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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與朱家駿(另案判決確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 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擔任車手頭、朱家駿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14時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陳碧 霞,致陳碧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假檢警監管,詐騙 集團成員車手頭被告即指示朱家駿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9 分許及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許,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公文,前往桃園市○○區○○○路,當面向陳碧霞行 使並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54萬元得手,並交 給被告上繳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嫌,係以共犯朱家駿、證人即告 訴人陳碧霞、證人蘇意婷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我有介紹朱家駿認識林家湛,但朱家駿自己有在接其他 詐欺集團的單當車手,也有其他上線,本案向陳碧霞詐騙的 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是向朱家駿收回本案詐騙贓款的收水 人員等語。 四、經查:  ㈠朱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聯繫陳碧霞,佯 以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名義告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起訴, 將代為保管帳戶內資金以免遭凍結,致陳碧霞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款項,其中由朱家駿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 9分、111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5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陳碧霞住處,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向陳碧霞收取48萬元、54萬元之事實,業據共 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卷第85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原審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2至8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存摺封面與內頁(少連偵卷㈠第431至 4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暨勘察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偵卷㈡ 第37至40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少連偵 卷㈡第49、5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7 至60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 經吳政儒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中我只知道吳政 儒,由吳政儒指派我收款並收回款項,本案我向陳碧霞收款 後均交回吳政儒等語(少連偵卷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 第367至3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22至223頁、原審卷第82至86頁 ),然關於將詐騙款項繳回被告之經過,證人朱家駿於111 年10月5日警詢之初即稱: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我 在哪裡回錢給吳政儒,我忘記了(少連偵卷㈠第305頁),於 111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向陳碧霞收取45萬元、5 4萬元後,是在楊梅交給吳政儒,他用TELEGRAM指示我放在 一個地方,他再去拿(少連偵卷㈡第369頁),於原審113年1 1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取款後,因為沒 有交通工具,就步行至附近○○區○○路○○牛排店旁的變電箱交 給吳政儒,111年1月19日取款後,為了避免警方追查,要製 造斷點,就搭計程車去○○當面交給吳政儒(原審卷第83至84 頁),其隨時間經過,就原已不復記憶之交款地點,陳述反 而越發詳盡,已足啟疑竇。經被告質以上情,證人朱家駿即 稱:我的記憶力沒有很好,但吳政儒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 說好我可以拿到收款金額的10%,結果都沒有做到,國有國 法、行有行規,像這種說出來的話卻做不到的人,我當然會 記得很清楚,所以我才會在庭上講這些(原審卷第85頁), 然此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的薪水如何計 算?)一次新台幣8000元,我把錢給吳政儒之後他會當場點 清,然後拿8000元給我」等情(少連偵卷第305至306頁), 明顯扞格,遑論倘朱家駿因被告未按約定數額支付報酬,對 本案記憶深刻,何有於111年1月中旬脫離吳政儒所屬詐欺集 團後(偵卷㈠第222頁)之111年10月5日無法記憶繳款地點, 卻於2年後之113年11月8日忽然印象深刻之理。證人朱家駿 前開證詞,可信性顯然不足,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朱家駿, 以資釐清其交款地點(本院卷第73頁),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本案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李秋蓮遭劉瑞源、吳孟家等 人所組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少連偵卷第11頁),該集團不論 為首之劉瑞源、吳孟家,收水洪柏漢、石念祖,車手詹仁表 、吳貴翔、王鈞、蘇進緯、翁振皓、黃得耀、洪淑媛,或掮 客廖銘俊、蔡翔霖、涂宸境、張睿宇,並無任何一人指認被 告為所屬集團成員,其等所稱集團據點「○○區某洗車場」, 亦與朱家駿指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聯絡處「桃園市大溪交流 道下正倫檳榔攤」(偵卷㈠第222至223頁)不同(洪柏漢: 少連偵卷㈠第33至39頁,石念祖:少連偵卷㈠第57至42頁、少 連偵卷㈡第302至305頁,廖銘俊:少連偵卷㈠第73至79頁、少 連偵卷㈡第303至305頁,蔡翔霖:少連偵卷㈠第87至92頁,吳 孟家:少連偵卷㈠第101至110頁,劉瑞源:少連偵卷㈠第117 至126頁,翁振皓:少連偵卷㈠第137至144、145至147頁,涂 宸境:少連偵卷㈠字第161至164頁,張睿宇:少連偵卷㈠第17 3至177頁,詹仁表:少連偵卷㈠第185至190頁,蘇進緯:少 連偵卷㈠第235至251頁,王鈞:少連偵卷㈠第291至296頁,吳 貴翔:少連偵卷㈠第315至325頁,黃得耀:少連偵卷㈠第257 至263頁,洪淑媛:少連偵卷㈠第271至277頁),該集團與被 告於本案被訴與林家湛共組之詐欺集團(被害人徐麗琴部分 )亦未見有何關聯性,被告辯稱:朱家駿另有參加其他詐欺 集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佐以本件告訴人遭朱家駿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涉嫌刑事案件施用詐術,依序於110年11月17 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6日、110 年12月30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9日交付金錢,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頁 ),時間密接,對照各次取款車手使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外觀形式、冒用公務員姓名等完全相同(少連偵卷 ㈡第41至53頁),殊難想像其中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 日穿插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介入之可能,被告是否確為本案 向朱家駿收回詐騙贓款之收水人員,實屬可疑。 