作 ,有一位張育寧,問伊是找工作還是手工,伊說找手工,他 介紹伊一位林雅婷,張育寧說提款卡寄給她沒有關係,林雅 婷、張育寧都說一張提款卡可以補助2萬元(觀之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為1萬5,000元),拿手工的材料要用伊名字云云 。經查:告訴人詹〇瑞、楊超逸、郭鈞銘、陳肇敏、方奕祥 、蔡秀琇、鄭聿銘、李翊瑄、陳芊聿、周氏金銀、劉俊宏、 葉廸立及被害人莊嘉豪就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花壇農會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政機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張 育寧」、「林雅婷」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應成立幫助 詐欺罪及洗錢罪不確定容任故意,理由係: (一)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 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 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 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 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 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 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 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 ,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 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 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二)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 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 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 ,如果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 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 」,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 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 希望」。 (三)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困難在於,如何 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此種主觀 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及「相關證據」加以斷 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 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 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 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案:被告自承為彰化縣某高級中學肄業,為68歲成 年人,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 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只要交付1個帳戶予 陌生之人無庸任何擔保、手續即可獲得高額1萬5,000元補 助,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五)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有多年工廠工作經驗。如果帳 戶裡面有錢,伊也不敢寄給對方,怕對方騙伊。因為詐騙 很多,所以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有覺得奇怪、會怕 ,但張育寧說伊也是做他的手工,就寄給他沒有關係。寄 1張提款卡就可以領2萬元補助,伊也覺得奇怪等語。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之目的雖在於提供帳戶可獲 得補助(希望),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 帳戶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 ,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交付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 )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本案被告並 無查詢對方之工作公司住址或撥打一通電話至該公司人員 為任何查證追問),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 ,且決意為之),其雖不希望被害人因此受騙,但無礙於 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六)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且苟非從事不法犯罪 之犯罪所得,實可自行開戶,何需另行以高額之代價借 用帳戶,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況被告具有社 會、生活經驗,然被告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之交付帳戶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 態上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 交付帳戶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思。 (七)又被告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已有掩飾金流之洗錢行為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容任 故意。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月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又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爰請審酌被告李月敏並無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尚可,且被告身體健全,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不勞而獲取得4 萬元高額不法金錢,率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 人頭帳戶使用及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與法治觀念淡薄,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交付帳戶遭損失之金額共22萬3,652元 、數額非輕,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部分損害,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及司法為民同 理心,同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 金錢上重大損失,被告犯後藉口狡飾,請依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量處被告適當刑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〇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9時許,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錢匯入後遭到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認證等語,致使詹〇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3時4分許 3萬元 被告李月敏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9分許 1萬0,001元 2 楊超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20時40分許,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發現帳號已遭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情況等語,致使楊超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5分許 2萬6,001元 3 郭鈞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佯稱投資今彩539,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郭鈞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18分許 1萬元 4 陳肇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陳肇敏,嗣陳肇敏與之聯繫,即佯稱貸款須支付開辦費等語,致使陳肇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5 方奕祥(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佯裝販售鬃獅蜥蜴,致使方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40分許 1萬0,050元 6 蔡秀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7分許,假冒友人與蔡秀琇聯繫,佯稱要借錢等語,致使蔡秀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7 鄭聿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佯裝販售腳踏車,致使鄭聿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6時35分許 8,500元 8 李翊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李翊瑄與之聯繫,即佯稱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帳戶無法退款等語,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李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15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李月敏上開花壇農會帳戶 9 陳芊聿(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陳芊聿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訂金等語,致使陳芊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10 周氏金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31分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周氏金銀與之聯繫,即佯稱先付訂金即可第一位看房等語,致使周氏金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4時57分許 1萬8,000元 11 劉俊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與劉俊宏聯繫,佯稱介紹投資APP,並想與其有未來規劃,要匯款至APP上指定帳戶等語,致使劉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18分許 1萬6,100元 12 莊嘉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9時18分許,在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嗣莊嘉豪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匯款押金等語,致使莊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 1萬元 13 葉廸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與葉廸立聯繫,佯稱投資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葉廸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18時45分許 1萬9,000元

