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翔(原名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緯翔明知其並無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
路於FACEBOOK不詳社團(起訴書誤載為蝦皮購物商城,應予
更正)向不特定人刊登佯裝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適
有陳世修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緯翔聯
繫買賣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
某處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王緯翔指定、由不知情
王嘉宏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緯翔於本案帳戶收受
上開款項後,再以操作有誤為由,要求王嘉宏自本案帳戶匯
還18,000元至王緯翔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000元則用以支付王緯翔購車
之訂金。嗣因陳世修匯款後遲未取得所訂購之iPhone行動電
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修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緯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27至29頁,偵6273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
127至12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3至25頁、82至83、87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
20頁)、證人王嘉宏、戴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
第3至7、9至13頁,偵12009卷第79至81頁)之情節相符,並
有王嘉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
警卷第25至26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7至36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警卷第37至41頁)、刑案現場照片(含存摺封面影本、交易
明細、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43至61頁)、戴宏銘提供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至66頁、偵12009卷第33至47頁)、
戴宏銘架設之中古車買賣網頁資訊(見偵12009卷第29至3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儲字第11009101
3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009卷第51
至5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
年7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24006S號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
、訂單資料(見偵6273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
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
鉅款,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
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
,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告業已認罪,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
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利用
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誘
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
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20,000元,核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前揭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訴緝-21-20241017-1