五、綜上,本案除共犯朱家駿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 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朱家駿於歷次偵審中均明確證述 經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後交回被告之事實 ,前後陳述一致,縱就交款地點所述略有不同,亦經證人朱 家駿於原審審理時詳述原因,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又證人蘇 意婷於偵查中證稱由朱家駿安排與被告見面,經被告招募加 入詐欺集團,並指認朱家駿為車手、被告為車手頭,足認被 告與朱家駿確有從屬關係,況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指派朱家 駿向另案被害人莊岳峯收取詐騙款項後,向朱家駿取回贓款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本案時間接 近、手法相同,以上均足補強證人朱家駿之證詞為真。原審 未充分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  ㈢經查:  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 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 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 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 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其供述 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 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 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朱家駿於警詢時原就其交付詐騙贓款予被告之地點為不 復記憶之陳述,卻於時隔2年後具體指證交款地點,所執理 由復與警詢時陳述情節相互矛盾,憑信性顯然不足,已如前 述。  ⒊而證人蘇意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與朱家駿是 朋友,朱家駿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就答應,過了一星期,朱 家駿帶我去汽車旅館找吳政儒,吳政儒叫朱家駿告訴我工作 內容是向別人收錢,教我如何當車手、避開監視器、回報訊 息等,朱家駿跟我講完便載我離開,之後均由吳政儒通知我 取款,朱家駿也會詢問我是否回報,我收到錢就交給吳政儒 派來的人,朱家駿負責媒介車手給吳政儒並教導車手各項技 能等語(偵卷㈠第21至23頁、偵卷㈡第5至12頁),此情不僅 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朱家駿就此部分亦為:我沒有介紹蘇意 婷給吳政儒,是有一次我跟蘇意婷去南崁汽車旅館找吳政儒 ,一見面發現他們居然認識,蘇意婷有沒有當車手我不知道 ,吳政儒也沒有叫我教蘇意婷怎麼當車手等全然相異之陳述 (偵卷㈠第224至225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再者, 一般車手參與複數詐欺集團,或不同集團間成員相互流動、 更迭,均不違常,其以公務機關監管財產、假檢警偵辦案件 或相類手法施用詐術者,更是不勝枚舉,證人蘇意婷雖指認 朱家駿為被告之車手,然於所涉被害人徐麗琴詐騙案中並未 見朱家駿參與其中,朱家駿所涉陳碧霞詐騙案亦與蘇意婷無 關,是於個案中,仍應依相關事證認定其共犯結構與犯罪分 工,縱使朱家駿確曾參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涉有其他詐欺 案件,以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其他涉案人員均未指認被告,且 朱家駿係於告訴人密集、持續交款過程擔任其中2次取款車 手,不能排除朱家駿係參與前述以劉瑞源、吳孟家為首之詐 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實則朱家駿就本件陳碧霞部分所涉詐 欺案件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 確定,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本件我的部分還沒有判, 沒有被起訴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可見朱家駿非無因涉案 頻繁而有混淆之虞。  ㈣從而,本件證人即共犯朱家駿之陳述既有瑕疵可指,證人蘇 意婷之證述、被告與朱家駿所涉他案,亦不足補強證人朱家 駿前開證詞為真,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380-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興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 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6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 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其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內表示希望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 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惟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聲請數罪審核 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檢察官未及聲請,或未為聲 請之罪,自不在本件定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5日至 107年12月20日 108年09月02日 108年09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5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確定 日期 109年01月14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註 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3-11

TPHM-114-聲-494-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EWTHONG SUPHAPIT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22、 3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至被告當 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1頁),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 13年12月10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13年12月29日 屆滿,因適逢星期日之假日而順延至113年12月30日。又被 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然被告遲 至114年1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法 務部○○○○○○○○○○收狀章戳可按(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訴顯 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455-202503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祖天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祖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翁祖天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先出現興奮感、主觀覺得不會疲倦、變得比較神經 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 混淆、多疑、幻覺、暴力行為,之後則會出現極為疲倦、混 淆、憂鬱、非常嗜睡等症狀,以致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 力均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又可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更易因前述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而致他人受重傷甚而死亡,卻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 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年8月13日 上午某時,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其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施用毒品後之排除、戒 斷期所產生之疲倦與混淆狀態,誤以為所駕駛路段前方有機 車竄出,其為閃避因自己疲倦混淆狀態所生實際上不存在之 車輛,急速右偏衝往人行道,致撞擊騎坐停放該路邊(下稱 案發地點)機車上之許家誠(下稱本案車禍),許家誠因而 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及擦傷,雖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仍因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等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 日上午11時12分不治死亡。