2025-02-20

CHDM-114-金簡-33-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睿 張家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O2空氣槍壹把(含彈丸)、鐵管壹支 ,均沒收。 張家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條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銪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 被告張家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不思以理性態 度處理糾紛,竟率持空氣槍、鐵管、鐵片條等物為本案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2人均表示業已 和解,互不追究雙方責任之情形,此據渠等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86頁),兼衡被告蔡宥睿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張家銪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 氣鎗1把(含彈丸)、鐵管1支,均為被告蔡宥睿所有,且供 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蔡宥睿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1頁);另扣案之鐵片條1條,為被告張家銪所 有,且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張家銪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在渠等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HDM-114-簡-199-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寬 傅英傳 鐘金順 陳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英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金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英傳、張良寬、鐘金順及陳坤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 日上午11時57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 段1巷與員水路2段110巷口地基主廟之公共場所,以俗稱「1 8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張良寬作為莊家,並 以4顆骰子及1個碗公作為賭具,玩法係先扣除2顆點數相同 的骰子,其餘2顆點數合計即為所得點數,若有2組骰子點數 相同。則取最大點的1組相加,若有3顆骰子相同且另1顆不 同,必須重擲,擲出點數比莊家大則可以獲得1倍下注賭金 ,如點數比莊家小,該下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上開地 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個、碗公1個、賭資共新臺幣 (下同)280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良寬、傅英傳、鐘金順、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卷第19-23、25-29、31-35、37-41、117-119頁)。  ㈡證人張隆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46頁)。  ㈢現場人員示意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52、69-7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良寬、傅英傳、鐘金順、陳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4人自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 經警查獲為止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 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 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均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 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合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賭注金 額非鉅,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 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坤前已犯2次賭博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陳坤素行非佳,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骰子4個及碗公1個,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 之賭資280元,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4

CHDM-114-簡-175-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璋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48、1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 蔡孟璋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收受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交付放在油漆桶內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嗣蔡孟璋與柯 良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沒收 本案手槍)於113年2月16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岸角巷 堤防路一帶見面,由柯良達取走本案手槍。嗣經員警於113年3月 17日查獲柯良達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依柯良達之指認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良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卷可稽,及本 案手槍1支、油漆桶1個扣案可證。又本案手槍經送請鑑定結 果,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3日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與本案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質不相同,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亦 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特別須加 重其刑之必要,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 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查獲過程 ,係柯良達於113年3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本案手槍,經柯良 達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警方於113年7月17日通知被告到案 說明時,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持有本案手槍,堪認本案查獲 被告之員警係在被告坦承其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前,即已發覺 被告持有本案手槍,故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構成自首,應予減輕其刑等語, 自不足採。  ㈣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本案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法持有槍枝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對一般人之 生命安全亦將造成潛在之威脅,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 ,考量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 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 典犯之,衡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無適用 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 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我國禁止持 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對社會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 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 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將本案手槍用 以從事犯罪或有傷害他人之行為,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久暫 等犯罪情節,及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人皆已過 世,無兄弟姊妹,目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 900元,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油漆桶1個,為放置本案手槍所用之物,性質上為證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訴-880-20250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慈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慈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慈那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又曾向和潤、 台新銀行、渣打銀行貸款,上開銀行貸予款項時未要求交付 提款卡、帳戶、密碼及做金流,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 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 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0 分許,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暱稱「貸款專員 李國華」之成年人。而取得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貸款專員 李國華」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俐伶、朱雨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夏慈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5至20、39至41、153至156頁、本院卷第79至93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91頁),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俐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3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人向林俐伶誆稱欲購買商品,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須做交易認證才可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林俐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②30,000元 ⒈告訴人林俐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9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至67頁)。 ⒋告訴人林俐伶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擷圖、黃嘉寶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93頁)。 2 陳軍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陳軍安誆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服務才可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軍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5時19分許 ②20,000元 ⒈被害人陳軍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8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5頁)。 ⒋被害人陳軍安提出之臉書資料擷圖、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簡訊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07至117頁)。 3 朱雨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0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人向朱雨凡誆稱欲購買商品,惟蝦皮賣場無法使用,須依指示解鎖賣貨便服務云云,致朱雨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4時38分許 ②49,985元 ⒈告訴人朱雨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5至133頁)。 ⒋告訴人朱雨凡提出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135至142頁)。 ①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②49,985元

