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9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至同月26日6時19分間(起訴書
記載為112年9月26日6時19分前某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
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甲○○所有N
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1雙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架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
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17日6時50分間(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0月16日20時前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途
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所有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
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價值共約6,000元)放置
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雙鞋,得
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24日2時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0月24日2時
前某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
0號前,見丙○○所有N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價值約3,500元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
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1月10日4
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路0○00號
前,見丁○○所有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1雙(價值約2,600元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旁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112年9月26日6時19分
前某時許為竊盜犯行,然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112年9月
25日20時30分我最後一次看到鞋子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至同月26日6時19分間為
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前
某時許為竊盜犯行,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10月16日22時最後看到鞋子,隔日6時50分尋遍不著,發
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2
2時至同年月17日6時50分間為竊盜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2時前某時
許為竊盜犯行,然攝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為112年10月24日2時2分27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
可憑(見警卷第4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4日2時2分
許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4時許為竊
盜犯行,然攝得被告行竊後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為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11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
可憑(見警卷第5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
許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現已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
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甲○○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對被害人、告訴人
有所賠償,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NIKE廠
牌綠白色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愛迪達廠牌黑色鞋
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N
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LANEW廠牌綠黑
色鞋子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貳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橘綠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
行: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26日6時19分前某
時許,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甲○○所有N
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1雙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架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
得手後離去。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20時前某時
許,於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所有愛迪達廠牌黑
色鞋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價值共約6000元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
雙鞋,得手後離去。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4日2時前某時
許,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前,見丙○○所有NIKE廠牌橘
綠鞋子1雙(價值約35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0日4時許,於
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見丁○○所有LANEW廠牌綠黑色
鞋子1雙(價值約26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旁無
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自白 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 4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 6 甲○○住家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㈠。 7 乙○○住家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㈡。 8 112年10月24日監視畫面截圖共15張 犯罪事實一㈢。 9 112年11月10日監視畫面截圖共6張 犯罪事實一㈣。
二、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
本件犯行間罪質相當,又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再犯下本
件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PTDM-113-簡-165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