經到場處理之警方鑑識人員發覺 本案汽車上疑似有毒品器具,警方乃於同日下午7時30分採 集翁祖天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誠配偶陳詩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翁祖天(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駕駛本案汽車於案發地點過失撞擊被害人許家誠(下稱被 害人)致死之事實,惟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承認犯過失致 死罪,但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致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車 禍、被害人死亡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案發當時伊是彎腰要 撿掉在副駕駛座地板的手機,才導致本案汽車右偏而失控發 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本案 汽車於案發地點撞擊被害人致死之事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0〈ng/m L〉,偵字卷第27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 92至93頁正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卷第108頁背面至110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字 卷第62至64頁)、現場照片(相字卷第65至90頁、115至119 頁)、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54至160頁 )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由 檢察官另案處理)。 ㈡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下稱萬 盛派出所)警員蘇瑞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算第一到達現 場的巡邏警員,後續由資深警員承辦。我到達第一件事情是 先拍照蒐證,現場蠻凌亂的,等到拍照完定位完,跟被告對 話的時候,我第一件事是問被告車子是否由他駕駛,並詢問 事情發生經過。被告有稍微精神不濟稍微顫抖的情形,但我 當下以為是受驚嚇的反應。被告說他沒有酒駕,但我沒有問 是否毒駕。被告說他本來行駛於○○○路南往北方向,他看到 有機車自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在他前面也有一台汽車要駛 出路邊,但有沒有打方向燈他沒有看到,據被告所述,當時 是為了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還沒有調帶的時候,我是這樣 跟交通分隊交接。之後被告跟我說他身體不舒服,想要就醫 ,我就幫被告叫另外一部救護車,護送被告,由另一位同仁 跟著救護車到醫院,我在現場繼續處理。酒測、尿液及毒品 反應等之檢測是由交通分隊接手。我到了之後約5分鐘採證 人員到場,他們於肇事車輛中央扶手內起出疑似K盤物品這 件事我那時還不知道。因為肇事車輛掛在樹上,要排除就花 了1個小時,車輛拖到路旁安全地點之後(才開始蒐證)。 我是聽同仁說(車上有毒品),那時我應該已離開現場回到 派出所,偵查隊接續處理。偵查隊跟專責刑案的警員知悉車 內有疑似毒品之物後,第一時間有要朝著(毒駕)這方向調 查。我與偵查隊都有調閱現場監視器,下午調到,也才知道 肇事經過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是自己往右偏斜直行直接撞 上,並非是要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通常想法會想說這個人 是不是開車時精神不濟。案發時,我從事警察工作大概1年 半,處理過類似車禍案件有5件以上,(原因)就是疲勞駕 駛或酒駕,被告當時開車軌跡類似疲勞駕駛。我們先把受波 及車輛車主的筆錄做起來,因為被告經同仁護送到醫院之後 昏睡,護送的同仁一直在醫院陪伴被告,我們有聯繫同仁, 幾乎是每半個小時確認被告意識狀態有無回復,在醫院的同 仁就是一直說被告是睡著的狀態。他說被告到下午都還沒有 恢復意識,因此沒辦法先做被告的筆錄。被告後來有驗尿, 有沒有抽血我不知道(原審卷二第111至122頁)。 ⒉證人即萬盛派出所警員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一開 始是同事接到車禍案件,後來因為人手不夠讓我陪被告去醫 院戒護。(問:依照你當時抵達醫院的狀況,可否請你詳述 當時看到被告的神情狀況如何?)他當時比較昏沉有點叫不 起來。(問:當時有無跟被告進行任何問答或談話?)被告 後來中間有醒來過1次。(問:被告當時是陷入昏迷還是意 識上是清醒的?)應該算陷入昏迷。(問:是否有辦法進行 對答?)應該沒有辦法。(問:被告隔了多久才醒來?)忘 記了,滿久的。(問:被告醒來後有無進行任何問答或對話 ?)有。(問:可否詳述當時進行何種對話?)被告當時問 我發生什麼事情。(問:你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還是被告 問你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問我發生什麼事情。(問:你是 否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員警?)不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員警是 蘇瑞鵬。(問:被告到醫院到醒來可以跟你對答的時間多久 ,你有無印象?)應該至少1、2小時。(問:中間你有無去 叫醒過他或拍醒過他?)有,大概有2、3次。(問:被告的 反應為何?)昏昏沉沉的感覺,叫不起來。(問:當天是你 是何時到醫院?)他現場要送醫時我車子剛好也到,所以我 跟著救護車去戒護,我到醫院時還是早上。(問:被告在離 開醫院之前精神狀況如何?)在病床上躺很久,有點昏迷, 會突然起來一下又昏迷,一陣一陣的,所以當時才會在醫院 拖很久一直沒出院,到被告下午醒來,有辦法製作筆錄才帶 回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⒊參以:   ⑴經原審將偵查卷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 「㈠有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於施用 後,是否影響人之身心狀況?若有,其具體之情狀為何? ㈡承上,該等影響持續之時間大約多久?㈢承上,施用前開 毒品而代謝後之禁斷期間,施用者之身心狀況是否會有變 化?若有,其具體之情狀為何?㈣承上,前述施用後、代 謝後之禁斷期間的身心變化,是否可能影響施用者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若有,可否量化或具體描述其影響程 度?㈤依現有證據:①被告供稱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 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 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③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為111 年8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④經將前述被告尿液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6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0(ng/mL)及愷他命Ketami ne濃度為40(ng/mL)、NorKetamine濃度為54(ng/mL) 。