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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D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INH DUA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E DINH D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LE DINH DU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未經許可入國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即 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與本件犯 罪行為類似,且於前案執行並遭驅逐出境後,隨即又未經許 可進入我國,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 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 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LE DINH D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INH DUAN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 絡,以美元6,000至6,500元不等之代價,由該名成年人安排 ,而於108年間某日,自越南某處搭乘船舶至大陸地區,再 從大陸地區福建省搭乘船舶,至我國屏東縣沿海某處偷渡上 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12年10月14日1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149巷口處,為警盤查而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INH DU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指紋卡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又被告LE DINH DU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 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 ,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LE DINH DUAN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即係違反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與本件犯罪行為類似 ,且於前案執行並遭驅逐出境後,隨即又未經許可進入我國 ,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13

PTDM-113-簡-1122-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緝 字第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民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民亘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除證據部分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羅民亘肇事時未持有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駕駛 人結果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警分偵字第11235637300 號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   同前揭警卷第10頁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自己闖越紅燈之過失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情節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人員於尚不知肇事人之姓名前 至案發現場處理,被告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一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前揭警卷第4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各有一 項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案發路口,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生 本案車禍事故,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黃云芸受有右側脛骨雙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肩膀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2 月6 日屏澎區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112 年軍偵字第217 號卷第19至21頁),堪 認被告駕車態度輕率;又被告此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於偵、 審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然自承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 金額,即使分期賠付亦不能達到告訴人之要求,因而至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婚姻、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羅民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亘明知未領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22時2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民族 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進入路口 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黃云芸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黃云芸 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鎖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 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云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民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云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共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影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0002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進入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民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2024-12-13

PTDM-113-交簡-1193-20241213-1

軍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昀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昀哲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昀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 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 亦有規定。準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所示之罪,嗣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蔣昀哲於本件行為時 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退伍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卷第8頁),是被告在非戰時犯軍事 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蔣昀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昀哲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退伍前為軍人身分,竟於113年1 月20日19時許,於屏東縣東港鎮南平路處飲用啤酒數瓶,至 同日20時許結束,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重機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與新義路 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23時 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昀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11

PTDM-113-軍交簡-4-2024121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允升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允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反超速行駛」更正為「反以約 55.4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中柳路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出血」後補充「、腦幹及胼 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允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7、56、74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劉允升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相卷第6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致死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拘役1日或罰金1000元)仍嫌 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本院卷第75頁),容有誤會。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懷有37週身孕之 被害人詹佩嘉因而死亡且腹中胎兒死產,並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  ㈡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依「慢」標字減速慢 行、超速行駛之過失外,被害人同有行經劃設「停」標字之 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而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 003866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調偵一卷第27至29頁)。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 有相當之差距(本院卷第47頁),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 解決,且被害人家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告訴人即被 害人家屬史燕生、詹鎧津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被告5年內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固 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並參 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史燕生、詹鎧津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47、75頁),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44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劉允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允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速 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行經劃設「 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適詹佩嘉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弄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詹佩 嘉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右額骨及右顳骨粉碎性骨折,8乘5公 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對撞性腦挫傷出血與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右顳葉、左右枕葉及小腦左後側)、 腦室內出血、右邊第2至6肋骨前外側骨折、肺臟右葉嚴重破 裂(多處裂縫,最大長19公分,深7公分)、左右肺門挫傷 、肝臟及右腎嚴重碎裂、腹腔內出血(經剖腹產手術,胎死 腹中,經診斷為死胎)、後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史燕生、詹鎧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允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3月28日調查報告、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4月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證據影像光碟1份(光碟包裝上有標明A1之編號,內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相驗照片共57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2年度相甲字第2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472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死產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 證明被害人詹佩嘉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右額骨及右顳骨粉碎性骨折,8乘5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對撞性腦挫傷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右顳葉、左右枕葉及小腦左後側)、腦室內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右邊第2至6肋骨前外側骨折、肺臟右葉嚴重破裂(多處裂縫,最大長19公分,深7公分)、左右肺門挫傷、肝臟及右腎嚴重碎裂、腹腔內出血(經剖腹產手術,胎死腹中,經診斷為死胎)、後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另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皆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核被告劉允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2