2025-02-13

CHDM-113-金訴-648-20250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宜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99、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幸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依如附件所示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61號調 解書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謝幸宜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及同年6月6日,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詩涵」之成年人。而取得上開台中銀行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林志芳、張文源、蔡秀鳳等人 為詐欺犯行,致林志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郭晟彰(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216號以及112年度偵字第20830、23710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郭晟彰中信帳戶)內,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郭晟彰中 信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其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謝幸 宜之台中銀行帳戶中後,旋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林志芳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志芳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源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文源及被害人蔡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林志芳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㈤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㈥另案被告郭晟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㈦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詩涵」LINE對話截圖。  ㈨現場照片。  ㈩被告謝幸宜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則其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應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附表 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侵害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 已與被害人林志芳、張文源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被害人林 志芳5萬元,以彌補其所受損害,與被害人張文源部分則與 之達成無條件和解的共識(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499號卷第5頁、113年度調偵字第814號卷第7頁)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有看護證照,婚姻狀況為喪偶, 育有1名11歲之子女,目前與媽媽、小孩同住,從事看護工 作,每月收入為48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賠償 給付被害人林志芳5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 與被害人林志芳、張文源均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稽, 諒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林志芳之調解 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 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61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志芳 支付損害賠償。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款,進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該些 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 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 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0 林志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以LINE向林志芳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連結至假冒之「eToro國際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芳陷於錯誤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8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6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0 張文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永旺商城」客服人員向張文源佯稱:可至「永旺商城」購物平台儲值並買賣商品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張文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5時31分許 150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2分許 100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12時23分許 190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0 蔡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時,以「台灣創新產經特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才人員向蔡秀鳳佯稱:提供帳戶並協助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每帳戶每月可獲得2萬元報酬云云,致蔡秀鳳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欲匯款2,000元至謝幸宜台中銀行帳戶,經櫃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而阻攔未遂。 (此格空白) (此格空白) (此格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匯出之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35分許 100萬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2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57分許 57萬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3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23萬2,00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4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8時37分許 3萬8,00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5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6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1,28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7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51分許 12萬9,02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附件: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61號調解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金訴-659-2025021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 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嗣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經此偵查 程序,其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進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已可清楚預見。其於112年8月11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寧靜的夏天」 之人取得聯繫後,經「寧靜的夏天」告知其若提供開通網路 銀行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等語,其即表示有意願,「寧靜的夏天」乃再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下稱「 斯沃琪平台」)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吳東霖,由吳東霖與「斯 沃琪平台」聯繫。隨後「斯沃琪平台」向吳東霖稱於金融帳 戶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供公司使用作業完成後,每 日即可領2,000元報酬等語,吳東霖聞訊後,已預見任意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詐 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但為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斯沃琪平台」指示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帳戶綁定申請,再於112年8 月18日15時7分至18時10分間(LINE傳送時間),透過LINE 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網路銀行密 碼單、約定帳戶申請單傳送予「斯沃琪平台」,並配合進行 完成驗證碼認證。嗣即有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東 霖土銀帳戶內,再經詐騙人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 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東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品慧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謝佳伶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沈沛青於警詢之指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盛於警詢之指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盛雨柔於警詢之指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佩於警詢之指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秦泳榛於警詢之指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江戀金於警詢之指述。  ㈩被害人吳品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和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謝佳伶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沈沛青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單照片及轉帳 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盛雨柔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佳佩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詐欺人員通訊軟體帳號首 頁擷圖。  被害人秦泳榛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與匯款畫面擷圖、元大銀 行匯款單。  被害人江金戀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害人江金 戀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1月4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隨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96號不起訴處 分書。    