請以前揭現有證據,判斷:①以一般人人體代謝之機轉 與速度以及該等種類毒品之藥物代謝動力學,回推被告所 供稱施用時間點,其所施用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當時體内 各毒品之濃度。②承上,以前述回推之濃度為判斷標準, 一般人體内若有該等種類、濃度之毒品,其身心將呈現如 何之情狀?③承上,以前述回推之毒品種類、濃度,以及 該等種類毒品之藥物代謝動力學判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被告體内之毒品濃度大約為何?其呈現之身心狀態大 約為何?是否可能影響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若 有,可否量化或具體描述其影響程度?」等事項。   ⑵鑑定意見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於施 用後皆會影響人之身心狀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 藥物為神經興奮劑。進入人體後,會先進入吸收期,到達 最高濃度後會進入排除期。根據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 他命進入人體後,若為吸收期會有交感神經興奮的症狀, 這些症狀會有:興奮感、主觀覺得不會疲倦、會變得比較 神經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 焦慮、混淆、多疑、幻覺、暴力行為、甚至是癲癇發作、 死亡等症狀。若為排除期或戒斷期,則會出現極為疲倦、 混淆、憂鬱、很想再使用藥物、非常嗜睡等症狀。根據被 告供稱以及我國的流行病學調查,被告當時所使用的應為 甲基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為其代謝物。且根據流行病學 調查,我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者多採吸入法。而根據文獻 記載,單次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8.3±2.1分鐘後就開始 有作用,2.5±0.5小時後,血液中可達最高濃度,平均半 衰期約為11.1小時,有作用時間為10-12小時以上。在藥 物進入排除期或血液中不再有藥物,也有可能因為戒斷覺 得異常疲倦的情況,持續期間可能為數天到數周。…然而 無論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對人體作用時間,受個體影 響差異極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及多個神經系統如:認 知功能、視覺、運動控制、協調性、注意力間的合作才能 充分發揮作用。甲基安非他命發生戒斷症候群時,的確有 可能會影響其駕駛能力。根據文獻藥物濃度下降也可視為 是戒斷症候群的表現,可能造成心情低落、心率及血壓可 能等於或稍低於平常數值、昏昏欲睡,上述這些症狀的確 有可能影響施用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但影響程度 為何受個體差異極大。一般而言,要推論藥物使用時間點 和數量必須以血液中藥物濃度方可推論。…無法單純只用 尿液的毒藥物濃度來反推施用的時間點及當時體內各毒品 之濃度和使用時間。…尿液中毒品濃度只能推論近期內有 使用毒品。但甲基安非他命藥物無論在藥物濃度上升(吸 收)期、下降(排除)期、甚至是戒斷期都可能導致不能 安全駕駛。若為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濃度上升期可能因為坐 立不安、顫抖、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等因素 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排除期和戒斷期可能因為嗜睡、過度 疲勞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112年11月24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諮 詢)案件回覆書與參考文獻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至4 38頁)。   ⑶根據前述鑑定意見,單次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均半衰 期約為11.1小時,有作用時間為10至12小時以上。被告供 稱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而本案車禍發生時間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應已 進入排除期、戒斷期階段。依前述鑑定意見,被告會出現 極為疲倦、混淆、非常嗜睡等症狀。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涉及多個神經系統如:認知功能、視覺、運動控制、協調 性、注意力間的合作才能充分發揮作用,在排除期和戒斷 期可能因為嗜睡、過度疲勞或注意力不集中導致不能安全 駕駛。雖前開鑑定意見亦說明因被告未抽血檢驗,無法推 論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點、數量及本案車禍發生時其體內 毒品濃度,且施用毒品後對於駕駛能力之影響也是因人而 異等語。但依證人蘇瑞鵬、吳志豪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 案發經救護車送其至醫院後,即昏睡意識不清直到當日下 午,其於當日警詢中亦自承「我在醫院意識模糊」(偵字 卷第9頁),此與前述鑑定意見認排除期、戒斷期會出現 極為疲倦、嗜睡等症狀相符。  ⒋再參酌證人蘇瑞鵬前述證稱:我算第一到達現場的巡邏警員 ,被告說他本來行駛於○○○路南往北方向,他看到有機車自 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在他前面也有一台汽車要駛出路邊, 但有沒有打方向燈他沒有看到,據被告所述,當時是為了閃 避機車而衝撞汽車。…我與偵查隊都有調閱現場監視器,下 午調到,也才知道肇事經過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是自己往 右偏斜直行直接撞上,並非是要閃避機車而衝撞汽車等語。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19分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詢問 時,對於本案車禍原因是稱:「…當時在我前方有一雙載機 車(銀色,車號不詳)我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我遭逼車 ,故未打方向燈,因為對方在我前方忽左忽右,因此我無法 超車,我是被對方逼往外側車道,我才一直右閃等語(相字 卷第95頁);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警詢時,則是稱:「在我 前方之普重機(車號我不知道)在○○○路南往北方向中線車 道及慢車道飄忽不定,我沒辦法超車,直到車禍案發地點我 左邊有一台車輛我沒辦法向中間車道閃避,前方銀色的普重 機飄忽不定讓我沒有路走,所以我煞車後才會往人行道閃」 、「我前方的普重機車速很快,而且我過路口的當下就是減 速的狀態,前方3線道都是堵車的狀態,我沒有地方閃避」 等語(偵字卷第8頁),雖有參差,然無論如何,被告當時 都是稱「看到」實際不存在的車輛狀況,此亦符合前述鑑定 意見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排除期、戒斷期所會產 生的極為疲倦、混淆症狀。 ⒌綜上,足認被告之所以肇致本案車禍,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影響,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才會發生。 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且 其對於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仍疏未注 意而有過失,而前述死亡結果與其故意基本犯行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致不 能安全駕駛,與被害人死亡沒有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向警員說前面有車在閃來閃去,是指案發撞 車之前的紅綠燈有這樣的狀況,被斷章取義誤以為我講的是 案發時的狀況云云(原審卷二第134頁,本院卷第253頁)。 惟查,不論是證人蘇瑞鵬證稱被告向其描述之車禍過程(如 前㈡⒈),或是被告在案發當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詢問( 相字卷第95頁)、警詢(偵字卷第8頁),以迄111年9月2日 警詢(偵字卷第20頁)、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偵字卷第1 20頁),被告所述之案發經過大致為前面有機車,為閃該機 車才會車禍云云。其於案發近2年的113年6月13日,始開始 改口辯稱:其向警員說前面有車在閃來閃去,是指案發撞車 之前的紅綠燈有這樣的狀況,被斷章取義云云,難認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其是彎腰要撿掉在副駕駛座地板的手 機,才導致本案汽車右偏而失控發生車禍云云。