PTDM-113-交訴-127-2024120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35號前,於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在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路段同向,在本案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而 鍾志炫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甲○○上開車輛前方 停等紅燈,乙○○煞車不及追撞甲○○駕駛之車輛,致甲○○駕駛之車 輛再推撞前方鍾志炫駕駛之車輛碰撞,致使甲○○因而受有臉部挫 傷併上唇撕裂傷0.5公分、下巴撕裂傷1公分、右手遠端橈骨閉鎖 性骨折、右食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撕裂傷2公分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調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0 頁)、證人鍾志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 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被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頁)、鍾志炫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 第31至3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5頁)、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年3月2日普通(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 偵卷第16至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 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前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 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 因素考量;⒉被告先前於96年間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7頁),是其已非初犯,於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 間較低,無法對被告作較為有利之審酌;⒊被告、告訴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雖已就局部金額 履行,然其中仍有5萬5000元未能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55、61頁)等件在卷可憑,而觀之本案被告雖有未能按其 調解內容履行,惟告訴人仍有取得局部實際損害填補,得於 此一範圍內,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公司、月收入約2萬5000、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略稱 ⒈東警分偵字第11231620000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簡稱偵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89號卷【簡稱調偵卷】 。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卷【簡稱調偵緝卷 】。 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1-29

PTDM-113-交簡-1229-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及更正部 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行為地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7前」。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最高法院各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40頁)。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不爭執(同上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案,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溝通,僅 因細故率爾以暴力發洩不滿,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 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誠屬不應該;另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於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7處,因與甲○○有細故,遂徒手毆打 甲○○,致使甲○○受有雙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29

PTDM-113-簡-17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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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所載「沿屏東縣內埔路光明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  ㈢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蘇梵蓁」應更正為「蘇芃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蘇芃蓁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8號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維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路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勝光路、勝利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逕行左轉,適蘇梵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 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蘇梵蓁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頭 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梵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梵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埔交通小隊112年11月9日偵查報告、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像光碟1份(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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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9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至同月26日6時19分間(起訴書 記載為112年9月26日6時19分前某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 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甲○○所有N 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1雙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架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 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17日6時50分間(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0月16日20時前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途 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所有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 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價值共約6,000元)放置 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雙鞋,得 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24日2時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0月24日2時 前某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 0號前,見丙○○所有N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價值約3,500元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 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1月10日4 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路0○00號 前,見丁○○所有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1雙(價值約2,600元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旁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112年9月26日6時19分 前某時許為竊盜犯行,然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112年9月 25日20時30分我最後一次看到鞋子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至同月26日6時19分間為 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前 某時許為竊盜犯行,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10月16日22時最後看到鞋子,隔日6時50分尋遍不著,發 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2 2時至同年月17日6時50分間為竊盜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2時前某時 許為竊盜犯行,然攝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為112年10月24日2時2分27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 可憑(見警卷第4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4日2時2分 許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4時許為竊 盜犯行,然攝得被告行竊後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為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11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 可憑(見警卷第5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 許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現已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 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甲○○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對被害人、告訴人 有所賠償,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NIKE廠 牌綠白色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愛迪達廠牌黑色鞋 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N 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LANEW廠牌綠黑 色鞋子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貳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橘綠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 行: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26日6時19分前某 時許,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甲○○所有N 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1雙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架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 得手後離去。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20時前某時 許,於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所有愛迪達廠牌黑 色鞋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價值共約6000元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 雙鞋,得手後離去。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4日2時前某時 許,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前,見丙○○所有NIKE廠牌橘 綠鞋子1雙(價值約35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0日4時許,於 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見丁○○所有LANEW廠牌綠黑色 鞋子1雙(價值約26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旁無 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自白 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 4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 6 甲○○住家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㈠。 7 乙○○住家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㈡。 8 112年10月24日監視畫面截圖共15張 犯罪事實一㈢。 9 112年11月10日監視畫面截圖共6張 犯罪事實一㈣。 二、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 本件犯行間罪質相當,又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再犯下本 件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15

PTDM-113-簡-1655-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震雷宮宣傳一事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 ,遂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公開頁面上,針對告訴 人發文接續留言:「要不要臉」、「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惡心」等語,被告固稱係為表達對震雷宮名義遭冒乙節, 表達不滿,然自斯時情境及言論內容以觀,被告上開留言並 無針對雷震宮一事為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 思辨之輿論功能,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聞上 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 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透過網路 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上開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 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 基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 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透過網路公開發布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損害告訴人名譽, 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斷然拒絕與告訴人道歉,並於偵查中表示:「我不會跟他道 歉,法院判要賠錢就判」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足見其 並非真誠悔悟,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 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擔任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震雷宮」副主委 ,震雷宮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辦理公益活動,甲○○因認為乙 ○○實未出席該次活動,且懷疑乙○○以震雷宮名義私下辦理活 動,而見乙○○在震雷宮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 頁面上發表「世界聯合國家論壇報社記者乙○○潮州鎮震雷宮 專訪」等內容之新聞稿一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前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於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臉書頁面上,針對乙○○發文下方接續留言:「 要不要臉」、「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惡(噁)心」等言 論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及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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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盧翊姍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曾金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7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5號   被   告 曾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田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龍華西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未劃設分 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 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盧翊姍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西路由東往西行駛 ,並行經上開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盧翊姍因此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盧翊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金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翊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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