被告與「寧靜的夏天」、「斯沃琪平台」間之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 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修正 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 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 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江戀金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應為起 訴效力及,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㈤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 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最終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 ;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雖 已與被害人吳品慧、謝佳玲、張永盛、盛雨柔、林佳佩、秦 泳榛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6件在卷可考,但就已屆履 行期之吳品慧部分,僅履行第一期賠償,自第二期起即未履 行賠償,有吳品慧之陳報狀(含吳品慧與被告之LINE聯絡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焊接工作,薪水1日約1,800元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帳,有土 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 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土銀 帳戶交給「斯沃琪平台」使用,而對「斯沃琪平台」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品慧 自112年6月29日某時許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吳品慧聯繫,佯稱可透過凱投證券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吳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34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謝佳伶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謝佳伶聯繫,佯稱可透過銀獅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3時53分 ②112年8月21日13時54分 ①5萬元 ②4萬5,019元 3 沈沛清 自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沈沛清聯繫,佯稱可透過CLS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沛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10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4 張永盛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張永盛聯繫,佯稱可透過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永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9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盛雨柔 自於112年7月30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盛雨柔聯繫,佯稱可透過絡萊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盛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2時12分 ②112年8月21日12時14分 ①5萬元 ②4,000元 6 林佳佩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林佳佩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 10萬元 7 秦泳榛 自112年8月17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秦泳榛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3時1分 2萬5,000元 8 江戀金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敏」聯繫江戀金後,向其佯稱:在「世灝」投資平台投資,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就能獲利云云,致江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1時45分 59萬1,02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3-金簡-408-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1 、1684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2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靜修店,自該店倉庫進入至員工辦 公室,於同日12時45分許,徒手竊取郭育銘放置於該辦公室 置物櫃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該後背包內有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3張、充電線1條、小米行動電 源1個、郵局金融卡1張、鑰匙2支、無線藍芽耳機1副,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揭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10日13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 ,徒手竊取陳明志放置於該處桌上、內有2,000元現金及紫 南宮錢母1個之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揭自行車離開現場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校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郭育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591號卷第11至35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偵16841號卷第1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卷附全聯福利中心靜修店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慢13分鐘(見 偵16591號卷第21至22頁警方註記之實際時間),故被告於 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為應為113年8月10日12時45分許,起訴 書記載該次犯行行竊時間為為113年8月10日12時32分許,容 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事後僅告訴人郭育銘失竊之黑色後背包、悠遊卡2張 有尋獲發還,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固有可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3年9月3日判決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 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3, 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充電線1條、小米行動電源1個、無 線藍芽耳機1副;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內有2,000元現金及紫 南宮錢母1個之紅包袋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 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 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悠遊卡2張,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郭育銘 具領(見偵16591號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已 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鑰匙2支等物,並未扣案 ,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告訴人郭育銘亦可另 行掛失補辦及重新打配鑰匙,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悠遊卡壹張、充電線壹條、小米行動電源壹個、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新臺幣貳仟元、紫南宮錢母壹個之紅包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CHDM-114-簡-49-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5、13044、13106、13391、13432、13612、14037、14188 、14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清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清銮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45、2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1 38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5-02-07

CHDM-113-易-1434-20250207-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禮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禮鴻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3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溪 州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仍以時速2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時速110公里 之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超速130公里),適前方有管秉鴻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中線車道由南 往北行駛,並在國道一號221公里處由中線車道變換內側車 道期間,與後方高速駛來之被告發生碰撞,致管秉鴻受有左 前臂擦挫傷及頸部酸痛等傷害(管秉鴻部分業撤回告訴,經 法院另案判決不受理),造成管秉鴻車輛向前推撞告訴人黃 淑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腦震盪、左手腕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 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項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 告訴狀本應向該管法院或檢察署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 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 、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惟 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卷宗,可知本案 係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管秉鴻、告訴人同時受有傷 害,因管秉鴻先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先行起訴後,告訴人告 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始經檢察官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而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管秉鴻、告訴 人均調解成立,管秉鴻先行於113年8月2日撤回告訴而經本 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為不受理判決, 因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 罪始有不可分關係,本院遂於113年10月21日退併辦檢察官 移送併辦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而告訴人於 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遞出之撤回告訴狀則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轉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則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 日復就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該起訴違 背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5

CHDM-113-交易-84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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