但根據原審 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相字卷第62至 64、65至71頁),本案車禍是被告駕車偏右撞擊路旁車輛, 且數輛汽機車擠壓堆疊之後,本案汽車呈懸空狀態。故縱使 警方事後勘驗本案汽車時發現副駕駛座地板有1支手機,不 能以此證明在車禍發生前手機就是在該處,更遑論被告因撿 手機而肇事。  ⒊證人警員蘇瑞鵬於原審證稱:跟被告對話的時候,我第一件 事是問被告車子是否由他駕駛,並詢問事情發生經過,被告 有稍微精神不濟稍微顫抖的情形等語(如前㈡⒈),被告就此 遂稱:證人說我有顫抖的部分,是因為我有嚴重的妥瑞氏症 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並於本院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待證事實: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因患有妥 瑞氏症而容易不自覺顫抖,而非因毒品作用導致顫抖(本院 卷第99、101至139頁)。然查,本院並未以被告與證人蘇瑞 鵬交談時「顫抖」,作為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理由,是其 提出之上開病歷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證人蘇 瑞鵬於原審固另稱其到場與被告交談時,被告沒有注意力不 集中或認知上的問題(原審卷二第113頁),原審勘驗密錄 器影像,亦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明顯 異常(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但查,當時被告係甫發生車 禍,且本案汽車後半部幾乎懸空(證人蘇瑞鵬的描述是「掛 在樹上」),可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經此撞擊,根據一般 常情,精神會短暫提振。不能因其短暫回復,錯認其未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略)。二、(略)。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三項略)」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一、(略)。二、(略)。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笫三項略)」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13年3月29日生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處罰閾值,係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950ng/ mL,安非他命262ng/mL,依修正後規定,無庸判斷是否致不 能安全駕駛,即已構成毒駕。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 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 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 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 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 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亦同。  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 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 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 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 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 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 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 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原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立 法者雖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增訂因而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與因過失致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所 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分則加重之類型, 係將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變更原本基礎行為之犯罪 類型,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本隱含有完整、全部構成 要件之內涵,立法者固將施用毒品後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 加重條件單獨抽離成立加重結果犯,然上開條文仍有其他各 款性質與不能安全駕駛並不相同之加重條件,此部分之行為 規範及法益保護,顯未完全涵括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 構成要件中。是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因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者,不 論是否同時有該條項第3款、第4款情形,均仍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獨立罪名。惟毒駕致死或 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係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 立之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死或致重傷之罪 結合為一罪,旨在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致死或致重傷成立加重罪名 之主要保護法益同一,即屬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 競合適用,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毒駕致死或 致重傷之罪名論處。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至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此有監理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字 卷第71頁),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為 法條競合之輕罪,毋庸另論,自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犯行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 違誤。本件被告上訴稱其僅犯過失致死罪,否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云云,其 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於 當日下午7時30分採集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被 告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54頁)、犯罪造成之損害,僅坦承過失致死,否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0萬元,有和 解書可參(偵字卷第131頁),但告訴人表示:我希望他能 入監服刑,因為他有吸毒又無照駕駛,又讓別人失去生命, 罪刑重大,只是民事部分我不想要求那麼多等語(偵字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PHM-113-交上訴-149-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錦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錦雲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錦雲與前配偶陳信利(已歿,原審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均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聖玄宮」之宮廟負 責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康錦雲與陳信利明知在上開宮廟旁之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書贅載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均屬施畯 助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聯絡,自 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宮廟旁之土地以加蓋鐵棚、車 棚(帆布車庫)、放置冷凍貨櫃、設置菜園之方式,竊佔系 爭土地上如附件A1、A2、B、C1、C2、E1、E2、E3、E4所示 範圍之土地。 ㈡施畯助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僱工以工程機具欲將水 泥塊放置在其土地邊界,作為雙方土地之區隔,康錦雲竟基 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上開水泥塊,並將該車阻擋在上開水泥塊旁及工程機 具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畯助行使施工權利。 二、案經施畯助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康錦雲(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7至108頁),且經證人陳信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 告訴人施畯助(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GOOGLE顯示「○○○○○○○宮」網路 資料截圖、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16日、111年9月 2日、112年3月8日勘查筆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件即係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他 字第978號卷第24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影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2月17日函附之系爭土地 106年、107年航照圖、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84號不 起訴處分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110年4月18日錄影截圖照片、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依前開勘驗筆錄、錄影截圖照片所示(基隆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161至162、270頁),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有碰撞水泥塊,並將該車阻擋在水泥塊旁及工程機 具前之行為,成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施工權利之犯 行甚明,從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竊佔犯行,與陳信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佔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 犯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 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陳信利就系爭 土地並無所有及使用權源,卻擅自竊佔使用,排除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復任意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行使施工權利,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行使均 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範圍、期間、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離婚,目前 無收入,由小孩給付其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8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 時則已坦承犯行,暨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竊佔之土地 中,如附件A1、A2已無棚架,C1、C2之車棚已拆除、E1、E2 、E3、E4目前沒有菜園(本院卷第78頁)之土地回復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易-1952-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騰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64、51505 、5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騰崴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騰崴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如依、告訴人姜邦泰、許姿盈 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 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與告訴人姜邦泰成立調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至80頁),關於其犯後態 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 。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姜邦泰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燈具公司工作,未婚,須扶養母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 知己過,且與經通知有到場之告訴人姜邦泰達成調解。本院 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 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 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 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 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揭調 解筆錄之約定,及被告當庭表示願按月賠償被害人部分受損 金額(本院卷第109頁),與本院詢問告訴人許姿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2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又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姜邦泰2,500元(本院卷第127頁),因認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姜邦泰尚餘之2萬7,500元(計算式:約 定賠償3萬元-已給付2,500元=2萬7,500元),及給付告訴人 許姿盈5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編號1、2,爰併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 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又本院酌定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許姿盈之損害賠償 ,得作為對許姿盈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倘另經民事確定判 決金額逾5萬元,被告仍應予補足,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姜邦泰貳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一百十五年二月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7號調解筆錄所載帳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姿盈伍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一百十六年四月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許姿盈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25-03-11

TPHM-114-上訴-24-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名原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8、138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其不但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同時亦持有非制 式子彈多達9顆,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 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潛藏社會治安風險,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於員警拘提及搜索時全程配合,兼衡其持有槍彈 之數量、期間,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並未使用 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縱未持以犯罪,仍甚具社會危害性,原 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 ,衡酌素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持有非制式手槍與子彈 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坦承犯行及於員警拘 提與搜索時全程配合之犯後態度等情,而為上揭量刑,經核 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本案所評價被告之犯罪 行為,包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 彈9顆,原審依法從一重處斷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並充分衡量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罰金9萬元,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110-202503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陳韋佑(原名陳韋佑)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葛陳韋佑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葛陳韋佑提起第二審上 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6至57、79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 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先透過通訊 軟體引誘少年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與其視訊以竊錄 性影像未遂後,再脅迫使告訴人製造性影像,侵害同一法益 ,2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脅迫使少 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然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 須監禁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係透過網路以言詞脅迫告 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質上身體傷害, 且本案係接續於同一日內所為,是以犯罪情節而言,與以嚴 重不法腕力使被害人長期多次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之行為,尚屬輕重有別,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 值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之父親於原審祇表示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原審卷第59頁),嗣因被告上訴後仍表達 欲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經本院與告訴人父親聯繫後,其雖仍 稱無意調解,不欲與被告接觸等語,但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不需要被告任何賠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被害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已有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故 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脅迫使其製造性影像,違反法律保障未 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規範意旨,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不良 影響非微,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程 度、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犯行有同法第25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及前述告訴人父親陳述之意見,暨被告自 陳目前就讀大學3年級,與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 0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被告受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其上訴請求併給予緩刑,尚非可採,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原上訴-375-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翔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 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 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 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蕭翔云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裁定羈押,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 113年12月10日繫屬最高法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如實 交代案情,並繳回犯罪所得,當無畏罪逃亡之虞,且因罹患 疾病,左耳聽力嚴重受損,恐終生無法回復,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等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 等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2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4年2月17日移送執行,刑期起 算日為114年2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即屬監獄行 刑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550-202503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韓啟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啟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確 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 決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再-7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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